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
联合体工程承包模式的收入确认探讨
联合体工程承包模式的收入确认探讨作者:拓亚芬李洪罗贞来源:《国际商务财会》2024年第12期【摘要】联合体工程承包是工程行业采用的模式之一,其牵头方收入如何确认是会计实务中关注的重点。
文章首先介绍了联合体工程承包模式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采取联合体模式的动因。
其次,根据联合体成员的工作内容,分析了牵头方与其他成员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牵头方不对其他成员履约义务承担主要责任,但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基础上,根据收入准则关于主要责任人与代理人的规定,结合具体案例,探讨了联合体牵头方收入确认问题,牵头方应当采用净额法确认收入,并进一步对联合体其他方代收代付款项及管理费收入、承担连带责任会计处理进行了探讨。
最后,列举了实务中联合体牵头方收入确认的相关案例。
【关键词】工程承包;联合体;收入确认;连带责任【中图分类号】F275;F235.3一、联合体工程承包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版)》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这是“联合体”术语最早出现于相关法律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从工程特性明确了联合体工程承包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明确了政府工程可以采用联合体模式建设,如PPP项目。
联合体工程承包投标,通常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是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二是工程项目有资质要求的,联合体各成员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如果同性质工程(如建筑施工承包工程不同标段)由同一专业承包商组成联合体,应当以资质较低的承包商确定资质等级;三是联合体成员需要签订共同投標协议,中标后与发包方(业主)共同签订工程项目合同;四是涉及政府工程的,联合体各方应当满足政府采购活动相关条件。
联合体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联合体诉讼主体如何确定
如果该企业没有字号,作为公司的合伙人,在民事诉讼当中,应该被认定为所有合伙人属于共同诉讼人。
如果设计的合伙成员比较多,这时候可以在这些人员当中选举出一个成员,作为所有人员的代表,代表人所产生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面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什么单位性质属于联合体呢?比如常见的个人合伙企
业,这类企业是属于联合体组成的单位,它的主要成员是属于两个人以上的成员数量,所有成员为了一起完成各自的利益组成在一起。
这类企业是由所有合伙成员一起出资组成的,所以公司的财产也是属于合伙人当中的每一个人,由大家一起经营管理公司。
在公司成立的开始期间,关于各自的出资比例、公司里面的债务承担,这些都会进行一定的规定,所有合伙人也就是联合体成员,达成一致的协议并且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合伙企业才会正式成立。
对于这类联合体组成的企业,它的诉讼主体是这样规定的。
如果该企业没有字号,作为公司的合伙人,在民事诉讼当中,应该被认定为所有合伙人属于共同诉讼人。
如果设计的合伙成员比较多,这时候可以在这些人员当中选举出一个成员,作为所有人员的代表,代表人所产生的诉讼行为,在法律上面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如果该企业已经有字号了,当。
26352979_从法理视角浅析邀请招标中的联合体投标
31在招标采购活动中,有时会遇到“邀请招标”+“联合体投标”这一特别的组合。
由于采用邀请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项目相对较少,可供参考的案例不多,相关法律规定也较为笼统,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容易产生一些难以判断的问题。
例如,“邀请招标与联合体投标是否存在矛盾”“邀请招标中联合体主体如何确定”“被邀请供应商能否自行选择联合体成员”等。
笔者认为,厘清这一问题,需要以政府采购及招标投标等相关法律为依据,对“邀请招标”和“联合体投标”两项法律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并结合立法目的与立法精神,探究在邀请招标情形下联合体投标的适用规则。
邀请招标的法律性质为了回答本文开头所列举的一系列问题,首先需要明确邀请招标的定义和性质。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和《招标投标法》中均对邀请招标采购方式进行了定义: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文/王点从法理视角浅析邀请招标中的联合体投标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87号令第三条第二款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可以看到,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相关规定中对邀请招标采购方式的定义比较一致,即由采购方通过随机抽取或自行选取的方式邀请特定供应商投标。
问题在于,定义虽然回答了“什么是邀请招标”,但要判断“邀请招标中可以做什么和不可以做什么”之类的问题,显得较为乏力。
这就需要我们对邀请招标这一行为的性质展开更深入的分析。
不论是政府采购还是招标投标,其本质是一种民事行为(虽然机关、事业单位也构成政府采购的主体,但其非行政性质的采购行为仍具有明显的民事行为特征)。
关于招标行为的类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联合体投标 责权要分清
业 内专 家提醒 , 在 实 际工作 中 , 政府 采 购代理 机 构遇到 有联 合体参 加投 标时 ,对 于联合 体投 标协 议 书 的内容 ,特别是 其 中责权 的划 分要进 行 必要 的检 查、 核实 , 以避免 如本案 中这 样供 应商 用 口头商 量来 架空协 议 的情况 发生 ,也避 免在 后期 履 约环节 出现
管理局发 来的调查 通知 书 。通知 书称 :该局 接到 举
业 内专家指出 , 根据《 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四条 报 .要求查处 L公司在 某血样分析仪 医疗器械政府
采 购 项 目中存 在 的违 法经 营 问题 。L公 司作 为 中标
没有 医疗器械生产或者经营许可证, 依法不能参 组成一个联合体 ,以一个供应商 的身份共同参加政 人 ,
但 在 后 来发 布 的 中标 公告 中 , 中标人 只 是 L 公 也应 该是 “ 联 合体 各 方” 。
