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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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3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35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14〕35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多年来,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在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促进全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是,专项资金管理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边界不清、结构固化、过多过散、交叉重叠、管理不严、效率不高等,影响了资金使用效益和政府职能发挥。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现代财政制度建设,优化财政支出结构,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政府治理能力,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大力清理压减整合专项资金。

清理压减专项资金,是当前深化财政改革的重中之重。

各级要在“十三五”前大幅度压减或取消竞争性领域专项,其中对“小、散、乱”、效用不明显、用于一般竞争性领域的,要坚决取消;对政府有明确承诺或项目尚未建成、需继续投入的,要控制资金规模,设定过渡期限,到期全部取消。

今后凡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领域,一律不再安排专项资金。

现有属于下级政府事权,以及数额相对固定、补助政策和标准明确或带有财力补助性质的专项资金,应转为一般性转移支付。

要积极推进专项资金整合,加大部门内部和跨部门整合力度,扩大资金整合试点范围,进一步提高整合的层次和水平。

2015年预算,省级专项资金统一压减10%,收回资金主要用于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和公共服务支出,力争省对下一般性转移支付占转移支付总额的比重达到60%以上,促进全省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公务卡结算管理,规范公务卡使用、报销和转账程序,堵塞支出管理漏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促进银行卡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合肥市清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实施方案》(合政办[2006]66号)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 2007年元月1日起,市直所有收支全额纳入财政管理的单位日常公务支出报销及小额采购支出一律使用公务卡结算,取消现金结算。

个别单位确需采取现金结算的,应报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并严格在规定范围内执行。

第三条公务卡由单位卡和个人卡组成。

单位卡由市直实行财政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市财政部门确定的公务卡经办银行申请办理,一个单位只能办理一张单位卡。

单位卡不允许透支和提现。

个人卡由各单位与选择的公务卡发卡银行联系办理个人卡,可以是借记卡或贷记卡,若个人已持有单位卡发卡银行的个人卡,可以不再重新办理个人卡。

第四条所属非独立核算、实行报账制单位较多的主管部门,经市财政部门批准,可为每个报账制的单位办理一张单位卡,用于日常报销和资金结算。

第五条公务卡的结算范围为单位日常公务支出报销及小额采购支出。

包括办公用品购置费、书报杂志订阅费、印刷费、水电费、邮电费、差旅费、培训费、会议费、招待费、劳务费、租赁费、小型设施维修费,以及公务用车的燃油费、保养修理费及小额物品采购等支出。

第六条单位卡由本单位出纳人员持有、妥善保管和使用。

单位卡密码由财务主管或其授权的其他人员掌握,严格保密。

出纳人员或财务主管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在按规定办理完交接手续后,财务部门必须及时变更密码,涉及到持卡人变更的,应持单位证明到发卡行办理持卡人变更手续。

单位卡如有遗失,应及时按发卡银行要求办理挂失或注销手续,如未及时办理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个人卡由职工个人申领、持有、保管和使用,实行实名制管理,如发生透支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一律由个人承担。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

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2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1.20•【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施行日期】2024.01.2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0年12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经批准。

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清理规范工作的通知》(鲁办发电〔2016〕102号)、省政府《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1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是指省级预算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直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以下统称为“省级预算单位”)。

省级财政预算单列的企业集团公司,只对其零余额账户进行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撤销公有住房出售收入账户、维修基金账户、住房公积金账户、因注册验资开设的账户,以及财政专户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省财政厅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备案)制度。

未经省财政厅审批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业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应符合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

第五条省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六条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银行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账户性质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

指省级预算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账户。

(二)专用存款账户。

指省级预算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务院、中央部委、省政府、省级财政部门文件,对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三)一般存款账户。

指省级预算单位为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的业务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

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

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省直各事业、行政单位、省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监察局、审计局:为加强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进一步做好事业、行政单位综合预算管理工作,尽快实现事业、行政单位会计基础工作的规范化,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试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以及《总预算会计制度》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对事业行政单位现有银行账户进行清理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的所有银行账户进行一次彻底的清理,并将清理情况分别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见附件一)中,本单位、开户银行、财务主管部门分别盖章后,由财务主管部门统一汇总,填列在《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中,分别报送同级财政部门管辖人民银行和同级行政监察部门、审计部门各一份。

二、重新开设银行账户各事业、行政单位按照《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重新开设银行账户。

