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在线 ▎第02期:谢某某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
饲养动物侵权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例

饲养动物侵权损害的责任纠纷案例现在饲养动物侵害他人的事件时有发生,那么如何认定饲养动物侵权行为?下面是店铺精心为你整理的饲养动物侵权的案例,一起来看看。
饲养动物侵权的案例1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例核心内容: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蒋某某、倪某某、龙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段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倪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9月14日,刘某某将贩卖的牛放在倪某某经营的养牛场内。
当天,刘某某与蒋某某谈好价格,蒋某某购买刘某某的牛。
由于疏于管理,牛从养牛场跑出,刘某某将跑出的牛追回的过程中,牛被龙某某骑行的摩托车惊吓后又跑脱,并将原告致伤。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
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85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640元(80元/天×8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 996.65元(20 249.70元/年×10%×5年=10 124.85、陈某某的生活费14 974.49元/年×10%×5年÷4=18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0 849.25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经将牛卖给了蒋某某,蒋某某也当场支付了购牛款6200元,根据交易习惯,蒋某某已经是牛的所有权人,牛致伤原告,应由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蒋某某辩称,其与刘某某协商购买刘某某所有的牛,并向刘某某支付了6200元是事实,但6200元是定金,其与刘某某约定,刘某某将牛送上货车才视为交付,虽然其已支付了定金,但刘某某没有将牛送上货车,牛就跑脱伤人,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刘某某承担。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怎样划分责任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怎样划分责任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责任划分及赔偿问题。
根据《民法典》,动物园需证明尽到管理职责,否则需承担侵权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他人损害,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除非证明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
赔偿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需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死亡需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法律分析:
一、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怎样划分责任?
动物园饲养动物侵权按照过错推定进行责任划分。
原告只需要证明动物园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即可,动物园过错依法实行推定。
动物园不能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就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动物园证明自己尽到了管理职责就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院公报案例受害人有过错的,动物园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老虎伤人系列研讨)法客帝国

最高院公报案例受害人有过错的,动物园可减轻或不承担责任(老虎伤人系列研讨)法客帝国法客帝国由李舒律师创办,欢迎↑订↑阅↑在后台回复数字"9"可合作、交流、咨询,投稿:27588775@最高院公报案例:受害人有过错的,动物园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老虎伤人系列研讨)|法客帝国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 第8期经法客帝国重新编辑整理转载请注明法客提示:此前关于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法客帝国亦持续推送多篇文章进行系统研讨并引发热议。
近日,在2017年春节期间发生在雅戈尔动物园的悲剧事件再次在互联网上持续发酵,关注的焦点都集中在游人行为规则以及游客、动物园之间的责任划分?其实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关于动物致损的典型案例也时常发生,尤其是动物园饲养动物伤人的案件。
早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中就有一个关于动物园动物伤人的案例,其认为虽然动物园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如受害人或监护人确有过错,动物园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相应地,法律规定和规则还是比较清晰的。
以下是公报案例全文。
案例虽是猴子伤人,其理相通。
[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谢叶阳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老虎咬人案,动物园就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动物园也并不那么无辜)法官说法:??老虎咬人案中动物园的管理责任问题(兼及个人的自由、权利与责任边界)法官说:动物园与游客签订的免责条款当然有效,不能苛求动物园的管理责任(与律师商榷)动物园责任再讨论:??老虎袭人事件中游客的过错与其他违规行为的责任归属存在根本不同此前关于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老虎伤人事件法客帝国亦持续推送多篇文章进行系统研讨并引发热议。
近日,在2017年春节期间发生在雅戈尔动物园的悲剧事件再次在互联网上持续发酵,关注的焦点都集中在游人行为规则以及游客、动物园之间的责任划分?其实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关于动物致损的典型案例也时常发生,尤其是动物园饲养动物伤人的案件。
动物咬伤人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宠物犬等动物的数量不断增加,动物伤人事件也时有发生。
本案例涉及一起因宠物犬咬伤人而引发的纠纷,涉及动物侵权、医疗救治、民事赔偿等多个法律问题。
二、案情简介原告(甲):某市居民,因被被告(乙)饲养的宠物犬咬伤,造成身体多处损伤,住院治疗。
被告(乙):某市居民,饲养有一只宠物犬,事发时犬只处于无人看管状态。
事发经过:2019年5月,原告甲在某公园散步时,被被告乙饲养的宠物犬咬伤,造成身体多处损伤。
事发后,原告甲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原告甲认为,被告乙饲养的宠物犬存在安全隐患,且事发时无人看管,导致其遭受人身伤害,要求被告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案件审理(一)案件争议焦点1. 被告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 被告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3. 原告甲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
