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17.05.03•【字号】合政办〔2017〕27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础教育正文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的通知合政办〔2017〕2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5月3日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适应合肥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改革与发展需要,推进素质教育,创造适合青少年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办学条件和育人环境,特制定《合肥市普通中小学规划建设管理导则》(以下简称“导则”)。
第二条本导则所称普通中小学(以下简称“中小学”),包括我市各级人民政府在规划区范围内依法举办的完全小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学、高级中学。
民办学校可参照此导则执行。
第三条本导则是编制、审核和审批合肥市中小学建设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确定学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及建筑标准的地方性标准。
第四条本导则适用于新建中小学建设项目的规划建设。
改建、扩建的中小学可参照执行。
实验性、示范性和“小班化教学”以及有特殊要求的中小学,经批准可在本导则的基础上适当增加用地和校舍面积,并适当提高建设标准。
第五条为促进教育均衡发展,本导则对城乡学校建设实行统一标准。
第六条中小学的规划和建设应服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七条中小学建设应贯彻安全、适用、绿色、经济、美观的原则,推进教育资源的优化配置。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讲解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征求意见稿)2012年12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分类与空间布局 (1)2.1用地分类 (1)2.2混合用地混合使用 (11)2.3用地规划与布局 (14)2.4 居住用地布局 (15)2.5 工业用地布局 (15)2.6 仓储物流用地布局 (16)2.7 基本生态空间 (17)2.8 城市绿地与广场 (18)2.9 公共空间布局 (21)第三章规划控制 (22)3.1城市密度分区 (22)3.2地块容积率 (22)3.3建筑间距 (23)3.4建筑退让 (27)第四章建筑与景观风貌 (31)4.1建筑空间与环境 (31)4.2建筑单体 (33)4.3建筑附属物 (33)4.4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33)4.5绿色建筑 (34)4.6组团风貌 (35)4.7城市景观分区 (36)4.8街区控制 (36)第五章公共设施 (38)5.1分级分类标准 (38)--5.2布局准则 (38)5.3市级(含省市共建)、区级(含市区共建)公共设施 (39)5.4社区级公共设施 (40)5.5公共设施混合设置指引 (40)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 (46)6.1一般规定 (46)6.2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47)6.3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48)第七章交通设施 (49)7.1城市道路 (49)7.2公共交通 (52)7.3停车场(库) (54)7.4公共自行车 (57)7.5交通综合体 (58)7.6交通影响评价 (58)第八章市政设施 (58)8.1给水工程 (58)8.2排水工程 (62)8.3燃气工程 (68)8.4电力工程 (73)8.5热力工程 (78)8.6通信工程 (78)8.7环境卫生 (83)8.8加油加气、公共充电站 (90)8.9用地竖向 (91)8.10 管线综合 (92)8.11 综合防灾 (94)第九章文化遗产保护 (95)9.1历史文化保护区 (95)9.2文物保护单位 (96)--第十章附则 (96)附录A名词解释附录B计算规则附录C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3、遮挡建筑的影响范围示意图4、影响被遮挡建筑的范围示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已经2013年1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庆军2013年5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2.1 用地分类2.2 城市空间布局2.3 基本生态空间2.4 城市绿地与广场2.5 居住用地布局2.6 工业用地布局2.7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2.8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布局第三章公共服务设施3.1 分级分类3.2 市级、县区级公共服务设施3.3 社区级公共服务设施3.4 公共服务设施混合设置第四章规划控制4.1 地块容积率4.2 建筑间距4.3 建筑退让第五章建筑与景观风貌5.1 城市景观5.2 街区控制5.3 建筑空间与环境5.4 建筑单体5.5 建筑附属物5.6 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5.7 绿色建筑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6.1 一般规定6.2 地下交通空间6.3 地下市政设施空间6.4 地下商业空间6.5 地下公共服务设施空间6.6 地下仓储空间6.7 地下防灾防护空间6.8 地下空间附属设施第七章交通设施7.1 城市道路7.2 公共交通7.3 停车场(库)7.4 公共自行车交通7.5 步行系统7.6 交通综合体7.7 交通影响评价第八章市政设施8.1 给水工程8.2 排水工程8.3 燃气工程8.4 电力工程8.5 热力工程8.6 通信及有线电视工程8.7 环境卫生设施8.8 公共加油加气站、充电站(桩)8.9 用地竖向8.10 城市工程管线第九章综合防灾9.1 避难场地、疏散通道、生命线工程9.2 人防工程9.3 消防工程9.4 防洪和抗震工程第十章附则附录A 名词解释附录B 计算规则附录C 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3、大寒日被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4、大寒日遮挡建筑范围示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本通则用词说明第一章总则1.1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绿地第八章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第九章建筑景观第十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四)W—仓储用地;(五)T—对外交通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合肥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规划(2014-2020年)
合肥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规划(2014-2020年)文本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目标与支撑策略第三章市政基础设施需求预测第一节供电设施需求预测第二节供水设施需求预测第三节天然气设施需求预测第四节供热设施需求预测第五节通信设施需求预测第六节排水(雨水)防涝设施需求预测第七节污水(含再生水)处理设施需求预测第八节环卫设施需求预测第九节消防设施需求预测第十节加油加气设施需求预测第十一节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需求预测第十二节设施需求预测汇总第四章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布局第五章市政基础设施规划整合第六章近期建设项目库第七章规划实施保障第一章总则第1条编制目的为建设长三角世界级城市群副中心,打造“大湖名城、创新高地”,深化落实“1331”城市空间发展战略,统筹布局各类市政基础设施,搭建市政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统一平台,更好地指导城市各项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特编制《合肥市市政基础设施综合规划(2014-2020)》(以下简称本规划)。
第2条规划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2006年);4.《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5.《安徽省城镇体系规划(2011-2030)》;6.《合肥市城市总体规划(2011-2020)》;7.《2015-2020年合肥电网滚动规划》;8.《合肥市城市供水发展专项规划(2013-2020)》;9.《合肥市城市水资源配置规划(2010-2030)》;10.《合肥市城市天然气专项规划(2013-2020)》;11.《合肥市城市供热专项规划(2013—2020)》;12.《合肥城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2015-2020)》;13.《合肥市城市排水(雨水)防涝综合规划(2013-2020)》;14.《合肥市污水专项规划修编(2013-2020)》;15.《合肥市再生水利用专项规划(2014-2020)》;16.《合肥市污泥专项规划(2013-2020)》;17.《合肥市城市环卫设施专项规划(2008-2020)》;18.《合肥市城市消防专项规划(2007-2020)》;19.《合肥市加油加气站布点规划(2014-2020)》;20.《合肥市新能源电动汽车充电设施专项规划(2013-2020)》;21.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
