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南诉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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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苏行终字第00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南,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在南京市北京西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于爱荣,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永忠、韩震龙,该办公室干部。
王金南因诉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法制办)作出的《关于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回复》(以下简称《信息回复》)违法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上诉人省法制办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忠、韩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金南于2013年2月6日向省法制办邮寄了一份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贵府为实施国法(2011)38号《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38号通
知》)而制作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情况统计表的具体内容”。同月15日,省法制办收到申请后,于28日作出《信息回复》,并随该回复向王金南提供了《规章专项清理情况统计表》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情况统计表》作为附件。上述《信息回复》的主要内容为:一、我办根据《38号通知》的要求于2011年10月31日将《关于征地拆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情况的报告》(苏府法(2011)64号)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现将报告中形成的规章专项清理情况统计表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情况统计表以附件形式提供给你。二、按照国办发(2010)5号文的规定,本次清理工作中仅对不符合上位法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没有对现行有效的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汇总,故无法提供你申请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另查明,省法制办提供给王金南的《规章专项清理情况统计表》中将已废止的三项规章名称予以列明,《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情况统计表》中,标明了已废止和已修改的各级规范性文件数量。王金南对《信息回复》不服,于2013年4月9日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申请被驳回后。王金南遂提起行政诉讼。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省法制办在答辩时已将在清理工作中按照《38号通知》要求制作并上报的《关于征地
拆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情况的报告》作为证据向王金南进行了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三款和苏政办发(2009)164号《江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省法制办对其在指导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负有公开的法定职责。
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省法制办于2013年2月15日收到王金南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向王金南作出被诉的《信息回复》,该《信息回复》系省法制办履行《信息公开条例》法定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程序亦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依据国办发(2010)5号文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和《信息公开条例》的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中,省法制办对各地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仅
具有指导的义务和责任,并不是直接负责各地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38号通知》中规定了“谁制定、谁清理”的原则,并要求清理后制作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向社会公布。省法制办并非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制作主体,故王金南以省法制办未向其公开清理后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具体内容及名称,被诉《信息回复》违法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省法制办针对王金南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依法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程序合法,王金南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金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金南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38号通知》的要求,省法制办已经对现行有效的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汇总,省法制办拒绝提供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没有要求省法制办专门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新的信息。同时,一审以“省法制办并非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制作主体”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信息回复》,责令省法制办继续履行信
息公开职责。
被上诉人省法制办辩称,依照《38号通知》的要求,省法制办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的文件清理及上报工作,属于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不属于《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但省法制办仍然尽力满足王金南的要求,将在工作中已经获取的各项资料向其公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金南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省法制办作出的被诉《信息回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了辩论。
上诉人王金南和被上诉人省法制办均各自坚持在上诉状和答辩状中的观点。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南于2013年2月6日向省法制办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贵府为实施国法(2011)38号《关于做好有关征地拆迁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而制作的继续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及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情况统计表的具体内容”。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王金南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与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