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
我国物权法的成就和不足

我国物权法的成就和不足论我国物权法的成就和不足《物权法》是关于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法律规则。
2001年3月,在全国政协九届四次会议上,王翔首次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律,关系着坚持和完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一、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所取得的成就。
1、物权法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与社会建设,实现和谐社会建设的宏伟目标,提供了基础性制度安排与长效机制,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巨大的促进作用。
用益物权是土地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分离的法律形式。
凡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均规定了用益物权制度,但用益物权制度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又因实行土地公有制或者土地私有制而有程度上的差别。
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土地归私人所有,土地所有者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土地所有者自己不使用而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
我国是在土地公有制基础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国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己使用土地,是土地使用关系的次要形式;而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交给他人使用,是土地使用关系的主要形式。
因此,用益物权制度对于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我国所具有的意义和所发挥的作用,要远远超过实行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
2、物权法保证资金使用关系的高效与安全。
国民经济能否长期稳定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能否不断满足各类企业对资金的需求。
市场经济体制下的资金供给主要采取融资方式,必须考虑融资风险问题,即金融机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障的问题。
要切实保障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权利,就必须保证金融机构无论经济环境正常或者发生变动,都能够按期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尽量减少和避免发生不良债权。
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解读与分析

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解读与分析在2021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实施。
民法典全文共计七百余条,其中物权法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重要部分。
本文就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进行解读与分析。
一、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在最新修订的民法典中,物权法是指权利人对确定的物上享有直接支配和排除他人干扰的权利。
物权法是民法中的一种相对权利,它的内容是对物的占有和处分权。
同时,物权法又包含了多种权利,如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
二、物权的取得和转让关于物权的取得和转让,最新民法典也做出了新的规定。
根据最新的规定,物权的取得可以通过合法方式和法律方式进行,但必须满足特定的要求。
比如,要合法取得物权,必须通过购买、继承、接受赠与等方式取得财产。
而如果是通过法律方式取得物权,则需满足法定条件或者按照法律程序进行。
在物权的转让方面,最新民法典强调了物权的自由转让原则。
这意味着,任何物权人都有权利将自己的物权转让给其他人,而被转让的权利人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
三、物权的保护为了更好地保护物权人的权益,最新民法典也对物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
在这方面,最新民法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侵权行为的制止和排除为了保护物权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最新民法典规定了侵权行为必须被制止和排除的原则。
如果有侵权行为发生,相关权利人应当请求法院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影响进行排除。
2.物权保护的救济方式在最新民法典中,物权保护的救济方式主要包括禁止令、损害赔偿、恢复原状以及返还等。
这些救济方式的存在,可以有效地保护物权人的利益,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
3.物权的公示登记制度最新民法典规定,权利人应当将自己的物权登记在权利登记机构,才能够对不特定人发生效力。
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杜绝抵赖行为的发生,同时也有利于保护物权人的利益和权益。
