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商主体与商行为
第04章 经济法的主体和行为
第二节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分为两类: 一类是宏观调控机构和市场规制机构所实施的宏观调控行
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可合称为“调制行为”。 一类是受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直接影响的经营者所从事的
市场行为。 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具有主导地位。
(一)宏观调控行为 1、宏观调控行为以市场经济的存在为前提
第一节 经济法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二、经济法主体的类型 三、经济法主体的差异性
一、经济法主体的概念
定义: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和 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和 个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类型
(一)宏观调控机构 (二)市场规制机构
(一)宏观调控机构
1、宏观调控机构主要是国家机构 2、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统一性 3、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权威性 4、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专业性 5、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民主性 6、宏观调控机构应具有相对独立性
3.两者的职责和手段(工具)不同 宏观调控机构职责是调控宏观市场秩序,主要是规划科学
、财政公平、金融稳定、产业合理等,其所采取的调控手段是 发展规划、财政政策、金融政策、产业政策等。
市场规制机构的职责是维护微观市场秩序,主要是维护正 当的竞争秩序、自由的竞争秩序、公平的交易秩序等,所以市 场规制机构所采取的规制手段是规制具体的市场行为,如规制 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等。
2、宏观调控行为是宏观领域的调控行为
• 宏观领域不是私人领域,而是公共领域 • 宏观领域是私人力量所不及的领域 • 宏观领域是市场机制力所不及的领域 • 宏观领域是关系国计民生、影响国泰民安的领域
3、宏观调控行为是有限调控行为
4、宏观调控行为需要发扬民主
5、宏观调控行为主要是法律调控行为
商法期末复习重点
商法期末一、商主体商主体是指依照商法规定具有商事权利能力和商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商事行为,在商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组织。
1.特征:由商法法定;依法具有商事能力;身份或资格经由商事登记而取得;以从事营利性活动为其常业。
2.种类:(1)商个人,是指依法定程序取得商事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公民;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独资企业。
(2)商法人,指按照法定要件和程序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进行商事经营活动,并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各种商事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3)商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按照法律和合伙协议的规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商事主体。
(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二、商行为(商人经营或从事营利事业的各种营利行为)1.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主体:商人)以行为主体是否为商主体和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特性为认定要件(行为的客观性质和是否附加条件)(1)绝对商行为,亦称客观商事行为,指仅根据行为的形式或性质以及法律的规定而必然认定的商行为。
(2)相对商行为,主观、营业商事行为,指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仅由商人实施、或仅基于营利性目的实施时认定未商事行为的行为。
三、商号1.概念:也称为商事名称或商业名称,是指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营业)时所使用的用以表彰自身身份并区别于其他主体而使用的的名称。
2.构成: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1)行政区划中不得使用中国、中华或者冠以国际字词;(2)字号应由两个以上字组成,禁止性规定:有损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误解,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党政军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名称以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外文名称中使用除外)、数字。
3.商业名称登记:商业名称的登记是指商事主体将其选定的商业名称依照法定程序,在登记机关办理注册手续。
商法——商法总论部分
(三)商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1、商法本身即含有行政法的成分。 2、商法之中规定了诸多 行政处罚条款。
第四节 商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商法的演进
古代商法 现代商法 中世纪的商法 近代商法 现代商法 大陆法系:成文法 法典化 英美法系:成文法、普通法、衡平法
我国的商事立法
①1903年起草《大清商律》 ②1914年起国民政府陆续颁布了公司法、破产法、票据法、海商法等商 事单行法 ③1950年代新中国发布过一些调整商事活动的法规 ④1979年代以来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合伙企业法、证券法等。
第二节 商事主体的分类
一、商主体的分类
(一)依照法律授权或法律设定的要件、程序和方式 ——法定商人(必然商人或免登记商人)、注册商人 (应登记商人)、任意商人(自由登记商人) 1、法定商人:是指不论是否商业登记,只要从事商法所规 定的特定商行为(也称绝对商行为),即被视为商人。 2、注册商人:是指依法进行商业登记,并在其核准的营业 范围内从事商事行为(又称相对商行为)的商人。 3、任意商人:是指可以依法自主决定是否办理登记注册手 续的商人。
国开作业《商法-形考作业》 (5)
