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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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6篇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6篇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6篇第1篇示例: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是一起涉及三个不同个体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

在这种案件中,通常一个人或多个人向另一个人或多个人作出赠与,但后来由于某种原因产生了纠纷。

在法律上,赠与合同是指一方自愿忍受自己财产的减少,另一方则获得财产的权益。

在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中,可能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三人中的一方反悔,不愿意继续赠与。

在这种情况下,受赠方可能会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履行赠与合同。

法院会根据合同内容以及相关证据来判断受赠方是否有权获得财产。

第二种情况是受赠方不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如果受赠方未支付相关费用或未履行特定条件,那么赠与方可能会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财产或要求受赠方履行合同。

第三种情况是赠与合同内容存在模糊或不完整。

因为赠与合同并不具有明确的法定要素,一些赠与合同可能因为内容不清晰而导致争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双方的意图以及合同内容,并作出裁决。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并不常见,但一旦发生,可能会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如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受赠方的义务、证据的提供等。

当出现这类纠纷时,双方应该尽快寻求法律援助,以避免进一步的争议和损失。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院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双方的陈述来判断案件的性质并作出裁决。

双方在提起诉讼之前应该收集相关证据并寻求专业律师的意见,以确保自己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虽然较为罕见,但一旦发生,可能会涉及到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双方应该理性对待,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希望在未来的法律实践中,可以更好地规范赠与合同,减少类似纠纷的发生。

第2篇示例: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纠纷,有的是因为误会引起的,有的是因为合同内容不清晰而引起的。

今天我要讲的是一起关于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的故事。

故事的主要人物是三个好朋友,他们之间感情深厚,经常在一起共度时光。

某一天,其中一位朋友,小明,突然提出要给另外两位朋友,小红和小李,各赠送一套房产作为友情的见证。

法律案例故事并分析(3篇)

法律案例故事并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张伟(以下简称张)和李强(以下简称李)系邻居,两家住宅相邻。

2019年,李因工作调动,欲出售其名下位于某市某小区的房屋。

张得知此消息后,有意购买该房屋。

双方经过多次协商,于2019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李将其房屋出售给张,总价款为100万元,张于签订合同之日起支付50万元定金,剩余50万元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张如约支付了定金。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张发现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李并非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

原来,该房屋的产权属于李的岳父王老先生。

王老先生生前与李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房屋赠与李。

但王老先生去世后,其子女对赠与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王老先生在签订赠与合同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赠与行为无效。

因此,王老先生的子女将李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返还房屋。

二、案情分析1. 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张是否可以要求李承担违约责任。

2. 法律依据(1)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李并非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其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

因此,张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2)关于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李明知自己并非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却仍然与张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李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张的损失。

三、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与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行为,损害了张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

金某、陈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陈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某、陈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1.26【案件字号】(2021)浙06民终4776号【审理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王某;金某【当事人】陈某王某金某【当事人-个人】陈某王某金某【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金晓永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金达洪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金晓永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建国金达洪金晓永【代理律所】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观点】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陈某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金某同意,陈某为王某支付了31842.89元用于房屋相关费用的支出。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代理善意取得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实际履行返还财产第三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在陈某与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金某同意,陈某为王某支付了31842.89元用于房屋相关费用的支出。

陈某、王某称该款项系由陈某借款给王某并已归还,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案情认定上述款项系由陈某赠与王某并确认该赠与无效、应予返还,理据充分。

不过,鉴于金某于一审时的诉求之一为“要求分割涉案赠与款”,而陈某、王某对一审判决就涉案赠与款未进行分割亦持有异议,结合陈某与金某已离婚之情节,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31842.89元赠与款应在陈某与金某之间进行分割。

综合考量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上述款项,金某可分得21842.89元及相应利息、陈某可分得10000元及相应利息。

