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房地产综合规定【发文字号】沪工商市[2010]32号【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日期】2010.01.27【实施日期】2010.01.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沪工商市〔2010〕32号)各分局:现将《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七日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为举办一届成功、精彩、难忘的世博会营造良好的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房地产经纪企业和执业经纪人出租、出借、转让房地产经纪执业证书,以及无证无照房地产经纪企业等违法经营活动,确保本市房地产中介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现就开展本市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提出如下工作方案: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一)指导思想按照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以解决关系人民群众根本利益问题为出发点,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充分发挥职能优势,严厉打击房地产中介领域存在的各项违法违规交易行为,建立健全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促进本市房地产中介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专项整治,查处一批房地产经纪企业及其经纪执(从)业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效遏制经纪企业、经纪执(从)业人员在房地产交易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查处无照经营、商业贿赂等其他扰乱市场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规范房地产中介市场秩序,营造公平竞争、规范诚信的市场环境。
二、整治范围专项整治的范围是本市所有房地产经纪组织和房地产经纪执(从)业人员。
三、重点内容及适用法律法规1.查处无证无照房地产经纪企业,以及房地产经纪企业擅设分支机构、擅自变更经营场所和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
(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发[1994]19号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正文:----------------------------------------------------------------------------------------------------------------------------------------------------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市房管局、市工商局拟订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发[1994]19号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产管理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产管理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五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房管市[2013]377号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房管市〔2013〕377号)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根据《关于开展房地产经纪市场专项治理的通知》(沪房管市〔2013〕265号)要求,现就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管理、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人备案管理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全面梳理掌握房地产经纪机构情况各区县房管部门应当结合专项治理工作,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梳理,全面掌握辖区内房地产经纪机构现状,包括登记注册数、备案数以及执(从)业人员情况等;同时,针对2006年1月1日后办理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填写《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情况统计表》(附件1),并于2013年11月31日前上报我局市场监管处。
二、做好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管理的衔接工作(一)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管理,对备案过期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按照下列流程,办理停止网上签约功能的手续:1、区县房管部门通过电话、挂号信等方式,通知备案过期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补办备案手续,并告知逾期不补办的,将停止其网上签约功能,告知书样本见附件2;2、对逾期仍不补办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填写《房地产经纪机构网上签约功能变更申请(联系单)》(附件3),申请锁定上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签约功能,并按月上报我局市场监管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和市房地资源信息中心;3、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根据区县房管部门上报的名单,对上述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签约功能进行锁定,并及时反馈区县房管部门和我局市场监管处。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1998.08.03•【字号】沪房地交[1998]第506号•【施行日期】1998.08.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房地交[1998]第506号1998年8月3日)各区、县房地局、房管局,崇明县建委,各区、县工商局:为了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发挥其在房地产市场流通中的积极作用,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第36号令)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办(1994)第19号)及有关规定,就进一步做好本市房地产经纪人培训考试、资格认定以及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房地产经纪人员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会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执业前的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工作。
对符合资格的人员核发由两局共同制定的资格证书,发证人员资料由两局分别保存。
有关新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发证、换证等具体事宜,由两局通过联席会议方式定期协商处理。
1998年度工商年检时,房地产经纪公司持证人员数量不足5名以上的,不得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市、区、县房地局主管部门对1998年1月1日起已领取营业执照、但持证人员数量不足5名的房地产经纪公司不予受理备案、注记和评定资信等级。
二、房地产经纪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取得营业执照后的房地产经纪组织备案、注记等日常行业管理工作,发生持证人员在多个经纪组织注记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处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第五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正文:---------------------------------------------------------------------------------------------------------------------------------------------------- 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1994年7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0号令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纪人定义本办法所称的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信息、机会、条件,或者充当委托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中介,并据此获取佣金的个人或者机构。
经纪人应委托人的要求或者经委托人授权而从事代理业务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第三条中介活动的准则经纪人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中介业务范围经纪人可以从事各类商品、技术贸易和其他商业领域的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章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监督机构本市工商、财税、物价、审计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经纪人的中介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登记注册第六条登记注册个人和机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登记注册、领取执照后方可从事中介活动。
