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实务指南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3-6号)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3-6号)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7.04.09•【文号】保监财会[2007]391号•【施行日期】2007.04.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3-6号)的通知(保监财会〔2007〕391号)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第13号及相关规定发布以后,陆续收到保险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单位的来电、来函,询问执行中遇到的一些新问题。
为此,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3号:自我担保和反担保》、《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4号:带可赎回条款的次级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5号:其他权益投资、其他应收款》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6号: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计算口径、银行借款》。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财务会计部报告。
联系人:郭菁王证电话:************66286125传真:************二○○七年四月九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3号:自我担保和反担保问: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3〕1号),由于抵押权限制或其他第三方权益的缘故而不能任意处置的资产(即权利受限资产)为非认可资产,保险公司自我担保(如为自己抵押或质押融资)的抵押物或质押物是否属于此类资产?答:《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的权利受限资产不包括保险公司自我担保的抵押物和质押物。
例如,保险公司为解决自身流动性问题以其协议存款作为质押物向银行质押融资,在偿付能力评估时,质押的协议存款不属于权利受限资产。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52号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52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
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
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
保险公司计提的减值和按照成本模式计提的折旧,应当在购置成本、评估增值间按比例分摊,相应减少核心一级资本或附属一级资本。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三十六条关于保单未来盈余进行资本工具分级所使用的资本报酬率如下: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的,以及保单剩余期限10年(含)以上、3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3%;保单剩余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年)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01.15•【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1年第1号《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已经2020年6月11日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第9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1年1月15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有效防控保险市场风险,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履行赔付义务的能力。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偿付能力管理体系,有效识别管理各类风险,不断提升偿付能力风险管理水平,及时监测偿付能力状况,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披露偿付能力相关信息,做好资本规划,确保偿付能力达标。
第五条中国银保监会以风险为导向,制定定量资本要求、定性监管要求、市场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偿付能力监管具体规则,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状况、综合风险、风险管理能力进行全面评价和监督检查,并依法采取监管措施。
第六条偿付能力监管指标包括:(一)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即核心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高质量资本的充足状况;(二)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即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值,衡量保险公司资本的总体充足状况;(三)风险综合评级,即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综合风险的评价,衡量保险公司总体偿付能力风险的大小。
核心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和破产清算状态下均可以吸收损失的资本。
实际资本,是指保险公司在持续经营或破产清算状态下可以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6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公司【发文字号】保监发[2010]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0.01.05【实施日期】2010.01.0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6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保监发〔2010〕2号)各财产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加强财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动态监管,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6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财产保险公司)》及其实务指南。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五日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6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财产保险公司)1、本规则规范财产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1)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指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其未来一段时间内偿付能力状况的预测和评价。
(2)基本情景,指保险公司未来最有可能发生的情景,通常情况下,基本情景应与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计划相一致。
(3)不利情景,指保险公司未来有可能发生并且会对偿付能力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景。
(4)管理层行为,指保险公司为改善偿付能力状况而做出的重大管理层策略变化。
3、测试频率为每年一次。
4、测试区间为自报告年度末开始的未来两个会计年度。
保险公司应当以年为单位,将测试区间划分为报告年度后第1年、报告年度后第2年两个时间段。
相应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点为报告年度后第1年末、报告年度后第2年末。
5、测试对象应当涵盖保险公司的全部业务,包括测试区间内的有效业务和新业务。
6、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保监发〔2005〕10号)中规定的业务类别对测试对象进行分类。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 最低资本
