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
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正文:----------------------------------------------------------------------------------------------------------------------------------------------------南昌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21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排水管理第四章污水处理第五章设施维护与保护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设施建设、维护与保护,城镇内涝治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区范围和各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县城城区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利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收集、输送、排放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以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城镇公共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排水主管部门)分别负责。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统筹组织市本级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运行和维护,并承担小区内部局部管网修补、错接漏接整治等管理性工作。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正文:----------------------------------------------------------------------------------------------------------------------------------------------------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第76号令1999年11月22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
第六条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
菏泽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菏泽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发布部门】菏泽市政府【公布日期】2019.12.29【实施日期】2020.0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菏泽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2019年12月29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排水管理、污水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行政审批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投资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运行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鼓励在排水与污水处理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支持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
第七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其他需要和市政排水管网相连接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从事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九条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
【城管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
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市政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向社会公布。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为进出水在线监测系统的安全运行提供保障条件。
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
第六条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编制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河北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下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审计、公安等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购买服务和与社会资本合作等多种形式,多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划编制导则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维护、防涝应急专用设备购置和防汛应急工程建设的投入。
依附于道路建设、改造的城镇公共排水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进行建设、改造。
第七条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并实行雨污分流。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发文字号】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部门】青岛市政府【公布日期】2002.05.30【实施日期】2002.07.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2002年5月13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称市内四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以下统称各县级市)的城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排放,是指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生产经营废水和生活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放污水和雨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以及用于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和雨水的沟渠、河道等设施。
第四条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内四区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辖区内的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工作。
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在城市排放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凡具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条件的排水户排放污水,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纳入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不得任意排放。
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二)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放雨水管网;(三)向城市排水设施超标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含有固体物质的污水。
第六条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行业排放标准。
向城市排放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还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3.2.1实施
新《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三条中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其余条款依此修改。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优先利用和补给水体。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按照排水行为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程度,对排水户进行分级分类管理。
“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排水户向排水行为发生地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人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入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五、将第七条第二项至第五项修改为“(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删去第七项。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按照排水户分级分类管理要求,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其他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删去第二款。
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其中的“可不再进行审查”修改为“不再进行审查”。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污染物项目”修改为“主要污染物项目”。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应急、市政园林、城管综合执法、行政审批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水资源规划、海绵城市规划、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对排水泵站、雨水调蓄和排放、污水处理、再生水利用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污泥转运与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和防护距离,予以预留和控制。
第六条在海绵城市规划范围内,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控制指标纳入建设项目用地供地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有效控制雨水径流。
第七条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需要接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提出申请。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4.05.31•【字号】芜政办〔2024〕7号•【施行日期】2024.05.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的通知芜政办〔202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单位:《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2024年5月13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4年5月31日目录芜湖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镜湖区、鸠江区、弋江区、皖江江北新兴产业集中区、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芜湖三山经济开发区范围内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运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用于排水与污水集中收集处理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检查井、排水泵站、雨水井、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以及其他相关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有关工作。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职责,做好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的相关工作。
17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17青岛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体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行政区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青岛市城市管理局是城市污水排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污水排放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鼓励和支持污水排放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二章污水排放标准与许可第五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
第六条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污水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申请污水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污水排放许可申请表;(二)污水排放设计方案;(三)污水预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污水预处理与排放设施第九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和完善污水预处理设施,确保污水达到排放标准。
第十条污水预处理设施的设计、施工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检查,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四章污水排放监测与应急处理第十二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污水排放监测制度,定期对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保存监测记录。
第十三条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人发现污水排放超标或者设施故障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污水排放应急处理机制,制定应急预案,及时处理污水排放突发事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污水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污水排放超标或者未建立污水排放监测制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合肥市人民政府令1999年76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确保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改善水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排放管理。
