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来延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段鑫、房雪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段鑫、房雪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6【案件字号】(2020)鲁13民终82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树东马凤霞邵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鑫;房雪锋;王琳;房学金;张学霞【当事人】段鑫房雪锋王琳房学金张学霞【当事人-个人】段鑫房雪锋王琳房学金张学霞【代理律师/律所】杜知龙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孙慎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杜知龙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孙慎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杜知龙石兰朝孙慎磊【代理律所】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段鑫【被告】房雪锋;王琳;房学金;张学霞【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房雪锋是否尚欠段鑫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08 01:12:40段鑫、房雪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鲁13民终827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知龙,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兰朝,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雪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慎磊,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学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峰。
审理经过上诉人段鑫因与被上诉人房雪锋、王琳、房学金、张学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9民初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王夕龙、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夕龙、王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0【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102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桂霞张守现崔恒心【审理法官】李桂霞张守现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夕龙;王军;赵燕萍【当事人】王夕龙王军赵燕萍【当事人-个人】王夕龙王军赵燕萍【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温明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鹏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温明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鹏温明伟【代理律所】山东同和恒信律师事务所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夕龙【被告】王军;赵燕萍【本院观点】关于本案借款的主体问题,一审中,王军提交证据证实通过其本人账户三次向王夕龙转款1000000元,且王军持有王夕龙书写的三份1000000元借条原件,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军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关联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借款的主体问题,一审中,王军提交证据证实通过其本人账户三次向王夕龙转款1000000元,且王军持有王夕龙书写的三份1000000元借条原件,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军是本案借款的出借人。
王夕龙抗辩王军不是借款出借人,其是与案外人李宝玉进行协商,系李宝玉要求王军向王夕龙进行转款,但其一审中仅提交了与李宝玉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判决已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进行分析认定,仅依据该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实王军不是借款出借人。
二审中,王夕龙虽提交了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9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在2020年9月15日向李宝玉账户转款2笔,每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但经一审查明,王夕龙与李宝玉也有款项往来,以上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是返还的本案借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侯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15【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90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闫振华【审理法官】闫振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霞;侯新玲;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当事人】李霞侯新玲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当事人-个人】李霞侯新玲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代理律师/律所】纪锡照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冯宗举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纪锡照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冯宗举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纪锡照冯宗举【代理律所】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霞【被告】侯新玲;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本院观点】侯新玲在本案中要求李霞对侯敬朝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民间借贷纠纷,要求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在其继承侯敬朝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按诉争的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并列确定案由,即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合同证明力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以上事实由李霞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在案为凭。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侯新玲在本案中要求李霞对侯敬朝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系民间借贷纠纷,要求侯泽焱、于桂云、侯宗嫒在其继承侯敬朝遗产范围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按诉争的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并列确定案由,即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王锡亮、徐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锡亮、徐岩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269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审理法官】李玲张守现崔恒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锡亮;徐岩;王学宝【当事人】王锡亮徐岩王学宝【当事人-个人】王锡亮徐岩王学宝【代理律师/律所】陈虹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赵学兰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虹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赵学兰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虹赵学兰【代理律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锡亮【被告】徐岩;王学宝【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双方争议焦点系:涉案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证人证言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二审双方争议焦点系:涉案款项系借款还是投资问题。
经查,从王锡亮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来看,表面上符合借贷的形式要件;但徐岩、王学宝抗辩向王锡亮出具借条系徐岩、王学宝为保证王锡亮投资100000元不会亏损所为,并提供了徐岩与王锡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王锡亮虽对徐岩一审提供聊天内容主张有删改,但经一审释明,王锡亮明确不对微信聊天记录是否删改进行司法鉴定,故一审根据徐岩提供聊天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双方并非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锡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丽、田军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丽、田军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魏希贵亓雪飞尹逊航【审理法官】魏希贵亓雪飞尹逊航【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丽;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陈丽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陈丽田军丹【当事人-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书斌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书斌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韩强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书斌韩强【代理律所】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山东鲁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丽【被告】田军丹;济南市市中区汉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第一,涉案济南市市中区二环东路12856号兴隆山庄生活区某号楼某房产登记在田军丹个人名下,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载明共有情况为无。