(二)法院审理过程1. 被告乙饲养的宠物犬是否构成安全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饲养的动物进行定期防疫,防止动物传播疾病。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等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动物。
本案中,被告乙饲养的宠物犬虽然不属于烈性犬或大型犬,但根据事发后原告甲所受伤害的程度,法院认为被告乙饲养的宠物犬存在安全隐患,未能有效防止动物伤人。
2. 被告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被告乙未能证明损害是因原告甲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法院认定被告乙应承担赔偿责任。
3. 被告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
柏国成、欧阳小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柏国成、欧阳小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04【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475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柏国成;欧阳小飞【当事人】柏国成欧阳小飞【当事人-个人】柏国成欧阳小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柏国成【被告】欧阳小飞【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鉴定意见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柏国成负担313元,欧阳小飞负担214元。
一审鉴定费2282元由欧阳小飞负担(该费用柏国成已经支付,由欧阳小飞向柏国成径付)。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2.98元,由柏国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0:34:49【二审上诉人诉称】柏国成上诉请求:1.判令欧阳小飞赔偿鉴定费用2282元、无名指不能弯曲和骨折软骨损伤及外观伤疤20000元、后续治疗费455元及7天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欧阳小飞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柏国成在二审补充提交了病休单、诊断报告书、鉴定意见书、治疗费发票等,拟证实一审开庭后新发生治疗费455元以及鉴定费的发生和伤情。
欧阳小飞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现无证据证明柏国成摔伤是欧阳小飞饲养的狗追赶而导致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柏国成、欧阳小飞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2475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柏国成。
高敏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高敏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6【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105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广辉【审理法官】陈广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元帅霄;高敏【当事人】元帅霄高敏【当事人-个人】元帅霄高敏【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元帅霄;高敏【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及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过错紧急避险新证据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及医疗费、交通费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本案中,高敏未能管束好其饲养的狗,致使狗外出咬伤元帅霄,经查,该狗亦未办理犬证,故高敏应对元帅霄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另,根据公安卷宗询问笔录及各方庭审陈述,本次事件起因系元帅霄推搡其父并踢踹狗而发生,元帅霄作为成年人应当能预见狗被激怒后容易伤人的情形,元帅霄对其自身损害亦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高敏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纠纷的起因、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认定高敏对元帅霄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高敏主张免疫球蛋白注射费825元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支持。
元帅霄主张的免疫球蛋白注射费825元有医院处方笺及医疗费票据为证,且处方笺记载的临床诊断信息为:动物致伤,处方笺出具日期为2020年4月30日,均与元帅霄伤情及就诊情况相吻合,故对该部分医疗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元帅霄免疫球蛋白注射费825元予以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不持异议。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PPT课件

(五)《侵权责任法》第82条:“流浪狗、流浪猫” 致人损害的责任
1.遗弃、逃逸的动物致人损害的,由原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遗弃、逃逸期间”表明,若遗弃、逃逸的动物被他人收养,则 “遗弃、逃逸期间”结束,该动物致人损害的,由新的饲养人承担 责任,原饲养人不承担责任。
三、《侵权责任法》第79、80条;绝对无过错责任
1、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无免 责事由。
2、饲养禁止饲养(指未经批准)的烈性犬(如藏獒、德国黑背、 高加索牧羊犬等)等危险动物(如老虎、狮子、鳄鱼、眼镜王蛇等) 致人损害的,无免责事由。
三、《侵权责任法》第79、80条;绝对无过错责任
3、此过错非彼过错也。
练习2(99年•卷三• 3题)
甲、乙两家各有小院,隔墙而居,院墙高约2米。一天,甲家夫妇 下田务农,将2周岁的儿子丙锁在自家的院子里玩。不巧,乙家的 一只公鸡飞过院墙,将丙的左眼啄伤。甲家为此支出医药费近万元。 对甲家所受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A.应完全由乙家承担 B.应主要由乙家承担,甲家也应自担一部分 C.应由甲、乙两家平均分摊 D.应主要由甲家承担,乙家给予适当补偿
答案:ACD
解析
选项B错误。《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 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 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据此可知,乙可以请求王平承担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丙的监护人 承担侵权责任。
选项A 《侵》80 条 选项C 《侵》78 条 属于消极加害行为 选项D 《侵》81 条
张秀红与张春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秀红与张春喜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8【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13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邬梅郭征海易苏苏【审理法官】邬梅郭征海易苏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秀红;张春喜【当事人】张秀红张春喜【当事人-个人】张秀红张春喜【代理律师/律所】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江帆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江帆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江彬江帆徐恺【代理律所】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秀红【被告】张春喜【本院观点】法律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动物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对其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秀红遛犬时未束牵引带,该犬与途中遇到的一流浪犬一起追逐张春喜所牵之犬,造成张春喜摔倒受伤。
