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第二十章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则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 ,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 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 交执行法院处理。 ”
《民诉法》(2008)第203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 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 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 ,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 法院执行。”
,可以报请上级法院执行; B、因执行懈怠而依法转移执行管辖权。
《修改民诉法的决定》第12项、《民诉 法》(2008)第203条: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4、管辖异议: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3条:
“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 议的,应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2)涉外仲裁: 其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
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在仲裁过 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由被申请人所在地 或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并执行。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3)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处罚决定: 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 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民事诉讼法课件
授课教师:丁 宝 同
TEL: E-mail:
第二十章 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则
第一节 第二节 第三节 第四节
执行主体 执行依据 执行管辖 执行措施
第一节 执行主体
一、概念界定: 二、执行机构的设置 (一)设置的原则: (二)我国的情况: 三、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界定) (一)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三)高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3、已经确定(生效); 4、执行债务人没有及时履行义务,或拒不履
行。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A、人民法院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 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
B、人民法院制作的包含民事性给付内容的刑 事判决书、裁定书,及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 就案件的民事部分所依法作出的调解书;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2、《民诉法》(2008)第201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 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 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 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3、《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 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 第1条: “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 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 ”
2、实践中的情况:
我国的四级人民法院都设有自己的执行 机构。原习惯称谓“执行庭”,20世纪末始 民事执行改革引入“执行局”的称谓。
பைடு நூலகம்
(界定)
内涵:
即各级法院所设执行机构的职权分工。
说明:我国现行立法中,执行机构并没有总 揽全部民事执行工作,有两点例外:
A、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所 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裁定,由审理 案件的审判组织(甚至立案庭)负责执行;
一、概念界定
执行主体,即执行机构,是指在人民 法院内部设置的,专门负责执行的工作机 构和人员。
在法院内部具体称为:“执行庭”
、“执行局”、“执行员”。
(一)设置的原则
审执分立原则:
审判与执行作为两种不同的程序,其权 力基础不同,程序要求不同,对主体的要求 也必然有所差异。 两种立法模式的分立程度不同: A、职能分立,但组织上隶属于法院。
B、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 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院 辖区的案件,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一)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A、本院制作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 书、调解书、支付令,以及本院审判庭移送的 执行案件;
B、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需要 ,可以设立执行机构。执行机构的职责由最 高人民法院规定。”
(二)我国的情况
3、《民诉法》(2008)第205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 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 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 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
E、专利纠纷案件的执行由省会所在市的中 级人民法院受理;
F、上级法院交办的执行案件。
(三)高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A、本院一审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 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的案件;
B、最高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 书、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 件;
C、最高人民法院交办执行的案件。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3、管辖级别: 参照民事诉讼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则。
特别注意: (1)国内仲裁:
其仲裁裁决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 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执行,在仲裁过 程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由被申请人所在地 或被申请保全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并执行;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C、公证机关制作并依法被赋予强制执行效 力的债权文书。
第三节 执行管辖
一、界定: 二、基本规则: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界定
所谓执行案件的管辖,是指根据法律 的规定,在人民法院系统的内部,划分各 级人民法院间及同级各个人民法院之间受 理执行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程序规则和制 度。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1、《民事诉讼法》(1991)第207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
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 人民法院执行。”
特别情况:
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 决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的裁定,由被执行 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 法院执行。
“对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 经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经立案 的,应撤销案件;已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将控制 的财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2、管辖权冲突: 协商不能解决的,可“指定管辖”。
3、执行管辖权的转移: A、下级法院因特殊情况不能执行的案件
如前苏“隶属法院的司法执行员”、英 国“法院所设的司法行政长官”。 B、职能分立,组织分立。
如德国、日本、法国。
(二)我国的情况
1、《民事诉讼法》 (1991)第209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
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 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 行的。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 :
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零三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 向其发出督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 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 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 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有关人民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 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 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 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 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 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 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限期执行与执行管辖权转移的具体规则: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12、13、14: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 :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 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第二节 执行依据
一、执行依据: 内涵:
执行依据,是指执行机关据以强制执行 的各类法律文书的总称。 二、执行依据的条件: 三、执行依据的种类 (一)人民法院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二、执行依据的条件
1、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 书的类型的范围;
2、文书中包含有明确、合法、可执行的给付 性内容;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
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 ,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 行完结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 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 :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
C、法院制作的生效并具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判 决书、裁定书,及在行政赔偿案件中或就案件 的行政赔偿部分的调解书;
D、人民法院制作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或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的裁定。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A、依法应由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理决定书;
B、国内裁机构制作的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 决和调解书;(特别说明:在仲裁程序中产 生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是由法院作 出的,而不是仲裁机构)
C、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 D、公证机关作出的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债权文书;
(一)基层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E、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相对人逾 期不履行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
F、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 G、上级人民法院交办执行的案件; H、法律规定的其他执行案件。
(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4)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 和处罚决定:
由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1、共同管辖规则: 以先立案法院管辖为原则。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 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条: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
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 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 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三)特殊情况的处理
5、保全财产的移送: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 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
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
评估期间、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
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对 一应 、教 对材财第产第三的四十执节二 行章 措。 施执行措施
二、对行为的执行措施
三、保障性的执行措施
规范依据:
《民事诉讼法2013》第242条(《修正案2012》第 56条)
(二)其他机构制作的生效法律文书
1、《民诉法》(1991)第207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
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 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民诉法》(2008):第201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 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 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A、本院一审作出并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 件;
B、高级人民法院制作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 、调解书,执行债权人申请法院执行的案件;
C、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 的判决书、裁定书的案件;
(二)中级法院执行机构的职权范围
D、当事人依法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 生效裁决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2013》第247条(《修正案2012》第 57条)
《民事诉讼法2013》第242条(《 修正案2012》第56条)
五十六、将第218条改为第242条,修改为:“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 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 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 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 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