题目:个人独资企业与个体工商户在商法本质上是相同的,两者都执行《个人所得税法》,但同时存在重要差异,下列选项错误的是( )选项 A :扶持政策的差异选项 B :组织程度的差异选项 C :会计规则的差异选项 D :法律地位的差异答案:法律地位的差异题目:下列属于合伙企业特征的是( )选项 A :合伙企业不具有企业的主体资格选项 B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都是有限合伙人选项 C :合伙企业成立须依据合伙协议选项 D :合伙企业无须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答案:合伙企业成立须依据合伙协议题目:下列关于商行为的表述错误的是( )选项 A :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特殊存在形式选项 B :商行为与法律行为交叉的部份,优先合用商法规定,商法没有规定的,合用民法规定选项 C :对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商行为,合用商法和商事习惯予以调整,不合用法律行为的规则选项 D :商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行为答案: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特殊存在形式题目:下列选项不属于商行为的是( )选项 A :自然人股东甲将其持有大华书店的股权转让给另一自然人乙选项 B :大华书店捐助建立希翼小学选项 C :大华书店的董事会依照多数决定原则确定公司的重大事务选项 D :张某从大华书店的网店购买一本书答案:大华书店捐助建立希翼小学题目:依照商行为的内容,商行为可以分为( )选项 A :单方商行为、双方商行为和决议行为选项 B :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选项 C :基本商行为和附属商行为选项 D :交易型商行为与组织型商行为答案:交易型商行为与组织型商行为题目:以下关于商事账簿的选项错误的是( )选项 A :真实性原则是商事账簿编制的重要规则之一选项 B :商事账簿关乎投资者、商主体、第三人、诉讼和国家等诸多利益,商主体必须妥善保管商事账簿选项 C :历史上商事账簿设置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自由主义、强制主义及分别主义选项 D :商事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都是会计资料,本质上是一样的答案:商事账簿、会计凭证和财务会计报告都是会计资料,本质上是一样的题目:下列关于商事关系特点的表述错误的是( )选项 A :商事关系的内容是商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选项 B :商事关系的客体也分为物和行为,其中的“物”还包括营业资产,“行为”主要是营业行为或者称“商行为”选项 C :至少一方主体必须是商主体选项 D :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特殊存在形式,因此优先合用民法规范答案:商事关系是民事关系的特殊存在形式,因此优先合用民法规范题目:商法原则是指立法者规定的,反映商法本质属性,贯通商事活动的始终,统领商事立法和司法活动的根本准则,主要包括( )选项 A :效益优先原则、兼顾公平原则、主体法定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营业自由原则选项 B :强化主体原则、维护安全原则、促进交易原则、确保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选项 C :营业自由原则、平等交换原则、企业维持原则、交易便捷原则、守法经营原则选项 D :商主体法定原则、促进交易自由原则、维护交易公平原则、确保交易安全原则、降低交易风险原则答案:营业自由原则、平等交换原则、企业维持原则、交易便捷原则、守法经营原则题目:除编制商事账簿外,商主体还应当依法编制( )选项 A :财产清单和税收清单选项 B :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选项 C :缴税记录和资产负债表选项 D :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产负债表答案:财产清单和资产负债表题目:下列关于商事登记的表述错误的是( )选项 A :商事登记属于行政行为中的确认行为,而非许可行为选项 B :商事登记应当秉持形式审核为主、实质审核为辅的原则选项 C :登记事项商事登记涉及交易安全,是社会公众信赖的行政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商事登记浮现的问题全权负责选项 D :申请人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申请人自负风险和责任答案:登记事项商事登记涉及交易安全,是社会公众信赖的行政行为,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商事登记浮现的问题全权负责题目:下列不属于公司特征的是( )选项 A :法人性选项 B :营利性选项 C :团体性选项 D :投资者的无限责任答案:投资者的无限责任题目: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是( )选项 A :开放式公司和封闭式公司选项 B :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和人合兼资合公司选项 C :股分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选项 D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分有限公司答案:有限责任公司与股分有限公司题目:公司法是规定各种公司的设立、活动、解散以及其他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
一、商的外延按照现代商法学者的通说,现代商法中商事的范围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四种:1、直接媒介财货交易以及传统上被纳入基本商事活动的“固有商”,如交易所交易、买卖商交易、票据交易、海商海事交易等。
学说称为“第一种商”。
2、间接以媒介货物交易为目的的营业活动,它实际上是某种辅助固有商营业得以实现的“辅助商”,如货物运送、仓储、代理、行纪、居间等。
学说又将其称为“第二种商”。
3、虽不具有直接或间接媒介货物交易之行为目的,但其行为性质与固有商和辅助商有密切联系或者为其提供商业条件的营业活动。
如银行、融资、信托、承揽等。
学者又称为第三种商。
4、仅与辅助商或第三种商有牵连关系的营业,如广告宣传、保险、旅游服务、饭店酒楼、信息咨询等。
学者称为第四种商。
二、境外法学界对商法概念的学理界定法国客观主义体系,商法是关于一定商行为的特别法。
以《法国商法典》为代表。
德国体系,为主观主义体系代表,即商法是适用于商人的特别私法。
日本商法,折衷主义立法体系的代表;即商法是适用于商人和商行为的特别私法。
三、商法概念小总结:1.大陆法系各国狭义商法内容不一致《法国商法典》,内容庞杂,单不包括公司法《德国商法典》包括公司法,不包括保险法海商法《日本商法典》不包括票据和破产法2. 商法概念不确定性:1)名称多样性2)概念表述多样性3)概念界定非法定性3. 原则上说,各国对商法的定义,还是围绕商主体和商行为这两个概念的商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组织(企业)。
包括:商个人,商合伙,商法人商行为:以营利性为主要目的的营业性行为(教材)商行为:是指商主体作出独立意思表示,为追求营利依法所实施的具有商业法律后果的营业行为。
四、教材对商法概念的界定商法是指调整因经营行为而形成的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 用经营行为替换商行为2. 未对经营行为的实施主体有任何限制注意:该定义意味着在我国商行为与商主体的内涵和外延都发生了实质变化商法的类型一、形式意义上的商法与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民商分立国家的商法典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商法学
补充: 1、背书附条件: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承兑附条件:视为拒绝承兑
2、挂失止付◆
3、追索权
