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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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一届第49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民主管理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二节职工代表

第三节组织制度

第三章企业事务公开

第四章职工董事、职工监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第三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企业事务公开、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等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

第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应当尊重和保障职工依法享有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民主权利,支持职工依法开展民主管理活动,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五条职工应当尊重和支持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依法参加企业民主管理活动。

第六条企业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民主管理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支持、指导和帮助企业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对企业开展民主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条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对企业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

第一节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九条企业应当依法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企业可以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也可以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不足五十人的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

第十条小型企业比较集中、职工人数较少的区域、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所属的分公司、分厂以及其他分支机构,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它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和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二)选举和罢免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方协商代表和职工董事、职工监事,选举和罢免企业依法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中的职工代表,听取其履行职责情况报告;

(三)讨论企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草案或者重大事项方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企业经营管理和劳动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围绕企业经营管理和职工生活福利等事项,征集职工代表提案和合理化建议;

(六)监督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企业事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办理职工(代表)大会提案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国有、集体企业以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除行使第十三条规定的职权外,还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生产经营管理重大决策,企业重组、改制、破产和裁员的实施方案,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报酬、廉洁从业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生活福利、奖惩与裁员、企业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重大事项的方案;

(三)民主评议和监督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提出意见和建议。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企业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决定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二节职工代表

第十五条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企业,职工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职工人数五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职工代表名额不少于三十人;

(二)职工人数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代表名额以四十名为基数,职工每超过一百人,代表名额增加七名;

(三)职工人数一千人以上的,职工代表名额按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确定,一般不超过四百人。

第十六条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并与本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均可当选为本企业的职工代表。

第十七条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单位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应参加投票的职工过半数同意,方可当选。

规模较大、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可以以分公司、分厂、车间为单位,设立选区选举代表。

第十八条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连选连任,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职工代表任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工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企业领导人员和其他方面的职工组成。其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一般不得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有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的企业,职工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和劳务派遣职工代表。

第二十条职工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对本企业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和表决权;

(三)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企业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民主管理活动;

(四)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者经本企业同意参加行使职工代表职权的其他活动而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职工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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