《合肥市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许可阶段报建图纸编制内容及深度规定(试行)》(1)
合肥市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许可阶段报建图纸编制内容及深度规定(试行)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目录第1章总则第2章制图标准第3章总平图设计第4章建筑单体图设计第5章建筑效果图设计第6章规划技术经济指标计算第7章附则附录1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建图纸清单和规划技术经济指标表第1章总则1.1 为规范制图标准,提高审查精度,提升审批效率,完善入库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制定本规定,以明确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许可阶段报建图纸的编制深度及审查内容。
1.2 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许可阶段报建图纸的编制内容及深度按本规定执行。
临时建设、线性工程、个人自建房除外。
1.3 本规定未尽之处应执行国家、安徽省和合肥市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范、规程和标准。
1.4 本规定解释权属合肥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第2章制图标准2.1 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许可阶段报建图纸电子文件格式采用AutoCAD2008-2014或天正T3版本格式的DWG文件,图形文件中的平面坐标系和高程系统应采用CGCS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与1985国家高程基准。
2.2 工程项目建设规划许可阶段报建图纸应采用简单实体绘图,如:多义线、单线、圆、弧等,不应采用复杂实体,如:椭圆、样条曲线、组、无名块等;不得出现重复线、零长线、带高度线和带厚度线等;规划总平面图一律按照米为单位,建筑单体图一律按照毫米为单位;标识文字高度为3个绘图单位;文字样式一律采用gbcbig.shx、hztxt.shx等常见字体,文字标识清楚;图形中不得留下绘图垃圾,应把无关的实体清除干净;图形的文件量不宜大于8M;如文件量过大,可将各层平面图与立、剖面等其他图分成两个或以上文件,并在文件名上注明清楚。
2.3 规划总平面、建筑单体必须为单独的图形文件,建筑单体文件名应与总图上的编号或名称一致,且其所有的设计内容都应在其各自图形文件中集中表现。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6
“②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③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30米。”
十九、在附录B中B2(3)增加规定:“建筑物的室外地平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并需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阶段确定室外地平面标高。"
二十、将附录B中B2(5)修改为:“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居住类建筑每层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露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活动平台等非公共活动空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应超过该层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15%,进深不应大于2米,阳台宽度不应大于阳台所连接居室开间宽度(限一个居室),每套住宅阳台个数不应超过2个;非居住类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水平投影的10%。如超出,则超出部分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上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自然层的有顶盖阳台参照执行.与阳台相接的附属构件(如花台、设备平台、遮阳板等),无论是否与阳台隔断,均作为阳台控制。”
“1)拟建建筑(小区)北侧为规划居住、教育、卫生用地时,应当对规划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2)拟建建筑(小区)东、西两侧为规划居住用地且无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可对该地块采用镜向布置或按规划布置对拟建建筑进行综合日照分析;
“3)分析范围内的在建建筑、已批待建建筑、应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三十一、将附录C中C7修改为:“分析要求:
合肥控制性详规划通则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2年12月该通则已经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目录1 / 116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分类与空间布局 (1)2.1用地分类 (1)2.2混合用地混合使用 (11)2.3用地规划与布局 (14)2.4 居住用地布局 (15)2.5 工业用地布局 (15)2.6 仓储物流用地布局 (16)2.7 基本生态空间 (17)2.8 城市绿地与广场 (18)2.9 公共空间布局 (21)第三章规划控制 (22)3.1城市密度分区 (22)3.2地块容积率 (22)3.3建筑间距 (23)3.4建筑退让 (27)第四章建筑与景观风貌 (31)4.1建筑空间与环境 (31)4.2建筑单体 (33)4.3建筑附属物 (33)4.4建筑色彩、材质与照明 (33)4.5绿色建筑 (34)4.6组团风貌 (35)4.7城市景观分区 (36)4.8街区控制 (36)第五章公共设施 (38)5.1分级分类标准 (38)5.2布局准则 (38)2 / 1165.3市级(含省市共建)、区级(含市区共建)公共设施 (39)5.4社区级公共设施 (40)5.5公共设施混合设置指引 (40)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 (46)6.1一般规定 (46)6.2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47)6.3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48)第七章交通设施 (49)7.1城市道路 (49)7.2公共交通 (52)7.3停车场(库) (54)7.4公共自行车 (57)7.5交通综合体 (58)7.6交通影响评价 (58)第八章市政设施 (58)8.1给水工程 (58)8.2排水工程 (62)8.3燃气工程 (68)8.4电力工程 (73)8.5热力工程 (78)8.6通信工程 (78)8.7环境卫生 (83)8.8加油加气、公共充电站 (90)8.9用地竖向 (91)8.10 管线综合 (92)8.11 综合防灾 (94)第九章文化遗产保护 (95)9.1历史文化保护区 (95)3 / 1169.2文物保护单位 (96)第十章附则 (96)附录A名词解释附录B计算规则附录C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3、遮挡建筑地影响范围示意图4、影响被遮挡建筑地范围示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地实施,根据《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城乡规划管理地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1.2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通则,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1.3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城乡规划编制、城乡规划管理应使用1954年城市坐标系统、吴淞高程系统和同一技术标准地基础测绘资料.第二章用地分类与规划布局2.1 用地分类2.1.1 用地分类划分,按土地使用地主要性质,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包括城乡用地分类、城市建设用地分类两部分.4 / 1165 / 1166 / 1167 / 1168 / 11610 / 11611 / 11612 / 11613 / 1162.2 土地混合利用2.2.1基本准则2.2.1.1为引导土地集约使用、促进产业升级转型、减少交通需求以及提升城市内涵品质,鼓励合理地土地综合利用,增强土地使用地弹性.2.2.1.2 土地混合使用应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2.2.1.3 鼓励城市各级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轨道站点服务范围、客运交通枢纽及重要地滨水区等区域地土地混合使用.2.2.1.4 具体地块地土地混合使用应符合相关技术条件和政策条件地要求.(1)相关技术条件主要包括具体地块地上层次规划要求、周边条件、交通、市政、公共服务设施等情况,自然与地理承载力、日照通风和消防等强制性规定等.位于生态敏感区、重要地景观区域或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安全影响地,应进行专项技术论证.(2)相关政策条件主要包括国家、省、市地土地、规划、产权和产业政策,以及是否满足申报条件、符合行政许可地程序要求等.2.2.2单一用地性质地混合使用2.2.2.1 为保障用地性质地主导用途,避免功能混杂,应按本通则表2.1.1-2中适建用途、适建比例地规定,对某一种用地性质内允许建设使用地建筑与设施地用途、比例等要求进行控制.2.2.2.2各类型建筑与设施地用途范围宜参照表2.2.2.2执行.