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作业饲养动物致人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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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号:(2009)范民初字第00522号

名称:原告郭泽元与被告晋怀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案

二、案情归纳

2009年05月06日晚8时许,原告与张××、王××等人下班后一起去被告经营的个体餐馆吃饭,席间原被告谈论被告养藏獒犬一事。后原告利用方便之时,去被告餐厅后院观察圈养的藏獒犬,原告从上面往狗圈内观看时,被藏獒犬咬伤上嘴唇,造成原告上嘴唇缺失。原告认为被告饲养的藏獒犬不但给原告人身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被咬伤嘴部,是因为原告原告无视被告的劝阻,以一种危险的姿势,将头越过圈养狗的栅栏缝隙探到狗圈内去接近藏獒犬且嘴对藏獒犬有挑逗或刺激性动作,才导致藏獒犬对其嘴部发动攻击,其行为存在过错。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受到的损害显然是由于自己的过错造成的,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产生争议。

三、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案件,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动物饲养人,对所养藏獒犬虽进行圈养,但由于狗圈上端未进行全封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对原告被咬伤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藏獒犬高大威猛、攻击性强的特性,当其利用去厕所方便之余,擅自到狗圈处近距离探视,原告虽无过错,其主观方面存在重大过失,因此其本人对造成被犬咬伤的损害事实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最后判决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

四.笔者评析

过失成立的要件包括:1、被告应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2、被告因疏忽违反了该义务;3、由此造成了原告的损失;4、此损失可以预见。

首先,针对本案被告晋怀江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现在全国很多城市将藏獒列为禁止私人饲养的烈性犬,藏獒力大凶猛,野性尚存,善攻击,对陌生人有强烈敌意。依照过失成立的五个要件,本案被告作为藏獒的饲养人,应当知道藏獒是高大威猛、攻击性强的烈性犬,应当预见到如果管理稍微出现差池,就会给他人人身安全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因此被告应对其饲养的藏獒负有极其强烈的注意义务,对其圈养应为全封闭式管理,须做到万无一失。但是本案中,被告的狗圈当时没盖顶盖,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被告可以并且应当预见到会有人因为好奇透过狗圈上端观察藏獒,由此会引起损害的发生。原告本可以预见到损害的发生缺但是却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避免悲剧的发生,被告本身存在重大的过失。

其次,针对本案原告郭泽元是否存在过失的问题,笔者认为原告也存在过失,但不构成重大过失。正如法院判决中对原告行为的认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藏獒犬高大威猛、攻击性强的特性,当其利用去厕所方便之余,擅自到狗圈处近距离探视”,由此诱发了事故的发生。被告主张“原告无视被告的劝阻,以一种危险的姿势,将头越过圈养狗的栅栏缝隙探到狗圈内去接近藏獒犬且嘴对藏獒犬有挑逗或刺激性动作,才导致藏獒犬对其嘴部发动攻击”,但是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将头越过圈养狗的栅栏缝隙探到狗圈内去接近藏獒犬且嘴对藏獒犬有挑逗或刺激性动作”,因此被告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不能认定原告用嘴对藏獒犬进行挑逗或刺激。如果只是凑近狗圈,并没有做出挑逗或刺激,并不能认定原告郭泽元为重大过失。

最后,本案于2009年10月15日开庭审理,于2009年10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2年03月02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相关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虽然不适用《侵权法》,但是可以借鉴《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对

案件进行裁量。《侵权法》第八十条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哪些烈性犬是禁止饲养的,国家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具体是由各城市作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绝大多数城市的禁狗令中都将藏獒犬作为禁止私人饲养的烈性犬,其中包括河南省安阳林州市(本案发生在河南安阳)。按照《侵权法》第80条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造成他人损害的,无论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饲养人和管理人都应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只能作为减责事由,而不能作为免责事由。烈性犬对人的攻击性强,危险性更大,该条旨在保护他人的人身安全,被侵权人也可以获得更好的救济。《民法通则》第127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相较于《侵权法》第80条的规定不太严谨,对被烈性犬与其他类型的犬并没有分别规定。笔者认为,虽然依照《民法通则》进行断案,但是可以借鉴《侵权法》的立法精神,判定被告承担90%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主观存在过失,但不是重大过失。本案被告对藏獒的管理存在疏忽,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笔者认为可判定被告承担90%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法院的判决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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