一中院: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撤销赠与纠纷案例

一中院: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撤销赠与纠纷案例

⼀中院: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撤销赠与纠纷案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案例盼⼦成婚的⽗母经常会说这么⼀句话“等你们结婚,我那套房⼦就送你们”,有时因为实际情况的变化⽗母想要反悔,这可以吗?虽说世上没有“后悔药”,但赠与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是可以“反悔”的,北京⼀中院近期就审理了⼀起撤销赠与合同关系的案件,下⾯就让我们⼀起来了解下吧!基本案情:早于2018年时,⽼郑与⼉⼦⼩郑和⼉媳⼩王三⼈到房屋登记部门签署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郑将名下⼀套房屋出卖给⼩两⼝,房屋成交价格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郑名下,但在这之后⼩郑⼩王离婚,当时签的合同就由此产⽣了纠纷。

⽬前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郑名下,郑家⽗⼦主张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系赠与关系,鉴于⼩郑⼩王现已离婚,所以不应再履⾏赠与合同的义务。

⼩王⼀听不⼲了,她主张这合同⽩纸⿊字写的是买卖关系,并且⼩王⼀⼝咬定当时的合同价款100万她已经全部付完了,⽽这100万是通过什么⽅式给付的呢?⼩王称双⽅婚前约定⽼郑将房屋赠与⼩王,⼩王⽀付举办婚礼、装修等相当于购房款的费⽤。

为此,⽼郑向⼀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郑、⼩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郑、⼩王协助⽼郑办理撤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签⼿续。

裁判结果:⼀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郑与⼩郑、⼩王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实际为赠与合同法律关系。

鉴于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未发⽣变动,⽼郑对⼩郑、⼩王的赠与⾏为尚未完成,故⽼郑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前请求撤销赠与⾏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持。

⼀审法院判决撤销了⽼郑与⼩郑、⼩王的赠与合同关系。

⼩王不服⼀审判决提出上诉,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其已经履⾏完毕合同中约定的⽀付价款的义务。

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郑与⼩郑、⼩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名义上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其约定的买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郑、⼩王亦⽆证据证明其向⽼郑实际⽀付了购房款。

撤销赠与成功案例

撤销赠与成功案例

撤销赠与成功案例篇一:债权人申请划归赠与之诉的案例债权人申请撤销转赠之诉濒为的案例中新网重庆1月28日电(郝绍彬屈冬梅刘贤)开办个人独资公司虽然开办无力偿还债务,餽赠更有甚者将个人名下两套房屋赠与女儿,导致无财产可供执行,“老赖”的暴力行为已经损害债权人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28日记者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不久前作出以下对此起撤销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合法利益,依法撤销被告与第三人蔡某某之间的房屋赠与行为。

服务处重庆市某海外投资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系蔡某捐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2021年5月15日,服务中心向刘某出示出具借条一份,备注蔡某今借刘某现金20万元整。

借条有刘某的签名和服务中心的公章。

蔡某以服务中心投资人的欠条名义在借条上签名。

2021年,刘某将上述款项蓝马治服务站给服务中心,同时全新追加部分款项交给服务中心。

2021年6月1日,服务中心向刘某出具承诺书,载明蔡某借周某现金50万元。

该承诺书由刘某签名,服务中心加盖公章,蔡某以投资人的名义在承诺书上签名。

2021年12月23日,蔡某与母亲蔡某某签订《赠与协议》,约定将重庆市渝中区的房产赠与蔡某某。

同日,蔡某与蔡某某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赠与登记具结保证书一份,载明房屋权利人蔡某自愿将位于渝中区的土地房屋赠与蔡某某,双方同意认可不受赠办理赠与公证手续,但保证本赠送给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随后,蔡某与蔡某某填写并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现该房屋权利人为蔡某某。

2021年5月21日,因服务中心未按约还款,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上诉服务中心请求偿还刘某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张某的诉讼请求。

2021年2月24日,法院在执行刘某申请执行咨询中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查明,服务中心被执行人服务中心企业名称已迁移,去向不明,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刘某胡某申请附带蔡某为被执行人。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章玉蓉赠与合同纠纷案

