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注册的特殊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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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的特殊雷区
除了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标准以外,商标注册本身还有一些天然的雷区不可碰触。近年来,商标注册申请量逐年递增,去年更是达200多万件。
虽然新商标法实施后,商标审查周期缩短,但审查周期仍长达9个月,即便能顺利拿到商标注册证书也要达一年之久。同时,由于汉字固有量的限制,那些含义较好的固有词汇早已被他人收入囊中,很多商标注册申请人感叹商标注册太难了。我们都知道,《商标法》第十条属于禁用条款,也就是说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是不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更何况是注册。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禁注条款,究其原因是作为商标注册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是如果商标中还包含其他具有显著性的要素,就可以克服《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并予以核准注册。上述《商标法》的规定属于商标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本文主要探讨《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中的特殊雷区。
一、含有国字头商标的审查标准
商标中带有“中国”或首字为“国”字的商标一直是申请人钟爱的对象,对于商标中含有“中国”的商标,商标局可以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标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予以驳回。
对首字为“国”字的商标审查,除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以外,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曾专门出台《含“中国”及首字为“国”字商标的审查审理标准》,要求对含有“中国”或者首字为“国”字的商标审查标准应当从严审查。
根据该规定,对于含有与中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文字的商标,申请人及申请商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才予以初步审定:
1、申请人主体资格应当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设立的,申请人名称应当经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登记;
2、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或者该名称简称一致,简称是经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
3、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主体之间具有紧密对应关系;
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应与核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一般情况下,对于以“国字+商标指定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申请,或者商标中含有“国字+商标指定商品名称”的,均予以驳回。只有一种情况例外,即“商标含有与我国国家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但其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名称”,可予核准。可见,由于带有国字头的商标容易让消费者认为其产品经过国家质量标准的审批,产品优于其他同类产品,容易构成“夸大宣传并具有欺骗性”,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一般情况下,商标局针对带有国字头的商标采取从严的审查标准。比如大家都知道的“国酒茅台”,历时10年9次申请均未成功,虽然其最终通过了商标局的审查,但是已经遭遇其他酒品行业知名企业的异议申请,其后续的状态也不容乐观。但是,上述规定也并非带有“国”字的商标一律不能注册,如果申请商标转让包含“国”字头,但并非“国字+商标指定商品名称”,则应当区别对待,如果不会造成消费者对产品质量特点的误认,或者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或整体是报纸、期刊、杂志名称或者依法登记的企事业
单位名称,还是有望通过商标局的审查。在笔者代理的多件商标申请中,申请商标虽然含有“国”字,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或者商号一致,均通过了商标局的审查。总而言之,对于带有“国”字的商标申请,应当谨慎小心,防止落入雷区。
二、擅自变造成语的审查标准
由于成语蕴含丰富的传统文化,本身具有简洁精湛的表达方式,因此为广大申请人所喜爱。而随着市场的发展,很多申请人已经不再满足于将固有成语直接申请注册,而是将成语的字音、字义、字形进行变造,希望借助成语原有的固定含义,来增加申请商标的独特性和新颖性。从独创性角度而言,申请人创造性地将成语进行变造,使得变造后的成语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也承载了申请人的一些创造性的劳动,而目前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也并未对成语商标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变造后的成语,其审查存在不同的处理方式,结果也不尽相同。但总体上是适用严格的审查标准。
由于将成语进行变造的行为属于对成语的不规范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特别是中小学生对于成语中特定汉字的错误认知,容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多数将成语进行变造的申请商标均遭遇驳回。比如在第12类轮胎上申请注册“美轮美换”,属对成语“美轮美奂”的不规范使用,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予以驳回。
但是如果变造后的成语不会使消费者将该词汇与固有成语联系到一起,则有可能通过商标局的审查。比如,在培训、教育等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的“智力更生”,商标局经过审查,认为该商标与成语“自力更生”差别较大,不会造成消费者对“自力更生”的错误认知,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予以核准注册。综上,对于成语类商标的申请,应当注意不要
擅自改变成语的文字构成,否则可能会有遭遇商标局驳回的风险。
三、商标中的企业名称和申请主体不一致的审查标准
还有一种情况是,申请商标由企业名称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而该申请商标中包含的企业名称和申请人主体不一致,存在实质性差异。比如,申请人为自然人,而申请商标中包含公司字样,或者申请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商标中包含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这些情况都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而不予核准注册。
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以下情况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商标由企业名称构成或者包含企业名称,该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发生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本条中的企业名称包括全称、简称、中文名称、英文名称以及名称的汉语拼音等。商标所含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地域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与申请人名义不符的,判定为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
但是,如果商标中包含的企业名称的组织形式虽然与申请人的组织形式不一致,但是符合商业惯例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的,可以予以注册。比如,申请人为甲乙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商标为甲乙丙公司。
因此,一般情况下,申请商标中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不一致,存在驳回风险,只有符合商业管理规范且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予以注册。因此,对于包含企业名称的申请商标而言,应当格外注意。
综上所述,商标最基本的功能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商标申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不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或者造成消费者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