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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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开业条件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

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旅馆须建立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并视规模大小和在职职工人数,按市公安局等有关部门的规定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消防保卫人员,并在职工中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

对旅店业的管理办法

对旅店业的管理办法

对旅店业的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

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夜为单位计费,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市旅游委)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消防、发展改革、外资、规划、房地、质量技监、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行业协会)本市旅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并可以开展以下工作:(一)根据旅馆的不同类型,制定和推广应用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并监督实施;(二)根据会员需求,组织开展市场拓展、产品推介活动;(三)组织行业内培训交流活动。

第六条(发展规划)市旅游委应当根据本市旅游业的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旅馆业发展规划。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市旅馆业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县)的旅馆业发展规划。

旅馆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市和区(县)旅游业发展规划,并予以公布。

其他行业发展规划涉及旅馆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征求旅游管理部门意见。

第七条(布局规划)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管理部门,编制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并予以公布。

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长江三角洲规划协调)市旅游委在编制旅馆业发展规划、高星级旅游饭店布局规划时,应当听取周边地区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充分考虑长江三角洲地区旅馆业的协调发展、合理布局和综合利用。

第九条(信息管理)市旅游委应当建立旅馆业经营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旅馆经营、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旅店业管理办法。

下文是小编收集的最新旅店业管理办法,欢迎阅读!!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一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旅馆、旅客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酒店、大厦、山庄、会所、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馆,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计时休息或者住宿服务的洗浴、度假等经营场所(以下统称旅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消防、卫生、旅游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旅馆业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对经营场所拥有合法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二)房屋建筑安全,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安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安全出口不少于两个;利用地下空间开办旅馆的,安全出口直通室外。

(四)客房内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开办旅馆,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旅馆法定代表人、经营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使用证明,标明房间号、服务台、安全和消防设备设施、疏散通道、安全出入口等的旅馆方位图及其内部平面图;(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消防安全合格证明;(四)旅馆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方案;(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旅馆的开办条件进行实地勘验,作出书面决定;对外承诺的时限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应当在承诺的时限内作出书面决定。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许可的书面决定,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16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OO九年三月二十日上海市旅馆业管理办法(2009年3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旅游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旅游管理部门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行业发展第五条(规划编制)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

旅馆业发展的相关规划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纳入旅游业发展规划和相应的城市规划。

第六条(信息系统)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汇总本市旅馆住宿供需和相关管理信息。

旅馆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正文:---------------------------------------------------------------------------------------------------------------------------------------------------- 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1990年7月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本市范围内以客房或床位出租形式专营或兼营境内、境外旅客住宿业务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均须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第三条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旅馆开业的治安管理方面的审核;(二)指导并监督旅馆建立、健全各项治安管理制度和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三)协助旅馆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治安、消防等业务知识培训;(四)保障旅馆合法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开业条件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一)旅馆拥有客房总面积须在三十平方米以上,每一客房内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四平方米,房屋高度不低于二点六米;其中设双层床位的平均占有面积不少于六平方米,但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的旅馆不得设置双层床位。

(二)旅馆须相对独立;综合性建筑的经营旅馆部分与其他部分须分门进出;旅馆客房一侧毗邻其他建筑的,须安装隔离设施;出入口通道应有安全防范措施。

(三)旅馆的总体布局须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

拥有三百间以上客房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须在旅馆的大厅、电梯等公共区域安装电视监控设施。

(四)旅馆的房屋结构、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的规定和其他消防防火规范的要求。

(五)利用人防地下设施开办旅馆的,并须符合人防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旅客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的安宁和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旅馆业的各类旅馆。

第三条旅馆业包括住宿、餐饮、娱乐等服务,旅馆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二章旅馆管理责任第四条旅馆业单位应设立治安管理部门和专职治安管理人员,负责旅馆内部的治安工作。

第五条旅馆业单位应落实安全责任,加强对客房及公共区域的安全设施和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旅馆业单位应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七条旅馆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流程,划定责任区域和范围,并定期组织安全演练演练。

第三章客房管理第八条旅馆业单位应对客房进行严格管理,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客房的安全和卫生。

