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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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
十七、将附录B中B2(1)修改为:“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不超过1.5米的不计;结构转换层、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扣除楼梯、电梯等交通空间后,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设备层兼作避难层的,其结构层高可适当放宽但不应超过4.5米。”
十八、将附录B中B2(2)修改为:“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商业、商务办公、旅馆业建筑、行政办公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5米(大型商业除外)。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公共部分、宴会厅、影剧院等公共空间及居住建筑局部共享空间不计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符合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具体指标应符合已批准的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所在地区的教育、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服务水平,具体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置教育(全日制学校)、商业服务等设施且承担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2;
“日照分析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中建模、计算参数与方法的要求。同时满足下列规定:
“(1)除高度大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不作为遮挡建筑;
“(2)违法建设不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3)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场地)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并进行对比,明确遮挡影响。
“《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应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

合肥市城市规划公示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城市规划民主决策、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增强规划的合理性和可行性,提高城市规划的科学性,维护公众对城市规划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依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公示工作,应当遵照本办法;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公示工作,可参照本办法试行。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公示,是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规划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一定的方式和渠道,征询公众意见,收集反馈信息,接受公众监督的行政行为。

城市规划公示中的公众意见应作为修改、完善和审批、实施城市规划的参考依据。

第三条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规划公示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的公示工作。

第四条向社会公告城市规划的内容,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章城市规划编制公示第五条城市规划编制公示分为审批前公示和审批后公告两个阶段。

第六条城市规划审批前公示,应印制征求意见表,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满,应汇总整理公众意见,公众意见汇总表应作为规划成果的附件,同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第七条下列城市规划编制项目应进行批前公示:(一)城镇体系规划;(二)城市总体规划;(三)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四)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五)城市分区规划;(六)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七)城市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城镇体系规划公示内容:规划文本主要条款及有关图纸。

图纸主要为:城镇体系现状图、城镇体系规划图、区域空间划分与管制图、区域道路交通规划图、区域基础设施规划图、区域社会服务设施规划图等。

第九条城市总体规划公示内容:规划文本主要条款及有关图纸。

图纸主要为:城市规划区空间利用规划图、中心城区现状图、中心城区总体规划图、中心城区道路交通规划图、中心城区绿地系统规划图等。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7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7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15〕4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5年11月26日合肥市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实施办法为加强规划建设项目管理,妥善做好建设项目超建面积有关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和住建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实施办法:一、概念界定1.本办法所称超建面积是指:按照《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规定进行面积计算,并经规划部门认可的地上总建筑面积超过规划批准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增加建设的部分,后经规划部门认可,认为可以保留的面积。

2.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范围内的开发类建设项目超建面积处理。

三、超建类型1.建设单位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建成后,经核验,其他内容均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仅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定的面积,且超出出让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

2.建设单位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建筑面积超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定的面积,但不超出出让条件所确定的容积率。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5.13•【字号】合政办[2009]17号•【施行日期】2009.05.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09〕1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第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审定的单元规划为指导,结合区域发展和建设需要,对单元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划。

本办法所称单元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的要求,按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资源的服务范围和规模,以城市(镇)主要道路、河流等为明确界线,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市政设施管理,将城市(镇)划分为若干基本单元,对基本单元的主导功能和土地使用强度、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空间环境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技术性规定的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正确处理计划与市场、近期与远期、规划与实施、建设与管理的关系;(二)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三)突出重点地区、重要节点和公共空间的城市设计,提高城乡的环境质量、建设品质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四年一月七日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城市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应当遵照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和空间布局的各项控制指标做出的具体安排。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范,指导和规范全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计划,指导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第六条设市城市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

第七条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覆盖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

