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勤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保来、田凤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保来、田凤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8【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49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利霞艾海宏杨浩【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保来;田凤东;薛明红【当事人】李保来田凤东薛明红【当事人-个人】李保来田凤东薛明红【代理律师/律所】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张红卫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赵芮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张红卫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赵芮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康张红卫赵芮【代理律所】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李保来;田凤东【被告】薛明红【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胁迫追认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3 01:30:10李保来、田凤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09民终2493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保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凤东。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卫,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李保来、田凤东因与被上诉人薛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902民初3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堃铭、沈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7【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9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审理法官】王永伟申希江杨帆【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堃铭;沈平【当事人】李堃铭沈平【当事人-个人】李堃铭沈平【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魏鑫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曹宪章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魏鑫朱业津曹宪章【代理律所】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堃铭【被告】沈平【本院观点】李堃铭提供的两份证据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反证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因沈平系美国国籍,本案属于具有涉外因素的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因涉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平与李堃铭之间是否存在人民币50万元的借贷关系。
沈平于2014年1月17日委托龙翔公司向李堃铭转账50万元的事实清楚,李堃铭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沈平主张涉案50万元系李堃铭向其所借款项,且李堃铭承诺偿还借款,沈平提供其夫妇于2017年4月18日与李堃铭及美籍华人证人刘某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原审判决李堃铭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王树忠、王佳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树忠、王佳佳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38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树忠;王佳佳;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树忠王佳佳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树忠王佳佳【当事人-公司】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振中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魏永坤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振中魏永坤【代理律所】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河南悦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树忠【被告】王佳佳;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王佳佳所诉本案借款有王树忠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王树忠对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王佳佳所诉本案借款真实存在。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追认撤销代理合同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关于黄河建工公司答辩中称王佳佳与王树忠恶意串通,涉嫌虚假诉讼犯罪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黄河建工公司抗辩理由,经审查,确认黄河建工公司与王佳佳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王佳佳与王树忠借贷关系成立,故王佳佳诉讼并非虚假诉讼,王佳佳主张由谁承担还款责任,系民事范畴,故本案受民事法律规范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树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佳佳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251852.89元,并自202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继续支付利息;二、驳回王佳佳对山东黄河建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赵金成、赵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金成、赵利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3.29【案件字号】(2022)豫08民终90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金成;赵利明;李小梅【当事人】赵金成赵利明李小梅【当事人-个人】赵金成赵利明李小梅【代理律师/律所】姬学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姬学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姬学新【代理律所】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金成【被告】赵利明;李小梅【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首先,赵利明不仅提供了赵金成出具的借条,还提供了赵金成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的证明,后期双方又协商了以房屋抵债130000元,且在2018年赵金成索要款项时,李小梅在借条上签字,故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借贷的实际发生。
在赵金成未收到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并未向赵利明索要剩余借款,且承诺还款并偿还了部分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围绕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关于实际借款金额的认定。
本案中赵利明提交了由赵金成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到现金1200000元,赵金成否认收到上述款项。
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赵利明不仅提供了赵金成出具的借条,还提供了赵金成于2012年10月14日出具还款计划的证明,后期双方又协商了以房屋抵债130000元,且在2018年赵金成索要款项时,李小梅在借条上签字,故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借贷的实际发生。
