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版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下面是办法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业务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制度。
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一律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和经营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简称五种烟草专卖品。
第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以下四类:(一) 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二)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三)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 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式样,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制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申请、审查和核发第六条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核发放。
第七条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二) 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 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四) 适应烟草行业企业结构调整的需要;(五) 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申请领取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发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7)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6年5月26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局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行业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国烟法〔2017〕330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行业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的意见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烟草行业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的意见国烟法〔2017〕330号各省级局: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审改办国家标准委《关于推进行政许可标准化的通知》(审改办发〔2016〕4号)要求,进一步规范烟草行业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优化审批流程和提高审批效率,提升行政许可服务水平,现就加强烟草行业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提出以下意见:一、总体目标按照《行政许可标准化指引(2016版)》(以下简称《指引》)要求,建成涵盖烟草行业行政许可“全事项、全过程、各环节”相互配套协调的标准体系,建立高效便捷的行政许可标准实施、监督和评价体系,以标准化促进烟草行业行政许可规范化,加快建设人民群众满意的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制度。
二、工作原则(一)依法行政。
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现行政许可全过程、各环节有标准有依据,确保行政许可活动依法有序开展。
(二)简明实用。
充分考虑烟草行业行政许可的实际情况,相关规范应文本简洁扼要,具体操作实用易行,既适合办事人员掌握使用,又便于群众办事和社会监督。
(三)积极创新。
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既要适应烟草行业实际情况,又要体现前瞻性。
积极借鉴吸收行业外先进经验,充分运用互联网等现代技术,实现烟草专卖行政许可管理现代化。
(四)持续改进。
建立在实施中完善、在改进中提升的动态工作机制,根据标准实施情况和行政相对人需求,不断完善标准体系,持续提高行业服务水平,通过行政许可标准化建设,不断改进行政许可工作质量。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
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烟草专卖局
•【公布日期】2017.02.25
•【文号】国烟专〔2017〕74号
•【施行日期】2017.02.25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行政许可,专卖、专营
正文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试行)的通知
国烟专〔2017〕74号各省级局:
现将《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及时反馈国家局专卖司。
附件: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2017年2月25日。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
二、 流 程
申请人到当地烟草专卖管理所提交 书面申请或口头申请 烟草专卖管理所工作人员 告知申请人提供所需材料
注1
申请人提交材料,填写申请表
申请材料齐全,符 合法定形式,专卖 管理所作出《烟草 专卖行政许可受理 通知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专 卖管理所当面或在 5 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 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 内容
第十四条 申请新办零售类许可证,应当提交 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的身 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四)审批机关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2、专卖机关内部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行为的合法性 二是制定卷烟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的合法性 三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行为的公示情况 四是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对零售户监督检查情况 五是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案卷评查工作等
依职权对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的处理措施
撤回
取消
撤销
注销
收回
1、撤回
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 法规、规章修改、废止,同时为了 公共利益的需要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目录
概述
办理 流程
监督管理 与 法律责任
一、 概 述
什么是烟草专卖许可证?