城市中心地区、旧城改造地区、城乡结合部、近期发展地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以及其他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要求,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确定的规划原则,并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讲解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讲解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征求意见稿)2012年12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分类与空间布局 (1)2.1用地分类 (1)2.2混合用地混合使用 (11)2.3用地规划与布局 (14)2.4 居住用地布局 (15)2.5 工业用地布局 (15)2.6 仓储物流用地布局 (16)2.7 基本生态空间 (17)2.8 城市绿地与广场 (18)2.9 公共空间布局 (21)第三章规划控制 (22)3.1城市密度分区 (22)3.2地块容积率 (22)3.3建筑间距 (23)3.4建筑退让 (27)第四章建筑与景观风貌 (31)4.1建筑空间与环境 (31)4.2建筑单体 (33)4.3建筑附属物 (33)4.4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33)4.5绿色建筑 (34)4.6组团风貌 (35)4.7城市景观分区 (36)4.8街区控制 (36)第五章公共设施 (38)5.1分级分类标准 (38)--5.2布局准则 (38)5.3市级(含省市共建)、区级(含市区共建)公共设施 (39)5.4社区级公共设施 (40)5.5公共设施混合设置指引 (40)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 (46)6.1一般规定 (46)6.2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47)6.3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48)第七章交通设施 (49)7.1城市道路 (49)7.2公共交通 (52)7.3停车场(库) (54)7.4公共自行车 (57)7.5交通综合体 (58)7.6交通影响评价 (58)第八章市政设施 (58)8.1给水工程 (58)8.2排水工程 (62)8.3燃气工程 (68)8.4电力工程 (73)8.5热力工程 (78)8.6通信工程 (78)8.7环境卫生 (83)8.8加油加气、公共充电站 (90)8.9用地竖向 (91)8.10 管线综合 (92)8.11 综合防灾 (94)第九章文化遗产保护 (95)9.1历史文化保护区 (95)9.2文物保护单位 (96)--第十章附则 (96)附录A名词解释附录B计算规则附录C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3、遮挡建筑的影响范围示意图4、影响被遮挡建筑的范围示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合肥市规划编制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试行)

合肥市规划编制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试行)

合肥市规划编制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试行)合肥市规划局目录第一部分总则1编制目的 (2)2适用范围 (2)3编制依据 (2)4成果提交 (3)第二部分总体规划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5总规成果管理 (5)6总规AutoCAD制图规范 (11)第三部分单元规划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7单元规划成果管理 (31)8单元规划AutoCAD制图规范 (37)第四部分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9控规成果管理 (59)10控规AutoCAD制图规范 (65)第五部分专项规划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11专项成果管理 (87)12专项AutoCAD制图规范 (91)第六部分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电子数据提交规范13修建性详细规划成果管理 (104)第七部分附录14 附录一用地分类 (125)第一部分总则1编制目的为统一合肥市规划编制成果的内容、深度及格式,规范规划编制工作,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以及便于规划编制成果的档案建库及空间建库,依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要求,制定本规范。

2适用范围本规范规定承担合肥市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在提交城市总体规划、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成果时,各类规划编制成果应满足的基本要求。

包括成果管理和AutoCAD 制图规范两部分。

其中,成果管理包括成果内容、文件组织、文件格式、文件命名等方面的要求;AutoCAD 制图规范包括图件数学基础、图层管理、图形规范、属性规范和整饰规范等方面的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及成果提交。

3编制依据本规范在编制时依据和引用了以下文件及标准:(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城市规划编制办法》;(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4)《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GB/T 50280—98);(5)《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6)《城市规划制图标准》(CJJ/T 97—2003);(7)《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 50220-95);(8)《城市绿线管理办法》;(9)《城市紫线管理办法》;(10)《城市黄线管理办法》;(11)《城市蓝线管理办法》;(12)《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13)《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14)《安徽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15)《安徽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技术规范》;(16)《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17)《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18)《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吴存荣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资料搜集来自:更多精彩敬请访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绿地第八章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第九章建筑景观第十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四)W—仓储用地;(九)D—特殊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已经201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2013年5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2.1 用地分类2.2 城市空间布局2.3 基本生态空间2.4 城市绿地与广场2.5 居住用地布局2.6 工业用地布局2.7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2.8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布局第三章公共服务设施3.1 分级分类3.2 市级、县区级公共服务设施3.3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3.4 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第四章规划控制4.1 地块容积率4.2 建筑间距4.3 建筑退让第五章建筑与景观风貌5.1 城市景观5.2 街区控制5.3 建筑空间与环境5.4 建筑单体5.5 建筑附属物5.6 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5.7 绿色建筑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6.1 一般规定6.2 地下交通空间6.3 地下市政设施空间6.4 地下商业空间6.5 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空间6.6 地下仓储空间6.7 地下防灾防护空间6.8 地下空间附属设施第七章交通设施7.1 城市道路7.2 公共交通7.3 停车场(库)7.4 公共自行车交通7.5 步行系统7.6 交通综合体7.7 交通影响评价第八章市政设施8.1 给水工程8.2 排水工程8.3 燃气工程8.4 电力工程8.5 热力工程8.6 通信及有线电视工程8.7 环境卫生设施8.8 公共加油加气站、充电站(桩)8.9 用地竖向8.10 城市工程管线第九章综合防灾9.1 避难场地、疏散通道、生命线工程9.2 人防工程9.3 消防工程9.4 防洪和抗震工程第十章附则附录A 名词解释附录B 计算规则附录C 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3、大寒日被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4、大寒日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本通则用词说明第一章总则1.1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 (六)S—道路广场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 (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 (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四)W—仓储用地; (九)D—特殊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第四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合肥控制性详规划通则