【权责关键词】无权处分撤销代理善意取得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不予受理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涉案房产抵押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杨劲伟、泰山恒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劲伟、泰山恒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8【案件字号】(2020)鲁09民终373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安广刘增凯于永刚【审理法官】王安广刘增凯于永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劲伟;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杨劲伟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劲伟【当事人-公司】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海涛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穆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海涛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穆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海涛穆慧【代理律所】山东盈和盈律师事务所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杨劲伟【被告】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山东同方能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已通过两被上诉人协商,以房产、债务以及奔驰车辆进行了抵顶,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涉案借款,一审认定同方能源公司至今没有还款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其诉讼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涉案债务已通过两被上诉人协商,以房产、债务以及奔驰车辆进行了抵顶,泰山恒信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涉案借款,一审认定同方能源公司至今没有还款并无不当。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29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刘某张某【当事人-个人】刘某张某【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烜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烜【代理律所】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证明对象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张某使用刘某的信用卡进行套现,后张某向刘某出具承诺还款的书面凭证,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翟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0【案件字号】(2022)京03民终316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黎【审理法官】王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肖某;薛某;翟某【当事人】肖某薛某翟某【当事人-个人】肖某薛某翟某【代理律师/律所】范庆祝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范庆祝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范庆祝【代理律所】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薛某已确认自2014年6月起向肖某其共计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意偿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根据资金流向以及转账时款项用途说明的内容,能够认定上述款项系用于子女教育,应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支出范畴,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性质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按份共有合同过错无过错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薛某已确认自2014年6月起向肖某其共计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意偿还,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肖某与薛某主张翟某应对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翟某对此予以拒绝。
本案争议焦点应为翟某是否应与薛某共同承担向肖某的还款义务。
对于翟某是否应与薛某共同承担偿还购房款42.2万元、购车位费22万元一节,上述款项均系为薛某与翟某购置房产出资,关键在于上述款项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基于父母与子女间彼此密切的人身财产关系,父母对于给付的款项系赠与还是借贷往往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考虑到主张借贷关系的父母应比主张赠与关系的子女更接近证据并更容易保留证据,且鉴于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父母出资为赠与的可能性高于借贷,故在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父母一方就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的性质系借款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郎书海、郎书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郎书海、郎书敬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05【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75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郎书海;郎书敬;生艳妮;徐金民;冷快亨【当事人】郎书海郎书敬生艳妮徐金民冷快亨【当事人-个人】郎书海郎书敬生艳妮徐金民冷快亨【当事人-公司】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曲广贤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王国良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王浩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韩冬梅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曲广贤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王国良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王浩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韩冬梅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曲广贤王国良王浩韩冬梅【代理律所】山东齐礼律师事务所山东朝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郎书海;郎书敬;冷快亨【被告】生艳妮;徐金民【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郎书海、郎书敬应否向生艳妮、徐金民偿还借款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郎书海、郎书敬应否向生艳妮、徐金民偿还借款的问题。
首先,生艳妮持《借款合同》向郎书海、郎书敬主张还款,生艳妮申诉追加徐金民参加诉讼,生艳妮、徐金民对于双方系共同债权人无异议,故其主体适格.其次,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二个基本要素。
生艳妮、徐金民持郎书海、郎书敬签字的《借款合同》,以及冷快亨向郎书海转账凭证向郎书海、郎书敬主张返还借款,郎书海、郎书敬主张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冷快亨之间,冷快亨对此不予认中;且徐金民、生艳妮在郎书海、郎书敬未按时偿还款项时,向冷快亨偿还了借款本金。
纪强、于万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强、于万庆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08【案件字号】(2022)鲁02民终997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审理法官】陈晓静李蕾刘昭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纪强;于万庆;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纪强于万庆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纪强于万庆【当事人-公司】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尚革丽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尚革丽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尚革丽【代理律所】山东澋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纪强【被告】于万庆;国诚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基本要素。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证明诉讼请求撤诉简易程序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应具备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两个基本要素。
本案中,于万庆持纪强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向纪强主张返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纪强以借条系被胁迫书写为由,主张借贷事实不成立,但既其未对胁迫的事实予以举证,亦与其还款10万元的事实不符,故其该项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纪强、国诚集团有限公司均确认双方对于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纪强以争议借款系工程结算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以此否定借贷事实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纪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5元,由纪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52:30【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纪强挂靠国诚集团有限公司,从中建股份有限公司承揽了涉案工程。
