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
房改房产权共有人界定是如何规定的?
房改房产权共有⼈界定是如何规定的?1 职⼯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认购⼿续,预付⼿续费100元。
购房时,应协商⼀致,确定购房⼈。
2 职⼯家庭确定购房⼈后,应填写《职⼯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
其实⽬前我国市⾯上的房改房已经⽐较少了,但是历史上遗留下的房改房还是需要经过处理和安置的。
并且房改房在购买和使⽤的过程当中,对于共有⼈的界定我国政府也有着明确的规定。
因此⼤家在⽣活当中,即使所使⽤的房产性质为房改房,也是需要谨遵国家规定的。
下⾯⼩编就为⼤家介绍⼀下,房改房产权共有⼈界定是如何规定的?⼀、房改房产权共有⼈界定是如何规定的?1、职⼯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前,应先办理认购⼿续,预付⼿续费100元(不时不予退还)。
购房时,应协商⼀致,确定购房⼈。
2、职⼯家庭确定购房⼈后,应填写《职⼯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
但是,公有住房的同住⼈放弃购买权的,其后不得主张他⼈⼰购公有住房共有。
⼆、房改房可以认定为遗产吗?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购房⼈分期付款期间调离所在市县或死亡的,由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付清房款。
其符合购房条件的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不购买住房,由售房单位与其直系亲属或合法继承⼈进⾏经济结算。
个⼈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不能赠与。
购房者在未付清购房款期间调离本市、出国定居或逝世的,由其继受⼈或继承⼈继续付款。
原购房者和继受⼈或继承⼈不需要该房屋的,可退交原出售单位,单位应将已付房款扣除房租与已付房款利息的差额后退还给职⼯本⼈或其继承⼈,已付房款利息按同期银⾏规定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如购房者逝世⽆继承⼈,由房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接管,其未交清的购房款,由接管部门补交,任何⼈不得侵占。
房改之中的房屋如果继承⼈愿意继承(继续交纳购房款,办理相关⼿续),则产权部门必须给予办理产权登记⼿续,如果已取得部分产权是可以继承的。
综上所述可以明确推论出房改房可以认定为遗产,并可以由继承⼈继续付款办证,并可以登记继承⼈为产权⼈。
使用死亡配偶工龄买房继承时的法院判决案例
使⽤死亡配偶⼯龄买房继承时的法院判决案例解案析理】特殊遗产房的“⿇烦”【引⾔】在使⽤已故配偶⼯龄优惠购买房改房的过程中,如何平衡健在⼀⽅配偶与其他遗产继承⼈之间的利益?【案情】蔡某与乔某原为夫妻,⼆⼈育有⼦⼥两⼈,分别为蔡甲、蔡⼄。
1949年蔡某与乔某离婚。
1950年9⽉蔡某与张某结婚,婚后⼆⼈⽣育⼦⼥三⼈,即蔡丙、蔡丁、蔡戊。
蔡某与张某结婚后,蔡⼄与张某及蔡某共同⽣活。
乔某、蔡某、张某先后于1985年、1996年、2011年死亡。
2000年9⽉6⽇,某单位(甲⽅、卖⽅)与张某(⼄⽅、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按成本价出售涉案房屋;购房使⽤了蔡某⼯龄45年,张某⼯龄24年。
同年10⽉30⽇,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6⽉5⽇,张某⽴遗嘱,将涉案房产遗留给⼉⼦蔡丁。
2008年10⽉14⽇,张某与蔡丁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年10⽉31⽇,蔡丁领取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2009年,蔡丁将房屋所有权转移⾄其配偶杜某名下,杜某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期间,杜某与蔡丁登记离婚,双⽅约定涉案房屋归杜某所有。
为此,蔡丙、蔡戊起诉要求判令涉案房屋中有蔡丙、蔡戊⽗亲蔡某1/2的财产权利(遗产)。
【裁判】北京市第⼆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含有被继承⼈蔡某的遗产份额。
房改房相当于将多年的⼯资差额⼀次性补发给职⼯。
职⼯⽣前虽未实际取得⼯龄优惠,但⼯龄优惠实际来源于死者⽣前的贡献,应理解为个⼈的财产利益。
该福利具有极强的⼈⾝属性,不能⽆视已故配偶的⼈⾝属性⽽将福利随意归于健在配偶⼀⽅。
遗产形式不应拘泥于公民死亡时已有的物质财产,亦包含死亡后因其⽣前⾏为⽽转化的财产利益。
因此,⼯龄优惠应认定为专属于已故配偶个⼈的财产性利益,可作为已故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我国物权法采取的是物权法定原则。
张某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并依法予以登记,依法取得不动产物权。
如前述分析,涉案房屋并⾮蔡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涉案房屋现已属案外⼈所有,对于出资份额并不能当然对应为所购房屋的所有权份额。
2024买房子都交什么税费? 契税2024年收费标准
2024买房子都交什么税费?契税2024年收费标准一、二套房税费2024年是多少税率?一、二套房税费是多少税率第二套房子要上缴3%的契税。
以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的普通住房只要上缴1%契税;现在如果父母名下有房,以未成年子女名义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的普通住房,尽管未成年子女是一次购房,但在该家庭属二套房,也要上缴3%契税。
在全国,地方契税收入呈迅速上升态势。
各类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方式各不相同,契税定价方法,也各有差异。
二、什么是房产契税契税是指以所有权发生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应缴税范围包括: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房屋交换等。
契税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向其承受者征收的一种税收,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施行。
在中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上述取得土地、房屋权属包括下列方式: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赠与和交换。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收契税: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偿债务,以获奖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的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契税实行3%-5%的幅度比例税率。