合肥控制性详规划通则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2年12月该通则已经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1 / 116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分类与空间布局 (1)2.1用地分类 (1)2.2混合用地混合使用 (11)2.3用地规划与布局 (14)2.4 居住用地布局 (15)2.5 工业用地布局 (15)2.6 仓储物流用地布局 (16)2.7 基本生态空间 (17)2.8 城市绿地与广场 (18)2.9 公共空间布局 (21)第三章规划控制 (22)3.1城市密度分区 (22)3.2地块容积率 (22)3.3建筑间距 (23)3.4建筑退让 (27)第四章建筑与景观风貌 (31)4.1建筑空间与环境 (31)4.2建筑单体 (33)4.3建筑附属物 (33)4.4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33)4.5绿色建筑 (34)4.6组团风貌 (35)4.7城市景观分区 (36)4.8街区控制 (36)第五章公共设施 (38)5.1分级分类标准 (38)5.2布局准则 (38)2 / 1165.3市级(含省市共建)、区级(含市区共建)公共设施 (39)5.4社区级公共设施 (40)5.5公共设施混合设置指引 (40)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 (46)6.1一般规定 (46)6.2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47)6.3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48)第七章交通设施 (49)7.1城市道路 (49)7.2公共交通 (52)7.3停车场(库) (54)7.4公共自行车 (57)7.5交通综合体 (58)7.6交通影响评价 (58)第八章市政设施 (58)8.1给水工程 (58)8.2排水工程 (62)8.3燃气工程 (68)8.4电力工程 (73)8.5热力工程 (78)8.6通信工程 (78)8.7环境卫生 (83)8.8加油加气、公共充电站 (90)8.9用地竖向 (91)8.10 管线综合 (92)8.11 综合防灾 (94)第九章文化遗产保护 (95)9.1历史文化保护区 (95)3 / 1169.2文物保护单位 (96)第十章附则 (96)附录A名词解释附录B计算规则附录C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3、遮挡建筑地影响范围示意图4、影响被遮挡建筑地范围示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地实施,根据《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城乡规划管理地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1.2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通则,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1.3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应使用1954年城市坐标系统、吴淞高程系统和同一技术标准地基础测绘资料.第二章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2.1 用地分类2.1.1 用地分类划分,按土地使用地主要性质,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4 / 1165 / 1166 / 1167 / 1168 / 11610 / 11611 / 11612 / 11613 / 1162.2 土地混合利用2.2.1基本准则2.2.1.1为引导土地集约使用、促进产业升级转型、减少交通需求以及提升城市内涵品质,鼓励合理地土地综合利用,增强土地使用地弹性.2.2.1.2 土地混合使用应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2.2.1.3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轨道站点服务范围、客运交通枢纽及重要地滨水区等区域地土地混合使用.2.2.1.4 具体地块地土地混合使用应符合相关技术条件和政策条件地要求.(1)相关技术条件主要包括具体地块地上层次规划要求、周边条件、交通、市政、公共服务设施等情况,自然与地理承载力、日照通风和消防等强制性规定等.位于生态敏感区、重要地景观区域或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安全影响地,应进行专项技术论证.(2)相关政策条件主要包括国家、省、市地土地、规划、产权和产业政策,以及是否满足申报条件、符合行政许可地程序要求等.2.2.2单一用地性质地混合使用2.2.2.1 为保障用地性质地主导用途,避免功能混杂,应按本通则表2.1.1-2中适建用途、适建比例地规定,对某一种用地性质内允许建设使用地建筑与设施地用途、比例等要求进行控制.2.2.2.2各类型建筑与设施地用途范围宜参照表2.2.2.2执行.表2.2.2.2 建筑与设施用途分类指引14 / 11615 / 1162.2.3混合用地地混合使用2.2.3.1 混合用地是指当土地使用功能超出本通则表2.1.1-2中单一用地性质地适建用途和适建比例要求,需要采用两种或以上用地性质组合表达地.2.2.3.2 混合用地地用地代码之间采用“+”连接,排列顺序应按照建筑规模对应地用地性质从多到少排列.2.2.3.3在充分保障各类公共设施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地基础上,鼓励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与各类用地地混合使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2.2.3.4 在城市规划编制中,当土地使用功能需要规划为混合用地时,宜参照表2.2.3.4执行.表2.2.3.4 常用土地用途混合使用指引注:(1)鼓励混合使用地用地类别,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此类用地地混合使用可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在规划编制中可经常使用.(2)可混合使用地用地类别,是指此类用地可以混合使用,在规划编制中应视具体情况使用.(3)其它确需使用地混合用地,应通过专题研究确定.2.2.3.5鼓励下列类型地混合用地:(1)在各级城市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鼓励居住用地与商业用地混合使用,主要建设融合住宅、商业服务业、配套设施等用途地商住混合功能,用地性质表达为二类居住用地+商业用地(R2+B1);(2)鼓励轨道交通用地与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混合使用,立体利用轨道交通上盖空间,建设商业服务、办公、住宅与配套设施等综合功能体,用地性质表达为轨道交通用地+商业用地(S2+B1)、轨道交通用地+办公用地(S2+B2)、轨道交通用地+二类居住用地(S2+R2).2.2.3.6混合用地允许建设使用地建筑与设施用途,应符合表2.1.1-2相关用地性质适建用途叠加后地综合范围.混合用地允许建设使用地建筑与设施地面积比例等控制要求,应结合具体地块地建设条件与开发需求,综合考虑相关要求专题研究确定.2.3 用地规划与布局2.3.1 总体要求17 / 1162.3.1.1 城市用地布局应遵循城乡统筹、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和先规划后建设地基本原则.