(1)行使追索权的条件 (2)行使期限(6个月;3个月) (3)追索对象: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
五、证券法
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股本总额的要求: 主板和中小板: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创业板: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公司如果要上市,则公开发行的股份要达到股份总数的25%以上。 2、证券监管机构 第一百八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 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 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 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 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8条~第64条)
(二)公司资本制度
商法简答题
简答题1、简述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答: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商事行为,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特征:①从本质上来说,商主体是一种法律拟制的主体,他所享有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首先表现在能力的形成上,即商主体的形成一般需经过国家的特别授权程序,如履行工商登记②商主体是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主体③商主体是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即在商法上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2、简述商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答: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
特征:①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②商行为是经营性行为③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④商行为时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3、简述商号权的概念与特点答:商号权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对商号的专有使用权,它包括专有权和使用权两个方面。
特点:①商号权具有区域性限制②商号权具有公开性③商号权具有可转让性4、简述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 P81①主体资格不同。
子公司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享有法人的主体地位;而分公司则不是独立民事和商事主体,仅仅是本公司的分支机构,更不具有法人资格。
②财产关系不同。
在财产结构上,子公司尽管有母公司的参与,但仍有属于自己的财产;而分公司的财产则全部属于本公司,是本公司财产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因此分公司不存在独立的财产,而子公司的财产则具有完全的独立性。
③意志关系不同。
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意志是独立的,母公司对与子公司的经营活动不能进行直接的命令指挥;而分公司作为本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业务的执行、资金的调度完全受制于本公司,与本公司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④财产责任不同。
子公司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自由经营、独立核算,其一切经营后果包括财产责任均完全由自己承受;而分公司作为非独立主体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也没有自己的独立意志,因此经营后果应当归属于本公司,由此产生的财产责任亦由本公司承担。
商事行为练习题
第四章商事行为练习题一、名词1、商行为——指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2、商事交互计算——指一种活期账户结算方法,它通过双方的约定,以计算结果和结算后所产生的余额的确定来实现债务了结;3、商事信托——信托是指委托人将其财产转移到受托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依照委托人的指定,为受托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者处理财产的行为;商事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是以获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商事法律行为;4、一般商行为——是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并受商法规则所调整的行为;二、单选题1.有关商行为这一概念的内涵,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商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B.商行为一般是商主体所为的行为C.非商人一般也可以从事商行为;D.商行为是商主体在商事经营中所从事的行为2.商行为的特征是 ;A.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为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B.商行为是以交易为目的的一切行为C.商人和非商人所为的商业行为D.商行为是保密性的行为3.下列有关商行为的分类中,不属于多数学者认可的是 ;A.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B.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C.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D.单独商行为与关联商行为.4.下列有关特殊商行为的概念,说法正确的是 ;A.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或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B.是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受商法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C.与一般商行为不同的一切行为D.是商事交易中具有共性的,受商法调整的行为5.在外国法中规定商行为可以是任何主体所从事的经营行为的国家是 ;A.瑞士、俄罗斯B.美国、英国C.法国.D.德国、意大利三、多选题1.