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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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役权制度与中国物权法

温世扬、廖焕国

关键词: 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

内容提要: 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益,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益。罗马法时期的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等。当今西方国家多规定了用益权和居住权。从这两项人役权的历史渊源、价值功能以及我国的现实条件来看,我国有必要设置上述制度。

一、绪论

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利益而利用他人所有之物的权益,即以他人之物供自己使用和收益的权益。〔1〕人役权显现在古罗马共和国末年,现在无夫权婚姻和奴隶解放的情形日益增多,每当家长亡故,那些没有继承权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生活就成了咨询题。因此,夫君和家主就把一部分家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居住权等遗赠给妻子或被解放的奴隶,使他们生有所靠,老有所养。〔2〕这些权益在优帝一世时称为人役权,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

人役权在罗马历史上的显现晚于地役权,二者合称为役权。罗马人认为,人役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而地役权则是土地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人役权与地役权的共同点在于:〔3〕其一,它们差不多上附加于所有权之上的负担,限制着所有主对自己权益的享用。它们差不多上由所有主以外的其他人享有的部分所有权,是与供役物“有关”的物权,同时能够有关于整个外界获得承认。其二,它们均不能要求供役物所有主实施某一行为,同时在专门大程度上是以相同的方式创设和终结的。但二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区不:一是主体方面,人役权授予某个人,而不咨询他对某物是否拥有所有权,它们归他个人享有,同时是不可转让的。二是在客体方面,人役权中只有供役物,没有需役物;供役物既能够是动物,也能够不是动物;用益权的对象能够是一名奴隶、一群牛或者一块农田。三是人役权在数量上则只有四种,同时有期限上的限制,一样为有生之年,或者更短;地

役权在数量上不受限制,同时原则上是永久的。四是这两种类型的役权具有完全不同的功能。地役权的作用在于由某一所有权承担负担,使另一所有权的内容获得长期之加大;而人役权的作用则在于将就地对单一所有权实现时刻上的分割,但专门难对其内容加以分割。

人役权的目的在于提供生活与养老(或曰生活安置),这一目的使其具有了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人身性。人身性是指人役权是为了特定人的生存而存在,不能与权益人相分离,故权益人死亡,则权益消灭。由此可见,人役权是一种具有高度的人身性的用益物权。〔4〕这实际上就规定了人役权的期限性和不可让与性。所谓期限性,是指人役权多以期限届满或者以权益人的终身为限。〔5〕不可转让性是指物仅为本人所享有,不得让与他人或者继承,否则即有悖于人役权的本质,但人役权人能够转让其在一定时刻内对用益物的收成权。二是无对价性,人役权一样为具有某种恩情关系的人之间设定物权益用关系,以无偿为差不多特点,具有赏赐或慈善的性质,权益人无需为设定人支付对价。三是相对独立性。人役权一旦设定后,即获得对抗所有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如用益权中所有权人的使用或者收益权限则被分割,仅剩下处分权限,故又称为“虚有权”或“赤裸所有权”,人役权人的使用或者收益权限独立于虚有权。

法国、德国、瑞士、意大利民法关于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制度大多加以继承,仅对奴隶和他人牲畜的使用权加以摒弃。如法国民法在第2卷第3编中,对用益权、使用权及居住权进行了规定。德国民法则将用益权、限制的人役权和地役权并列规定于法典物权编第5章“役权”中,物权性居住权为限制人役权的一种。瑞士民法则以“用益权及其他役权”作为一节规定。意大利民法继承法国民法的做法,对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均做了规定。上述各国规定的人役权在继承罗马法思想的基础上有所进展,其中突出的例子是,规定了人役权在特定情形下能够永久化,并具有可让与性。至于有学者论及的有偿性,〔6〕笔者则未尝发觉。但东亚各国在继承罗马法上的役权制度之时,仅取其地役权规定而舍弃人役权制度,日本法上将其缘故归结于近代所有权独占性、排他性的特点与役权相排斥,使得役权的内容不能不受到相当的限制。有鉴于此,日本民法仅设定了地役

权的规定,而不承认人役权。但随着现代企业财产客观化,财产所有人与财产利用人分离情形较多,关于利用权人的使用收益有必要受到物权性爱护,而法律仅就作为不动产使用收益的租赁权谋求物权化明显是不够的,因此学者多呼吁民法典上有必要追加人役权的规定,“人役权制度,大致还有被利用的价值。”〔7〕我国台湾地区摒弃人役权制度的立法理由认为,“东西方适应不同,人之役权为东亚各国所无,日本民法仅规定地役权,而于人之役权无明文,台湾地区适应亦与日本相同,故本法亦只设定地役权也。”〔8〕但此项立法是否妥当,不无咨询题。台湾地区有学者认为,“民法”尽管不采人役权制度,但在法律与实务运作上,却不乏人役权色彩的权益显现,如典权对他人的不动产能够概括使用收益,颇具用益权特色;“行政法”实务上承认的公用地役权,正是人役权的一种;“森林法”中规定的森林所有人使用他人土地或者水流工作物的权益,亦难谓非人役权。况且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企业财产所有人与利用人分离日益增多(如融资租赁),再加上关于利用权爱护的重视(租赁权物权化),为确定利用人的地位,在一地范畴内有无采纳人役权之必要,殊值斟酌。〔9〕由此可见,在当今社会存在人役权制度的生存空间,因此有必要加以研讨。

鉴于各国人役权的要紧内容差不多上关于用益权的规定,而在我国民事立法过程中,关于人役权中的居住权是否能为我所用,存在不同主张,故以下要紧讨论用益权和居住权制度。

二、用益权

用益权为在尊重他人所有权的基础上,以不损害用益物实质的方式,对他人的特定财产加以概括利用的权益。

(一)用益权的沿革与立法比较

1.罗马法罗马法上的用益权是指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害和变

更其物理属性的权益,所有权因设定用益权而仅保留处分权。由于该处分权受到专门大限制,因此盖尤斯称这种所有权为“虚有权”。在古罗马早期,用益权被家长用作处分其遗产的一种手段。家长以遗嘱方式将其某项遗产的使用收益权遗赠给他需要照管的人,使其生活有保证,而保留虚有权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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