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2009〕282号印发《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现将《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二○○九年七月二十日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确保人防工程建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及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实行审查制度。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和加固改造人防工程,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审查。
其中,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只进行人防专项审查.第五条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规定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资格条件,认定全国范围内的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机构,并对全国人防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六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资格认定制度.执业单位应当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资格,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
没有取得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资格证书的执业单位,不得承接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业务。
第七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甲级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1、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2、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3、审查人员应当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具有15年以上所需专业设计工作经历;主持过不少于5项大型人防工程项目相应专业的设计;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一级注册建筑师、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或者设备注册工程师资格,未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审查人员应当具有高级工程师技术职称。
人防建设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建设,提高人民防空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的人防建设活动,包括人防工程建设、人防设施设备维护、人防宣传教育、人防指挥通信等。
第三条人防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三)注重实效、提高效益;(四)因地制宜、创新发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建设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第五条国务院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建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人防建设、维护人防设施、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
第二章人防工程建设第七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做到布局合理、功能完善、质量可靠。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十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超过一万五千平方米的住宅小区,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办公楼、商场、医院、学校、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等地下工程,应当符合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九条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人防工程建设手续,确保人防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
第十一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确保人防工程的安全、可靠。
第十三条防空地下室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设计用途使用防空地下室;(二)定期对防空地下室进行维护保养;(三)保障防空地下室的通风、采光、消防、排水等设施完好;(四)配合人防主管部门开展人防工程检查、验收等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9】281号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国人防(2021) 281号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那么第一条为标准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
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
第五条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第六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分甲级、乙级。
第七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标准1、甲级1一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 3)从事人防工程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当过不少于2项大型人防工程工程设计并已建成使用,无设计质量事故。
1-2技术条件(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单位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和其他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6人、6人、3人、10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2人,注册防护建筑师1人、注册防护结构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公用设备(暖通空调并防化)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公用设备(给水排水)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电气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通信工程师1人。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及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及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公布日期】2014.08.21•【字号】赣人防发〔2014〕22号•【施行日期】2014.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及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赣人防发〔2014〕22号各设区市人防办,各有关单位:为贯彻国家人防办《关于印发〈人防工程设计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国人防[2013]417号)和省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赣府发[2014]12号),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及监督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防工程设计资质业务承接范围(一)人防工程设计甲级资质。
由国家人防办审批,可承接全国范围内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防护设施建设项目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
承接人防指挥所工程项目设计业务,应具备相应的保密资质。
(二)人防工程设计乙级资质。
由设计单位注册所在地设区市人防办审批,可承接全省范围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及以下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不含人防指挥所)设计业务。
各设区市人防办要积极宣传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有关规定,引导本设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关工程设计单位申报人防工程设计资质。
2016年6月30日前,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乙级设计资质但不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接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设计业务(不含战时功能为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的防空地下室设计业务),其中具有建筑行业(建筑工程)乙级设计资质但不具有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可承接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及以下且抗力等级5级及以下的防空地下室设计业务。
自2016年7月1日起无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不得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接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二、本省人防工程设计乙级资质审批(一)人防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许可条件按国人防[2013]417号文第六条执行(其中人防防护工程师事宜按国人防[2013]322号《关于印发〈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相关具体事项可登陆全国人防防护工程师综合信息网查询),设计资质申报材料按国人防[2013]417号文第十一条执行。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
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正文:----------------------------------------------------------------------------------------------------------------------------------------------------济南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2001年7月4日)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疏散干道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济南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人防办)是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区人防办在市人防办的业务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建设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防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市人防办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人防工程专业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市人防办提出修改意见,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建设单位对已列入城市规划的人防工程出入口、防空警报、通信、指挥系统等人防附属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预留地面建设或在建(构)筑物上设置的位置。
