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员工被退回典型案例
劳务派遣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劳务派遣作为一种新型的用工方式,近年来在我国迅速发展。
然而,随着劳务派遣规模的不断扩大,相关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
本案涉及劳务派遣的法律问题,旨在通过对具体案例的分析,探讨劳务派遣的法律风险和防范措施。
二、案情简介(一)当事人基本情况原告: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某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甲公司工作的派遣工。
被告:甲公司,某市一家大型企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被告:某劳务派遣公司,甲公司的劳务派遣单位。
(二)案件事实2016年5月,张某通过某劳务派遣公司应聘到甲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张某在甲公司从事生产工作。
2017年6月,张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
张某遂向甲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甲公司以张某是派遣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遂向某劳务派遣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但某劳务派遣公司也以张某是派遣工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诉讼请求1. 判令甲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2. 判令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3. 判令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甲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张某在甲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内容。
本案中,某劳务派遣公司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某劳务派遣公司作为派遣单位,在张某受伤后未及时支付赔偿金,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1. 甲公司支付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2. 某劳务派遣公司支付张某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15万元;3. 甲公司和某劳务派遣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法院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二
江苏法院2024年度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二)案例六、用人单位聘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裁决要旨】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内退职工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应按劳动关系处理,若双方无特殊约定,劳动者要求新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案情概要】沈某于2024年5月6日与某国营机械厂办理了内退手续,社会保险仍由该厂缴纳。
2024年7月11日,沈某进入某科技公司工作,担当副经理一职。
2024年12月29日,某科技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就解除与沈某劳动关系一事征求沈某的看法,沈某表示同意。
沈某亦于次日与公司办理了移交物品手续,将电脑、印章等办公室全部资料移交给公司。
后沈某诉至法院,恳求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院认为,某科技公司就解除劳动合同一事征求沈某看法时,沈某表示同意,且于其次天移交了办公物品,应视为双方已协商一样解除劳动关系,虽然沈某是其他单位的内退人员,但由于双方未就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特殊约定,故某科技公司仍应向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法官点评】职工从原用人单位下岗或内退后,虽然原用人单位往往仍旧会为其缴纳社保,但一般不会再发放工资或只发放少量的生活费,因此下岗、内退职工仍有重新就业的须要。
为爱护下岗、内退职工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其与新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据劳动关系处理。
但这类职工往往年龄偏大,为促进他们重新就业,激励用人单位招用他们,《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规定双方可以就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作出特殊约定。
因此,用人单位在与下岗、内退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以与之进行协商,假如没有相关约定的话,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仍应担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那么,作为下岗、内退职工,也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状况照实告知新的用人单位。
案例七、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派遣劳动者【裁决要旨】用人单位或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劳务派遣合同无效,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相对方仍是该实际用工单位。
劳务派遣用工退回实务与应对(高院法官精解)劳动法库
劳务派遣用工退回实务与应对(高院法官精解)劳动法库文︱吴彬,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实务案例甲公司(用工单位)与乙公司(劳务派遣单位)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乙公司为甲公司派遣员工从事司机工作,如劳动者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甲公司可以将劳动者退回乙公司。
乙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劳动者派遣至甲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如发生《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三项情形,甲公司将劳动者退回的,乙公司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此约定比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的退工事由增加了一项。