契税已成为地方财政收入的固定来源,在全国,地方契税收入呈迅速上升态势。
各类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方式各不相同,契税定价方法,也各有差异。
三、二套房契税缴纳标准是什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3号一条规定,关于契税政策:第二套房契税各类型房屋均价低于各区的房管局市场指导价的收费标准为:面积小于90平米买方首套房子契税:评估价格的1%。
面积大于90小于144平米买方首套契税为:评估价格的1.5%。
高于该区的市场指导价格,面积大于或等于144平米,买方不是首套二套房产契税或二套以上房产契税:评估价格的3%。
房改房产权如何界定 怎样界定房改房产权
房改房产权如何界定怎样界定房改房产权房屋产权房改房的意思是城镇的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的已建公有住房。
房改房过户需要的费用包括契税、印花税等。
房改房的产权归属一、房改房的产权归属房改房较开始是属于单位产权,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房票子。
后来参加房改个人出钱购买产权发给产权证,所以房改房也属于个人产权。
而且完全可以交易,跟商品房个人产权是一个性质。
一般在1995年以前实行房改的,所购房改房基本上是用标准价购买的,增值额的80%归个人所有,其余20%交回原产权单位。
一般在1995年以后房改的,所购房改房基本上是以成本价购买的,其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
在1995年以前已经按标准价房改的,在1995年以后,办理了补成本价的手续,视为以成本价购买,增值部分全部归个人所有。
一般来说,职工个人取得房改房产权时支付的价款都不是房屋的市场价,而是标准价或者成本价。
职工以标准价取得的产权只有部分产权,与出售单位构成共有关系,以成本价取得的产权是完全产权,房屋归职工个人所有。
但在两种产权类型下,房屋所占土地一般还都是划拨土地,即实际上职工个人在从单位购房时并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
二、房改房产权的年限有吗(一)在《房屋权证》上,没有土地使用年限。
如果该房的土地使用权是经出让取得的,用途是住宅,一般是70年的土地使用权年限。
具体的要看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年限。
(二)土地证没有年限,说明该房改房的地还是划拨土地。
当房改房转让时,要交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后,房改房的性质才能会改为商品房,才能正常交易。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是没有使用年限的。
(四)但如果所购买的这套住房在今后发生买卖关系的时候,就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由买房人(注意不是卖房人)缴纳一定数额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那时候这套房产就会在办理出让手续的那天开始,使用权变更为出让,使用年限变更为住宅用地的70年。
房改房产权界定和交易
简介:房改房又能够叫做已购公房,是指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的住宅。
即居民将现住公房以标准价或本钱价扣除折算后(旧住宅还要扣除衡宇折算)购买的公房。
房改房又分为本钱价、标准价(优惠价)、央产房等类型,每种类型的衡宇交易方式都有所不同,属于部份产权。
房改房分折价房及全价房两种。
1981年第一次房改时,职工购房可选择以折价方式或以全价方式购买,折价购买俗称“三三制”,即以全价的1/3价钱购买;1990年的第二次房改那么不存在折价购买问题,均按第二次住房制度改革方案政策计收房款,购房人全额支付房价。
咱们通常可依照《房地产权证》的记载内容判别其所属类别,在衡宇所有权来源项目栏或备注栏,折价房改房会记载“折价购买”,全价房改房会记载“全价购买”或“房改售房”的内容。
房改房产权界定:(1)房改房的权属。
依照售房单位的性质,有一些单位的衡宇只许诺自己单位的员工购买和居住,而不许诺这些衡宇进行二次交易,其中有涉及国家平安、保密的特殊部门的住住,党政机关、科研部门及大专院校等单位在机关办公、教学、科研区内的央产房,原产权单位以为不宜公布上市出售的,可向交易办公室备案、在职工住房档案中注记,该类住房可接规定向原产权单位腾退,也可在原产权单位职工范围内进行交易。
因此购房者在购买衡宇时,必然要第一了解衡宇的原产权单位是谁,最好看一下售房者与原单位签署的《公有住房生意合同》,看此房是不是能够对外出售。
(2)原产权单位的优先购买权。
在房改良程中,很多单位都与职工在《公有住宅出售》合同中做了一些特殊约定,比如以后衡宇出售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等(规定住满5年内容的除外),但此处的优先购买指的是一样价钱下的优先购买权。
因此购房者要注意查看《公有住宅出售合同》,看其中是不是有限制交易的情形,必要时最好让卖方出示原产权单位舍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3)房改房中超标问题。
房改房是单位给予员工的福利,面积是依照员工的行政级别、工龄等因素确信的,在二次转让时如原产权单位认定超标,那么必需先将超标问题处置完毕才可上市交易。
工龄房改房的继承案例
工龄房改房的继承案例近年来,在我国城市建设的发展中,越来越多的时间和精力被投入在城市改造与环境维护中,其中,“工龄房改房”可谓是一个重要的技术与服务活动。
“工龄房改房”这一概念又称为“改能改”,是指在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以改善原有建筑和设施为目的,进行适应当地环境发展的房屋改造。
这是一个严格的建设工程,它涉及到建筑设计、建筑结构、园林绿化、居住质量、行政监督等多个方面。
工龄房改房作为一项重要的建设活动,它有助于改善现有建筑,提高居住质量,规范房产管理,拉动经济发展。
然而,由于存在众多的法律法规,企业和业主必须提前规划,并仔细审查各种文件,以确保改房合法。
比如,在某房地产公司的小区里,有一个工龄房屋,因旧时未完成注册手续而未经正式登记,原业主已经去世,没有其他家庭成员拥有该房屋,该房屋移交到财政部门进行公开拍卖,最终由一位投标者成功拍得该房屋。
由于房屋所有权的移交,该小区的社区需要对原业主及其家庭进行继承,把未经登记的房屋转变为产权,以便新业主可以正式拥有和使用房屋。
因此,为了维护小区社区的正常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法》中关于继承案件的规定,社区及其相关部门制定《关于工龄房继承案件实施办法》,以保证案件的顺利进行。
首先,从社区范围内对从前关于原业主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查,包括相关业主家属情况,以及可能存在的债权等信息。
这些信息将作为继承案件的基础,用以判定对工龄房的继承及拍卖权。
其次,告知所有相关的当事人,并为所有当事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包括申请继承权、法律顾问、小区社区服务等,以便确保继承权的公正和合法。
此外,社区也会建立继承案件责任人库,以确保案件的顺利审批,以及拍卖时的公正监督,以及拍卖成功后的财产交付。
最后,拍卖成功后,社区需要向财政部门提交继承案件相关文件,以便保证新业主拥有合法的产权。
综上所述,“工龄房改房”是一项繁琐而又必要的建设活动,它的成功实施需要社区管理方和财政部门的配合,以及对继承者的保护,以确保案件的正确执行。