鉴于张秀红未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约束,其行为与张春喜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张秀红对其声称张春喜亦有重大过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张秀红应承担侵权责任,该认定于法有据,据此确定的各项损失数额尚属合理,本院认可。
综上,张秀红的上诉主张因缺乏能够推翻一审判决的确凿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斌与谢贤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斌与谢贤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3【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639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金冶【审理法官】金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吴斌;谢贤辉【当事人】吴斌谢贤辉【当事人-个人】吴斌谢贤辉【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吴斌【被告】谢贤辉【本院观点】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减轻责任。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就吴斌上诉认为谢贤辉在事发场所溜旱冰,存在过错。
依据一审双方诉辩意见及现场监控记录显示,谢贤辉不存在激怒、挑逗狗等过错行为,谢贤辉对损害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谢贤辉溜旱冰的行为不必然导致其受伤害之结果发生,故吴斌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
就吴斌认为谢贤辉支出之检查费用、治疗费用无必要性,不应当由吴斌承担,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就谢贤辉支出之鉴定费,系其维权之合理成本,属于直接损失,亦应由吴斌承担。
综上,吴斌的上诉主张缺乏能够推翻一审判决的确凿证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吴斌负担。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全文共四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第一篇示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选择养宠物来陪伴自己的生活。
养宠物也会带来一些问题,比如宠物对周围环境和他人造成的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饲养动物的责任问题就变得尤为重要。
本文将通过探讨一个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典型案例,来深入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和解决途径。
案例背景:小明是一名养狗人士,他家里养了一只名叫旺财的萨摩耶犬。
一天,旺财跑出家门,误伤了邻居家的小孩。
邻居家的小孩因此受伤,需前往医院救治,产生了一定的医疗费用。
邻居对此事感到愤怒,并要求小明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的一种,即因饲养动物的行为导致他人受伤或财产受损而产生的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养宠物人士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小明来说,他需要证明自己确实对旺财在案发时的行为和造成邻居小孩受伤的事实负有责任。
在这一点上,小明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旺财的确是他养的宠物,并且在案发时是在他的监管之下。
邻居家的小孩也需要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确实是因为旺财的攻击而受伤的。
对于小明来说,他需要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因饲养动物所造成的伤害,养宠物人士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也就是说,只要宠物主人的过错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那么宠物主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邻居家的小孩来说,他也有权利要求小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金额可以根据医疗费用、护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等方面进行计算。
宠物主人应当根据事实情况进行赔偿,并且不能以宠物的性格等因素作为免责的理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在处理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各种因素,包括宠物主人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失情况等。
通过本文的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养宠物人士对于责任问题的重视,加强对宠物的管理和培养,以避免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
第二篇示例: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典型案例近年来,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件屡屡发生,给社会带来了一定的困扰。
武志明、韩婷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志明、韩婷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20【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985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美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武志明;韩婷婷【当事人】武志明韩婷婷【当事人-个人】武志明韩婷婷【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武志明【被告】韩婷婷【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二审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20年5月6日是否存在韩婷婷的狗再次咬伤武志明的事实。
【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武志明提供其2020年5月6日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详单,其中记载:左足犬咬伤后疼痛2小时,经查,左足跟后方可见一1cm左右皮肤擦挫伤,深达真皮,未见出血,污染中度,初步诊断为左足犬咬伤(再次暴露,2级),处理意见:清创。
当日花费医疗费177元。
武志明称2020年5月6日其所在物业公司的主管领导张小玲带其去医院就诊,医疗费发票与诊断证明已丢失,并提供张小玲书面证明和物业公司另一工作人员董振合的书面证明。
张小玲与董振合未出庭作证。
韩婷婷对武志明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二审审理情况,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2020年5月6日是否存在韩婷婷的狗再次咬伤武志明的事实。
