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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保障社会福利事业的顺利开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社会福利机构是指以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为主要职能的非营利组织,包括但不限于福利院、敬老院、儿童福利机构等。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平等、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主管部门是负责社会福利事业的县级以上人民社会事务部门。

第五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主要任务包括机构登记、资金管理、服务质量监督等。

第二章机构登记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管理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条件包括但不限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具有法人资格、能够提供稳定和可持续的服务等。

第八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填写申请表、提供相关材料、接受现场审查等。

第九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审批期限为30个工作日,超过期限未批准的,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

第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登记结果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资金管理第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依法筹集和使用社会资金,确保资金的合理分配和有效利用。

第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筹集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拨款、社会捐赠、公益活动筹款等。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编制和执行年度财务预算,并接受监督。

第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使用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用于保障服务质量和扩大服务范围。

第四章服务质量监督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评估并改进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及时公开服务项目、服务标准、收费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配备足够的专业人员,提供优质的服务。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的机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并回应。

第五章附件附件一、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申请表附件二、社会福利机构登记相关材料清单:::附注:1、法律名词及注释:a) 社会福利机构:指以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为主要职能的非营利组织。

社会福利机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日期:1999-12-30 字体(大中小)索取号:AA9102002-1999-002第一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是指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的临时性规范。

社会福利企业是指由非营利性组织、个体或其他社会力量以提供社会福利服务为主要目的设立的企业。

一、背景和意义社会福利企业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企业,具有社会效益优先、经济效益兼顾的特点。

近年来,社会福利企业在社会事业发展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为了规范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障其正常运营,并提高其服务质量,制定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二、管理机构和职责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由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1. 制定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制度和政策;2. 监督和评估社会福利企业的运营状况;3. 审核和批准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申请;4. 指导社会福利企业的经营管理;5. 组织培训和交流,提升社会福利企业的专业能力。

三、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社会福利企业的设立需满足以下条件:1. 具有明确的社会福利服务目标;2. 具备必要的场所、设施和人员;3. 依法注册并取得合法营业执照。

设立社会福利企业的程序包括:1. 填写设立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2. 相关部门进行审核,并评估其社会福利服务需求;3. 根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批准设立。

四、社会福利企业的经营管理社会福利企业在经营管理方面需遵守以下规定:1. 依法纳税,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资金管理;2. 定期向管理机构提交经营报告和财务报表;3. 开展社会福利服务时,应保障服务质量和安全;4. 按照相关规定,定期组织进行质量评估和服务效果评价。

五、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和评估社会福利企业的监督和评估应当定期进行,其中包括:1. 监督机构对社会福利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抽查和检查;2. 进行服务对象满意度的调查和评估;3. 对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绩效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奖惩。

六、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社会福利企业如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1.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或者变相经营;2. 违反财经纪律,进行财务欺诈或挪用资金;3. 违反服务规范,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害;4. 提供虚假材料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民政厅•【公布日期】2001.04.26•【字号】冀民〔2001〕67号•【施行日期】2001.04.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正文河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民〔2001〕67号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民政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号)和民政部发布的《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省厅制定了《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反馈省厅。

二〇〇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河北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全省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申办人)在我省境内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的主管部门是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的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审核、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社会福利机构区域设置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和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立在靠近社区、交通便利、环境良好的安全区域内,并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

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行业管理标准,维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是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确保其合法、规范、高效运行,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法规性文件。

下文将从机构设立、资金管理、服务内容和质量、人员管理以及监督机制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机构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

设立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按照相关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机构的章程、业务范围、财务管理制度等内容,以确保机构设立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有关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合格的申请予以批准。

同时,应当加强对设立后的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确保其依法运作。

二、资金管理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应当依法合规。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确保资金的合理调配和有效使用。

机构的资金来源可以包括政府补助、社会捐赠等渠道。

机构应当对资金的流入、流出情况进行记录和报告,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和效益。

同时,机构应当依法纳税,按照相关财务制度进行审计,以确保资金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三、服务内容和质量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内容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和社会需求。

机构可以提供养老、康复、教育、援助等多种社会福利服务,以满足不同群体的需求。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服务评估机制,确保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同时,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的专业水平和文化素养。

只有确保服务内容的合理性和质量,机构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福利的目标。

四、人员管理社会福利机构的人员管理应当依法规范。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人事管理制度,明确各类人员的职责和权益。

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从事福利工作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能力。

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员的考核和培训,提高人员的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

同时,机构应当保障员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劳动保障制度,确保员工的工作条件和待遇符合规定。

五、监督机制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应当全面、有效。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管,对机构的设立、资金使用、服务内容和质量、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管理制度)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管理制度)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第壹章总则第壹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县级之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能够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壹)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方案;(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之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于地的县级之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且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弃婴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教育辅导等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实行民主管理和服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对符合条件的社会福利机构给予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登记第五条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明确的服务宗旨和服务对象;(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必要的设施设备;(三)有一定的资金来源;(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