房改房继承公证的若干问题
房改房继承公证的若干问题作者:泰安市岱宗公证处肖文摘要房改房问题是由我国特定历史背景下而发生的公有住房私有化改革引发。
国家对房改房家庭有福利补助和政策优惠。
即使一方死亡,也是补贴和优惠的权利主体。
房改房问题即有政策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也有普通法与特别法的矛盾。
司法解释与政策的冲突,是形式公平与实质正义的矛盾,判断是非的法理标准就是社会道德的底线。
关键词:房改房、房改优惠政策、司法解释、法律冲突、社会正义房改房是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市场价、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已建公有住房产权。
最高院关于在“修改《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建议的答复中对房改房解释为:“福利分房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曾经是我国城镇居民获取住房的主要途径。
通常,人们将这些原本福利分配的公房依据相关规定出售给个人所有的房屋,统称为房改房。
”简单地说房改房就是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得的公有住房,即公房私有化。
房改房的购买方式按市场价、成本价及标准价分为三种。
按照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职工(包括配偶)所有,按市场价购买的住房可以上市交易;按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五年后可以上市交易;按照标准价购买的,职工拥有部分房屋所有权,一般在五年后单位如放弃优先购买权,可以归职工(包括配偶)所有。
房改房的特点为:1、房改房是国家对职工工资中过去没有包含住房消费资金的一种实物补偿,是我国住房制度由使用权无偿分配制向住房商品化过渡的形式。
2、房价不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而是由政府根据实际建房成本及折旧,以标准价或成本价出售。
3、房改房的出售对象是特定的,购买房改房的人只能是承住该房的本单位职工并符合房改条件。
4、房改房的面积有严格的政策控制,按级别确定住房标准。
5、房改房出售有特定的优惠政策和特殊补贴,价格在标准价或成本价的基础上按照配偶双方的工龄、职务或职称给予优惠折扣。
已死亡配偶工龄所对应房改房财产价值如何计算(算公式)
已死亡配偶工龄所对应房改房财产价值如何计算(算公式)?自2018年《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出台以后,关于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的性质基本上已经无争议,虽然还有一些争议的声音(如:《享用死亡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探析(上)|杨晓林段凤丽|家事律师视点|》以及《再论享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写在《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疑难问题的解答》发布之后|杨晓林段凤丽|家事律师视点》),笔者在《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刚出台时也对实践中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的性质进行了实证分析,见《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产在离婚及继承案件处理问题之北京地区相关判决裁判要旨汇总分析》一文。
法院还是清一色倾向于认定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为生存一方的个人财产,已故配偶工龄对应的财产价值应当作为已故配偶的个人遗产予以分割。
现在,关于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类案件的争议基本上在于已故配偶的工龄所对应房改房财产价值计算上,即《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条的公式如何计算。
实践中衍生出了千差万别的算法,笔者在上一篇推文《继承实务(二):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所对应财产价值(即遗产范围)如何计算?》中已经给出了一种计算方式,近期,笔者又拿到一份北京市朝阳法院关于已死亡配偶的工龄所对应房改房财产价值计算方式,与大家分享。
房改房类案件的关键证据在于《房改房的购房合同/购房契约》、《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没有这两份文件,房改房类案件将会相当困难,当然,这些文件的调查取证也是十分波折的。
《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见上表案情已经无需赘述,我们直入主题,来看看房子的分割方式,以下是笔者臆造的一张《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为使大家看得清楚,横屏放置。
(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根据表中的数据,使用男方工龄30年,使用女方工龄20年,男女双方合计工龄50年,房屋内建筑面积80平方米,阳台面积10平方米,合计面积90平方米。
房改房继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先生,男,1950年生,原某国有企业职工。
张先生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单位分得一套房改房,房产证登记为张先生的名字。
张先生于2010年去世,留有妻子李女士、儿子小李、女儿小张及儿媳小王。
张先生去世后,李女士、小李、小张及小王就房改房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改房的继承问题,即房改房属于遗产,还是张先生个人财产。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单位分得一套房改房,房产证登记为张先生的名字。
张先生去世后,留有妻子李女士、儿子小李、女儿小张及儿媳小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家禽、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房改房属于张先生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纳入遗产范围。
关于房改房的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张先生的妻子李女士、儿子小李、女儿小张及儿媳小王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先生的遗产。
四、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房改房属于张先生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纳入遗产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张先生的妻子李女士、儿子小李、女儿小张及儿媳小王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先生的遗产。
