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购房改房引起的产权纠纷分析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
最高法院房改房确权案例申诉原告诉称原告张某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张某强所有,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强与被告张某文、张某武、张某刚、张某利、张某奇系兄弟姐妹关系。
我们的父亲于2014年10月29日去世,母亲于2001年9月5日去世。
我父亲张父所在的单位在1970年代分配公房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月坛一号。
1998年父亲所在单位房改售房,当时子女中只有原告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且父母有存款11万元,具有购买能力。
父母商议,并经原告张某强同意,决定由原告张某强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今后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因该房系房改房,交款人和登记人只能写父亲张父的名字,事后多年未颁发房产证。
鉴于父母年事已高,无法预估核实颁发房产证,为防止今后产生纠纷,父母共同给原告书写了一份证明。
2003年颁发房产证的时候,父亲已处于阿尔茨海默病状态,母亲张母已去世,房产证被被告张某利扣留,故房产证始终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至原告名下。
父亲亲笔书写了一份名为关于购买住房的遗书,为如下内容:根据单位预估,现住房三间,由张某强出资以成本价33044元含维修基金1610元购买下来,为此,今后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此证,张父、张母,1999年1月3日。
书写该证明的时候,父母均因多次因病住院,害怕因病去世产生纠纷,才写成了此遗书。
该遗书内容并没有写明由原告继承,而是明确写明归原告张某强所有,因此,该遗书并非遗嘱,落款是此证,并签名。
原告张某强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数额33044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产权,且一直由父母居住至二人去世,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照父母的意愿,确认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被告张某利提交给法院的父亲自书遗书,也印证了原告张某强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父母同意该房产权归张某强所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涉案房屋产权证颁发时间是2003年9月,产权人记载的是张父。
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购房改房引起的产权纠纷
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购房改房引起的产权纠纷案情介绍张老汉所在单位86年分配公房一套,99年单位最后一次房改机会,允许职工以优惠价折算工龄购买公房产权。
但张老汉已年老退休,无力购房,于是向其三个子女提出“谁代父出资购房就取得此房所有权”,三子女中一子张丙表示愿意出资,另两个子女甲乙均表示放弃购房。
当时由张老汉亲笔起草了一份名为《申请公证书》的文件,文件明确如下内容:“由张丙自愿以父亲名义购房,让父亲终身居住免除房租负担,房屋产权归实际购置人张丙,其它人不得提出异议。
此协议申请公证”等内容。
在该文件上,陈老汉父子四人分别亲笔签字。
且张甲张乙在签字时明确写到“放弃购房”。
但此文件并未到公证处公证。
协议签订后,张丙出资3万元并折合张老汉的工龄等购房,产权证在张老汉名下。
2000年取得房产证后,张老汉亲笔写下自书遗嘱一份交给张丙,简述前因后果,主要内容与此前四人共同签订的文件基本一致,并亲笔签名,很遗憾的是因此遗嘱是用毛笔宣纸所书,保管不善,在老人去世后,张丙手中的此份遗嘱最后一条落款处的立嘱日期竟然找不到了,但是张老汉的自书内容中提到立嘱时自己的年龄,可以推算出立嘱时间为2000年。
2003年张老汉去世,此时房产市值已达数十万元,张丙提出按此前的约定和遗嘱继承该房,办理过户手续,要张甲张乙配合,但张甲张乙提出要求共同继承该房或得到补偿,协商不成,张丙准备起诉。
张丙找到我代理此案,经审查本案的关键证据《申请公证书》和《遗嘱》均有瑕疵,《申请公证书》并未公证,《遗嘱》落款时间又没有。
但是从上述文件中可以得出此案的基本事实,因此我认为该案的胜面还是比较大的,即使对方以《遗嘱》形式有不符不认可,但如果以“出资购房取得产权的协议关系”为基础,即使此两份书面文件都有瑕疵,只要能证明事实上确实存在“出资购房取得产权的约定”就很可能胜诉。
接手此案后,又指导张丙进行了必要的取证工作,然后到北京市某区法院立案。
法院以继承纠纷立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了“《申请公证书》未公证”、“所有权以登记为准”、“《遗嘱》形式有问题,应无效”等观点,要求按法定继承。
取得房改房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共居人合法居住权的案例参考
取得房改房所有权人有义务保障共居人合法居住权案例参考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
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
国务院及北京市政府规定,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承租公房的整个家庭,并以家庭成员同意购买为前提,一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个人。
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明显区别于一般商品房买卖,公有住房的购房主体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员,带有很强的政策性,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决定的。
如果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产权就属于谁独有,就会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居住困难的境况。
这点在《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规定》第28条、《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条的规定得到确定。
曲文莉的代理人辩称房证写谁名字,就是谁的房子,谁就得腾出房屋,这样的说法于法有悖。