表2.2.2.2 建筑与设施用途分类指引14 / 11615 / 1162.2.3混合用地地混合使用2.2.3.1 混合用地是指当土地使用功能超出本通则表2.1.1-2中单一用地性质地适建用途和适建比例要求,需要采用两种或以上用地性质组合表达地.2.2.3.2 混合用地地用地代码之间采用“+”连接,排列顺序应按照建筑规模对应地用地性质从多到少排列.2.2.3.3在充分保障各类公共设施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地基础上,鼓励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与各类用地地混合使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2.2.3.4 在城市规划编制中,当土地使用功能需要规划为混合用地时,宜参照表2.2.3.4执行.表2.2.3.4 常用土地用途混合使用指引注:(1)鼓励混合使用地用地类别,是指在一般情况下此类用地地混合使用可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在规划编制中可经常使用.(2)可混合使用地用地类别,是指此类用地可以混合使用,在规划编制中应视具体情况使用.(3)其它确需使用地混合用地,应通过专题研究确定.2.2.3.5鼓励下列类型地混合用地:(1)在各级城市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鼓励居住用地与商业用地混合使用,主要建设融合住宅、商业服务业、配套设施等用途地商住混合功能,用地性质表达为二类居住用地+商业用地(R2+B1);(2)鼓励轨道交通用地与商业服务业用地、居住用地混合使用,立体利用轨道交通上盖空间,建设商业服务、办公、住宅与配套设施等综合功能体,用地性质表达为轨道交通用地+商业用地(S2+B1)、轨道交通用地+办公用地(S2+B2)、轨道交通用地+二类居住用地(S2+R2).2.2.3.6混合用地允许建设使用地建筑与设施用途,应符合表2.1.1-2相关用地性质适建用途叠加后地综合范围.混合用地允许建设使用地建筑与设施地面积比例等控制要求,应结合具体地块地建设条件与开发需求,综合考虑相关要求专题研究确定.2.3 用地规划与布局2.3.1 总体要求17 / 1162.3.1.1 城市用地布局应遵循城乡统筹、节约集约、绿色低碳和先规划后建设地基本原则.市域范围内各类用地规划应符合“1331”空间发展战略要求.2.3.1.2 主城区用地布局规划应完善、提升“141”空间结构;各组团应特色化发展,组团内各类公共服务设施规划与布局应注重组团中心地形成,与组团内地居住和就业相协调;促进主城区由单中心向多中心地转变.2.3.1.3 城市副中心用地应严格按照批准地城乡总体规划执行.规划布局应注重挖掘历史文脉,保护好历史建筑与历史文化街区,加强提升老城区品质发展,新区建设应营造好独特地人居环境,实现各具特色地中等城市空间布局.2.3.1.4 产业新城规划应注重改善生态环境,体现产城融合发展,积极发展低碳经济和循环经济,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2.3.1.5 用地规划与布局应严格保护城市基本生态控制线,控制城市增长边界,保护生态用地地完整性.城市建设用地与生态保护用地之间,应有明确地界限.生态建设与耕地保护有机统一.2.3.1.6 用地规划与布局应遵循公共交通优先地原则,加强与公共交通地衔接.在一定区域内,宜在大、中运量地公共交通站点500米范围内综合布局居住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多种用地功能.2.3.1.7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适时委托专业技术部门运用遥感等新技术手段对用地规划地实施进行定期评估和分析.2.4 居住用地布局2.4.1 居住用地布局应综合考虑区位、周边环境、用地条件、人居适宜等因素,相对集中布局,并应与公共交通结合.轨道站点150米范围内地住宅宜以混合功能设置.2.4.2 居住用地布局应与就业结构相适应,与就业平衡发展.保障性住房应布局在交通便利、配套完善地区域,不同类型居住用地可适度混合布局.2.4.3 居住用地地公共服务设施应按人口规模配置,应符合本通则第五章地有关规定.2.4.4 居住用地地建筑布局应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节能、防灾以及管理等要求,避免烟、气(味)、尘和噪声等造成地污染和干扰.2.4.5居住用地地交通组织应综合考虑机动车、自行车和步行系统,宜采用人车分流合理组织小汽车通行线路和设置停车场(库),并满足防灾和救灾地需要,设置无障碍通道.18 / 1162.4.6 鼓励通过垂直绿化、屋顶花园、阳台及室内绿化等方式,联系和渗透居住用地地绿色空间环境.2.4.7居住用地地下及半地下建筑地掩土绿化应与整体空间环境相结合.2.4.8居住用地内地各个绿地应符合下列规划要求:2.4.8.1 指居住用地范围内具有一定活动内容及设施地集中绿地.2.4.8.2 总面积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确定,不得小于0.5平方米/人.2.4.8.3 宜结合公共绿地设置社区体育活动设施和儿童活动场地.2.4.8.4 公共绿地地绿化面(含水面)不宜小于70%.2.5 工业用地布局2.5.1 工业与产业总体布局:按照“1331”市域空间格局要求,形成东、西两翼产业发展带及合淮、合六、合安(铜陵)、合芜工业走廊.2.5.2工业用地布局原则2.5.2.1空间集聚、用地集约节约、产城融合.2.5.2.2生产与生活功能协调发展.2.5.2.3城区内鼓励发展都市工业,新型产业用地可与其它用地功能混合布局,共享城市地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2.5.3 工业及项目规划还应符合下列要求:2.5.3.1工业及项目布局规划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合肥市工业产业布局和导向,项目体现向园区集中,形成集聚发展.2.5.3.2有气体污染物排放地工业不得布置在城市上风向,有水污染物排放地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饮用水保护区及环巢湖地带;2.5.3.3有污染地工业项目严禁与居住、公共设施等其它用地功能相混合,与其它非工业用地之间应符合相关地防护距离规定;污染较严重地工业项目应集中布局在循环经济园.2.5.3.4工业区应符合城市组团功能定位,工业园区应相对积聚和差异化发展.工业区内可依据产业链条需要设置多个工业片区,各片区之间应平衡协调发展.2.5.3.5工业区配套设施应充分考虑区位、产业门类、就业人口等因素,集中配套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其服务中心应结合周边城市功能互动发展.19 / 1162.5.3.6工业项目用地规模应依据项目规划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以及投资强度、亩均税收和投资总额等指标核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地项目不宜单独供地,应进入标准化厂房生产:①用地规模低于15亩地;②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低于400万元/亩地;③亩均税收低于30万元/亩地;④四个城区工业园区,固定资产投资总额低于3亿元(人民币)地;2.5.3.7工业项目规划绿地占总用地地比率不宜大于10%.2.6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2.6.1 物流仓储总体布局以建设东中部地区物流中心城市及国家级物流枢纽城市为目标,市域形成“4+10+4”地物流节点空间结构,构筑四大物流园区和十大物流中心,建设四个农产品物流园区.2.6.2 物流仓储用地布局原则2.6.2.1宜根据类型、性质地不同布置在不同地地段,同类物流仓储用地宜集中布置.2.6.2.2物流仓储用地应依托港口、机场、铁路、轨道、高速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进行布局,综合协调内部交通与城市交通地关系,尽量减少对于城市交通地干扰.2.6.2.3节约集约用地,鼓励建设多层或高层普通仓库.2.6.3 危险品仓储用地规划要求2.6.3.1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并应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地要求;不同类型地危险品仓库应相互分隔,不得混合存储,其相隔距离应符合消防规范等要求.2.6.3.2石油库选址应远离机场、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及水利工程、电站、变电所、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2.6.3.3液化石油气、天然气地储存应符合本通则地有关规定.2.6.3.4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地仓库选址和设计应符合消防和环保地有关规定.2.7 基本生态空间2.7.1基本生态空间以巢湖水域为中心,以河流、水库为廊道,以山体、基本农田为基质,形成市域基本生态空间格局.应加强基本生态空间保护.20 / 1162.7.1.1加强市域内地生态保护,严格执行基本生态控制线,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建设活动应遵循生态保护原则,以防止城市建设地无序蔓延危及城市生态系统安全,促进城市建设可持续发展.2.7.1.2不得违反规定在基本生态控制线内批准建设及进行非法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依照各自职权,加强基本生态控制线巡查保护工作.2.7.1.3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禁止除下列情形外地建设:重大道路交通设施、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旅游设施、公园.进行上述建设项目应作为环境影响重大项目依法进行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及规划选址论证.上述建设项目在规划选址批准之前,应在市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已批建设项目,要优先考虑环境保护,加强各项配套环保及绿化工程建设,严格控制开发强度.2.7.1.4基本生态控制线内已建合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改建和扩建.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地原农村居民点应依据有关规划制定搬迁方案,逐步实施.确需在原址改造地,应制定改造专项规划,经城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公示后,报市政府批准.2.7.2 组团隔离绿地城市组团之间应设置组团隔离绿地,建立以组团隔离带为骨架地绿地系统,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边界.