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款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区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预售款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品房预售款监管遵循政府监管、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分类监管担保公司提供责任担保的方式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房预售款,是指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全部房价款。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市监管分局共同制定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政策,并建立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组织实施,对商品房预售款监管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并会同人行对监管机构监管预售款和商业银行监管账户的设立与运营等情况进行检查,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行为。
监管部门根据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的需要,可委托相关机构
(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监管机构提供责任担保,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担保费。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成本。
第七条设立商品房预售款监管专用账户的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认真履行监管协议,积极做好金融服务工作。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济南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维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 、《关于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鲁建发﹝2015﹞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城乡建设委促进房地产业和建筑业稳定增长健康发展重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23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支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本市市区内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各县(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相关管理信息系统建设。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自愿从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条款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监管工作。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名单由主管部门向社会公示。
第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从主管部门公示的监管银行中,选择监管银行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并与之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纳入信用管理体系。监管协议示范文本由主管部门制定。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防止商品房交易风险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
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竣工备案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即受托银行),是指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人民银行、银监部门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由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办理预售人和受托银行监管协议备案;
(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计划备案;
(三)监督管理预售资金支取;
(四)向相关部门提供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诚信情况,并定期公示;
(五)受理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使用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
(六)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其他有关工作。
商品房预售许可部门、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调机制。
第五条监管银行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配合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并按照监管项目分别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收缴、支出台账,加强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缴存、使用等事项的日常监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是指针对商品房预售款项进行监管的具体细则和要求。以下是一些可能包括的实施细则:
1. 监管机构:明确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相关机构,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金融监管机构。
2. 开设专户:规定开发商必须将商品房预售款项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并禁止开发商将预售款项用于其他用途。
3. 资金监管要求:明确开发商必须按时足额缴纳预售款项,并规定了缴纳款项的具体时间和方式。
4. 资金监管流程:规定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的资金流转流程,包括预售款项的收付、账务处理等。
5. 资金监管机制:建立预售资金监管机制,包括银行、监管机构和开发商之间的协调和监督机制,确保预售款项的安全和合规使用。
6. 资金监管措施:明确监管机构对开发商的资金监管措施,包括进行资金监测、资金流向审查、风险提示等。
7. 违规处理:规定对于违反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开发商,监管机构将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如罚款、吊销开发资质等。
这些实施细则旨在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房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具体的实施细则可能会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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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版】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包括购房人交付的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三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淮南中心支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淮南监管分局负责对监管银行的预售资金监管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贷款银行(含公积金贷款承办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监理单位、施工企业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拨付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综合查验合格。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应当就监管项目的基本情况、监管内容、监管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与监管部门、监管银行共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第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时,监管部门应通过政府信息平台共享方式查验有关资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农民工工资“一卡通”专用账户;
(三)规划总平图;
(四)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
第八条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变更监管账户的,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则
1.1 为加强预售房监管资金管理,确保预售房项目顺利实施,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管理活动。
1.3 预售房监管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比例,将预售房款存入指定银行监管账户的资金。
二、监管银行及账户管理
2.1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选择具备资金监管资质的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并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
2.2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监管银行开设预售房监管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规定存入预售房款。
2.3 监管银行应确保预售房监管资金的安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资金监管比例及使用
3.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项目风险等级确定。
3.2 预售房监管资金主要用于支付预售房项目的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
3.3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房监管资金时,应向监管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3.4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
产开发企业。
四、资金监管期限及退还
4.1 预售房监管资金的监管期限自预售许可证发放之日起计算,至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止。
4.2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后,可向监管银行申请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
4.3 监管银行应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
4.4 退还预售房监管资金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确保项目无拖欠工程款、材料款、人工费等情形。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139号——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139号——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
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08.19
•【字号】乌鲁木齐市政府令第139号
•【施行日期】2017.09.19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乌鲁木齐市政府令
第139号
《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7月28日市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9日起施行。
市长:伊力哈木·沙比尔
2017年8月19日乌鲁木齐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维护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买受人所支付的全部购房款。
第四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资金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多方参与、专户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六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全程监管。
商品房预售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非重点监管资金。其中,用于支付建筑安装、区内配套建设等费用的商品房预售资金为重点监管资金,其余为非重点监管资金。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5篇)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根据《____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____号)、《____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____》(建房[____]____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在取得预售许可之后,竣工备案之前预售给购房人,由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预购房款(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一次性付款和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
本细则所称监管银行,是指与预售人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设立资金监管账户的银行。