MC市场 为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MC信用为信用风险最低资本;
M相关系数 如下表所示:
相关系数
1
0.10 0.30 0.15
0.10
1
0.1 0.15
0.30
0.1
1
0.27
5
0.15
0.15
0.27
1
第十九条 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业务应当考虑损 失吸收效应调整,计算公式如下:
其中: (一)MC 分红万能账户为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 计算的市场和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MC市场 为分红保险账户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后的市 场风险最低资本;
MC信用为分红保险账户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后的信 用风险最低资本;
ρ为 MC市场 与 MC信用的相关系数,ρ=0.35。 (二)β为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 应调整比率,计算公式为:
K 的具体赋值由银保监会发布,并根据市场周期 进行调整。
2
化风险的最低资本计量采用在险价值(Value at Risk) 法,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控制风险的最低资本计量采用监管评价 法。
第十一条 保险风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风险 暴露不包括非认可资产和非认可负债,银保监会另有 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独立账户资产和独立账户负债不计提 根据保险合同由保单持有人自行承担的市场风险、信 用风险所对应的最低资本,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通过特定安排导致其保险风 险、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的风险暴露和风险特征,与 正常情况相比发生重大变动的,银保监会可以调整其 最低资本要求,具体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的长期寿险再保险合同,合同 生效日后 3 年内可终止的,不得计量因再保险合同降 低的最低资本。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保监发[2004]15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实务指南的通知(保监发〔2004〕154号)各保险公司:为有助于保险公司贯彻执行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确评估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货币资金和结构性存款》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3号:应收及预付款项》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4号:委托投资资产》实务指南、《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实务指南。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文件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实务指南一、关于引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中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的编报,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
二、关于定义(一)固定资产保险公司持有固定资产的目的是为了提供金融服务、出租或经营管理,如果公司持有资产的目的是为了出售,则该资产不属于固定资产。
本规则除了强调固定资产的持有目的外,还强调使用年限超过1年和单位价值较高两个特征。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确定固定资产的价值标准和范围。
(二)可收回金额可收回金额,指资产的销售净价与预期从该资产的持续使用和使用寿命结束时的处置中形成的现金流量的现值两者之中的较高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发[2011]2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1.01.07【实施日期】2011.01.0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的通知(保监发〔2011〕2号)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明确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审核要求,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7号:寿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同时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一年一月七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1号:动态偿付能力测试的第三方独立审核》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实务指南中要求保险公司披露外部机构对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出具的审核意见,其中的“外部机构”是指哪些机构?答:对保险公司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出具审核意见的外部机构,是指符合独立性要求和具备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所必需的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精算咨询顾问公司等机构。
外部机构从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业务时,其独立性应满足财政部关于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道德规范的有关要求,保持实质上和形式上的独立,不得因任何利害关系影响其客观、公正的立场。
为保险公司提供财会、精算等咨询服务的外部机构,不得同时为保险公司提供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服务。
除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外部机构从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业务,须事先报中国保监会备案。
问:外部机构对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进行审核,应该遵循什么执业标准?答: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机构应当按照本问题解答的要求,从事动态偿付能力测试审核业务,本问题解答未明确规定的事项,适用《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业务鉴证准则第3111号--预测性财务信息的审核》。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30•【文号】银保监发〔2021〕52号•【施行日期】2021.12.3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实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52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研究,决定自编报2022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季度报告起,保险业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部分监管规则的明细规定(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二十四条关于所得税准备的确认和计量标准,明确如下:保险公司成立以来任意连续三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正的,应当确认所得税准备;只有当存在充分的证据显示其应纳税所得额持续为正的趋势发生根本性、长期性逆转时,方可终止确认所得税准备。