司, 而没有联合体投标的相关信息, 并因此被相关 了 解 L公 司情况的投标商举报。
实际操作中, 表述时可以为“ ××单位和 ×× 单 位联合体” 或者“ ×× 单位 、 ×× 单位” 。虽然联合体
而且 一定要 落 实到纸 面协议 上 。四 家公 司的 负
责人表 示将 完全按规 定 办事 。
项 目如 期 进 行 开 评 标 活 动 ,在 评 审过 程
中, 四 家公 司组 成 的联合 体 充 分发挥 各 自的长
处, 并 最终 胜 出 , 成 为该 项 目的 中标供 应 商 。
人承担 连带 责任 。 既然 相关 法律制 定 了规定 和要求 ,
但是 在 签订 采 购合 同的前 夕, 事 情却 出现 了 变 那 么联 合体各 方在 参加 政府 采购 的过 程 中 ,就应 尊
工程总承包背景下联合体责任问题研究德恒成都研析
⼯程总承包背景下联合体责任问题研究德恒成都研析⼯程总承包背景下联合体责任问题研究 | 德恒成都研析2019年12⽉23⽇,中华⼈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委员会联合颁布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程总承包管理办法》,并于2020年3⽉1⽇起开始施⾏。
该管理办法明确了⼯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程规模相适应的⼯程设计资质和施⼯资质,或者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和施⼯单位组成联合体。
就⽬前情况来看,国内双资质单位较少,因此,在⼀定时期内,出现联合体承接⼯程总承包项⽬的情况会⼤量存在。
⽽联合体⼯程总承包的法律、法规尚不完善,联合体责任承担问题突出,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
本⽂将从联合体的概念、特征、责任承担等⽅⾯,对⼯程总承包背景下联合体责任问题作深⼊研究。
联合体的概念(⼀)●国外法律体系中联合体的概念FIDIC1999年版银⽪书EPC合同通⽤条件1.14款中,同时使⽤了“t Venture”、“Consortium”和“ Unincorporated Grouping Of Two Or More Persons”三个词组。
对应表述分别为“联营体”、“联合体”和“未⽴案的组合”。
除所谓“未⽴案的组合”的翻译略显⽣硬以外,整体上来理解, FIDIC在1999年版银⽪书EPC合同条件中针对中国语境中的联合体,可同时表述为“t Venture”或“Consortium”,意指未公司化的两⽅或多⽅组成的组织。
在国际商会(ICC)最新版的联合体协议范本(ICC MODEL CONSORTIUM AGREEMENT)中,国际商会(ICC)就联合体( Consortium)的定义为“联合体成员为追求基于联合体协议第2.1款所约定的⽬的⽽成⽴的临时性组织”。
基于上述⽂件,国外联合体概念为“未公司化的两⽅或多⽅组成的,基于联合体协议约定⽬的⽽成⽴的临时性组织。
”(⼆)●我国法律体系中联合体的概念《中华⼈民共和国建筑法》(下称“《建筑法》”)第27条规定“⼤型建筑⼯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联合体投标的定义及规定
联合体投标的定义及规定联合体定义所谓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行为。
对于联合体投标可作如下理解:1、联合体承包的联合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
形式可以是两个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其他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2、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组成联合体的目的是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减少联合体各方因支付巨额履约保证金而产生的资金负担,分散联合体各方的投标风险,弥补有关各方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完工的可靠性。
如果属于共同注册并进行长期的经营活动的“合资公司”等法人形式的联合体,则不属于《招标投标法》所称的联合体。
3、联合体的组成是“可以组成”,也可以不组成。
是否组成联合体由联合体各方自己决定。
对此《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也有相应的规定。
这说明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的共同的一致的法律行为。
4、联合体对外“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也就是说,联合体虽然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是对外投标应以所有组成联合体各方的共同的名义进行,不能以其中一个主体或者两个主体(多个主体的情况下)的名义进行,即“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义务、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则需要依据联合体各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
5、联合体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比如,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资质要求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本法或者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这是对投标联合体资质条件的要求。
(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有承担招标项目必备的条件如相应的人力、物力、资金等等。
(2)国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联合体各个成员都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浅谈联合体投标的资质认定及责权划分
浅谈联合体投标的资质认定及责权划分发表时间:2012-11-07T10:52:06.013Z 来源:《赤字》2012年第17期供稿作者:陈静巧[导读] 承担投标联合体内部的组织管理工作和沟通协调工作的义务。
陈静巧(广西电网公司南宁供电局,广西南宁 530031)摘要:联合体投标是工程项目建设中一种有效的投标方式,它既可整合投标人的资源优势,实现优势互补、跨距地区保护的有效手段,又能保证投标人获得质量优质的工程和服务,但是联合体投标也存在许多不同于一个投标人单独投标时的特殊问题。
相对供应商单个个体投标而言,联合体投标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显得比较复杂,特别是关键的评标工作往往令专家们无所适从。
