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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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国勇、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韦国勇、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韦国勇、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许可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销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单独行政赔偿环境保护【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3【案件字号】(2020)桂12行终15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谭凌云梁海亮韦荷嫩【审理法官】谭凌云梁海亮韦荷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韦国勇;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韦国勇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当事人-个人】韦国勇【当事人-公司】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代理律师/律所】覃健保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谭洪峰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覃健保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谭洪峰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覃健保谭洪峰【代理律所】广西协约律师事务所广西桂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韦国勇【被告】河池市环江生态环境局【本院观点】证据1-5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环江清潭水泥砖厂的设立情况,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6已经于2015年6月1日被废止,本院不予采信。

一、关于上诉人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废止罚款责令停产停业侵犯财产权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管辖复议机关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确认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依据。

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8年11月13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墙体材料改革办公室作出环墙办登字[2008]2号《砖瓦及砼砌块工艺设备登记备案书》,对环江清潭水泥砖厂的设备进行备案登记。

2008年12月2日,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给上诉人颁发了环发改登字[2008]21号《基本建设投资项目登记备案证》,项目名称:环江清潭水泥砖厂;建设规模:年产2.5万立方米混凝土空心砌块。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二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登记【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127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审理法官】王成明杨宝强王强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何少东【当事人】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吕惠敏何少东【当事人-个人】吕惠敏何少东【当事人-公司】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代理律师/律所】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黄涛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曹洋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黄涛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曹洋黄涛【代理律所】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深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何少东【被告】吕惠敏【本院观点】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诉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不存在违法事实,被上诉人知悉并认可其与第三人共同购买涉案福利房的事实,不能仅凭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非被上诉人本人签名这一事实即判定整个登记行为违法;涉案房地产转移登记行为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鉴定费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权责关键词】合法可撤销违法证明查封第三人改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核准登记事项。

根据该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且登记机构未作出撤销核准登记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判决方式撤销相关房地产登记行为。

曲虹桦、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曲虹桦、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曲虹桦、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鲁06行终3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审理法官】鲁晓辉杨金勇纪晓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曲虹桦;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曲虹桦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当事人-个人】曲虹桦【当事人-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曲虹桦【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即职工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累计缴费满十五年。

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要件。

【权责关键词】合法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即职工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累计缴费满十五年。

本案中,上诉人已经累计缴费满十五年,因此,是否符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条件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办理退休手续的要件。

首先,从上诉人主张适用的国发(1978)104号文件来看,《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第㈠项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张新与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新与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张新与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公安其他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32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审理法官】王玉圣宋鑫蒋春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新;阜南县人民政府【当事人】张新阜南县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张新【当事人-公司】阜南县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韩赛赛薛标【代理律所】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张新【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复议机关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调取证据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2-08-16 01:31:08张新与阜南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20)皖行终3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新,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韩赛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标,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阜南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府政路某某,组织机构代码00318130-2。

法定代表人李云川,该县县长。

一审第三人阜南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25003180641T。

贾贵南、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贾贵南、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贾贵南、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7【案件字号】(2020)黔04行终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肖帮华洪云阮素芬【审理法官】肖帮华洪云阮素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贾贵南;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贾贵南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贾贵南【当事人-公司】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贾贵南【被告】安顺市西秀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罚款举证责任合法性证据不足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可见,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建设均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

王新峰、新蔡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新峰、新蔡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新峰、新蔡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5【案件字号】(2020)豫行终19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苗春燕【审理法官】别志定肖海生苗春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峰;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当事人】王新峰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当事人-个人】王新峰【当事人-公司】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代理律师/律所】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华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华韩建民【代理律所】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王新峰【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本院观点】王新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侵犯财产权证明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新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实施强制圈占涉案土地并铲除地上树木的行为,应由新蔡县人民政府承担法律后果。

新蔡县人民政府、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强制执行行为合法,一审判决确认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圈占王新峰的土地、铲除王新峰种植的树木行政行为违法,符合法律规定,新蔡县人民政府对此亦无异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责令赔偿义务机关恢复原状与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均是对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填补方式,在不能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可以判决折价赔偿。

本案中,涉案土地已经被用于建设安置房,判决恢复原状、返还土地,已经不具有现实可能性,且一旦判决返还土地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王新峰关于恢复原状的请求无法支持,本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告知其另行主张赔偿。