四、总结总之,最新民法典对物权法的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众的物权,维护社会的公正稳定。
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兼论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大陆法系民法中的人役权兼论民法典中的用益物权体系关涛烟台大学教授关键词: 人役权/民法典/用益物权内容提要: 人役权作为一种古老的役权制度,在现代大陆法系民法典中是一种上位的用益物权,其功能在于克服物权法定原则的局限性。
由人役权可以派生出许多适应现代社会发展的具体的用益物权,但从形式理性的角度考虑,这些具体的用益物权作为一种下位的用益物权在大陆法系发达国家均以民事特别法的形式出现。
本文通过对罗马法、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中相关内容的考察,试图说明大陆法系民法中“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普通法与特别法”原理的重要性与科学性,并应用这一原理阐述我国民法中用益物权体系的应然模式。
人役权作为一种所有权的负担,是对所有权的重要限制,随着历史的发展,现代民法学一般很少涉及,但法国、德国、意大利、奥地利和瑞士等国的民法中仍有关于人役权的规定,而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则只规定了地役权,其主要原因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变化所致,更直接的原因大概是现代用益物权制度的发展和变化。
[1]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从其产生的时间上说,人役权产生于古罗马共和国的末年,人役权的出现可能是为了解决当时用益物权单一的状况,因为当时在人役权产生以前只有地役权一种用益物权,在罗马历史上出现最早的用益物权就是耕作地役权。
那么人役权在现代民法中有没有存在的价值呢? 我认为,人役权作为一般性的用益物权,可以弥补具体用益物权的不足,而且为民法承担某些社会保障的职能提供了可能。
本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是从罗马法开始,结合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中的相关内容,探究人役权制度的发展变化,以此说明人役权制度能够存在于现代民法之中的某些依据,其目的在于根据大陆法系民法典的固有逻辑找到人役权制度的合理定位。
一、罗马法中的人役权在古罗马共和国的末年,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解放的情况日益增多,每当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问题,因此,丈夫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
物权法的历史沿革

物权法的历史沿革
物权法是指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改变,
经历了多次修改和完善。
我国物权法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清朝时期,当时的民法以《大清律例》为主要法律依据,其中包含关于土地和不动产的规定。
1949年新
中国成立后,先后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统一管理城乡土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制法》等法律文件规定了土地和不动产
的所有制、管理和使用方式。
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我国第一部旨在规范物权关系的全面法律,强调了私有制的保护和
所有权的不可侵犯原则。
2017年,我国全面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
物权法》,修订后的物权法增强了物权的保护力度,规范了物权的行
使方式,同时也更好地保障了公共利益。
总之,我国物权法的历史沿革体现了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和不断
进步的态势,进一步保障和促进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中国实行物权法的解读

中国实行物权法的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通过,自 2007 年 10 月 1日起施行。
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
1.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遵循平等保护、物权法定、公示公信原则,保护权利人的物权。
- 平等保护原则: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 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2.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取得和行使方式。
- 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动产交付: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物权的保护: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保护方式和救济途径。
- 物权保护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 物权救济途径: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4. 物权法的意义:物权法的实施对于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是中国民法体系中的重要法律之一,它为物权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物权法的历史演变