庞俊爱、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庞俊爱、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8【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4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刘蕾李莉【审理法官】孟义刘蕾李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庞俊爱;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庞俊爱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庞俊爱【当事人-公司】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龙波【代理律所】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庞俊爱;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借贷关系的认定;二、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借贷关系的认定;二、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庞俊爱提交了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收款收据两份,其上均载明:客户名称为庞俊爱并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出具日期2018年1月15日,金额均为10万元,备注中均载明壹年以上年息13.2%,并加盖了泰和华宇公司财务专用章。
王俊伟、山东恒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俊伟、山东恒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0【案件字号】(2020)鲁05民终7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审理法官】翟玉芬王芳李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俊伟;山东恒旺置业有限公司;延华利;巴岩松【当事人】王俊伟山东恒旺置业有限公司延华利巴岩松【当事人-个人】王俊伟延华利巴岩松【当事人-公司】山东恒旺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同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徐莲顺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宋涛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同诚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徐莲顺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宋涛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同诚徐莲顺宋涛【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俊伟;巴岩松【被告】山东恒旺置业有限公司;延华利【本院观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济阳县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杨元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济阳县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杨元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17【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50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审理法官】尹腾闵雯焦玉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济阳县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杨元花【当事人】济阳县华宇置业有限公司杨元花【当事人-个人】杨元花【当事人-公司】济阳县华宇置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忠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忠民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忠民【代理律所】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济阳县华宇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杨元花【本院观点】杨元花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就保修范围及期限,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华宇公司虽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但该保修书的相对方系华宇公司与西安天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在合同最后有杨元花的签名,不应对杨元花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元花与华宇公司签订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屋质量问题是否应由华宇公司承担责任。
案涉合同第十六条保修责任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华宇公司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华宇公司原因造成的损坏,华宇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杨元花承担。
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鲁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鲁会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7【案件字号】(2022)鲁06民终3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腾陈勇任雅娟【审理法官】刘腾陈勇任雅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鲁会【当事人】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鲁会【当事人-个人】鲁会【当事人-公司】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融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鲁会【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上诉人是否应按抵房协议书及附件的约定履行义务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反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第二款规定: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已生效的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186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顶房协议书及附件的真实性。
本案中,上诉人对顶房协议书及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顶房协议书及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因顶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已登记于案外人名下,该顶房协议书无法履行,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顶房协议书及附件载明的欠款金额进行清偿并无不当。
魏兆江、郝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魏兆江、郝兆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5【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40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亓雪飞【审理法官】亓雪飞【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魏兆江;郝兆云;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魏兆江郝兆云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魏兆江郝兆云【当事人-公司】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永生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永生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永生【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魏兆江【被告】郝兆云;济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长兴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第一、涉案收据加盖了印章,该印章虽为长兴公司统一刻制,但印章的印文为“济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郝兆云分公司公司内有效”,因此对于魏兆江来说,该印章不具有对外代表长兴公司的效力是明确且无异议的。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长兴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魏兆江上诉主张长兴公司应就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第一、涉案收据加盖了印章,该印章虽为长兴公司统一刻制,但印章的印文为“济南长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郝兆云分公司公司内有效”,因此对于魏兆江来说,该印章不具有对外代表长兴公司的效力是明确且无异议的。
第二、涉案借款发生时,郝兆云虽然是长兴公司的参保职工,但魏兆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郝兆云有对外借款的职权,即使郝兆云作为长兴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无证据证实郝兆云有代表长兴公司借款的权力,因此,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郝兆云的签字行为是代表长兴公司的职务行为。
于涛、孙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于涛、孙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8【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740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天松杨忠霞尹鹏亮【审理法官】王天松杨忠霞尹鹏亮【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于涛;孙文军【当事人】于涛孙文军【当事人-个人】于涛孙文军【代理律师/律所】郝利民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郝利民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郝利民【代理律所】山东达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于涛【被告】孙文军【本院观点】从本案事实看,2016年至2017年,上诉人于涛多次从被上诉人孙文军处借款,有的以现金交付,有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多张借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于涛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孙文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武宁营业所自助服务区账户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上诉人总共借给上诉人的所有款项。