考虑到儿媳小王与张先生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房改房由李女士、小李、小张及小王共同继承。
五、案例解析1. 房改房属于遗产本案中,房改房虽然是在张先生工作期间由单位分得,但房产证登记为张先生的名字,属于张先生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改房符合遗产的定义。
已故离休干部房改政策
已故离休干部房改政策已故离休干部房改政策随着我国城市化的快速发展,住房问题日益凸显。
作为保障人民居住权利的重要一环,房地产政策一直备受关注。
在此背景下,房改政策的出台为广大中老年人提供了一个逐步改善居住条件的途径。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不乏一些特殊群体的待遇问题,比如涉及到已故离休干部的房改政策。
首先,要说明的是,已故离休干部是指在工作生涯中取得了领导职务的干部,这些人在工作年限满50年之后,可以向单位提出退职。
而离休干部则是指已经退休的重要领导人员,他们曾经在国家工作岗位上担任过职务,具有一定的政治地位和荣誉称号。
这些干部在退休之后,通常会享受到各种福利待遇的保障。
在房改政策中,离休干部的住房问题也得到了特殊关注,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先福利后房改:离休干部在福利分房程序中拥有先后之分。
这意味着,在分房时,离休干部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这种先福利后房改的安排可以保证离休干部尽早解决住房困难。
2. 退房保障:离休干部不仅能够享受到分房的权力,还可以享受到退房的保障。
一旦发生了离世等情况,其配偶或亲属可以获得房屋承包权或居住权。
这种退房保障为离休干部规划了一个长期的住房保障方案。
3. 按相对应结构分房:分房时,单位要和干部相应,按照相对应的结构分房,即林业干部分林业干部房,军队干部分军队干部房。
这种分房形式既满足了离休干部的实际需求,又提高了住房使用的效率。
综上所述,离休干部能够享受到特殊的福利待遇,在房改中享受到了一定的权利保障。
这种保障不仅能够解决住房困难,还能为离休干部在晚年生活中提供一个稳定的保障居所。
然而,我们在实践过程中也要认识到,这些政策的实施也需要具体操作,不能让这些福利最终落实不到真正需要的人群。
希望我们能够在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方面,尽可能考虑到各方利益,确保政策能够落实到真正需要的人们手中。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精选文档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精选文档TTMS system office room 【TTMS16H-TTMS2A-TTMS8Q8-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从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三个方面分析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为夫妻共有财产缺乏法律依据第一,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之前提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期间,始于结婚登记,终结于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或者双方办理离婚登记。
据此,一方死亡以后,另一方所购房屋不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应视为健在一方的财产。
第二,继承法第3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规定遗产的认定前提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房改甚至还未开始,认定其死亡后配偶用其工龄所购房屋系其遗产缺乏法律支持。
第三,物权法第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上述房屋购买、签订合同、付款等行为均发生于乙死亡之后,登记时间更是在乙死亡之后十年,更是无从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3、已故者配偶用已故者生前所留遗产出资所购房改房的权属如果已故者生前留有遗产,则该遗产的继承人即享有对于该遗产的继承权,若是继承人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已故者配偶即利用其遗产购买了房改房,则该房改房中部分购房款即属于已故者遗产,已故者继承人即对于该房款享有继承权。
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
建设部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建设部(已撤销)
•【公布日期】1999.04.07
•【文号】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
•【施行日期】1999.04.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
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你司(98)司公函018号函和(99)司公民便字02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
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此复。
1999年4月7日。
房改房的产权分析及纠纷处理
房改房的产权分析及纠纷处理我国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经过⼗⼏年的努⼒,现已基本结束。
居民住房这⼀最⼤的消费品,已作为商品纳⼊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之中。
城镇住房制度改⾰的⽬的是改变住房实物分配制度为货币⼯资分配,⿎励职⼯利⽤⼯资收⼊和住房公积⾦购房,逐渐实现职⼯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在福利房向商品房,公房向职⼯有限产权房、全产权房过渡的过程中,围绕房改房产权的取得和因离婚、继承引发的产权分割问题产⽣了许多纠纷。
这些纠纷形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在法律调整上有的尚⽆明确的依据,店铺⼩编就此谈⼀点粗浅的认识,以求赐教。
⼀、涉及房改房纠纷的特点及主要⽭盾和法律适⽤。
城镇住房制度改⾰直接关系到⼴⼤职⼯的切⾝利益,其政策性强、涉及⾯⼴,在操作中产⽣纠纷很多。
从房改房的特征上看,其主体是特定的,⼀⽅是售房建房单位,另⼀⽅是该单位有分房资格的职⼯;从性质上它不同于⼀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以双⽅的劳动关系和职⼯夫妻双⽅享有的住房福利为条件的。
因此,涉及房改房的纠纷往往和职⼯的劳动关系和职⼯的家庭婚姻关系相连系的。
这正是此类纠纷的复杂之处。