根据武志明在二审中所提供2020年5月6日其在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的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详单,结合当日武志明与韩婷婷曾因狗的问题发生冲突的情况,可确定2020年5月6日韩婷婷的狗再次咬伤武志明的事实。
因此韩婷婷应当支付武志明医疗费,医疗费数额以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收费详单中记载的177元为准。
武志明所提供其2020年9月28日、9月29日在城固县的医疗费票据,不能证明与2020年5月6日被狗咬伤事件有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张仁华、吴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仁华、吴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昭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5【案件字号】(2022)云06民终147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荣祥【审理法官】王荣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仁华;吴某【当事人】张仁华吴某【当事人-个人】张仁华吴某【代理律师/律所】杨时兵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李朝永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时兵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李朝永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时兵李朝永【代理律所】云南众选律师事务所云南红云(昭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仁华【本院观点】关于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吴某确因他人饲养的动物造成其身体损害。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书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书面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吴某确因他人饲养的动物造成其身体损害。
结合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审查,吴某系上诉人张仁华的两个妹妹去吴某家里玩耍,张仁华所饲养的狗也跟随前往进入吴某家里后受到的损害,期间吴某并无受到其他损害的事实,且上诉人张仁华在吴某受损害时先行拿了1100.00元给吴某父母用于打狂犬疫苗,在吴某出院后,其父母与张仁华就吴某的赔偿事宜经苏甲乡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只是因赔偿费用过高而达不成调解。
结合案件事实,张仁华所述吴某的损害并非被其所饲养的动物造成的主张不符合逻辑及常理,故本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确定由张仁华对吴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吴某法定代理人黄某承担30%的责任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张仁华主张的一审法院护理费标准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朱某、武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某、武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10【案件字号】(2021)晋02民终161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苗建萍王艳宏赵学姑【审理法官】苗建萍王艳宏赵学姑【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某;武某【当事人】朱某武某【当事人-个人】朱某武某【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权责关键词】代理侵权第三人证据交换质证另行起诉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除武某对其住院天数有异议,认为应当是住院7天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武某此次手术相关费用,系朱某饲养狗对其咬伤造成损伤,经治疗后仍红肿痛痒,确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朱某应当赔偿武某后续治疗费。
朱某上诉其生活困难不应当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例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例
近年来,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事件时有发生。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犬类
攻击事件。
这些事件不仅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了巨大的损失,也对
社会治安造成了不良影响。
2018年,某市一名女子在散步时被一只犬类攻击,导致其多处受伤。
经过调查,该犬系其主人饲养的宠物犬,但由于主人未对其进行管控,导致其攻击他人。
最终,该主人被判处拘留并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2019年,某市一名男子在散步时被一只犬类攻击,导致其手臂多处受伤。
经过调查,该犬系其邻居饲养的宠物犬,但由于邻居未对其进行
管控,导致其攻击他人。
最终,该邻居被判处行政拘留并赔偿受害人
经济损失。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因为饲养动物者未对其进行管控而导致的损害事件。
在我国,饲养动物者有义务对其饲养的动物进行管控,防止其对他人
造成伤害。
如果饲养动物者未能履行这一义务,导致其动物攻击他人,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饲养动物者应该加强对其动物的管控,避
免其对他人造成伤害。
同时,公众也应该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遇到犬
类攻击等情况时,应该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的自我保护措施。
只有大家共同努力,才能让社会更加和谐安全。
陈亚坤等与张素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陈亚坤等与张素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30【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35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潘俊秀【审理法官】潘俊秀【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亚坤;陈超;张素妹【当事人】陈亚坤陈超张素妹【当事人-个人】陈亚坤陈超张素妹【代理律师/律所】王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巍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朱丽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巍朱丽君【代理律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陈亚坤;陈超【被告】张素妹【本院观点】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过错无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张素妹是否因上诉人陈亚坤、陈超饲养的狗致伤。
被上诉人为证明其被上诉人饲养的狗致伤,在一审中提供了瞿苏平的证人证言、相关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等证据,结合上诉人陈述其饲养的狗未经束缚而外出活动,活动归来时被上诉人的亲属瞿苏平即上门告知上诉人饲养的狗伤及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饲养的狗致伤被上诉人具有高度可能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饲养的狗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及所作陈述,认定上诉人饲养的狗致伤被上诉人。
