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之认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之认定作者:陈丹婷来源:《青年时代》2019年第06期摘要:我国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始于《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
《刑法修正案(九)》对两个罪名进行了修订,扩大了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刑法保护半径。
然而实践中仍存在可操作性不强、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界定无统一标准的问题。
为此,2017年5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司法适用更加准确、周延。
“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界定应采取“识别说”,将“识别性”作为其本质属性。
本罪所保护的“公民”除我国国籍公民外,还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公众人物”这一类特殊群体,但是侵犯“单位”的信息不属于本罪的规制范围。
关键词:个人信息;公民;识别说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刑法规制历程刑法直接规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始于2009年,1997年《刑法》以及《刑法修正案(五)》中都未直接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罪名,仅在个别罪名中涉及个人信息类犯罪,比如侵犯商业秘密罪等。
(一)《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刑法直接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始于《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该修正案第七条增设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为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行为提供了较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然而其规定自身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难以有效应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发展的新情况与新类型。
按照《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必须是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的,才构成本罪; 如果出售、非法提供的不是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则不构成本罪。
刑法修正案(十三)中的侵犯个人信息罪与合规建议
刑法修正案(十三)中的侵犯个人信息罪与合规建议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个人信息保护成为了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在中国,个人信息保护进一步被法律加强,其中最重要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三)中对侵犯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本文将就刑法修正案(十三)中的侵犯个人信息罪以及相关的合规建议进行探讨。
一、刑法修正案(十三)中的侵犯个人信息罪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三)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将其列为刑法中的犯罪行为,并对相关罪名进行了具体规定。
根据该修正案的规定,犯罪行为分为两类:1. 非法获取个人信息:指未经合法授权,违反规定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非法侵入系统、非法购买、非法获取其他途径等行为。
该行为主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关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定。
2. 非法提供个人信息:指未经他人同意,违反规定向他人提供、出售、公开他人个人信息的行为。
该行为主要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关于非法提供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规定。
刑法修正案(十三)对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刑罚,并增加了对情节严重的情况进行加重处罚的条款。
这一修正案的颁布为个人信息的保护提供了更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二、侵犯个人信息罪的合规建议为了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权,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加强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并采取一系列的合规措施。
1. 细化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规则:企事业单位应制定明确的个人信息收集和使用规则,明确告知用户关于个人信息采集和使用的目的、范围、方式等,并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操作。
2. 加强个人信息存储和加密技术:企事业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技术手段,确保个人信息的存储安全,如加密、权限控制、防火墙等措施,防止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
3. 合理规范个人信息的共享和转让:企事业单位在向他人共享或转让个人信息时,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并明确告知他人有关个人信息的安全风险。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怎么判
【前言】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个人信息的价值日益凸显。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
一些人利用各种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通过互联网大肆倒卖,已经逐步形成“源头-中间商-非法使用”的地下黑灰色产业链,而由此滋生的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套路贷”等犯罪屡见不鲜。
为了保障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公安部连年开展的“净网行动”坚持严厉打击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随着打击力度的加大,近年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数量呈爆发式增长。
笔者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的统计,2017年全国基层法院宣判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为1333件,2018年增长至2248件。
至2019年,在“净网行动”中,全国网安部门侦破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则高达5000余件。
面对高发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笔者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通过检索的判例,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辩护要点进行了分析和总结,以探索该罪有效辩护的路径。
第一部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述早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将上述两罪名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或者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017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该罪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
①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的通知(高检发侦监字〔2018〕1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已经2018年8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供参考。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1月9日检察机关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指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或者通过窃取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0号)(以下简称《解释》),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应当特别注意以下问题:一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审查认定;二是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审查认定;三是对“非法获取”的审查认定;四是对“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审查认定;五是对关联犯罪的审查认定。
一、审查证据的基本要求(一)审查逮捕1. 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事实(1)证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发生主要证据包括: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证人、被害人提供的短信、微信或QQ截图等电子数据。
(2)证明被侵犯对象系公民个人信息主要证据包括:扣押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公民信息查询结果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提供的原始信息资料和对比资料等。
2. 有证据证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1)证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关于所从事的职业的供述、其所在公司的工商注册资料、公司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说明、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及公司领导、同事关于犯罪嫌疑人职责范围的证言等。
(2)证明出售、提供行为的证据:远程勘验笔录及QQ、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聊天记录、论坛、贴吧、电子邮件、手机短信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明犯罪嫌疑人通过上述途径向他人出售、提供、交换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保护