第九条客房内应配置有效的防盗门、防护网,提供安全可靠的窗户和门锁,确保客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条旅馆业单位应定期对客房进行检查和维修,确保电路、家具、卫生间等设施设备完好,避免发生火灾、漏电等事故。

第十一条旅馆业单位应加强对客房内人员的身份核验,禁止无身份证明的人员入住。

第四章人员管理第十二条旅馆业单位应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核实员工的身份信息,确保员工的合法身份。

第十三条旅馆业单位应对员工进行严格的背景调查,禁止有犯罪记录或不良背景的人员从事敏感岗位的工作。

第十四条旅馆业单位应对员工进行定期的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十五条员工从业人员应依法穿戴工作牌,随时配合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五章安全防范第十六条旅馆业单位应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加强对楼道、通道、楼梯、电梯等公共区域的监控和巡查。

第十七条旅馆业单位应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对重要区域进行全天候监控,并设立监控中心进行监控。

第十八条旅馆业单位应加强对来宾的身份确认和登记,收集有效的身份信息,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公安管理工作。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第一条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

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辑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公安部发布)第一条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

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以拾遗物品处理。

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3.30•【字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施行日期】2011.03.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治安管理正文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

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删去原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

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

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

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旅馆业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旅馆品质管理第二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定期对旅馆内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确保设施设备完好。

第三条旅馆业经营者应设置监控设备,对关键区域进行全天候监控,确保旅客人身安全。

第四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定期对员工进行培训,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三章旅客管理第五条旅客入住需提供有效联系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需有成年人陪同方可入住。

第六条旅客需遵守旅馆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得从事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发现可疑行为或违规行为的旅客,应及时向旅馆工作人员报告,配合协助处理。

第四章应急处理第八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配备应急处理设施和器材。

第九条旅馆业经营者应定期组织演练,提高员工应急处理能力和协调能力。

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十条相关部门应定期对旅馆业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立即要求整改。

第十一条旅馆业经营者应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

第六章处罚规定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的,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有可能吊销旅馆营业执照。

第七章补充规定第十三条对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旅馆业管理部门所有。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以上便是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全部内容,各旅馆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务必遵守,共同构建安全舒适的旅馆环境。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为了健全旅馆业治安管理制度,维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旅客登记管理第一条旅馆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入住旅客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条旅客登记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旅客姓名、性别、年龄、国籍或者地区、证件类型及号码;(二)旅客住宿期间及房间号码;(三)旅客联系或者地址;(四)旅客签订的住宿协议。

第三条旅客提供证件应当真实有效,旅馆业单位对提供证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四条旅客登记表应当保存至少一年以上。

第三章旅客房间安全管理第五条旅客房间应当保证门窗的不漏洞、不漏风、不漏水,门窗应当配有有效锁具及防盗门栓。

第六条旅客房间内应当配备应急灯、灭火器等安全设施,供旅客在紧急情况下使用。

第七条旅客房间内不得放置易燃、易爆、易致病等物品。

第八条旅客房间内禁止使用明火、燃煤燃气等危(wei)险物品,不得在室内吸烟。

第九条旅客退房时应当将房间内电器电源断开,水、气等管道关闭。

第四章旅客出入管理第十条旅馆业单位应当在出入口设置监控设备,实现监控录相,并定期保存有关录相资料。

第十一条旅客进出旅馆的行李及物品应当经过安检。

第十二条旅客进入旅馆前应当接受安全教育和讲解,在知晓安全规定的前提下办理入住手续。

第五章管理维护第十三条旅馆业单位应当制定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安全工作。

第十四条旅馆业单位应当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员工安全防范意识和安全技能水平。

第十五条旅馆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检查机制,定期对旅馆内部设施、安全设备等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旅馆业单位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或者更新旅馆内部设施、安全设备等,避免因设施老化导致的安全隐患。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十七条旅馆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执行,造成旅客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旅馆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安全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旅馆业单位是指以提供住宿服务为主营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

原创最新旅馆业管理条例全文

原创最新旅馆业管理条例全文

原创最新旅馆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旅馆业的管理,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旅馆业管理条例》的基本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地区的各类旅馆业,包括宾馆、酒店、民宿等。