烟草专卖许可证是国家烟草专 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许特定的 单位和公民从事有关烟草专卖品的 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证明文书。
烟草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特 种 烟 草 专 卖 经 营 企 业 许 可 证
种类
烟 草 专 卖 零 售 许 可 证
(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2017年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局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条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修正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3 年10 月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4 年3 月21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5年12 月30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发行与承销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行人在境内发行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行的证券,适用本办法。
为证券发行出具相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章定价与配售第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网下投资者须具备丰富的投资经验和良好的定价能力,应当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遵守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则。
网下投资者参与报价时,应当持有一定金额的非限售股份。
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可以根据自律规则,设置网下投资者的具体条件,并在发行公告中预先披露。
主承销商应当对网下投资者是否符合预先披露的条件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应当拒绝或剔除其报价。
第六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定价的,符合条件的网下机构和个人投资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报价,主承销商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网下投资者应当遵循独立、客观、诚信的原则合理报价,不得协商报价或者故意压低、抬高价格。
网下投资者报价应当包含每股价格和该价格对应的拟申购股数,且只能有一个报价。
非个人投资者应当以机构为单位进行报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或发行价格区间)确定后,提供有效报价的投资者方可参与申购。
第七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采用询价方式的,网下投资者报价后,发行人和主承销商应当剔除拟申购总量中报价最高的部分,剔除部分不得低于所有网下投资者拟申购总量的10%,然后根据剩余报价及拟申购数量协商确定发行价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课件
申请材料清单
列出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所需的所有材料,并解释每个材 料的必要性和获取方式,以帮助申请人准备齐全的申请材 料。
违规经营行为警示
强调违规经营行为的严重后果,如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并提供举报渠道,鼓励公众积极举报违规经营行为。
实际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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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某申请人在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时,因材料不齐 全导致申请被驳回。分析原因并提供改进建议, 帮助申请人顺利完成申请。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 办法课件
目录
CONTENTS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概述 •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请与审批 •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与管理 •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中的常见问
题与解答
01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 理办法概述
办法的制定背景与目的
背景
为了加强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是指由烟草专卖管理部门颁发 的,允许企业或个人从事烟草
专卖业务的证明文件。
烟草专卖业务
是指烟草制品的生产、批发、 零售等活动。
申领人
是指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 业或个人。
审批机关
是指负责审批烟草专卖许可证 的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02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申请与审批
申请条件与申请材料
申请条件 申请人必须是具备法定资格的企业或个规定,确保烟草 专卖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办法的适用范围
01
适用于所有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 企业和个人,包括烟草生产、批 发、零售等环节。
02
适用于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申领、 审批、变更、注销等全过程。
相关定义和术语解释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年修正) 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是根据2015年12 ⽉3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的,那么,下⾯就随CN⼈才公⽂⽹⼩编⼀起来看看吧。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2013 年10 ⽉8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4 年3 ⽉2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根据2015年12 ⽉30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发⾏与承销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章总则 第⼀条为规范证券发⾏与承销⾏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和《公司法》,制定本办法。
第⼆条发⾏⼈在境内发⾏股票或者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统称证券)、证券公司在境内承销证券以及投资者认购境内发⾏的证券,适⽤本办法。
⾸次公开发⾏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其所持股份(以下简称⽼股转让)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发⾏与承销⾏为进⾏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相关业务规则(以下简称相关规则),规范证券发⾏与承销⾏为。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依据本办法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风险控制和内部控制等相关规定,制定严格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定价和配售过程管理,落实承销责任。
为证券发⾏出具相关⽂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员,应当按照本⾏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严格履⾏法定职责,对其所出具⽂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章定价与配售 第四条⾸次公开发⾏股票,可以通过向⽹下投资者询价的⽅式确定股票发⾏价格,也可以通过发⾏⼈与主承销商⾃主协商直接定价等其他合法可⾏的⽅式确定发⾏价格。
公开发⾏股票数量在2000 万股(含)以下且⽆⽼股转让计划的,应当通过直接定价的⽅式确定发⾏价格。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申办、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烟草专卖许可证,烟草专卖局办理、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和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其中,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统称为生产经营类许可证。
第四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行政,规范审批,提高效率,优化服务,推行电子政务,加强信息共享。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章实施机关第六条烟草专卖局是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实施机关,负责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领取下列烟草专卖许可证,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省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加工业务;(二)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发业务,或者从事其他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中国烟草总公司及其直属专业公司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的,可以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八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烟草制品批发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和审查,省级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其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申请人经营场所所在地未设立县级烟草专卖局的,由地市级烟草专卖局受理、审查和审批。
第十条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辖区内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相关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烟办综〔2017〕56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相关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相关专卖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烟办综〔2017〕568号各省级局: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确保行业“放管服”改革措施要求落地见效,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意见》(国烟法〔2017〕194号)的要求,各省级局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扎实工作,抓紧推进“放管服”改革相关专卖管理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专卖许可证办证服务水平为适应依法治国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形势要求,国家局自2015年开始,先后在重庆、深圳、陕西、天津等省市进行了零售许可改革试点工作。
改革试点地区通过实行零售许可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切实降低了卷烟零售就业创业门槛,进一步规范了零售许可审批行为,提高了专卖行政许可质量、群众满意度和行业社会形象。
下一步,国家局将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零售许可准入负面清单制度。
各省级局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零售许可准入负面清单,坚决纠正超越专卖法律法规要求不当设置准入条件、随意提高准入门槛和“重许可、轻监管”的思想和行为,切实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要进一步探索零售许可证申办的优化方案,完善相关流程及管理办法,规范审批行为,提高办证效率。
要进一步推动“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加强线上线下服务平台的融合建设,积极宣传和引导申请人使用零售许可证网上申请功能,切实为行政相对人办事提供便利,增强零售户和相关从业人员的获得感。
当前,国家局正在推进许可证网上申请、许可证和准运证电子化等系统开发和升级工作,各地要积极做好相关工作准备,在年底前全面开通网上办证,开展电子许可证和准运证试点工作,力争明年在全行业正式实施。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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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 在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定职权范围,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