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刑法保护作者:黄思瑶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3期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刑法保护;大数据时代中图分类号:D92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3 — 0114 — 03公民个人信息的利用像一把双刃剑,若其用之得法就能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公益性价值;若用之不当则会侵犯公民个人隐私,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故需要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得和使用进行合理控制。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特征包括:(一)侵犯手段繁多根据《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包括购买、收受、非法出售和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且均要求行为情节严重。
这些侵犯手段在不同程度上违背了信息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
近年来,随着移动互联网技术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不断应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手段层出不穷,出现了以合法手段取得信息后进行非法利用等现象。
(二)被侵犯信息认定多元化《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是两高于2017年颁布的司法解释。
在《解释》中明确了个人信息的定义。
即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由此可见,被侵犯的公民个人信息认定呈现多元化趋势,不再仅限于單一的公民基本信息,而是囊括了出行踪迹、财产信息等其他与公民个人生活息息相关的综合性信息。
(三)侵害后果严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了公民的隐私权、私生活安宁权,使得公民应有的正常私人空间暴露在大众视野之下,破坏了公民的静谧生活,造成公民隐私的非自愿开放。
同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定程度上损坏了公民的人格尊严。
就典型的例子人肉搜索而言,其以毁损他人名誉为目的,对被搜索人进行语言、文字上的侮辱、谩骂和挑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解读
个人信息保护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解读一、个人信息保护法概述个人信息保护法是我国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旨在平衡个人信息权益保护和信息自由流通之间的关系,保障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个人信息定义与范围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
个人信息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
三、个人信息处理原则1.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损害个人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2.知情同意原则:个人信息处理应当在个人信息主体知情的情况下获得其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处理个人信息。
3.准确性原则:个人信息处理应当保证信息的准确性,不得歪曲、篡改或者遗漏个人信息。
4.完整性原则:个人信息处理应当保证信息的完整性,不得随意缺失、损毁或者遗漏个人信息。
5.保密性原则: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个人信息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防止信息泄露、丢失或者被滥用。
四、个人信息处理规范1.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制定合理的个人信息处理方案,明确处理目的、范围和方式。
2.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完善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和管理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
3.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敏感程度,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4.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收集、使用、加工、传输、公开等环节遵守个人信息处理原则。
5.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提供相关资料和说明。
五、个人信息权益保护1.个人信息主体享有知情权、同意权、拒绝权、查阅权、更正权、删除权等权利。
2.个人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理,并对其个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3.个人信息主体可以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的披露、公开或者共享进行同意或者授权。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与权威解读2017-05-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标签:刑事案件,个人信息浏览次数:1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目录: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2.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0号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与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公民信息罪量刑指导标准
侵犯公民信息罪量刑指导标准
一、侵犯公民信息罪的基本概念
侵犯公民信息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使用、转让、提供等手段,对公民的名字、身份证号、个人生物特征信息、社会保障号、住址等个人信息进行侵犯的行为。
二、量刑指导标准
1、犯罪手段
(1)采取威胁、胁迫、非法处分等手段,或窃取、侵入、非法获取等极端恶性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从严惩处;
(2)通过假冒他人身份或者他人权利的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恶性
行为,量刑应当加重。
2、获取义务
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义务主体,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采取有效技术,加强管理保障,
使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保障受到有效保护,如有疏忽,应认定重大过失,量刑应当给予重大
惩罚。
3、获取损失
公民因个人信息被非法获取、使用、转让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社会影响
以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虽不造成重大损害,但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可能导致社会大量人民涉及不诚实行为,影响社会公平公正,干扰社会公共秩序,因此,
对其量刑应当给与严厉惩处。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华人民
共和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罉法》、《民法总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
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
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长。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495件,审结464件,生效判决人数697人。
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或采取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特 别 报道
Speci al R epor t
人 身 、财 产安 全的公 民个人信息 五百 条以上 的 ; ( 五) 非 法获取 、出售或 者提供第 i项 、第 四项 规定 以外 的公 民个人 信息 五千条 以上 的 ;
( 六) 数 量未达 到第 项 至第 五项 规定标 准 ,但 是按相 应 比例合计 达到有关 数量标 准 的 ;
二 百五 十j条 之一规定 的 “ 情 节严重 ” : ( 一) 售或 者提供行踪 轨迹信 息 ,被他人用 于犯罪 的 ;
( 二) 知 道或 者应 当知道 他人利 用公 民个人信 息实施 犯罪 ,向其 出售 或者 提供 的 ; ( 三) 非 法获取 、出售 或者提供 行踪轨 迹信息 、通信 内容 、征信信 息 、财 产信息 五十条 以上 的 ; ( 四) 非 法获 取 、出售或者 提供住 宿 信息 、通信记 录 、健 康 生理信 息 、交 易信息 等其 他可 能影 响
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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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人 民法 院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发布时间 :2 0 1 7年 5月 9日
关 于 办 理 侵 犯 公 民个 人 信 息 刑 事 案 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干 问题 的 解 释
《 最 高 人 民法 院 、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关 于 办 理 侵犯 公 民个 人 信 息 刑 事 案件 适 用 法 律 若 十 问 题 的解 释 》 已 于 2 0 1 7年 3月 2 0 1 3由最 高人 民 法 院 审 判 委 员 会 第 1 7 1 2次 会 i 义、2 0 1 7年 4月 2 6日 南最 高 人 民检 察 院 第
供 公 民个人信息 的 ; ( t) 其 他情 节严 重 的情 形 。 实 施前款 规定 的行 为 ,具有 下列情 形之 一 的 ,应 当认 定 为刑法 第二 百五十 三条之 一第 一款规 定 的 “ 情 节特 别严重 ” : ( 一 ) 造 成被害 人死亡 、重伤 、精 神失 常或者被绑 架等 严重后 果 的 ; ( 二 ) 造 成重大经 济损 失或者恶 劣{ : 1 : 会影 响 的 ; ( I - ) 数量 或者数 额达到 前款第 项至第 八项规 定标准 十倍 以上 的 ; ( 四) 其他情 节特 别严重 的情 彤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解读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解读为了打击日益严重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七)》第7 条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
虽然该修正案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然会遇到执法上的困难。
本文围绕该规定进行解析。
一、个人信息的界定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们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其进行界定。
所谓“个人信息” ,是指以任何形式存在的、与公民个人存在关联并可以识别特定个人的信息。
其外延十分广泛,几乎有关个人的一切信息、数据或者情况都可以被认定为个人信息;“个人信息”是一个相对较抽象的概念,但不是所有的可公开或半公开的信息都由刑法来保护,应从立法本义和法益保护的初衷相对确定由刑法保护的对象。
