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 ,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 、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2]15号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2〕15号)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武汉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由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属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
对用于支付工程建设等费用的预售资金实行重点监管。
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监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工程进度、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予以公布。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3.05.27•【字号】宿政办发〔2013〕10号•【施行日期】2013.05.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宿州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5月27日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房价款。
第三条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行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全程全额监管的原则。
监管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是指用于保证房地产开发企业完成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所需的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相关费用的预售资金,一般监管资金是指超出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预售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标准由市房地产管理局组织相关专业机构结合区域、建筑结构、用途等因素综合测定,并每年调整公布。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完成房屋初始登记止。
第四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规划、建设、住房公积金、银行业监管等部门及金融机构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余杭房产信息网--杭州余杭房产官方网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余杭房产信息网--杭州余杭房产官方网《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佛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佛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佛山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法律依据)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管原则)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主管部门)佛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佛山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监督局共同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
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
预售的商品房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负责预售款收存和使用等具体业务的办理工作。
(以下简称“区交易登记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佛山中心支行负责监督指导商业银行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五条(基本原则)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第六条(监管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确定项目的监管银行。
原则上一个预售许可申请对应一个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所在区的监管银行设立专用账户,并与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格式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管理局拟定。
项目预售过程中,监管银行原则上不得变更。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2篇)
2024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一、引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对开发商通过预售方式融资所筹集的购房款项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安全有效地使用于房屋项目的建设和交付。
为进一步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提高购房者的权益保护水平,特制定本细则。
二、监管范围本细则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商品房项目,包括住宅、商业和办公等不同类型的商品房项目。
三、监管主体1. 监管机构(1)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政策和规划,统筹协调各相关部门的工作。
(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监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落实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和监督。
(3)地方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和日常监督。
2. 监管服务机构(1)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要机构,负责代收购房款项并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的安全和规范使用。
(2)独立第三方机构:由监管机构委托,负责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进行评估和审计,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四、监管原则1. 资金专户原则购房款项必须通过设立专用账户的形式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与其他资金进行隔离。
2. 资金监管原则购房款项必须由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机构进行代收代付,并根据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进度进行释放。
3. 信息公开原则监管机构必须及时公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信息,包括监管机构、监管服务机构、监管金额等内容,以保证监管工作的公正和透明。
五、监管措施1. 银行开户及业务受理(1)购房款项必须通过开发商委托的银行进行收款,并开立专用账户进行监管。
(2)银行对开发商的资质和信用进行审查,确保开发商具备承担预售资金监管责任的能力。
(3)银行对购房者的身份和购房合同进行验证,确保购房款项的合法来源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
2. 资金监管和释放(1)开发商必须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条件和进度提取购房款项。
(2)银行或独立第三方机构对购房款项进行监管,确保购房款项安全有效地使用于房屋项目的建设和交付。
海南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海南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简称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2010]19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第五条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后中止。
第六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辖区内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主要职责是:(一)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二)定期巡查预售项目,对开发企业管理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三)受理预售资金收存、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银监局)负责办理《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对商业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商业银行具体实施对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对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进行监管;(二)及时将《监管协议》报送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备案;(三)受理开发企业使用预售资金申请,负责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资金出账审核,并实地核查工程形象进度;(四)做好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情况的月报工作;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购房人交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监管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贷款银行(含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综合查验合格。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时,监管部门应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共享方式查验有关资料:(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专用账户;(三)规划总平图;(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八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变更监管账户的,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第九条监管银行要按照监管协议的内容,指派专人配合监管部门做好预售资金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有关部门依法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证明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十条商品房预售项目签约现场应安装专用POS机,方便购房业主。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购房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
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规[2014]1号
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无锡市人民政府印发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锡政规〔2014〕1号)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8月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无锡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4日无锡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支出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以及后续付款(含商品房按揭贷款)等全部房价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无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保房管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房屋交易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二)建立、维护和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三)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支取的验核工作;(四)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五)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新时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的设立、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全部购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或个人。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做好监管账户管理工作,包括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业务。
银保监分局负责对商业银行预售资金监管的操作风险和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辖区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市属项目(含红海湾开发区、华侨管理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市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统称“监管部门”。
第五条承办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按本办法的规定,配合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其职责为:(一)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二)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和划拨义务:(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取和划拨情况的月报表,并及时报预售资金监管部门备案;(四)发现商品房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五)监管协议书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终止。
海南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海南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简称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通知的实施意见》(琼府办[]号)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省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预售资金,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由购房人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银行按揭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款项。
第五条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后中止。
第六条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指导全省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
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行政辖区内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主要职责是:(一)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二)定期巡查预售项目,对开发企业管理使用预售资金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三)受理预售资金收存、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监管局(以下简称海南银监局)负责办理《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对商业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商业银行具体实施对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主要履行以下工作职责:(一)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对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进行监管;(二)及时将《监管协议》报送人行海口中心支行和海南银监局备案;(三)受理开发企业使用预售资金申请,负责预售资金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资金出账审核,并实地核查工程形象进度;(四)做好预售资金收存、使用情况的月报工作;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区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预售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预售许可后至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完成前进行销售,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四条盐城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房产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二)负责《盐城市区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三)依法查处开发企业违法违规收支和使用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配合房产主管部门履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义务并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商业银行,是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具体实施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做好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监管银行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按照《监管协议》履行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义务,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二)负责按照统一标准建立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台账,并进行日常管理;(三)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入、使用情况的报表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预售现场公示《监管协议》,并在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
第六条市区行政区域内建立统一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实施信息化管理。
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
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18.11.27•【字号】•【施行日期】201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明确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增强监管工作操作性,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预售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商业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预购房款。
本细则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细则所称开发企业,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细则所称买受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市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负责《办法》的组织实施。