所得税准备以财务报表寿险合同负债剩余边际金额的10%作为其认可价值。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十三条关于投资性房地产统一按成本模式计量金额作为其认可价值的规定,在新旧规则切换日的规定如下:对于以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保险公司以2022年1月1日作为初始计量日,将其账面价值作为初始成本,按成本模式计量其认可价值。
其中,投资性房地产的购置成本作为核心一级资本,评估增值作为附属一级资本。
投资性房地产存在减值迹象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足额计提减值。
保险公司计提的减值和按照成本模式计提的折旧,应当在购置成本、评估增值间按比例分摊,相应减少核心一级资本或附属一级资本。
(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1号:实际资本》第三十六条关于保单未来盈余进行资本工具分级所使用的资本报酬率如下:保单剩余期限30年(含)以上的,以及保单剩余期限10年(含)以上、3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3%;保单剩余期限5年(含)以上、10年以内的,资本报酬率为1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2号:最低资本.M 相关系数如下表所示:相关系数 MC 寿险保险 MC 非寿险保险MC 寿险保险 MC 非寿险保险 MC 市场 MC 信用 1 0.18 0.5 0.15 0.18 1 0.37 0.2 MC 市场 0.5 0.37 1 0.25 MC 信用 0.15 0.2 0.25 1 第十六条再保险公司 MC 向量由(MC 寿险再保险, MC 非寿险再保险, MC 市场, MC 信用)组成,其中: MC 寿险再保险为寿险再保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MC 非寿险再保险为非寿险再保险业务保险风险最低资本; MC 市场为市场风险最低资本; MC 信用为信用风险最低资本;M 相关系数如下表所示:相关系数 MC 寿险再保险 MC 非寿险再保险MC 市场 MC 信用MC 寿险再保险 1 0.18 0.5 0.15 MC 非寿险再保险0.18 1 0.37 0.2 MC 市场 0.5 0.37 1 0.25 MC 信用 0.15 0.2 0.25 1 第十七条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业务应当考虑损失吸收效应调整,计算公式如下: LA M in (M C 分红万能账户β , LA 上限其中:(一)MC 分红万能账户为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计算的市场和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公式为: 2-6M C分红万能账户 M C 市场2ρ ×M C 市场 M C 信用 M C 信用22MC 市场为分红保险账户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后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7 号:市场风险最低资本》计算的市场风险最低资本;MC 信用为分红保险账户和万能保险账户合并后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8 号:信用风险最低资本》计算的信用风险最低资本;ρ 为 MC 市场与 MC 信用的相关系数,ρ =0.25 。
(二)β 为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合同损失吸收效应调整比率,计算公式为:β M in (0.4, 0.20 LA 上限 M C分红万能账户 0.042 (三) LA 上限为损失吸收效应调整上限,计算公式为: LA 上限 = M ax(P V 基础 -P V下限 ,0 PV 基础为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3 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计算的分红保险和万能保险在基础情景下的现金流现值; PV 下限为按《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 3 号:寿险合同负债评估》附件 1 规定的分红保险保单红利水平和万能保险结算利率假设下限重新预测的现金流,采用基础情景下的折现率评估的现金流现值。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实务指南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实务指南一、关于引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保险公司下列资产的认可标准及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披露要求:(1)投资资产;(2)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保险公司的下列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由其他相关编报规则进行规范,本规则不涉及这些资产的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1)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进行规范;(2)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资产,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进行规范;(3)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各项投资资产,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进行规范。
二、关于定义(一)金融债金融债,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拥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以及对金融机构的其他债权,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应收保费、其他应收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
1.定期存款,指金融机构与存款人双方在存款时事先约定期限、利率,到期后支取本息的存款。
虽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但是,本规则规定保险公司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将存放在两家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视为定期存款。
2.协议存款,指商业银行法人对保险公司法人办理的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最低起存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利率水平、存款期限、结息和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存款。
3.结构性存款,指由银行提供的与国际市场利率或汇率等挂钩的外币存款产品。
结构性存款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银行具有提前终止权,银行在约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决定终止协议。
如果客户提前终止协议,可能要承担有关的风险及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甚至本金损失)。
目前市场上的结构性存款有两种:一种是在客户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况下银行保证支付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另一种是在客户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况下银行不保证支付本金的结构性存款。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2012)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2012)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不断发展壮大,监管部门对于保险公司的监管力度也越来越加强。
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其偿付能力的稳定与强大不仅关乎保险市场的稳定发展,更关系到广大投保人的利益和社会财产的安全。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作为监管部门对保险公司重要财务信息披露的规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规则的制定背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制定,是为了规范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披露行为,进一步加强保险监管,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
