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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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府管发〔2007〕103号
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6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第15次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促进资产优化配置和合理流动,防止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
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5〕45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6〕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川办发〔2006〕51号)及有关规定,结合省级机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简称省级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管理。
第三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转移、变更和核销其占有、使用的资产部分或全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改变资产性质或用途的行为。
第四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合理、优化、节约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与资产配置管理、使用管理和回收利用相结合,逐步建立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降低公共行政成本,促进节约型机关建设。
第六条处置的省级机关国有资产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不得处置。
第七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置换收入,转让收入,报损报废的残值变价收入,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以挂靠、挂名等名义举办经济实体获得的收益等,均属国家所有,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八条国有资产处置批文是调整会计账目的原始凭证,是办理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依据。省级各单位应根据资产处置批文,按规定及时调整资产、资金账目,并及时办理国有资产变动产权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九条根据省政府授权,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是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的管理机关,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十条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履行以下管
理职责: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管理办法及配套措施;
(二)决定或批准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审核重大资产处置事项并报省政府批准;
(三)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的监缴;
(四)会同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对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工作情况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十一条省级各部门(单位)根据授权,决定、批准或审核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规定报告国有资产处置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资产处置方式及范围
第十二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的主要方式包括:
(一)调拨;
(二)出售;
(三)置换;
(四)转让;
(五)报损;
(六)报废;
(七)捐赠;
(八)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
(九)资产损失核销;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资产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调拨的,调拨对象原则上为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省级机关国有资产确因工作需要捐赠的,限于公益性和救济性捐赠。
第十四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出售、置换、转让,应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市场公开竞价方式或协议转让方式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范围主要有:
(一)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
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二)闲置、罚没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已达到报废期限,或因技术等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盘亏、呆帐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因工作需要进行置换、转让的资产;
(六)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合作、出租、出借、担保的情形;
(七)依照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审批权限与程序
第十六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应逐级申报,严格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十七条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处置,由省级各单位提出申请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或经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受委托管理部门所属单位(省本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除外)国有资产处置,按《四川省省级机关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实施意见》(川办发〔2006〕
51号)有关资产处置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因单位合并、撤销、改变性质或变更隶属关系的,由原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组织对该单位国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造册登记,并按规定报批后进行处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全民所有制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评估核准或备案后予以转让;
(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或改变隶属关系,属于同一系统、同一管理级次、同一性质的,其所属国有资产无偿调拨或并入合并后的单位;
(三)行政事业单位撤销的,其所属国有资产经清查登记后,由原主管部门或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处置方案。
第十九条房屋、土地等资产处置,由省级各部门(单位)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省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车辆处置,由省级各部门(单位)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省级机关资产损失核销,由省级各部门(单位)审核后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资产损失价值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