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刘关军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刘关军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刘关军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德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鲁14行终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师延锋宋冬梅郝帅【审理法官】师延锋宋冬梅郝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刘关军【当事人】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刘关军【当事人-个人】刘关军【当事人-公司】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陈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灵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陈亮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灵陈亮【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被告】刘关军【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行政复议合法违法管辖举证责任质证关联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刘关军系案外人刘志洪之子。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庆云县庆云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21:15【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根据《山东省2017年“清河行动"实施方案》鲁河长办字[2017]1号、“清河行动"问题专项整治清单、《庆云县2017年“清河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庆河长办[2017]6号)及“清河行动"任务汇总表、庆云县“清河行动"问题专项整治清单、卫星地图截图等内部行政性文件指示和指定,原告所在位置建筑是有被告拆除的指定负责人。

惠安县人民政府、黄桂金二审行政判决书

惠安县人民政府、黄桂金二审行政判决书

惠安县人民政府、黄桂金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复议【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3【案件字号】(2020)闽行终1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林爱钦余鸿鹏黄吉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惠安县人民政府;黄桂金;泉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惠安县人民政府黄桂金泉州市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黄桂金【当事人-公司】惠安县人民政府泉州市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许惠恩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许惠恩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许惠恩【代理律所】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惠安县人民政府【被告】黄桂金;泉州市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桂金向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用发票”。

【权责关键词】行政复议合法质证证据不足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原审被告泉州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主要理由是:本案惠安县人民政府聘用法律顾问的工作规定已通过惠安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主动公开;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未能表明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无不当,泉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向上诉人申请本案信息的目的是抓贪官,不是基于生产生活等需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桂金向上诉人惠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惠安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的遴选方式、聘用合同、律师费用支出明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用发票”。

郭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郭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7【案件字号】(2020)辽行终12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审理法官】杜刚李明李侃【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鞍山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郭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鞍山市自然资源局【当事人-个人】郭鑫【当事人-公司】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鞍山市自然资源局【代理律师/律所】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王悦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朱殿纯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清泉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王悦铱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朱殿纯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清泉王悦铱朱殿纯【代理律所】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郭鑫;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鞍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鞍山市自然资源局【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废止第三人质证关联性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郭鑫二审中提交了铁东区湖南街道办事处嘉伦社区居民委员会与鞍山市东房房产管修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障型物业维修服务委托合同》,证明郭鑫居住的房屋不是弃管房,管房单位是鞍山市东房房产管修有限公司。

胡晓峰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晓峰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胡晓峰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23【案件字号】(2020)京03行终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审理法官】董巍王菲胡林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胡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当事人】胡某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当事人-个人】胡某【当事人-公司】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代理律师/律所】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俊刚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俊刚【代理律所】北京市索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本院观点】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胡某认可在周围没人的情况下将涉案物品从其他配送员的配送箱中拿出放在地上,且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正要准备将这些货品放在我的配送箱内带走离开时,这时被其他路过的配送员看到了”,故胡某在二审庭审中主张其仅仅是为了出气而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进而认为上述行为不构成盗窃,本院无法予以支持。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对于盗窃公私财物的最低数额并无限制性规定,胡某未实际拿走涉案物品也是因为主观意志。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罚款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质证关联性合法性改判发回重审证据保全【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朝阳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洪建国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洪建国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洪建国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强制【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8【案件字号】(2020)闽06行终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盖华丽蔡月新陈妙红【审理法官】盖华丽蔡月新陈妙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洪建国;黄北梅【当事人】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洪建国黄北梅【当事人-个人】洪建国黄北梅【当事人-公司】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李璐琪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宏文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李璐琪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宏文李璐琪【代理律所】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漳浦县古雷镇人民政府【被告】洪建国;黄北梅【本院观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可撤销质证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行政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上诉人古雷镇政府于2017年7月21日对被上诉人洪建国、黄北梅位于漳浦县房屋实施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对案涉2套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职权依据,属超越职权。

上诉人古雷镇政府主张,案涉房屋于2017年7月21日被拆除,但被上诉人直到2018年9月10日才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以漳浦县人民政府和漳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查,根据本案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发生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及2018年2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之规定,被上诉人至迟应于2019年2月8日前起诉,而本案被上诉人已于2018年9月10日就案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以漳浦县人民政府和漳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经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明后,将上诉人古雷镇政府变更为本案适格被告并由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移送至原审法院审理,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2

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2

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民事〔行政〕判决书案号:XXXXXXX原告:XXX被告:X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XXX条、第XXX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经过庭审,本院对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的XX案件,作出如下判决:一、案件背景及事实原告XX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恳求撤销被告XX作出的XXX行政决定,并要求补偿损失。

本案经过一审后,原告对一审讯决不服,提起本次二审。

原告XX主要的诉讼恳求是,恳求本院撤销被告XX的行政决定,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因该行政决定所造成的损失。