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甲公司进行改制,决定将被派遣的劳动者退回乙公司。
劳动者被退回乙公司后,乙公司遂与劳动者解除了劳动合同。
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主张甲公司退工违法和乙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要求甲乙公司依法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案例反映的是劳务派遣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发生争议的一个典型。
劳务派遣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末以来,在我国各行业、各领域快速发展。
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甚至成为某些单位主要的用工形式。
[②]劳务派遣制度的实践,暴露出我国立法和司法很多问题,劳务派遣退工制度的实务操作面临很多困惑,亟需深入探讨。
二、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属性的定位(一)不同学说均支持派遣工同时受到用工单位和派遣单位实际控制目前对劳务派遣法律关系属性的讨论主要形成了“双重劳动关系说”、“一重劳动关系双层运行说”和“共同雇主说”等观点。
它们虽有争论,但都注意到并承认用工单位对派遣工在经济和人身上的“实际控制”,派遣工对用工单位具有人身依附性,派遣工需要遵守用工单位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要服从用工单位的劳动指令。
用工单位要为派遣工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保护,直接发放加班费等劳动报酬,这是体现了用工单位对派遣工的实际控制。
与此同时,学说也都认可派遣单位对派遣工依然具有一定程度上的控制,例如派遣单位控制派遣工的社会保险缴纳、基本工资发放、解除劳动合同后的行政申报手续(如办理退工退档手续,申报派遣工失业金领取资格)等。
【员工关系篇】劳务派遣4个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
劳务派遣4个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目录【劳务派遣篇】劳务派遣与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公司造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劳务派遣员工的培训协议退回和解雇被派遣劳动者的条件与限制劳务派遣与事实劳动关系一、典型案例小李经杨浦职业介绍所五角场职介分所介绍到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任保安,2005年1月24日小李持介绍信到该公司面试上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7年1月31日该公司通知小李不用再来上班。
2007年2月13日,小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并确立劳动关系、补办2005年1月至2007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的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返还2006年12月季度奖人民币230元,返还年货人民币130元。
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4月19日裁决某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小李补办2005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4月夜班津贴人民币457.60元。
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诉请不同意支付小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200元,不同意为小李办理招、退工手续。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某大学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与小李无劳动关系,提供了下列证据:1、某大学城公司与某服务社签订的公益性劳动项目合作协议书;2、某服务社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为小李系该服务社派遣至某大学城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由该社负责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3、2005年2月至3月某服务社发放小李工资的工资签收单,该工资单为打印件,上方注明“某服务社劳务费”;4、2006年由某服务社通过银行发放小李工资的部分划款记录。
小李表示对某服务社不清楚,与该社无关系,对工资签收单无异议,但称其签收时并无“某服务社”的名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庭审中调查、质证,小李系与某服务社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某服务社等非正规就业组织为小李缴纳社会保险费。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doc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1、张光明等42名保安劳务派遣争议案张光明等人都是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石科院)的保安,张光明本人自从1996年就一直在石科院工作,到2008年已经有12年了。
但在此期间,他却分别与几家不同的劳务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
从1996年到2003年6月1日以前,张光明一直与石科院签合同;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5月31日,石科院安排张光明等保安与北京欣思达劳动事务代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但他们从来没见过那个公司的人,也不知道公司在哪里,但此后张光明等人就开始了“被派遣”的职业经历。
2004年6月1日以后,石科院又要求张光明等人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签订劳动合同。
轮换了两次之后,2008年1月,石科院要求张光明等保安在没有到期的合同上签字,表示“自愿”与北京振远护卫中心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时间要签为2007年11月。
张光明等人起初不明白,后来才知道,石科院又找到了一家劳务公司,要求张光明等人解除与振远护卫中心的合同后,与北京佳强保安服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张光明等人认为,终止合同和再签合同都可以,但是石科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与自己经济补偿金。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张光明等保安找到了致诚中心求助。
援助律师认为,张光明等人的工资标准是石科院定的,工资是直接从石科院领取,人员的留取也是石科院说了算,张光明等人应该是石科院的员工。
在律师的协助下,张光明等人也曾与石科院就补偿问题进行沟通,但石科院某负责人只是口头承诺会承认他们的工龄。