本文就联合体投标人资格认定及责权区分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联合体投标;资质认定;责权划分成立联合体投标应依据《招标投标法》对联合体的要求:“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在联合投标体中,关于对双方资质等级的认定及责权区分,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
1 关于投标联合体的资质要求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本法或者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和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这是对投标联合体资质条件的要求。
1.1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有承担招标项目必备的条件如相应的人力、物力、资金等等。
1.2 国家或招标文件对招标人资格条件有特殊要求的,联合体各个成员都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联合体主要法律问题分析
联合体主要法律问题分析联合体主要法律问题分析在招标人决定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或投标人,应当明确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内部各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分担形式,以及对外法律责任。
联合体投标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一个临时的联合体组织,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参与投标的行为。
随着我国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专业划分越来越细,建设项目越来越复杂,完全由一个单位独自完成整个大型项目变得越来越困难,通过组建联合体的方式承揽项目已被广泛应用于工程建设领域。
例如,大型的市政公用事业BOT项目,一般都由多家实力雄厚的公司组成一个联合体的方式参与竞标。
采用联合体投标,不仅可以使投标各方在资质、优势方面互补,减少风险,而且在很多项目上可以享受标价优惠(包括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提供的贷款项目中规定,与当地公司组成的联营体可享受7.5%的标价优惠)。
本文就招投标过程中,联合体成员的法律性质及资质要求、联合体的特征及法律性质、联合体内外部责任承担,以及实践中创新的联合招投标等主要问题加以分析,以帮助读者对联合体有更清晰的认识。
联合体成员的法律性质及资质要求§自然人能否作为联合体的组成成员?关于投标联合体成员的法律性质,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从以上两个规定可以看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联合体的成员共同参加到工程建设项目当中来,而有争议的是,自然人是否有权作为联合体的组成人员。
在制定《招标投标法》时,国家对于自然人作为单独投标人时的资格作了限制性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不能作为投标人参与到招标投标项目中,只有在科技项目的招标中,自然人方可作为投标人参与投标。
大型的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一般都是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而且项目建成后往往还涉及项目设施的运营,这些项目对于投标人的要求都是比较高的。
联合竞买
一、联合竞买行为的概念及其特征联合竞买行为最早产生于经济实践活动之中,因而其在法学领域并没有一个固定的界定。
笔者在详细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基础上,通过法律的定性思考,认为房地产领域的联合竞买行为实际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人以协议形式组成联合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通过公开参加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集中资金优势,参与房地产的竞价活动,并最终以支付对价取得房地产权利的行为。
联合竞买行为在实践中形成了自身的一些特征,具体表现在:1、联合竞买主体是联合体成员全体,其组成具有特定性与不特定性。
依照相关法律和各地国土资源部门的竞拍实践,联合竞买的主体应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联合体,当然也包括境外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从这一点上可知,联合竞买的主体成员具有特定性,他们只能是符合法律的国内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但对具体参与联合体的成员资格各地的竞拍公告却有不同的要求,比如有的竟拍公告明确要求参与联合竞买的成员各方都应当具备一定独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然而有的公告对于成员资质却并无这方面的特殊要求。
这种对联合体成员资质要求的不特定性,反映了各地经济活动实践的差异。
2、联合竞买行为实施的主体是联合竞买人,成员各方一般通过签订具体的联合竞买协议而联系在一起,该协议就联合竞买过程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这是联合体能够参加竞买活动的前提条件。
从协议内容来看,一方面都约定参与的主体、竞买标的、竞买目的、各方具体的权利义务、联合体的权利如何行使、联合体成员的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另一方面,通过竞拍取得房地产的权利主体一般都应当在协议中有特别明确约定。
在实践中,有的联合体经常因为没有约定最终取得房地产的产权主体,或者其产权分配的具体模式以致产生纠纷。
当然,有的竟拍公告中明确规定该房地产权利不得被分割的,此时约定权利人也是必须的,因为这种情况下,应该由联合体成员共同取得竞买所得房地产的最终权利,它实际上是联合体成员的共同共有,而并不像前一种那样将权利按约定分配给成员个体。
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性质
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性质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第4款规定“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42条第1款、《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38条第1款作了相同的规定。
《建筑法》第27条则从承包的角度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在具体项目操作过程中,如果工程建设联合体中标,联合投标就转化成联合承包。