【合同案例法庭实录】章玉蓉赠与合同纠纷案

章玉蓉赠与合同纠纷案核心提示:76岁的原告章玉蓉独自生活在杭州,是94岁的被告沈宝凤(早年丧夫)九个子女中的大女儿;所居房屋杭州市复兴北苑13幢2单元102室是本案的争议标的,是原属被告的拆迁安置房,在拆迁过程中,其余八个子女均未过问其老母的回迁安置问题,只有原告为该房在房改过程花费了较多精力,并支付了所有房款,原告在自身亦年老多病的情况下,还与被告生活在一起,细致地照顾年迈体弱的老母,故被告曾多次争得其他众子女同意订立遗嘱,众子女均在遗嘱上签名,欲将共同居住的该房由原告继承。

1999年,被告为避免今后众多子女对此房产发生争执,故决定瞒着其他子女将房屋赠与原告。

并于同年11月2日,原被告共同携带证件,至杭州市上城区公证处,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办理了赠与公证,并还依此共同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

事隔数年后的2005年,被告的其他子女,即原告的亲兄妹们知晓了房产赠与之事,于是,此事便风声水起,一家更是不得安宁,兄妹间猜疑不断,后来升级至相互争吵谩骂,最后反目成仇。

原告为此更是闹的身心疲惫,并因同胞兄妹的曲解而受到莫大的委曲,而其他几个兄妹也将门锁换掉,不让原告居住,把原告赶出家门,事情至此,原告已无法正常地继续在已属自己的房子中陪伴照顾母亲,只得含着泪,暂时搬离该房,孤独地住到了敬老院。

令原告大感意外的是,不久的一天,原告在敬老院中突然收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其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

原来,其余几个兄妹绞尽脑汁以老母亲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认为赠予公证在程序上存在瑕疵,诉请撤销公证。

此案经过二级法院审理,认为公证程序确实存在瑕疵,故撤销了公证书。

由此,相关房产管理部门也撤销了原已颁给章玉蓉的房屋产权证,并将该房的产权证重新更名在沈宝风名下。

然而,原告为此大为不解,认为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过户,怎么这房子说没就没了呢?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1999年11月2日的房屋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3篇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3篇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3篇篇1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是指在三个或以上的当事人之间关于财产转让的赠与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

在这种案件中,可能涉及到财产分配、意愿确认、证据确立等多个方面的问题,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需谨慎并审慎处理。

在我国法律中,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转移给另一方,并另一方接受的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一种双方协商一致的自愿行为,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但在三人赠与合同中,由于涉及到多个当事人,会增加合同的复杂性和风险,容易导致纠纷的发生。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通常是由以下几种情况引起的:一、赠与目的不明确。

在三人赠与合同中,每个当事人的目的可能不尽相同,其中某个当事人可能出于感情、亲情等因素而进行赠与,而另一个当事人可能出于其他目的。

当赠与的目的不一致时,易导致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纠纷。

二、赠与条件不明确。

在三人赠与合同中,赠与的条件和限制可能存在不确定性,例如赠与的方式、时间、对象等,当这些条件不明确时,会影响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容易引发纠纷。

三、赠与证据不充分。

在三人赠与合同中,要求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赠与的事实和内容,若证据不充分或证据存在矛盾,容易导致合同的效力受到质疑,从而产生纠纷。

为了有效处理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当事人应该注意以下几点:一、明确赠与意图。

在三人赠与合同中,当事人应该明确自己的赠与意图,并确保与其他当事人的赠与意图一致,避免出现误解和纠纷。

二、详细约定赠与条件。

在签订三人赠与合同时,应详细约定赠与的条件和限制,确保合同内容明确、一致,防止合同解释和履行出现问题。

三、保管好赠与证据。

在签订三人赠与合同后,当事人应保管好赠与的相关证据,如书面文件、证人证言等,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得以证明。

四、积极协商解决纠纷。

若在三人赠与合同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应积极协商解决,避免诉讼过程的费时费力,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在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中,要求当事人谨慎对待合同的签订过程和内容,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3篇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3篇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3篇篇1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是近年来备受关注的一起法律案件。

在这个案例中,三位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份赠与合同,然而在执行过程中却出现了不同意见,最终导致了一场激烈的法律纠纷。