新开设的银行账户,由管辖人民银行重新颁发《开户许可证》,旧《开户许可证》交同级财政部门。

人民银行颁发的事业、行政单位《开户许可证》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三、现有账户限时全部废止事业、行政单位应在1998年11月30日前将原账户存款余额全部划转新开设的银行账户,1998年11月30日以后原有账户全部废止。

四、违规处理事业、行政单位在1998年11月30日以后仍使用原银行账户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一经查出,将视同单位“小金库”,按国家有关规定和人民银行《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进行处理,同时还要追究单位负责人、财会人员及开户行负责人的责任。

附件一: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附件二: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自查表(汇总表);附件三:河北省事业行政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支管理制度(六篇)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支管理制度(六篇)

2024年行政事业单位收支管理制度单位收入管理规范第一章总体规定一、单位在开展各项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中取得的收入,应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执行。

凡属应纳入预算管理或应缴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得直接计入事业收入,而应依据上缴方式的不同,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或由单位集中后统一上缴。

二、事业单位在收到财政专户根据已批准的部门预算、用款计划和资金拨付方式返还的款项时,方可将该笔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第二章事业收入的核算一、单位应设立“事业收入”总账科目,以详细核算事业收入业务。

该科目需按收入的种类或来源设置明细科目,并在收到款项或确认收入时,及时确认事业收入。

年终时,应将“事业收入”科目余额按规定转入“事业结余”科目。

第三章上级补助收入的确认和核算一、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非财政补助收入,主要用于补助事业单位的日常业务。

若指定专项用途并需单独报账,则不应作为上级补助收入处理。

二、单位应设置“上级补助收入”科目,用于核算收到的上级补助收入。

年终结账时,应将科目余额全数转入“事业结余”账户,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

第四章其他收入的确认和核算一、其他收入包括有价证券及银行存款的利息收入、固定资产的残值变价收入等,以实际收到货币资金为确认依据。

单位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收入,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确认。

二、单位应设置“其他收入”科目,核算除拨入经费和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外的各项收入。

该科目贷方登记收入的增加,借方登记冲销转出数。

年终结账时,应将贷方余额转入“结余”科目,结转后无余额。

同时,可按收入的主要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核算。

第五章非税收入管理一、非税收入管理范围涵盖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

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服务收入依法纳税后的余额及与非税收入相关的暂收款项也应纳入此管理范畴。

二、财务部门应严格按照收费许可证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执行收费,并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审计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

行 ,交通银行 山东省分行 ,中国邮政储 蓄
银行 山东省分行 ,山东省农 村信用社联合
社 ,恒丰银行 ,各股份制 商业银 行济南分
行:
为深化财政 国库管理制度 改革 ,进一
步规 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 ,强化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资金 监管 ,根据省委办公厅 、省 政府办公 厅 《 关 于开展省级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 清理规范工作 的通 知 》( 鲁办发 电  ̄ 2 0 1 6 ]
财政性资金 。
第八条
以下账户 :
省级预算单位 经批 准可开立
( 一)与省 财政 有 经 常性经 费领 拨关
系的单位 ,可开立单位零余额账户 ,用 于 办理 国库集 中支付业务 ,不得办理资金转
入 ( 退款除外) 。
( 二 )参公 事业 单 位 、财 政拨 款 事业 单位 、财政补贴事业单位 。除医院、高校 ( 含职业 院校 、技师学 院等 ,下 同) 、科研 院所等单位外 ,每个单位可开立一个实有
的省直部 门及所 属行 政事业单位 、社 团组 织 ,以及省委 、省政府 或省级机构编制部
门批 准成立的临时机构 ( 以下统称为 “ 省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 户按账
户I I 生质 分 为 基 本存 款 账 户 、专 用 存 款 账
户 、一般存 款账 户和临时存 款账户 。
级 预算单 位” ) 。 省级财政 预算单 列 的企 业集 团公 司 ,
央部委 、省政府 、省级财政部 门文件 ,对
注册验资开设 的账户 ,以及财政专户 管理
不适用本办法 。
第 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 户的开
其有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而 开立 的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6]71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针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执行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管理系统)实施工作中反映的情况和问题,为进一步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一)基本存款账户1.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示《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因年代久远,批文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的,凭上级单位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及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出具的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的,可以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以两个或两个以上名称分别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录入账户管理系统时,如该类单位有两个组织机构代码,可分别录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名称对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如该类单位只有一个组织机构代码,则只可录入一个组织机构代码,且该组织机构代码证上的单位名称应与其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名称一致。