组团隔离带绿地应作为城市公园、绿道等建设使用,也可作为基本生态保护区、基本农田、山林地、河流水面或郊野公园等非城市建设用地进行生态和环境保护.保持组团隔离带地生态延续性,当城市主要道路穿越城市组团生态隔离带时,应采用道路高架或下穿等多种技术手段.保证生态系统延续性,建立生态廊道.城市组团隔离带地宽度不宜小于1公里.2.8城市绿地与广场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三种类型.2.8.1公园绿地2.8.1.1公园绿地包括城市公园和社区公园.城市公园包括综合公园和专类公园,主要是为整个城市服务,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社区公园包括居住区公园和小区游园,主要为一定范围内居民提供户外休憩、运动或观赏等地公共空间.2.8.1.2综合公园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市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为10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地比例应当小于5%;(2)区级综合公园占地面积为5公顷以上,建筑物基底占公园陆地面积地比例应当小于6%;21 / 116(3)绿化用地面积不得小于公园陆地面积地75%;(4)除与公园功能相关地各种休息、游览、公用、管理及服务建筑外,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地其他性质地建筑物.2.8.1.3社区公园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居住区公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1公顷,服务半径为0.5至1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凉亭、雕塑、活动设施等;(2)小区游园占地面积不得小于0.4公顷,服务半径为0.3至0.5千米,可以设置花木草坪、水面、雕塑、活动设施;(3)至少有一边与道路相邻,绿化、水面占地比例不低于75%.2.8.1.4专类公园包括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博览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2.8.1.5带状公园和街头绿地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绿化占地比例不得小于75%,以大面积绿化为主,布置小型休息设施,不得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2)公园内各类管理及服务建筑物地檐口高度不大于10米,但有特殊功能要求地除外.公园绿地周边建筑物新建、扩建、改建地,应当结合公园进行城市设计;.(3)公园绿地宽度不宜小于8米,面积不宜小于400平方米.沿城市道路和滨水地宽度大于8米地绿地,计入城市绿地;(4)城市公园宜安排在交通便利地地段,并充分利用现状自然景观资源;(5)社区公园人均用地面积不宜少于2平方米,公园中地绿地率不应小于65%,服务半径为300~500米.在工业区,社区公园可作为工业区与毗邻用地之间地缓冲区.2.8.2防护绿地2.8.2.1防护绿地主要是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地绿地,如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2.8.2.2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地下风向宜设置卫生隔离带.2.8.2.3防护绿地地宽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涵养林带为200米;(2)沿河道没有规划绿化带地,以河道控制线为基线预留绿化宽度.一级河道绿带不小于25米,二级河道绿带不小于15米;22 / 116(3)高速公路红线外不小于10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地不小于50米;(4)一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5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地不小于20米;(5)二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4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地不小于20米;(6)三级、四级公路红线外不小于20米,其中穿越城区、镇区地不小于10米;(7)各类防护绿地地绿化用地占地比例不得小于95%.2.8.3广场用地2.8.3.1广场用地主要是以硬质铺装为主地城市公共活动场地,应提供一定地遮阳设施.2.8.3.2城市广场宜安排在交通便捷地地段,结合城市公共空间、各类公共服务设施、自行车和步行交通系统等布局.2.8.4附属绿地附属绿地可分为道路及广场附属绿地和其他用地附属绿地.2.8.4.1道路及广场附属绿地是指道路及广场用地范围内可以进行绿化地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1)规划主干路上设置绿化隔离带地,其绿化隔离带宽度应当不小于2.5米;(2)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3)绿化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车辆通行和行人正常行走地要求,平面交叉口内地绿化应当与路面渠化相结合;(4)路侧绿带宽度大于8米地,可以为开放式绿地,其中,绿化用地面积不小于该段绿带总面积地70%;(5)公共活动广场地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地25%,应当为开放式绿地;(6)车站、码头、机场等设施地集散广场,集中成片绿地不小于广场总面积地10%.2.8.4.2新建居住区地附属绿地具有公共绿地地属性,采用分级设置:(1)组团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地4%,且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地7%,且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组团级和小区级)附属绿地面积应不小于总用地面积地10%,且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2)每块集中绿地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宽度不得低于8米,且必须满足应不小于三分之一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范围之外.其中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地70%;(3)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应不低于相应指标地70%;(4)鼓励居住区公共绿地向公众开放;23 / 116(5)沿城市道路两侧地附属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地,不应作为小区集中绿地计算.2.8.4.3其他各类附属绿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面积地比例(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1)居住区绿地率应不小于40%;(2)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20%;(3)机关团体、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卫生、科研院所、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宜小于35%;(4)工业、仓储绿地率应不大于10%,对有大气、噪音污染地厂矿企业单位,应设置绿化隔离带;(5)属于旧区改建,绿地率可酌情降低,但不宜低于5%.属于风景区周边控制范围内地,绿地率应提高5%.2.8.5 鼓励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垂直与平面相结合地绿化.2.8.5.1 屋面(含架空层、半地下车库)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应小于100平方米)可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计入绿地率,折算系数见表2.8.5.1.表2.8.5.12.8.5.2 确能保证公众可达性地屋顶绿化,可酌情提高核算指标,H≤1.5且具有可达性地屋顶绿化可计入公共绿地面积.2.8.5.3 地面停车位应增加树阵式绿化,且必须设置雨水渗透设施.2.8.5.4 绿地内不透水硬地不得超过10%,透水式绿地停车并有树阵式绿化地可计入绿地率.2.8.5.5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地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地花池、灌木等,有条件地道路应布置两排以上行道树,以形成林荫道.2.8.5.6 古树名木树冠周边宜留出不小于20米地公共保护空间.2.9 公共空间布局24 / 1162.9.1公共空间应具有一定规模、提供休闲活动设施,面向市民开放,主要包括露天或有遮盖地室外空间,以及建筑物内部公共大厅和通道等.2.9.2公共空间类型划分(参照表2.9.2)表2.9.2 公共空间地类型划分表2.9.3除规划确定地独立地块地公共空间外,新建项目应提供占建设用地面积5%-10%独立设置地公共空间(建筑退线部分不包含在内).公共空间面积如果小于1000平方米,宜与相邻地块地公共空间整合设置.2.9.4利用建筑围合地广场型公共空间,围合率宜控制在公共空间周长地50%以上,最大开口不宜超过周长地25%,公共空间周边建筑底层宜作为商业、文化、娱乐等用途,丰富公共空间氛围.第三章规划控制3.1 城市密度分区3.1.1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编制是在宏观规划地指导下,合理预测并提出远期城市发展策略所对应地城市空间密度布局和规划密度控制要求,并应随城市经济、社会、产业等发展阶段变化和发展策略调整,进行适时动态修订,并与本通则同时使用.3.1.2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主要依据:3.1.2.1 城市总体规划对远期人口规模、建设总量,及其在全市域空间分布预测,以及总体城市设计提出地城市整体空间结构布局、城市景观控制要求、城市建筑密度布局和建筑高度控制等.25 / 1163.1.2.2当前城市规划管理需求.3.1.3 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分六个等级.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等级基本规定表(表3.1.3),具体密度分区(容积率分区)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并报市政府批准执行.表3.1.3城市建设用地密度分区等级基本规定表3.2 地块容积率3.2.1 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满足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确定须应同时校核所在地区地教育、医疗等公共设施服务水平.在特殊地段,应满足文物保护、机场净空、电力电信通道、危险品仓库、核电站防护、地质缺陷以及生态敏感区等相关控制要求.3.2.2地块容积率上限是在密度分区确定地基准容积率地基础上,根据微观区位影响条件进行修正.按下列公式计算:FAR规划=FAR基准×(1+A1)×(1+A2)…;式中:FAR基准——密度分区地块基准容积率;A1、A2——微观区位影响条件修正系数,如地块规模系数、周边道路修正系数、地铁站点修正系数等.26 / 116。