如何才能公平合理的解决这类纠纷呢?⾸先要抓住纠纷的主要⽭盾,不论是职⼯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对房改过程中的住房要求确权,还是因职⼯离婚或继承要求分割房产,其主要问题是房屋的权属问题,确定纠纷房屋的产权,明确产权的转移时间,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前提。
其次,要充分认识到房改房是基于劳动关系和职⼯住房福利产⽣的,在房屋确权时要保护好职⼯的合法权益。
第三,处理这类纠纷的法律适⽤上,要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房改政策,法律和政策都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原理处理和解决。
⼆、房改房纠纷的处理对于房改完毕已办理了产权证,明确产权关系的纠纷,法律关系⽐较明确、⽐较容易处理。
对职⼯根据房改政策和单位房改的规定交纳了购房款尚未办理产权证时,因劳动关系或家庭婚姻关系的变化引发的房改房纠纷,和单位内部职⼯集资建房,职⼯已实际占有使⽤住房,企业未给职⼯办理产权证时,就该住房的确权和继承产⽣的纠纷,处理⽐较复杂。
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对应财产价值部分继承
已死亡配偶工龄折抵房款对应财产价值部分继承前言2018年6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其中第6条对于一直以来法院在处理一方购买成本价住房时使用已经死亡的配偶工龄获得折价优惠的对应财产部分能否由继承人予以继承的问题予以明确。
该解答明确了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一方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已死亡配偶的遗产予以继承。
同时,给出了具体的计算公式,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的财产价值计算参考公式:(已死亡配偶工龄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购买公房时房屋市值)×房屋现值。
2019年2月,范林刚律师因正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承办类似案件,通过判例检索得知,目前北京市西城区法院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适用该解答精神审结了一个案件,一审西城区法院认为工龄折抵对应的房屋份额属于遗产,应由继承人予以继承分割;而二审中院则推翻这个论点,认为房屋仅是其工龄优惠折抵所对应财产价款作为遗产分割继承,而房屋本身的份额不属于遗产。
上述判决明确了北京高院解答的基本涵义,对于在北京乃至全国处理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借鉴。
以下为该判例相关情况:基本案情蔡A德与乔A原为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两人,分别为蔡A、蔡B 华。
1949年蔡A德与乔A离婚。
1950年9月蔡A德与张A结婚,婚后二人生育子女三人,即蔡F、蔡E、蔡G。
蔡A德与张A结婚后,蔡B华与张A及蔡A德共同生活。
1985年6月10日乔A死亡。
1996年3月4日蔡A德死亡。
2011年2月12日张A死亡。
审理中,当事人确认蔡A德与张A之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
蔡A与王A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两人,分别为蔡B、蔡C。
王A于2000年8月7日死亡。
蔡A于2008年2月21日死亡。
蔡B与徐A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蔡D。
蔡B与徐A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离婚。
蔡B于2016年8月5日死亡。
房改房权属界定难的原因及建议
房改房权属界定难的原因及建议作者:廖如荣发布时间:2013-10-24 10:29:43随着房价飙升,当前,涉及房屋归属问题尤其是涉及房改房归属问题案件数量日趋增多。
该类案件不仅表现为单纯的确权纠纷案件,在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及遗产继承分割案件中均时常涉及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该类案件是当前民事案件中的一热点,更是难点。
其原因主要是:一、该类案件政策性强、上位法依据不足。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已于2013年2月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为由决定废止,当前涉房改裁判依据仅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此外,只能参考国务院及其部委和各地方政府的政策、规章。
二、标的特殊。
房改房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特殊产物,与普通商品房迥异。
首先,房改对象特定,仅为售房单位职工和家庭,且每个单身职工和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其次,权利主体多样,购买者只有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才具有完全产权,以标准价购买的只具有部分产权,其与原产权单位或集体组织存在特殊共有关系。
再次,房价的优惠性。
房改价并未完全体现房屋价值,它是售房单位根据房改对象职级、工龄甚至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等多种因素给予工龄折扣、住房补贴、免税等政策优惠和福利补助后的优惠价。
三、利益重大、关注度高。
在房价畸高的当下,每套住房价值动辄过百万,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攸关,必倾力争之。
对此,该院建议,在处理房改房权属争议时,充分考虑房改政策,审慎处理,合理平衡各利害关系人利益。
具体处理建议如下:一、房改房原则认定为参加房改的产权登记人所有。
(一)对于只利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的房改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废止后亦应认定为健在一方个人所有。
因享受已故配偶工龄折扣权的主体,系已故者的配偶,而非其本人,其享受前提为未再婚,即政策主要考虑到照顾以及安抚已故者配偶缘故。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根据中国的相关法律法规,使用已故配偶的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通常会涉及到婚姻继承权、财产继承权以及房产交易等多个方面的处理。
以下是大致的处理规则,供参考:一、婚姻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方配偶去世后,其存活的配偶享有受遗产的继承权。
即使房产登记证上只有已故配偶的名字,仍然可以主张继承权。