被告XX主要的观点是,其行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理,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并且对原告的恳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XX与被告XX之间存在某某关系,被告XX作为行政机关已经对原告进展了XX行政决定,并对原告的恳求给予了部分支持。

原告经审理表示对该行政决定不服,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一是XXX行政决定的合法性;二是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被告XX认为其行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合理,应当维持原判。

原告XX那么认为被告XX的行政决定违法违规,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被告XX认为即使其行政决定被撤销,原告也不应获得赔偿。

原告XX那么主张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三、立案根据及权利义务1、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本案涉及到的主要权利与义务:〔1〕原告的权利:原告享有诉讼恳求权,要求本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

〔2〕被告的权利:被告享有作出行政决定的权利,并主张其行政决定是合法合理的。

四、判决理由经查,原告诉请本院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并要求赔偿损失。

针对这一恳求,本院进展了详细的审查和研究。

首先,就被告XX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问题,本院认为,在审查本案各种相关材料的根底上,被告XX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陈祖秀、刘国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祖秀、刘国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陈祖秀、刘国建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4【案件字号】(2020)湘行终68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戴远志夏阳何建湘【审理法官】戴远志夏阳何建湘【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祖秀;刘国建;桂阳县人民政府;郴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陈祖秀刘国建桂阳县人民政府郴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陈祖秀刘国建【当事人-公司】桂阳县人民政府郴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邱昌雄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谷子佩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邱昌雄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谷子佩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邱昌雄何良开谷子佩【代理律所】湖南星河(桂阳)律师事务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陈祖秀;刘国建【被告】桂阳县人民政府;郴州市湘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发生在2006年,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管辖第三人质证行政复议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湘南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载明:湘南房地产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2日;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9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三级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材料销售,房屋租赁、修缮,房地产中介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行为发生在2006年,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国务院305号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

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尚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尚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尚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批准【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03【案件字号】(2020)辽02行终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少琨李健徐建海【审理法官】王少琨李健徐建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尚发【当事人】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高尚发【当事人-个人】高尚发【当事人-公司】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理律师/律所】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人凤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人凤【代理律所】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高尚发【本院观点】退休审批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实际情况复杂的社会保障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有权对执行社会保障相关法律和政策予以具体细化,其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可以作为办理退休手续、落实退休保障待遇的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4日的法庭笔录记载,瓦市人社局自述,其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2019年2月25日黑龙江省和平牧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的证明、2009年9月4日火灾证明、企业职工调整工资标准增资审批名册、2019年3月4日关于高尚发职工档案资料缺失的情况说明、固定职工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审批表、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卡片、大连市职工养老保险卡片、独生子女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记账凭证,均系其为高尚发办理退休审批时,高尚发向其补交的证据材料。

卢瑛、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卢瑛、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卢瑛、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国家赔偿行政赔偿【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2【案件字号】(2019)浙07行终7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审理法官】冯少华钟雪丹虞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瑛;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卢瑛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当事人-个人】卢瑛【当事人-公司】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理律师/律所】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依灵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马旭芳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依灵马旭芳【代理律所】浙江新东阳律师事务所浙江无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卢瑛【被告】东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本院观点】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东集用(2003)2-3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籍资料保管不当,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之诉。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赔偿鉴定结论质证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东集用(2003)2-3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地籍资料保管不当,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之诉。

上诉人所主张的涉案加害行为属事实行为,应在赔偿诉讼程序中对该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在卷证据记载,东集用(2003)2-39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依据是:处罚发票、村证明、村规划图,但其中的村证明并无实体材料。

上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因登记依据不足,已由生效判决予以撤销。

对上诉人的实体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系提起本案赔偿之诉的适格主体。

综合在卷证据和审查情况来看,获取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系作出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必要条件之一,被上诉人既已作出涉案登记且在地籍资料中进行了记载,应推定作出涉案登记时存在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资料保管不当的事实,具有合理性,应确认该行为违法。

冯勇军、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冯勇军、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冯勇军、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4【案件字号】(2020)川01行终7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审理法官】李伟东曹巍盛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冯勇军;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冯勇军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当事人-个人】冯勇军【当事人-公司】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璐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欧阳璐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欧阳璐【代理律所】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冯勇军【被告】成都市郫都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本院观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冯勇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证据不足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对上诉人冯勇军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具有作出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本案中,冯勇军申请公开:郫都区综合执法局在履行法定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保存的关于桂香庭30号搭建行为的所有政府信息(包括不限于搭建行为批准手续或者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公告等政府信息及所有相关政府信息)。

刘行军、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行军、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