郭永发、鲁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郭永发、鲁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30【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75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秦宇【审理法官】秦宇【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郭永发;鲁永录【当事人】郭永发鲁永录【当事人-个人】郭永发鲁永录【当事人-公司】赤峰市翼邦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云峰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云峰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云峰【代理律所】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郭永发【被告】鲁永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裁判结果】本案按上诉人郭永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6 05:35:01郭永发、鲁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豫01民终17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永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峰,河南昊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永录。
上诉人郭永发因与被上诉人鲁永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6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永发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郭永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秦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曹芳宇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李伟、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伟、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7【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4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瑞霞李屹东王威【审理法官】刘瑞霞李屹东王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伟;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李伟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伟【当事人-公司】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庆锋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张大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庆锋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张大旺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庆锋张大旺【代理律所】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李伟【被告】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伟与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对李伟收取款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回避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伟与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款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一审法院对李伟收取款项数额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由李伟签名的借据、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李伟与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的3000000元存在借贷关系。
李伟认为其与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诉争的两笔款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由李伟签名的借据,能够与该公司分两笔共计向李伟转款3000000元的凭证相印证,足以认定河南省金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实际向李伟交付了两张借据上显示的借款。
李帅领、张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李帅领、张陆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09【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13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西超张新建刘登印【审理法官】安西超张新建刘登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李帅领;张陆军;李亚飞【当事人】李帅领张陆军李亚飞【当事人-个人】李帅领张陆军李亚飞【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李帅领【被告】张陆军;李亚飞【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证据诉讼请求中止审理驳回起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李帅领依据被上诉人张陆军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请求张陆军偿还借款及利息,李亚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上诉人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21)豫1627民初4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
刘向东、李建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向东、李建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9.27【案件字号】(2021)豫08民终301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审理法官】拜建国董艳伟张前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向东;李建东;蔡小梅【当事人】刘向东李建东蔡小梅【当事人-个人】刘向东李建东蔡小梅【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向东【被告】李建东;蔡小梅【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据不足自认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一事不再理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上诉人刘向东向被上诉人李建东借款两笔共20万元,并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2018年2月13日出具了借据,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8年8月2日,刘向东通过李波向李建东还款2万元,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关于2016年6月15日第一笔借款10万元,上诉人主张已清偿完毕,但上诉人并未将该张借据抽回,除李波代还的2万元外,也未再提供其他还款证明,对其该笔10万元借款已清偿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2018年2月13日第二笔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用李建东应付广告费折抵。
上诉人主张广告费累计为76246元,除制作明细表载明的30527元,还有多张费用单据共计45719元应予抵扣。
郭中堂、郭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郭中堂、郭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27【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1474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成锴【审理法官】成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郭中堂;郭丽君;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娜【当事人】郭中堂郭丽君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赵娜【当事人-个人】郭中堂郭丽君赵娜【当事人-公司】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李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余雪龙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袁顺灼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李韬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原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余雪龙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袁顺灼李韬原乐余雪龙【代理律所】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河南北政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郭中堂;郭丽君;河南东陆高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赵娜【本院观点】赵娜与郭中堂、郭丽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