第五十六条 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 撤销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五十七条 使用涂改、伪造、变造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手 续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 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领取烟草专 卖许可证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烟草专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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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应当不予受理或 者不予发证,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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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 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 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法 定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 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 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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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2017修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2017修正)【法规类别】烟草专卖【发文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发布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7.07.31【实施日期】2017.07.3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2001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年3月26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行为,维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烟叶种植、烟草制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烟草种植和烟草专卖品的生产、运输、储存、销售、进出口等烟草专卖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
其中,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烟草制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烟草专卖管理工作的领导与监督,协调解决烟草专卖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交通、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烟草专卖许可证治理方法(国度发改委令第51号 2007年2月5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治理,爱护公平易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干司法、行政律例的规定,制订本方法。
第二条本方法有用于中华人平易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治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畴、前提和法度榜样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治理。
第四条公平易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分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分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补偿。
第五条公平易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司法爱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照的司法、律例、规章修改、废止,或者解决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照的客不雅情形产生重大年夜变更的,为了公共好处的须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分能够依法变革或者撤回差不多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方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含烟草专卖临盆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分依法审批发放和治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平易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临盆、批发、零售、进出口等营业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分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零丁领取烟草专卖临盆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干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分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一样以书面方法提出申请,也能够经由过程信函、电报、、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法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分要求填报格局文本。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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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 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 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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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 可靠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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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 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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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 的许可范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三十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 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一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 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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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六)不执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 的; (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 (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 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 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 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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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 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 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 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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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 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 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 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检查 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 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6年新)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37号《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5月17日工业和信息化部第2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20日起施行。
部长苗圩2016年5月26日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办法中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在新办法中统一改为烟草专卖局)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原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海关监管区、免税区等,港澳台地区除外)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违法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原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特种烟草专卖经营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四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17修改)
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1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12.28•【字号】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施行日期】2017.12.2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湖南省烟草专卖管理办法(2017修改)(2009年11月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公布2017年12月28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8号修改)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烟草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行为的协调机制和责任制度,维护烟草市场秩序。
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专卖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海关、交通运输、价格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四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五条烟叶生产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烟叶种植规划和区域布局的要求,科学调整烟叶产区,实行规模种植,促进集约经营。
第六条烟草公司应当依据国家下达的烟叶收购计划,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种植收购合同。
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种植品种、烟叶收购等级标准和价格、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烟草公司应当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收购烟叶,不得提级提价或者压级压价,不得拒收合同约定的烟叶,不得拖欠烟叶货款。
烟草公司的烟叶收购站点应当展示符合国家标准的烟叶等级样品,并公布等级价格。
烟叶种植者应当按照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交售烟叶。
第七条烟叶生产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烟叶生产、收购,不得要求烟叶种植者超出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面积种植烟叶,不得要求烟草公司超出烟叶种植收购合同约定收购烟叶。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改)
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2017年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8.18•【字号】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7〕第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较大的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卖、专营正文吉林市烟草专卖管理若干规定(2004年5月27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第一条为加强烟草专卖管理,规范烟草专卖秩序,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国家和地方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和专卖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组织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治理、整顿和规范烟草专卖市场秩序。