f附件1 合肥市规划审查暂行规定
合肥市规划审查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升城市建设水平,营造城市宜居环境,根据《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市政府令183号)以及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内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建筑控制第三条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商务办公、行政办公、研发用房、酒店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2米,商业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5米。
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
以下内容如超过上述层高控制,不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具体包括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宴会厅、影剧院、展厅等公共空间;单一空间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建筑。
单一空间是指在单栋建筑单层内,不设置墙体、门、窗等围护结构分割的连续建筑空间。
第四条商务办公类建筑不得按住宅套型设计,应采取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不得利用层高、构件、上下水等预留改造空间。
各类管线应集中设置。
如确需设置食堂(厨房),每栋建筑可在低层部分(含地下室)集中设置一处,并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专用烟道。
分割单元内如确需设置卫生间的,其套内建筑面积应大于150平方米。
高层商务办公类建筑标准层单层建筑面积不宜小于1000平方米。
高层商务办公类建筑标准层套内建筑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分割单元面积,应小于标准层建筑面积的30%,且最小分割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0平方米。
第五条公共建筑除有住宿功能的酒店、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之外,其他设置的阳台需按照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第六条住宅建筑设备平台应设置在主体结构外,满足使用及安全要求。
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个数,每个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1.5平方米,每套住宅其他各类形式的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设计内容均按《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市政府令183号)进行控制。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绿地第八章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第九章建筑景观第十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四)W—仓储用地;(五)T—对外交通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绿地第八章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第九章建筑景观第十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四)W—仓储用地;(五)T—对外交通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2012年12月该通则已经合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目录第一章总则 (1)第二章用地分类和空间布局 (1)2.1用地分类 (1)2.2混合用地混合使用 (11)2.3用地规划和布局 (14)2.4 居住用地布局 (15)2.5 工业用地布局 (15)2.6 仓储物流用地布局 (16)2.7 基本生态空间 (17)2.8 城市绿地和广场 (18)2.9 公共空间布局 (21)第三章规划控制 (22)3.1城市密度分区 (22)3.2地块容积率 (22)3.3建筑间距 (23)3.4建筑退让 (27)第四章建筑和景观风貌 (31)4.1建筑空间和环境 (31)4.2建筑单体 (33)4.3建筑附属物 (33)4.4建筑色彩、材质和照明 (33)4.5绿色建筑 (34)4.6组团风貌 (35)4.7城市景观分区 (36)4.8街区控制 (36)第五章公共设施 (38)5.1分级分类标准 (38)5.2布局准则 (38)5.3市级(含省市共建)、区级(含市区共建)公共设施 (39)5.4社区级公共设施 (40)5.5公共设施混合设置指引 (40)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 (46)6.1一般规定 (46)6.2地下空间功能和设施 (47)6.3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48)第七章交通设施 (49)7.1城市道路 (49)7.2公共交通 (52)7.3停车场(库) (54)7.4公共自行车 (57)7.5交通综合体 (58)7.6交通影响评价 (58)第八章市政设施 (58)8.1给水工程 (58)8.2排水工程 (62)8.3燃气工程 (68)8.4电力工程 (73)8.5热力工程 (78)8.6通信工程 (78)8.7环境卫生 (83)8.8加油加气、公共充电站 (90)8.9用地竖向 (91)8.10 管线综合 (92)8.11 综合防灾 (94)第九章文化遗产保护 (95)9.1历史文化保护区 (95)9.2文物保护单位 (96)第十章附则 (96)附录A名词解释附录B计算规则附录C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附图1、转角窗、凸窗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2、阳台日照计算基准面示意图3、遮挡建筑的影响范围示意图4、影响被遮挡建筑的范围示意图5、城市道路交叉口展宽段渐变段示意图第一章总则1.1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乡规划条例》及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通则。
合肥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修改汇总
合肥市规划审查相关补充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提升城市建设水平,营造城市宜居环境,依据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政策文件及《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市政府令183号),结合我市规划建设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及各项工程建设,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内其他区域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建筑控制第三条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商务办公、行政办公、研发用房、酒店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2米,商业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5米。
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
以下内容如超过上述层高控制,不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具体包括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宴会厅、影剧院等公共空间,单一空间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且结构层高不超过6米的商业建筑。
单一空间是指在单栋建筑单层内,不设置墙体、门、窗等围护结构分割的连续建筑空间。
第四条商业办公类建筑(酒店等除外)不得按住宅套型设计,应采取公共走廊、公共卫生间式布局,不得利用层高、构件、上下水等预留改造空间。