【裁判案例参考】1、《母子共同出资房改房算共有》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原系公房,承租人为母亲,母亲对该房享有使用权,后儿子、儿媳与母亲共同居住争议房。
2022新婚姻法房产分配规定
2022新婚姻法房产分配规定篇一:新婚姻法关于房产政策解读新婚姻法关于房产规定综述新婚姻法关于房产的规定一向被众人所关注,近年来,我国离婚率呈现出较快的上新婚姻法关于房产规定新婚姻法关于房产规定具体细则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问题研究》范文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的发展,房产在国人心目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
在婚姻家庭中,婚后购房也成了普遍现象。
对于很多家庭来说,子女的婚姻生活及新房购置常离不开父母的帮助。
而关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问题,成为了一个涉及家庭财产关系、子女独立能力及法律权益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深入探讨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相关问题,以期为相关家庭提供参考和指导。
二、父母出资购房的背景与现状在现代社会,父母对子女的关心和爱护常常体现在为他们提供经济支持,帮助他们购置新房。
这一现象在许多家庭中普遍存在,尤其是在中国这样的文化背景下,父母更愿意为子女的婚姻和家庭提供经济支持。
然而,这种出资行为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如产权归属、出资风险等。
三、父母出资购房的权益与义务1. 父母出资的权益: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后,应当确保自身享有相应的权益。
例如,若房产证上登记了父母的名字,则父母应享有相应的产权份额。
此外,父母还应当关注出资的用途和方式,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法性。
2. 父母的义务:父母在为子女出资购房时,应明确自身的义务。
这包括确保资金来源合法、明确产权归属等。
同时,父母还应当关注子女的独立能力,避免过度依赖父母的资助。
四、子女婚后购房的产权归属问题1. 婚前购买:若子女的房产是婚前购买的,并且贷款也是婚前由其独自承担的,那么在大多数情况下,产权归属为子女个人所有。
然而,若贷款的偿还涉及配偶的收入或支出,产权归属可能存在争议。
2. 婚后购买:对于婚后购买的房产,通常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若父母为子女提供了部分资金支持,应明确出资的性质和金额,并约定相应的产权份额。
五、法律风险与建议1. 法律风险:在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过程中,可能存在法律风险。
例如,若父母未明确产权归属或资金来源不合法等,可能导致产权纠纷或法律责任。
因此,双方应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确保出资行为的合法性和安全性。
2. 建议:首先,父母和子女应明确出资的性质和金额,并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产权归属等相关事项。
借名买房
形成背景
(一)规避法律或者政策。购买房产需要一定的资格,事实购房人没有资格购买,而登记购房人具有资格购 买是最常见的情形。比如,有些人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又想买这样的房屋,就只能借他人名义买房。再 比如,已经拥有住房的居民以他人的登记购买房屋,以规避“限购令”关于不得购买第二或第三套住房的规定。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林翔主张的借名买房问题,林翔主张其借林一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林勇、林云对此 予以否认。
感谢观看
(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以其所有的动产或不动产偿还 债务。有些债务人为了隐匿财产,恶意躲债,事先就把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给债权人和法院以自己无财产的假 象。
(四)简便手续,减少税费。比如,父母为了逃避将来有可能开征的遗产税以未成年人的名义购买房屋 等。
资产风险
1、如果确实需要采取“借名”方式购买住房的话,那么实际产权人要和名义产权人签好协议,以书面方式确 定该房地产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同时实际产权人在购房时应当从自己的账户支付房价款,并保留好付款单据。 日后如发生纠纷,实际购房者可以凭书面证据以司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2、实际产权人还可与名义产权人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就该房地产做一个个人抵押,由名义产权人将该房地产抵 押给实际产权人。这样名义产权人就无法跳过实际产权人擅自出售房屋和损害实际产权人的利益。
权属处理
1、在讼争房屋上的他项权存续情况下,须征询他项权人(银行、典当公司等)的意见,在实际购房人同意出 资涤除相关权利后,各方面行确认权属。
2、贷款购房后,首付款出资人拖延、拒不还贷,名义购房人亦参与了部分实际偿还贷款、或借用其名义贷款、 购房,亦会给其今后购房、贷款造成不利影响,借名方涉及不当得得等情形可采取释明当事人应另案主张的处理 方式,避免使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化,给审判工作增加难度。
子女出资以父母的名义购房,房产如何确权
子女出资以父母的名义购房,房产如何确权我国房屋产权管理法律规定登记人是产权人。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理论及我国实行的房屋登记证制度,只有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并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人才是房屋的所在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根据”。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房产是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对公民的生活和社会生产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为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涉及房产的法律行为,稳定房产市场和房屋管理秩序,预防房产纠纷,减少诉讼,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充分发挥公证这一法律手段在房产过户登记中的作用。
