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原因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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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的原因分析(一)、口供的特征

口供是一种言词证据,其提供主体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种来源的特殊性决定了口供除了具有其他证据的共性外,还有着自身独特的特点:

1、直接性和全面性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案件的当事人,他对自己是否实施了犯罪以及如何犯罪,比任何人更为清楚,因此他的如实陈述会直接、全面的反映其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如果犯罪行为确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时,他的有罪供述会比其它证据更直接、更全面反映出案件的全貌,包括作案的动机、目的以及作案的手段、过程和具体的细节等。在共同犯罪中,还会反映出各个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检举其他犯罪人。如果犯罪行为不是或不全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那么他的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一般也会提出一些具体的事实根据或申述理由,这也有助于办案人员客观的分析案情,及时调整侦察方向和范围。

2、被告人口供虚假的可能性较大

被告人是刑事诉讼中被直接追诉的对象,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陈述与辩解从某种角度来看会直接影响着司法机关对他的处理。由于关乎自己切身利益,为了能够逃脱刑罚的制裁,能拖一天是一天,能不招供就不招供,被告人通常就要隐瞒罪行,避重就轻,或者否认自己曾经进行犯罪的客观事实,有的被告人还要编造谎言进行狡辩、

诡辩。在少数情况下,被告人还会出于其它目的和用意,为了掩盖某种利益或者事实真相,制造假象,移花接木地把侦查人员的视线引向无辜者,鉴于这些情况,办案人员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由于被告人做出口供时其动机和意图是各种各样的,不能一概把否认有罪或罪轻的辩解都看成是虚假的,是狡辩、不老实。那种认为被告人辩解就是抗拒法律的思想是基于一种被告人确实有罪的假设,是一种有罪推定思想,是数千年儒家文化延递和熏陶之下形成的潜意识。总之,被告人由于文化教育程度的不同,认识水平、心理素质、内心的道德素养、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等不同,使得被告人口供真实性和虚假性相混杂。因此,办案人员必须慎重对待,相信被告人口供,就是相信他人,相信其他证据,比如物证、书证等就是相信自己,相信科学。与其相信他人,不如相信自己,不可轻信,也不可不信,正确的方法应当是认真查证,以免冤枉无辜或放纵犯罪。

3、被告人口供具有不稳定的、不可靠的特点

被告人口供属于供述资料,相区别于实物证据的特点是,它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案情的发生在时间隧道里己经成为过去时,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着即使被告人口供是基于案件事实的真实叙述,但其观察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因此,被告人在不同时期,不同的诉讼阶段,可能存在着内容不一致或者前后矛盾的陈述。

(二)、口供证明力的体现需要借助其它相关证据

1陈光中主编,《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0页

“被告人供述可否作为被告犯罪之证据,民主法治先进国家之刑事诉讼法大多不作正面规定,此足以表示刑事证据不重视自白,而重视自白以外证据的物证或者科学证据”。自由心证理论就是作为法定证据理论的直接否定者出现的,自由心证理论把批判的锋芒指向了法定证据理论的形式主义。

它首先从法律上否定了口供是证据之王,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天赋人权的启蒙思想,这些思想与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刑讯逼供、口供至上主义针锋相对,2正像有学者所倡导“自由之重要性并不取决于它导致的行动是否高贵,行动自由即使是卑微之事,也和思想自由一样重要”。因此,在自由心证制度下,证据取舍和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的认定,法律不作预先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内心形成确信而不再像呆板的法定证据制度预先设定证据证明力,各个证据形式相加成一个完美的证据,根据法官内心确信并借助其他相关证据,更多体现了法律的公正和执法的文明。英美法系国家在证据制度上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从来没有形成像欧洲大陆国家那样:法律预先全面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的法定证据制度,作为收集证据方法的刑讯逼供当然也不盛行。

2洪源著,《刑事判断证据标准论》,现代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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