第八条新建住宅、宾馆、商店、学校教学楼、文化体育活动场馆、车站和码头候车室、机场候机楼以及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民用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正文:----------------------------------------------------------------------------------------------------------------------------------------------------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卢子跃二○一○年八月三日丽水市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人员与物资掩蔽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本市莲都区行政区域内各街道、经济开发区、重要目标区、省定人民防空重点镇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与经济发展相协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平战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财政、公安、教育、卫生、电力、电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六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管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应当兼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相关规定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主要是简要介绍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从立项、建设到竣工验收全过程的管理规定。
这些管理规定主要是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归纳整理的。
也有一些具体工作,如工作文件内容、工作程序内容,是根据国家原则规定和一些省、市的作法归纳总结的。
介绍这些是想让大家从宏观上全面了解国家关于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项管理规定,从而加深对人防工程建设的认识,对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的理解和掌握,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促进人防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深入开展。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主要介绍6个方面内容,一、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规定;二、人防工程建设设计管理规定;三、人防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四、人防工程建设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五、人防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管理规定;六、防空地下室建设管理规定。
一、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基本规定(一)计划管理l、人防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防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防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防工程建设项目。
2、全国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由国家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统一下达。
.省级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必须根据国家下达的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实施计划,会同本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下达各人防重点城市执行。
3、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改变。
严禁擅自变更建设项目或者无故不完成国家计划。
年度计划确需调整,须上报国家人防办批准。
(二)建设责任1、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
人民政府人防指挥工程建设由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主要由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和人防主管部门依法筹措的经费解决。
2、防空专业队伍、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
北京人防工程管理规定
北京人防工程管理规定人防工程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在北京这样的大都市,加强人防工程管理至关重要。
一、人防工程的定义与分类人防工程,全称为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根据其用途和功能,北京的人防工程主要分为人员掩蔽工程、物资储备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等。
不同类型的人防工程在设计、建设和管理上有着不同的要求和标准。
二、北京人防工程管理的基本原则1、平战结合原则北京的人防工程管理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
即在确保战时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等方面的作用,实现资源的优化利用。
2、安全第一原则始终将安全放在首位,确保人防工程的结构安全、设备设施正常运行,以及人员在使用过程中的生命财产安全。
3、依法管理原则严格依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进行管理,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三、北京人防工程的建设管理1、规划与审批在城市建设规划中,合理布局人防工程。
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单位需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方可开工建设。
2、设计与施工人防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标准规范进行。
施工过程中,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工程质量。
3、竣工验收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北京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1、使用许可使用人防工程需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许可手续,获得许可后方可使用。
2、使用用途使用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人防工程的性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例如,不得将人员掩蔽工程用于商业经营等。
3、安全管理使用单位要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定期对人防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推荐下载
成都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发展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之配套的附属设施,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维护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防护的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按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地下交通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七条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规划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实施地面、地下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条件。
第八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所需资金,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按国家规定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担的,列入地方各级预算安排。
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有关单位负责组织修建;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和物资掩蔽工程。
人防工程设计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防工程设计管理,提高人防工程设计质量,保障人防工程安全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人防工程设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人防工程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符合人防工程安全、实用、经济、美观的要求。
第四条人防工程设计应当充分考虑防灾减灾、应急救援、人民防空等要求,具备良好的抗灾性能。
第五条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遵守职业道德,承担设计质量责任。
第六条人防工程设计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第七条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第八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分为甲级、乙级和丙级。
第九条甲级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单位可以承担各类人防工程设计项目。
第十条乙级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单位可以承担中型及以下人防工程设计项目。
第十一条丙级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单位可以承担小型人防工程设计项目。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申请、审批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质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人防工程设计内容第十三条人防工程设计内容应当包括:(一)人防工程设计说明书;(二)人防工程设计图纸;(三)人防工程设计计算书;(四)人防工程设计材料、设备清单;(五)人防工程设计施工图;(六)人防工程设计验收报告。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设计说明书应当包括:(一)工程名称、地点、规模;(二)设计依据;(三)设计标准;(四)设计要求;(五)设计范围;(六)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设计图纸应当包括:(一)总平面图;(二)剖面图;(三)平面图;(四)立面图;(五)详图。
第十六条人防工程设计计算书应当包括:(一)结构计算书;(二)设备计算书;(三)材料计算书。
第十七条人防工程设计材料、设备清单应当包括:(一)材料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二)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
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一、总则为加强济宁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有效运行和使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济宁市范围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扩建、维修与使用等工作。
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主体责任1. 济宁市人民防空建设部门负责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2.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辖区内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监督和管理,并做好通讯、协调、联动工作,确保措施得以落实。
3. 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协调配合和监督检查。
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求1.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2.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考虑地理气候条件,合理选择建设地点和布置形式。
3.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具备必要的进出口、通风、排水等设施,并配备应急照明、通信和救生设备。
4.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的材料、设备应符合国家标准,保证质量安全。
5.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过程中,应配备熟悉工程技术要求的施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五、人民防空工程改扩建管理1. 人民防空工程改扩建应按照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2. 改扩建前应进行勘察设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各相关部门审核。
3. 改扩建施工单位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确保工程质量和进度,做好安全防护措施。