方国福、方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方国福、方斌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4【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45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黄江平【审理法官】黄江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方国福;方斌;王连风;何瑛清【当事人】方国福方斌王连风何瑛清【当事人-个人】方国福方斌王连风何瑛清【代理律师/律所】梅小浪、唐昌跃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某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梅小浪、唐昌跃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某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梅小浪、唐昌跃某某【代理律所】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方国福;方斌【被告】王连风;何瑛清【本院观点】方国福、方斌提交的外卖订单截图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
案涉三只狗在追逐间,撞到正常通行的王连风,无证据表明王连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方国福、方斌分别作为其中两只狗的管理人,应对王连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过错无过错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独任审判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案涉三只狗在追逐间,撞到正常通行的王连风,无证据表明王连风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方国福、方斌分别作为其中两只狗的管理人,应对王连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方斌在一审中明确陈述萨摩犬系其个人所有,事故发生当天从杭州带回千岛湖,故一审法院认定方斌为该犬的管理人并无不当。
另一只白色犬系客户交由方国福经营的宠物店洗澡,方国福对此有管理义务,应当对白色犬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王连风的损害系因三只狗共同行为的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三只狗的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不妥。
综上,方国福、方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案例在线▎第02期:谢某某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
害纠纷案
【案例在线】在法学之路,与您相伴每隔一周,与您相约在周一晚间大年初二,浙江宁波一男子为逃票选择翻墙进入动物园,不料进入的是老虎散放区,逃票男子遭到几头老虎的攻击撕咬,最终丧命虎口。
逃票男子的死亡,该由谁来负责?是男子本人?还是管理老虎的动物园?
“宁波老虎咬人”事件的发生,再度引爆了关于动物园与游人之间责任问题的讨论。
最终的责任人应是谁?目前尚无法得知。
等待最是磨人,我们不妨先借鉴一下以往类似案例的处理方法。
2017年2月6日第二篇推送谢某某诉上海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案案件回顾
原告:谢某某。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1,原告谢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原告谢某某之母。
被告:上海动物园。
法定代表人:张峰,该园园长。
事件经过
2011年4月10日上午,原告谢某某与其父母至被告上海动物园游玩,当日15时许,原告及其家人行至灵长类动物展区时,原告穿过笼舍外设置的防护栏,给猴子喂食食物时,右手中指被猴子咬伤。
事发时,上海动物园无工作人员在场,原告父亲向动物园相关部门投诉后,因情况紧急,自行带原
告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医治并报警。
原告当日住院,于2011年4月13日出院。
出院后,原告至其家附近的上海市闵行区七宝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随访医治。
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至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对其右手中指安装假肢,经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专家会诊,确认原告在18岁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假肢,成年以后每四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为该假肢总额的5%。
假肢的赔偿期限建议从第一次安装之日算至原告成年之后第二十年。
原告谢某某因与被告上海动物园发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纠纷,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
经原告谢某某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故致右手部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
审理期间,法院对事发笼舍进行勘查:笼舍是铁制网状,在笼舍2米处悬挂“禁止跨越栏杆”、“禁止敲打”、“禁止嬉弄”等图文并茂的警示牌,距笼舍外1.50米处建有高1.12米的金属防护栏,金属防护栏栏杆间距15厘米左右。
经现场试验,原告谢某某及10周岁以下(偏瘦小)儿童可以通过栏杆间隙钻入。
(来自Jumbomouth)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3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动物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623.24元、交通费人民币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元、护理费人民币1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元、2011年12月13日发生的假肢费人民币92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25 470.40元。
二、被告上海动物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鉴定费人民币193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人民币1158元、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人民币772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6.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1828.42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人民币1428.42元,被告上海动物园负担人民币400元。
谢某某、上海动物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审法院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谢某某、上海动物园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2年6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6.8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1828.40元,上诉人上海动物园负担1828.40元。
(以上图片来源网络)案件焦点
被告上海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责任?