第三条旅馆业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经营,合法合规。

第四条本地区旅馆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旅馆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

第二章旅馆设施和设备管理第五条旅馆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建设,保证房间的安全、卫生和舒适性。

第六条旅馆应当设置消防设施,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查,确保安全。

第七条旅馆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和用品,如床、桌椅、洗浴用品等,并保证其质量和数量合格。

第八条旅馆设施和设备应当定期进行检修和保养,确保正常运行。

第三章安全管理第九条旅馆应当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确保旅客的人身安全。

旅馆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范围包括大堂、楼道、房间等公共区域,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旅馆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十二条旅馆应当配备安全设备,如安全门、烟雾报警器等,保障旅客的安全。

第四章卫生管理第十三条旅馆应当建立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保证房间、公共区域的卫生清洁。

第十四条旅馆应当定期进行卫生检查和消毒,特别是对床单、毛巾等物品进行清洗和更换。

第十五条旅馆应当保证饮用水的卫生安全,定期检测水质,并配备净水设备。

第十六条旅馆应当合理设置垃圾分类及处置设施,并定期进行垃圾清理和处理。

第五章服务质量管理第十七条旅馆应当提供优质的服务,确保旅客的满意度。

第十八条旅馆应当设置接待台,提供24小时服务,接受旅客的咨询和投诉。

第十九条旅馆应当提供各类旅游信息和指南,方便旅客了解当地的旅游资源和相关信息。

旅馆应当合理设置休息区、餐饮区等公共区域,满足旅客的日常需求。

第六章违规处理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旅馆,旅馆业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整改,并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本月修正2023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旅馆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安全稳定,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二、旅馆业治安管理的基本要求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治安员,开展治安巡逻、执勤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治安隐患。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落实客人登记管理制度,完善住宿信息登记、留存、查询系统,确保公安机关能够及时获取有关信息。

4.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配备合格的技术设备,如安全监控系统、消防设备等,保障旅客人身安全。

5.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加强员工培训,提高员工的治安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三、旅馆业治安管理的具体规定1. 旅客登记管理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在旅客办理入住手续时,要求旅客出示有效证件,并将身份信息、住宿时间等相关信息登记在旅客登记簿上。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按照要求提供旅客登记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对未登记或提供虚假信息的旅客,拒绝其入住,并报告公安机关。

2. 旅馆安全设施的管理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置适量、合理安装消防设备,并保持良好的工作状态。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消防设备进行检查、保养和演练,确保其正常运行。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安装安全监控系统,对重要区域进行全天候监控,并保存监控记录不少于30天。

3. 旅馆业员工管理1.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对员工进行背景调查,拒绝录用有重大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

2.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定期组织员工参加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培训,提高员工的治安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3. 旅馆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员工考勤制度,严禁员工擅自离职、调离工作岗位。

四、旅馆业治安管理的责任和处罚1. 对违反本办法的旅馆业经营者,公安机关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

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全文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下面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第一条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 ___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3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

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___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

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

对 ___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 ___,行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正文:---------------------------------------------------------------------------------------------------------------------------------------------------- 上海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馆、印章刻制、印刷、旧货、音像制品复制等特种行业和下列公共场所:(一)营业性娱乐场所;(二)设置按摩项目的服务场所;(三)经营酒类的餐饮场所、咖啡馆、茶座;(四)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营业性射击场;(五)大型公众性临时活动场所。

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是本市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

区、县公安部门和专业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工商行政、劳动、文化、体育、旅游、广播电影电视、园林、商业、卫生和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部门做好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许可管理第五条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取得公安部门颁发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下简称《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上海市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以下简称《公共场所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或者《公共场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开办特种行业或者公共场所。

最新旅馆业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旅馆业管理条例全文

最新旅馆业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旅馆业管理行为,维护旅客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健康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国内旅馆业的管理和监督,对旅馆业内的各类主体及从业人员均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旅馆的分类和资质要求第三条旅馆分为星级旅馆和非星级旅馆两大类,星级旅馆分为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二星级和一星级五个等级,非星级旅馆包括经济型旅馆和城市客栈。