在我国保险市场不断发展的过程中,监管部门逐步意识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市场的稳健运行至关重要,制定了这一规则,要求保险公司在特定时间内向监管部门提交偿付能力报告,使市场监管更加规范化、透明化。
二、规则的主要内容1. 偿付能力计量方法保险公司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需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方法进行偿付能力的计量。
主要包括风险资本模型法和偿付能力充足率法两种计量方法。
其中,风险资本模型法是根据保险公司所承担的各项风险进行量化计量,包括保险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偿付能力充足率法则是根据保险公司的资产与负债进行计算,确保负债随时能得到清偿。
2. 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要求保险公司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需按照监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和内容进行编制。
报告包括偿付能力的计量结果、资产负债信息、风险管理制度和资本管理制度等。
还需要对可能对偿付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因素进行揭示和说明。
3. 报告的提交和披露要求保险公司在编报完偿付能力报告后,需要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并在公司冠方全球信息站上进行披露。
这样既可以让监管部门及时了解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情况,也可以让投保人和市场公众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增加信息透明度,从而提升市场信心。
三、规则的意义和作用1. 保护投保人的权益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制定,使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更加透明化,投保人可以通过报告了解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评估保险公司的稳健程度,从而作出更加准确的投保决策。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公司【发文字号】保监发[2008]33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8.04.30【实施日期】2008.04.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的通知(保监发〔2008〕33号)各保险公司:为加强偿付能力监管,科学评估保险集团的偿付能力,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及其实务指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八年四月三十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4号:保险集团1、本规则规范将保险集团所有成员公司视作单一报告主体的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
2、本规则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定义为:(1)保险集团,指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
(2)保险集团母公司,指对保险集团内所有其他公司具有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保险公司(或保险集团公司)。
(3)保险集团成员公司,指保险集团母公司及受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包括母公司及其各层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4)受监管公司,指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金融机构。
不受金融监管部门资本充足性监管的公司为非受监管公司。
3、下列保险集团成员公司应当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1)母公司;(2)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子公司;(3)母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4)子公司直接拥有的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5)除上述四类公司外,中国保监会认为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公司。
本规则第4条至第15条中的成员公司均指纳入保险集团偿付能力评估范围的成员公司。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监管【发文字号】保监发[2010]7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0.01.25【实施日期】2010.01.2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的通知(保监发〔2010〕7号)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做好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工作,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9号: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与《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衔接问:保险公司财务报告执行新的准备金计量原则之后,偿付能力报告中保险合同负债的评估适用何种标准?答:偿付能力报告中的保险合同负债继续适用保监会制定的责任准备金评估标准,非保险合同负债适用会计准则。
问: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是否适用于偿付能力报告?答: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和混合保险合同分拆适用于偿付能力报告。
保险公司在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时应遵循保监会发布的《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实施指引》。
问: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再保险合同是否也要进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答:2009年4月,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对再保险合同提出了重大保险风险测试的要求,并要求于2010年第1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起施行。
鉴于财政部要求保险公司从2009年年度财务报告开始执行重大保险风险测试制度,保监会鼓励有条件的保险公司从2009年年度偿付能力报告开始提前执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的通知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
能力监管规则(Ⅱ)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21.12.30
•【文号】银保监发〔2021〕51号
•【施行日期】2021.12.30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保险
正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的
通知
银保监发〔2021〕51号各银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为改进和加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增强保险业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有效防范保险市场风险,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银保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已于2021年9月9日经2021年第1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中国银保监会
