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使用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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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使用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加强对期货公司的监督管理,对期货公司自有资金使用进行指导,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期货公司自有资金是指期货公司自身拥有的货币资金,不包括客户保证金及代理结算保证金。

第三条期货公司应在确保经营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使用自有资金。期货公司使用自有资金应确保其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标准。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期货公司自有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自有资金使用途径

第五条期货公司以银行存款形态存放的自有资金,需随时满足自身流动性需求。

第六条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以银行存款形态存放的,可以根据自身需要以定期存款、协议存款等方式存放。

第七条期货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定期存单形式存放,不得设置质权。

第八条期货公司可以自有资金申购新股,用于申购新股的资金不

得超过净资本的70%。

第九条期货公司申购新股或证券投资基金的资金在冻结期间应通过“存出保证金—认购新股占用款”核算。在计算净资本时按照5%的比例计算资产调整值,调减净资本。

第十条期货公司在满足规定限额的最低结算准备金要求和结算要求的前提下可购买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股票、证券投资基金等金融资产。期货公司除购买本条所列金融资产外,不得擅自购买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一条期货公司购买第十条所述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70%。

第十二条期货公司购买国债、投资级公司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的公允价值合计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30%。

第十三条期货公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需为公募契约型基金,购买基金的公允价值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20%。

第十四条期货公司购买股票等权益类证券的公允价值合计不得超过公司净资本的10%;购买单支股票的数量不得超过其已发行股份的5%。

第十五条期货公司的存款、购买交易性金融资产须以自身名义开户储存或购买,否则,在计算净资本时全额扣除。期货公司在股东或关联方开户购买金融资产或将存款存入集团财务公司的,也须以自

身名义并取得合法的权属证明。

第十六条期货公司不得持有投资性房地产,期货公司原经营用房产由于自用面积减少而部分出租的房产,或者由于新购置经营用房产而放弃使用的原自用房产应在改变资产用途后的6个月内进行清理。

第十七条期货公司使用自有资金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行为,由我部另行规定。

第三章自有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期货公司自有资金应当与客户的保证金相互独立,分别管理。

第十九条期货公司应按照相互制约的原则,建立自有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自有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决策程序与授权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条设独立董事的期货公司,独立董事应对期货公司的投资活动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

第二十一条首席风险官应对期货公司自由资金使用和管理的

内部控制制度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并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期货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金融资产的,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持有的金融资产进行分类、确认和计量,并保持会计政策的一致性。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报表审核时应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期货公司金融资产分类、确认、计量的准确性进行核对,同时对其在风险监管报表中填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

第二十四条期货公司持有的金融资产价值因市场波动较上一报告期下跌超过20%的,应立即向中国证监会各派出机构提交书面报告,并说明对净资本的影响。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算的金额。

(二)投资性房地产是指为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或两者兼有的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期货公司持有的资产与

本指引不符的,需在本指引发布六个月之内达到本指引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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