关于商行为的营利性,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 以营利为目的使商行为区别于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公益行为等非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B, 公益机构、宗教机构、政治组织都可能从事经济活动,但都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其行为不是商行为C.商行为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没有最终实现营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商行为 D,商行为属于推定法律行为,在商法实践中也往往要借助于法律推定规则2.我国商法体系下商行为的表述正确的有 ;A.以营利为目的.B.尚未成立的企业以及最终设立失败的企业设立中行为因不具有营业性行为特征,因此不应纳入商行为范畴C.商主体的行为必然是商行为D.商行为主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但一般民事主体也可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3.现代商法中的特殊商行为,在传统种类的基础之上又有了新的发展,它已经不仅仅包括传统的内容,而且还包括 ;A.商事信托B.商事期货C.商事融资租赁D.商事证券交易4.关于商事买卖,说法正确的是 ;A, 商事买卖的规定一般是从商事交易的迅速、明确、安全角度出发所提出的B, 商事买卖的规定主要涉及商事买卖中的迟延责任、商事买卖中给付标的物瑕疵责任的特殊性问题C.我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是关于商事买卖的特殊规定D.商事买卖与民事买卖的原则是相同的5.下列属于传统的商法理论中的特殊商行为的有 ;A.商事买卖B.商事行纪C.商事运输D.海商四、简答题1.简述商行为的特征;商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自身的特征,表现在:1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2商行为是经营性行为;3商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活动;4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2.简述商行为的重要类型;多数学者认为,商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1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2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3基本商行为与辅助商行为;4固有商行为与推定商行为;3.简述特殊商行为的概念及主要种类;特殊商行为作为一个与一般商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指在商事交易中具有个性的,并受商法中的特别法或特别规则调整的商行为;特殊商行为的主要类型包括:1商事买卖;2商事代理;3商事行纪;4商事居间;5商事信托;6商事信用;7商事期货交易;8融资租赁;9商事仓储;10商事货运;五、论述题1.试论述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商行为是相对于民事行为而言的一个概念,同时也是与商主体密切联系的概念;它是导致商法从一般民事法律中独立出来,形成商法独立性的根本原因;多数学者认为,商行为是指商法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这个概念接近于以商法主体为中心的大陆法系国家商法中所使用的商行为概念;商行为的特征之一是商行为是体现商事交易特点的行为;商行为作为以商事交易为内容的行为,必然具有商事交易的一些重要特点,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商行为是和风险以及风险防范紧密联系的行为;商事活动是一种风险与利益并存的活动,获利越高,风险越大;商行为作为一种受法律调整的行为,从行为的自发性而言,具有高风险的特征;从法律对商行为的规范性而言,行为的有序性和受法律调整性,又充分体现了其对风险的自觉防范;2商行为是保密性和公开性并存的行为;商行为作为一种具有经营性和竞争性特点的行为,它与经营手段、方法、经验等密切相关,这些要素是导致竞争失败的重要因素,构成了商主体所特有的商业秘密,因此,商行为是一种具有一定保密性的行为;另一方面,商事交易行为是一种以交易相对人之存在为前提的行为,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都直接影响交易相对人,甚至社会公众的利益;为了保证交易安全,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对交易对方的情况、交易的内容有所了解则成为促成交易的先决条件,因此商行为又是一种具有公开性的行为;商行为的公开性,常常通过强制性法律规范予以实现;3商行为是注重商事效率的行为;商事交易的特点之一是商事效率和商事效益紧密相连,只有高效率才能实现高效益;商行为的高效率主要体现在交易形态定型化;2.试论述我国商法上商行为的特征;我国商法体系下,不必重复传统商法体系下商行为所固有的特征,而只须就其区别于传统商法体系之特征,或者更确切地说就区别于传统商法体系下商行为特征一般涵义之特殊涵义加以阐述;1以营利为目的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区分商行为与非商行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需要注意的是,不应将营利目的理解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的终极目的,而应将其理解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具体目的;但长期以来,无论是国内还是国外,均将营利目的理解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的终极目的;因此,公益机构、宗教机构、政治组织等非商主体所从事经济活动均被排除于商行为范畴之外;由于这些主体不以营利为目的,因而其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也被认为不具有营利目的;事实上,不管在哪个国家,即使是公益法人与非营利组织也不排除“以营利为手段”;也就是说,不管法律主体是否为商主体均可实施以营利为直接目的的行为,只不过非商主体仅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从而使营利成为实现其公益目的的手段而非终极目的,而商主体则既以其为直接目的又以其为终极目的;2商行为主要表现为营业行为但又不限于营业行为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都具有明显的营业性特征;由于设立商主体就是要通过持续的产生经营行为获取盈利并将其最终分配于投资者,因而商主体所实施的一切商行为都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与计划性,也就是说具备营业性要素;非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也一般具有营业性特征;以证券、期货投资行为而论,除机构投资者一般属于商主体,也有不属于商主体者,如社会保险基金外,个人投资者并不属于商主体,但其投资行为无疑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与计划性,因而可归入营业性行为范畴;不过,并非所有的非商主体实施的商行为均属于营业性行为;譬如,尚未成立的企业以及最终设立失败的企业设立中行为即不具有营业性行为特征,而这种投资企业无疑应纳入商行为范畴;3商行为主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但一般民事主体也可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多数制定有商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商主体所实施的行为即可推定为商行为;但这种推定也不能绝对化,并不能将商主体与商行为之间的关系理解为严格的一一对应的关系;正如非商主体也可以成为商行为的实施主体一样,商主体也可以实施不属于商行为的行为,也就是说,商主体明显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则不应纳入商行为范畴;不过,对于不宜从事商行为的非商主体,应当在商法上予以明确规定;六、案例分析题1.1995年9月12日、23日和10月14日,被告转运站受原告设备制造厂之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衡水火车站签订了102件炉门框运输合同四份;之后,原告交被告铁路运杂费13 