本案的当事人分别为甲、乙、丙三人。

甲是一位有钱的企业家,乙是他的密友,而丙是甲的表弟。

在一次酒宴上,甲向乙和丙表示出自己的好意,要将一座房产赠与他们两人。

乙和丙当时都表示非常感激,并接受了这份赠与。

后来,在公证处进行了赠与手续,证实了这份赠与合同的有效性。

然而事情并没有那么简单,在房产过户的过程中,丙突然表示不同意,称自己并不想接受这份赠与。

这一事件立即引起了甲、乙、丙之间的矛盾。

甲认为丙是变卦了,违反了赠与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乙则认为,作为受赠人之一,他有权要求丙履行赠与合同,不能随意变卦。

而丙则表示,他当时只是口头表示接受,没有做好相关准备,所以不算违约。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激烈的冲突。

甲提出了诉讼请求,要求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乙继续履行赠与合同。

乙则认为应该等丙接受了赠与之后再进行过户手续,不应该由他来替代丙的责任。

丙则表示自己只是口头表示,没有签署相关文件,不能算是正式的受赠人。

本案经过法院的审理,最终判决认定赠与合同成立,丙应当履行赠与合同,将房产过户给乙。

这一判决不仅保护了甲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赠与合同的有效性。

同时也提醒人们,在进行赠与合同的过程中一定要慎重,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

综上所述,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提醒我们在进行法律交易时一定要谨慎小心。

希望大家能够引以为戒,避免类似的纠纷发生。

篇2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是一种比较特殊的法律案件,通常涉及到三个个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在法律上,赠与合同是一种相对特殊的合同形式。

下面将详细探讨一起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A、B、C三人之间存在着一份赠与合同。

A是财产的转让方,B是受赠方,C是见证人。

赠与合同的内容是A同意将一处房产赠与B,而C作为见证人为该合同进行确认。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赠与合同

民法典案例解析--合同编--典型合同之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条文要义本条是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及权利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转让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为受赠人。

赠与行为是赠与人依法处分自己财产的法律行为,要求自然人作为赠与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

接受赠与是一种纯获利的行为,法律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赠人法律地位。

赠与合同的性质是:(1)赠与是诺成合同;(2)赠与是无偿法律行为;(3)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4)赠与合同不是商品流通的法律形式;(5)赠与合同为非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的种类分为:(1)附条件赠与和无条件赠与;(2)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和非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

赠与合同的效力是:(1)赠与合同的生效时间,在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及该合同不存在妨碍合同生效的消极条件时,该合同生效。

(2)赠与合同的效力内容是:1)交付赠与标的物;2)瑕疵担保责任。

一般不要求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在附义务赠与中,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财产的瑕疵或保证赠与的财产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合同无效的情形是:(1)以赠与为名规避有关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规定的赠与合同无效。

(2)国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的行政管理者,除非于特殊情况并经特别批准,不得将所管理财产赠与他人,但是国有财产或者集体财产已经被授予他人经营管理,并由经营管理人依法赠与处分的除外。

(3)以规避法律义务为目的的赠与无效。

案例评析广西扶绥县金源林业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冯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1]案情:冯某某(合同乙方、原告)与被告扶绥金源公司签订《林地林木转让合同书》,扶绥金源公司将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林地、林木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作为乙方为甲方工作10年的报酬。

女方起诉小三经典案例

女方起诉小三经典案例

女方起诉小三经典案例原配、丈夫和小三本是同村邻,居数年前原配丈夫与小三私奔并非法同居,后两人分手,男方回归家庭。

于是原配与小三对簿公堂,要求小三返还丈夫与其同居期间赠与的财产,这种赠与行为效力如何,受害人能否追回呢?巨野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件。

案件详情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及其前夫与原告夫妇均系同村村民。

2016年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产生了不正当男女关系且在外市同居。

在此期间,王某某多次赠给李某某钱款。

后来两人分手,原配赵某某将第三者李某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某返还赠与款10万元,并提供了王某某赠与李某某的转账或交易记录。