2.外地常设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对于已经取消对外地常设机构审批的省(市),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派出地政府部门的证明文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银行帐户管理的规定

⾏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银⾏帐户管理的规定第⼀条为加强预算外资⾦管理,规范预算外资⾦银⾏帐户的开设和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本规定适⽤于有预算外资⾦收⽀活动的国家⾏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政管理职能的⾏业主管部门(以下称“⾏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政事业单位收取或取得的预算外资⾦收⼊,应全部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设⽴的预算外资⾦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民银⾏颁发的《开户许可证》,⾏政事业单位可在银⾏开设⼀个预算外资⾦收⼊汇缴专⽤存款帐户,⽤于核算本部门和单位应上缴的预算外资⾦收⼊。

预算外资⾦收⼊汇缴专⽤存款帐户只能核算预算外资⾦收⼊上解款项,单位不得直接⽀⽤,并按规定及时⾜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第四条⾏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财政部门批准,并凭⼈民银⾏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在银⾏开设⼀个预算外资⾦⽀出专⽤存款帐户。

⽀出专⽤存款帐户只办理和核算同级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核拨给单位使⽤的资⾦及该部分资⾦的⽀出,不得发⽣资⾦收⼊款项和其他业务。

第五条⾏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银⾏帐户,包括收⼊汇缴专⽤存款帐户和⽀出专⽤存款帐户,均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银⾏开设。

第六条预算外资⾦收⼊汇缴专⽤存款帐户和⽀出专⽤存款帐户,由⾏政事业单位财务机构统⼀开设和管理。

第七条⾏政事业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有关专⽤存款帐户,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持财政部门批准⽂件和⼈民银⾏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办理相关⼿续。

第⼋条⾏政事业单位下属单位开设、变更或撤销预算外资⾦有关专⽤存款帐户,应向其上级主管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持财政部门批准⽂件和⼈民银⾏颁发的《开户许可证》,到开户银⾏办理相关⼿续。

第九条开户银⾏要依据财政部门批准⽂件和⼈民银⾏颁发的《开户许可证》以及有关规定,对开户单位进⾏审核,符合条件的应按规定程序给予办理开户、变更或撤销。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土资源系统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土资源系统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文件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财综…2009‟105号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国土资源系统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为进一步深化“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规范全省国土资源系统非税收入征缴管理,提高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要求,现就国土资源系统非税收入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全省国土资源系统非税收入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一)国土资源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

指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依照规定程序批准,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向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等依法收取的费用。

主要包括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包括证书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采矿登记收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登记费、征(土)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地质成果资料费、土地评估师考试考务费、土地评估师考试费、测绘成果成图资料收费、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费、测绘仪器检测收费及测绘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山东站借用的职业技能鉴定费等。

(二)国土资源系统政府性基金。

指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某项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新菜地开发基金等。

(三)国土资源系统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指国土资源部门及所属单位利用占有的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以及其他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利用政府信誉、政府权力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和准公共服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等。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8.09•【字号】鲁财资[2010]50号•【施行日期】2010.08.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资〔2010〕50号)各市财政局,各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现将《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办法》执行之前,省直事业单位发生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批的对外投资事项,截止目前仍未撤销投资的,不论是否在“对外投资”科目中反映,一律据实填列《省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备案表》(含电子数据,见附件1),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签章后,于本《办法》印发后3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并完整反映在“对外投资”科目之中,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确保对外投资收益及时收缴入库。

《办法》执行前,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未经省财政厅审批的资产租赁事项,截止目前租赁期限未满的,一律据实填列《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事项备案表》(含电子数据,见附件2),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并签章后,于本《办法》印发后3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并按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管理,确保资产租赁收益及时收缴入库。

租赁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可以继续对外租赁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办法》执行前,市及以下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如何处理,由各市自行确定。