083.68元;同年9月29日、10月17日,被告转运站又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衡水火车站代理处为原告的货物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上站前被告损坏一件;同年10月12日、26日,货物分别到达黑龙江鸡东县;收货人在收货时,发现损坏24件;按投保金额及铁路承运中的费用计算,原告的损失共计91 178.86元;原告拉回了该24件损坏的货物;原告经向被告转运站交涉索赔事宜未果,遂诉至衡水市某区人民法院;原告设备制造厂诉称:被告收取了原告的运费、上站费等多种服务费用,并给原告出具了发票,原告据此将货物交给被告,这一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应是代理关系;货物在运输中损坏是代理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代办运输造成的经济损失91 178.86元;被告转运站辩称:在代理期间,被告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了运输合同,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并将原告的货物由自己的储存地安全地送至货场站台,同铁路部门进行了验收交接,并按原告规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送至目的地,被告全面完成了委托职责;货物的损坏是在运输中造成的,是铁路部门的责任,应由承运人和保险人按规定赔偿;被告转运站的上级主管机关实业公司答辩内容同转运站;问:1被告转运站是否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实业公司在案中承担什么责任参考答案1本案是行纪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行纪人应对第三人违反合同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转运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本案中的被告转运站不具有法人资格,因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其上级主管机关实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商法总论
第一章商法概述第一节商法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则一、“商”的意义1、一般意义:买卖或交易行为;2、经济学角度:以营利为目的、直接媒介财货的行为;3、法律术语:一切营利性营业活动和事业的总称。
二、商法的概念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三、商法的特征1、商法调整行为的营利性特征2、商法调整对象的特定性3、商法规范较强的技术性和易变性4、商法的公法性5、商法的国际性四、商法的原则1、商主体法定原则2、公平交易原则交易,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财产和利益实行的交换。
3、交易简便、迅速原则交易简便性短期时效主义4、鼓励交易原则5、交易明确、安全原则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严格责任主义6、诚实信用原则第二节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第三节商法的体系和渊源一、商法体系1、商主体制度2、商行为制度3、公司制度4、破产制度5、票据制度6、证券制度7、保险制度8、海商制度二、商法渊源1、法律2、行政法规3、地方性法规4、国际条约、国际惯例5、立法解释6、商事自治规则第四节商法和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1、商法与民法2、商法与经济法3、商法与行政法商法的独立性问题民商合一或民商分立我国:民商合一第六节近现代中国商法体系一、近现代中国商法体系的形成二、大陆法系对中国商法的历史影响立法体例、立法技术、立法理念、商法制度三、当代中国制定统一商法面临的难点和问题1.从法典制定的经验看,德国等商法典具有的不成功之处使我国难以继续依照以德国商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来制定中国的商法典。
2.《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立法技术高,但由于英美法系与我国差异较大,仍是难以完全照搬。
3.中国自身的历史原因及市场经济体制起步的现状。
4.中国法学界对商法的研究处于半成熟状态。
第三章商主体第一节商主体概述一、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商主体又称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参与商事法律关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包括个人和组织。
商法学第四讲-商事主体、商事行为、连锁经营
商事行为
一、商事行为概念
学理上通常认为,商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以营利为主要目
的而实施的,并且通常具有连续性的经营行为;企业的经营 商行为
行为一般视为商行为,但明显不以营利为目的之行为除外。
主观主义
德国——主观主义模式:商人从事的其商业经营的全部行为。 模式
法国——客观主义模式:商法规定的各种营业活动。
商事主体
(二)关于商事能力的特别限制 1.未成年人商事能力的限制 未成年人包括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我国目前尚无关于未成年人商事能力的明确规定,但有关企业立法涉及了 自然人设立企业的能力。一般认为企业主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原则上 未成年人不得设立独资企业从事营业活动。 2.对于公务人员商事能力的限制 各国公务员法大都规定,凡公务人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经营商业或其他投机 事业。我国对党政机关及其干部从事商事经营活动,进行了严格的限制。
商事主体
(二)商法人
按照法定要件和程序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进行商事经营活动,并 享有商事权利和承担商事义务的各种商事企业。 1.法律特征 (1)商法人是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法人组织。 (2)商法人的设立和活动由商法规范调整。 (3)商法人以营利为目的,具有特殊的从事商事行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有 权在其目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和责任。 2.具体表现 (1)全民所有制企业 (2)集体企业 (3)外商投资企业 (4)合作社