物权法的历史演变物权法是指规范物权关系的法律制度,它的历史演变可以追溯到古代社会。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物权法也经历了多次修订和演变。
本文将从古代社会开始,依次描述物权法的历史演变。
一、古代社会物权法的雏形在古代社会,人们的物权依托于部落法、习惯法和道德规范等非正式的制度。
在这个时期,物权主要表现为共有和部落共有制,物主享有使用权,但所有权并不明确。
私有财产制度逐渐形成后,物权规范也开始逐渐出现。
二、封建社会的物权法进入封建社会,物权法逐渐得到规范。
在封建社会,地主成为物权的主体,拥有各种生产资料,而农民则只有非常有限的使用权。
封建法律制度对地主的所有权进行了保护,并通过封建等级制度限制了农民的物权。
封建制度下的物权法相对稳定,但缺乏权利平等和法治观念,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三、现代物权法的萌芽现代物权法的萌芽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欧洲。
启蒙思想家们提出了个人自由和财产权的概念,对当时的封建物权制度进行了批判。
此时,私有财产制度逐渐得到确认,物权法开始具备了平等和自由的特征。
四、资本主义社会的物权法资本主义社会中,自由市场经济的形成为物权法的发展提供了条件。
以英国为代表的国家逐渐确立了财产权的法律地位,并完善了物权的登记和交易制度。
资本主义社会的物权法追求自由、平等和法治原则,对财产权的保护和交易进行了规范。
五、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法在社会主义国家,物权法受到政府主导的计划经济制度的影响。
政府对财产权进行了严格控制和限制,实现了生产资料的国有化。
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法强调公共利益和集体所有制,相对于资本主义国家的物权法,存在较大的区别。
六、当代物权法的发展随着全球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当代物权法趋向于自由、平等和法治。
很多国家的物权法都依托于宪法,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强调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
此外,知识产权的出现也为物权法提出了新的挑战。
总结起来,物权法的历史演变经历了古代社会物权法的雏形、封建社会的物权法、现代物权法的萌芽、资本主义社会的物权法、社会主义国家的物权法以及当代物权法的发展。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与民众财产权益保护

民法典中的物权法与民众财产权益保护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其中物权法被视为核心领域之一,涉及到民众财产权益的保护。
本文将从物权法的重要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以及物权法在保护民众财产权益方面的作用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物权法的重要性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对于保护民众财产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物权法是指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对所拥有的、合法占有的财产享有指定权益的法律规范和制度安排。
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背景下,保障和规范物权的法律制度对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秩序以及保护个人财产权益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物权法的重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物权法的实施有利于促进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经济的良性发展。
通过明确和保护财产权益,能够鼓励个人和组织积极投资、创新创业,提高资源的配置效率,推动经济发展。
其次,物权法的落实可以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
依法保护财产权益,可以减少资源争夺的纷争,维护社会的稳定。
同时,物权法还能确保每个人在经济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
再次,物权法的实施有助于提升生活质量和幸福感。
物权法的规范和保护为个人提供了一种安全感,增加了对于财产安全、生活质量的信心,进一步提升了人们的生活幸福感。
二、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为确权、公平、自由和保护。
确权原则强调了物权法保护财产权益的基础,要求依法明确和确认财产权益。
公平原则要求物权法的适用和执行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确保各方的合法权益。
自由原则体现了物权法对于个人的自由支配和处理财产的权利。
保护原则是物权法的核心内容,要求依法保护财产权益,禁止非法侵占和侵害他人合法财产。
在实际应用中,物权的保护需遵循以上原则,并结合社会实际情况进行差异化的处理。
特殊情况下,政府可以对财产权利进行限制,但需符合法律规定,确保公共利益与个人权益的平衡。
三、物权法在保护民众财产权益方面的作用物权法在保护民众财产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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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温世扬、廖焕国关键词: 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内容提要: 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益,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益。