二○一○年八月九日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
第十页,编辑于星期一:一点 二十四分。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科目应用
? 3、工程竣工,办妥竣工验收交接手续交付使用单位
时,借记“交付使用资产”科目,贷记本科目。经批
准的报废工程,借记“待摊投资”科目,贷记本科目。
? 建设单位按规定报经上级批准有偿移交给其他单位继
续施工的未完工程,借记“应收有偿调出器材及工程
科目。
第二十页,编辑于星期一:一点 二十四分。
待摊投资 -科目应用
? 借款利息:核算建设单位借入的基建投资借款和周转借款所发生 的按规定应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的借款利息。使用部门统借统
还基建基金借款发生的资金占用费也在本科目核算。
? 在建设期内发生的借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借记本科目,贷记 “基建投资借款”、“其他借款”等科目。建设期的借款利息, 应按规定全部分摊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
? (4)矿井开凿工程,露天矿剥离工程,石油、天然气钻井工程
(不包括生产矿山用生产费用进行的矿井、坑道的整理延伸与探
矿工程),以及铁路、公路、桥梁等工程。 ? (5)水利工程,如水库、堤坝、灌渠等工程。 ? (6)防空、地下建筑等特殊工程。
第七页,编辑于星期一:一点 二十四分。
第101号科目 建筑安装工程投 资
? 基本建设项目账户开立时需要提供:基本 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 基本建设项目终了,按照规定及时办理基
本建设账户的注销手续。
第二页,编辑于星期一:一点 二十四分。
基本建设单位会计核算
? 基本建设单位会计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实行独立核
算的国有建设单位,包括当年虽未安排基本建设投资,但有维护
第八页,编辑于星期一:一点 二十四分。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 -科目应用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为加强我县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管理,逐步建立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保障我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顺利进行,根据国库改革要求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乡镇级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单位)。

第二条财政局国库科具体办理全县预算单位账户的审批、管理、年审等工作。

第三条预算单位基本账户原则上在县支付中心统一开设,待实行零余额改革后再行变更。

第四条预算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预算单位经批准可在商业银行保留相应专户:(一)有上级部门不经县财政部门,直接向预算单位拨入专项资金、用于专项用途的;(二)住房公积金等专用账户;(三)依政策规定,需在银行开立专户管理的;(四)经县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六条预算单位除县财政局批准保留的银行账户外,不得自行开设、保留任何账户。

第七条县财政局按上级政策规定需开立财政专户的,由财政局国库科按相关程序统一办理。

第八条开设专户程序。

预算单位按上级政策确需开设专户的,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申报手续,预算单位不得自行开立账户及选择开户银行。

(一)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

符合开设专户条件的预算单位开设银行账户,首先向财政局国库科提出书面申请,国库科初步审查开户所需相关资料及开户依据,由财务部门或经办部门填写《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二)财政部门审批。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在《县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账户申请表》经单位领导签字后,加盖单位公章,写明申请理由,报县财政局审批,经财政局相关科室审定、相关局长审批后,由国库科办理。

(三)办理开户手续。

申请开户的预算单位开立专户,应由财政局国库科根据资金性质、资金安全的原则指定商业(政策性)银行,出具《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预算单位到指定的商业(政策性)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凭《行政事业单位开户通知》填写《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国库科在《银行开立账户申请表》上加盖总预算会计专用章,开户银行按开户程序报中国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批。

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管理制度

事业编工作人员银行账户管理制度一、总则1. 本制度旨在规范和加强事业编制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管理,确保财务活动的合规性、透明度及资金使用的安全性。

2. 所有在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单位财务管理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设立、使用与注销个人银行账户。

二、账户设立1. 工作人员开设银行账户应遵循实名制原则,并主动向单位财务部门报备个人主要银行账户信息,包括开户行名称、账号等。

2. 对于因公务需要开设的公用账户或专项账户,需经上级主管审批后方可设立,并明确账户管理者及其职责。

三、账户使用1. 事业编工作人员应确保银行账户的资金往来合法、合规,不得将个人账户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严禁公款私存、私款公报等行为。

2. 在处理涉及单位资金往来的业务时,应优先通过单位对公账户进行操作,确需使用个人账户的,需提供充分依据并经过严格的审批流程。

四、账户监管1. 单位财务部门负责对工作人员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抽查账户流水,核实收支情况是否与公务相关。

2. 工作人员每年应配合财务部门完成银行账户自查工作,并如实报告账户变动情况以及大额资金流向。

五、账户变更与注销1. 当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发生变更(如更换开户行、账号更改等)时,应及时上报并更新相关信息。