关于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性质,我国相关法律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联合共同承包”或者“联合体共同投标”型的工程建设联合体不属于《民法通则》第51条规定的“法人型联营”,因为“法人型联营”必须在“联营”后成立新的法人,并是以新法人自身的资质条件承担工程。
根据现行《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关于联合体各方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53条的规定,可知“联合共同承包”或者“联合体共同投标”也不是松散的“合同型联营”。
因此,“联合共同承包”或者“联合体共同投标”应当属于《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的“合伙型联营”。
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工程建设联合体符合合伙的各项法律特征: (1) 合伙是基于合伙协议而成立;联合各方为共同投标需要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即联合体协议书),明确约定各方应承担的工作和职责。
(2) 合伙是一种将出资、经营、收益、风险融为一体的共同体;联合体中标后,为完成中标项目,各方将按照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既是利益共同体,也是责任共同体。
(3) 合伙人之间负无限连带责任;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之间也要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招标投标法》、《建筑法》对工程建设联合体成员间承担连带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
通过对工程建设联合体成立方式、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责任的承担方式等的分析来看,工程建设联合体的法律性质属于民法上的合伙,联合体各方就是合伙人,联合体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伙的规定来界定。
如何设定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如何设定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联合体投标人虽然主体只有一个,但由于涉及多家单位(各联合体成员),法律对联合体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做出了特别要求。
《招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很多人认为,上述规定表示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单位均应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
笔者对此有不同理解:联合体成员是否均需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人资格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否则将有失公平,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比如,为了保证投标人的履约能力,很多招标人都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人的注册资本应达到一定的金额。
根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联合体成员各方需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要求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注册资本均需达到上述金额,这在理论上意味着联合体投标人的资金实力要比单一主体投标人强两倍以上,而实际上只要有一家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资本达到要求,联合体投标人的条件就优于单一主体投标人了。
因此,对于类似注册资本性质的资格条件,要求联合体所有成员都必须具备实际上是不公平的。
而《招投标法》也仅仅规定,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并未强调对于联合体投标人的其他资格条件也需按照最低标准认定。
也就是说现行法律只是强调在资质等级方面,所有联合体成员均需满足规定条件。
而对于其他资格要求(法定资格除外),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招标人可规定只要有一家联合体成员符合要求即可,即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关于联合体,必须符合以下九个条件:1、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2、《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可以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条件;3、具有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必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之条件4、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条件。
浅析投标联合体的组成形式
浅析投标联合体的组成形式周宇浙江省招标投标办公室摘要:目前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规模越来越大,对专业技术要求越来越高,数家企业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投标,越来越成为填补企业资源和技术缺口、提高企业竞争力以及分散、降低企业经营风险,适应当前市场环境的一种良好方式。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投标办法》)却对联合体的组成形式有着不同的规定。
本文分析了法律、规章之间存在的上述矛盾,并提出了实践中如何适用的建议,以供立法者、执法者、招投标参与者、理论研究者参考。
关键词:联合体组成形式法律适用一、招投标法对联合体的定义无论讨论哪个概念的定义,都必须也从其出处说起,这样才能更好地理解其立法理念、立法背景。
联合体投标原始出处就在1999年颁布的的《招投标法》,其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该定义牵扯到“法人”与“其他组织”两个概念。
法人是指在法律上人格化了的、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社会组织。