庭审中,李某某辩称,王某某并没有赠与自己钱款,而是二人同居期间的日常花销,因此赵某某无权要求返还。

同时李某某也提交了自己对王某某的部分花销证据。

双方对赠与钱款数额争议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该案经过当庭质证,查明了以下事实:2016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21日之间,第三人王某某自其银行账户汇入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59500元,为被告支付住院费用11000元。

被告李某某为第三人王某某支付手机费1930元。

最终,法院作出以下判决:由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赵某某6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用由二人分摊。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判决依据及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赵某某在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李某某同居生活,违反了公序良俗,由此产生的民事行为都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财产房屋赠与小三第三者案例

夫妻财产房屋赠与小三第三者案例

夫妻财产房屋赠与⼩三第三者案例⼈⽣好⽐爬⼭,只是有的⼈才刚爬到半⼭腰就放弃了,看到的只是⾝边⼩⽚的风景;只有坚持下来的,会当凌绝顶的⼈,才能⼀览终⼭⼩,收获⼤⽚⼤⽚美丽的风景。

欢迎您的观看!⼀、基本案情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

程某某与冯某某于2004年11⽉开始婚外同居,当⽉程某某给冯某某20万元现⾦购买轿车,冯某某⽤该款购买轿车⼀辆且登记在⾃⼰名下。

2004年6⽉,程某某购买蓝湾俊园住房⼀套,向开发商⽀付530500元购房款。

2005年4⽉,程某某以合同更名的⽅式将该套房屋赠与冯某某,房屋产权登记在冯某某名下。

2005年10⽉⾄2006年期间,冯某某以办公司需要注册资⾦为由向程某某索要资⾦,程某某共给付冯某某3049928元。

2005年7⽉2⽇,冯某某与张某签订借款协议,张某承认实际收到290万元借款。

2006年7⽉,李某某诉⾄⼀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程某某赠与冯某某财产的⾏为⽆效,要求冯某某返还304.90万元、车牌号鄂A-FL385轿车⼀辆、蓝湾俊园住房⼀套,要求张某返还290万元。

▌⼆、法院裁判情况⼀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某与程某某年龄相差悬殊,明知其有配偶⽽以情⼈⾝份与之同居⽣活,并向程某某索取汽车、房产及将近305万元的钱款,其⾏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主观上并⾮出⾃善意。

程某某未经李某某同意,将夫妻共有巨额财产赠与冯某某,侵害了李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其赠与⾏为⽆效。

第三⼈张某明知冯某某是通过不正当⼿段获得上述财产,却与冯某某恶意串通,以所谓长期借款的形式将290万元转移到⾃⼰名下,其应将该款项返还给李某某。

据此判决:(⼀)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轿车及房屋,过户费⽤由程某某承担;(⼆)冯某某向李某某返还3049928元; (三)张某对其中的290万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四)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某、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向冯某某的赠与⾏为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单独判断,赠与⾏为是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且已办理过户登记,故应当认定为有效。

商法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案例

商法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案例

商法同案不同判的典型案例40号案件综合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48号案件适用了《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并直接认定该案适用《民通意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二)》属于适用法律不当;40号案件判决股权转让无效(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因为侵害了配偶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48号案件判决股权转让有效(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符合《公司法》及《合同法》的规定有效)。

上述两个同时出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件看起来是同类型的案件——夫妻一方擅自转让股权的效力,在短短的时间内(两个案件的判决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0日和2014年5月28日)却出现了看似大相径庭不同的判决(即所谓的同案不同判),是否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类问题有了新的指导意见?是否关于夫妻一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或者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股权在婚后取得收益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还是该类股权转让纠纷只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形式要件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近期,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48号案件判决在微信朋友圈、微博等自媒体引起热议,且在上海法院的部分判例中有持类似“观点”的判例。