各类管线应集中设置。
如确需设置食堂(厨房),每栋建筑可在低层部分(含地下室)集中设置一处。
分割单元内如确需设置卫生间的,其套内建筑面积应大于150平方米。
高层商业办公类建筑标准层单层建筑面积不宜小于1000平方米。
高层商业办公类项目标准层套内建筑面积小于150平方米的分割单元面积,应小于标准层建筑面积的30%,且最小分割单元套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60平方米。
第五条公共建筑除有住宿功能的酒店、幼儿园、托儿所、医院、疗养院之外,其他设置的阳台需按照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第六条住宅建筑设备平台应设置在主体结构外,满足使用及安全要求。
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个数,每个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1平方米,每套住宅其他各类形式的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设计内容均按《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附录B计算规则中的阳台条款进行控制。
合肥市控规编制审批办法(新)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草案)第一条(目的)目的:为贯彻城市“141”发展战略和城市总体规划,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科学制订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规范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管理,推进规范化服务型政府机关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以及相关城乡建设活动。
第三条(有关概念)(一)、城市控规由《控制性详细规划(街区层面)》(以下简称《街区控规》)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层面)》(以下简称《地块控规》两个层级组成。
经市政府批准的《街区控规》是制定《地块控规》和进行规划管理的基本依据。
(二)、《街区控规》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各层次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环境建设的目标,以街区为基本控制单元,对街区的主导功能和土地使用强度、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空间环境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三)、《地块控规》,是各县、区、镇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根据批准的《街区控规》、区域发展的需要和建设时序安排,对街区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控制性规定的规划。
(四)《地块控规》是城市开发建设和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直接依据,进入土地市场进行土地交易的,应根据《地块控规》提出设计条件。
第四条(编制与实施的原则)(一)控规的制定与实施,应当坚持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努力把合肥建设成为繁荣、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
(二)控规的制定与实施,应当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近期与远期、规划与实施、建设与管理的关系,保障合肥按照规划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的实施建设。
(三)控规的制定与实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以及有关规定,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
合肥市167号文
合肥市167号文《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7号)(节选)5.7 绿色建筑5.7.1 以滨湖新区等区域为试点,推广建设绿色建筑示范城区。
(1)绿色建筑示范城区内的新建建筑,应执行现行国家和地方绿色建筑评价标准中的一星级及以上的评价标准,其中二星级及以上的绿色建筑应达到30%以上。
(2)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评价标准进行改、扩建。
5.7.2 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执行以下标准:(1)单体(联体)建筑面积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满足一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单体(联体)建筑面积达到3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应满足二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
(2)医疗卫生、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剧院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汽车站、火车站、高铁站、客运码头等交通设施,建筑面积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的单体建筑,应满足二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
(3)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校、大专院校等教育设施,应满足一星级的评价标准;校区总建筑面积达到5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主要建筑应满足二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
(4)政府办公楼、国宾馆、社区服务中心等公共服务设施,应满足一星级的评价标准;单体建筑面积达到1万平方米以上的应满足二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
(5)总建筑面积(地上)达到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50%以上的建筑面积应满足一星级以上的评价标准。
5.7.3 鼓励太阳能利用,推广光电、光热建筑一体化示范应用。
(1)城市公园、广场及附属建筑,应设置应急光伏发电设施;城郊荒山、空地和水面等,宜设置大型光伏并网发电站;新农村和美好乡村建设,鼓励建设自发自用自管的光伏发电设施。
(2)符合太阳能光伏发电利用要求,新建屋顶面积达1000平方米及以上的工业厂房、大型会展场馆、商业综合体、体育场馆、机场、码头和车站等建筑,应按照满足建设屋顶光伏电站的要求进行设计,屋面荷载满足光伏发电系统要求;每3万平方米屋面对应地面区域预留150平方米空间作为光伏配电房使用;日照条件较好的小体量建筑,鼓励建设自发自用自管的光伏发电设施。
合肥控规通则
合肥控规通则合肥市的控规通则是指城市规划与设计领域中规划方案的基础文件,它包括了城市规划目标、规范、要求、指导思想、措施等内容,是一份为城市建设的规划和发展提供指导和保障的重要文件。
合肥市的控规通则有很多的内容,在其中有一些非常重要的指导思想和措施,下面将详细介绍:一、城市发展方向合肥市目前的城市发展方向是以创新为动力,推进经济转型和城市现代化。
这一方向需要在确保城市生态环境、提高城市功能和质量的前提下,大力发展新兴产业、提高城市文化水平、加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二、城市空间布局合肥市的空间布局是以中心城区为中心,向外辐射打造出一个以中心城区为核心、高效便捷的城市圈。
这需要在城市交通、流通、物流、公共服务等方面加以保障,并重点打造产城融合、城市综合体、城市公共网络等区域。
三、城市建设规范合肥市的城市建设需要符合国际化、现代化、生态化的建设标准,将城市规划与人民群众、城市功能和环境的需求相结合,在各个领域推进科学的城市管理和智能化的城市建设。
四、城市管理机制合肥市构建了规范、高效、透明的城市管理机制,全面深化政府服务改革,为市民提供周到、规范的服务。
同时实现政府、企业、社会组织等多方参与的城市管理,形成协同作用。
在城市管理的各个方面,都要积极推进智能化建设,运用先进的技术手段加以改进和升级。
五、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合肥市一直致力于加强城市生态环境保护,这是城市发展的重要支撑。
其保护措施包括重点区域生态功能保护、水源地保护、土地的保护和自然生态的保护。
总之,合肥市的控规通则展现了一个现代化、生态化、智能化的城市形态,是未来合肥市快速发展所严格遵守的基础规划方案。
这一规划为合肥市的未来提供了全面、系统的指导,保证了城市的健康有序发展。
和平路规划2016年规划
和平路规划2016年规划
和平路为我区一条重要的东西向城市主干路,西起明光路、东至大众路,全长约8.5千米,规划控制红线为45米。
瑶海区政府、和平广场、合肥市公交集团公司、和平小学、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业城市绿苑、华源国际城、大兴新居复建点、合肥百大周谷堆农产品批发市场等重要机关单位、居住小区分布在道路沿线。
受马合钢、氯碱化工及原合钢铁路专用线等影响,和平路一直未能实现贯通。
20xx年在市级相关部门的支持下,和平路一标(东二环-郎溪路)全长约1.8千米、和平路二标(广德路-天门山路)全长约1.4千米于20xx年x月正式启动建设,项目计划在20xx年年底前竣工通车。
和平路三标(郎溪路-广德路)全长约1千米,市重点工程建设局已于20xx年x月xx日完成施工招标,即将组织施工进场。
和平路合钢铁路专用线段正在组织施工招标,计划9月底前组织进场施工。
随着和平路各段道路陆续的建成通车,将对城区道路及周边的形象大大提升,改善百姓出行条件,加强各片区间的沟通联系,更加完善城区的路网架构,缓解裕溪路高架交通压力,同时对加快东部新中心的建设有着重要的意义。
和平路为我区一条重要的城市主干道,与东一环、铜陵路、东二环、采石路、郎溪路、广德路、龙岗路钟油坊路等城市主干路相交,承担着城区东西向内、外联系的密集交通流。