其他组织的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的其他组织。
从其法定概念上可以看出,招投标法规定联合体有且仅有三种组成形式:I成员都是法人的、II法人与其他组织混合的、III成员都是其他组织的。
关于建设工程联合体的风险提示以及防控措施
关于建设工程联合体的风险提示以及防控措施作者:郭姗姗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9年第01期摘要:当下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了联合体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该方式可以让各成员单位取长补短,增强抗风险能力。
然而,联合体的方式也存在诸多风险,本文主要阐述建设工程联合体的法律地位、法律风险以及如何做好风险防范。
关键词:建筑工程;联合体;风险;防控在建设工程领域,仅靠工程类企业单打独斗已不能满足大型工程项目的需求,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了联合體的方式进行工程建设。
各成员单位通过联合体的方式集中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取长补短,在实力上取得总承包资格和业主的信任,也增强了抗风险能力。
那么建设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是否会联盟?这其中会有怎样的不确定因素及风险?一、建设工程联合体的概念众所周知,建设工程作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物质技术基础的建筑以及工程设施的经济活动,具有组织性、目的性、规模大等特点,是固定资产再生产过程中形成综合生产能力或发挥工程效益的工程项目。
联合体总承包是建设工程承包的一种形式,联合体总承包是一个承包单位为了避免自己单独承揽工程项目的风险而与其他单位共同联合,以一个总承包联盟的形式去承揽工程项目的经济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法人或者组织都可以组成总承包联合体,以一个总承包商的主体形式承接项目。
总承包联合体一般适用于大型、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
其特点包括:(1)总承包联合体各方为法人或者法人之外的其他组织。
(2)联合体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联合体的组成凭借自愿原则,由各方自发组成,形成共同一致的法律行为。
(4)联合体对外是一个承包人的身份,以共同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这种共同名义的维系需要合同或者协议作为各方组成联合体的纽带。
(5)应建设工程项目需要,总承包联合体各方需要具备一定的资质条件,具备承揽项目的相应能力,满足国家法律规定。
(6)总承包联合体一般适用于大型、复杂的建设工程项目。
关于联合体投标行政处罚的法律分析
观点 I OPINION七之以联-//提夂!m 假村料的n 政处罚案a 例,就k a 体的法汴丨萬性m i 丨兌法律Jifr :进h 〗•分析。
关于联合体投标行政处罚的法律分析文/林日清福建省厦门市财政局公职律师、条法处处长林思捷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基于项目的 需要,采购人(招标人)可以选择允 许联合体投标(为表述方便,本文对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等非招标采 购方式亦统称为招标,有关响应统称 为投标)。
允许联合体投标,可以有 效整合联合体内各投标人各自优势资 源,实现优势互补,从而更好地实现 招标采购目标。
关于联合体各方的连带责任,《政 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规定了联合体各方对采购人(招标人)在合同 履约阶段的民事连带责任,并未规定 在投标阶段的行政连带责任。
在招标 采购过程中如发现联合体投标存在违 法行为,行政处罚对象是谁,即对联 合体进行处罚7还是对联合体各成员 同等一并处罚?还是对联合体各成员 分别查明事实各罚其责?本文以联合 体的一方提交虚假材料的行政处罚案 为例,就联合体的法律属性和相关法 律责任分配进行分析。
一、案情概述在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A 公司 和B 公司组成A &B 联合体参与投标。
A B 双方通过联合协议约定联合体投标事宜由A 公司作为牵头人统一负责。
在评标过程结束后,财政部门接到举 报,查明投标资料中A 公司的发票系 伪造。
据此,财政部门认为,提供虚 假材料试图获得加分的行为,属于《政 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 项所规定的违法情形,即“提供虚假76中国政府采购I 2021年第1期OPINION I 观点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拟对其作 出行政处罚。
通过询问当事人,巳公 司称具体投标事宜由牵头人A 负责,B 未参与,也不知情。
就目前掌握的材料,财政部门未发现B 公司参与或 知情的证据。
二、联合体的法律属性分析(一)《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联合体的规定1.《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 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联合体的独立主体资格争议解析
612016年第10期 总第50期联合体的独立主体资格争议解析否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
如果联合体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则联合体应当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招标人签订合同,联合体内的各方主体并非独立的合同主体;如果联合体不具备独立的主体资格,则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是联合体内的各方当事人,联合体并非合同的一方主体。
(一)争议双方的意见仲裁过程中,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条款),理由在于:(1)《合同》的双方主体分别为甲公司、乙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与丙公司,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独立的合同,更不存在所谓的仲裁条款。
甲公司作为联合体的一员,其单独请求《合同》中其完成的“制作”部分的权利,明显不符合联合体“一个投标人的身份”的法律规定;(2)甲公司并不是联合体的法定代理人身份,无权代表联合体就《合同》事宜提起仲裁申请。