商事行为
四、特殊商事行为规则
• (三)商事居间 • 商事居间是指商事主体为获取一定的报酬(佣金)而从事的为委托人与第三
人订立合同提供缔约机会或进行介绍,以促成合同订立的行为。 (四)商事行纪
商事行纪是指商事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购买或销售货物、有价证券等,由 此获取报酬,并以此作为职业性经营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通则》草案建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商主体 (1)第一节总则 (1)第二节商事法人 (2)第三节商事合伙 (2)第四节商事个人 (2)第五节商事辅助人 (3)第六节商事人格权 (3)第三章商行为 (4)第一节总则 (4)第二节代理商 (5)第三节居间 (5)第四节行纪 (6)第五节运输代办 (7)第六节承运 (7)第七节公共服务 (10)第八节仓储 (11)第四章商业登记 (12)第五章商业账簿 (13)第六章商事责任 (13)第一节一般规定 (13)第二节商事责任的种类 (14)第三节承担商事责任的方式 (15)第四节商事责任的追索途径 (16)第七章附则 (16)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商主体的合法的商事利益,正确调整商事关系,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调整商主体间一切与商行为有关的财产关系。
第三条商主体在商行为中的地位平等。
第四条商行为应当遵循交易自由、自愿、便捷、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商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依法确保商事交易的安全。
第六条商行为必须遵守法律。
第七条商行为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商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的规定,部分商事纠纷适用短期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
有关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商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关于商主体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商主体第一节总则第十条商主体,是指依法律规定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商行为,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第十一条商主体包括商事法人、商事合伙、商事个人和商事辅助人。
第十二条未成年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商行为须经法定代理人同意,并在法定代理人监护之下从事商行为。
商法总论第四章:商事登记
三、商事登记立法原则
(一)从各国商事登记立法的情况看,商事登记分为特许 主义、自由主义、任意主义、核准主义、准则主义五种体 制。
1、特许主义。它是指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必须经过国王 或君主的特别许可。早期的商主体采用此原则。例如:英 国的东印度公司的资格取得。现行已经不采用。
2、自由主义。它是指商事主体设立不受政府的限制,可 以任意设立。这在自由的市场经济产生时期盛行。随着上 世纪30年代的经济大萧条后,国家干预经济的新政策产生 而放弃了此项原则。现在已经不采用。
2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章关于登记管辖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或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公司的登记
第四章 商事登记
第一节 商事登记概述 第二节 商事登记的种类和效力
(1)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的各类所有制 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 主要事项包括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 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从业人数、经营期限、分支机构。
商事登记行为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法定的登 记主管机关履行申请、办理;登记事项和内容也由 商事特别法以强行性条款的形式规定并具体列明。
(3)登记内容包括商事名称、营业所、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等法定事项,属于 强行法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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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登记行为的生效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
(4)商事登记决定的作出及审核批准的决定方 式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商事登记必须采取规 范的书面形式,登记机关不受理口头登记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法典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经济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典。
第二条本法典所称商业活动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个体工商户之间进行的商品和服务的交换和流通活动。
第三条民事法律适用于商事活动,但本法典另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典。
第四条本法典所称商业信誉是指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具有的诚信、守信、信誉等美德。
第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商业活动中市场主体之间的自愿合作和协商,维护商业信誉,保障公平竞争。
第二章商事主体第六条商事主体是指在从事商业活动中产生法律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进行合法经营。
第八条商事主体应当遵守商业活动所适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商业道德,承担经营风险。
第九条商事主体应当依法公示经营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商事主体因经营活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章商业合同第十一条商业合同是指订立的以交换货物或者服务为目的约定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十二条商业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守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公开等原则,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完整。