让张光明等人担心的是,这些劳务派遣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是很可疑的。
律师代理张光明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却在3月26日收到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律师决定直接向法院起诉。
由于张光明等人从2003年开始一直是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该案审理时,法官认为劳务派遣协议和派遣合同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驳回了张光明等人的请求。
公司利用劳务派遣逃避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败诉案例上海
公司利用劳务派遣逃避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败诉案例上海用工单位:上海某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上海某劳动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2013年5月6日,电子公司与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劳务公司向电子公司派遣员工,并提供相应的缴纳社保、发放工资的服务。
电子公司每月按时把员工的社保、工资等各项费用转入劳务公司的账号上,劳务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地将工资发放到员工账上,并为员工缴纳社保费用,如果劳务公司延误发行协议约定的这些服务,则要承担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等。
协议签订后,电子公司每月按时把钱打到了劳务公司账上,可是,劳务公司却克扣了2013年5、6、7月派遣员工的社保费用,合计43120元,未予缴纳。
8月13日,劳务公司也出具了收到这笔社保费的确认函。
并承诺在9月20日之前与8、9月份的社保一起缴纳,如果到时未缴,全额退回电子公司。
事实上,劳务公司再次不守信,经电子公司多次催缴,仍然未缴纳所欠的社保费用,导致部分派遣员工为此多次投诉。
为了平息事端,电子公司为这部分员工补缴了社保费,共计14080元。
后来,电子公司将劳务公司起诉到法院。
请求判令:劳务公司退回未缴纳的社保费43120元,同时解除与劳务公司之前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
庭审中,劳务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方电子公司陈述内容真实有效。
法院也曾经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处理,但由于劳务公司一员工无法办理有效的委托手续,故未达成调解。
在调解中,劳务公司提出原告电子公司应当支付汽水费。
由于劳务公司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出示相应的证据,所以原告电子公司不予认可。
经过审查,法院认为:双方之前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由于被告劳务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符合协议解除条件;并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23120元的诉讼请求。
另外,被告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劳务派遣劳动纠纷仲裁典型案例
劳务派遣劳动纠纷仲裁典型案例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劳务派遣加班工资向谁主张?未交纳的保险向谁主张加班工资应向用工单位主张,未交纳的保险应向派遣单位主张第二十一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主要问题,一、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将连续用工期分割成数个短期合同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目前,北京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一切用数据说话优质追账款、智能合同服务和诉讼请求的时效均认定为一年。
一年的起算时间为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向前推算一年。
例外的情形包括:《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但是上述规定只是对于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律规定,对于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限究竟是几年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以往北京市的司法实践是,对于加班工资的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原仲裁时效60日为保护期限标准,但任何一方不服裁决起诉至法院的,法院依据工资支付条例关于工资账簿至少保存两年的规定一般确认加班工资的保护期限为2年,因此很多劳动者为了加班工资的诉求得以最大程度的实现,往往无视劳动仲裁。
吉林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
吉林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3.08.17•【分类】其他正文吉林法院劳动争议典型案例(2023)案例一:劳务派遣关系中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需在履行公示告知程序后方具有约束力【基本案情】2020年3月24日,韩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并将韩某派驻某房地产公司工作。
某房地产公司《员工手册》载明员工1年内累计旷工5次即构成严重违纪,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2月23日,某人力资源公司向韩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事由为韩某连续旷工30.5个工作日,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应予解除劳动合同。
某房地产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员工手册》摆放于公司前台显眼位置可供查阅,但未能举证证明已送达或告知韩某。
审理法院认为,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履行规章制度的“公示告知”义务,某人力资源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构成违法解除。
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向韩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劳务派遣关系中,劳动者应当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