第七条个人申请的条件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三)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或者财产作为担保。
第八条个人申请应提交的材料个人申请从事中介活动,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本人的户籍、身份证明;(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公证文书;(三)资金或者财产担保的证书;(四)其他必要的证书或者材料。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房地产经纪人初始注册的通知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房地产经纪人初始注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地产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4.20•【字号】•【施行日期】2007.04.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房地产经纪人初始注册的通知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地产经纪人员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2001]128号)、建设部《关于公布2006年度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及注册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函[2006]827号)和《建设部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办住房[2004]43号)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房地产经纪人名义执业。
申请办理注册手续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一、申请注册人员范围:通过全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考试,取得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并在房地产经纪机构执业的人员。
二、申请注册须提供材料:1、每个申请人的注册申请表一式二份;2、每个申请人的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其中两张由申请人贴在注册申请表上,另外一张在背面写清姓名及执业资格证书编号;3、每个申请人的身份证件(身份证或军官证、护照)复印件、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并按要求贴在注册申请表中指定的位置;4、每个申请人填写信封一只:(便于发放注册证时通知,信封由各区、县房地局市场科提供。
)三、申请办理注册时间、地点:2007年4月20日-25日,由各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将本公司执业人员的申请注册材料向公司备案所在地的区、县房地局市场科,办理申请注册手续。
各区、县房地产市场科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注册材料的审核,并通过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对注册人员的执业单位进行核对,对同时在2个及以上经纪机构执业的人员不予办理注册手续;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注册人员数据库(Excel格式,请一定按照顺序录入数据库内容,例:姓名、国籍、所在省等),随注册申请表一并于4月30日前上报上海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经纪人的概念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并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经纪人的特征经纪人不占有商品经纪人只提供服务经纪人的经纪活动是有偿的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具有明确的责任性经纪人的种类按经纪组织形式划分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经纪公司农民合作社个体工商户按经纪行业划分房地产经纪人产权经纪人技术经纪人体育经纪人文化经纪人等经纪活动的概念经纪活动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经纪活动的概念包括三个层次:第一,经纪活动的性质是中介服务行为;第二,经纪活动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交易成功并收取佣金,是有偿服务;第三,经纪活动的形式主要包括居间、行纪、代理。
经纪活动与咨询、信息服务的区别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经纪涉及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咨询、信息服务只涉及两方之间的法律关系。
两者的目的不同经纪的收费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为前提咨询、信息服务不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交易为前提经纪活动的作用加快了市场信息的传播与交流有利于商品的合理流通促进市场的规范和发展有利于降低社会生产成本经纪活动的方式居间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
行纪代理经纪执业注册的条件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在本市有固定住所没有不予经纪执业注册的情形不予经纪执业注册的情形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2.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3年,但过失犯罪的除外3.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3年4.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经纪组织的设立条件公司应当有5名以上执业经纪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应当有5名以上执业经纪人合伙企业应当有2名以上执业经纪人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有1名以上执业经纪人申请经纪执业注册需提交的材料1.《上海市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书》;2.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3.申请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4.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5.经纪组织的劳动合同(或者拟设立经纪组织的聘用意向书)6.经纪组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拟设立经纪组织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经纪执业注册变更执业经纪人变换所在经纪组织或者所在的经纪组织变更名称时,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经纪执业证书》的手续。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7.03.28•【字号】沪房地资交[2007]156号•【施行日期】2007.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经纪管理的通知(沪房地资交[2007]156号)各区(县)房地局、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各房地产经纪机构: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秩序,维护房地产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的健康发展,现根据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帐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上海市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就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和经纪活动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和从业人员注册管理1、本市新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含分支机构,下同)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凭营业执照、规定人数数量的执业经纪人证书及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工商登记所在区(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和执业经纪人注记手续,领取《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企业备案证书》(以下简称:《备案证书》);其中,外资房地产经纪机构到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办理相关手续。
2、房地产经纪机构在向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存量房经纪合同和交易合同网上用户认证手续时,应当提交《备案证书》复印件;不能提交的,不予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
本通知下发前,已办理网上用户认证手续但尚未取得《备案证书》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90日内按规定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仍未补办的,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在“网上房地产”进行公示,并暂停该房地产经纪机构网上操作资格。