第十三条商业合同应当经过必要的合法审查和确认,才能生效。
第十四条商业合同的履行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和方式进行,并应当及时履行。
第十五条商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合同自身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六条商业合同的违约责任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四章商品流通第十七条商品流通是指厂商、批发商、零售商等商事主体之间进行的商品交易、流通和销售的活动。
第十八条商品的营销应当遵守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真实宣传等原则,禁止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九条商品质量和食品安全应当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对不符合规定的商品应当禁止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条商品交易的价格应当遵守市场价格原则,禁止垄断定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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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商主体与商行为第一节商主体一、商主体的概念与特征(一)商主体的概念1、概念。
商主体在传统商法中又称为“商人”。
是指依据商事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商事活动,享有商事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组织。
作为商人应当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并能独立享受商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商法上义务。
学者们在概括商主体概念时,往往强调其主体的基本特征,认为“商业主体者,乃指商业上权利义务所归属之主体也”。
商主体也就是各种商事活动的参加者和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然而,现代各国商法在对商主体概念作法律概括时,往往并不注重商主体的外部特征,而更加强调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条件。
也就是说,法律上通常要求商主体必须以持续地从事某种营利性商行为作为其基本构成条件,并规定凡是以从事特定的商行为作为其经常性职业的个人或组织,均可依法定程序成为商人。
与早期商法不同,在现代的商人法或商习惯法中,商人(商主体)概念并不具有非常确切的法律含义,也并不被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被加以保护。
1808年的《法国商法典》率先废除了以商人为标准界定商法内容的旧的商人法原则,而代之以通过商行为来界定商法范围的所谓商行为法原则,并禁止任何自然人享有商业特权。
2、商主体的构成条件。
按照现代各国商法的一般理解,构成商主体的实质性标准在于商人必须从事营利性的商行为。
也就是说,作为商人必须具备四个构成条件:(1)商主体所从事的必须是商行为,并且这种商行为应当具有特定性;(2)商主体必须自己就是其所从事的商行为的主体,是具体商事营业活动的主人,是商行为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3)商主体须持续地从事同一性质的营利性行为,偶然从事某项营利活动的个人或组织通常不属于商人;(4)商主体须以特定的营利性活动为其职业或经常性营业,从事非营业性营利活动者按照不少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属于商人之列。
(二)商主体的特征商人作为商法上的行为主体,除应具备民法中有关民事主体的基本要求和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一些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法律特征。
这些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1.商事主体必须具有商事能力。
所谓商事能力系指商事主体在商法上的商事权利能力与商事行为能力的统称。
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商事主体必须能够参加商事活动,二是指商事主体有特定的经营范围。
2.商主体必须以营利性活动作为其营业内容。
也就是说,作为商主体要求其从事的必须是特定的商行为,并且必须是持续性地从事该种商行为且以该种商行为作为其营业内容的主体。
3.商主体的特殊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须经商业登记而取得。
从法律上说,商主体资格的取得来源于商业登记制度,因此商业登记这一创设商主体的法律事实既决定着商主体商事能力之范围,同时又为商法对商主体的税收、工商管理奠定了基础。
正基于此,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均要求商主体的成立必须首先履行商业登记程序。
按照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法规,任何个人或社团组织凡欲从事营利性营业行为,成立企业法人、个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者,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未履行登记手续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营利性营业活动。
最后,商主体必须是商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商法上权利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也就是说,作为商事主体它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事活动,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并能以特定范围的资产承担财产责任。
这一特征不仅将商主体与不具有独立资格的商业组织内部机构或商业辅助人区别开来,而且可以将商业合伙与不具备商业名称和独立主体资格的民事合伙区别开来。
二、商事主体的立法规制原则商事主体法定是各国商事法的普遍做法,但各国商事法规制商事主体的具体立法原则却因其商事法律编纂理念的不同而各所差异。
各国的立法规制原则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一)客观主义原则又称实质主义原则。
它是指商事法着眼于为行为自身的“商事”性质,并将商行为的行为人确定为商事主体。
按此立法原则,商事主体的确立并不是根据其特定“身份”,而应根据其所从事的是否属于商事行为。
首创这一规则的是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该法典第1条明确规定:商人者,以商行为为业者。
德国旧商法典亦采此项原则。
但真正坚持和发展以客观主义原则规定商事主体的是西班牙1885年的商法典。
总之,客观主义原则重视商行为概念的基础作用,以商行为概念揭示商事主体的本质和范围,强调商事主体资格对商行为的依存,是现代商事理念的典型表现。
(二)主观主义原则又称形式主体原则。