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也要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公示告知”程序,否则对劳动者不具有可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束力。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01民终501号]案例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禁止的“代刷卡”行为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基本案情】陆某于2014年10月31日与某汽车配件公司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就业规则》《员工守则》作为合同附件。
《就业规则》第68.4.7条和《员工守则》第71.1条规定员工不得委托他人或代替他人刷卡,并将此类行为作为解雇事由之一。
2019年10-11月期间,陆某和同事丛某互相多次代刷卡,某汽车配件公司认为陆某的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在征求工会意见后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陆某的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纠纷案例
劳务派遣纠纷案例劳务派遣纠纷案例案情概述该案件涉及一起劳务派遣纠纷。
原告张某在被告公司A中担任派遣员工,工作期间发生了一系列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补偿金。
案件背景原告张某是被告公司A派遣给某外包公司的员工。
根据劳务派遣合同,张某与被告公司A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外包公司工作。
张某在工作期间发现自己的工资低于同岗位员工,还存在加班未支付和迟发工资等问题。
事实经过在工作期间,原告张某向被告公司A提出了多次加薪和支付加班工资的要求,但均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正面回应。
加之,张某发现同岗位的员工工资明显高于自己,引发了不满情绪。
在此情况下,原告决定寻求法律救济,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提起了劳动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补偿金。
原告主张1. 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加班工资;2. 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与同岗位员工相同的基本工资;3. 要求被告公司支付迟发工资的赔偿金;4. 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相应的补偿金。
被告辩称被告公司A辩称,根据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张某的工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并无违约行为。
被告公司A认为张某的要求过于苛刻,与同岗位员工工资的差异符合市场行情,不存在违法情况。
理论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在同等劳动条件下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并按时支付工资。
法院判决法院在审理该案件后作出如下判决:1. 被告公司A应当支付原告张某未支付的加班工资;2. 被告公司A应当支付原告张某与同岗位员工相同的基本工资;3. 被告公司A应当支付原告张某一定的迟发工资的赔偿金;4. 被告公司A应当支付原告张某相应的补偿金,作为劳务派遣过程中的补偿。
劳务派遣纠纷案例中,原告通过法律救济成功获得了劳动报酬和补偿金的支付。
此案例对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确保劳动派遣公司依法履行合同具有重要意义。
企业在进行劳务派遣时应当合理设置薪酬体系,确保员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上海一中院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然后向用工单位派出该劳动者,使其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场所内劳动,接受用工单位的指挥、监督,以完成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结合的一种特殊用工方式。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即主要围绕劳务派遣用工产生的各类争议案件。
审理该类案件需要把握劳务派遣合同下劳动力的雇佣与使用相分离的特点,厘清不同法律主体项下的法律责任。
为提高该类案件的办理质量与效率,现以典型案件为基础,对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法进行提炼和归纳。
一、典型案例案例一:涉及劳务派遣法律关系的认定汪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汪某同意由A公司安排至公司项目部担任操作工,项目部服务客户为B公司;合同期内B 公司项目为临时性项目,当项目结束或生产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工作量减少时,汪某同意按照A公司安排调剂至其他项目部工作。
后B公司以汪某在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导致严重经济损失为由将其退回。
汪某遂主张与A公司、B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关系。
案例二:涉及劳务派遣期间法律责任的确定于某与C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于某经C公司派遣至D 公司工作,派遣期间月工资由用工单位D公司支付。
C公司与D公司另有合同约定D公司承担于某的工伤责任。
后于某在劳务派遣工作期内工伤,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
现于某提起仲裁,要求C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案例三:涉及劳务派遣退回的审查李某经E公司派遣至F公司工作。
在派遣期限内,李某因病退回至E公司,其后李某提交为期半年的病假申请,E公司依照本市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李某病假工资。
李某病假期届满后,E公司向其发送通知称“因F公司将你退回且不再向你续聘,鉴于你病假期满,我公司通知你前来报到,并与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E公司在重新派遣期内根据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
现李某要求E公司依照原工资标准支付重新派遣期内工资。
二、劳务派遣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一)劳务派遣法律关系认定难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既有别于劳动关系,也与普通民商事合同关系不同。
劳务派遣期间雇员被退回的赔偿金由谁承担
劳务派遣期间雇员被退回的赔偿金由谁承担作者:陈永林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3年第11期一、案情简介2010年3月,某劳务派遣公司与某水泥厂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由某劳务派遣公司将张某等人派遣到某水泥厂,从事水泥工工作,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由某水泥厂支付给某劳务派遣公司,张某等人工资支付和社保费缴纳由某劳务派遣公司负责。
