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内涵(doc 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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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内容摘要】信赖保护原则在有关国家和地区的行政法中已经得到明确的确认。但其在我国行政法中的运用和行政法学中的研究还比较落后。我们应该从法律价值本身以及社会实践的需要去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而不是从其他法律原则中去演绎或者类推。以此为出发点,来全面探讨信赖保护原则的丰富内涵,寻找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的最佳方式,并从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中寻找有益的经验。

【关键词】信赖保护原则渊源适用行政法

一、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

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两者之间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 是法律的某种共同要求在不同的部门法中的体现,还是两者之间本身就存在着一个渊源关系? 这是我们在探讨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内涵时必然遇到和必须解决的问题。在民法领域,诚实信用原则及其所支配下的法律规则,已为各国法律所确认并明文规定,成为民法中公认的2帝王条款2。然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适用于行政法领域,在历史上曾是一个有争论的话题。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行政法作为公法的主要表现形式,与私法有着严格的分野。强行规定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是行政法的重要特征,而意思自治、主体地位平等是私法的主要特征。因此,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私法规则的重要准则,不能适用于行政法,否则,行政法规则的严格性将会受到破坏。1

就肯定观点的学者来看,又可分为2私法类推2说、2一般法律思想2说、2法本质2说三种。2私法类推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乃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的合理类推所致。与民法相比,行政法这一新兴部门

法,在许多情况下尚缺少具体规定,因此,完全可以从相关法域中类推适用有关规则。如日本著名行政法学教授盐野宏就认为:2信赖诚实的原则乃至信赖保护的原则,是将在私人间适用的法原理适用于行政法关系的情况2。22一般法律思想2说认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并非由民法规则类推而来,而是自始致终地存在于行政法中的,只是民法领

域中较早地发现了该原则而已。行政法中未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不等于说行政法中不存在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乃是一般法律思想的必然表现,在所有法律秩序中具有规范法律交易的任务。2法本质2说认为,法乃是由国民法意识所成立的价值判断。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予承认,不正当的事于公法和私法均不被承认。而这一判断的根本要求乃诚实信用。因此,该原则构成法规范,并全面直接适用于所有法规范之中。3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中,否定性的观点由于其将公法私法的绝对对立作为其理论基础,因此,越来越为现代法律所不能认同。而肯定性的观点中,2私法类推2说将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解释为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中的合理类推,有欠妥

当。而2一般法律思想2说和2法本质2说则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在当代法学理论以及法律实务中,不管人们如何认识、研究公法和私法的区分,就诚实信用原则而言,这一原则2并非私法所特有,且亦非于公法所仅有特殊原则2,2而是基于公法私法

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21况且,就行政法而言,现代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已不再是规制行政,而是以给付行政为主,2现代国家之任务已与往昔不同,行政作为给付之主体,开发社会文化、增进人民福利、提升人民生活素质,已成为国家责无旁贷之职责。22在现代行政法中,即使是规制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为之。但同一法律原则在不同的部门法领域自应有其特殊性。由于行政法之特殊性,故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法上的具体运用有别于该原则在民法等私法领域的运用。在行政法上,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应本着诚实信用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利益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由于这一原则在行政法中直接的外在表现即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给予保护,故称之为信赖保护原则更为恰当。

具体来说,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行政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和忠诚,同时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这是现代行政法对行政主体的首要要求,也是现代国家在人民之中公信力提高的必然要求。(二)相对人信赖的对象既表现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信赖,也表现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信赖。这是现代行政法信赖保护的范围。(三)对行政相对人来说,要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即对行政相对人来说,已产生了正当的信赖利益。这是信赖保护的

实质内容,也是信赖保护的基础。(四)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利益要以适当的方式给予保护。这是信赖保护原则的最终实现,也是其最直接的体现。

二、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由于行政行为的多样性,使得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必然表现为不同的形态。

( 一) 行政主体之间相互信任和忠诚,同时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为了确保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连续性和稳定性,树立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的真诚信赖,行政主体必须本着诚实信用的精神,以诚实信用的方法作出行政行为。例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不得进行欺诈、威胁、逼迫,不得以虚假的表示误导相对人。如果不是可归责于相对人明知或应知的情形,行政主体在作出上述行为后,造成相对人损害的,相对人就可依据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主体给以利益保护。

( 二) 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制定对相对人具有溯及力的抽象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其效力不得适用于施行前已经终结的事实,即使作出具有2假溯及力2的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相对人已经依法取得的利益。这是法治国家中法的安定性的必然要求。只有这样,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规

范的尊严,维护国家的公信力。

但是,行政主体抽象行政行为不溯及既往也有其例外情形,主要有:(1)当时的规则已经规定了以后相关新制度的溯及力问题,人民对此应当预见到;(2)原有规则状态不明确;(3) 原有规则是无效的;(4)新规则所追求的公益超越了信赖保护甚至是法安定性要求。

( 三) 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必须受到限制。

2信赖保护原则固然在许多公法领域都有适用的余地,但于行政处分的撤销最具直接关系2。1从依法行政的角度讲,行政机关如果作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有权机关应当依其职权并经正当程序予以撤销。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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