子女出资以父母的名义购房,并将房产登记在父母的名下,房产如何确权,推荐几个既简单又可行的解决方法:一、声明公证可以办理声明书公证,声明书是声明人的公开的意思的真实性的单方面的法律行为。
对这个公开的意思进行公证的意义在于确认其真实, 以防有人作假, 使接受该声明书的公民或法人消除疑虑。
子女出资以父母的名义购房,父母可以申请办理声明书公证。
由父母声明,房屋是子女出资购买的,因为其他种种原因登记在父母的名下,父母对房产没有实际的所有权,只有名义上的所有权。
二、赠与公证可以办理赠与公证,房产登记在父母的名下,父母可以通过办理赠与公证的方式将房产过户给子女。
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是一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愿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给予对方当事人所有,对方当事人也表示接受的法律行为。
给予财产的一方叫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叫受赠人。
赠与是双方法律行为。
同时也是实践性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赠与除了赠与人有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给予他人所有的意思表示,他人有同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外,还要交付实物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房产赠与行为的成立,一般情况下,以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为准;特殊情况下,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也应有书面赠与合同,并实际交付房屋,赠与方算成立。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若干思考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若干思考作者:谢诗颖来源:《法制博览》2013年第05期【摘要】2011年8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公布,随即引起社会热议。
随着现代社会婚姻自由的推行,离婚率也在逐年的升高,而很多家庭倾其毕生所得所购的房产的归属问题也日益成为了离婚过程中双方争夺的目标之一,而司法解释(三)中也涉及到了许多关于离婚后房产归属的问题,所以引起了社会各方的争议和讨论,各方观点众说纷纭。
本文以婚后父母出资所购的房产归属为研究对象,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析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对于该条的“为子女购买”和“出资”的概念进行了思考和探讨。
【关键词】婚姻法;不动产;父母出资;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仔细研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个人认为有以下两个问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探讨:一、如何理解“为子女购买”的含义个人认为关于此点的理解尤为重要,因为这直接关系该房产的归属,父母的付款行为买的是房还是仅仅是无偿赠与子女财产帮助其购房。
从司法实践来看,所谓“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主要有两种情况:(1)父母以自己名义购买不动产,然后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子女一方名下;(2)子女以自己名义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由父母缴纳相关出资款项。
其中第(1)中情况是典型的父母向子女赠与不动产的行为。
根据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父母签订不动产合同后,如想将其取得的不动产赠与给子女夫妻双方,则完全可以将不动产登记在子女及其配偶两人名下。
最高法: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属个人财产 最高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房属个人财产2011年08月12日13:05中国新闻网[导读]最高法今天公布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首次明确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属个人财产,同时取消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文。
中新网8月12日电最高人民法院12日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关情况。
解释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据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13日起正式实施。
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解释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解释称,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
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解释指出,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完)取消婚外同居约定补偿条文今天公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19条,明天开始正式实施。
征求意见稿原来是21条,也就是正式发布的司法解释比原来少了两条。
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专打房产官司的律师靳双权解析一件房改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代替。
一、案件介绍:张普和张瓜系赵敏的女儿,赵敏的丈夫在1973年因病亡故,聂青云和张普之夫系多年好友。
1993年11月31日,赵敏作为乙方和其父所在单位中国某机电技术研究所设计院签订了《单位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赵敏以优惠价7402元购买诉争房屋,赵敏购买房屋后享有部分产权,可以依法使用、出售、继承、抵押,但不能私自出租、转让和赠予或引进单位外的人居住。
自住该房屋满五年后可以依法专售,专售时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后该房屋在1996年4月20日取得了房产证,该房屋登记在赵敏名下。