指商事法确定商事主体时,主要着眼于商事主体本身的法律要求及其行为形式,以商业登记作为和从事商行为作为商人的共同条件。
1897年的《德国商法典》(史称《新商法典》)是采用该原则规定商事主体的代表。
依该法典第1条规定,“(1)本法典所称的商人是指经营营业的人。
(2)营业指任何营利事业,但企业依种类或范围不要求以商人方式进行经营的,不在此限。
”此原则表明商事主体不是依商事行为的客观性质来确定,商行为并无明确含义,而是强调商人这一概念在法律适用中的核心地位,认为商人从事的就是商行为,即是说法律上是用商人来界定商行为。
(三)折衷主义原则依此原则,在规定商事主体时,同时将商人概念和商行为概念作为其基础,既注意商行为的客观性质,强调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同时又强调商人概念的独立存在价值。
法国现行商法典是采用这一原则的代表,日本商法典亦采用此原则规定商事主体。
三、商主体的分类在大陆法国家的商法理论中,通常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商主体加以类型划分,这些分类体现了各国商法对不同类型商主体的特别控制要求。
(一)商个人、商法人与商合伙这是按照商主体的组织机构特征进行的分类。
1.商个人。
又称“商自然人”、“个体商人”。
它是指按照法定程序取得了特定的商事能力,独立从事营业性商行为,依法承担商法上权利和义务的个人或自然人。
按照传统商法学者的认识,商个人本质上亦是由商法所拟制的主体,其中不仅包括事实意义上的个体商人,而且包括“个人之商号”,“即指个人单独出资所经营之商业。
”此类个人商号之主人,不仅可以以商号的名义从事商行为,而且应独立承担商事法上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他与代理其实施商行为的商业辅助人具有不同的地位。
因此,“独资经营之商业,其一切业务进行,概由营业主人自己负责”,“商号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应由号东以其家产扫清偿之责,不得借口倒号,以商号财产为偿还责任之范围。
”2.商法人。
在大陆法各国民商法实践中又称“营利性法人”,在我国法中则称之为“企业法人”。
它是指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而设立的,具有特定的商事能力和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以其经营资产独立承担责任的社团组织。
各国民商法中普遍存在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从事营利性营业的有限责任企业或组织,均属于商法人之列。
可以说,商法人是现代商事活动中最基本的商主体类型。
商法人不同于商个人和商合伙之处在于:商法人是某种社团组织,它对外具有独立的商法上的主体资格,对内具有统一的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商法人具有区别于其投资者的独立财产和财产权;商法人是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有限责任主体。
此外,商法人在其行为内容、权利能力、设立条件和法律适用上又具有不同于非营利性法人的一些特征。
3.商合伙。
又称为“商业合伙”或“合伙企业”,它是指数个合伙人为实现营利性经营目的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责任所形成的人身信任和财产相结合的集合体。
在大陆法民商法理论中,合伙曾长期被视为一种合同关系,而非法律上的主体。
特别是在传统民法中更是如此。
这一状况随着各国法相继赋予合伙(特别是商业合伙)以独立的诉讼法能力、权利能力和商业名称权,已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近年来的许多学者均认为,应当将合伙视为独立于自然人和法人之外的所谓“第三类主体”。
对于合伙的商法上的地位问题,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尽相同。
按照某些大陆法国家的法律规定,合伙有非营利性(民事)合伙与营利性商合伙之分,并且仅后者才须经注册登记而设立。
但民事合伙比较强调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将合伙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而商事合伙更加注重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性,将合伙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
这点已为许多国家的商事立法所证明,即相当一部分国家的商事法认为,商合伙本质上应属于营利性合伙组织。
例如英国《1890年合伙法》第1条和第4条称:“基于营利目的而共同从事某项经营”的“多个人的集合”为商合伙。
此种具有独立名称和诉讼能力的多个人的集合,甚至可以被称为“商行”。
美国《1940年统一合伙法》第6条则规定:合伙“为二人以上以营利为目的而经营一种共同事业之社团”。
按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带有商事性质的“合伙企业”具有某些主体属性。
(二)法定商人与注册商人这是按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是否需要履行相应的注册要求而进行的分类。
1.法定商人。
是指以法律规定的特定商行为为营业内容并经特殊程序而设立的商主体。
按照许多国家的民商法规定,法定商人多以实施商行为为其营业内容,如从事不动产交易、有价证券交易、保险业务、银行金融、海事行为等业务的商人;但在某些国家,从事商事代理、居间行纪、特种行业服务等营业者也须依法定商人登记途径设立主体。
设定法定商人通常须依特定的管理规定履行特殊的商业登记程序。
依照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设立此类商主体须在工商登记程序之前,首先履行行政审批(特许)手续。
2.注册商人。
是指不以法律规定的绝对商行为为营业内容,而经一般商业登记程序设立,并以核准的营业范围为其商行为内容的商主体。
按照大陆法国家的商法理论,注册商人经登记核准的营业内容,并非必然属于商行为(非绝对商行为)的范畴,但由于此类主体是以营利性营业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并且选定了商业登记程序作为主体认定的前提,故法律上均推定其为商事主体。
从各国的商法实践来看,注册商人是商事领域中最普遍的商事主体。
(三)大商人与小商人这是某些大陆法国家商法实践依据商主体是否规范地适用商法进行注册、建立机构和从事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的分类。
1.大商人。
又称“完全商人”,它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商行为作为其营业范围,并根据法定商业登记的程序和条件进行商业登记而设立的商事主体。
大商人概念仅相对小商人概念而存在,大商人通常从事法律确认的某种商事营业行为,其设立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登记条件(特别是注册资金和营业规模条件),其形式通常为企业组织或社团组织,其规模则多为大中型企业。
应当说,大商人实际上是符合典型商人标准的一般性商主体。
2.小商人。
又称“不完全商人”,它是指从事商法规定的某些商行为的当事人,依商业登记法的特别规定经登记而设立的商主体。
大陆法中采用这一概念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和意大利。
按照这些国家商法的规定,小商人所从事的商行为主要是农牧业、修理业、服务业、手工业和零售业;小商人的营业规模通常较小,低于商业登记中关于企业组织注册资金或营业条件的标准;在商业登记上仅适用特殊灵活的登记规定;小商人不适用“有关商业登记、商号及商业帐簿的规定”(《日本商法典》第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