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与暂行办法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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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总局60号令)
学习心得
谈《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总局60号令)与暂行办法的区别
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出台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总局60号令),文件自2014年3月15日施行。在此以前,总局2010年曾出台过《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总局49号令,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是对原暂行办法的升级和替代。
一、背景:暂行办法是从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背景是2008年总局三定方案出台后,确立了工商部门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行为进行监管。当时全国工商系统开展网络监管都是各自为战,有的省开展了网络监管有的省没有。在网络监管方面工商系统没有专门规范网络商品交易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总局在2010年经过全国调研、征求工商内部、社会外界意见后,谨慎的推出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实施之初,对网络商品交易行为的特征、监管模式理解有限,暂行办法的出台很大程度上有尝试的味道。从2010年7月1日开始至2014年经过三年多的监管摸索,工商部门已经积累了相对丰富的监管经验,新法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有了更深的认识,把握住了网络商品交易这个事物的实质。
二、内容:暂行办法共六章44条,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共五章58
条,新法涵盖范围更广更深。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新法)从内容上看第一章总则分为6条,主要是对规章的立法本义、规范的范围、定义作了说明。新法剔除了原暂行办法第一章第四、五条(废话)第六条(应为正文内容)逻辑更严密,文字更精炼。
第二章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本规章的重点)包括三节,一般性规定、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
第一节一般性规定中新增了第十六条网络消费者七天免费退货(非全部商品),细化了网络经营者保护消费者信息的责任,定义了网站仿冒、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的特别规定,新法提出了第三方交易平台的概念,相比以前网络交易平台的定义更准确。第三方交易平台是现实商场,而网络交易平台既可能是商铺也可能是商场。第二节首先新增了第三方交易平台及经营者的定义(第二十二条)其次对第三方平台经营者责任进行了补充细化(修改协议七天前公示第二十四条、关闭第三方平台提前三个月公示第三十一条),另外还提出鼓励第三方平台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金(工商消保部门积累的经验)、信用评价体系。
第三节其他有关服务经营者的特别规定本节把网络商品交易服务以外的一些服务涵盖了进来,例如博客、微博等新兴载体服务(第三十七条)、网络接入、支付结算等服务。但注意的是三十七条没有
罚则,可能意味着留有余地下一步研究治理空间。
第三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监管本章较暂行办法新增了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查处强制措施、网络监管管辖权问题、电子取证、网络监管协调配合等。
第四十一条首次明确了第三方交易平台违法经营行为由经营者所在地管辖。如淘宝贵州卖家在网络商品交易发生违法行为,则由贵州工商管辖。上一级工商部门对争议管辖权指定管辖。
第四十三条增加了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四十四条讲了电子取证作为证据。
第四十五、六条讲了与通信管理部门配合关闭网站。
第四章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章的罚则,先教后处,一万至三万的罚金还是很低的,有扶持的含义。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3月15日施行,原暂行办法废止。新法取代旧法。
三、新法特色
1、适应新消法。细化了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项保护措施。体现在网购售后服务、个人信息保护、格式合同管理等方面。
在售后服务方面,新办法规定,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7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网络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
日起7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但消费者定做的、鲜活易腐的、在线下载或消费者拆封的数字化商品、报纸和期刊等除外,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并承担退回商品的运费。
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新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非法向他人提供;应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在格式合同管理方面,新办法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以合同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2、加大不正当竞争监管力度。对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力度。
“恶意‘打差评’‘刷业绩’等,都是近年来网络市场出现的一些特有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了网络市场经营秩序。对此,《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不得从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扩充描述,为规范这些行为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依据。”
新办法规定,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
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
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
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
3、加强了网络监管手段。明确了管辖权,增加了强制手段。
新办法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新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