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重述制度中美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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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重述制度中美比较研究
摘要:基于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对我国财务重述制度与美国进行了比较研究。

研究发现:我国财务重述制度在概念界定、处理方法与信息披露上已与美国无本质性差异,实现了国际趋同。

此外,又结合我国独特的产权机制对我国财务重述制度进行了再思考,并对规范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财务重述制度;产权制度;比较研究
高质量的会计信息是有效资本市场的基础,企业财务报告作为会计信息的载体,是投资者获得公司信息的重要途径。

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重述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企业先前财务报告可信度和效度较低,引起公众投资对其会计诚信的普遍怀疑,给企业自身造成严重的经济后果。

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轨时期,资本市场虽发展步伐较快,但同时上市公司财务重述现象日趋频繁,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影响了我国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而美国等发达国家资本市场建立较早,近年来已迈入健康发展的轨道,在财务重述界定、信息披露、制度法规建设等方面都取得了巨大进步。

因此,本文选择美国财务重述制度与我国新会计准则下的财务重述制度进行比较研究,探求二者之间的差异,以便进一步促进我国财务重述制度的国际协调,使资本市场得以健康有序发展。

一、中国财务重述制度与美国财务重述制度的比较
(一)财务重述概念比较
财务重述问题作为资本市场的特殊现象,美国市场监管者一直
对其进行严密的监管与控制。

apb在其第20号意见书中首次引入财务重述的概念,即财务重述是上市公司在发现并纠正前期财务报告差错时, 重新表述以前公布的财务报告行为。

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fasb在其第154号财务会计准则公告中对财务重述进行了重新定义,认为财务重述专指会计差错更正,不再包含其他会计变更。

此次表述一方面明确了会计差错不同于会计估计、会计政策的变更,另一方面也强调了财务重述的主体对象是会计差错,财务报告的错误主要是会计方面的错误。

我国财务重述制度的真正确定于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与实施,2006制定并于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与差错更正》,明确了新准则的关注是“前期差错”,而不是以前不分重点与主次的“会计差错”,此番表述实质上已与美国会计准则趋同。

另外,在我国学者关于财务重述问题的实证研究中,与国际现有研究保持一致,即对会计差错所带来的历史盈余进行的修正,并不包括会计估计、会计政策变更带来的影响,这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我国财务重述制度在概念上已与美国无本质差异。

(二)财务重述的处理比较
sfas第154号准则规定,上市公司必须对所发现的前期差错进行财务重述,财务重述应当报告差错对前期的累积影响数,以及对各报告期间的影响数,并对期初的留存收益或其他权益类项目进行调整。

上市公司对前期差错进行追溯更正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差错发生期间列报的比较金额进行重述,二是如果差错
发生在列报的最早期间之前,对最早期间的资产、负债和权益的期初余额进行重述。

在对前期差错更正处理方面,我国新会计准则第12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但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比较后可以发现,就处理方法而言,此番表述,是我国法规第一次正式提出以“追溯重述法”来对前期差错进行更正,同时也与美国会计准则保持了高度的一致性,本质上已无明显差异。

(三)财务重述信息披露的比较
美国会计准则认为,上市公司发生财务重述时,应及时披露对投资者决策或证券价格产生严重影响的重大会计差错,而不能以定期报告代替临时报告。

在对前期差错的披露中,应详细披露前期差错的性质;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应披露所列报期间对每一个影响的财务报表单列项目的更正金额,以及这种更正对各会计期间当前利润、净损益以及相关每股指标的影响。

在对前期差错更正的信息披露中,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7条规定,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批露与前期差错更正有关的下列信息:1.前期差错的性质;
2.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
3.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已经对前期差错开始进行更正的时点、具体更正情况。

相比之下,美国会计准则关于财务重述信息披露的时间要求更高,上市公司需要在前期差错发生后的最早财务报表中来重述发生期间的比较金额,并对与之相关项目的调整金额或更正金额进行披露,而我国则无这方面要求。

二、我国财务重述制度的再思考
gao 和wu 的研究发现,发生财务重述的公司市场价值大幅下滑,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而且严重威胁到公众投资者对会计诚信的普遍怀疑,从而动摇整体投资者的信心。

即便如此巨大的负面影响,但令人忧虑的是,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重述现象日趋频繁,并有愈演愈烈之势。