2. 若个人银行账户不再用于公务用途或离职等原因需注销时,应在完成所有财务清算后及时办理,并通知单位财务部门。

六、违规处理对于违反本制度,利用银行账户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行为,一经查实,将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严重者将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附则1. 本制度由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2. 随着政策法规的调整和完善,本制度将适时进行修订以适应新的管理要求。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资[2007]50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资[2007]50号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的通知(鲁财资〔2007〕50号)各市财政局、省直各部门: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现予印发,并就本次全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中资产核实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一、主管部门是资产核实工作的责任主体之一,应当认真组织所属单位有关损溢项目的审核认定工作,由财务部门或专职资产管理部门牵头,履行内部审批程序,经本部门资产清查领导小组和主要领导审查通过后形成定性、定量结论。

主管部门应将认定的所属单位全部损溢情况,以正式文件形式汇总报送财政部门。

按照规定权限,属于财政部门审批的,由各级财政部门以正式文件予以批复;属于主管部门审批的,由主管部门自行批复,并将批复结果报送财政部门备案。

主管部门申报损溢情况时,要附报中介机构对各单位出具的《资产清查损溢鉴证报告》、“损失(盘盈)申报表”和“待处理及有问题资产申报情况统计表”及其电子数据。

应由财政部门审批的事项要附报明细证据,属于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可不上报明细证据。

省直主管部门应将损溢认定文件和相关资料,于2007年7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按权限由省直主管部门自行批复的事项,要将其批复结果于2007年12月31日前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并督促中介机构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省财政厅《关于下达资产清查损溢鉴证工作要求的通知》(2007鲁财资便字3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中有关问题解答》(鲁财资〔2007〕26号)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损溢鉴证报告工作。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9.19•【字号】•【施行日期】2009.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省直各部门:现将《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山东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鲁政办发〔2001〕119号)等规章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执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省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简称省级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含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配置的国有资产)产权转移及注销。

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含股权)等。

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含捐赠)、有偿转让(含出售、出让)、报废、报损、置换(含以非货币性资产抵顶债权、债务)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

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以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为前提。

第四条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审批制度。

省财政厅、省级单位主管部门(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对省级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得处理相关会计账务。

第五条省级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产权应当清晰。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12.25•【字号】鲁政办发[2001]119号•【施行日期】2001.12.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119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社会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

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节约和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是: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调处;资产的购置、使用、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保全、资产使用效益考核评价;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监管;产权收益管理等。

第五条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和财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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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 鲁财库[2003]19 号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

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

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 (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核算,不再单独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适当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开户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报送“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包括开户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按照账户类型相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2、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3、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理审核情况;4、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单位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审核同意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附件一)给单位,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 3 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附件二),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进行备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主管部门变更的,应在变更后 3 个工作日内填制《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在账户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三章要求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开立银行。

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办理开户与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

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不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原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

撤户时账户资金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账户撤销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本单位所有银行结算账户,账户资金余额按有关的政策处理。

其销户情况由其主管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第二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实施动态监控,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行政事业单位账户管理档案。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用途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将财政拨款转为定期存款,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转让银行结算账户,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对不同性质或需要单独核算的资金,应建立相应明细账,分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建立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定期对所属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财政部门等职能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商业银行不得为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

第三十三条各商业银行在办理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立手续后,应及时将行政事业单位的开户情况逐级报送所在地管辖行,并由所在地管辖行于每季度终了 5 日内报送财政部门。

第三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及有关监督检查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在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事业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发现商业银行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移交同级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管理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拖延、拒绝、阻挠;有关银行应如实提供受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机构在对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施监督管理中,认为应追究行政事业单位有关人员责任的,应按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肃追究扰乱财经秩序违法违纪人员责任的通知》(财监字 1998]4 号)填写《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建议书》,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涉及追究开户银行有关人员责任的,移交监察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检查机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暂停或停止对违规单位拨付预算资金,同时提交监察部门对违规单位的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10 号)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章规定,改变账户用途,使用相应银行结算账户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四)不按本规定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按规定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机构发现银行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机关按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 260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国务院令第 281 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并函告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决定取消该金融机构为行政事业单位开户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为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允许行政事业单位超额或超出账户功能提取现金的; (三)已知是行政事业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个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财政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行政事业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本规定及其他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实行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行政事业单位,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规定,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其开设零余额账户;其原有账户确需保留的,应按本规定程序审批后方可保留,并根据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进展情况,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归并、撤销。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系统内部的基层预算单位开户报批等具体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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