2000年5月,赵敏将诉争房屋交给聂青云使用。
6月29日赵敏和聂青云签订了《租售房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赵敏将该房屋以租代售的方式将该房屋出租给聂青云70年,并在该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出租方(赵敏)有协助承租方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将该房屋过户给承租人。
过户相关费用由承租方支付。
承租人一次性付21万元,作为该房屋以租代售的租金。
该款项两次付清,第一次给付16万,自签订合同后十日内付清,第二次付2万,于2000年8月7日付清。
双方不的违约,若出租人违约,则将21万元退还承租方并负担合同额10%的违约金。
若承租方违约,出租方将扣留全部合同款。
如遇不可抗力,双方协调解决。
聂青云、赵敏、张普在租售方合同上签字。
2000年7月6日,聂青云支付了19万元,2000年8月7日聂青云支付了2万元。
赵敏于2009年10月11日去世。
2013年4月16日,张瓜、张普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登记为共同共有。
后聂青云得知该房屋已经被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因此他找到了两人协商解决,但遭到了拒绝。
多次协商未果,聂青云将两人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张瓜、张普配合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支付违约金12.5万元。
二、审理过程:聂青云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称:聂青云和赵敏在2000年6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房屋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时过户,但赵敏2009年因病去世后,张瓜、张普两人将该房屋过户至张瓜张普的名下,此举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同时请求法院判令将该房屋过户至我名下。
北京房产律师——父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子女名下产权归谁
北京房产律师——⽗母出资购房登记在⼦⼥名下产权归谁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7149)专业代理⼆⼿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李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昌平区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效⼗⽇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续。
事实和理由:李某丽与王某军于2018年4⽉28⽇在房⼭区民政局离婚,双⽅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共同财产已经进⾏了分割,现被告拒绝履⾏离婚协议约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王某军辩称,不同意李某丽的诉讼请求。
李某丽起诉书中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双⽅虽然协议离婚,但离婚并⾮王某军真实意思,离婚协议书内容王某军并未认真阅读就草率签字,王某军坚信双⽅还会复婚。
昌平区1号房⼦是被告⽗母婚前⽤全额现⾦购买的房⼦,⽤被告的名义,买房⼦的时候因为被告⽗母没有北京的暂住证,是被告母亲交的现⾦。
房⼦是集资房,没有产权。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房屋属于婚前财产。
房⼦是2003年买的,原被告是2004年结婚。
李某丽、王某军另有⼀套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让原告卖了,钱在原告⼿⾥。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李某丽、王某军于2004年3⽉15⽇登记结婚,2007年3⽉15⽇⽣育⼀⼦王某川。
2003年1⽉3⽇,王某军与北京Z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以135162元购买北京市昌平区X村集资建设⾃⽤住宅楼,房屋位置为该⼩区第1号,购房款由王某军之母张某玲交纳。
2018年4⽉28⽇,李某丽、王某军协议离婚,其中离婚协议书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1、存款:双⽅⽆共同存款,现在各⾃名下所有的⼀切银⾏账户存款归各⾃所有。
最高法:父母出资购房,民法典后归属认定规则(2021民法典后更新)
最⾼法:⽗母出资购房,民法典后归属认定规则(2021民法典后更新)⽗母出资为⼦⼥购房,在⼦⼥离婚的时候,该出资是对⼦⼥的单⽅赠与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这个问题的纠纷近年来不断增加。
2020年12⽉29⽇,最⾼院发布了民法典婚姻编的司法解释⼀(2021.1.1实施),其中,关于“⼦⼥登记结婚前,⽗母出资购房,视为对⾃⼰⼦⼥单⽅的赠与”这⼀点的规定和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是⼀致的。
但是,对于⼦⼥登记结婚后,⽗母出资如何认定则修改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为对夫妻双⽅的赠与。
”与原来《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的赠予,除⾮⽗母明确表⽰只赠与给⼀⽅”。
司法解释三规定,“如果产权只登记在其⼦⼥名下,视为对⾃⼰⼦⼥的单⽅赠与。
”有着明显的差别。
也就是说,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婚后买房,⽗母出资的,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论是全额出资还是部分出资,⽆论是登记在⼀⽅名下还是双⽅名下,都优先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
根据这⼀新规定,建议此后婚后⽗母出资买房,最好由⽗母、⼦⼥和⼦⼥的配偶⼀起签订书⾯的协议,明确约定⽗母出资的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
如果是赠与,需约定清楚是只赠与给⼦⼥,还是赠与给⼦⼥及其配偶。
如果是借款的,约定清楚利息和还款期限等。
婚前买房、婚后买房、⽗母出资买房房产归属⼀览表(2021)婚前买房⼀⼈出资结婚前取得房屋产权,房屋登记在出资⽅名下,并还清个⼈贷款或全款买房认定为出资⽅的个⼈财产结婚前已还清全部贷款,但婚后取得房本,房屋登记在出资⽅名下结婚前夫妻⼀⽅已⽀付房屋⾸付款,并向银⾏申请贷款,房屋登记在该⽅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认定为产权登记⽅的个⼈财产,夫妻⼆⼈共同⽀付的贷款及房屋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共同财产;尚未偿还的贷款视为产权登记⽅的个⼈债务。