据于鹏(2007)对1999~2005年7个年度的财务报告的收集数据显示,在 a股市场的8210个样本中发现财务重述样本2134份,约占到总样本的25.99%;黄志忠等(2010)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2002-2006年间的财务重述现象,得到的样本分布如表1所示。

从表1可以看出,在2002-2006的5年里,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重述比例呈逐年下降的趋势。

而我国于2007年1月1日施行了新企业会计准则,则标志着我国财务重述制度的正式确立,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财务重述行为有了更加合理的确认与解释,对此,本文选择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的2008至2010年沪深股市发生财务重述的公司为样本,为了便于与表1样本公司的比较,财务重述样本公司选择方法与黄志忠等(2010)一致,通过手工逐一对上市公司年报进行检查来获得初始财务重述样本,并在此基础上,按照企业产权性质对重述样本公司进行了区分,将其划分为国有控股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以便分析在我国特有的产权背景下,上市公司进行财务重述的趋势,最终,得到的上市公司财务重述数据如表2所示。

将表1与表2对比后我们不难发现,财务重述比例呈逐年下降
的趋势,尤其在新企业会计准则实施后的2008年至2010年,上市公司中进行财务重述的公司整体下降趋势更加明显,对这一趋势的合理解释可能是由于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制定与施行,使得我国财务重述制度总体上已于国际趋同,积极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有关财务重述制度的良好经验,加强对我国上市公司的管理,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其财务重述行为的发生。

同时,表2也给出了产权性质不同的两类公司财务重述行为的发展趋势,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相比,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财务重述公司数目下降更为明显。

财务重述与公司治理机制紧密相关,而公司治理机制从根本上是由企业的产权所决定的。

于鹏(2007)的研究表明,最终控制人为国有性质的上市公司发生财务重述的可能性显著高于非国有性质的公司;黄志忠等(2010)也发现,与非国有控股公司相比,国有控股公司更容易发生与盈余相关的会计错报现象,进行财务重述行为的几率更高。

在我国整个沪深市场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转型时期,上市公司所具有的不同于西方的独特产权,必然会决定我国上市公司显著区别于美国的内外部治理机制,从而使得其在盈余管理与财务重述行为方面更具有自己的特点,因此,我国财务重述制度的建设与管理更应考虑中国特有产权机制,使财务重述制度更加具有中国特色。

三、完善我国财务重述制度的相关建议
综上所述,新企业会计准则的颁布与施行,使得财务重述制度
在我国真正得以确立,并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与美国的趋同,可以积极借鉴美国在财务重述制度方面的建设与管理经验,更好的为我国企业服务。

但我国独特的产权制度使得我国上市公司在财务重述行为方面与美国有所差异,财务重述制度应结合我国产权制度加以制定,以便更好的抑制我国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的发生,促进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因此,本文认为可以从以下几点来规范我国上市公司的财务重述行为。

(一)加快立法进程,提供法律支撑
我国政府应积极探讨相关问题的解决途径,加快立法进程,加快相关会计准则、法规的制定,在制订时,应尽量规范不确定性措辞的使用,可以给出相对确定的概率数值范围,以减少主观判断带来的不利影响。

另外,可以积极借鉴美国的萨班斯法案(sox),完善《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加快民事赔偿制度的建设,大幅度提高会计造假成本,有效约束高管行为,让公司法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师共同为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买单” , 是具有现实意义和可操作性的有力举措。

(二)完善内部治理,健全治理结构
众多研究表明,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是一种激进的会计政策行为,其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公司治理缺陷的存在。

而在我国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由于所有者的缺位,委托代理关系更为复杂,高管人员更容易失去约束,便会导致更多的错报,使得财务重述现象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中更为严重,因此,应强制国有控股上市公
司建立更为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重,加强监事会和内部审计委员会的完善。

而对于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也应该着力完善其董事会、内部审计委员会的独立性,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效用,还应进一步限制高管行权条件和在财务重述期间的行权行为,减弱高管的自利动机,从而显著降低财务重述的发生几率。

(三)加强外部审计师监督,完善外部治理环境
注册会计师对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出具的审计意见对投资者而言具有重要的信息参考价值,因而,外部审计对于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能够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具有高质量审计的独立审计机构更是为保证会计信息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一般而言,规模较大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德勤、毕马威等国际四大)具有较高的审计质量,这都有利于降低上市公司财务重述行为的发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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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同济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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