长春市城市建设开发管理办公室作为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履行以下职责:(一)负责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等日常管理工作;(二)负责组织并与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签订《长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三)建立、维护和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四)负责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及使用的情况;(五)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后止。
十堰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十堰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十堰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维护商品房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商品房预售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额度为监管项目建安造价的倍预售资金与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的差额部分为一般监管资金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该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之日止第五条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第六条预售人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该选择本市商业银行机构申请开立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并和设立监管账户的银行机构、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十堰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明确三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一个项目只能设立一个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名称、地址;监管项目的名称、坐落;监管账户名称、账号;监管项目范围;监管项目预售资金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十堰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时,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供以下资料:国有土地使用证;项目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施工许可证;项目工程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其它资料第九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公布的十堰住宅工程造价指标,按照项目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批准的建筑面积,确定监管项目建安造价第十条市房地产管理局在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账户等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公示制度,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等信息在其销售场所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答复购房人的咨询第三章预售资金管理使用第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房价款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监管银行按缴款通知书收取预售资金并向购房人出具缴款凭证购房人凭监管银行出具的缴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项目施工进度编制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重点监管资金使用计划应按照结构封顶、竣工验收、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的条件等三个环节设臵资金使用节点,并合理确定每个节点的用款额度其中:结构封顶节点用款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60%;竣工验收节点用款额度不得超过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85%;完成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达到购房人可单方办理转移登记条件节点时解除监管,并注销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发企业首次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进入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数额原则上不得低于项目重点监管资金总额的50%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在完成相应节点前根据项目形象进度分期支取重点监管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该节点用款额度,但确需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特别申请并提供用款事项的相关材料第十三条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应填写《商品房预售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根据相应节点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施工、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形象进度记录表或《竣工备案证》、《十堰市商品房权属证明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符合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监管银行办理拨付手续;不符合使用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5个工作日书面告知开发企业并说明不予办理理由第十四条进入监管账户的预售资金数额大于该项目重点监管资金额度时,开发企业可直接向监管银行申请使用一般预售资金,优先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第十五条监管银行应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开发企业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非重点监管资金使用情况、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和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以下行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使用预售资金: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未按规定将房价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停工的;预售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
开封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开封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和《河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获得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等各种款项。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是指开发企业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监管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六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后止。
第七条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取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第八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进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申请购房贷款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购房贷款直接划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
房地产开发或销售企业不得直接收存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九条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应将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及监管专用账户明确告知购房人,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凭开发企业出具的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缴款通知书,将房价款直接存入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鹤岗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6•【字号】鹤政发[2011]21号•【施行日期】201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鹤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鹤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鹤政发〔2011〕21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驻鹤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十四届五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将《鹤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鹤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入、支出和使用依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取得项目现售备案证前出售,由购房人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预付款、房价款(含按揭贷款)、保证金等各种收入。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管方式。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核发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开始至办理商品房项目现售备案后止。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购买开发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其他相关费用。
第四条市住房保障局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
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中心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设项目实际情况,可按幢、按建设项目分期规模或建设项目全部在监管银行分别开设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下称监管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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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相关工程建设,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含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房等),其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建设中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备案前预先出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等)。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缴、使用实施监督指导。
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
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检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实施情况;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的备案工作;
(三)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处理;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当全部纳入预售资金监管对象范围。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规模或者建设项目全部作为独立的预售资金监管对象(下称“监管项目”),在当地银行机构申请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下称“资金账户”)。
一个监管项目只能开立一个资金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开设资金账户的银行机构(下称“监管银行”)、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同时,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二)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
(三)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
(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五)监管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后,监管银行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用于申请办理监管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预售方案中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二)监管银行预发放的资金账户账号;
(三)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四)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
未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的项目,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账户管理规定,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监管银行正式开立资金账户,开立的资金账户账号应当与预发放资金账户账号一致。
监管银行在账户开立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户申请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监管项目各阶段的资金使用计划等材料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九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履行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资金监管银行或者资
金账户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解除原监管协议,同时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资金账户中的预售资金全部转入变更后的资金账户,并报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资金账户。
购房人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的,其按揭贷款由贷款银行直接划入资金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凭购房人在监管银行的缴款凭证为购房人开具售房收款票据。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备案登记时,应当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资金账户的证明。
第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实行封闭式管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使用监管项目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监管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资金支付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并根据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预算清册、资金使用计划等要求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资金使用申请,符合条件的,自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付款。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月向监管项目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完成的形象进度以及监管银行出具的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对账单。
监管银行应当按月将本银行监管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情况报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监管项目的预售资金入账
情况、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其中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不低于130%的预售资金按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方式监管。
按监管协议监管的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20%可以用于监管项目相应的前期工程费、管理费、销售费、财务费、不可预见费、税费、同步归还本项目房地产开发贷款及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商品房监管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凭相关证明材料向监管银行提出资金账户撤销申请。
监管银行应当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账户撤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将资金账户撤销情况报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开立资金账户,骗取工程建设资金、擅自截留挪用购房人预购房款或者不将购房人预购房款存入资金账户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停止该监管项目的销售,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同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人民银行的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提供虚假的监管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完成证明,造成房地产开发企业因超前超额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而影响工程按期竣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其行为记入企业的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监管银行未按要求受理、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申请资料,超前超额支付商品房预售资金,导致工程无法竣工的,除承担相应责任外,三年内不得在当地市、县(市)行政区域内承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或监管银行相互串通设立虚假资金账户逃避监管或者违规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监管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或监管银行承担连带责任,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参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部门、机构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企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应执行《浙江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 2010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已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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