市域范围内各类用地规划应符合“1331”空间发展战略要求.2.3.1.2 主城区用地布局规划应完善、提升“141”空间结构;各组团应特色化发展,组团内各类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布局应注重组团中心地形成,与组团内地居住和就业相协调;促进主城区由单中心向多中心地转变.2.3.1.3 城市副中心用地应严格按照批准地城乡总体规划执行.规划布局应注重挖掘历史文脉,保护好历史建筑与历史文化街区,加强提升老城区品质发展,新区建设应营造好独特地人居环境,实现各具特色地中等城市空间布局.2.3.1.4 产业新城规划应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体现产城融合发展,积极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2.3.1.5 用地规划与布局应严格保护城市基本生态控制线,控制城市增长边界,保护生态用地地完整性.城市建设用地与生态保护用地之间,应有明确地界限.生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一.2.3.1.6 用地规划与布局应遵循公共交通优先地原则,加强与公共交通地衔接.在一定区域内,宜在大、中运量地公共交通站点500米范围内综合布局居住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多种用地功能.2.3.1.7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适时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运用遥感等新技术手段对用地规划地实施进行定期评估和分析.2.4 居住用地布局2.4.1 居住用地布局应综合考虑区位、周边环境、用地条件、人居适宜等因素,相对集中布局,并应与公共交通结合.轨道站点150米范围内地住宅宜以混合功能设置.2.4.2 居住用地布局应与就业结构相适应,与就业平衡发展.保障性住房应布局在交通便利、配套完善地区域,不同类型居住用地可适度混合布局.2.4.3 居住用地地公共服务设施应按人口规模配置,应符合本通则第五章地有关规定.2.4.4 居住用地地建筑布局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节能、防灾以及管理等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地污染和干扰.2.4.5居住用地地交通组织应综合考虑机动车、自行车和步行系统,宜采用人车分流合理组织小汽车通行线路和设置停车场(库),并满足防灾和救灾地需要,设置无障碍通道.18 / 1162.4.6 鼓励通过垂直绿化、屋顶花园、阳台及室内绿化等方式,联系和渗透居住用地地绿色空间环境.2.4.7居住用地地下及半地下建筑地掩土绿化应与整体空间环境相结合.2.4.8居住用地内地各个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划要求:2.4.8.1 指居住用地范围内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及设施地集中绿地.2.4.8.2 总面积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确定,不得小于0.5平方米/人.2.4.8.3 宜结合公共绿地设置社区体育活动设施和儿童活动场地.2.4.8.4 公共绿地地绿化面(含水面)不宜小于70%.2.5 工业用地布局2.5.1 工业与产业总体布局:按照“1331”市域空间格局要求,形成东、西两翼产业发展带及合淮、合六、合安(铜陵)、合芜工业走廊.2.5.2工业用地布局原则2.5.2.1空间集聚、用地集约节约、产城融合.2.5.2.2生产与生活功能协调发展.2.5.2.3城区内鼓励发展都市工业,新型产业用地可与其它用地功能混合布局,共享城市地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2.5.3 工业及项目规划还应符合下列要求:2.5.3.1工业及项目布局规划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合肥市工业产业布局和导向,项目体现向园区集中,形成集聚发展.2.5.3.2有气体污染物排放地工业不得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地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饮用水保护区及环巢湖地带;2.5.3.3有污染地工业项目严禁与居住、公共设施等其它用地功能相混合,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应符合相关地防护距离规定;污染较严重地工业项目应集中布局在循环经济园.2.5.3.4工业区应符合城市组团功能定位,工业园区应相对积聚和差异化发展.工业区内可依据产业链条需要设置多个工业片区,各片区之间应平衡协调发展.2.5.3.5工业区配套设施应充分考虑区位、产业门类、就业人口等因素,集中配套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其服务中心应结合周边城市功能互动发展.19 / 1162.5.3.6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应依据项目规划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以及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和投资总额等指标核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地项目不宜单独供地,应进入标准化厂房生产:①用地规模低于15亩地;②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低于400万元/亩地;③亩均税收低于30万元/亩地;④四个城区工业园区,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低于3亿元(人民币)地;2.5.3.7工业项目规划绿地占总用地地比率不宜大于10%.2.6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2.6.1 物流仓储总体布局以建设东中部地区物流中心城市及国家级物流枢纽城市为目标,市域形成“4+10+4”地物流节点空间结构,构筑四大物流园区和十大物流中心,建设四个农产品物流园区.2.6.2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原则2.6.2.1宜根据类型、性质地不同布置在不同地地段,同类物流仓储用地宜集中布置.2.6.2.2物流仓储用地应依托港口、机场、铁路、轨道、高速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布局,综合协调内部交通与城市交通地关系,尽量减少对于城市交通地干扰.2.6.2.3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建设多层或高层普通仓库.2.6.3 危险品仓储用地规划要求2.6.3.1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并应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地要求;不同类型地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应符合消防规范等要求.2.6.3.2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2.6.3.3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地储存应符合本通则地有关规定.2.6.3.4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地仓库选址和设计应符合消防和环保地有关规定.2.7 基本生态空间2.7.1基本生态空间以巢湖水域为中心,以河流、水库为廊道,以山体、基本农田为基质,形成市域基本生态空间格局.