从部分法律圈朋友的转发以及非法律圈朋友的转发评论可以看出,上述两个案件尤其是48号案件的判决给大家造成了一定的困惑,即:“配偶持股一方只要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完毕股权转让手续且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就会被视为股权转让有效”吗?那么, 40号案件与48号案件真的是“同案不同判”吗?只要持股配偶一方转让股权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就一律有效吗?我们简要探讨一下这个问题,以期能够给存在困惑的朋友或同行带来些许解惑。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6篇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6篇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6篇篇1本协议于XXXX年XX月XX日由以下三方在________(地点)签署:甲方: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住址:_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_丙方:_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住址:_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_鉴于甲、乙、丙三方因赠与合同纠纷事宜,经过友好协商,为解决纠纷并达成和解,特订立本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协议背景与事实陈述各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为纠纷的基础:甲方与乙方原为某种关系,甲方基于特定原因计划赠与乙方某物,但在执行过程中涉及丙方的利益与权益产生争议,由此引发的赠与合同纠纷已引起各方关注和协商。

为妥善解决争议,各方同意通过本协议明确各自权利义务。

二、赠与内容调整与规范1. 甲方基于本协议重新确认对乙方的赠与意愿,但在纠纷解决期间,赠与行为暂时中止。

2. 各方同意就赠与物进行重新评估,确保丙方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评估结果出来后,各方应根据评估结果对赠与内容进行调整。

评估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各方按照公平原则共同承担。

3. 乙方应保证赠与物的接收与保管,不得擅自处置或损害赠与物。

如因乙方原因导致赠与物损失或灭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 在纠纷解决期间,各方应充分沟通协商,寻求合理解决方案,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扩大。

三、权利义务安排与约定条款1. 甲方在此期间的义务是确保赠与物的合法来源,并积极配合纠纷解决进程。

甲方有权在纠纷解决后对赠与行为做出最终决定。

2. 乙方应尊重丙方的合法权益,不得擅自处置涉及丙方利益的赠与物部分。

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和丙方进行纠纷解决谈判。

3. 丙方有权要求参与赠与物的评估过程,并保留对评估结果的异议权。

丙方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应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4. 若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导致纠纷进一步恶化或产生新的纠纷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

千里之行,始于足下。

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最近,关于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

该案涉及到甲、乙、丙三人之间的亲友关系以及财产赠与的问题。

下面将对该案进行全面分析。

甲、乙、丙三人原本是亲友关系密切的好朋友,多年来一直相互帮助。

然而,由于财产问题引发的纠纷使得原本友好的关系立即紧张起来。

按照赠与合同的程序,乙作为甲的朋友,在甲的请求下,决定把自己的房屋赠与给甲作为礼物。

而丙作为甲和乙的共同朋友,也意外地表示愿意以同样的方式给予甲一份礼物,即把自己名下的一辆汽车赠与给甲。

于是,甲、乙、丙三人根据赠与合同的规定,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并诚信地进行了财产转移。

然而,问题在赠与合同签订后的执行环节出现了转折。

因为甲在接受乙、丙两人的赠与之后,又转手把乙的房屋转让给了丙,且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转让。

乙得知甲转让房屋给了丙后,对此表示极度不满,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原状,即将房屋归还给乙。

乙认为甲转让房屋给丙是违背了赠与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

在这起案件中,丙表达了自己的抗辩意见。

丙认为自己是按照合法程序进行财产赠与的,并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况。

丙认为他是在了解甲拥有转让权的情况下,才同意接受甲的转让。

因此,丙认为自己无需承担转让房屋给乙的责任。

第1页/共2页锲而不舍,金石可镂。

根据我国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要使赠与成立,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一是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所有权的放弃;二是受赠人接受赠与财产的意思表示;三是财产的交付。

另外,财产的赠与应当在公证机关制作公证文书。

根据上述规定,甲、乙、丙三人的赠与程序满足了赠与合同的基本要件。

甲放弃了乙、丙赠与给他的财产的所有权,乙、丙也都接受了他们所赠与的财产,并进行了财产交付。

这说明甲、乙、丙三人的赠与合同是有效的。

然而,甲转让乙的房屋给丙一事是否构成合同违约行为,需要从合同内容和诚信原则出发进行深入分析。

根据合同的约定和诚信原则,甲在接受乙的房屋赠与后,并没有尽到保护乙财产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