房屋登记在⾮出资⽅名下通常是出资⽅不具备购房条件,以对⽅名义购房,若⽆特殊情况,会视为以结婚为⽬的的赠与,按共同共有处理;如果有证据证明出资⽅明确表⽰归登记⼀⽅个⼈所有,按产权登记⽅个⼈财产处理。
刘某1,刘某2,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某1,刘某2,刘某3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分家析产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1【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6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思赵玲李彧【审理法官】陈思赵玲李彧【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孝礼;刘某;刘玉英【当事人】刘孝礼刘某刘玉英【当事人-个人】刘孝礼刘某刘玉英【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闫立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韩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俊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闫立振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韩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俊闫立振韩新【代理律所】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孝礼【被告】刘玉英【本院观点】本案系分家析产案件,不适用《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刘孝礼的诉请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本证反证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案件,不适用《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已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刘孝礼的诉请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本案虽然是分家析产案件,但其成案前提是被继承人刘元刚与张桂芝对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站北一村60号自建房享有所有权,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请求权源于其作为刘元刚、张桂芝的子女对该房产享有继承权这一基础。
张桂芝、刘元刚先后去世后其继承人并未明确两人的遗产范围,也未对遗产进行分割,且合肥市瑶海区明光路站北一村60号自建房及其拆迁后回迁的合肥市瑶海区房屋直至本案审理期间未办理房产证,各案件当事人对争议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份额不明,故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房改房的产权分析及纠纷处理
房改房的产权分析及纠纷处理我国城镇居民住房制度改⾰经过⼗⼏年的努⼒,现已基本结束。
居民住房这⼀最⼤的消费品,已作为商品纳⼊了市场经济的良性循环之中。
城镇住房制度改⾰的⽬的是改变住房实物分配制度为货币⼯资分配,⿎励职⼯利⽤⼯资收⼊和住房公积⾦购房,逐渐实现职⼯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在福利房向商品房,公房向职⼯有限产权房、全产权房过渡的过程中,围绕房改房产权的取得和因离婚、继承引发的产权分割问题产⽣了许多纠纷。
这些纠纷形式多样,法律关系复杂,在法律调整上有的尚⽆明确的依据,店铺⼩编就此谈⼀点粗浅的认识,以求赐教。
⼀、涉及房改房纠纷的特点及主要⽭盾和法律适⽤。
城镇住房制度改⾰直接关系到⼴⼤职⼯的切⾝利益,其政策性强、涉及⾯⼴,在操作中产⽣纠纷很多。
从房改房的特征上看,其主体是特定的,⼀⽅是售房建房单位,另⼀⽅是该单位有分房资格的职⼯;从性质上它不同于⼀般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是以双⽅的劳动关系和职⼯夫妻双⽅享有的住房福利为条件的。
因此,涉及房改房的纠纷往往和职⼯的劳动关系和职⼯的家庭婚姻关系相连系的。
这正是此类纠纷的复杂之处。
如何才能公平合理的解决这类纠纷呢?⾸先要抓住纠纷的主要⽭盾,不论是职⼯解除劳动关系后要求对房改过程中的住房要求确权,还是因职⼯离婚或继承要求分割房产,其主要问题是房屋的权属问题,确定纠纷房屋的产权,明确产权的转移时间,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前提。
其次,要充分认识到房改房是基于劳动关系和职⼯住房福利产⽣的,在房屋确权时要保护好职⼯的合法权益。
第三,处理这类纠纷的法律适⽤上,要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房改政策,法律和政策都不明确的,根据民法原理处理和解决。
⼆、房改房纠纷的处理对于房改完毕已办理了产权证,明确产权关系的纠纷,法律关系⽐较明确、⽐较容易处理。
对职⼯根据房改政策和单位房改的规定交纳了购房款尚未办理产权证时,因劳动关系或家庭婚姻关系的变化引发的房改房纠纷,和单位内部职⼯集资建房,职⼯已实际占有使⽤住房,企业未给职⼯办理产权证时,就该住房的确权和继承产⽣的纠纷,处理⽐较复杂。
房改房“所有权”与“居住权”对抗的法律处理
房改房“所有权”与“居住权”对抗的法律处理【提示】房产所有人持有权属证,能否要求居住人腾让房屋,发生此类纠纷的大多为家庭成员,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大有为同,根据所有权的法律性质,不动产权属人享有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是完整的所有权,而居住权仅指对他人所有的房屋实际占有的权利,法律上规定居住使用权人不能对抗所有权人,但现实生活中常发生类似所有权人要求同住的家庭成员腾房的纠纷,遇到居住权与所有权对抗的情况下,如何裁判体现着法官适用法律的智慧和案结事了人和司法理念在实践中的贯彻运用。
【基本案情】王天利与柳思思系夫妻关系,曲文莉系王天利的母亲。
2008年曲文莉将回购的公房通过公证遗嘱给王天利,2009年10月份,王天利在外地的妹妹来京后,要求母亲撤销了遗嘱,并代理母亲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房屋。
王天利不得已先后提起所有权、共有权确认之诉,法院以产权证登记为曲文莉所有而驳回了权属主张,王天利无耐另诉用益物权,要求保住居住条件。