3、取得《房地产经纪人协理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经过注册登记才能以注册房地产经纪人协理名义从业;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协会具体承担有关的注册登记工作。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5.05.08•【字号】沪房地交[1995]213号•【施行日期】1995.05.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房地交[1995]213号一九九五年五月八日)各区、县房管局,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崇明县建委: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现将《关于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及房地产经纪人备案表等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关于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若干规定为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人和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现就贯彻执行《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对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人员实行执业前的统一培训和考核,颁发“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三十日内,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的房地产经纪组织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备案。
其他房地产经纪人(组织和个体)向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申请备案须提交以下证件和资料:房地产经纪组织须提交:1、备案申请书。
2、五名以上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3、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副本(壹套)。
4、房地产经纪人备案表。
个体房地产经纪人须提交:1、备案申请书。
2、业主本人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
3、报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材料副本(壹套)。
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法规类别】工商管理综合规定【发布部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发布日期】1999.07.16【实施日期】1999.07.1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上海产权交易所、各产权经纪单位:为了适应产权市场发展的需要,发挥产权经纪机构的作用,规范产权经纪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的规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制订了《上海市产权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产权市场发展的需要,发挥产权经纪机构的作用,规范产权经纪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和市人民政府《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上海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产权经纪机构,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活动中,以促成企业产权转让而从事代理或居间活动,并以获取佣金为目的的法人和经纪组织。
第三条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产权经纪活动的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产权经纪机构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有偿服务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和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办公室(简称“市产管办”)是本市产权经纪机构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资格认定第六条产权经纪机构的从业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市工商局和市产管办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后,具有从事经纪活动的资质。
第七条上海市产权经纪资格培训考核工作,由市工商局会同市产管办根据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申请参。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实施意见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日期】2003.03.11•【字号】沪房地资市[2003]71号•【施行日期】2003.03.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商管理综合规定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实施意见(沪房地资市[2003]71号)各区县房地局,各工商分局,各区县房地产交易中心:近年来,在住房制度改革和相关政策的推动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发展迅速,为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流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着不少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房地产经纪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的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对于保护居民住房消费积极性、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单位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
规范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坚持“整顿查处和教育规范相结合”“集中整治与长效管理相结合”的指导思想,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着力建设房地产经纪市场的长效管理机制,力争使本市房地产经纪行业做到“主体明确、服务规范、诚信自律”,从而取得让老百姓“看得见、摸得着、感受得到”的实实在在的成效。
二、重点内容各单位要针对当前房地产经纪活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重点查处以下违规行为:1、房地产经纪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利用执业便利,在委托的客户之间,通过压低卖出价格,自行收购,再抬高价格出卖给购房者,牟取不当利益;2、房地产经纪组织以包销的名义,隐瞒委托人的实际出卖价格和第三方进行交易,获取佣金以外的报酬;3、从事成套独用居住房屋使用权买卖经纪活动;4、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和非法异地经营;5、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出租、出借经纪执业证书;6、房地产经纪组织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对相对人作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7、房地产经纪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登记备案手续;8、各类房地产广告信息、内容中未标注忠告语及未经登记发布的房地产印刷品广告。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上海市经纪人条例【法规类别】咨询机构【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3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12.15【实施日期】2001.05.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三号)《上海市经纪人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12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经纪人条例(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经纪人,是指依法取得经纪执业证书,并在经纪组织中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以下简称执业经纪人)和依法设立的具有经纪活动资格的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经纪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经纪活动,是指接受委托人委托,为促成他人交易提供居间、行纪、代理等服务,并收取佣金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负责执业经纪人和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按照本条例规定对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以下简称市执业经纪人协会)的工作。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规划、协调、指导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建立经纪业风险准备金、保证金等执业风险防范机制。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市[2001]328号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经纪人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市[2001]328号)各工商分局,各区、县房地局:根据《上海市经纪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本市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2001年4月30日前取得由市工商局、市房地资源局联合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并且在房地产经纪组织执业的人员,应在2001年11月30日前办理换发《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和《经纪执业证书》手续。