本办法所称污水排放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污水提升泵站、污水管道、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第三条合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污水的排放管理工作,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污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排放设施的规划与建设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定编制本市的排水专业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编制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遵循“旧城区(环城公园路以内5.2平方公里区域)污水截流、旧城区以外地区雨污分流”的原则。
旧城区以外地区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污水就近排入城市污水管网;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管网改造,限期实行雨污分流。
第六条城市污水排放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点源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排水专业规划统一制定城市污水处理厂、污水管网、收入区域内的提升泵站等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单位和个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其设计方案应经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查,并符合本市排水专业规划。
开发区、住宅区自行投资建设污水排放设施,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进行配套建设。
第七条污水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当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保护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污水排放设施施工应当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
污水排放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验收。
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人口与工业污染的日益增大,环保问题也变得越来越突出。
其中,城市污水排放管理问题也成为关乎人民生命健康和城市环境的重大问题之一。
因此,针对城市污水排放管理问题,国家制定了《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本文将就该办法的出台背景、主要条款及实施情况进行阐述并提出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一、出台背景由于城市化进程的加速,城市化率不断提高,城镇人口也不断增加,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工业化程度的加深,都导致了大量的污水排放。
城市污水排放问题已经日益严重,成为了重大的环境问题。
长时间的大量污水排放不仅会破坏水体环境,影响饮用水安全,还会对空气质量造成污染。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并保护环境,国家出台了《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二、主要条款《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主要涵盖四个方面的内容:管辖范围、监管机构、监管措施、处罚规定。
下面将进一步阐述这些方面内容。
1. 管辖范围:该办法适用于城市内排放的所有污水排放行为,包括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工业企业、城市中的个人家庭等。
2. 监管机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局、水务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这些机构负责对城市污水排放行为进行监管和管理。
3. 监管措施:对于违法排污行为,这个办法规定了相关的惩罚,涉及罚款、吊销证照等。
对于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工业企业,该办法规定了其应该制定完善的污水处理方案,对于不符合标准的污水,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处理。
4. 处罚规定:该办法规定,对违反污水排放管理标准、未经审批擅自排污、强制断水断电等规定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一般情况下将面临罚款、责令整改等处罚措施,恶性违法者还有可能被吊销执照或相关证照等。
三、实施情况随着《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的出台,一些城市也开始逐渐加强排污监管,进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提升污水处理技术设备,增强了监管严格程度。
同时,许多企业也开始重视环境问题,对于废水排放量的控制和处理进行了加强。
实施情况较好的地区甚至出现了用污水发电的情况。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正文:----------------------------------------------------------------------------------------------------------------------------------------------------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衢州市区城市污水处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控制、治理城市水污染,保障排污设施安全、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持续、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污水收集、处理、排放及城市排污设施的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是指在城市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污水和废水的总称。
城市排污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排放城市污水的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口及其相关设施。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排污设施建设、污水的收集、处理等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污水达标排放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规划、计划、水利、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处理及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排污设施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根据《衢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给排水工程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安排相应的污水泵站、管网养护班点、污水处理厂、污泥填埋场和污泥处理厂等城市排污设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得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与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与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ﻫ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得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得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得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ﻫ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得原则。
ﻫ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得监督管理工作、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与其她有关法律、法规得规定,在各自得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得相关工作。
ﻫ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与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得技术、工艺、设备与材料,促进污水得再生利用与污泥、雨水得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得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得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ﻫ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得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得规模、布局、建设时序与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得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得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ﻫ第八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得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与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_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1.1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已经2013年9月18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2013年10月2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最新)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管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全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中长期发展目标、发展战略、布局、任务以及保障措施等。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易发生内涝的城市、镇,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巢湖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2•【字号】巢湖市政府令第21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污染防治正文巢湖市政府令(第21号)《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宋国权二○○七年六月十二日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污水排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第四条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须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污水排放系统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编制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七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户)对其排入污水主管网的污水排放设施负有建设责任,所建设施须符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污水排放系统规划。
市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商业、旅游及其他用地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纳入其建设规划;住宅区自建污水排放设施,须纳入住宅区配套建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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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52号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城市排水许可,对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的监督管理。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排水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七条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八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排水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
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二条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排水管理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排水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三条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排水管理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四条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五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排水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
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排水管理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对经由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二十条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
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排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一)排水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二条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排水管理部门实施排水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排水管理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组织印制。
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荐格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排水管理部门参照印制。
第二十七条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0日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城[1994]330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规章的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