上海动物园负责人认为将灵长馆展览猴类关在笼内、设有游客安全隔离护栏、在多处设置不得嬉弄、喂养动物、不得跨越栏杆等图文并茂的安全警示牌这些举措已经尽到告知
提醒的义务。
另外关于巡视义务方面,管理人表示事发日,有工作人员上班,并在动物园正常巡视,事发时虽未在原告受伤地,但由于原告受伤是瞬间发生,而动物园区域较大,被告工作人员不可能时刻在旁守候阻止,这主要靠游客的文明游园来避免危险的发生,加之流动的执勤人员、书面告知牌等来补充劝阻不文明行为,让被告在每个景点全天候配以固定监督岗位显已超过合理安全限度。
谢某某方面认为谢某某系4岁幼童,无法看清并看懂警示牌的内容,且上海动物园未举证证明在事发时即悬挂警示牌。
上海动物园提供的值班表等仅是其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系
上海动物园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巡视方面尽到职责。
另外本案中上海动物园未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在巡视方面未尽到职责、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法院方面认为对上海动物园而言,其作为专门饲养管理动物的机构较一般动物饲养人有着更高的注意和管理义务。
金属隔离护栏除警示的作用外亦应负担着一定的隔离作用,而护栏之间15厘米的间距,存在着不能杜绝幼童钻入的可能性。
另外,本案事发时上海动物园无工作人员在场。
事发后,上海动物园又缺乏有效的紧急联系方式供需要帮助的游客
与园方取得联络,致使谢某某一方不能及时进行手指被咬伤后的紧急善后处理,只能自行至医院求治。
基于以上原因,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动物园未尽到管理职责,并无不当。
上海动物园关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观点,法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谢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无过失,是否可以减轻被告的职责?
谢某某方面认为,由于谢某某法定代理人不能进入金属防护栏及时将谢某某抱出,故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预见此类事情的发生,事发时也无法及时阻止该伤害事实的发生,故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上海动物园方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之所以受到伤害,一是无视安全警示牌、二是穿越了游客安全隔离护栏,三是主动
靠近铁质笼舍或肢体进入了笼舍以内,才会发生伤害的情形。
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尽到监护义务,告知谢某某文明游览、阻止谢某某穿越安全隔离栏,阻止谢某某给猴子喂食,只要做到其中一个环节,就不会发生谢某某受到伤害的情况。
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承担。
法院方面认为,谢某某这一4岁男童,正是活泼好动而又缺乏危险意识的时期,谢某某的监护人在对谢某某进行文明游园安全教育的同时,更应严格监管防止发生意外,然谢某某监护人却让谢脱离了监护人监护,发生了自行穿越防护栏并喂食猴子的行为,导致本案伤害的发生,因此,谢某某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失。
谢某某一方上诉认为其对于本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法院不予采信。
(以上内容来自于该
案例的裁判文书)普法时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八十一条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图片:3G
排版:具铭
以上为【案例在线】第二篇推送欢迎各位读者留言下期再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