罗马法时期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等。
当今西方国家多规定了用益权和居住权。
从这两项人役权的历史渊源、价值功能以及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我国有必要设置上述制度。
一、绪论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益,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益。
〔1〕人役权显现在古罗马共和国末年,现在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解放的情形日益增多,每当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咨询题。
因此,夫君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
〔2〕这些权益在优帝一世时称为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
人役权在罗马历史上的显现晚于地役权,二者合称为役权。
罗马人认为,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地役权则是土地与土地之间的关系。
人役权与地役权的共同点在于:〔3〕其一,它们差不多上附加于所有权之上的负担,限制着所有主对自己权益的享用。
它们差不多上由所有主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部分所有权,是与供役物“有关”的物权,同时能够有关于整个外界获得承认。
其二,它们均不能要求供役物所有主实施某一行为,同时在专门大程度上是以相同的方式创设和终结的。
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不:一是主体方面,人役权授予某个人,而不咨询他对某物是否拥有所有权,它们归他个人享有,同时是不可转让的。
二是在客体方面,人役权中只有供役物,没有需役物;供役物既能够是动物,也能够不是动物;用益权的对象能够是一名奴隶、一群牛或者一块农田。
三是人役权在数量上则只有四种,同时有期限上的限制,一样为有生之年,或者更短;地役权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同时原则上是永久的。
四是这两种类型的役权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
地役权的作用在于由某一所有权承担负担,使另一所有权的内容获得长期之加大;而人役权的作用则在于将就地对单一所有权实现时刻上的分割,但专门难对其内容加以分割。
人役权的目的在于提供生活与养老(或曰生活安置),这一目的使其具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人身性。
人身性是指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生存而存在,不能与权益人相分离,故权益人死亡,则权益消灭。
由此可见,人役权是一种具有高度的人身性的用益物权。
〔4〕这实际上就规定了人役权的期限性和不可让与性。
所谓期限性,是指人役权多以期限届满或者以权益人的终身为限。
〔5〕不可转让性是指物仅为本人所享有,不得让与他人或者继承,否则即有悖于人役权的本质,但人役权人能够转让其在一定时刻内对用益物的收成权。
二是无对价性,人役权一样为具有某种恩情关系的人之间设定物权益用关系,以无偿为差不多特点,具有赏赐或慈善的性质,权益人无需为设定人支付对价。
三是相对独立性。
人役权一旦设定后,即获得对抗所有人和第三人的效力。
如用益权中所有权人的使用或者收益权限则被分割,仅剩下处分权限,故又称为“虚有权”或“赤裸所有权”,人役权人的使用或者收益权限独立于虚有权。
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民法关于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制度大多加以继承,仅对奴隶和他人牲畜的使用权加以摒弃。
如法国民法在第2卷第3编中,对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进行了规定。
德国民法则将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和地役权并列规定于法典物权编第5章“役权”中,物权性居住权为限制人役权的一种。
瑞士民法则以“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作为一节规定。
意大利民法继承法国民法的做法,对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均做了规定。
上述各国规定的人役权在继承罗马法思想的基础上有所进展,其中突出的例子是,规定了人役权在特定情形下能够永久化,并具有可让与性。
至于有学者论及的有偿性,〔6〕笔者则未尝发觉。
但东亚各国在继承罗马法上的役权制度之时,仅取其地役权规定而舍弃人役权制度,日本法上将其缘故归结于近代所有权独占性、排他性的特点与役权相排斥,使得役权的内容不能不受到相当的限制。
有鉴于此,日本民法仅设定了地役权的规定,而不承认人役权。
但随着现代企业财产客观化,财产所有人与财产利用人分离情形较多,关于利用权人的使用收益有必要受到物权性爱护,而法律仅就作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租赁权谋求物权化明显是不够的,因此学者多呼吁民法典上有必要追加人役权的规定,“人役权制度,大致还有被利用的价值。
”〔7〕我国台湾地区摒弃人役权制度的立法理由认为,“东西方适应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台湾地区适应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定地役权也。
”〔8〕但此项立法是否妥当,不无咨询题。
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民法”尽管不采人役权制度,但在法律与实务运作上,却不乏人役权色彩的权益显现,如典权对他人的不动产能够概括使用收益,颇具用益权特色;“行政法”实务上承认的公用地役权,正是人役权的一种;“森林法”中规定的森林所有人使用他人土地或者水流工作物的权益,亦难谓非人役权。