郭中堂、郭丽君系与赵娜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且由赵娜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郭中堂、郭丽君依约应向赵娜履行还款义务。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显失公平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第三人共同诉讼书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赵娜与郭中堂、郭丽君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
贺建敏、河南省东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贺建敏、河南省东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31【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941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红振【审理法官】石红振【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贺建敏;河南省东汇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贺建敏河南省东汇实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贺建敏【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东汇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周海锦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王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陶小久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周海锦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王平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陶小久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周海锦王平陶小久【代理律所】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贺建敏【被告】河南省东汇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借款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且诉请数额较大,应当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地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综合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贺建敏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争议,且诉请数额较大,应当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地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综合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关于款项的来源。
原审中贺建敏称,30多万是其父母的存款,60万元是兄妹的款,40多万是贺建敏本人的积蓄。
180万元是贺建敏二套房屋的卖房款,买房人全部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
但没有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供二套房屋的买卖合同。
二审中,名为赵艳琪的证人出具书面证明,陈述2010年11月12日,购买贺建敏女儿贺莹名下一处房产,付现金45万元。
李勤、吴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勤、吴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2【案件字号】(2021)豫16民终71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群阳张子亚金薇【审理法官】张群阳张子亚金薇【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勤(李凤兰);吴玉霞【当事人】李勤(李凤兰)吴玉霞【当事人-个人】吴玉霞【当事人-公司】李勤(李凤兰)【代理律师/律所】张振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振华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石永琛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振华石永琛【代理律所】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勤(李凤兰)【被告】吴玉霞【本院观点】2014年6月20日,吴玉霞因资金所需向李勤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吴玉霞向李勤出具的收条为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客观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吴玉霞因资金所需向李勤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吴玉霞向李勤出具的收条为证。
上述收条载明有月息1分5厘的约定,被上诉人吴玉霞对此负有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
2014年12月18日,吴玉霞再次向李勤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仍写在上述2014年6月20日的收条上,但该笔借款显然属于新的借款,与2014年6月20日的债务不是同一笔债务,因双方对该笔债务没有注明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借款的利息。
吴玉霞主张2017年5月23日双方就涉案债务的数额达成新的协议,认为李勤放弃了所有的利息,因该项事由涉及李勤权利的行使,故被上诉人如要消灭上诉人的该项权利,就必须获得李勤的明确确认。
但双方新的借条对李勤是否放弃此前利息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说明,故不足以以推定形式认定李勤放弃了该项权利。
刘萍、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萍、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6.24【案件字号】(2021)豫03民终27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丽娜王茂兵王鹏【审理法官】刘丽娜王茂兵王鹏【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萍;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李双军【当事人】刘萍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李双军【当事人-个人】刘萍李双军【当事人-公司】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谌艳杰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郭亮亮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谌艳杰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郭亮亮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谌艳杰郭亮亮【代理律所】河南三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萍【被告】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李双军【本院观点】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以保护。
刘萍与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存在长年资金往来,刘萍曾系洛阳银行工作人员,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认知应高于普通民众,但刘萍所提供的《收据》中载明的出借人却为当时其已故母亲孙佩珊,且,双方资金往来大部分非以其本人实名账户转账方式进行,而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给刘萍款项则大部分是以现金支付给案外人方式进行,不符合常理。
另,(2015)宜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已查明刘萍2005年2月21日挪用20万元至李双军银行账户用于个人营利活动,且认定2007年至2015年期间收受他人现金765000元人民币、41000美元等,刘萍交付给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的款项与其受贿、挪用公款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时间上存在一定的重合。
综合以上,刘萍主张其与洛阳翼明机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这一事实真伪不明,本院无法认定。