应加强基本生态空间保护.20 / 1162.7.1.1加强市域内地生态保护,严格执行基本生态控制线,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应遵循生态保护原则,以防止城市建设地无序蔓延危及城市生态系统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2.7.1.2不得违反规定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批准建设及进行非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依照各自职权,加强基本生态控制线巡查保护工作.2.7.1.3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禁止除下列情形外地建设:重大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旅游设施、公园.进行上述建设项目应作为环境影响重大项目依法进行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上述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批准之前,应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已批建设项目,要优先考虑环境保护,加强各项配套环保及绿化工程建设,严格控制开发强度.2.7.1.4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已建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地原农村居民点应依据有关规划制定搬迁方案,逐步实施.确需在原址改造地,应制定改造专项规划,经城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2.7.2 组团隔离绿地城市组团之间应设置组团隔离绿地,建立以组团隔离带为骨架地绿地系统,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边界.组团隔离带绿地应作为城市公园、绿道等建设使用,也可作为基本生态保护区、基本农田、山林地、河流水面或郊野公园等非城市建设用地进行生态和环境保护.保持组团隔离带地生态延续性,当城市主要道路穿越城市组团生态隔离带时,应采用道路高架或下穿等多种技术手段.保证生态系统延续性,建立生态廊道.城市组团隔离带地宽度不宜小于1公里.2.8城市绿地与广场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三种类型.2.8.1公园绿地2.8.1.1公园绿地包括城市公园和社区公园.城市公园包括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主要是为整个城市服务,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社区公园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主要为一定范围内居民提供户外休憩、运动或观赏等地公共空间.2.8.1.2综合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市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地比例应当小于5%;(2)区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为5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地比例应当小于6%;21 / 116(3)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地75%;(4)除与公园功能相关地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地其他性质地建筑物.2.8.1.3社区公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居住区公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服务半径为0.5至1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凉亭、雕塑、活动设施等;(2)小区游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0.4公顷,服务半径为0.3至0.5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雕塑、活动设施;(3)至少有一边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低于75%.2.8.1.4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博览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2.8.1.5带状公园和街头绿地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75%,以大面积绿化为主,布置小型休息设施,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2)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地檐口高度不大于10米,但有特殊功能要求地除外.公园绿地周边建筑物新建、扩建、改建地,应当结合公园进行城市设计;.(3)公园绿地宽度不宜小于8米,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沿城市道路和滨水地宽度大于8米地绿地,计入城市绿地;(4)城市公园宜安排在交通便利地地段,并充分利用现状自然景观资源;(5)社区公园人均用地面积不宜少于2平方米,公园中地绿地率不应小于65%,服务半径为300~500米.在工业区,社区公园可作为工业区与毗邻用地之间地缓冲区.2.8.2防护绿地2.8.2.1防护绿地主要是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地绿地,如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2.8.2.2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地下风向宜设置卫生隔离带.2.8.2.3防护绿地地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涵养林带为200米;(2)沿河道没有规划绿化带地,以河道控制线为基线预留绿化宽度.一级河道绿带不小于25米,二级河道绿带不小于15米;22 / 116(3)高速公路红线外不小于10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地不小于50米;(4)一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5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地不小于20米;(5)二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4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地不小于20米;(6)三级、四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2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地不小于10米;(7)各类防护绿地地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得小于95%.2.8.3广场用地2.8.3.1广场用地主要是以硬质铺装为主地城市公共活动场地,应提供一定地遮阳设施.2.8.3.2城市广场宜安排在交通便捷地地段,结合城市公共空间、各类公共服务设施、自行车和步行交通系统等布局.2.8.4附属绿地附属绿地可分为道路及广场附属绿地和其他用地附属绿地.2.8.4.1道路及广场附属绿地是指