甲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分包工程中其所谓的制作部分费用,并未提及联合体另一成员乙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表明其仅是联合体成员之一,而非联合体的代理人向丙公司主张权利;(3)《招标投标法》作为特别法,应当优先于《合同法》而适用,故“联合体”为《招标投标法》特别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仲裁主体;(4)本案工程没有进行竣工结算,联合体仍然存续。
结算的双方应当是丙公司与联合体,如甲公司一方申请仲裁,联合体内部权利和义务无法分配。
由此可以看出,丙公司是通过管辖权异议的形式,李玉斌案情简介2010年4月,河北某建筑公司(简称“甲公司”)、湖北某建筑公司(简称“乙公司”)作为联合体与某大型央企(简称“丙公司”)签订《某项目钢承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简称《合同》)。
《合同》约定,由联合体负责分包工程钢承板设计、采购、制作、运输、安装以及所有检测及实验事宜,合同价款为869万余元。
双方另约定,发生争议时,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仲”)申请仲裁。
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一定的履约行为。
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成员是否应当对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之分析
工程总承包联合体成员是否应当对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之分析摘要:组建联合体工程总承包正成为建筑工程领域的趋势,但我国法律并未就联合体对其分包商的责任承担形式予以明确。
本文结合目前立法及具体案例,分析联合体各成员是否应当对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以期为联合体各方当事人提供参考。
关键词:总承包;联合体;成员;分包;连带责任;分析对于规模庞大、结构复杂的总承包工程项目,单凭一家企业的实力通常难以全部完成,组建联合体正成为建筑工程领域的趋势。
就联合体对外民事法律责任承担形式而言,《招标投标法》与《政府采购法》等法律已明确联合体各方应共同与招标人(采购人)签订中标合同,并对招标人(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并未就联合体对其分包商的责任承担形式予以明确。
本文结合目前立法及具体案例,分析联合体各成员是否应当对分包商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以期为联合体各方当事人提供参考。
一、基本案情2013年12月,移动通信A公司、数字B公司与C计算机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D县政府“天网”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施工。
《联合体协议》中约定:由移动通信A公司作为联合体牵头方,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发包人的指令、指示,并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均由联合体牵头方负责;联合体与D县政府签订该项目建设、施工、服务合同。
后数字B公司将上述项目的中心机房改造施工部分向E电力设备公司进行分包。
数字B 公司在该分包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与E电力设备公司于补签施工合同,但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
为实现债权,E电力设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移动通信A公司、C计算机公司就B数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二审均未支持振源电力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问题的提出上述案例中,联合体某成员将部分施工内容进行分包,但并未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足额工程款项。
对上述法律纠纷,笔者认为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联合体属于哪一类民事法律主体?联合体其他成员移动通信A公司与C计算机公司)对分包商(E电力设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问题解析(一)联合体属于哪一类法律主体《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试行)》第1页1.17条规定:“联合体,指经发包人同意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组成的,作为工程承包人的临时机构。
联合体牵头人 民法
联合体牵头人民法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是我国法律允许且较为普遍的投标方式。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
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联合体成员应当在中标后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并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联合体成员单独与招标人以外的主体签署的协议项下的义务,其他联合体成员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上述两个案例可知,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以案例一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虽然联合体各成员在其他民事活动中主体地位独立,但在其共同组成的联合体工程施工行为中主体难以绝对独立,法律后果应由联合体共同承担。
以案例二为代表的观点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联合体成员基于内部职责分工单独对外签订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他联合体成员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我倾向于案例二的裁判观点,即除非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突破。