争议房屋源于王天利的父亲在世时承租的公房,房改时王天利出资回购,是否享有共居资格,在法律上形成争议,曲文莉诉求王天利腾让案件与居住权案件未能并审,王天利另案提请用益物权争议。
【无争事实】1、1992年以前王天利的父亲王海龙承租原工作单位的公有住房,1992年8月份危改拆迁过渡,1993年10月份回迁安置到此房。
拆迁前后王天利、柳思思一家人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户籍也迁入此房,已有十八年时间,系共同居住人。
2、2000年2月份原承租人王海龙去世,2000年5月份房改,由王天利、柳思思出资购买此房,考虑到对母亲的安慰,产权证登记在曲文莉名下。
【居住理据】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是维持家人共同生活的必然需要,国务院房改政策规定,公有住房出售对象是家庭,由此决定购买公有住房后的权属应归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共有。
199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规定,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第3条、第4条规定,承租户购买公有住宅楼房实行限量,购房人购买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计算。
《2024年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问题研究》范文
《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住房已经成为家庭的重要组成部分。
尤其在当下社会,子女的婚房往往涉及到家庭的核心资产,尤其是父母的投入和关注度尤为突出。
然而,关于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的问题一直存在诸多争议和困扰。
本研究将从家庭财产规划、社会现象解读及法律实务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分析。
二、家庭财产规划的角度首先,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问题应该放在家庭财产规划的大背景下考虑。
这不仅仅是一种简单的财务转移行为,更是一种家族财产传承的方式。
在这个角度下,父母应该结合子女的经济状况、未来的家庭需求和个人的发展规划来决定出资的比例和方式。
此外,家长还应考虑如何通过合理的出资方式,帮助子女建立正确的理财观念和家庭责任感。
三、社会现象的解读从社会现象的角度来看,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这背后反映了社会对婚姻和家庭稳定性的重视,以及家庭对子女的期望和责任。
然而,这种普遍现象也带来了一些问题,如家庭经济压力的增加、子女对父母依赖的过度等。
因此,我们需要从社会现象的角度来审视这一问题,找出问题的根源并寻求解决之道。
四、法律实务的考量在法律实务层面,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赠与的界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等。
对于这些问题,家长应该咨询专业律师,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权益。
同时,双方父母和子女的合同签署和财务处理等具体操作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在此过程中,我们应该注意到公平公正、权益保障和合理合法的原则。
五、研究结论及建议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是一种涉及家庭财产规划、社会现象解读和法律实务等多方面因素的复杂问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建议家长在出资前应充分考虑子女的经济状况和未来需求,以及家庭的财务状况和规划;同时,应明确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权益,遵循公平公正、权益保障和合理合法的原则;最后,我们还应该鼓励家庭成员之间的沟通和理解,建立健康的家庭关系和财务管理观念。
房改房权属界定难的原因及建议
房改房权属界定难的原因及建议作者:廖如荣发布时间:2013-10-24 10:29:43随着房价飙升,当前,涉及房屋归属问题尤其是涉及房改房归属问题案件数量日趋增多。
该类案件不仅表现为单纯的确权纠纷案件,在因离婚导致的财产分割案件及遗产继承分割案件中均时常涉及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该类案件是当前民事案件中的一热点,更是难点。
其原因主要是:一、该类案件政策性强、上位法依据不足。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已于2013年2月被最高人民法院以“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为由决定废止,当前涉房改裁判依据仅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此外,只能参考国务院及其部委和各地方政府的政策、规章。
二、标的特殊。
房改房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特殊产物,与普通商品房迥异。
首先,房改对象特定,仅为售房单位职工和家庭,且每个单身职工和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其次,权利主体多样,购买者只有以市场价、成本价购买的才具有完全产权,以标准价购买的只具有部分产权,其与原产权单位或集体组织存在特殊共有关系。
再次,房价的优惠性。
房改价并未完全体现房屋价值,它是售房单位根据房改对象职级、工龄甚至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等多种因素给予工龄折扣、住房补贴、免税等政策优惠和福利补助后的优惠价。
三、利益重大、关注度高。
在房价畸高的当下,每套住房价值动辄过百万,相关利害关系人利益攸关,必倾力争之。
对此,该院建议,在处理房改房权属争议时,充分考虑房改政策,审慎处理,合理平衡各利害关系人利益。
具体处理建议如下:一、房改房原则认定为参加房改的产权登记人所有。
(一)对于只利用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的房改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废止后亦应认定为健在一方个人所有。
因享受已故配偶工龄折扣权的主体,系已故者的配偶,而非其本人,其享受前提为未再婚,即政策主要考虑到照顾以及安抚已故者配偶缘故。
房改房继承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先生,男,1950年生,原某国有企业职工。
张先生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单位分得一套房改房,房产证登记为张先生的名字。
张先生于2010年去世,留有妻子李女士、儿子小李、女儿小张及儿媳小王。