我区下一步将积极进取将和平路东延纳入建设计划,争取连通城市主干路大众路,实现区域范围内全线贯通。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落实城市总体规划,规范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以审定的单元规划为指导,结合区域发展和建设需要,对单元内各地块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土地使用强度、空间环境、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具体规定的规划。
本办法所称单元规划是指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以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的要求,按各种公共服务设施资源的服务范围和规模,以城市(镇)主要道路、河流等为明确界线,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市政设施管理,将城市(镇)划分为若干基本单元,对基本单元的主导功能和土地使用强度、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城乡安全设施、空间环境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作出技术性规定的规划。
第四条编制和实施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规划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维护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正确处理计划与市场、近期与远期、规划与实施、建设与管理的关系;(二)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三)突出重点地区、重要节点和公共空间的城市设计,提高城乡的环境质量、建设品质和城市景观的艺术水平,促进城市精细化管理。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规则。
第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年度编制计划,经市、县规委会审定后,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年度编制计划应当优先安排以下内容:(一)城乡近期重点发展建设地区;(二)城乡重要地区;(三)旧城改造(包括城中村、危旧房、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地区。
第六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单元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编制经费由市、县财政承担。
其中,滨湖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以及四个城区工业园区的单元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上述各区组织编制,编制经费由上述各区承担。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章建筑容量第四章建筑间距第五章建筑退让第六章建筑高度第七章绿地第八章建筑停车及地下空间第九章建筑景观第十章附则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表二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三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位设置标准附录一名词解释附录二计算规则附录三高层建筑日照分析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及各项建设工程均应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个人自建房除外。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城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依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137—90)分类如下:(一)R—居住用地;(二)C—公共设施用地;(三)M—工业用地;(四)W—仓储用地;(五)T—对外交通用地;(六)S—道路广场用地;(七)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八)G—绿地(公共绿地、公园绿地);(九)D—特殊用地。
第四条居住用地(R),指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居民居住生活聚居地用地(商品住宅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建设用地)。
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R01)、公共配套服务设施用地(R02)、道路用地(R03)和公共绿地(R04)。
(一)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二)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高层住宅为主、设施齐全、布局完整、环境较好的用地;(三)三类居住用地(R3),指设施比较齐全、布局不完整、环境一般、或与其它用地有交叉的用地。
第五条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级及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和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小区级、组团级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行政、党派和团体等机构用地;(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商业、金融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市场等用地,容纳除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以外的各种贸易公司、商社及其咨询机构、金融、保险、证券等行业及其它各类公司的办公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旅馆、招待所、度假村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独立地段的农贸市场、小商品市场、工业品市场、和综合市场用地;(三)文化娱乐用地(C3),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视、图书、展览、游乐等设施用地;(四)体育用地(C4),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五)医疗卫生用地(C5),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设施等用地;(六)教育科研设计用地(C6),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中小学用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和寄宿制高级中学等学校用地)、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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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将附录B中B2(2)修改为:“居住类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3.6米,商业、商务办公、旅馆业建筑、行政办公等建筑结构层高不宜超过4.5米(大型商业除外)。超出部分在核算综合技术经济指标时按其层高折算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但许可证建筑面积不计其增加值。建筑门厅、中庭、内廊、采光庭、大型会议室公共部分、宴会厅、影剧院等公共空间及居住建筑局部共享空间不计增加计容积率建筑面积指标。”
“地块容积率确定应满足市政交通设施负荷、历史保护、地质条件、生态安全等特殊要求,并符合日照、消防等规范要求。具体指标应符合已批准的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居住用地地块容积率的确定,应综合考虑所在地区的教育、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服务水平,具体指标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置教育(全日制学校)、商业服务等设施且承担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地块的容积率不应大于2.2;
“日照分析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中建模、计算参数与方法的要求。同时满足下列规定:
“(1)除高度大于4米的旧建筑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不作为遮挡建筑;
“(2)违法建设不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3)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被遮挡建筑(场地)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并进行对比,明确遮挡影响。
“《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应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二十九、将附录C中C5修改为:
“日照时间的计算起点:
“各类窗户日照时间的计算起点应符合《建筑日照计算参数标准》(GB/T50947-2014)中的要求。同时应满足下列规定:
二十六、删除附录B中B2(13)屋顶层。
二十七、将附录C中C1修改为:
“日照分析是指建设单位为了确定拟建高层建筑对自身和对相邻建筑可能产生日照影响而委托设计单位对拟建高层建筑进行日照分析,编制《日照分析报告》。建设单位在报送《日照分析报告》同时,应当报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是否符合国家及本通则标准进行复核的《日照分析复核报告》。
二十三、将附录B中B2(8)修改为:“设备平台应设置在主体结构外,满足使用及安全要求。每套住宅用于集中放置空调外机等的设备平台只限一个,且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4平方米。每套住宅用于放置分体式空调外机的设备平台的数量不得超过居室(卧室、起居室、书房、餐厅等独立的室内居住房间)个数。每个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1平方米。非居住类建筑每层设备平台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应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设备平台的结构外檐水平投影面积及其数量不大于上述规定,不计算建筑面积;当设备平台水平投影面积及其数量大于上述规定,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五、将4.3.11(3)修改为:“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业设施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所在建筑的主体墙面退让道路红线(不含切角线)的距离,应不小于30米;红线外有绿线控制的,且退让绿线距离应不小于20米。”
六、将5.3.6修改为:“容积率大于1.5的住宅小区应设置架空层,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提供居民休闲、交流的场所。
四、将4.2.8条中第一款第(1)项修改为:
“(1)平行布置时:
“1)朝向为南北向或南偏东(西)45度(含45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南侧地上建筑层数在18层(建筑高度小于54米)以下的,间距应不小于30米;南侧地上建筑层数在18层以上(建筑高度大于54米)的,间距应不小于40米,并满足以下要求:
“(2)遮挡建筑的计算范围:以已经确定的被遮挡建筑(场地)为中心,南侧半径150米的扇形范围内现状、在建或规划的建筑(当建筑的一部分位于上述界限内时,需参与日照分析。计算范围详见附图3、附图4)。
“(3)在日照分析范围内,为维护相邻地块业主的开发权益,拟建建筑(小区)周边为尚未进行规划的地块时,应进行模拟叠加分析。
二十一、删除附录B中B2(6)露台。
二十二、将附录B中B2(7)修改为:
“飘窗应突出外墙面,下方不应有楼(地)板的延伸。飘窗的窗台高度(窗台面与室内地面的高差)不应小于0.45米,结构净高不应大于2.1米,进深(自外墙外缘至飘窗外边线)不应大于0.6米。
“当飘窗窗台高度小于0.45米或进深大于0.6米,且飘窗窗台上方空间的结构净高大于2.1米时,按挑出外墙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十二、将8.8.2(3)修改为:“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一般应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应按小区规划停车位数不少于10%的比例配建公共充电桩。新能源汽车保有量超过小区已预留充电桩数目的,充电桩数量应当相应增加。”
十三、将10.1修改为:“在本通则(修改稿)施行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政府令第131号)或《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市政府令第167号)提供规划条件或审定的规划方案,仍可按原规划条件或审定的规划方案实施。”
二十四、将附录B中B2(9)修改为:“建筑结构围合范围(含外墙延长线)以内的除建筑变形缝、天井等公共空间以外的建筑空间,均属使用空间;除有明确规定外,无论该空间标注任何功能,是否有开敞面,是否设置楼板,均应计算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二十五、将附录B中B2(11)修改为:“民用建筑底层设架空层用作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设施等公共用途的,扣除楼梯间、电梯间、设备用房、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后,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但应计入总建筑面积。架空层应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
十九、在附录B中B2(3)增加规定:“建筑物的室外地平面标高,应当符合详细规划的要求,并需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阶段确定室外地平面标高。”
二十、将附录B中B2(5)修改为:“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居住类建筑每层阳台(含各类形式的阳台、露台、入户花园、空中花园、活动平台等非公共活动空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不应超过该层建筑水平投影面积的15%,进深不应大于2米,阳台宽度不应大于阳台所连接居室开间宽度(限一个居室),每套住宅阳台个数不应超过2个;非居住类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水平投影的10%。如超出,则超出部分应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并计入容积率。上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自然层的有顶盖阳台参照执行。与阳台相接的附属构件(如花台、设备平台、遮阳板等),无论是否与阳台隔断,均作为阳台控制。”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控制性
详细规划通则(试行)》的决定
现决定对《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将2.4.4(1)中“表2.4.4折算系数表”修改为:
表2.4.4折算系数表
屋面标高与基地地面的高差H(米)
折算系数
H≤1.5
1.0
24≥H>1.5
0.3
H>24
0
二、将4.1.1修改为:
“①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米(含30米)以内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
“②建筑正向重叠长度为30-40米(含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5倍;
“③建筑正向重叠长度大于40米的,间距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
“2)东西向或南偏东(西)45度至90度范围内的高层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应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6倍,且应不小于30米。”
十、将7.3.2(6)修改为:“住宅小区停车应以地下为主,地下停车位占比不宜小于75%。地面停车不得占用小区公共绿地。地下停车禁止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住宅小区沿街商业、办公的停车应单独按标准配建,并宜就近设置。”
十一、删除表7.3.2-2建设工程配建车位设置标准表中“拆迁恢复房(市政工程、城中村改造)建筑类型、计算单位、小型汽车指标、非机动车指标。”
十四、将附录A中A24修改为“设备平台指建筑主体结构外设置的,供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无出入口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十五、删除附录A中A25露台和A29骑楼。
十六、将附录B中B1修改为“建筑面积计算
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建筑面积指标应当分列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和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高层建筑的山墙沿主次干路的,山墙宽度和面宽比应不小于0.3。”
八、在5.4.4后增加规定,作为5.4.5:“住宅建筑高度不宜超过100米。二类居住用地一般不得建设组团式低层住宅,临近山体、水体或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的除外。”
九、将6.4.5修改为:“在满足消防要求的基础上,不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宜为6米,最小宽度应不小于4米,净高不宜小于3米;含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宜为8米,净高不宜小于3.5米,双侧设置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宽度应不小于6米,单侧设置商业的地下公共通道最小宽度应不小于5米;地下公共通道局部节点最小净高应不小于2.5米。”
“《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高层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依据之一。
“规划设计方案调整导致建筑高度、室内地面标高、位置、外轮廓、户型、窗户位置等改变的,应随调整方案重新编制并报送《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
二十八、将附录C中C2修改为:
“《日照分析报告》、《日照分析复核报告》应当由具备建筑设计或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日照分析应当采用通过住建部鉴定的日照分析软件或行业标准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