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商法讲义:票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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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讲义:票据法
司法考试商法讲义:票据法。

票据法是司法考试商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

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票据法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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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的特征
1.要式证券
2.无因证券
3.文义证券
4.设权证券
5.流通证券
6.票据关系的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

非基本当事人:背书人、保证人等。

二、票据权利
1.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者关系是:(1)对象不同。

(2)条件不同。

(3)金额不同。

(4)消灭时效期间不同。

2.票据权利的取得
(1)取得原则:必须支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
(2)取得方式: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票据权利的原始取得是指持票人不经其他任何前手权利人,而最初取得票据,包括发行取得和善意取得。

票据权利的善意取得必须符合以下构成要件:第一,必须是从无权利人处取得票据。

第二,必须是依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转让方式取得票据。

第三,受让人必须是善意。

票据权利的继受取得包括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背书,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或追索义务人偿还追索金额后取得票据)和非票据法上的继受取得(继承、企业合并)。

3.票据权利消灭
(1)付款。

(2)追索义务人清偿票据债务及追索费用。

(3)票据时效期间届满。

(4)票据记载事项欠缺。

三、票据抗辩
票据抗辩是票据债务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的种类。

通常根据抗辩事由和抗辩效力的不同,将票据抗辩分为对物的抗辩和对人的抗辩。

1.对物抗辩发生的具体情形包括:(1)票据法定记载事项欠缺的抗辩。

(2)背书不连续的抗辩。

(3)票据尚未到期的抗辩。

(4)票据被除权判决的抗辩。

(5)时效已届满的抗辩。

(6)票据瑕疵。

第一,在票据变造的情况下,在变造前签章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变造后的票据记载事项主张抗辩;而在变造后签章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变造前的票据记载事项主张抗辩。

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二,在票据被伪造的情况下,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当持票人向被伪造人主张票据权利时,被伪造的签章人可以提出抗辩。

第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
上所为的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此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可以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为的票据行为无效,据此提出抗辩。

2.对人抗辩的情形具体包括:(1)欠缺原因关系或者原因关系无效的抗辩。

例如甲基于赌博欠债而向乙签发票据,则甲对乙可以提出原因关系不合法的抗辩。

但此种抗辩只能对直接相对人提出,对直接相对人以外的其他善意持票人不能抗辩。

(2)对价欠缺的抗辩。

持票人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票据债务人可以抗辩。

例如甲基于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而签发汇票给乙,但乙却未履行交货义务,此时甲即可向乙主张对价欠缺的抗辩。

但若该汇票已经由乙转让给了丙,则甲对丙不能主张对价欠缺的抗辩。

(3)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该持票人提出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
(1)对出票人抗辩切断。

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对人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对持票人前手抗辩切断,即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四、票据丧失与补救
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并不失去票据权利,但票据权利的行使遭遇重大障碍。

1.挂失止付
(1)挂失止付的提起人为失票人。

(2)挂失止付的相对人为丧失的票据上记载的付款人。

(3)挂失止付的效力:付款人暂停付款(临时补救措施)。

如果其仍对票据进行付款,则无论善意与否,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本身并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失票人的票据责任并不因此免除,失票人的票据权利也不能因挂失止付得到最终的恢复。

另外,挂失止付也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2.公示催告
(1)公示催告的条件:可以在挂失止付后申请,也可以直接申请。

(2)公示催告的申请人:失票人,即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可能是收款人、被背书人或者出票人。

(3)公示催告的进行:审查、公告、发出止付通知。

(4)公示催告的终结:有人主张权利的,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无人主张权利的,法院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终结公示催告,自该判决作出之日起,申请人就有权依该判决,行使其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普通诉讼程序
五、汇票的出票与背书
1.汇票的特征
(1)汇票关系中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2)汇票是委托他人进行支付的票据。

(3)汇票通常都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

(4)汇票是在见票时或者指定的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给持票人一定金额的票据。

(5)汇票对于当事人特别是出票人和付款人,没有特别的限制,既可以是银行,也可以是公司、企业或个人。

2.汇票的法定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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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在出票人签章不真实或者出票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票据无效;未经背书转让的,票据债务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已经背书转让的,票据无效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3.票据法上的汇票转让是通过背书方式进行的。

背书转让的法律效力:(1)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

(2)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

(3)背书转让具有更强的转让效力。

4.背书转让的限制情形:(1)出票人的限制背书。

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不得转让。

(2)背书人的限制背书。

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回头背书。

回头背书具有一般背书的效力,并不因被背书人是先前的票据债务人而使该票据权利归于消灭,只是在权利担保的效力上有所不同。

(4)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5)分别背书和部分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6)期后背书。

期后背书应当属于无效背书,不能发生一般背书的效力,而只具有通常的债权转让的效力。

但期后背书的背书人仍须承担票据责任。

六、汇票的承兑、保证与付款
1.承兑
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承兑是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我国目前使用的银行汇票均为见票即付的汇票因而无须承兑。

承兑的一般原则有三:(1)自由承兑原则。

(2)完全承兑原则。

(3)单纯承兑原则。

汇票未按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仍可以向出票人追索。

2.保证
(1)汇票保证的成立: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文句而是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构成票据保证。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保证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2)被保证人的确定:保证人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3)保证人的责任:与被保证人相同的责任;独立责任;连带责任。

(4)保证人的代位权。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3.付款
(1)提示付款人:提示付款人应为合法持票人。

(2)付款程序: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3)付款损失的承担:付款人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对于错付可以善意免责。

七、汇票的追索权
1.追索对象: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

2.追索的原因
(1)对于定日付款的汇票、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以及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

(3)被追索人依法进行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

3.追索与再追索
(1)追索义务人的责任。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他们均为追索义务人,对持票人承担无条件给付汇票全部金额的责任。

(2)追索权利人的权利行使方式:持票人的选择权。

(3)再追索。

(4)追索的例外。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当持票人为背书人时,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八、本票和支票的基本知识
1.本票
(1)是自付证券。

(2)无须承兑。

(3)基本当事人只有出票人和收款人。

(4)只有银行本票,只有即期本票。

2.支票
(1)支票是票据的一种
(2)票据法对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
(3)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
(4)支票的无因性受到一定限制
(5)提示付款。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

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所载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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