4. 改扩建竣工后,应进行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人民防空工程维修管理1. 人民防空工程维修应定期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并记录维修情况。
2. 维修工作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确保质量安全。
3. 维修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技术和资质,对维修人员要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管理1. 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照规定用途进行使用,不得滥用或改变用途。
2. 使用单位应制定相应的使用管理制度,并确保使用人员熟悉和遵守。
3. 使用单位应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定期演练和检查,确保设备和设施完好有效。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8.23•【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施行日期】2017.08.23•【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军事其他规定正文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09年1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50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17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02号第二次修改)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以下简称兼顾人防工程),以及按照战术、技术要求改造后具有相应防护能力的普通地下室和天然洞穴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管理工作。
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园林、文物、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人民防空工程战时由政府统一安排使用,平时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维护管理。
第六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2009】280号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颁布实施国人防〔2009〕28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六条在人防工程设计活动中,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七条人防工程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人防指挥工程的设计,经同意项目立项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但不得发包给未经保密审查或保密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
第八条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军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九条国家对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坚持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坚持长远建设与应急建设相结合:坚持国家投资与社会筹资建设相结合。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量力而行,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国家鼓励、支持社会、集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五条防空地下室建设按,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第八章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与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第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房屋建筑等工程的规划和建设,要注重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第二章计划管理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提出工程建设目标、步骤和措施,组织编制本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军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中长期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和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一、背景介绍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的制定是为了推进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提高工程设计质量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效益。
本规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关于加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的特殊性和紧迫性制定的。
二、资质申请条件1. 设计机构应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从事相关工程设计和咨询服务的能力。
2. 设计机构应有相关从业人员,拥有相应的学历、职称和专业技术资格。
3. 设计机构应具备一定的工程设计经验和项目管理能力。
4. 设计机构应具备良好的市场信誉和财务状况。
三、资质申请流程1. 设计机构应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证照副本、人员资质证书、工程设计经验证明等文件。
2. 主管部门对资质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评审。
3. 审核合格后,将颁发相应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同时进行档案备案。
四、资质管理要求1. 设计机构在取得资质后,应按照规定的资质标准和承揽范围进行设计工作。
2. 设计机构应加强人员培训与学习,提高专业水平和设计能力。
3. 设计机构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保障设计质量和工程安全。
4. 设计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体系,完善质量控制和项目管理流程。
5. 设计机构应配备相应的设计软件和硬件设备,满足工程设计需要。
五、资质评估和监督1. 主管部门定期对持有资质的设计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再评估和维持资质的参考。
2. 主管部门对设计机构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如发现问题严重,可暂停或撤销资质。
3. 设计机构应积极配合主管部门的评估和监督工作,提供必要的文件和信息。
六、违规处理1. 设计机构违反相关规定和要求,造成设计质量问题或工程安全事故的,将取消其资质,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 设计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资质的,将取消其资质并追究法律责任。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20年修订)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11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20年1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晓东2020年1月9日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358号公布根据2020年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防工程规划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第四章人防工程维护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
无锡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人民防空工程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是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经济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的战略措施,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人防工程建设,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人防工程设计管理的规定防空地下室的设计是人防工程建设的关键环节,建设工程能否发挥最好的战备、社会和经济效益,提高工程的投资效果,防空地下室工程设计起着决定的作用。
为了保证防空地下室的设计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现对我市人防工程设计作如下有关规定:1.对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经人防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资格证书。
2.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设甲级、乙级。
取得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只能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
人防工程甲级设计单位,可以承担所有级别和类型的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附属设施的设计。
人防工程乙级设计单位可以承担中型及以下人防工程及其地面附属设施的设计。
3.禁止人防工程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禁止人防工程设计单位允许真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任务。
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4.对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资格注册管理制度。
人防工程设计注册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人防工程设计单位.不得受聘于其他行业设计单位。
未经注册的人防工程设计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
5.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任务,投资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国人防[2009]280号《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规定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颁布实施国人防〔2009〕280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设计管理,保证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应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第五条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第六条在人防工程设计活动中,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先进设备、新型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
第七条人防工程设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实行招标发包。
人防指挥工程的设计,经同意项目立项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但不得发包给未经保密审查或保密审查不合格的设计单位。
第八条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军区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防工程设计工作。
第二章资质资格管理第九条国家对从事人防工程的设计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设计业务。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人防工程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禁止从事人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