本细则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细则所称购房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监管协议签订与账户设立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实行监管制度。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和使用。
第六条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与预售款开户银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并在银行设立预售款监管账户,商品房预售款必须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存入监管账户。
第七条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应以栋为基本单位设立,一个企业有多个预售项目的,专用账户应分别设立。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必须为基本账户+项目名称+相关楼幢号,并且预留签章要与专用账户名称一致。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
一、前言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速和居民群众对良好居住环境的
不断提升需求,城市商品房预售已成为我国城市房地产市场的紧要
构成部分。严格规范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不仅可以保障买房者的
合法权益,还能提升市场竞争力,推动城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
进展。本文旨在探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方法。
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意义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是城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进展的必备环节。一方面,规范管理可以保障买房者的合法权益,削减购房纠纷,提升购房者信念,从而吸引更多购房者参加市场竞争,促进城市房
地产市场的繁华;另一方面,规范管理也可以提升开发商的开发本
领和风险防范本领,促进市场竞争,从而实现市场健康有序进展的
目的。
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应包括的内容
1、预售许可证管理。在我国,依据房地产开发条例,开发商在
开售商品房前,必需获得国家或地方政府颁发的预售许可证,该证
书是开发商合法经营的证明。因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应当加强
对开发商预售许可证的审核、监督,确保开发商不得未获得预售许
可证擅自开售商品房。
2、合同管理。合同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定载体和法律依据,因此,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应当对开发商和购房者签订的合同内容进
行严格管理,确保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并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3、预售资金管理。在购房者购房前,开发商需要收取购房者的订金、定金等预售资金。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应当加强对开发商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开发商收取的预售资金必需由银行代管,并规定使用场景。
4、资料备案管理。开发商在开售商品房前,必需向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处置有关开发项目的资料,以便相关主管部门对开发项目的开发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应当加强对开发商开发项目资料备案的审核和监督。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工程建设,保障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房地产交易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区(包括东昌区、二道江区、XX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吉林XX国际内陆港务区管委会)范围内许可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住宅、商业、办公、工业厂房、车库、仓储及可预售的地下空间等房屋)预售给预购人,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首付款、房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和分期、一次性付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日常工作。
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预售资金的存入、使用等日常工作;
(二)负责组织并与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签订《XX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
(三)建立、维护和管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管理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采用全程全额的监督管理方式。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
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衡水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21.03.17
•【字号】
•【施行日期】2021.03.1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综合规定
正文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衡水高新区和滨湖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为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巩固和扩大规范性文件清理成效,根据《衡水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衡政规〔2017〕1号)有关规定,决定对《衡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字〔2014〕82号)等6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分别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衡水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字〔2014〕82号)
第一条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以下称“维修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该定期公布。共有部分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及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下水管道、雨水管道、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无障碍设施、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条删除“商品住宅”。
第十二条“住宅”修改为“建筑物”。
第十五条修改为“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时,应当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账目管理单位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在收到通知后60日内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金额应不少于首期交存额。”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正文:
----------------------------------------------------------------------------------------------------------------------------------------------------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
《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沂市人民政府
2014年10月27日
临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有关规定,为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临沂市区(包括兰山区、罗庄区、河东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许可预售的商品房建设项目,其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临沂市房产和住房保障局是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接受预售人预售资金监管申请,审查负责资金监管的监管银行资格,对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存入、支出、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暂⾏办法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暂⾏办法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专款专⽤,制定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暂⾏办法,下⾯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北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暂⾏办法
第⼀章总则
第⼀条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预售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专款专⽤,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关于进⼀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条本市⾏政区域内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住房项⽬,其预售资⾦的存⼊、⽀出、使⽤及监督管理,适⽤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指导、银⾏监管、多⽅监督、专款专⽤的原则。 第四条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中国⼈民银⾏营业管理部、中国银⾏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银监局(以下简称北京银监局)共同制定商品房预售资⾦监管政策。
区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资⾦监管政策的具体实施。 第⼆章⼀般规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是指购房⼈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付的定⾦、⾸付款、购房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
第六条商品房预售资⾦应当全部存⼊商品房预售资⾦监管专⽤账户(以下简称专⽤账户),并对其中⽤于项⽬⼯程建设的资⾦实⾏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优先⽤于⼯程建设。
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颁布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住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字〔2010〕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出、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依法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等)进行预售,由预购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一次性全额付款、分期付款、按揭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购房款项。
本办法所称监管银行,是指具有资金监管能力,具备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条件,经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备案并签订《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金融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指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前,选择一家监管银行,按照单次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的规模(按幢或者多幢)与选定的监管银行签订《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设立监管帐户,项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存入监管帐户,由监管银行负责对监管帐户内的重点监管资金实行重点监管,按建设进度进行核拨,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并有足够的资金保证建设工程竣工交付。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
管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南宁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5.12.30
•【字号】南府发〔2015〕34号
•【施行日期】2015.12.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
法》的通知
南府发〔2015〕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2015年12月30日南宁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用,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防范预售商品房违约交付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其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商品房(包括以预售方式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等)出售时,购房人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保证金、房价款(包括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等各种购房款。