自2002年1月1日起,凡未取得《经纪执业证书》而擅自执业的,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二、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但目前尚未从业的人员,应于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间到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办理换证手续。
自2001年3月1日起,原核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予以作废。
三、自即日起本市房地产经纪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须持《经纪执业证书》原件及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地产经纪组织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具有l名以上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执业经纪人。
四、各工商分局和各区、县房地局要加强协作与配合,严格执行《条例》,在工作中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各自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以便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共同做好房地产经纪人的管理工作。
二0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结束——。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管理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布日期】1999.01.25•【字号】沪工商市[1999]18号•【施行日期】1999.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市[1999]18号)浦东新区,各区县工商局、房地局:本市房地产经纪人队伍的迅速发展,在本市房地产市场的流通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的房地产经纪活动,促进房地产经纪人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工商局36号令)、《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沪府办1994第19号)及有关文件的规定,现就有关房地产经纪人的资格认定问题通知如下:一、准确把握房地产经纪人的界定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以收取佣金为目的,向从事房地产开发、转让、抵押和房屋租赁的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的个体经纪人、合伙经纪人和经纪公司。
房地产经纪人的特征,一是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二是促使双方交易,而不是自己直接交易;三是房地产经纪活动主要以房地产的居间介绍和代理为主。
要严格区分房地产经纪活动与纯粹从事房地产信息咨询的界限。
二、严格规范房地产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资格认定应着重抓住以下几点:1、新设立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必须先到受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资格认定,经批准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取得营业执照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2、除综合性经纪机构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不得再兼营房地产经纪业务。
3、房地产经纪公司注册资金在100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经纪业务。
4、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设立非法人的分支机构时,必须到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工商局办理分支机构的资格认定,经批准再进行营业登记。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房地产经纪组织备案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房地产经纪组织备案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公布日期】2001.01.09•【字号】沪房地资市[2001]26号•【施行日期】2001.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房地产经纪组织备案问题的通知(沪房地资市[2001]26号2001年1月9日)各区县房地局:1999年1月25日市工商局、市房地局下达的《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人资格管理的通知》(沪工商市[1999]18号)规定,本市房地产经纪组织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方可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为全面落实这一规定,现就房地产经纪组织备案问题通知如下:一、房地产经纪组织经备案后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备案证书。
(一)2001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房地产经纪组织,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并申领备案证书。
(二)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房地产经纪组织,经年检合格,由原办理备案手续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备案证书。
(三)房地产经纪组织设立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须向营业场所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申领分支机构备案证书。
二、房地产经纪组织和分支机构办理备案手续须提交下列材料:(一)备案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证书。
三、房地产经纪组织和分支机构取得备案证书后,必须将备案证书在其经营场所公开悬挂。
四、备案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二年,有效期满后房地产经纪组织和分支机构可申请延期。
不申请延期的,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五、房地产经纪企业和分支机构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核发备案证书部门注销备案证书。
六、备案证书不得涂改、出租或复印使用,备案证书遗失,应当向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对于房地产经纪上海证的法律分析---附相关规定
对于房地产经纪上海证的法律分析目前在上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需要通过上海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考试。
对于那些取得了全国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还需要通过上海市设置的公共科目加考。
关于房地产经纪人资格问题,涉及到行政许可制度。
国家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趋势,为了进一步转化政府职能,2003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其中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2004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将注册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核发确定为“国务院决定改变管理方式、不再作为行政审批、实行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项目”;200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新的《经纪人管理办法》规定,经营经纪业务的各类经济组织的设立,除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取得资格执业资格外,只要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均可向工商管理局申请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和经纪公司,完全改变了过去申请设立个体经纪人、个人独资经纪企业、合伙经纪企业和经纪公司分别需要一定数量的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的做法;2004年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改变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管理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决定将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注册工作转交中国房地产估价师学会;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再次要求清理规范职业资格的设置,要求“对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职业(工种),国家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置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对社会通用性强、专业性强、技能要求高的职业(工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由国务院人事、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职业标准,建立能力水平评价制度(非行政许可类职业资格)”。