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古墓葬罪的构成及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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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古墓葬罪的构成及量刑案情:被告人姜某某,男,河南省永城市人,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4月24日,被告人姜某某于伙同李某某(已判决)、陈某某三人租乘一辆小货车窜至安徽省全椒县西王镇,用事先准备好的作案工具钢管、起吊用的“拉葫芦”等,将西王镇夏集村下汤组汤氏古墓葬上的两只石虎盗走。该古墓葬属县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古墓葬的所有权为国家,被盗的两只石虎(现已被追回)经安徽省文物站鉴定为三级文物。2010年12月16日,被告人姜某某到河南省永城市公安局芒山镇派出所投案, 2011年1月21日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2007年6月8日曾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7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裁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

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评析: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是指盗掘具有历史、艺术、文化、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该罪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盗掘古

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中予以确立的,修订后的刑法对此予以了保留。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立法精神来看,它是为了更有效地防止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受到破坏,避免其中的文物流落他乡或遭到损毁。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属选择性罪名,既可结合适用,也可选择适用,而结合适用的前提是行为人不仅实施了盗掘古文化遗址的行为,还实施了盗掘古墓葬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文物的保护管理制度和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受国家保护的具有文化、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根据国家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这里的古文化遗址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中华民族历史发展中由古代人类创造并留下的表明其文化发展水平的石窟、地下城、古建筑等,古墓葬是指清代和清代以前中华民族历史上建造并留下的墓穴及其有关设施。客观方面表现为私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而故意挖掘,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一般

具有非法获取文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此罪。犯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情节较轻是减轻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较轻,是指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损毁较小,没有造成文物破坏,或者具有其他较轻情节等。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与故意损毁文物罪、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主要区别:前者侵害的对象是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后者侵害的对象是文物和名胜古迹;手段上前者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后者是进行故意损毁;目的上前者是为了非法占有文物,后者则是为了损毁文物和名胜古迹。

从古文化遗址和古墓葬的概念不难看出,古文化遗址包含的范围大,它是指古代人类各种活动留下的遗迹,古墓葬只是古文化遗址中的一个部分,当然这是在对同一文化年代、同一地点或区域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古墓葬和古文化遗址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如果犯罪分子盗掘古文化遗址内的古墓葬,不仅破坏了古墓葬,也相应地破坏了古文化遗址,对此应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而不是单单以盗掘古墓葬来认定。如果盗掘的是古文化遗址,没有盗掘古墓葬的,就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认定。如果只是盗掘古墓葬,与古文化遗址毫不相干没有任何联系,那么应单独定盗掘古墓葬罪。根据刑法规定,盗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才构成盗窃古墓葬罪,其前提一是必须要有历史、艺术、

科学价值,二是必须是古墓葬。这需要专门的鉴定部门、专门的人员及专门的科学知识和手段才能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实施盗掘,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古墓葬的管理制度,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主动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安徽省全椒县司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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