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反倾销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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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反倾销协议
各成员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一条总则
反倾销措施应仅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况下实施,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根据反倾销法或者条例采取行动而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时,适用下列规定:
第二条倾销的确定
1.本协议之目的,如果一项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其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商业,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
2.在出口国国内市场在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同类产品的销售时,或者该项销售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在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而不能用于适当的比较时,则倾销幅度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如果该价格是有代表性的话),进行比较而确定,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成本并加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a)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同类产品的销售,或者向一个第三国销售,其价格低于每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上行政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其销售可作为不是由于价格原因而处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并且只有由当局决定该项销售的很大部分是在持续的长时期间内作出的,且该项销售的价格未能预订可以在一段合理期间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则在确定正常价值时可不予考虑。如果在销售时,其价格低于单项成本;但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平均单项成本,则该价格应被认为是在一段合理的期间内收回了成本;
(b)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计算,如果该记录是符合出口国普遍接受的会计原则,合理反映与生产有关的成本以及有关产品的销售。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成本适当分配的证据,包括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作出的分配证据,其前提是该分配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所使用,特别应对有关确立适当的分期付款和折旧期限、按资费用以及其它开发成本的补助费加以考虑,除非根据本款项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对那些有利于将来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者对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c)本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数额,应以与生产有关的实际数据以及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关产品的销售为根据。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基础确定时,则可依照下更基础确定:
(i)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
(ii)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有关生产和销售原产地同类产品所产生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额。
(iii)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假如确定的利润数额,不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国内市场上销售原产地的一般相同类别产品通常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3.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对有关当局来说,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者第三者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时,则出口价格可以下述价格为基础构成,即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在该产品不是转售给独立买方,也不是以进口的条件转售的情况下,则当局可以在合理的基础上决定其构成。
4.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进行公平比较,此项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
水平上和尽可能接近于在作出销售的同一时间基础上比较。应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影响价格比较的不同因素作出适当的补偿,包括销售条件不同,税收的差异,贸易水平的高低,数量和物理性能的不同,以及任何表明将会影响价格比较的其他因素。如果涉及本条第3款所指情况时,关于成本费用,包括进口与转售之间产生的关税,税收以及所获利润,也应作出补偿。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价格的可比性受到了影响,当局应确定某一贸易水平的正常价值相等于该贸易水平的构成出口价格,或者根据本款的规定应作出适当的补偿。当局应向有关当事人指明确保进行公平比较的必备的信息资料,但不得对这些当事人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a)按本条第4款规定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兑换时,该兑换应按销售日使用的外汇汇率作出。假如在期货市场上出售外币与有关的出口销售有直接联系,则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汇率的波动不予考虑,但在一项调查中,当局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出现的外汇汇率持续的变动。
(b)根据本条第4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倾销幅度的成立,通常应在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的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之间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或在正常价值与每项交易的出口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如果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间之间的差别很大,以及如果认为什么不能适当考虑使用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或进行比较的差别提出解释,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独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5.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一个中间国向进口成员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成员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但是也可以与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例如,如果产品只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或者该产品不是出口国生产的,或者在出口国不存在与其进行价格比较的可比价格。
6.本协议所用“同类产品”(like product)一词应解释为同样的(identical)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跟该产品相似(alike),或者在缺乏这一产品时,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该产品非常类似的特征的其他产品。
7.本条规定不得有损1994关贸总协定附件一第六条第1款(b)项的补充规定。
第三条损害的确定
1.1994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损害确定应根据确实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下述两方面的客观审查:
(a)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倾销的进口产品听结果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造成的影响;以及
(b)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该同类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影响。
2.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的数量问题,调查当局应考虑是否已存在着倾销进口产品的大量增加,不论其在进口成员的生产或消费方面是绝对的或是相对的。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问题,调查当局应当考虑,与进口成员的同类产品相比,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已存在着大幅度地降价销售的情况,或者从另一方面来看,该进口产品是否产生严重抑制价格的情况,或者是否在很大程度上会导致阻碍产品价格的提高。单独一个因素或其中几个因素都不能必然地起到决定性的指导作用。
3.对从一个以上的国家进口的某项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调查当局可累积评估该进口产品的影响,只要他们确认:
(a)对来自每一国家进口产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是大于第五条第8款规定时,以及从每一国的进口量不能忽略不计的;以及
(b)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评估根据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是恰当的。
4.审查倾销的进口产品对有关国内产业的冲击程度,应包括对有关产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