第六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立,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章组织管理第八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财务管理、人事管理、服务管理、安全管理等。

第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设立理事会或者管理委员会,负责机构的决策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民主监督机制,定期公开财务状况、服务质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服务提供第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的特点和需求,提供个性化、专业化的服务。

第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提供服务时,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确保资金的合法、有效使用。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金来源包括政府补助、社会捐赠、服务收费等,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六章监督检查第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定期评估服务质量,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依法进行处理。

长沙市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快我市社会福利社会化的进程,加强民办社会福利机构管理,维护民办社会福利机构合法权益,根据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养老福利机构是指由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兴办的,为需要社会供养的老年人提供养护、托管服务的非营利性机构。

第三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坚持非营利的社会福利性质,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标准和工作标准,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并享受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的执业实行属地管理。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区、县(市)民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民办养老福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置和申办第五条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申办人具备合法身份,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养老社会福利机构的选址符合长沙市养老福利机构布局规划的要求。

机构服务场所的环境适合服务对象,选址和建设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房屋建筑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三)机构管理负责人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有1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与养老、医疗康复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四)具有完备的生活、文体、交通、通讯等设施设备,有基本的医疗、康复条件;(五)护理人员与生活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9以下,与半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5以下,与生活不能自理服务对象的比例为1∶3以下;(六)有开办经费和维持福利机构运转的正常经费来源;(七)具有消防、卫生等相关部门审批手续。

第六条申请筹办民办养老福利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可行性报告;(二)申办单位或法人的基本情况、合法身份证明材料;(三)拟办机构固定场所证明文件。

租赁场地经营的,场地租赁期限在10年以上;(四)拟办机构的资金来源证明文件(其中改扩建资金不低于50万元,新建资金不低于300万元);(五)拟办机构建设规划和图纸。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社会福利企业在现代社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为社会提供了福利和服务。

为了规范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和运作,我国颁布了《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暂行办法的主要内容和相关规定进行介绍。

一、背景和目的社会福利企业是为满足社会特殊群体或弱势群体的需求而设立的企业,其经营目的主要是服务社会,而非追求利润。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旨在推动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提升福利企业的管理水平,确保福利服务的质量和效益,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注册和管理根据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会福利企业的注册和管理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程序。

首先,社会福利企业必须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具有独立核算、独立财务。

其次,社会福利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办公场所和设施,以保证福利服务的正常运营。

此外,社会福利企业还应当建立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明确各项职责和权限,确保企业的有序运行。

三、经营范围和服务内容《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社会福利企业的经营范围和服务内容。

社会福利企业可以从事以下方面的服务:医疗护理、教育培训、社区服务、文化娱乐、养老服务等。

福利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定位和实际情况,选择适合的服务领域,并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服务。

四、财务管理和资金来源社会福利企业的财务管理是保障企业运行和发展的重要环节。

暂行办法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财务制度进行财务管理,建立健全的会计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社会福利企业的资金来源可以包括政府资助、社会捐赠、服务收入等,但必须合法合规、透明公开。

五、人员管理和培训社会福利企业的人员管理和培训是提供优质福利服务的重要保障。

暂行办法规定,社会福利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的人事制度,制定合理的薪酬激励机制,吸引和留住优秀人才。

同时,社会福利企业还应当对员工进行培训和提升,提高其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不断提升福利服务质量。

六、监督和评估为了保证社会福利企业的合法运行和良好发展,《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监督和评估进行了相关规定。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发布)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发布)

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民福发[1990]21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福利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社会福利企业所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多种渠道解决残疾人的就业问题。

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和扶持政策。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审批第六条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经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方可享受减免税收,技改贷款、物资分配、产品创优、企业升级等优惠待遇。

第七条企业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企业证书》,应提交下列文件:(一)营业执照副本或经原发照机关同意的复印件;(二)上级主办单位审查同意的文件;(三)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报告;(四)本企业章程;(五)本企业残疾职工的有关证明。

第八条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二)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三)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四)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对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比例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实安置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

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第九条县(区)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当地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所管辖地区的社会福利企业进行监督,每年检查一次。

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3.21•【字号】山东省政府令第118号•【施行日期】2001.04.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综合规定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春亭二0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维护社会福利机构及其收养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国有社会福利机构的投入,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第二章设立第五条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同时提供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82.04.14•【文号】民[1982]城24号•【施行日期】1982.04.14•【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社会福利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公告第193号--民政部关于清理本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公告(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7日)废止民政部关于印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民(1982)城24号一九八二年四月十四日)现将《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管理工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研究施行。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整顿的精神和我部关于一九八二年几项主要工作的安排,各地民政部门在整顿社会福利工厂的同时,要抓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整顿工作。