张某等人与劳务派遣公司也签订了劳动合同。
2012年6月,某水泥厂向张某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理由是公司业务调整,进行经济裁员,张某被退回劳务派遣公司,随后,某劳务派遣公司以张某被用工单位退回为由正式解除了与张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二、分歧意见对于本案劳务派遣期间雇员被退回的经济补偿责任主体,出现了分歧,存在三种不同观点:(一)经济补偿应当由某水泥厂承担。
张某虽与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有劳动合同,但某劳务派遣公司不是实际用人单位,对张的使用、支配和收益都属于某水泥厂。
劳务派遣公司的主要责任是为企业介绍劳动者,代为支付工资和缴纳社保费。
根据“谁收益,谁负担“的原则,张某与某水泥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作为实际用工单位,某水泥厂理应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二)经济补偿应当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
张某是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到水泥厂的,张某并没有与水泥厂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属于水泥厂的员工,而且水泥厂也按照劳务派遣协协议及时足额支付了工资及社保费用给劳务派遣公司,而且协议约定因业务调整水泥厂可以将派遣人员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应当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
(三)经济补偿应当由某劳务派遣公司承担,某水泥厂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某劳务派遣公司向张某支付了经济补偿后,对于有过错的某水泥厂,劳务派遣公司可以向其追偿,让水泥厂担起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当然,如果某水泥厂已经对张某承担了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某劳务派遣公司就不能再对某水泥厂行使追偿权。
用工单位违法退回典型案例评析
用工单位违法退回典型案例评析一、案例一:以莫须有“业绩不达标”为由退回派遣员工。
1. 案例详情。
小张是一名劳务派遣员工,被派遣到一家销售公司工作。
公司规定每个月要达到一定的销售额才算业绩达标。
可是这个月,小张所在的区域遭遇了突发的市场变动,整个区域的销售额都大幅下降。
用工单位却不管这些客观原因,直接以小张业绩不达标为由,把他退回给了劳务派遣公司。
2. 违法点分析。
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小张业绩不达标并不是他主观上偷懒或者能力不足,而是有不可抗的市场因素。
用工单位在退回派遣员工时,应该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而不是简单粗暴地只看业绩数字。
从法律上讲,这属于滥用退回权。
如果按照正常的法律逻辑,这种退回缺乏合理依据,就像是你参加一场比赛,赛道突然被水淹了,你跑不快,主办方却怪你跑得慢而取消你的参赛资格一样荒谬。
3. 对派遣员工的影响。
4. 合法的处理方式。
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用工单位先和小张进行沟通,了解实际情况。
然后可以根据市场变动调整业绩考核标准,或者给小张一些时间来弥补业绩。
如果实在不行,也应该和劳务派遣公司以及小张共同商量一个妥善的解决方案,比如调整岗位之类的,而不是直接退回。
二、案例二:女员工怀孕被退回。
1. 案例详情。
小李是一名派遣到某企业的女员工,工作一直兢兢业业。
后来她怀孕了,这本来是件喜事。
可是用工单位却担心她因为怀孕会影响工作效率,就找了个借口说公司业务调整,岗位不需要这么多人了,把小李退回了劳务派遣公司。
2. 违法点分析。
这是赤裸裸的歧视行为啊!怀孕是女性正常的生理现象,法律明确规定不能因为女员工怀孕就歧视或者侵害她们的权益。
用工单位所谓的业务调整借口根本站不住脚,这就是故意找个理由把怀孕的女员工打发走。
这就好比你种了一棵果树,等到它要结果的时候,你嫌它占地方就把它连根拔起,完全不顾这棵树的权益。
3. 对派遣员工的影响。
小李当时特别无助,她原本想着在孕期能继续工作,为宝宝赚点奶粉钱,也为自己的职业发展保持连续性。
九个劳务派遣案例
刘拜成在2006年8月来到宝健(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健公司)从事物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宝健公司也没有给他上保险。2007年底,宝健公司要求刘拜成与清水百工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百工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然后再“反派遣”到宝健公司工作。刘拜成就按照公司的要求,与清水百工公司签订了两个劳务派遣合同,期限分别是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在宝健公司与清水百工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宝健公司每月按派遣劳动者的出勤情况,统一向清水百工公司支付派遣劳动者的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每人每月50元服务费。”“如果劳动者违反宝健公司规章制度,宝健公司有权将该劳动者退还清水百工公司,即提前结束服务期,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费用。”刘拜成的月平均工资为1400元。2009年1月14日,宝健公司向清水百工公司退回了刘拜成,理由是刘拜成在2009年1月7日和1月10日配送货物时未按照单据要求执行,遗漏了物品,影响了宝健公司的正常经营。清水百工公司则依据其《员工守则》的内容解除了与刘拜成的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此后,张学义来到致诚中心求助。律师认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因为张学义在此期间对耿金洲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时还向劳动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这些应当能够成立时效中断的事由。开庭时,中天公司却突然拿出了该公司与北京市京警振远保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远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声称中天公司的所有保安均属于振远保安公司的派遣工,他们与中天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后,律师询问张学义有关振远保安公司的情况,张学义说从来也没听说过这个公司,但他曾在项目部负责人的要求下签过一份合同,至于是与谁签的,他就不知道了。很显然,中天公司同样是先招聘保安再给他们找了个“婆家”。由于存在中天公司与振远保安公司的派遣协议以及张学义本人签名的劳务派遣合同,如果要坚持张学义与中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很有可能败诉,因此,律师开始着手调查振远保安公司的情况,打算将两个公司一并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意外的是,所谓的“振远保安公司”并未经过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其“经理”刘某私刻了公司印章后与中天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其目的就是骗取管理费,在张学义发生事故后,刘某早已不知所踪。核实了振远保安公司是虚假派遣公司的情况后,律师代理张学义再次起诉中天公司,要求确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经过开庭审理,法庭最后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张学义的工伤也得以顺利认定。