但在继承时应证明该房产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二、财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房屋作为已故配偶的财产,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
继承权的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
如果已故配偶没有合法继承人,那么其财产将由国家财产权利人继承。
三、房产交易如果已故配偶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继承人在解决房产交易问题时,应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在卖房过程中,继承人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已故配偶的继承权证明、结婚证、身份证等。
四、房改与工龄在房改政策中,工龄通常被用于计算购房补贴、提供低价房等福利待遇。
对于已故配偶的工龄购房问题,通常需要区分两种情况。
一种是已故配偶在购房之前享受到了工龄的待遇,那么继承人可以享受这些权益。
另一种情况是已故配偶在购房之后去世,那么继承人可能需要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继续享受工龄购房的待遇。
五、纠纷解决如果在解决房改房纠纷过程中发生争议,各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方式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达不成协议,可以通过诉讼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处理规则是一般情况下的处理方式,具体情况还要根据当地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具体处理。
因此,在发生已故配偶工龄购房改房纠纷时,建议当事人及时咨询专业律师,以确保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继承主体1、以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等单一继承类案由提起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提出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抚养协议等在内的多个继承类请求,如何处理?继承案件审理中,当事人分别提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分属不同案由的继承类请求,原则上人民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
确因涉及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种类继承请求一并审理不便于诉讼的,可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说明:实践中继承类案件经常出现原被告、第三人分别提出不同性质的继承类请求,如原告提出法定继承诉讼请求,被告反诉提出遗嘱继承请求,第三人提出遗赠请求。
实践中法官通常做法多是将多个继承类请求在同一个案件中予以一并处理;但也有部分法官认为上述诉讼请求属于不同性质请求,不能在一案中处理,要求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我们认为,针对同样的被继承人,在当事人按照单一案由提起诉讼(如:当事人提起法定继承诉讼或遗嘱继承诉讼)时,如果各个单一案由的当事人存在重合性,原则上法院应一并予以审理。
理由有二:一是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
当事人相同的法定继承案件或遗嘱继承案件,法院需要查明的问题存在高度的重合性。
如果分开审理会出现需要两案协调,一案需等待另一案结果的情况出现;裁判尺度不统一的可能性也会增加,有违诉讼经济原则。
第二,家事案件中家事纠纷一并处理是通行原则,如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理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这主要是考虑家事案件身份财产关系的牵连性,分别在不同的案件中进行处理,不利于一步到位解决争议。
继承案件一并处理符合家事事件一并处理原则,也与现有实践中通行做法相符。
但是这一做法只是一般原则,如果存在当事人众多且不同继承类请求涉及的当事人互不重合情况,一并审理可能会不符合便利性原则,这时,法院宜释明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
另外,由于上述案件属于同一个二级案由下的数个不同三级案由,无需一一列明,直接将案由列为继承纠纷即可。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在我国,房改房是指通过国家的房地产政策,将原有的单位住房转变为个人所有的私有产权住房。
在房改政策实施之前,许多人只能居住在单位提供的集体宿舍或是由单位分配的住房。
然而,随着开放的进行,特别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房地产市场逐渐兴起,个人拥有住房的需求日益增加。
因此,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房改政策,将原有的集体宿舍进行产权转化,让个人可以通过购买或者租赁的方式拥有自己的住房。
然而,对于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问题,相对来说是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况。
基于法律、伦理和公平性的考虑,以下是我对这个问题的一些想法。
而在进行产权认定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首先,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是否已经进行了合法的过户。
如果这个过程已经完成,并且已写入相关法律文件,那么产权认定应依据这些文件的规定进行。
其次,是否有遗嘱存在。
根据遗嘱的内容,可以确定是否有其他继承人存在,以及他们的继承权。
最后,应该考虑已故配偶的工龄对购买“房改房”所起到的作用。
如果工龄是购买该房产的前提条件之一,那么存活方应该享有对该房产的继承权。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这个问题的解决应该逐步透过法律和政策的改进来进行。
政府应该对房改政策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明确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标准,并对这种情况下的继承权进行明确的规定。
同时,法律机构应继续提高对这类特殊情况的审批透明度和公正性,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总结而言,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问题涉及到法律、伦理和公平性等方面的考虑。
基于对已故配偶合法权益的保护,应该明确存活方对该房产产权的继承权。
同时,政府和法律机构也应该在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和法律时更加注重对这些特殊情况的细致研究和规定。