在整顿中可参照这个《试行办法》,努力做好以下主要工作:一、建设一个好的领导班子。

要把拥护三中全会以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社会福利事业,懂业务、会管理的德才兼备、年富力强的干部充实到领导班子中来,切实克服领导班子软弱痪散、领导不力以及不团结等现象。

决不允许那些跟随林彪、江青一伙“造反”起家的人、帮派思想严重的人和打砸抢分子,以及近几年来在政治上严重破坏党的生活准则和经济上严重违法乱纪的人进入领导班子。

现在还占居领导岗位的,要坚决撤下来。

要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一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决执行党中央路线、方针、政策、善于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密切联系群众,一心办好社会福利事业的团结战斗集体。

二、建设一支又红又专的职工队伍。

要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思想政治觉悟和业务水平,使他们热爱本职工作,全心全意地为收养对象服务。

三、建立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

要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任务和要求,做到人人有专职,事事有人管,切实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

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

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推动城乡福利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会福利企业是为安置城乡残疾人员劳动就业而兴办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

第三条社会福利企业安置的残疾人员,是指身体状况达不到现行劳动就业体检标准,而又有一定劳动能力的视力残疾者、听力语言残疾者、肢体残疾者和智力残疾者(具体标准按《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实行保护、扶持政策,鼓励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兴办社会福利企业,就地、就近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应积极动员社会力量举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对各类社会福利企业实行统一管理。

第二章审批第六条社会福利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安置残疾人员达到生产人员总数的35%以上;(二)生产和经营的项目为国家法律、政策所允许,适合残疾人生产劳动或经营;(三)具备生产和经营所必需的资金、设备、厂房(场所)和其它物质条件;(四)企业中每个残疾职工应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五)有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六)有比较完善的企业管理制度。

第七条凡领取了营业执照的企业,须经县(市、区)以上(含县级,下同)民政部门审核认定其社会福利性质,经同级有关部门复核,由地、市、州民政部门申报省民政厅发给《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企业凭《甘肃省社会福利企业证书》享受减免税收、银行贷款、物资分配等优惠待遇。

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超过10%,而未达到35%的企业,经县以上民政部门核实残疾人员比例后,发给有关证明,税务部门审查核实符合减税条件的,可享受相应的减税待遇。

这类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更多地安置残疾人员,逐步达到社会福利企业的标准。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近些年来,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关注,自然而然,对于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为了规范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提高其服务质量,国务院近日发布了《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本文将对该暂行办法进行解读和分析。

首先,该暂行办法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定义进行了明确。

其中,社会福利机构被定义为“以提供公益服务为宗旨,注重满足特定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孤儿、流浪人员等)的基本生活、保障教育、医疗等社会福利需求,以及提供社会公益服务和救助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通过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定义,可以更好地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分类和管理。

其次,该暂行办法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组织架构和人员管理进行了规范。

其中,社会福利机构的领导班子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同时应当注重人员的选拔和培训,最大限度地提高服务质量。

此外,对于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人员,应当在聘用前进行资格审核,防止有不适任的人员进入机构。

再次,该暂行办法对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质量和责任进行了明确。

其中,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全面提高服务质量,确保服务的专业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同时,社会福利机构需要对其提供的服务进行记录和资料保留,以方便监管和事后的纠正。

此外,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包括对服务对象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负有义务进行保护,对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和基本权益实行保密,确保不泄露有关个人隐私信息。

最后,该暂行办法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进行了规范。

其中,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加强与政府部门的合作和沟通,确保服务的规范化和持续性。

同时,政府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和纠正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确保服务的质量和效果。

总之,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发布,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和规范。

通过对该暂行办法的贯彻执行,可以更好地提高社会福利机构的服务质量,为广大民众提供更加优质的社会福利服务。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汕民[2007]12号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汕民[2007]12号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正文:---------------------------------------------------------------------------------------------------------------------------------------------------- 汕头市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暂行管理规定(汕民[2007]1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社会福利机构收送养弃婴(童)管理工作,保障被弃婴(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切实加强维护稳定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粤办发[2004]13号)和省民政厅、公安厅联合发文《关于进一步规范社会福利机构接收弃婴(弃童)有关手续的通知》(粤民福[2002]50号)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弃婴(童)是指组织或公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经公安部门确认被遗弃的婴儿、儿童。

第三条凡组织或公民在本市区域内发现或捡拾的弃婴(童),应及时报警(当地派出所或“110”指挥中心),由所在地公安部门负责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把捡拾的弃婴(童)转送他人或私自收养。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童)报案后,应立即赶赴现场,展开调查,查找其生父母或监护人。