张先生去世后,李女士、小李、小张及小王就房改房的继承问题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改房的继承问题,即房改房属于遗产,还是张先生个人财产。
三、法院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先生在单位工作期间,因单位分得一套房改房,房产证登记为张先生的名字。
张先生去世后,留有妻子李女士、儿子小李、女儿小张及儿媳小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家禽、生产资料、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房改房属于张先生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纳入遗产范围。
关于房改房的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
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案中,张先生的妻子李女士、儿子小李、女儿小张及儿媳小王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先生的遗产。
四、判决结果法院认为,房改房属于张先生个人合法财产,应当纳入遗产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张先生的妻子李女士、儿子小李、女儿小张及儿媳小王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张先生的遗产。
考虑到儿媳小王与张先生的婚姻关系,法院判决房改房由李女士、小李、小张及小王共同继承。
五、案例解析1. 房改房属于遗产本案中,房改房虽然是在张先生工作期间由单位分得,但房产证登记为张先生的名字,属于张先生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房改房符合遗产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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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购房改房引起的产权纠纷案情介绍张老汉所在单位86年分配公房一套,99年单位最后一次房改机会,允许职工以优惠价折算工龄购买公房产权。
但张老汉已年老退休,无力购房,于是向其三个子女提出“谁代父出资购房就取得此房所有权”,三子女中一子张丙表示愿意出资,另两个子女甲乙均表示放弃购房。
当时由张老汉亲笔起草了一份名为《申请公证书》的文件,文件明确如下内容:“由张丙自愿以父亲名义购房,让父亲终身居住免除房租负担,房屋产权归实际购置人张丙,其它人不得提出异议。
此协议申请公证”等内容。
在该文件上,陈老汉父子四人分别亲笔签字。
且张甲张乙在签字时明确写到“放弃购房”。
但此文件并未到公证处公证。
协议签订后,张丙出资3万元并折合张老汉的工龄等购房,产权证在张老汉名下。
2000年取得房产证后,张老汉亲笔写下自书遗嘱一份交给张丙,简述前因后果,主要内容与此前四人共同签订的文件基本一致,并亲笔签名,很遗憾的是因此遗嘱是用毛笔宣纸所书,保管不善,在老人去世后,张丙手中的此份遗嘱最后一条落款处的立嘱日期竟然找不到了,但是张老汉的自书内容中提到立嘱时自己的年龄,可以推算出立嘱时间为2000年。
2003年张老汉去世,此时房产市值已达数十万元,张丙提出按此前的约定和遗嘱继承该房,办理过户手续,要张甲张乙配合,但张甲张乙提出要求共同继承该房或得到补偿,协商不成,张丙准备起诉。
张丙找到我代理此案,经审查本案的关键证据《申请公证书》和《遗嘱》均有瑕疵,《申请公证书》并未公证,《遗嘱》落款时间又没有。
但是从上述文件中可以得出此案的基本事实,因此我认为该案的胜面还是比较大的,即使对方以《遗嘱》形式有不符不认可,但如果以“出资购房取得产权的协议关系”为基础,即使此两份书面文件都有瑕疵,只要能证明事实上确实存在“出资购房取得产权的约定”就很可能胜诉。
接手此案后,又指导张丙进行了必要的取证工作,然后到北京市某区法院立案。
法院以继承纠纷立案,在审理中,被告提出了“《申请公证书》未公证”、“所有权以登记为准”、“《遗嘱》形式有问题,应无效”等观点,要求按法定继承。
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曾经有过“出资购房取得产权的约定”,只是被告认为此约定无效。
关于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观点,经整理后形成了书面的代理意见庭后交给法院如下:代理意见北京杨文战律师依法接受张丙的委托代理其与张甲、张乙继承纠纷一案。
经过庭审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我对本案形成以下看法:本案原被告系被继承人张老汉的三位合法继承人,被继承人生前为取得购房机会,免去长期支付房租之负担,提议由三位继承人之一承担买房义务,并以此为条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出资购房的继承人取得该房屋产权,也即继承该房。
为此被继承人与三位继承人签订了一份书面文件,内容为由原告出资购房并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由原告取得该房产权。
此后,原告履行了付款及办理购房手续的义务,在房款交付后,被继承人还又交给原告另一份自书遗嘱,其内容与四人原签署的文件一致,以确认将该房由原告继承。
2003年初被继承人去世,原被告之间为此房的继承权诉至贵院。
在庭审中二被告已明确承认曾在名为《申请公证书》的文件上签字表示放弃购房与继承该房。
该文件虽名为《申请公证书》,但文件中对财产的处理已做了相当清楚的表述,而且公证也不是文件生效的必要形式与要求,未进行公证并不能否认文件的效力,该文件实际上是一份协议,被继承人为原告取得该房产权设置的条件就是原告出资购房,待被继承人去世后可完全取得该房。
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此项义务,文件所设立的条件已成立,由原告取得该房是完全符合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的。
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继承人出具的另一份自书遗嘱更加证实了由原告继承该房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这份遗嘱的落款时间丢失,但并不表示无法证实立遗嘱时间,从遗嘱的开头部分可以看出被继承人自述“现年六十六岁”,从这段表述中可以明确得出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时间。
遗嘱之所以有时间要求,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数份矛盾的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的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从本案来看,与处分财产有关的遗嘱性文件只有两份,一份是由被继承人自书,并要求本案原被告共同签字的协议性质的文件,这份文件其实也是一份自书遗嘱,而且本案被告对此已签字确认。