第四条开办旅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旅馆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取得相关经营许可,具备相关卫生、消防、安全等相关设施,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章旅馆服务规范第五条旅馆应当为旅客提供合格的住宿环境,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确保卫生、安全、温馨。

第六条旅馆应当对旅客的隐私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擅自泄露、传播。

第四章旅馆经营行为规范第七条旅馆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住宿服务,对于涉及未成年人住宿的情况,应当加强核实。

第八条旅馆不得拒绝服务对象无不当理由,不得变相提高房租或加收额外费用。

第五章旅馆安全管理第九条旅馆应当制定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安全出口畅通,定期进行演练。

第十条旅馆应当加强保安力量配置,确保安全管理工作得到有效执行。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旅馆业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旅馆,相关主管部门可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罚款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七章附则第十三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之前发布的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定,以本条例为准。

第十四条旅馆业的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进行,鼓励旅馆业主体建立自律管理机制。

以上为最新旅馆业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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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结账后仍需要短暂停留的,旅馆应当为旅客提供行李寄存服务。
第十八条(服务规范)旅馆应当制定服务规范,载明所提供服务的项目和质量要求等内容,并向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公示服务规范,或者放置副本供旅客查阅。
第十九条(人员培训)旅馆应当组织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和岗前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
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约定的结算方法作书面记录,并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经旅客确认。
旅馆与旅客没有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旅馆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明示的方法结算。旅馆应当将该结算方法在旅客住宿预订或者登记入住时告知旅客。
第三十条(邮件传递)旅馆提供代收代发邮件服务的,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邮件收发,并设置登记册,做好相关记录。
旅馆收到旅客交付寄送的邮件,应当向旅客出具收件凭证;向旅客交付代收的邮件,应当经旅客签收。
第三十一条(旅客住宿权)旅客享有平等的住宿权利。除下列情形外,旅馆不得拒绝旅客住宿:(一)酗酒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二)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危害他人安全的精神病的;(三)携带可能危及他人安全或者影响旅馆正常经营的动物、危险物品的;(四)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旅馆的客房没有空余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应急管理)旅馆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区(县)旅游管理等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进行突发事件预防监测,适时组织演练,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遇有可能危及旅客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的,旅馆应当及时疏散旅客,协助伤患旅客就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贵重物品保管)旅馆应当建立贵重物品保管制度,配备相应的保管设备,并安排专门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十八条(限制吸烟)本市推行旅馆限制吸烟制度。有条件的旅馆可以划定禁止吸烟的区域,或者设置专门的禁烟住宿楼层。
第二十九条(无障碍设施)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保障残疾人、老年人等群体通行安全和使用便利的无障碍设施。
旅馆应当定期对所配置的无障碍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保障无障碍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住宿预订)旅馆接受住宿预订的,应当办理预订记录,并将客房类型、房费、预订保留时间等事项告知旅客。
旅馆应当根据所接受的预订保留客房。由于旅馆的责任致使旅客不能入住的,旅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旅客要求旅馆继续履约的,旅馆应当安排旅客入住附近区域同等或者更高服务质量等级的旅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三章经营规范
第十一条(旅馆设立)设立旅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取得治安、卫生、消防、环保等相关许可,并办理营的,应当依法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连锁经营)在本市实行旅馆连锁经营的,发起连锁经营的企业应当在开展连锁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旅馆应当督促承租人依法经营,发现承租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节能环保)旅馆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旅客节能、环保消费;经旅客同意,可以减少一次性消耗品的提供和客房用品的清洗次数。
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适时汇总旅馆实施节能环保工作的方法和经验,并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重大节庆活动的信息指引)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个月,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发布来沪旅客住宿量预测,并向旅馆提供相关服务指引。
在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及之前一周,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逐日发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住宿服务信息。
旅馆应当将客房规模、出租率、房费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将信息汇总、分类后,录入旅馆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七条(信息服务)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适时公布本市各区域、各类型旅馆的出租率、平均房费等信息。