武桂梅、郑淑芸、陈伟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桂梅、郑淑芸、陈伟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裁定书

武桂梅、郑淑芸、陈伟等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25【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215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郭柳周欣刘玉秋【审理法官】郭柳周欣刘玉秋【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武桂梅;郑淑芸;陈伟;郑平;郑淑芹【当事人】武桂梅郑淑芸陈伟郑平郑淑芹【当事人-个人】武桂梅郑淑芸陈伟郑平郑淑芹【代理律师/律所】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广清【代理律所】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武桂梅【被告】郑淑芸;陈伟;郑平;郑淑芹【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同时满足主体、程序和实体三个方面的条件。

通过(2018)冀0202行初23号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武桂梅应当知道,(2015)南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中所指的“唐山市路南区东3间"是原郑淑芹名下的房产,也是郑淑芹在2005年赠与武桂梅的三间房产,与登记在武桂梅名下的女织寨乡郑家庄2栋4排5号房产是同一房产。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驳回起诉驳回诉讼请求特殊程序执行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2018)冀0202行初23号行政案件审理的过程中,郑淑芸、陈伟依据(2015)南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要求行政机关撤销登记在武桂梅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

(2018)冀0202行初23号案件对郑淑芹、武桂梅名下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原始登记、转让过程进行了详细调查,该部分事实与(2018)冀02行终751号行政判决书和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能够确定:原郑淑芹名下的房产“唐山市路南区东3间",是郑淑芹在2005年赠与武桂梅的三间房产,与登记在武桂梅名下的女织寨乡郑家庄2栋4排5号房产是同一房产。

婚外赠与无效案件分析

婚外赠与无效案件分析

婚外赠与无效案件分析王某诉被告唐某、季某、第三人李某赠与合同纠纷案一、案情简介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季某与被告唐某系母子关系。

多年前,第三人李某与被告季某曾发生过男女关系。

2016年3、4月份,被告季某联系第三人李某,称被告唐某系被告季某与第三人李某之子,并将被告唐某经济窘迫、夫妻不和的现状及被告唐某的联系方式告知第三人李某。

2016年4月13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唐某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汇款10万元用于帮助被告唐某创业。

后原告王某得知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唐某汇款事宜,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10万元未果。

另,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李某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作出特殊约定。

二、判决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三人李某在与原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原告王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赠与被告唐某,并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第三人李某的该处分行为侵犯了财产共有人即原告王某的财产权益;被告唐某明知第三人李某是在相信被告唐某系其非婚生子的基础上赠与大额钱款而无偿接受,并非善意第三人。

现原告王某对第三人李某的擅自处分行为不予追认,故第三人李某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赠与被告唐某的行为无效。

而被告季某并非10万元赠与款的接受人,现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季某直接索要并使用了该笔钱款,故被告季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返还10万元的法律责任。

故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点评本案是因夫妻其中一方未经配偶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导致赠与无效的典型案例。

近两年来,类似案件频频出现。

司法实践中,法院最终认定婚外赠与行为无效,不仅保护了合法婚姻中受害一方(往往是女性)的利益,也树立了保护公序良俗的价值导向。

法律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未作特殊的约定时,夫妻双方或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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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三人赠与合同纠纷案
【案由】赠与合同
【关键字】附义务赠与撤销赠与
【案情简介】
黄xx和瞿x福(系瞿xx、瞿x炜的亲生父亲)于1991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

黄xx和瞿xx、瞿x炜系继母与继子女关系。

1997年9月6日黄xx与上海宝园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购买本市沪太路3717弄103号《泰和敦发商住楼》,权利人为黄xx和瞿x福。

XX年8月9日,瞿x福立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注明:“我和妻子黄xx共同购置的产权房二处:1、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门面房103号(商住);2、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住房),该二处产权房待我妻子百年之后由我女儿瞿xx、儿子瞿x炜共同继承。

本人身故之后宝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门面房即交与女儿瞿xx、儿子瞿x炜协商安排使用用途,产生的经济效益也由二人协商安排,黄xx 不加干涉。