通常需要保护的个人信息可以理解为任何生物的、物理的和其他用于识别个人的信息,具体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职业、学历、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住址、电话号码、血型、医疗记录、书写的签名、电子签名、网上登录的帐号和密码、信用卡号码、账号、护照号码、驾驶证号码、指纹、DNA 亲子鉴定结论等。
刑法保护的应该是那些能给他人谋取正当或不正当的利益提供便利且泄露后将给公民本人合法利益带来严重侵害的个人信息。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犯罪保护的犯罪对象主要应为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与公民个人身份密切相关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身份证上的信息,这些信息的泄露往往会给不法分子实施诈骗等犯罪带来便利,从而给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带来严重的危害。
二是与公民个人财产状况相关的信息,如公民在购买房屋和私家车等财产时,一般都必须在销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留下详细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经常被相关单位出售或非法提供给单位或个人,导致众多公民的生活受到严重的干扰甚至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
三是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方面的信息,如公民个人的医疗记录、DNA 亲子鉴定结论等,这些个人信息一旦泄露,将严重侵犯公民的隐私权。
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第7 条在条文中明确地限制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罪的对象,[1] 对象范围仅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保存、管理的公民个人信息,即利用公权力或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规类别】公民权利与义务犯罪和刑事责任【发文字号】法释[2017]1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日期】2017.05.08【实施日期】2017.06.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7年3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10号)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若干法律问题作者:薛储佳来源:《赤峰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8年第1期摘要: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等犯罪行为入罪,并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对这一最新司法解释,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及我国现状进行深入分析。
关键词:公民个人信息;情节认定;司法解释中图分类号:D924.3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2596(2018)01-0078-03随着互联网时代的飞速发展,网络在给予人们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安全隐患,公民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泄露个人信息,使得某些商家在利益的驱动下向非法机构购买公民的个人信息进行商业推销,更有不法分子非法收买公民个人信息后进行犯罪活动,由于网络的互通性使得在时下竟衍生为一条买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生意链,有专门的非法机构向用户网站支付报酬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从个人电话号码甚至是更为隐私的住宅地址或是医疗记录均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
因此,在201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统称《解释》),明确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等犯罪行为入罪,并于2017年6月1日起实施。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综合近几年发生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案件看,具体分析如下:1.一般主体。
指社会普通组织或个人不具备直接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能力,而是向相关用户网站支付报酬换取公民个人信息,再进行二次买卖,卖给其他需要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进行获利的网站或组织及个人。
2.特殊主体。
指相关服务提供者如用户网站直接向其他网站或组织及个人出售自己在提供服务中收集到的公民个人信息的人或组织。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者:周加海喻海松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目次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二、《解释》起草中的主要考虑三、《解释》的主要内容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 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为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与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起草中的主要考虑和主要内容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近年来,网络犯罪呈上升趋势,各种传统犯罪日益向互联网迁移,网络犯罪呈高发多发态势,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为进一步严惩网络犯罪,维护正常网络秩序,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设了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和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之二,规定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相关网络犯罪。
截至2019年9月,全国法院共审理相关网络犯罪案件260件,判决473人。
其中,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刑事案件159件、223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刑事案件98件、247人。
依法严惩网络犯罪,切实维护网络安全,对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相关网络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
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网络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起草了《解释》。
工作心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
工作心得: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理解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253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从以上条文内容可以看出,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修正案(七)的基础上再次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纳入修改的范围,且修改幅度较大,在司法实践中亟须正确理解和适用。
“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由于我国目前尚未制定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因而如何确定个人信息的概念和范围,是一个重要问题。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公民个人不愿为一般普通社会公众所知,并对公民个人有保护价值的信息。
在刑法语境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意指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即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被他人非法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项人格权。
该条文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即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从信息的内容看,其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权。
刑法修正案(九)将犯罪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而不仅局限于刑法规定的国家机关、金融、电信、交通、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
公民个人信息应当是“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不愿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
“出售、提供、获取”是否为非法的适用理解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修正案(七)所规定的“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中的“非法”予以删除。
此举既是一种立法应然的理性价值取向,同时也是一种立法应然的规范取向。
事实上,“出售、提供、获取”行为本身即侵犯了公民的个人隐私权,这种行为无论从何种角度来说,都是违背公民之主观愿望而“非法”的。
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全文)在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尚属空白的情况下,如何明确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中所谓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5月9日上午10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出了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颜茂昆、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公安部网络技术研发中心主任许剑卓出席新闻发布会。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
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
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长。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