被上诉人质证称:通过银行转账的没有异议,但是很多是现金给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从本案事实看,2016年至2017年,上诉人于涛多次从被上诉人孙文军处借款,有的以现金交付,有的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多张借条。
对双方之间总共曾发生过多少借款,双方均表示已记不起,也无法查清。
被上诉人以9张借条为证主张上诉人还款,一审中上诉人自认欠款100000元,事实清楚。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和双方协商结果,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本息应为122000元,于法不悖。
上诉人主张只欠被上诉人52040元,由于双方还有以现金交付,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总共借给上诉人的所有款项,亦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偿还了多少款项,且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欠款为100000元,故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25【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54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同文崔福涛王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营【当事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营【当事人-个人】王营【当事人-公司】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姜龙波【代理律所】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营【本院观点】上诉人泰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明确载明“无新证据提交”,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权责关键词】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20 02:12:56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鲁07民终546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圣城街道正阳路3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营。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营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3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16【案件字号】(2021)鲁07民终29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义李桂霞刘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杰;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杰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杨杰【当事人-公司】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延昌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延昌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延昌【代理律所】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山东万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杨杰;北京万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双方之间的借款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POS机付款凭条、收款收据和收款确认书,结合2019年11月5日上诉人山东万众公司通过案外人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上诉人杨杰支付50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山东万众公司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杨杰此前支付的借款600000元。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告山东万众公司通过唐山市颂庭装饰有限公司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
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
上述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到期后,被告山东万众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回购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万众公司支付原告应回收投资款790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以7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为止。
原告要求被告北京万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邬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邬某、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1【案件字号】(2021)鲁08民终585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衍琴史宝磊孙守虎【审理法官】王衍琴史宝磊孙守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邬某;周某;许某;山东济宁运河之都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邬某周某许某山东济宁运河之都商贸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邬某周某许某【当事人-公司】山东济宁运河之都商贸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高文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周灵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祥振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高文静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周灵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王祥振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高文静周灵王祥振【代理律所】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山东济宁运河之都商贸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已经偿还的416966元是否应认定为利息;二、周某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回避第三人证人证言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借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已经偿还的416966元是否应认定为利息;二、周某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
邬某对于2015年4月21日所出具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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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来延伟民间借贷纠纷民
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23
【案件字号】(2022)鲁07民终51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孟义李莉刘蕾
【审理法官】孟义李莉刘蕾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来延伟
【当事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来延伟
【当事人-个人】来延伟
【当事人-公司】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郝沙沙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王全远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郝沙沙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王全远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龙波郝沙沙王全远
【代理律所】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来延伟
【本院观点】上诉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上诉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5 11:45:18
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来延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07民终51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
圣城街道正阳路3228号。
法定代表人:王清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延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沙沙,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远,山东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来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2)鲁0783民初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准许上诉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上诉人山东泰和华宇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孟义
审判员李莉
审判员刘蕾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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