劳务派遣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案由:劳动争议原告XX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公司,主要从事向各类企业输送派遣工人的业务。
被告乙公司是一家从事制造业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XX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将一定数量的派遣工人派遣至乙公司工作。
在劳务派遣期间,原告XX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乙公司支付了派遣工人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
然而,由于被告乙公司经营不善,拖欠了部分派遣工人的工资,导致派遣工人与原告XX公司发生纠纷。
为此,原告XX公司向被告乙公司催讨工资,但被告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原告XX公司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二、争议焦点1. 派遣工人的劳动关系属于原告XX公司还是被告乙公司?2. 被告乙公司拖欠派遣工人的工资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3. 原告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1. 证据收集仲裁委员会依法调取了原告XX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派遣工人的身份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证据。
2. 庭审查明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进行了陈述和辩论:(1)原告XX公司承认与被告乙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乙公司支付了派遣工人的工资、社会保险等费用。
(2)被告乙公司承认拖欠了部分派遣工人的工资,但认为拖欠工资的原因是经营不善,无力支付。
(3)原告XX公司认为,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被告乙公司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派遣工人的工资,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委员会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守本法第二章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劳务派遣用工的20个精选案例
案例篇案例一:解除劳务关系,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案情简介】王某,系协保人员,持有协保人员劳动手册,2001年2月至某糖果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7月,该公司被J公司并购,王某与原公司员工一并转入J公司,仍从事理货员工作。
自同年10月4日起,在J公司的安排下,王某与某派遣公司多次签订劳务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有效期至2007年3月31日。
协议约定月工资为1875元。
2007年2月8日,派遣公司因王某拒不执行主管的指示和提交《理货员走店计划》,根据《员工服务手册》规定给予王某二级警告处分。
2月15日,派遣公司因2月12-14日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向其发出了解除劳务协议的通知书。
同年3月26日,派遣公司向王某发出书面警告和解除通知书。
王某认为,他从未拒绝执行主管的指示,2007年2月5日之前的走店计划也都写好,只是未及时提交;2007年12-14日期间其因急病住院,自己不仅多次打电话通知主管人员,还委托同事提交了医院病假证明,因此不存在旷工事实,单位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
此外2001年6月6日其在原糖果公司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当时未申请工伤认定,只向杨浦区职工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非工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
据此,王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J公司支付其替代工资、经济补偿金和25%额外经济补偿金、工伤医疗手术费、工伤医疗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偿金。
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派遣公司支付王某替代期工资1875元,不支持其它请求。
王某不服裁决,又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也未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现王某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前了上诉。
上诉请求:1、变更徐汇区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民)初字第××号判决。
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0800(6年工作年限)和25%的额外补偿金。
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通知期工资1875元。
劳动法实用案例:派遣工被辞退纠纷案
【案例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且程序应当合法。
本案中,公司以业务量减少为由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也未提前通知李某或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法定待遇。
因此,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
此外,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造成损害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