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2017-05-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标签:刑事案件,个人信息浏览次数:1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目录: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2.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0号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刑法》《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件、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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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解释》全文及权威解读2017-05-0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标签:刑事案件,个人信息浏览次数:100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目录:1.《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2.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2次会议、2017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3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7〕10号为依法惩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第二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关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第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或者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第五条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的;(三)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五十条以上的;(四)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五百条以上的;(五)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五千条以上的;(六)数量未达到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但是按相应比例合计达到有关数量标准的;(七)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八)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九)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十)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的;(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三)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为合法经营活动而非法购买、收受本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利用非法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获利五万元以上的;(二)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将购买、收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单位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八条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依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拒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的公民个人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第十条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行为人系初犯,全部退赃,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应当从宽处罚。
第十一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或者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不重复计算。
向不同单位或者个人分别出售、提供同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累计计算。
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
第十二条对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犯罪的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第十三条本解释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2017年5月8日印发最高法权威解读:《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制定背景与主要内容一、《解释》的制定背景随着信息化建设的推进,信息资源成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和社会财富。
与此同时,个人信息泄露问题严重,个人信息安全成为一个全社会高度关注的问题。
为保护公民个人信息,2009年2月28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七)》施行后,从2009年2月至2015年10月,全国法院共审结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969起,生效判决人数1415人。
近年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仍处于高发态势,而且与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绑架等犯罪呈合流态势,社会危害更加严重。
为加大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力度,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作出修改完善:一是扩大犯罪主体的范围,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犯罪;二是明确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三是加重法定刑,增加规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修改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被整合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来,各级公检法机关依据修改后的刑法规定,严肃惩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数量显著增长。
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全国法院新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495件,审结464件,生效判决人数697人。
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意见反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较为原则,不易把握;另有一些法律适用问题存在认识分歧,影响了案件办理。
鉴此,为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依法严厉惩治、有效防范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论证完善,制定了本《解释》。
《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和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全面、系统的规定。
制定本《解释》,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充分发挥刑事司法职能,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关切,加大对涉民生犯罪惩治力度的一项重要举措。
《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强化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维护人民群众个人信息安全以及财产、人身权益,必将发挥重要作用。
二、《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共十三条,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一)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
基于全面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现实需要,《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即“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二)明确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
针对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三条对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具体而言:一是“提供”的认定。
在“人肉搜索”案件中,行为人未经权利人同意即将其身份、照片、姓名、生活细节等个人信息公布于众,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危害严重。
更有甚者,一些行为人恶意利用泄露的个人信息进行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经研究认为,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予以发布,实际是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属于“提供”,基于“举轻明重”的法理,前者更应当认定为“提供”。
基于此,《解释》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合法收集公民个人信息后非法提供的认定。
根据《网络安全法》的规定,经得被收集者同意,以及做匿名化处理(剔除个人关联),是合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情形。
基于此,《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三)明确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之一。
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四条对“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作了进一步明确。
一是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购买、收受、交换等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二是根据《网络安全法》规定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则,明确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收集公民个人信息”的,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四)明确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