2021年12月30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公司【发文字号】保监发[2010]98号【部分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2号:证券投资基金和资产管理产品》的通知【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10.11.30【实施日期】2010.11.30【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的通知(保监发〔2010〕98号)各保险公司:为进一步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明确部分投资资产的认可标准,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10号: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创新试点投资产品问: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创新试点投资产品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认可标准应遵守哪些一般性规定?答:保险公司根据有关规定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不动产、未上市股权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发行的创新试点投资产品属于保险公司的投资资产,在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遵守《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的有关原则和规定。
特别的,其认可标准应当遵守投资资产认可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问:保险公司投资的无担保企业(公司)债券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如何认可和披露?答:保险公司投资的有担保企业债券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有关企业债券的规定认可。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保监发〔2015〕22号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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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的通知
保监发〔2015〕22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我国保险监管体系,改进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深化保险业市场化改革,转变行业增长方式,更好地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保监会于2012年启动了“中国风险导向偿付能力体系”(以下称偿二代)建设工作,现将研制完成的偿二代全部主干技术标准共17项监管规则(见附件)予以发布。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1-17号)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13日
——结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公司外汇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保监发[2004]155号【部分失效依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实务指南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6-9号)的通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2007)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的通知(2007)【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4.12.30【实施日期】2004.12.30【时效性】部分失效【效力级别】XE030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的通知(2004年12月30日保监发[2004]155号)各保险公司:随着保险公司融资渠道和投资渠道的不断拓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资产和负债项目,需要及时明确其认可标准,以便科学、准确地评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经研究,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2号:次级债、可转换债券、股票和境外外汇投资资产问:最近中国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购买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保险公司应当如何在偿付能力报告中认可自己持有的次级债?如何披露相关信息?答:保险公司持有的次级债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认可:(1)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持有的商业银行和其他保险公司发行的次级债为认可资产,但超过比例限制持有的部分为非认可资产。
保险公司应当以次级债的账面价值(指账面余额扣减计提的减值或跌价准备之后的金额,下同)作为其认可价值。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保险公司【发文字号】保监发[2007]15号【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日期】2007.02.15【实施日期】2007.02.15【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7〕15号)各保险公司:由于2007年1月1日起全行业施行新会计准则,以及2007年将陆续实施《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人寿保险公司)》、《投资资产》、《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季度报告》等5项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我会对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政策和具体要求进行了相应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要求(一)2006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编报要求1、关于编报依据。
2006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内容、编制方法、报送时间等与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要求没有区别,仍然执行《关于2005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6〕1号)的相关规定。
有条件的保险公司可以提前按照《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编报规则编报2006年度偿付能力报告。
2、关于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寿险公司和健康险公司应当按照《动态偿付能力测试(人寿保险公司)》编报规则的规定进行动态偿付能力测试。
保监会规定的2006年末的必测不利情景见本通知附件1。
(1)2006年末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不需要作为年度偿付能力报告的一部分报送,采用延后单独报送的方式。
各寿险公司和健康险公司应在报送2007年第3季度偿付能力报告的同时报送2006年度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Word或PDF格式)。
(2)2006年度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包括以下内容:①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表;②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明细表;③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表附注。
(3)2006年度的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报告不需要由外部独立机构出具审核意见。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1.12.30•【分类】法规、规章解读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今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Ⅱ)》(以下简称规则Ⅱ),标志着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顺利完成。
