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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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如何认定
孔令昌律师
开工日期是计算工程工期的起始点,竣工日期是计算工期的终点,两者直接影响工期的认定。

工期的认定,一方面确定承包人是否在约定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是否应该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如工期逾期是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发包人要对承包人因工期逾期的损失进行赔偿。

工期的认定对双方都有至关重要的关系,所以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的认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

一、关于开工日期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那么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以上规定呢?如果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开工日期有明确约定的,应该根据双方的约定认定开工日期。

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7.3.2条开工日期约定:“工期自开工通知中载明的开工日期起算。

”但是,如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定开工日期。

首先,如果存在开工通知的,应该以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如果虽然有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但是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施工现场不具备开工条件的证明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那么什么情形下属于开工条件的具备,法律并没有明确。

根据施工实践,开工条件应包括法律上的开工条件和现场实际施工的条件。

法律条件主要是发包人取得了施工许可证,施工图纸已经审查合格等。

现场的实际施工条件,主要是指施工场地、进出道路、水电、通讯等条件已具备。

还包括没有一些外部因素的干扰,比如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流行疾病、政府管制、周边群众阻扰等。

但是这里的开工条件如果是因为承包人的原因不具备的,那么还是以开工通知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比如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条件是由承包人负责的,或者开工条件不具备是由于承包人不配合造成的。

其次,如果没有开工通知,承包人已经进场施工的;或者虽然有开工通知,但是在开工通知前,承包人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

这两种
情形下都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这种情形下可能会出现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了,但是发包人的施工许可证还没有取得,开工的法律条件尚不具备,那么如何认定开工日期呢?是否能够以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时间或者以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开工时间作为开工日期呢?这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如果承包人已进行大规模地施工,则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不论是否取得施工许可证;但是如果因为没有施工许可证被建设行政部门暂停施工的,则可以将暂停施工的时间从工期里扣减。

如果承包人只是进行前期施工或者辅助性施工,就不能以承包人实际进场时间作为开工日期,而应该以开工通知的时间或者承包人开始进行大规模施工的时间作为开工日期。

最后,既没有开工通知,也无法证明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时间的,则要综合考虑各种施工文件以及实际施工情形进行认定。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开工日期的认定,首先根据发包人或监理单位发出的开工通知,其次根据承包人实际进场施工的时间,以及其他因素综合判断。

开工日期是一个客观事实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认定,尊重客观事实,才能保证双方的基本公平。

二、关于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
关于实际竣工日期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
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3)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如果双方对竣工日期的认定有约定的,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对竣工日期进行认定,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 13.2.3条竣工日期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该约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一致,但是如果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做了如此约定的,应该按照该约定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双方还有可能约定以竣工备案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的,均应尊重其约定。

只有在对竣工日期没有约定,或者按照约定产生争议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认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如下理解:
首先,第(1)条的竣工验收合格,是指建设单位的验收合格,不是承包人自己的验收合格,一般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主体进行的验收,然后向施工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以该报告记载的日期为竣工日期,不能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日期为准。

第(2)条规定,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之日。

这种情形是指发包人拖延验
收,且施工人的验收能够一次性通过的情形下才能适用。

如果发包人拖延验收,在验收时又存在质量问题,验收未通过,需要整改,整改后才通过验收的,那么如何确定竣工日期,司法解释找不到答案。

应根据实际情形进行判断,一般情形下,应该以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日期为准,但是要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时间从工期中扣除。

第(3)条发包人擅自占用的情形,是指发包人对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程序就使用,不论发包人是否经过承包人的同意,即使经过承包人同意的占用,只要未经过竣工验收,也视为发包人擅自使用。

工程验收的过程有三个关键时间点,一是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二是发包人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日期;三是发包人向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验收备案之日。

这三个时间点发包人和承包人均可以约定为竣工日期。

但是如果约定不明,司法解释首先认定的是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如果存在发包人拖延验收的情形,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

如发包人在竣工验收之前使用的,以发包人使用占有之日作为竣工日期。

(作者简介:孔令昌律师,合伙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起草组成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使用指南》编委;主要著述《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的建议》、《常用合同签约技
巧与范本大全》、《军队房地产法律实务》、《法院审理房地产案件观点集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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