第四条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监管、银行配合、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下设的房产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具体监管工作。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制定,1999年7月31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规定缴存设立专用户口,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手续,并符合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指导性规范限定的条件对商品房预售进行资金管理。
(二)购买商品房的购房者,其认购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由其本人向管理银行拨付,或者在规定的银行部门转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或者支付信托投资,或者以其他合法方式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获得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银行账户,管理银行应当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的账户进行管理,仅准予用于房地产以及到期回收预付费用的支出。
(四)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审慎的原则,依法披露缴存、使用情况,根据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指导性规范向公众发布相关信息,加强资金缴存的监督管理。
三、法律和行政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经济委员会给予行政处罚:
1.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规定开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缴存户或未按规定缴存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2.违反本办法规定,违反审慎原则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的;
4.未按规定发布商品房预售资金相关信息的;
5.违反本办法规定,一次性将多款商品房预售资金进行移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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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新建商品房项目预售资金的收存、支取、使用及监督管理。其他区市县、先导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施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其投入开发建设资金应达到项目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且已完成工程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
对7层以下(含7层)、完成主体结构封顶和8层以上(含8层)、完成主体结构2/3以上(不少于7层)的商品房项目,其进度管理仍按照《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2010〕6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购房人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一次性付款、首付款、银行按揭贷款、住房公积金贷款以及其他形式的购房款。
第四条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应当遵循政府指导、银行监管、多方监督、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负责指导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大连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大连中支)负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业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大连监管局(以下简称大连银监局)负责指导商业银行开展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对资金监管业务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从事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负责对专用账户资金收存、支取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监管。
第二章基本程序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选择本市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作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银行,签订《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开立专用账户,并到市国土房屋局备案。《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由市国土房屋局、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和大连银监局共同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后,应在售楼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大连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全部存入专用账户,由监管银行对重点监管额度实行重点监管,用于保障完成本工程建设所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购置款,支付工程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本工程其他相关费用。
第八条按照项目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完工、主体结构完工、配套安装工程完成、竣工验收通过、初始登记完成5个环节设置商品房预
售资金支取节点。主体结构在地上10层以上(含10层)的,可在建设层数达到2/3时增设一个资金支取节点。
前款所称配套安装工程完成,包括商品房项目的外立面完工、门窗安装完毕、水电气暖管线安装工程完毕。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监管专用账户对应的建筑工程进行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可以向监管银行申请撤销对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经核对无误的,监管银行应当撤销对专用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三章账户开立
第十条开立监管专用账户,应当遵循“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
已取得开发贷款的商品房项目,应优先选择贷款银行作为监管银行。同一地块分期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原则上应在同一家银行开立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一条申请开立监管专用账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监管银行提供以下基础材料:
(一)工程总包合同;
(二)工程预算清册;
(三)监管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监管专用账户开立后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原因需变更监管专用账户的,应当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监管银行向市国土房屋局提出申请。变更期间,暂停该项目网上签约。项目暂停网上签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重新选定监管银行,开立新的监管专用账户,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与原监管银行解除监管协议,并将原监管专用账户内资金全部转入新开立的监管专用账户,撤销原监管专用账户。上述事项办理完毕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到市国土房屋局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变更备案后恢复该项目网上签约。
第四章预售资金收存和支取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监管专用账户。收取的定金应在完成商品房签约后5个工作日内存入监管专用账户。
购房人按揭贷款购房的,贷款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应将贷款直接发放至监管专用账户。贷款银行不得截留按揭贷款用于本行存款。
第十四条按照保障项目后续工程建设资金的原则,重点监管资金额度按照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10%计算。
第十五条监管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根据建设进度节点申请支取使用重点监管额度内商品房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内资金超出剩余工程建设节点用款额度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监管银行申请支取超出部分的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一)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完工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75%以外的资金可以支取使用;
(二)主体结构地上10层以上(含10层)、建设层数达到2/3时增设资金使用节点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40%以外的资金可以支取使用;
(三)主体结构完工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25%以外的资金可以支取使用;
(四)配套安装工程完成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5%以外的资金可以支取
使用;
(五)通过竣工验收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2%以外的资金可以支取使用;
(六)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后,可以提取剩余资金。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向监管银行申请提取重点监管资金,应当按照监管节点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一)主体结构地上1层以上(含1层)完工的,提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二)主体结构地上10层以上(含10层)、建设层数达到2/3时增设资金使用节点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主体结构完工的,提交《主体结构分步验收报告》;
(四)配套安装工程完工的,提交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通过竣工验收的,提交《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六)完成房地产初始登记的,提交初始登记证明。
第十七条监管银行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拨付;不符合拨付条件的,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并载明原因。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凭非监管银行出具的担保时间截至房地产初始登记时的现金保函,抵顶同等额度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时,监管专用账户内预售资金未达到节点监管额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持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商品房合同注销回执,向监管银行申请退回已入账相应购房款,监管银行应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监管专用账户内预售资金超过节点监管额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自行结算退款。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监管银行应指定专人负责预售资金监管工作,定期到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监管企业的商品房合同网签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银行应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报送市国土房屋局,由市国土房屋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期改正的暂停项目网上签约,同一项目分期开发的停止办理项目后期商品房预售许可;人民银行大连中支可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示,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纳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开立监管专用账户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在监管专用账户收存、支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三)以收取其他款项为由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四)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
(五)其他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有关部门依法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监管银行有义务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有关文件规定及监管协议等文件,以说明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专用账户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