《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述《招标投标法》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仅明确联合体成员需要招标人就中标项目承担连带责任,而未规定联合体成员需要对其他成员单独与招标人以外的主体签订的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因此,我倾向于认为联合体成员对其他成员为中标项目单独签署的合同项下的义务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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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律分析【出处】《云南建设工程招标投标》2011年第1期总第24期【关键词】联合体;民事主体资格【写作年份】2011年【正文】联合体投标是招投标活动中常见的投标形式,无论是施工或是设计,在一些大型复杂的建设项目中,靠单一的投标人的能力够能独立完成项目任务的投标人极少。
所以投标人通常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以增强投标竞争力。
但是,一旦出现招投标活动纠纷时,特别是涉及到招投标活动中的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时,不同的行政监督部门往往又会对其主体资格问题提出不同的看法。
笔者最近代理一起投诉,就涉及此类问题。
参考公布的相关投诉处理决定书时我们就会发现:在涉及到投诉、申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时,有的处理决定会以联合体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给予驳回;有的会以联合体成员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给予驳回,有的则以牵头人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被驳回,有的则因未由联合体成员共同作为主体而未被受理的现象。
究其原因,主要还是对联合体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不同认识所致。
为此,本文将从法理学通说的角度对投标联合体的性质作点探讨,以期证明投标联合体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观点,以求减少实务中的混乱。
因为,联合体的民事主体资格问题不仅存在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同时还会对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一、民事主体资格的法理学通说简述通说认为,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亦称民事关系当事人。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为自然人和法人。
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而民事主体资格(也称民事主体能力),其法律含义则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十条就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自然人是生命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较广,即包括财产权,也包括与自然人生命密不可分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肖像权。
其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不因自然人的性别、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等不同而有所区别。
而法人是组织,不享有与生命密切相关的生命健康权、肖像权等人身权内容。
其权利能力不具有平等性,且受许多限制。
所以不同的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不一样。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是消灭。
所以,民事权利能力本质上是一种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既包括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其承担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的资格;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内容和范围是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的,它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或能力。
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民事主体已经享有具体的民事权利。
如《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就规定“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自身不可分离。
对于民事权利能力,民事主体既不可以放弃,也不可以转让,他人也无权对之进行限制或剥夺;而对于民事权利中的财产权利,民事主体可以依法自由放弃或转让,有关机关也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民事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
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争论较多。
基本观点认为所谓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有观点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能力。
但非法人组织与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和法人不同。
后者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前者有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不过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和其他组织可以比照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民事主体的资格。
二、现行法律、法规对联合体投标的规定及法理分析从法律层面看,招标投标法律体系中的两部基本法律《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都对联合体投标作了明确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
