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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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一、特殊动产的概念及范围
特殊动产在物权变动公示方法上有别于一般动产,但对于特殊动产的分类标准,学界大致有三类意见。一是形态说,主要认为从外观或客观条件上具备可以明显区别于其他动产的,可以作为特殊动产。二是价值说,主要认为动产中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较好耐用性的,可以划分为特殊动产。三是规则说,主要认为是不是特殊动产只是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只要看法律法规有无对其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做特别规定。笔者认为此三种说法均有一定的局限性,未能有效地界定特殊动产的范围。特殊动产首先应当属于动产,即具备动产的一般属性,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同时,由于这部分动产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如果仅采取交付的公示方法,对社会的影响较大也难以物尽其用。所以,在这部分动产具备可识别和多次使用的客观条件基础上,登记就成为了补充或主要的公示方法。因此,可以认为特殊动产是指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能够独立识别及多次使用且不仅以交付为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动产。根据现行法律法规,在我国特殊动产主要指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
二、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立法现状
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依据为民法、物权法、担保法、民用航空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行政法规。对于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采取的是交付与登记的折中主义,其中登记又采取限制性的登记对抗主义。
(一)交付主义方面规定
《物权法》第23条明确了交付是动产的公示方法,而特殊动产作为动产的子集,同样应当遵循此原则。同时,根据《买卖合同解释》第l0条规定,特殊动产在发生一物数卖的情况下,实际获得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要求改变其他买受人已经生效的所有权登记,将标的物登记到自己名下,使得实际交付的效力远高于登记。
(二)登记主义方面规定
我国对特殊动产在登记方面采取了限制性的登记对抗主义。如《物权法》第24条规定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说明其登记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分析24条的立法目的,应当是鼓励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要办理登记,以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对交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给予了充分的尊重,符合登记对抗主义的特征。再如《民用航空法》第14条和第11条中,对于民用航空器的所有权、超过6个月的租赁、抵押等,都使用了“应当”登记的字样,使特殊动产的登记具有一定的行政强制性。这对登记对抗主义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做出了限制。此种情况还见于《机动车登记办法》登记审查的规定,其采取了对车主及相关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的模式,并且登记簿的效力高于产权证书。当
产权证书与登记簿不一致时,以登记簿为准。这与登记对抗主义只采取形式审查和登记仅具有对抗力不具备公信力的原则不相符合。再如《担保法》第41条和42条规定特殊动产抵押时应当办理登记,并且抵押合同的生效日期是从登记之日开始,而不是合同签订之日。可见,我国的特殊动产登记制度实质上是限制性的登记对抗主义。
三、我国特殊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不足
我国特殊动产实行折中主义,在一定程度上曾为我国特殊动产的交易带来了便利,也为私法的发展做出了贡献,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其自身的不足也逐渐显露出来。
(一)现有公示方法缺乏有效的外在表现形式,无法保障第三人利益和正常的社会交易秩序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必须通过一定的渠道对外公开,使第三人能够获知此信息,否则将给第三人带来极大的风险。在过去不具备客观条件的时候,因为特殊动产数量的庞大和物权变动及流动的频繁,不可能全部以登记的方法进行公示,只能采取折中主义作为其公示方法,并使用登记对抗作为补充,但这无法充分保障第三人的利益,而“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因此,无法保障第三人的利益,社会整体的正常经济秩序也将无法得到保障。
(二)现有公示方法不适应现代交易的发展需求
《民法通则》第72条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规定,允许合同当事人就所有权的移转意思自治,而由于特殊动产通常价格较高,买受人很可能采取分期付款的模式。这种模式下,使用现有的公示方法将使第三人无从知晓或难以知晓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属状态,买方为避免陷入产权纠纷,将花费极大的成本进行调查,从而阻碍物品交易的流转。
(三)登记对抗主义无法保障交易安全
登记对抗主义的对抗力将会推翻已经合法成立的一系列物权变动法律关系,并促使法律关系更趋于复杂化,反而增加了交易的成本和风险。同时,由于登记对抗主义下,登记本身就只具有对抗力不具备公信力,这就难免使已办理登记的所有权陷入不确定状态。所以,仅依靠登记的对抗效力,根本不能充分维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经济社会的正常交易秩序。
(四)管理部门分散造成交易成本增加和难度增大
我国依现行的经济职能管理体制,划分了特殊动产的登记机关。民航总局负责民用航空器的注册登记,公安部门负责大部分机动车的注册登记,各海事局负责船舶的注册登记等,在此情形下又对各类特殊动产进行了详细划分,看似精细化和专业的管理模式却形成了多个部门各自为政的情形,让交易当事人难以便捷全面的获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信息。更为矛盾的是,如果广州户籍的机动车在上海卖出或抵押,还必须回广州进行进行办理,这对交易当事人的时间,金钱和精力都是一种考验。
四、特殊动产实行网络登记的内在需求
(一)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对有效性的追求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承载了私法自治和效率这双重价值目标,但特殊动产由于其价值巨大、流动频繁,基于保护第三人和社会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公示方法必须追求有效的原则,即第三人能够在较低成本较高效率的基础上,较为容易的获知特殊动产的实际权属状态。网络登记利用互联网快速,开放,高效的特点,不受时间地域的限制,使第三人可以随时获知其交易的特殊动产实际权属状态。
(二)特殊动产对于价值最大化的追求
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将更好的保证物的价值最大化,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因为相对于特殊动产自身的巨大价值而言,其经营所产生的收益更为可观。在特殊动产抵押情形中,由所有权人实际占有特殊动产并继续经营,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一个双赢。债务人可以获得急需的资金,又可以利用特殊动产的营业收入偿还借款。债权人不需要支付对特殊动产的管理成本,还可以保障其借出资金得到偿还,同时通过登记宣示了债权人在该特殊动产上的权益,给予了债权人最基本的保障。但是现代抵押情况的频繁,传统登记的效率难以满足客观的发展需要,网络登记则能更好的宣示债权人的权益,使债权人更加安心的将资金出借给债务人,也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擅自处理抵押物的情况,从而使特殊动产的价值也能趋于最大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