只有通过法律和政策的不断完善,才能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好的保障。
购买“房改”房如何计价
购买“房改”房如何计价
佚名
【期刊名称】《中国建设信息》
【年(卷),期】1996(000)020
【摘要】方法是先计算基本房价,再计算应付房价款,后计算实付房价款。
(一)基本房价计算公式: 基本房价=成本单价×户建筑面积×(1+楼层系数+朝向系数+地段系数)+基本装修单价×建筑面积+单项装修单价×单项装修数量注:旧房应取售房当年公布的已实行成新折扣的相应年度成本单价、基本装修单价和单项装修单价。
【总页数】1页(P34-3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F293.3
【相关文献】
1.房改房物权价值的重塑——基于高校房改房视点 [J], 尹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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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等院校房改房的增量改革模式——以房改房回购为视角 [J], 唐照; 汪志诚
4.释放房改房价值效应助力城市建设发展——以南宁市房改房交易、征收及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为例 [J], 李刚
5.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权属继承问题 [J], 郑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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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的产权认定从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三个方面分析使用已故配偶工龄所购房改房为夫妻共有财产缺乏法律依据第一,婚姻法第17 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之前提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个期间,始于结婚登记,终结于配偶一方或者双方死亡或者双方办理离婚登记。
据此,一方死亡以后,另一方所购房屋不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而应视为健在一方的财产。
第二,继承法第3 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继承法规定遗产的认定前提为“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房改甚至还未开始,认定其死亡后配偶用其工龄所购房屋系其遗产缺乏法律支持。
第三,物权法第9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经登记发生物权效力,上述房屋购买、签订合同、付款等行为均发生于乙死亡之后,登记时间更是在乙死亡之后十年,更是无从认定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3、已故者配偶用已故者生前所留遗产出资所购房改房的权属如果已故者生前留有遗产,则该遗产的继承人即享有对于该遗产的继承权,若是继承人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已故者配偶即利用其遗产购买了房改房,则该房改房中部分购房款即属于已故者遗产,已故者继承人即对于该房款享有继承权。
在未明确分割的情况之下,该房屋价值之一半应视为已故者遗产。
该权利并非依据《物权法》所得,而是依据《继承法》衍生而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买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难以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有些不但无需交纳购房款,甚至还存在购房款“倒挂”的情况。
关于购房款的来源,主要通过举证责任的分配来查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应首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健在一方,由其举证证明使用个人所得交纳房款,若健在一方提供的购房款单据仅载明健在一方的姓名,该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主张;若对方当事人主张是使用健在一方与去世配偶的共同积蓄交纳购房款,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举证责任发生转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作者:刘帝时间:2013-06-18浏览量 1207评论0 140对于在房改中公民个人购买房屋时进行工龄折扣的权利属性,尤其是购房人在工龄折扣时计算已故配偶的工龄的权利属性认识,在理论上与事务上还存在较为普遍性的错误,主要表现在:将公民利用已故配偶的工龄所购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将已故者的工龄所体现的利益看作是死者的遗产,致使购房人的权利受到不应有的侵害。
特定的公民死亡以后,与其具有配偶身份关系的人,若在购房时尚未再婚,可将死者工龄计算入自己的折扣工龄。
计算结果,可使购房主体获得更大的工龄利益。
这种可将已故配偶的工龄计算入自己折扣工龄的权利,我们称其为已故配偶工龄折扣权。
对该房屋产权是全部属于职工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出现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购买房改房时,用工龄计算购房款的折扣价格是国家给予职工的一种福利补贴,这种福利补贴是基于特定的人而产生,属于职工个人所有,并可以用金钱表示。
虽然职工本人已死亡,但其配偶在购房时享受了这种福利,所购房改房的产权中就有其已故职工的份额,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就无权单独处分(赠与)该房改房。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认定为购房者个人的财产。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以既然夫妻一方已经死亡,另一方在购买房改房时即使是使用了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补贴),产权并不是在夫妻关系续存期间取得的,不能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为个人财产。
就应该有权处分(赠与)其房改房。
建设部意见如下: 《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你司(98)司公函018号函和(99)司公民便字027号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
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此复。