本案中,李某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遭受失业的损失,因此有权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协助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案例结果】根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审理,本案最终裁定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协助李某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具体裁定结果可能因具体情况而异,但原则上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点评】本案涉及到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实际应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类似的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中较为常见。
律师在代理劳动者或用人单位解决劳动争议时,应当注重法律法规的适用和证据的充分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律师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劳动者争取合法权益。
同时,也可以提醒用人单位遵守法律法规,规范用工行为,避免类似的争议发生。
【法律法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包括:(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务派遣法律问题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与某用工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公司向用工单位派遣一定数量的员工,用工单位支付派遣费用。
派遣公司按照用工单位的要求,派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至用工单位工作。
然而,在员工工作一段时间后,用工单位以经营困难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并要求派遣公司立即将所有派遣员工退回。
原告及其他派遣员工因此失去了工作,遂向派遣公司提出赔偿要求。
派遣公司认为,根据劳务派遣协议,用工单位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员工的经济补偿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 劳务派遣协议的效力;2. 用工单位解除劳务派遣协议是否合法;3. 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义务。
三、案例分析1. 劳务派遣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派遣公司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内容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具备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因此,劳务派遣协议合法有效。
2. 用工单位解除劳务派遣协议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用工单位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务派遣单位,并支付违约金。
本案中,用工单位未提前三十日通知派遣公司,也未支付违约金,因此,其解除劳务派遣协议的行为不合法。
3. 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务派遣协议,导致原告及其他派遣员工失业,侵犯了员工的合法权益。
因此,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及其他派遣员工的经济损失。
劳务派遣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8年,某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某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派遣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协议,约定派遣公司向科技公司派遣一定数量的员工。
随后,派遣公司向科技公司派遣了20名员工,其中李明(化名)是其中之一。
李明与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
在李明入职科技公司后的第二年,科技公司因业务调整,决定将李明等20名派遣员工退回派遣公司。
然而,派遣公司以科技公司未按照协议支付足额费用为由,拒绝接收李明等员工。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李明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二、争议焦点1. 李明与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 派遣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接收李明等员工?3. 科技公司应否支付派遣公司相应的费用?三、仲裁委员会审理1. 关于李明与科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本案中,李明与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用工单位为科技公司,且李明在科技公司工作期间,接受科技公司的管理,执行科技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李明与科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 关于派遣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接收李明等员工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本案中,科技公司因业务调整需要退回李明等员工,但科技公司未与派遣公司协商一致,也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足额费用,因此,派遣公司有权拒绝接收李明等员工。
3. 关于科技公司应否支付派遣公司相应的费用的问题: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合同无故辞退赔偿
一、案例背景在我国,劳务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劳动合同形式,用于规范劳务派遣用工关系。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部分用人单位可能会无故辞退劳务派遣员工,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
本文将以一个典型案例分析劳务合同无故辞退的赔偿问题。
二、案例简介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张某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约定张某担任该公司项目部的项目经理。
合同期间,甲方因项目调整,决定辞退张某。
然而,甲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也未提前30日通知张某。