沪太路3717弄139号103室作妻子黄xx身前居住用,百年身故之后按上面所协定由二子女继承,……,以上
二处产权房不准出售、转让,如黄xx百年身故之后由二子女继承产权之后,该享受权也只属女儿瞿xx、儿子瞿x炜所有(包括媳妇、女婿均与该产权无关)。

二子女的应尽义务:1、XX年前每月必须支付壹仟贰佰元给黄xx作生活费;2、 (3)
二子女除了每月必须支付的生活费之外,如遇妻子黄xx有意外事情(如生病、住院等)必须得到合理的安排照顾,直到百年身故及后事了理。

……注:以上二处产权房的继承与女儿黄晓菲无关。

……”。

XX年12月8日,瞿x福立补充遗嘱一份,其中就系争房屋作出如下说明:“瞿x福、黄xx夫妻17年,由于黄xx之女黄晓菲与生母感情淡薄,对父母不尽孝道,特别是瞿x福生病期间。

故原本3717弄103号门面房产改为黄xx、瞿x福、瞿xx、瞿x炜4人共有,在瞿x福病故之后,二子女每月要给黄xx壹仟伍佰元生活费,一直给到黄xx百年身故,产权自然转移至二子女。

103号出租的房租由瞿xx安排管理,黄只收1500元。

……。

”该房屋产权已变更。

在瞿x福去世后至黄xx诉讼前,瞿xx、瞿x炜按约给付黄xx生活费。

瞿x福死亡后,黄xx将有关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xx与瞿xx的关系恶化。

黄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其对于瞿xx、瞿x炜的宝
山区沪太路3717弄103号商铺房份额的25%的赠与。

原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是黄xx和瞿x福将其二人所享有的产权的一半赠与给了瞿xx、瞿x炜。

黄xx主张撤销赠与的事实和理由均不符合相关的法定条件,故对黄xx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xx要求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黄xx负担。

黄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瞿xx、瞿x炜自XX年11月即停止支付生活费,瞿xx两次撬门进入黄xx 家中,将黄xx打成轻微伤,故瞿xx、瞿x炜没有履行对己的赡养义务,黄xx有理由撤销赠与。

即使黄xx没有正当理由将房屋过户给黄晓菲,瞿xx、瞿x炜也应该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

黄xx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瞿xx、瞿x炜共同辩称,黄xx未履行抚养协议,将其中一套住房出售,造成瞿xx、瞿x炜停付赡养费,并直接导致双方矛盾激化。

只要黄xx严格履行协议,瞿xx、瞿x炜愿意支付每月的赡养费,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产生矛盾的起因主要由于黄xx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其女儿黄晓菲所引起,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故黄xx以瞿xx、瞿x炜侵害其人身健康权利为由
请求撤销赠与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7元,由上诉人黄xx承担。

【争议焦点】
黄xx要求撤销赠与是否合法?
【法理分析】
本案中,XX年12月8日,瞿x福所立补充遗嘱的内容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

附义务赠与又称附负担赠与,是指赠与人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

受赠人则按约定必须负担一定的义务,该负担条款是赠与合同的组成内容。

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对赠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撤销赠与。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赡养义务为由撤销赠与的要求是否合法,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履行了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受赠人义务的履行,我国《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
原则上赠与人履行给付义务后,受赠人才发生履行其负担的义务。

对此,许多国家赠与制度都明确规定:赠与人除另有约定外,应先履行赠与义务,始得向受赠人请求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受赠人履行或者撤销赠与。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应坚持这一原则,要求赠与人先行交付赠与财产。

根据上述有关受赠人义务的履行原则,赠与人未履行赠与义务的,则受赠人有权拒绝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将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表明上诉人拒绝履行赠与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受赠人的被上诉人停止履行约定的赡养义务并无不当,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照约定履行赠与义务。

综上,上诉人黄xx要求撤销赠不合法。

一审和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性质上仍是单务合同,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不构成赠与人的抗辩,只要附赠与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赠与人都应履行赠与义务。

赠与人履行赠与义务后,始能要求受赠人履行所附义务。

【法条链接】
1、《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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