李勤、李冬娣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勤、李冬娣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其他侵权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豫15民终331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郑佳芦倩沈继红【审理法官】郑佳芦倩沈继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勤;李冬娣【当事人】李勤李冬娣【当事人-个人】李勤李冬娣【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勤【被告】李冬娣【权责关键词】撤销侵权书证证据不足关联性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改判案涉补偿款中的56560元归上诉人李勤所有?结合双方庭审陈述及所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勤主张案涉林地、宅基地、附着物等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应当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107国道改线工程建设需要,对东双河镇翟洼村部分土地征收,项目工作组在翟洼村村民委员会、翟洼村黄岗组相关负责人配合下,对征收土地、林地、附着物、房屋、附属设施等进行测算调查,并出具了《东双河镇107国道项目建设土地征收和附着物调查表》,该调查表登记户主名为李冬娣,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
后2020年10月根据《东双河镇G107改线项目工地和建(构)筑物征收补偿协议》,李冬娣领取征收补偿款107771.75元,该协议所列户主名为李冬娣,并加盖有村委会印章。
调查表、补偿协议均是在项目工作组、村委会、村民小组、村民个人共同努力配合下产生,其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可。
征收期间持续较长,在整个征收期间,李勤并未提出异议,却在补偿款发放后提出异议。
李勤应当提供能够推翻调查表记载内容的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李勤向浉河区林业和茶产业局调取证据显示,刘以诗(李冬娣亡夫)名下有林权证书,并未提交刘以发(李勤亡夫)名下林权证,其提交的其他几份林权证书虽然显示部分四至标注有“刘以发”字样,但不能证实与案涉争议林地具有关联性,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被征林地归刘以发所有。
雷明、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雷明、郭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豫01民终41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于岸峰【审理法官】于岸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雷明;郭卫华【当事人】雷明郭卫华【当事人-个人】雷明郭卫华【代理律师/律所】画宝勇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向显通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画宝勇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赵宁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向显通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画宝勇赵宁向显通【代理律所】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雷明【被告】郭卫华【本院观点】雷明上诉称本案所涉的款项是郭卫华购买雷明配偶的画而支付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郭卫华对此也不予认可;郭卫华于2018年3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雷明尾号为7482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30万元,雷明承认其收到该钱款,雷明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是郭卫华购买雷明配偶的画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雷明上诉称本案所涉的款项是郭卫华购买雷明配偶的画而支付的费用,但其并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且郭卫华对此也不予认可;郭卫华于2018年3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雷明尾号为7482建设银行账户现金存款130万元,雷明承认其收到该钱款,雷明未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的款项是郭卫华购买雷明配偶的画而支付的费用,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刘杰、王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刘杰、王向东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5.27【案件字号】(2022)豫14民终258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孟丽王保中李鑫【审理法官】孟丽王保中李鑫【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刘杰;王向东;贾飞【当事人】刘杰王向东贾飞【当事人-个人】刘杰王向东贾飞【代理律师/律所】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爱东【代理律所】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刘杰【被告】王向东;贾飞【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是否真实发生,刘杰应否承担担保责任。
案涉借条系王向东于2017年向贾飞出具借款,贾飞偿还部分借款后由贾飞重新出具借条形成。
王向东依据案涉借条提起本案诉讼,诉请主张借款人贾飞对案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刘杰承担担保责任,提交有借条、绿卡通交易明细予以证明。
贾飞对案涉借条内容及签字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认可收到借款,王向东与贾飞对借条形成过程、借款交付等细节的陈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真实发生。
刘杰对借条内容及借条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抗辩称签字系为2019年借款担保,对2017年借款不知情,王向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借款已经交付,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但贾飞在本案中认可收到借款并陈述借款用于与刘杰合伙超市的经营,刘杰不但对借款和担保知情,而且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刘杰对其辩称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其辩称理由与其本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行为相悖,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郑军伟、王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郑军伟、王占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21【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63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茂兵【审理法官】王茂兵【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军伟;王占军;河南众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郑军伟王占军河南众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郑军伟王占军【当事人-公司】河南众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孙靖淋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郭胜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孙靖淋郭胜利【代理律所】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郑军伟【被告】王占军;河南众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郑军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其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王占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郑军伟、王占军对案涉70万元转款的事实均无异议,郑军伟上诉称案涉70万元系借款,王占军对此不予认可。
郑军伟提交其丈夫李刚与王占军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其主张成立,但该录音中并未提及案涉70万元款项。
且,本案王占军提交的《还款计划》及欠条等证据证明李刚与河南众桥公司确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在此情况下郑军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就该7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