另一份是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买房义务后,由被继承人自书的另一份遗嘱,这两份文件内容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现在也没有与这两份文件矛盾的文件与之抵触,因此,虽然最后一份遗嘱的落款时间丢失,并不代表该遗嘱无效。
《遗嘱》与《申请公证书》的内容能相互印证。
此外,即使遗嘱继承的关系不能确认,单从各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所达成的实际履行的协议的角度来看,此争议房产的归属也是属于原告的。
经过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在被继承人生前曾与原告达成一致,由原告出资以被继承人名义购房,在被继承人生前此房由被继承人居住,被继承人承认此房的实际所有者是原告,但原告完全实现对此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除了要履行付款义务外,还要等待另外一个条件的出现──被继承人不再使用该房,也就是被继承人去世。
而被继承人提供了购房机会,取得的权利是可以不用继续承担房租而终生居住此房,所做出的承诺就是承认此房的实际所有者是原告。
实际上这也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文件中所提及的赡养老人与购房无关,所包含的意思是此房的取得原则是出资购房,不论是购房者还是非购房者,都不能因此排除赡养义务。
只不过购房者因为出资购房多承担了一份义务,最终取得了一项权利就是房屋产权,文件中提及只要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这种产权的取得连父亲也不可以提出异议。
当然这种权利的取得仍然是附有一定义务的,这项义务就是在父亲有生之年,原告还要保证父亲对此房的居住权。
这对原告来说是一种不定期的义务,即不管父亲在世的时间是长是短,都必须保证其居住权。
时至被继承人去世,就取得此房产权的条件而言,原告都已完全做到,此房产权归原告是完全合法、合理的。
就房屋产权的处置而言,被继承人与原告已达成权利义务的完全一致,而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人均无权对此项约定提出异议。
就履行变更房屋产权的义务而言,由于被继承人已经去世,不可能由其亲自完成变更产权事宜,本案的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应当履行的这项义务,理应积极配合予以完成,这也是继承人应尽的义务。
至于被告所提及的答辩理由,是站不住脚的。
被告提及的被继承人生前表示不愿把此房给原告是无稽之谈,没有任何证据。
综上所述,争议房屋的产权理应由原告取得,其它财产也应由原被告依法定继承原则继承。
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2003年底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认定“张老汉与子女达成的《申请公证书》不具有赠与或遗嘱的性质,《遗嘱》不符合遗嘱继承的法定要件,本案按法定继承由三个继承人共同分割,分割前先行给本案原告扣除其出资购房款。
”判决中对于原告律师提出的“出资购房,约定一定条件下取得产权的协议关系”未做任何评判和表述。
一起子女出资以父亲名义购房的产权风波(下)上诉前情况介绍对于一审判决,我很不理解,虽然说本案原告的证据确实有瑕疵,比如严格讲你可以说这两份文件都不具备法定的遗嘱的完全要件,法院可以从严掌握按遗嘱继承的条件。
但是对于我在庭审中提出的“张丙与张老汉形成的一方出资购房供老人使用,另一方待老人去世后取得房屋产权”的约定,属于一种协议性质的行为,可以证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的观点,为什么一审法官不做任何评判呢?当然,对于当事人而言,面临的是是否上诉的问题,而当事人要考虑的是上诉的机会有多大的问题,当事人说曾经带着判决和资料找过同事在中院工作的亲戚看过,也找过其他律师,都说上诉的机会不大。
这个问题又摆在我的面前了。
法官怎么判决确实不是律师能左右的,这一点我只能清楚地告诉我的当事人,就本案而言,毕竟不是大案,我也不能确保用什么手段让二审法院对此案有足够的重视,但是,我告诉他:“我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正面对我提出的全部观点进行明确反驳,这也说明这是一审法院不能正式面对的地方,也是本案的软肋。
既然能证明存在这个关系,这此关系又并不违法,为什么法院不可以依此判决?这个问题现在你有机会让二审法官来回答你。
所以,上诉是你唯一的机会,如果你不上诉,此事就只能如此了。
当然,二审法官怎么判,不是我们能决定的,我只能说以目前的案情和证据,我认为把房产判决给你是有足够理由的,上诉要付出上诉费,但是可以争取一个机会,就当是赌博,输了是什么后果,多付些诉讼费,赢了呢?”。
经过慎重考虑,张丙还是决定向一中院上诉了,说实话,这也是我希望的,这个案子确实有争议,但是我也确实是希望能有机会让法官对我在此案中的观点有个明确的说法。
既然一审法院否认了遗嘱,而本案如果说按遗嘱打确实涉及文件瑕疵,这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让二审的法官认为一审的判决在可对或错之间,那么改判的机会就确实不大了,所以我索性把上诉的重点就放在一个点上“出资购房以换取产权的约定”,遗嘱有效的意见一带而过。
我主攻协议有效这一个点,二审法院要想驳回我的上诉,就必须对我主攻的这一点进行正面驳回,以免碰到某些打“马虎眼”的法官,你提出几个观点,他驳回一、二,不理三假装没看见就过去了。
以下是二审提交给法院的代理意见:北京杨文战律师依法接受张丙的委托代理其与张甲、张乙继承纠纷二审一案。
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审及二审审理中都已明确查明:在1999年被继承人张老汉单位房改购房时,由于经济能力有限,无法以个人之力购房,而如果错过这次机会,张老汉不但无法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更要长年承担每月的房租。
于是张老汉向自己的三个子女提出:谁出资帮助自己购买房屋,谁就有权在自己去世后取得该房产权。
最终由本案上诉人张丙为张老汉出资使其取得了争议房屋产权,并免于在有生之年继续承担房租。
为此张老汉及本案的上诉人、被上诉人四人共同签署了名为《申请公证书》的购房协议。
而且,本案上诉人也实际履行了该协议中的义务“交付购房款”。
之后,张老汉还出具了一份自书遗嘱。
其内容与《申请公证书》一致,只不过由于张丙已实际履行了义务,所以遗嘱中明确了在去世后该房由张丙取得的含意,并放弃了申请公证的表示。
上诉人认为,本案中的自书遗嘱是合法的遗嘱。
虽然该遗嘱的落款时间丢失,但在遗嘱的开头部分被继承人自述“现年六十六岁”,从这段表述中可以明确得出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时间。
法律之所以对遗嘱有时间要求,其目的是为了防止有数份矛盾的遗嘱的情况下以最后的遗嘱作为被继承人的最终意思表示,从本案来看,与处分房产有关的遗嘱性文件只有两份,一份是本案原被告共同签字的“购房协议”,另一份是原告履行完毕付款买房义务后,由被继承人自书的另一份遗嘱,这两份文件内容及意思表示完全一致,现在也没有与这两份文件矛盾的文件与之抵触,因此,虽然最后一份遗嘱的落款时间丢失,并不代表该遗嘱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