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可以进行绿化地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规划主干路上设置绿化隔离带地,其绿化隔离带宽度应当不小于2.5米;(2)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3)绿化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车辆通行和行人正常行走地要求,平面交叉口内地绿化应当与路面渠化相结合;(4)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地,可以为开放式绿地,其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地70%;(5)公共活动广场地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地25%,应当为开放式绿地;(6)车站、码头、机场等设施地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地10%.2.8.4.2新建居住区地附属绿地具有公共绿地地属性,采用分级设置:(1)组团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地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地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地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2)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地70%;(3)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地70%;(4)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23 / 116(5)沿城市道路两侧地附属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地,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2.8.4.3其他各类附属绿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地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1)居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40%;(2)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3)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4)工业、仓储绿地率应不大于10%,对有大气、噪音污染地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绿化隔离带;(5)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地,绿地率应提高5%.2.8.5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地绿化.2.8.5.1 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车库)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应小于100平方米)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折算系数见表2.8.5.1.表2.8.5.12.8.5.2 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地屋顶绿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标,H≤1.5且具有可达性地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2.8.5.3 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且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2.8.5.4 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10%,透水式绿地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地可计入绿地率.2.8.5.5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地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地花池、灌木等,有条件地道路应布置两排以上行道树,以形成林荫道.2.8.5.6 古树名木树冠周边宜留出不小于20米地公共保护空间.2.9 公共空间布局24 / 1162.9.1公共空间应具有一定规模、提供休闲活动设施,面向市民开放,主要包括露天或有遮盖地室外空间,以及建筑物内部公共大厅和通道等.2.9.2公共空间类型划分(参照表2.9.2)表2.9.2 公共空间地类型划分表2.9.3除规划确定地独立地块地公共空间外,新建项目应提供占建设用地面积5%-10%独立设置地公共空间(建筑退线部分不包含在内).公共空间面积如果小于1000平方米,宜与相邻地块地公共空间整合设置.2.9.4利用建筑围合地广场型公共空间,围合率宜控制在公共空间周长地50%以上,最大开口不宜超过周长地25%,公共空间周边建筑底层宜作为商业、文化、娱乐等用途,丰富公共空间氛围.第三章规划控制3.1 城市密度分区3.1.1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编制是在宏观规划地指导下,合理预测并提出远期城市发展策略所对应地城市空间密度布局和规划密度控制要求,并应随城市经济、社会、产业等发展阶段变化和发展策略调整,进行适时动态修订,并与本通则同时使用.3.1.2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主要依据:3.1.2.1 城市总体规划对远期人口规模、建设总量,及其在全市域空间分布预测,以及总体城市设计提出地城市整体空间结构布局、城市景观控制要求、城市建筑密度布局和建筑高度控制等.25 / 1163.1.2.2当前城市规划管理需求.3.1.3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分六个等级.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等级基本规定表(表3.1.3),具体密度分区(容积率分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表3.1.3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等级基本规定表3.2 地块容积率3.2.1 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满足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确定须应同时校核所在地区地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服务水平.在特殊地段,应满足文物保护、机场净空、电力电信通道、危险品仓库、核电站防护、地质缺陷以及生态敏感区等相关控制要求.3.2.2地块容积率上限是在密度分区确定地基准容积率地基础上,根据微观区位影响条件进行修正.按下列公式计算:FAR规划=FAR基准×(1+A1)×(1+A2)…;式中:FAR基准——密度分区地块基准容积率;A1、A2——微观区位影响条件修正系数,如地块规模系数、周边道路修正系数、地铁站点修正系数等.26 / 116。