第四条市、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城管、交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草专卖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烟草专卖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申请并取得相应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县(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审核、发放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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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20172016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第43号中华人民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决定废止《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1号)。
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国境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条烟草专卖局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围、条件和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并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烟草专卖局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享有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其合法权益因烟草专卖局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受法律保护。
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废止,或者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包括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三类。
第七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审批发放和管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烟草专卖品的生产、批发、零售、进出口等业务的,应当依法向烟草专卖局申请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
法人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单独领取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其所属法人单位应当向相关的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人一般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等方式提出申请,并按烟草专卖局要求填报格式文本。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
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明。
第十条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申请人申请的不同事项确定申请类型,并要求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
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类型包括新办申请、延续申请、变更申请、停业申请、恢复营业申请、歇业申请等。
第十一条申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生产烟草专卖品相适应的资金;(二)有生产烟草专卖品所需要的技术、设备条件;(三)符合国家烟草行业的产业政策要求及企业组织结构调整的需要;(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专业人员;(三)符合烟草专卖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三)符合当地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条件,在实施前应当公布。
第十五条制订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时,应当根据辖区的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在举行听证后确定零售点的合理布局。
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划、经营资金要求和经营场所条件,由县级以上烟草专卖局制定,并报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六条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烟草专卖品批发或者零售业务,不得以特许、吸纳加盟店及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从事烟草专卖品经营业务。
第十八条烟草专卖局应当将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要求、程序、时限等需公示的容通过公示栏、电子查询系统或者互联网等方式予以公示。
第十九条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场所应当公示下列容:(一)烟草专卖许可证名称;(二)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三)各类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四)申请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条件;(五)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六)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的方式、途径;(七)烟草专卖许可证审批程序、时限;(八)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办公场所准确地址、联系方式;(九)其他需要公示的容。
第二十条申请人要求烟草专卖局对公示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予以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烟草专卖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以书面形式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烟草专卖局法定职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烟草专卖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
第二十二条烟草专卖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章审批与发放第二十三条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作出许可书面决定。
二十日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烟草专卖局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决定之日起十日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依法作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卷烟的;(二)中、小学校周围;(三)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四)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发证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再次提出申请的;(五)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再次提出申请的;(六)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业务,并且一年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七)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烟草专卖局依法作出发放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应当公开,允许和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十七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使用第二十八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烟草专卖许可证的许可围和有效期限依法生产和经营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从事国产或者外国卷烟的零售业务,并在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标明的当地烟草批发企业进货。
第三十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应当将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正本摆放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持证人改变经营地址(因道路规划、城市建设等客观原因除外)或者具有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重新申领烟草专卖许可证;所持有的烟草专卖许可证其他登记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变更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应当在该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三十三条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经营的,因生产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或者有严重行为的,不予延续。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烟草专卖许可证发证机关有权对辖区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下级烟草专卖局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下级烟草专卖局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为,并建立完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和考评机制。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书面检查、现场检查或者书面检查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
烟草专卖局可以依法对持证人生产经营的烟草专卖品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包括仓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检查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持证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报送有关材料,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的主要容有:(一)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名称或者字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地址、经营方式、经营围、经营期限等重要事项,是否与烟草专卖许可证登记事项相符合;(三)烟草专卖许可证变更、注销、延续等手续的执行和办理情况;(四)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烟草专卖局依法对烟草专卖许可证持证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烟草专卖执法人员进行,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可以查阅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三十九条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接受烟草专卖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自动售货机销售烟草制品。
除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或者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第四十一条任何企业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变造烟草专卖许可证。
不得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登记事项发生改变,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的,烟草专卖局应当责令其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领取烟草专卖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烟草专卖局应当依法查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持证人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依法取消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一)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二)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三)因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一年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的;(四)被烟草专卖局或者其他执法机关一次性查获假烟、走私烟50条以上的;(五)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六)不执行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的;(七)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八)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擅自将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出售给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企业的;(九)登记事项发生改变,拒绝变更登记的;(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