刘行军、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补偿【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03【案件字号】(2020)鄂09行终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祁国华黄伟彭娟【审理法官】祁国华黄伟彭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行军;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魏站社区【当事人】刘行军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魏站社区【当事人-个人】刘行军【当事人-公司】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魏站社区【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刘行军;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魏站社区【被告】孝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孝天办事处【本院观点】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撤销上诉人与孝天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命令行政合同行政征收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基本原则受案范围第三人直接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证据确凿证据不足回避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行政合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是撤销上诉人与孝天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要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表述,孝天办事处作为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前提,是为了“改善农村住房条件和生活环境",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

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孝天办事处组织人员对上诉人家庭原有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孝天办事处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给付了货币补偿款,并在《领拆迁补偿款人员》表上签名。

2018年11月22日,孝天办事处按协议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坐落于魏站社区裕祺新城的补偿安置新房,并对超出补偿安置房面积进行了结算,双方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全部履行完毕。

赖世远、赖智扬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赖世远、赖智扬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赖世远、赖智扬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命令【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21【案件字号】(2020)赣07行终46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审理法官】周洋发刘定丰陈煜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赖世远;赖智扬;赖新煌;赖传光;赖传春;赖传珍;赖传芳;赖传富;赖翼清;赖德权;赖传福;赖传禄;赖石清;赖忠伟;赖传有;赖传灯;赖忠来;赖忠福;赖德辉暨诉讼代表人;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叶茂财;叶东林;叶冲伟;叶总河;叶春明;叶通林;叶老三;叶长生;叶国智;叶建华;叶华景;叶华松;暨诉讼代表人叶华飞;暨诉讼代表人叶国慧【当事人】赖世远赖智扬赖新煌赖传光赖传春赖传珍赖传芳赖传富赖翼清赖德权赖传福赖传禄赖石清赖忠伟赖传有赖传灯赖忠来赖忠福赖德辉暨诉讼代表人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叶茂财叶东林叶冲伟叶总河叶春明叶通林叶老三叶长生叶国智叶建华叶华景叶华松暨诉讼代表人叶华飞暨诉讼代表人叶国慧【当事人-个人】赖世远赖智扬赖新煌赖传光赖传春赖传珍赖传芳赖传富赖翼清赖德权赖传福赖传禄赖石清赖忠伟赖传有赖传灯赖忠来赖忠福叶茂财叶东林叶冲伟叶总河叶春明叶通林叶老三叶长生叶国智叶建华叶华景叶华松【当事人-公司】赖德辉暨诉讼代表人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暨诉讼代表人叶华飞暨诉讼代表人叶国慧【代理律师/律所】李翔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翔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翔【代理律所】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赖世远;赖智扬;赖新煌;赖传光;赖传春;赖传珍;赖传芳;赖传富;赖翼清;赖德权;赖传福;赖传禄;赖石【被告】安远县塘村乡人民政府【本院观点】原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

周正、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正、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周正、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1.22【案件字号】(2019)辽03行终46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群周庆文张冬【审理法官】李群周庆文张冬【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正;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当事人】周正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当事人-个人】周正【当事人-公司】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周正【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修订版)第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铁西分局依法具有管辖处理案涉治安纠纷案件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与职责。

铁西分局提供的训诫书虽不是原件,但其在审理中对该训诫书的来源已作出合理解释,并且根据周正提供的2018年11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记载,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在告知书中查明周正于2017年3月5日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并于当日被天安门地区公安分局进行了训诫,而此情形与铁西分局提供的训诫书的复议件能够相互印证训诫事实存在,故对周正提出对铁西分局提供的。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证人证言质证关联性证据确凿驳回起诉维持原判改判政府信息公开【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根据周正提交的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记载,2018年10月24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受理了周正提出申请公开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制作的2017年3月5日本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移交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的信息的申请并向周正出具登记回执天公(2018)第304号-回。

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

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

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行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写明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主要理由和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的内容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

……(当事人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的,写明二审是否采纳以及质证情况,并说明理由。

如无新证据,本段不写)。

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写明本院判决的理由)。

依照……(写明判决依据的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条、款、项、目)的规定,判决如下:……(写明判决结果)。

……(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年××月××日(院印)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说明】一、本判决书供二审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后,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终结,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依法作出维持原判或者改判的决定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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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二审维持原判或改判用)
(××××)×行终字第××号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原审×告)×××,……(写明姓名或名称等基本情况)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列项和基本情况的写法,除当事人的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相同。


上诉人×××因……(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写明到庭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未开庭的,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概括写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主要理由和被上诉人的主要答辩的内容及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
……(当事人二审期间提出新证据的,写明二审是否采纳以及质证情况,并说明理由。

如无新证据,本段不写)经审理查明,……(写明二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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