第十一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注册执业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人防工程设计单位。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3]71号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市政发〔2013〕71号)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晋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23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晋中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15日晋中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条例》和《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孔口、口部伪装房、设备设施等附属设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结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
第三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贯彻,负责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维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级发改、住建、规划、国土、财政、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地震、房产、园林、市容环卫、消防和税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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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防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人防工程由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组成。
第四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
第五条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依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
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章资质分类和分级标准第六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分甲级、乙级。
第七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标准1、甲级1一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 3)从事人防工程设计业务6年以上,独立承担过不少于2项大型人防工程项目设计并已建成使用,无设计质量事故。
1-2技术条件(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单位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和其他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6人、6人、3人、10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2人,注册防护建筑师1人、注册防护结构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公用设备(暖通空调并防化)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公用设备(给水排水)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电气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通信工程师1人。
在未实行防护注册工程师管理前,暂按防护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3人,通信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从事防化、隔震、电磁脉冲专业工程师(含)以上职称分别不少于1人执行。
(2)计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XX年以上设计经历,且主持过大型人防工程设计不少于2项,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专业的非注册人员应在不少于3项中型以上人防工程设计项目(其中大型工程不少于1项)中担任过专业负责人。
(4)人防工程设计获得过省级及以上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颁发的优秀设计二等奖(含)以上奖项不少于2项,参加过国家或地方建筑工程设计标准、规范及标准设计图集的编制工作或行业的业务建设工作。
1-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1)有计算机、专业软件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2)设计单位管理组织结构、标准体系、质量体系、档案体系健全。
(3)设计单位应取得is0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认证。
2、乙级2-1资历和信誉(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2)社会信誉良好,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2-2技术条件( 1)专业配备齐全、合理,单位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和其他专业人员分别不少于3人、4人、2人、8人;其中一级注册建筑师和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均不少于1人,注册防护建筑师1人、注册防护结构工程师1人、注册防护通信工程师1人。
在未实行防护注册工程师管理前,暂按防护专业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防化、通信、隔震、电磁脉冲专业工程师(含)以上职称分别不少于1人。
( 2)设计单位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XX年以上设计经历,且主持过中型人防工程设计不少于3项,或大型人防工程设计不少于1项,具备注册执业资格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 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建筑、结构、防护专业的非注册人员应在不少于1项中型以上人防工程设计项目中担任过专业负责人。
2-3技术装备及管理水平( 1)有计算机、专业软件等必要的技术装备及固定的工作场所。
( 2)有较完善的质量体系和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
(3)设计单位应按is09000族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贯标。
第八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承担业务范围1、甲级承担人防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业务,其规模不受限制。
承担人防指挥所工程项目设计业务,还应具备相应的保密资质。
2、乙级承担人防工程中、小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工程及地面附属设备设施用房的设计业务。
第三章资质申请和审批第九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应当向设计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日o审查合格且公示无异议的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o对公示结果有异议时,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条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首次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一)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二)设计单位法人、合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设计单位章程或合伙人协议;(四)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五)设计单位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六)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七)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八)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设计单位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二)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三)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设计单位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资质有效期届满,设计单位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时,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设计单位,经审查合格后,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二)设计单位法人、合伙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设计单位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设计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六条设计单位首次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设计单位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单位首次申请人防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
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合并,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设计单位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设计单位分立,分立后设计单位的资质按照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设计单位改制,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十八条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申请资质升级,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不予批准设计单位的资质升级申请: (一)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设计单位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技标承揽工程、工程设计业务的;(二)将承揽的工程、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设计文件上签字的;(四)违反人防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五)因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八)无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设计业务的;(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人防工程设计业务的;(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设计单位在领取新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设计单位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办理。
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
第四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条人防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人防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二) 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三) 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标准的行为。
人防主管部门依法对设计单位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一条人防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含)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不得妨碍设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设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设计单位违法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并依据设计单位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及时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取得人防工程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防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二)设计单位依法终止;(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