三、案例分析1. 无故辞退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否则,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 甲方无故辞退张某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甲方未按照法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张某,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无故辞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甲方应当支付张某经济补偿金。
3. 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为:(1)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2)不满六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份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在本案中,张某与甲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为一年,甲方应支付张某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四、赔偿方案1. 甲方应支付张某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2. 甲方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五、结论劳务合同无故辞退是违反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用人单位在辞退劳动者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前通知劳动者,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在遭受无故辞退的情况下,可以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提醒用人单位,要依法规范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在此,我们呼吁广大用人单位提高法律意识,尊重劳动者权益,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同时,也提醒劳动者在遇到无故辞退等问题时,要勇敢维权,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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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员工被退回典型案例
袁某与上海某劳务派遣公司于2008年4月16日签订了两年期劳动合同,其中约定:派遣袁某至某软件公司上海代表处(以下简称代表处)工作,劳务派遣公司与代表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终止或解除以及代表处终止或解除与袁某之间的用工关系的,本合同也随之终止。
并且最终商定袁某的工资由袁某与代表处协商确定,每月工资以代表处实际支付的社会保险基数为准计算,为人民币6000元。
2009年8月13日,代表处向袁某发出书面解除用工通知书,理由是:袁某把代表处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
次日,劳务派遣公司收到用工单位书面通知,称袁某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公司收到通知后当天解除了与袁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袁某承认把代表处电子邮箱内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但强调代表处没有任何规定禁止此行为,更不用说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
袁某无奈向劳务派遣公司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恢复与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劳务派遣单位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解除至劳动关系恢复期间的工资。
但是,劳务派遣公司主张,之所以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因为工作期间把袁某把代表处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这严重违反了代表处的规章制度。
案件分析:
劳务派遣公司“炒鱿鱼”不合法,分析本案,首先要解决“劳务派遣公司是否属于合法解除与袁某的劳动合同”的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相关规定情形,用工单位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本案的首要关键是,袁某是否严重违反了劳务派遣公司及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
为证明袁某“严重违纪”,用工单位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和代表处均主张,袁某被“退回”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在于袁某在工作期间把代表处的电子邮件发送至其私人的电子邮箱,严重违反了代表处的规章制度,但事实上,代表处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把“把公司邮件发送至私人邮箱”的行为界定为“严重违纪”行为,亦无履行任何的告知手续,从根本上欠缺法律依据。
基此,代表处以“严重违纪”为由将袁某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行为属违法,而劳务派遣公司同样以此为由解除袁某劳动合同的行为亦是违法解除。
违法解除派遣员工,将支付约定工资。
既然解除合同属违法解除,其次要分析的就是派遣员工“无工作期间”的界定,以及无工作期间工资的支付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两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
关键的问题是如何界定“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对此,应
该须知:1、如果劳动者的派遣期限届满或者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情形的,属于用工单位合法退回劳动者。
此种情况下,劳务派遣单位可以派遣劳动者至其他用工单位工作。
劳动者被退回至派遣到新用工单位的这个期间应理解为“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报酬。
2、如果用工单位违法解除与派遣员工的用工关系,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虽然,从名义上来讲,派遣员工被退回劳务派遣公司至被派遣到新用工单位的这个期间属于“无工作期间”,但对劳动者来说,此“无工作期间”是不得已而被动接受的结果,其合法权益遭到了侵害,因此,这样的状态不应被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无工作期间”。
一旦由此发生争议,劳动者可以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且,仲裁或者法院很可能裁判上述期间工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进行支付,而非仅支付最低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