f附件1 合肥市规划审查暂行规定

f附件1 合肥市规划审查暂行规定

合肥市规划审查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升城市建设水平,营造城市宜居环境,根据《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市政府令183号)以及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内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建筑控制第三条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商务办公、行政办公、研发用房、酒店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2米,商业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5米。

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

以下内容如超过上述层高控制,不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具体包括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宴会厅、影剧院、展厅等公共空间;单一空间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建筑。

单一空间是指在单栋建筑单层内,不设置墙体、门、窗等围护结构分割的连续建筑空间。

第四条商务办公类建筑不得按住宅套型设计,应采取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不得利用层高、构件、上下水等预留改造空间。

各类管线应集中设置。

如确需设置食堂(厨房),每栋建筑可在低层部分(含地下室)集中设置一处,并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专用烟道。

分割单元内如确需设置卫生间的,其套内建筑面积应大于150平方米。

高层商务办公类建筑标准层单层建筑面积不宜小于1000平方米。

高层商务办公类建筑标准层套内建筑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分割单元面积,应小于标准层建筑面积的30%,且最小分割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0平方米。

第五条公共建筑除有住宿功能的酒店、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之外,其他设置的阳台需按照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第六条住宅建筑设备平台应设置在主体结构外,满足使用及安全要求。

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个数,每个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米,每套住宅其他各类形式的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设计内容均按《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市政府令183号)进行控制。

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合肥,简称庐或合,古称庐州、庐阳,是安徽省省会,合肥都市圈中心城市,皖江城市带核心城市之一,合肥市经济发达,那么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是什么呢?下面由店铺为大家整理的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希望对大家有帮助!合肥城市规划管理条例(2014年10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辖区内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卫生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城市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以人为本、服务优先、依法综合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属地管理,建立以县(市)区为主,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推动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园林绿化养护、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市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二章城市管理职责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城市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委员会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理目标,制定具体考核方式、方法,定期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公布结果;建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城市管理中职责不明确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管理等问题。

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

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

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的决议(2012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查了《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科学制定和管理城乡规划,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一体、区域统筹、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区城市设计及专项规划草案、重大项目的选址及规划条件、城乡规划方面的重大政策以及城乡规划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本条例,制定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七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市辖区(含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合肥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06.20•【字号】•【施行日期】1998.09.01•【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城乡规划正文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1998年3月31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6月20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规划区是指合肥市东市区、中市区、西市区、郊区、开发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合肥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依据市人民政府编制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划定。

第三条合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工作。

市土地、环保、建设、水利、房地产、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开发区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检举和控告应及时查处并负责答复。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应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会作一次报告;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其专业规划执行情况每年向市人民政府作一次报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确定的原则,制定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科学地确定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目标,使城市的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同国家和地方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城市规划按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编制。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含附表)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含附表)

第131号《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长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绿地第八章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第九章建筑景观第十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四)W—仓储用地;(九)D—特殊用地。