经多方查找,确系找不到其生父母或监护人、确认为弃婴(童)的,按有关规定移送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第二章接收与安置第四条民政部门是负责弃婴(童)收送养管理的行政机构,民政部门属下的社会福利机构是本行政区域内弃婴(童)的唯一合法收养机构,同时也是合法监护人。

集体办的敬老院和其他类型的社会福利机构原则上不接受弃婴(童)。

对个别尚未兴办有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的区县,在社会福利机构(含儿童部)办起之前,可由区县民政部门暂指定一至两间条件较好的敬老院负责接收弃婴(童)。

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条例大全(2024年全面版本)

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条例大全(2024年全面版本)

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条例大全(2024年全面版本)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管理条例大全(2024年全面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宗旨本办法旨在规范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运营管理,保障服务对象的权益,提高服务质量,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运营管理。

第三条管理原则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管理应遵循以人为本、公正公平、专业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架构第四条组织结构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设立理事会、管理层、各部门和分支机构。

第五条理事会理事会是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最高决策机构,负责制定和修改章程、决策重大事项等。

第六条管理层管理层负责执行理事会的决策,组织和管理中心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各部门和分支机构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具体实施中心的各项业务,确保服务质量。

第三章人员管理第八条人员配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根据业务需要,合理配置工作人员,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和职业道德。

第九条培训与发展中心应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参加培训,提高其专业素养和服务水平。

第十条人员考核中心应建立完善的员工考核制度,对员工的工作绩效进行定期评估。

第四章服务管理第十一条服务内容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根据服务对象的需求,提供包括但不限于养老服务、残疾人服务、儿童服务等多元化、专业化的服务。

第十二条服务质量中心应制定服务质量标准,确保服务符合规定的要求,提升服务对象的满意度。

第十三条服务流程中心应明确服务流程,确保服务过程中的各个环节高效、顺畅。

第五章财务管理第十四条财务制度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保证财务状况清晰、透明。

第十五条资金使用中心应合理使用资金,确保资金用于服务对象的福利,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审计与监督中心应定期进行审计,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六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第十七条信息公开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应主动公开其基本情况、服务内容、财务状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公众参与中心应鼓励公众参与其事务,听取公众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服务质量。

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社会养老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一:陕西省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养老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老年人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民政部《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令第19号) 及《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老龄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服务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会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企业、个人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各级政府要扶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建设和发展,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鼓励社会捐资、捐助支持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收养的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各级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省民政厅是本省社会养老服务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社会养老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市、县(区、市)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日常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置第七条设置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申办组织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符合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置规划;(三)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设施;其中床位不得少于50张;老年住宅、老年公寓、家庭型养老设施的居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4平方米,卧室使用面积不宜小于10平方米。

合居型居室,每室不宜超过三人,每人使用面积不应小于6平方米。

(四)有与其规模和服务相适应的资金;(五)租用设施不得少于20年。

第八条申请设置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办者及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明文件;(二)拟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名称;(三)申请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四)资金来源证明文件;(五)固定场所使用或者土地使用证明文件;(六)发改、城建、环保部门批复文件;(七)固定设施平面图或建筑设计平面图;(八)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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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
办法
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福利机构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审批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

第七条依法成立的组织或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以下称申办人)凡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第八条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以上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和个人,华侨以及国外的申办人采取合资、合作的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筹办申请。

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外经贸部门审核。

第九条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根据当地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同意筹办或者不予同意筹办的决定,并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条经同意筹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具备开业条件时,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机构,应当符合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下列基本标准:
(一) 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必备的生活设施及室外活动场地;
(二) 符合国家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标准,符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和《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城市道路和建筑物设计规范》;
(三) 有与其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开办经费;
(四) 有完善的章程,机构的名称应符合登记机关的规定和要求;
(五) 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和服务人员,医务人员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资格条件,护理人员、工作人员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十二条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请《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的书面报告;
(二) 民政部门发给的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
(三) 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四) 建设、消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的验收报告或者审查意见书;
(五) 验资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六) 机构的章程和规章制度;
(七) 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名单及有效证件的复印件以及工作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八) 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

合格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不合格的,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办人。

第十四条申办人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后,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管理
第十五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各项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应当张榜公布,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提交本年度的工作报告和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第十八条社会福利机构中不具备上岗资格的护理人员、特教人员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其收益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分配使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社会福利机构的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社会福利机构将其所属的固定资产租赁或者转让时,须经民政部门和登记机关同意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开展捐赠活动。

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二十二条社会福利机构在对外交往中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

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审批和年检工作实行政务公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社会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建议登记管理机关取缔或者撤销登记,并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擅自执业的;
(三)年检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进行非法集资的;
(五)未办理变更手续,其活动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执业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补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第二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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