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一九九九年四月七日.而最高法院(2000)法民字第4号文,你司《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收悉。
经研究认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财产的继续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而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
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时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时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此可见最高法院明确住房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建设部有不同的解释,但最高法院的解释属司法解释效力高于前者,应以最高法院的解释为准。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补贴不是财产或财产权益也就不是遗产。
首先,根据新修改的《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也就是说,只有在夫妻关系存在的前提下,才有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夫妻共同财产无存谈起;同时,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该归一方的财产。
不难看出,我国的社会主义的财产制度,是明显有与人身相关的特点,只有那些死者生前所有的个人财产,才是遗产。
而对于已故配偶的工龄折扣(补贴),职工只有实施了房改房这一特定的行为时,才能得到享受,除此之外,无法明确取得。
这属于上述第五项规定的“其他应该归一方的材产”。
从这一点看,工龄折扣(补贴的性质有点类似于抚血金。
职工因公死亡、革命军人牺牲或病故、公民因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死亡时,国家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死者家属一定的抚血金的其它的生活补助费,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的关怀和帮助,而不是死者个人的财产。
同样,工龄折扣(补贴)也应理解为国家在向职工出售房改房时,对丧偶职工的一种照顾,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用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政策购买“房改房”之权属认定二、“房改房”权属认定的法律依据那么,享受了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政策购买了“房改房”的部分产权后又于再婚期间补交余款取得了房屋全部产权的,该“房改房”的产权应该如何认定,是属于购房人个人财产,还是购房人与已故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购房人与再婚配偶的共同财产认定的法律依据又是如何房与法苑律师将以上述问题为切入点,分析“房改房”权属认定的相关法律依据。
对此问题,法律界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最高院的答复意见,即已被废止的[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认为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故应以购房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
业内人士称为“房款来源”判断标准。
第二种意见是建设部的答复意见,即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认为只要购买“房改房”时享受了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就一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常被法律人士称为“福利政策”判断标准。
两种答复意见截然不同曾一度给“房改房”权属认定带来很多困扰和矛盾。
然而,2013年4月8日起施行的法释[2013]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明文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这部司法解释性文件,给法律界公证界及房产管理部门等带来了巨大影响。
它将对享受已故配偶工龄优惠所购“房改房”的权属认定依据,由以简单的“房款来源”作为判断标准而被以是否享受“福利政策”的标准所取代,即以是否使用了权利人一方的包括工龄优惠在内的各种房改福利优惠来做基本的判断原则。
然而,我们仍会疑惑,以“福利政策”判断标准作为“房改房”权属认定的法律依据,在理论上是如何论证成立的呢三、房与法苑律师对“福利政策”判断标准作为“房改房”权属认定依据的理论论证“房改房”是国家根据职工工龄、职务、工资、家庭人口等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后在房屋价值计算上给予职工的政策性优惠福利。
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依靠国家政策保障实施的产物,它的出现与我国长期实行低工资制度、住房实行福利性实物分配制度密不可分的。
这种政策性优惠福利相当于是对职工的一种工资差额的补偿,只是表现形式不同于一般的财产,但仍属于是财产性权益。
职工生前没有实际取得并不能就此否定他对这种财产性权益的拥有资格。
根据现行房改政策,房改售房并不会因为一方死亡而受影响,在职工去世后,这种财产性权益常常会通过配偶的购买行为转化为房屋形态,将工龄优惠折扣通过房价表现出来,这样看来,职工去世后,配偶用其工龄折扣购买房改房,房屋产权归属去世职工与配偶共同所有便说的通了。
然而,如前面问题中的所述,享受了已故配偶生前工龄优惠政策购买了“房改房”的部分产权后又于再婚期间补交余款取得了房屋全部产权的,房屋产权按照“福利政策”标准认定为购房者与前任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那么再婚配偶的权利该如何保障是不是与《婚姻法解释(一)》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相悖房与法苑律师认为因购房人享受了其与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最终以成本价购得“房改房”的全部产权,故房屋属于购房人与已故配偶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应依法分割归购房人所有,另一半则属于已故配偶的遗产发生继承,而对于再婚期间补差获取剩余产权的问题,因剩余产权的房款仍是建立在二人共同工龄优惠政策的基础上,故房改房的购房主体没有发生变化,仍是购房人与已故配偶,因此如房款中含有再婚配偶的出资,则其出资视为对购房人的垫资帮扶,应按债权关系处理,即再婚配偶的出资不能取得“房改房”的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