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勤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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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勤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豫07民终19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光民王娜赵斌
【审理法官】朱光民王娜赵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勤起;杨华;张杨;杜好杰
【当事人】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勤起杨华张杨杜好杰
【当事人-个人】李勤起杨华张杨杜好杰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牛俊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李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杨妍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牛俊杰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曹晓云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李某某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杨妍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牛俊杰曹晓云李某某杨妍
【代理律所】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东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李勤起;杨华;杜好杰
【被告】张杨
【本院观点】本案中,张杨主张的债权系从杜好杰处受让而来,主要依据是杜好杰于2015年8月13日向李勤起转款800000元的凭证,以及李勤起、东万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杜好杰出具的800000元借据,李勤起、东万公司对借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李勤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杜好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双方在本案中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15点18分杜好杰向李勤起转款800000元后,上诉人李勤起于当日16点8分将该款转给公司会计李霞,李霞于16点12分将800000元通过民生银行转给杜好杰的姐夫曹振伟,曹振伟又于当天17点15分转给李勤起752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杨主张的债权系从杜好杰处受让而来,主要依据是杜好杰于2015年8月13日向李勤起转款800000元的凭证,以及李勤起、东万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向杜好杰出具的800000元借据,李勤起、东万公司对借据的真实性并不否认,李勤起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杜好杰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定双方在本案中系借款关系并无不当。但经二审查证2015年8月13日当天经多人多轮来回转账后,李勤起实际收到款项752000元,借据载明款项数额与实际出借款额不符。综上,李勤起、东万公司、杨华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认定借款数额800000元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20)豫072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三、李勤起、杨华、东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杨借款7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5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杨承担800元,李勤起、杨华、东万公司承担11000元;保全费4520元,由东万公司、李勤起、杨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张杨承担800元,李勤起、杨华、东万公司承担1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更新时间】2022-09-24 22:24: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勤起与第三人杜好杰是要好的朋友关系。2015年8月13日15点18分,杜好杰向李勤起本人农行卡转款800000元。2015年8月14日李勤起向杜好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杜好杰现金80万元整,并加盖李勤起手章和东万公司财务专用章。2020年5月6日,杜好杰与张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杜好杰对李勤起、东万公司拥有的800000元债权本金利息(利息为月息两分)转让给张杨。由杜好杰负责通知李勤起、东万公司本次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同日,杜好杰向李勤起、东万公司下达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其债权转让给张杨,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对张杨直接进行清偿。该通知于2020年8月13日送达李勤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杨起诉的该笔800000元系投资款还是借款。根据张杨提交的李勤起、东万公司出具的800000元的借据以及转款凭证,张杨已经完成了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虽东万公司、李勤起抗辩称案涉款项系合伙投资款,并出具了一系列银行交易明细以证明其主张,但根据法院
对双方证据的审查,杜好杰与李勤起、东万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多笔款项往来,且双方均承认曾存在过合伙关系,但就该案中张杨诉请的800000元,现东万公司、李勤起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此款系投资款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一、案涉款项转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15:18分,出具借条时间在2015年8月14日。虽在转款当日2015年8月13日10:53分,李勤起曾向杜好杰转款两笔,分别为500000元、280000元,合计780000元,但该转款的数额与800000元相差20000元,且根据第三人杜好杰出具的证据与主张,该笔780000元的款项更接近于是对2015年6月13日杜好杰向李勤起转款的580000元、200000元的还款(因该两笔转款金额完全相符)。二、李勤起、东万公司的抗辩但并未提交合伙协议、投资协议或类似于出具过载明收到款项系投资款的收据之类的等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弱于张杨与第三人杜好杰提交的证据。综上,东万公司、李勤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承担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李勤起系东万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实际用于东万公司生产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勤起、东万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杨华与李勤起系夫妻关系,案涉债务产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李勤起所借款项用于东万公司的生产经营,且杨华系东万公司的股东,上述债务能够认定为用于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华应当对夫妻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请求,借据中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于利息法院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的利率支持。关于债权转让,杜好杰与张杨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东万公司、李勤起、杨华应当向张扬偿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