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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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规定鲁财库[2003]19 鲁财库[2003]19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和各商业银行(不含城、乡信用社)。 第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开立、变更、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严格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制度。未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各单位一律不得随意开立、变更或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须由财务机构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或经财政部门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不能办理单位信用卡。 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 第七条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可由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负责开设一个基本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办理本单位预算内、预算外、自筹以及往来等资金的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实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可开立一个售房收入、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利息专用存款账户;一个个人公积金及购房补贴专用存款账户。分别用于核算职工按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缴纳的购房款、单位住房基金和维修基金等。 第九条有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

存款账户,用于核算本单位使用的各种基建资金。 第十条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有关规定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单位,可按本规定的要求办理账户开设手续。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独立核算的幼儿园、招待所、食堂,根据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其他非财务管理部门严禁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党团组织、工会经费在同一专用存款账户核算。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因特殊原因,经批准可开设如下账户: (一)垂直管理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确需开设的基本存款等账户; (二)系统财务与本级机关财务机构分设并对所属单位有转拨经费的主管部门,确需开设的经费转拨专用存款账户; (三)行政事业单位因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账户管理的规定确需开设的一般存款账户; (四)其他特殊情况,确需开设的账户。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在上述资金来源之外所取得的其他资金,除有特殊要求者外,应根据其性质在上述相应账户中核算,不再单独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对上述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进行适当合并,合并账户后,对不同性质的资金应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三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部门提出开户申请,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需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报送“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银行结算账户开设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本单位的基本情况和申请开户的理由,

包括开户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提供机构编制、人事、民政等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按照账户类型相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之一:

1、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拥有、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3、财政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清理审核情况;

4、其他相应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及时对单位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审核同意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附件一)给单位,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应在《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持财政部门签发的《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按照,《人

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相关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财政部门签发《行政事业单位开设银行结算账户批复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开立相应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后 3 个工作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统一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附件二),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备案。 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四章银行结算账户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发生的下列变更事项,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进行备案: (一)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地址及其他开户资料变更的; (三)因开户银行原因变更银行账号,但不改

变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按规定不需报经财政部门审批的变更事项。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主管部门变更的,应在变更后 3 个工作日内填制《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备案表》,并附软盘报财政部门和主管单位备案。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的,应在账户到期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三章要求的程序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变更开立银行。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应按规定将原账户撤销,按本规定的要求重新办理开户与备案手续,并将原账户资金如数转入新开账户。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的,其账户按规定撤销,资金余额转入合并单位的同类账户。合并单位应监督被合并单位撤销其账户,并负责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不同行政事业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应按本规定有关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原账户后,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撤户。撤户时账户资金转入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账户撤销后的未了事项纳入基本存款账户核算,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结算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该账户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本单位所有银行结算账户,账户资金余额按有关的政策处理。其销户情况由其主管单位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要求办理备案手续。 管理与监督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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