卢立阳、卢炎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立阳、卢炎兵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12【案件字号】(2021)豫15民终65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审理法官】买戈良付巍周振力【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立阳;卢炎兵【当事人】卢立阳卢炎兵【当事人-个人】卢立阳卢炎兵【代理律师/律所】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瑞太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余家军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瑞太余家军【代理律所】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卢立阳【被告】卢炎兵【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清算【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卢立阳、卢炎兵虽于2015年4月23日签订合伙协议,但2016年6月21日双方就退伙事宜以及还款方式达成协议,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法有据。
2016年6月21日协议载明“原投股金:陆拾陆万伍仟元整”,原审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认定其为合伙清算后的退款金额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杨文生与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杨文生与李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3【案件字号】(2020)陕01民终84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审理法官】马延萍田丽娟马志超【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杨某某;李勤【当事人】杨某某李勤【当事人-个人】杨某某李勤【代理律师/律所】刘琳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琳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琳【代理律所】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李勤【本院观点】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
杨某某、李勤之间的多笔账务,生效的法律文书对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进行处理。
2014年11月6日之前的资金往来可另行主张故形成本案诉讼。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为借贷关系,不应该涉及以前的判决,一审判决错误,数字计算错误。
但本案主体为杨某某、李勤两个自然人主体,对于其他经济往来不应以自然人主体予以主张,本案对此不予涉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的规定。
杨某某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占江、樊灿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占江、樊灿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16【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87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依芳【审理法官】李依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占江;樊灿梅【当事人】李占江樊灿梅【当事人-个人】李占江樊灿梅【代理律师/律所】闫战宾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闫战宾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张利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闫战宾张利利【代理律所】河南泽多律师事务所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占江【被告】樊灿梅【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
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胡小高偿还大部分借款,并申请证人出庭拟证明通过现金方式向胡小高给付20万元,但证人及上诉人对还款时间、还款地点、还款具体金额的陈述均不明确,且李占江对还款资金来源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该证人意见及当事人陈述亦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李占江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借款。
对李占江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另依据双方交易习惯,李占江每向胡小高还一笔款,胡小高均会在借条上予以详细注明,此笔大额还款一无记载,二无收款凭证亦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李占江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要求其到庭说明情况不当,经查,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李占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李占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利敏、孙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利敏、孙军委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528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加胜【审理法官】陈加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利敏;孙军委;王达【当事人】王利敏孙军委王达【当事人-个人】王利敏孙军委王达【代理律师/律所】李东京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黄俊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张东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东京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黄俊义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张东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东京黄俊义张东【代理律所】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利敏【被告】孙军委;王达【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王利敏主张孙军委疑似职业放贷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军委构成职业放贷人,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仅判令偿还借款并未判令支付利息,故王利敏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利敏上诉所称的其受胁迫而出具还款计划的问题,因王利敏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事实无法确认存在胁迫情形,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还款计划中写明的借款30万元是否交付的问题,该还款计划系王利敏出具,王利敏认可此前其曾多次向孙军委借款并认可以现金方式收到借款,孙军委亦提交其于2012年11月15日取现金38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对现金交付借款予以印证,且该还款计划出具后,担保人孙保民已按还款计划约定内容还款20万元,综上,王利敏关于该30万元借款未交付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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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勤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5.24【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192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光民王娜赵斌【审理法官】朱光民王娜赵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勤起;杨华;张杨;杜好杰【当事人】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勤起杨华张杨杜好杰【当事人-个人】李勤起杨华张杨杜好杰【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牛俊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李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杨妍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牛俊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李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杨妍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牛俊杰曹晓云李某某杨妍【代理律所】