偿二代二期工程是银保监会贯彻落实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和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攻坚战决策部署,补齐监管制度短板的重要举措,对于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维护保险市场安全稳定运行、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保护保险消费者利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金融形势以及保险经营环境、业务模式和风险特征的不断变化,偿二代实施过程中遇到一些新情况,制度执行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改革优化。
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工作于2017年9月启动,结合金融工作新要求和保险监管新形势,银保监会对现行偿二代监管规则进行了全面修订升级,以提升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科学性、有效性和全面性。
偿二代二期工程建设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贯彻新发展理念,立足新发展阶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统筹好国际与国内、发展与安全、保障与服务的关系,以引导保险业回归保障本源、专注主业,增强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有力有效防范保险业风险,加大加快金融业全面对外开放为目标,对偿二代监管规则进行了全面优化升级,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引导保险业回归保障本源、专注主业方面。
规则Ⅱ完善了利率风险的计量方法,优化了对冲利率风险的资产范围和评估曲线,引导保险公司加强资产负债匹配管理。
针对重疾风险显著上升的情况,增设了重疾恶化因子,引导保险公司科学发展重疾产品。
针对专属养老保险产品的长期性特征和风险实际,对长寿风险最低资本给予10%的折扣,以体现监管支持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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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实务指南实务指南一、关于引言《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2号:投资资产》(以下简称“本规则”)在引言部分指出,其旨在规范保险公司下列资产的认可标准及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披露要求:(1)投资资产;(2)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
保险公司的下列资产在偿付能力报告中的编报由其他相关编报规则进行规范,本规则不涉及这些资产的认可标准和披露要求:(1)保险公司在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中的权益,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进行规范;(2)证券回购业务产生的资产,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5号:证券回购》进行规范;(3)投资连结保险独立账户中的各项投资资产,由《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7号:投资连结保险》进行规范。
二、关于定义(一)金融债金融债,指保险公司存放在金融机构的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拥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以及对金融机构的其他债权,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应收保费、其他应收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
1.定期存款,指金融机构与存款人双方在存款时事先约定期限、利率,到期后支取本息的存款。
虽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但是,本规则规定保险公司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应当将存放在两家登记结算公司的清算备付金视为定期存款。
2.协议存款,指商业银行法人对保险公司法人办理的期限在5年以上(不含5年),最低起存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利率水平、存款期限、结息和付息方式、违约处罚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的存款。
3.结构性存款,指由银行提供的与国际市场利率或汇率等挂钩的外币存款产品。
结构性存款的一个显著特点是银行具有提前终止权,银行在约定期限内可以单方面决定终止协议。
如果客户提前终止协议,可能要承担有关的风险及损失(包括利息损失,甚至本金损失)。
目前市场上的结构性存款有两种:一种是在客户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况下银行保证支付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另一种是在客户要求提前终止协议的情况下银行不保证支付本金的结构性存款。
第一种结构性存款与定期存款类似,第二种结构性存款则在变现风险、流动性风险、再投资风险上与定期存款有很大区别。
因此,本规则对这两种结构性存款规定了不同的认可标准。
实务中,有些结构性存款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提前支取的情况下银行是否保证支付本金,对于此类结构性存款,本规则均将其视为提前支取时不保证本金的结构性存款,即只有结构性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提前支取时银行保证本金的,才属于第一种结构性存款。
4.金融债券,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包括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
金融债券的种类很多,除了国内商业银行和政策性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之外,还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国际金融组织发行的金融债券等。
5.次级债,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受偿顺序在金融机构其他债务之后、股权资本之前的期限较长的债务。
次级债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公开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券以及定向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务。
6.其他金融债,指除定期存款等上述五类金融债之外的金融机构发行的债券和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其他债权,但不包括保险公司对金融机构的应收保费、其他应收款等应收及预付款项。
(二)企业债券企业债券,指保险公司拥有的由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债券,包括非金融机构企业发行的可转换债券。
(三)资产证券化产品资产证券化产品,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和住房抵押贷款证券。
从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运作原理来看,它是一种以信托机构等特殊目的实体作为发行主体,以委托方的基础资产的未来收益作为支持的证券。
目前,中国建设银行发行的建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MBS)和国家开发银行发行的开元信贷资产证券化受益凭证(ABS)都属于资产证券化产品。
(四)信托资产信托资产,指保险公司进行信托投资所产生的资产。
信托投资是保险公司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保险公司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根据《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可以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按保险公司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并投资于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该投资项目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由于保险公司的间接基础设施投资在本质上具有信托投资的性质,因此,本规则将间接基础设施投资作为信托资产进行规范。