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与上述规定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招标投标法》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是“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
也就是说“自然人”有资格作为联合体成员参与政府采购的投标。
所以联合体成员只有三种: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从上述法律规定看,联合体有以下几个特点:⑴联合体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联合体中的成员单位才是民事主体。
因为法律已明确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也就是说联合体“各方”必须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或资格,否则不能组成投标联合体。
这种资格要求针对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而不是“联合体”。
⑵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真正的权利义务及责任主体是联合体中的个体成员。
法律规定联合体各方必须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
各方的工作及责任实际上就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共同投标协议”的本质就是合同,所以,“联合体”本身并不具备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
⑶联合体投标中真正的责任主体是联合体中的“各方”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联合体成员都是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即各自独立的主体共同订立了一份多方合同,遵循的是意思自治原则。
所以联合体中标后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除此之外,针对不同的行业,有些规章还对联合体投标作出了一些更加具体规定。
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就规定,“如果一个施工企业力量不足以承担招标工程的全部任务,或不能满足投标资格的全部条件时,允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营体,接受资格审查,进行联合投标。
联合投标应出具联合协议书,明确责任方和联营体各方所承担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
联合协议书应经公证处公证。
联合投标,不得以变换责任单位的方式来增加投标的机会”。
再如,《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四十三条、《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等等都有类似的规定。
虽然,《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相悖,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嫌疑,但其规定本身并不能改变联合体的性质。
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理学分析与法律法规对联合体的相关规定之比较分析。
⑴投标联合体不能独立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真正参与投标活动的是联合体各方,承担责任的也是联合体各方,即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这从联合体中标后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得到答案。
也就说投标联合体没有独立的人格权,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组成联合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才是合法的法律主体,联合体仅仅是在具体的采购项目中被视为一个投标人,它没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独立的财产,没有经过登记注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虽然有的规章,如《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但作为部门规章,其本身法律效力比较低,“法人代表”也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何况联合体的各成员承担的是一种连带责任,所以责任人最终还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⑵联合体不是法人。
联合体是各成员依照《合同法》订立的明确各方之间权利和义务关系的联营形式,联合体协议其本质是一份合同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按照《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联合体不具备上述条件,所以不是法人。
⑶联合体不是“其他组织”。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具体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可见联合体或者投标联合体不在上述范围内,依法不是其他组织。
⑷、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所以联合体也不是个独立的投标人,只有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才是实际参加投标的投标人。
如果联合体是个独立的民事主体,那么,法律就不应再规定联合体各方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参加或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因此,联合体仅仅是在一个招标项目中被视为以一个投标人参加投标,无需独立承担法律上的义务。
签订合同、合同履约等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由组成联合体的各方来承担。
既使联合体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实际上也是联合体各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⑸牵头人与联合体其他方的关系实际上是通过是“联合协议”或“共同投标协议”约定的由牵头人代表联合体参加采购或投标的代理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