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勤起;杨华;杜好杰【被告】张杨【本院观点】本案中,张杨主张的债权系从杜好杰处受让而来,主要依据是杜好杰于2015年8月13日向李勤起转款800000元的凭证,以及李勤起、东万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杜好杰出具的800000元借据,李勤起、东万公司对借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李勤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杜好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双方在本案中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15点18分杜好杰向李勤起转款800000元后,上诉人李勤起于当日16点8分将该款转给公司会计李霞,李霞于16点12分将800000元通过民生银行转给杜好杰的姐夫曹振伟,曹振伟又于当天17点15分转给李勤起75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杨主张的债权系从杜好杰处受让而来,主要依据是杜好杰于2015年8月13日向李勤起转款800000元的凭证,以及李勤起、东万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杜好杰出具的800000元借据,李勤起、东万公司对借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李勤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杜好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双方在本案中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但经二审查证2015年8月13日当天经多人多轮来回转账后,李勤起实际收到款项752000元,借据载明款项数额与实际出借款额不符。
综上,李勤起、东万公司、杨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但一审认定借款数额800000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李勤起、杨华、东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杨借款7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杨承担800元,李勤起、杨华、东万公司承担11000元;保全费4520元,由东万公司、李勤起、杨华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杨承担800元,李勤起、杨华、东万公司承担1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22:24:27【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勤起与第三人杜好杰是要好的朋友关系。
2015年8月13日15点18分,杜好杰向李勤起本人农行卡转款800000元。
2015年8月14日李勤起向杜好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杜好杰现金80万元整,并加盖李勤起手章和东万公司财务专用章。
2020年5月6日,杜好杰与张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杜好杰对李勤起、东万公司拥有的800000元债权本金利息(利息为月息两分)转让给张杨。
由杜好杰负责通知李勤起、东万公司本次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
同日,杜好杰向李勤起、东万公司下达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债权转让给张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对张杨直接进行清偿。
该通知于2020年8月13日送达李勤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杨起诉的该笔800000元系投资款还是借款。
根据张杨提交的李勤起、东万公司出具的800000元的借据以及转款凭证,张杨已经完成了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
虽东万公司、李勤起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并出具了一系列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法院对双方证据的审查,杜好杰与李勤起、东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且双方均承认曾存在过合伙关系,但就该案中张杨诉请的800000元,现东万公司、李勤起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此款系投资款的证明目的。
理由如下:一、案涉款项转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15:18分,出具借条时间在2015年8月14日。
虽在转款当日2015年8月13日10:53分,李勤起曾向杜好杰转款两笔,分别为500000元、280000元,合计780000元,但该转款的数额与800000元相差20000元,且根据第三人杜好杰出具的证据与主张,该笔780000元的款项更接近于是对2015年6月13日杜好杰向李勤起转款的580000元、200000元的还款(因该两笔转款金额完全相符)。
二、李勤起、东万公司的抗辩但并未提交合伙协议、投资协议或类似于出具过载明收到款项系投资款的收据之类的等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张杨与第三人杜好杰提交的证据。
综上,东万公司、李勤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承担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
李勤起系东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实际用于东万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李勤起、东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杨华与李勤起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被告李勤起所借款项用于东万公司的生产经营,且杨华系东万公司的股东,上述债务能够认定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华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利息的请求,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于利息法院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持。
关于债权转让,杜好杰与张杨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东万公司、李勤起、杨华应当向张扬偿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勤起、杨华、东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杨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0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张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由东万公司、李勤起、杨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东万公司、李勤起、杨华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张杨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杨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与杜好杰不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8月13日杜好杰向上诉人转款800000元、2015年8月14日上诉人向杜好杰出具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
关于转款问题,2015年8月13日15点18分19秒杜好杰向李勤起转款800000元,上诉人李勤起于16点8分28秒将该款转给公司会计李霞,李霞于16点12分6秒将800000元通过民生银行转给杜好杰的姐夫曹振伟。
关于借条问题,2015年6月13日、6月17日,杜好杰分别向李勤起转款580000元、200000元,共计780000元,该780000元是杜好杰和上诉人在浚县工程的合伙投资款,2015年8月14日,公司会计给杜好杰出具案涉借条后,多次向杜好杰催要并要求更换为投资款条,杜好杰没有及时更换。
一审中,上诉人将李霞的个人账户对账单交于一审法院,并要求一审法院通知杜好杰出庭澄清事实,而一审法院不予通知杜好杰出庭,在判决书中对上诉人公司会计李霞给杜好杰姐夫曹振伟转款800000元事实只字不提,导致案件认定事实错误不清,判决结果错误。
2.上诉人与杜好杰因合伙投资,发生了多次多笔款项频繁转账和现金往来。
杜好杰刚办理了浦发银行消易贷银行卡,需要发生几笔流水,为此双方来回过来一下转款流水,杜好杰分别于2015年8月11日、12日、13日向东万公司转款210000元、295000元、295000元,李勤起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10点53分52秒、10点54分39秒转款给杜好杰500000元、280000元,上诉人认为以上两组转款是持平的。
2015年8月13日15点18分19秒杜好杰向李勤起转款800000元,李勤起于16点8分28秒将该款转给公司会计李霞,李霞于16点12分6秒将80万元通过民生银行转给杜好杰姐夫曹振伟,双方还是持平的,一审法院将杜好杰转给李勤起的800000元认定为借款是错误的。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从2015年8月5日至2018年2月1日止杜好杰从公司借的现金欠条、取款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18张,还有其他上诉人和公司会计李霞转给杜好杰的银行明细可以看出数额远远大于杜好杰的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