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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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试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管辖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询问
第三节检查
第四节证件鉴别
第五节辨认
第六节扣押
第五章行政处罚的适用与决定
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二节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章执行
第七章案件终结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其他强制措施的案件。
第三条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应当以边防检查站的名义实施。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出入境边防检查行政案件,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边防检查站管辖。
第六条涉及境外遣返人员的行政案件,一般由接收遣返人员的边防检查站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移交给当事人居住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七条对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
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边防检查站管辖又必须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的案件,边防检查站应当先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然后办理案件移送手续。
行政案件移送管辖的,询问查证时间和扣押等措施的期限重新计算。
第八条对需要移交管辖的行政案件,应当报经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或者公安边防总队批准。
第九条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行政案件,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主管机关指定管辖。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上级主管机关可以指定管辖。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并有法定依据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办案民警报经边防检查站执勤科队领导批准后,可以一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办案民警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当场处罚:
(一)向违法行为人表明执法身份,指明其违法事实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对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一式两份,由办案民警和被处罚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一份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份交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被处罚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民警应当在备案联上注明;
(四)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罚款票据,交付被处罚人;不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五)被处罚人携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或者扣押;其行为涉嫌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第十二条办案民警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联报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在随船舶、列车等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工作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边防检查站备案。
第四章调查取证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以外,边防检查站对有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嫌疑,需要进一步查明情况的,应当经站值班领导批准后,填写发现问题审查处理登记表进行登记,依法对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履行调查、审批、告知、决定等程序。
第十四条边防检查站对行政案件进行调查时,应当全面、及时、合法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边防检查站在调查取证时,办案民警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取证人员表明执法身份。
第十五条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违法嫌疑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违法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六条办案民警对查获或者到案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管制刀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扣押。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第十七条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直接通知其所属单位或者家属将其领回看管。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予以监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十八条在办理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案件中,对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且违法事实清楚、情况简单明了的,边防检查站办案部门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全面、及时收集相关证据后,对违法事实进行简明记载,由违法嫌疑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书面承认违法事实并签字确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决定:(一)未持有效出入境证件,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出境的外国人非法居留,需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等违禁物品的;
(四)未经批准进入口岸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五)未经批准登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轮、登陆、住宿的;
(六)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七)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未持出入境证件人员的;
(八)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
(九)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
(十)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违法嫌疑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对违法事实有异议的,应当转入正式询问程序。
第十九条边防检查站办理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询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