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整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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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要求
按照国务院国发[2002]13号文件要求,结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规章、规范,提出城市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规定,作为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和监督实施的基本依据。
一、基本要求
(一)各地必须在今年年底前,对已经批准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必要的整理,明确规定强制性内容。正在编制中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重点突出强制性内容的规定。
(二)强制性内容是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必备内容,应当在图纸上有准确标明,在文本上有明确、严格、规范的表述,并提出相应的管治性措施。
二、强制性内容
(一)省域城镇体系规划
1、必须确定的控制开发区域。包括:基本农田、风景区、自然湿地、野生物种生活环境、退耕还林(草)地区、大型湖泊、出海口和其它生态敏感区。
2、必须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
(1)交通运输设施。包括:高速公路、干支线公路、区域轨道交通(城际高速铁路、一般铁路、区域快速客运轨道)、港口、机场和物流中心的位置。
(2)水资源。包括:水源保护区位置,毗邻城市的城市取水口,岸线分配、水利枢纽工程、区域引水和调水工程等的布局。
(3)环境设施。包括:城际垃圾处理厂及毗邻城市的垃圾处理厂位置,城市污水处理厂位置,城市污水排放口的位置及其对水体污染的控制范围。
(4)电力设施。包括:大型电源点位置、电网走向。
(5)天然气利用。包括:天然气门站位置、天然气主干管走向。
(6)区域城市防洪、滞洪骨干工程。
3、必须确定的区域性公共设施的布局。包括:大型会展中心、运动场馆等。
(二)城市总体规划
1、市域城镇体系规划
(1)必须确定的控制开发地域。包括:风景名胜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分滞洪地区,军事设施用地。
(2)必须确定的重大基础设施。包括:机场、港口航道、铁路站场及线路、高速公路、国道等交通设施,跨地区引水工程、水利设施等供水设施,220KV及以上的区域性输电网、输油气管等能源设施,通信光缆、微波通道等通信设施,危险品仓库,垃圾处理场。
2、城市建设用地布局
(1)建设用地范围。包括:规划期限内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方向、发展规模、具体位置和范围,相应的用地评定等。
(2)工业用地布局。包括:污染工业用地的具体位置、范围,相应的防护措施等。
(3)绿地系统。包括:各类园林和绿地的具体位置、范围等。
(4)水系。包括:河流、湖泊的具体位置、范围,沿海、沿江岸线的走向等。
3、城市综合交通体系
(1)城市道路交通。包括主、次干道的道路功能、走向、红线,轨道交通的线路走向和场站用地布局,公共交通站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枢纽布局,公共停车场用地布局。
(2)城市对外交通。包括:铁路站场位置,港口位置和布局,机场用地位置和布局,机场净空控制范围等。
4、城市基础设施
(1)给水和排水。包括:水厂及保护区的具体位置、范围,给水主管网的布局,排水主管网走向,污水处理厂位置及用地范围,排水河渠断面指标等。
(2)能源系统。包括:电厂位置,主要变电站位置,进入城市的22O千伏以上高压走廊走向,集中锅炉房布局,燃气储气罐站布局和位置,高压输气管网系统布局等。
(3)通信系统。包括:收发信区位置和控制指标,微波通道和控制指标等。
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包括:名城格局与风貌整体保护的内容和具体控制指标,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建筑群的具体位置和界线,保障规划实施的措施和规定等;
6、公共服务设施。包括:主要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医院、大学等服务设施的布局和基本位置等;
7、城市防灾。包括:城市防洪标准、防洪堤走向,防震疏散、救援通道和场地,消防站布局,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要求;
8、近期建设规划。包括:近期建设用地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近期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的具体安排,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风景资源的具体措施等。
(三)城市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都严格依据经批准的总体规划。
1、性质。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相应的土地使用兼容性规定;
2、强度。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容积率、建筑密度规定;
3、限高。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允许建设高度定;
4、绿化。包括:规划地段各个地块的绿地率规定;
5、公共服务设施。包括:规划地段内文化、教育、体育、卫生等设施的配套建设规定;
6、基础设施。包括:规划地段内道路的红线、断面、坐标和标高,各类市政干管线走廊的具体位置;
7、历史文化保护区详细规划。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还应当明确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等控制指标,制定重点保护地段的整治方案,确定建设控制地区具体的控制指标;
三、调整原则
(一)调整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属于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重大调整,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必须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按照《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二)调整城市总体规划,涉及强制性内容的,属于对总体规划的重大调整,城市人民政府必须在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就调整的必要性向原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审批。
(三)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组织论证,并依法重新组织编制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