况且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企业财产所有人与利用人分离日益增多(如融资租赁),再加上关于利用权爱护的重视(租赁权物权化),为确定利用人的地位,在一地范畴内有无采纳人役权之必要,殊值斟酌。
〔9〕由此可见,在当今社会存在人役权制度的生存空间,因此有必要加以研讨。
鉴于各国人役权的要紧内容差不多上关于用益权的规定,而在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关于人役权中的居住权是否能为我所用,存在不同主张,故以下要紧讨论用益权和居住权制度。
二、用益权用益权为在尊重他人所有权的基础上,以不损害用益物实质的方式,对他人的特定财产加以概括利用的权益。
(一)用益权的沿革与立法比较1.罗马法罗马法上的用益权是指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害和变更其物理属性的权益,所有权因设定用益权而仅保留处分权。
由于该处分权受到专门大限制,因此盖尤斯称这种所有权为“虚有权”。
在古罗马早期,用益权被家长用作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手段。
家长以遗嘱方式将其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需要照管的人,使其生活有保证,而保留虚有权给继承人。
用益权人也能够是国家或市府,在这种情形下,用益权人无须向所有权人提供保证人。
用益权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有以下特点:第一,由于用益权的目的在于坚持用益权人日常生活的需要,因此用益权的客体一样只限于日常生活的必需品,动产与不动产之上均可设定用益权。
但后来这一限制有所松动,非日常必需品也可成为用益权的客体,而且用益目的除满足用益权人的差不多生活之外,还可由其按自身的社会地位、文化程度等予以适当享受。
其次,用益权人的权益内容是按照标的物原有或者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收取孳息。
收取孳息的权益能够转让。
再次,用益权人的义务要紧是承担用益物的爱护费、修缮费与赋税,不得变更用益物原有的用途或者约定的用途,用益权终止时返还用益物及其附属物。
为此用益权人须提供有清偿能力的保证人,否则虚有权人能够拒绝交付用益物,甚至收回用益权人所治理的用益物而自行治理。
最后,设定用益权的所有权人因仅保留处分权而成为虚有权人,他能够出卖其虚有权或者设定担保物权,但非经用益权人同意,不得设定限制用益权的地上权或者地役权。
若用益权人损毁用益物,则虚有人能够按照情形提起“盗窃诉”、“阿奎利亚法诉”,以及申请“暴力或隐匿令状”。
2.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578条规定,“用益权为对他人所有物,如同自己所有,享有使用与收益之权,但用益权人负有储存该物本体的义务。
”从《法国民法典》第605条与第608条的规定考察,用益权具有与债权不同的物权性质,如用益权人承担用益物的修理义务,以及负担一样的赋税等,这明显与租赁不同。
法国学者认为,用益权通常在以下三种情形下设定:一是保留用益权的不动产出卖行为,其价款通常为一笔年金(养老金)。
通常的情形是老年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出卖而保留对该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权,不动产的买受人则以定期支付养老金的方式付价款,如此,该老年人的生活环境和条件均得以坚持原有水平不变。
二是保留用益权的赠与行为,这通常发生在直系尊亲属与其卑亲属之间,尊亲属为保证自己的生活又幸免死后遗产上的纠纷而自己保留用益权将自己之物赠与给卑亲属。
三是生存配偶即未离婚而尚生存的配偶对先亡配偶的遗产享有一定的用益权,一样来讲,该用益权人为老年寡妇。
〔10〕法国法上的用益权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标的范畴逐步扩大。
用益权标的范畴的扩大第一表现在关于消耗物的确信和认可。
法国法上的用益权起初仅限于非消耗物,但法国民法1960年新增的第587条将其扩展到消耗物。
如该条规定,“如用益权包括非予消费即不能使用之物,如金钞票、谷物、饮料等,用益权人有权使用该物,但应当偿还相同数量与质量之物,或者在用益权终止时,偿还按当日运算的已使用之物的价值。
”消耗物的使用与消耗是统一的,因此这种在消耗物上设定的用益权,其“用益”功能不得不随着客体的性质发生变化,用益权人对标的物享有处分权,法国学者把这种在消耗物上设定的用益权称作“准用益权”。
确信和认可准用益权是由其制度的差不多宗旨所决定的。
如果虚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出售作为用益权客体的非消耗物时,那么能否使用益权的客体成为金钞票而适用准用益权的规定呢?对此,法国民法第621条规定:“出卖设有用益权的物件,不引起用益权人权益的任何改变;如用益权人未明确舍弃用益权,得连续享有此种权益。
”〔11〕其次,法国民法尽管关于无形财产用益权没有规定,但理论与实践均认定,用益权也能够用于无形财产,其中包括营业资产、有价证券、著作权、工业产权和债权。
〔12〕无形财产用益权要紧在于其收益权。
在股份、债券上设定用益权要紧是针对客体中的收益内容,而且在行使这种用益权时不得阻碍资产的正常运作。
例如在股权上设定的用益权,虚有权人享有股东的身份权,用益权人享有股份的收益权。
惟在专门场合,用益权人也享有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
〔13〕第三,法国物权法上的用益权突破了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用益权的罗马法传统,能够将用益权概括地设定在一样财产上。
如生存配偶的遗产用益权确实是一种概括的财产用益权。
二是突破了用益权不得让与的限定。
关于对用益权的处分咨询题,《法国民法典》1965年新增的第595条第1款规定:“用益权人可自己享有其权益,或者向他人出租其权益,甚至出卖或无偿转让其权益。
”用益权转让后,受让人取代转让人而成为用益权人,但用益权的期限不发生变化,以终身定期金为例,用益权转让后,其期限仍以转让人的生命为标准,并非以受让人的生命为标准,转让人一旦死亡,用益权即告终止。
《法国民法典》第595条第4款规定:“非经虚有权人参与,用益权人不得出租工业、商业或手工业使用的农村土地或不动产。
在虚有权人不同意的情形下,用益权人能够经法院批准后自行订立此种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