(五)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指保险公司持有的现金以及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其中:1.现金包括库存现金和存放在金融机构的活期存款。
通知存款、在途货币资金、在证券公司的存出投资款等都属于活期存款。
2.流动性管理工具包括货币基金、短期融资券、买入返售证券、中央银行票据、商业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和拆出资金。
其中,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保险公司持有的、可转让但不可提前支取的定期存单。
三、关于投资资产的分类本规则第4条至第5条对投资资产的分类进行了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将投资资产按其性质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信托资产、权益投资、贷款和其他投资资产。
在编制偿付能力报告时,保险公司必须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对投资资产进行分类,计算各类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披露相关信息,并设计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来规范投资资产的分类程序,确保分类的合理性、正确性。
保险公司对投资资产进行分类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保险公司应当将金融债划分为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结构性存款、金融债券、次级债和其他金融债。
其中:(1)保险公司持有的由金融机构发行的次级定期债券和次级定期债务均应当列入“次级债”,而不应列入“金融债券”。
(2)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存出的资本保证金,应当视存款形式归入相应的存款类别进行认可和反映。
例如,如果保险公司的资本保证金以协议存款的形式存入银行,保险公司就应当将资本保证金作为协议存款在偿付能力报告中进行认可和披露。
2.保险公司应当将权益投资划分为上市股票、证券投资基金和其他权益投资。
其中:(1)权益投资不包括保险公司对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权益投资。
保险公司在确定权益投资的认可价值时,首先应当判断被投资单位是否是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如果被投资单位是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按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0号: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确定其认可价值,如果被投资单位不是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应当按照本规则确定其认可价值。
(2)其他权益投资,指保险公司持有的,对被投资单位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并且不具有活跃市场的权益投资。
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此类权益投资属于长期股权投资,但在评估偿付能力时,此类权益投资属于投资资产,按照本规则的要求进行认可和披露。
(3)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权益投资性质的变化对其进行重分类。
例如,如果上市股票发生退市等事项导致其不再具有活跃市场,保险公司应当将其从“上市股票”重分类至“其他权益投资”。
3.保险公司除了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根据投资资产的性质分类外,还应当根据持有目的和能力将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次级债、企业债券、资产证券化产品等投资资产进一步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和非持有至到期投资,并按照这种分类确定各类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
(1)偿付能力报告中的分类与通用会计报表中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
如果某项投资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被分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仍应分类为持有至到期投资;如果某项投资资产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被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其在偿付能力报告中应归入非持有至到期投资。
(2)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投资资产进行管理,不能随意改变投资资产的分类。
例如,不能随意将持有至到期的投资资产重分类为可供出售的投资资产。
4.保险公司应当将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分别归入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
可转换债券属于混合工具,由债券(主合同)和可转换权(嵌入衍生工具)构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将可转换债券中的债券和可转换权分拆确认,但是,本规则不允许保险公司在编报偿付能力报告时对可转换债券进行分拆认可,并要求保险公司将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归入金融债券,按照金融债券的标准进行认可;将非金融机构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归入企业债券,按照企业债券的标准进行认可。
5.保险公司应当正确划分投资资产和流动性管理工具。
流动性管理工具是通常可用于现金管理的金融工具,例如,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货币基金等。
尽管公司有时持有此类金融工具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流动性管理(例如购买某些短期融资券的目的是持有至到期),但考虑到公司持有此类金融工具的目的通常是为了现金管理,因此,本规则将此类金融工具划分为流动性管理工具,即本规则对此类金融工具的分类可能与《企业会计准则》的分类不同。
表1:投资资产和现金及流动性管理工具一览表四、关于投资资产的认可标准(一)一般性规定1.本规则第6条规定,有迹象表明保险公司到期不能处置或者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为非认可资产,包括但不限于:(1)被依法冻结的投资资产;(2)为他人担保而被质押的投资资产;(3)由于交易另一方出现财务危机、被监管机构接管、被宣告破产等事项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投资资产;(4)由于当地的管制、政治动乱、战争、金融危机等原因而导致保险公司对其处置受到限制的境外投资资产。
但是,本规则第6(2)条规定的资产不包括保险公司进行自我担保时作为质押物的投资资产。
例如,保险公司为解决现金流问题,以一项协议存款向银行质押融资,则被质押的协议存款不属于本规则第6(2)条所规定的权利受限资产。
2.保险公司在确定投资资产的认可价值时应当注意以下两点:(1)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判断某项投资资产是否为认可资产,然后再根据本规则第7条至第22条的规定确定认可资产的认可价值。
【例1】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持有某国有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面值1亿元,信用评级为AA级,甲公司将该笔企业债券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2007年3月,甲公司质押5000万元面值的企业债券为他人担保。
2007年12月31日,该笔企业债券的账面价值为1.1亿元,根据本规则的规定,甲公司质押的5000万元面值的企业债券为非认可资产,因此,2007年末该笔企业债券的认可价值为5500万元。
(2)本规则中的账面价值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企业会计准则》所确定的各项投资资产的账面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