市旅游管理部门在旅游公共场所设置的多媒体旅游信息服务设施,应当提供旅馆分布、住宿咨询等信息。
旅客登记入住时,旅馆应当告知旅客可以在住宿期间将贵重物品委托其保管。旅馆接受旅客委托保管物品的,应当办理保管手续,并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
贵重物品保管期间,未经旅客同意,旅馆不得检查、使用或者允许他人检查、使用所保管的物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辆停放)旅馆设置机动车停车场为旅客提供停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监督检查)旅游、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旅馆进行监督检查。
有下列情形的,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旅馆进行联合重点检查:(一)逢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的;(二)执行国家和本市部署的专项检查的;(三)旅馆受到有关部门多次处罚或者旅客多次举报、投诉的。
旅客应付的住宿和其他费用少于住宿押金的,旅馆应当在结账时将余额退还旅客。
第十六条(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明示)旅馆应当在入住登记处等醒目位置设置标牌,明示客房类型、房费和住宿时间结算方法。
旅馆提供其他收费服务的,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住宿时间结算)旅馆与旅客约定住宿时间结算方法的,住宿时间按照约定
旅馆组织从业人员培训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提取职业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
第二十条(设施用品维护)旅馆应当定期对客房和公共区域的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并保证旅客入住时客房的清洁、安静和客房用品的完好、适用。
旅馆的设施设备、客房用品损坏,影响旅客正常住宿的,应当立即维修或者更换;维修或者更换后仍影响正常住宿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更换客房或者退房。
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发起连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旅馆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三)连锁经营的协议或者章程;(四)连锁经营的相关服务规范。
前款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本条所称的旅馆连锁经营,是指2家以上旅馆使用统一标识,以直营、特许经营、受托管理或者营销联盟方式进行的旅馆经营活动。
车服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安全保护和秩序维护制度。
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旅馆应当按照本市关于公共停车场管理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遵守相关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为旅客提供机动车保管服务的,旅馆应当建立相应的保管制度,办理保管手续,向旅客出具保管凭证,履行保管义务。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旅馆,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标准,向相关行业协会申请旅馆标准化评定。
第十条(行业协会)旅馆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旅馆业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开展以下
活动:(一)根据旅馆的不同类型,制定和推广应用相应的行业服务规范;(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经营,对达不到行业服务规范、损害旅客合法权益,致使行业集体形象受损的会员,依据协会章程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旅馆,是指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
第四条(管理部门)市旅游管理部门是本市旅馆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旅游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馆业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旅游管理部门的指导。
公安、工商、发展改革、质量技监、规划国土资源、商务、卫生、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责任保险)本市鼓励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旅馆投保公众责任保险的,对因旅馆责任造成的旅客人身、财产损害,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出租经营)旅馆将部分经营场地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查验承租人的相关许可证件和营业执照,并与承租人签订合同,约定经营内容、经营秩序维护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大型公共活动家庭临时住宿)在大型公共活动期间,市和区(县)旅游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符合标准的家庭提供临时住宿服务。
家庭临时住宿服务以自愿申请、统一标准、集中评定、保障安全为原则,参照旅馆进行管理。
家庭临时住宿服务的相关标准,由市质量技监部门会同市旅游、公安等部门制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旅馆经营行为,保障旅客和旅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馆业有序发展,根据《上海市旅游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旅馆的经营活动及其行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章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
第三十三条(重大节庆活动旅馆住宿保障预案)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重要节日、大型公共活动期间旅馆住宿需求分析系统,并制定相关保障预案。
本条规定的重要节日,是指法律、法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本条规定的大型公共活动,是指国家或者本市组织、主办的大规模会议、展览、庆典、体育赛事等活动。
第八条(发展报告)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本市旅馆业发展情况和未来趋势,编制旅馆业发展报告,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九条(服务质量评定)本市实行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制度。旅馆服务质量评定分为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和旅馆标准化评定。
符合旅游饭店星级评定条件的旅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向有相应资质的评定机构申请星级评定。
第十四条(委托预订)旅馆委托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办理住宿预订的,应当与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旅行社、住宿预订服务机构在办理住宿预订时,应当向旅客提供真实、可靠的旅馆信息。
第十五条(住宿押金)旅馆向旅客收取住宿押金的,应当在办理住宿预订或者入住登记时与旅客约定押金数额,并出具收取押金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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