(五)T—对外交通用地;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绿地第八章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第九章建筑景观第十章附那么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那么附录三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那么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方法?及有关法规、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根本原那么,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四〕W—仓储用地;〔五〕T—对外交通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效劳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拟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效劳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效劳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播送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2013)-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2013)-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2013)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已经201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2013年5月6日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2.1 用地分类2.2 城市空间布局2.3 基本生态空间2.4 城市绿地与广场2.5 居住用地布局2.6 工业用地布局2.7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2.8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布局第三章公共服务设施3.1 分级分类3.2 市级、县区级公共服务设施3.3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3.4 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第四章规划控制4.1 地块容积率4.2 建筑间距4.3 建筑退让第五章建筑与景观风貌5.1 城市景观5.2 街区控制5.3 建筑空间与环境5.4 建筑单体5.5 建筑附属物5.6 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5.7 绿色建筑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6.1 一般规定6.2 地下交通空间6.3 地下市政设施空间6.4 地下商业空间6.5 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空间6.6 地下仓储空间6.7 地下防灾防护空间6.8 地下空间附属设施第七章交通设施7.1 城市道路7.2 公共交通7.3 停车场(库)7.4 公共自行车交通7.5 步行系统7.6 交通综合体7.7 交通影响评价第八章市政设施8.1 给水工程8.2 排水工程8.3 燃气工程8.4 电力工程8.5 热力工程8.6 通信及有线电视工程8.7 环境卫生设施8.8 公共加油加气站、充电站(桩)8.9 用地竖向8.10 城市工程管线第九章综合防灾9.1 避难场地、疏散通道、生命线工程9.2 人防工程9.3 消防工程9.4 防洪和抗震工程第十章附则附录A 名词解释附录B 计算规则附录C 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3、大寒日被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4、大寒日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本通则用词说明第一章总则1.1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合肥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合肥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十、将7.3.2(6)修改为:“住宅小区停车应以地下为主,地下停车位占比不宜小于75%。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地下停车禁止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沿街商业、办公的停车应单独按标准配建,并宜就近设置。”
十一、删除表7.3.2-2建设工程配建车位设置标准表中“拆迁恢复房(市政工程、城中村改造)建筑类型、计算单位、小型汽车指标、非机动车指标。”
“①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②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③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30米。”
“(2)设置满足自身教育、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需求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5;
“(3)周边已设置邻里中心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8。
“在特殊地段,应满足文物保护、机场净空、电力电信通道、危险品仓库、地质缺陷以及生态敏感区等相关控制要求。”
三、增加一条,作为4.1.4条:“4.1.4住宅小区配套商业的设置应符合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住宅小区配套商业设置在地下的,应明确自持比例。”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试行)
合肥市规划局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试行)
合肥市规划局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的决定》已经2015年11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6日起施行。
市长
2016年2月16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11.02•【字号】合政[2008]124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综合规定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合政[2008]124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日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满足质量和使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单独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除外。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是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时序方案以及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审核。

第四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资料的查验工作,实行建设项目责任人制度,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市消防、环保、人防、市容、卫生、广电、房产、民政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的专项验收和相关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城市集中供热等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参与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和接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工作。

第五条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了解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情况,有权对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过程中征求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可以申请规划核实:(一)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完成建(构)筑物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绿地建设;(二)规划要求拆除的各类建(构)筑物以及因建设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已经全部拆除,施工场地清理完毕;(三)对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同期的公共服务等配套设施,已经按照建设时序方案同步实施,建成区与下一期施工区已经采取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绿地的,应当完成道路或绿地的建设;(四)在本规定实施之前的住宅建设项目,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其它配套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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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审定的单元规划为指导,结合区域发展和建设需要,对单元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划。

本办法所称单元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的要求,按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资源的服务范围和规模,以城市(镇)主要道路、河流等为明确界线,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市政设施管理,将城市(镇)划分为若干基本单元,对基本单元的主导功能和土地使用强度、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空间环境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技术性规定的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正确处理计划与市场、近期与远期、规划与实施、建设与管理的关系;
(二)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三)突出重点地区、重要节点和公共空间的城市设计,提高城乡的环境质量、建设品质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则。

第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年度编制计划,经市、县规委会审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编制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以下内容:(一)城乡近期重点发展建设地区;(二)城乡重要地区;(三)旧城改造(包括城中村、危旧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地区。

第六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单元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编制经费由市、县财政承担。

其中,滨湖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以及四个城区工业园区的单元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上述各区组织编制,编制经费由上述各区承担。

市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编制经费由市财政承担。

其中,滨湖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以及四个城区工业园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上述各区组织编制,编制经费由上述各区承担。

三县范围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它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

编制经费来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

单元规划应当包括:(一)单元的主导功能;
(二)建设总量控制;(三)城乡基础设施、城乡公共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的安排;(四)重大功能性项目布局;(五)城市次干道及以上道路的具体控制条件及控制点标高;(六)城市设计整体意向。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一)地块的边界和用途;(二)地块的规划控制指标;(三)城乡基础设施、城乡公共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的具体安排;(四)“绿、蓝、
黄、紫线”的保护范围;(五)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范围;(六)城市支路和巷路的具体控制条件及控制点标高;(七)城市设计控制性指标或者指导性要求。

第八条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乡规划设计单位从事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定程序。

单元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定:(一)城市“141”范围内的单元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委会审定。

(二)城市“141”范围以外的单元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规委会审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定:(一)城市“141”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委会审定后,市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三县范围内其它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141”范围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规委会审定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政府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上位规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适时维护。

第十二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市、镇规划区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编制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有效期1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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