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住房租赁和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实名从业的工作通知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住房租赁和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实名从业的工作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23.12.19•【字号】沪房市场〔2023〕162号•【施行日期】2023.12.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本市住房租赁和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实名从业的工作通知沪房市场〔2023〕162号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住房租赁条例》《上海市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管理规定》等法规、规定,实施住房租赁和房地产经纪行业从业人员实名从业制度,进一步提升行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从业信息卡办理流程(一)企业提交信息。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主体备案后,登录住房租赁经营机构管理系统录入从业人员信息,提交企业备案所在区房屋管理部门核验。
(二)信息核验激活。
区房屋管理部门对企业提交的从业人员信息进行核验,核验通过的自动生成从业人员电子信息卡,并发送企业端确认激活;企业确认激活后,从业人员信息卡予以生效,企业可自行制作从业人员实体信息卡。
(三)人员信息公示。
电子信息卡激活生效后,同步通过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市民可通过扫描信息卡上的二维码,或登录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通过从业人员信息公示一栏,搜索从业人员姓名,查验从业信息卡真伪。
二、工作要求各区房屋管理部门指导、督促辖内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做好从业人员实名从业工作,通过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及时验看企业从业人员信息,为企业办理从业信息卡提供服务保障;结合企业备案工作,会同属地城管执法部门,进一步加大管执联动力度,指导监督企业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
上海市房屋管理局202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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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2014修订)
(1994年8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根据2014年5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和规范本市房地产市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活动,是指向进行房地产的开发、转让、抵押、租赁的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有偿提供居间介绍、代理、咨询等服务的营业性活动。
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经纪活动除外。
本规定所称的房地产经纪人,是指具备经纪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房地产经纪人从事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均适用本规定。
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市房地产的经纪活动。
第四条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市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区、县房产管理局和浦东新区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称区、县房管部门)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经纪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申请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凡年满18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经市房地局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并取得市房地局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后,可以申请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但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允许兼职的人员除外。
第六条申请成立房地产经纪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名以上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
(三)有经营宗旨明确的组织章程;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七条申请成为个体房地产经纪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二)有2万元以上人民币资金或者有担保人提供价值2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财产担保;
(三)有固定的经纪活动场所;
(四)申请前的3年内无犯罪记录。
第八条申请成为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向营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房地产经纪人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30天内,应当到工商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经纪管理
第九条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必须由其机构内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进行。
持有《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人员,必须以房地产经纪人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
第十条房地产经纪人向当事人提供居间介绍、代理或者具有委托事项的咨询服务,应当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
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经纪事项);
(二)经纪事项的要求和标准;
(三)合同履行的期限;
(四)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房地产经纪人不收取或者减少收取服务费。
但由于当事人过失造成的除外。
由于房地产经纪人的过失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后,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并不得增加服务费。
第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活动的服务费由房地产经纪人与当事人在下列收费标准内自行议定,并在房地产经纪合同的履行期限内交付:
(一)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买卖、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按成交价的3%以下收取;
(二)居间介绍、代理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按月租金的70%以下一次性收取;
(三)居间介绍、代理房屋交换的,按房地产评估价值的1%以下收取。
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标准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四条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建立会计帐簿,编制财务报表。
收取服务费应当出具上海市统一发票,经营所得应当依法纳税。
第十五条房管部门应当对房地产经纪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按季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报送业务统计报表,并按经纪活动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管理费。
管理费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会同市房地局制定。
第十六条房地产经纪人可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开发资料和商品房销售信息,了解房地产市场行情和有关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法规及其他有关文件,并参加各类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
第十八条房地产经纪人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经纪活动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章罚则
第十九条房地产经纪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规定的房地产经纪人,由市房地局或者区、县房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备案手续,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房地产经纪组织,从事本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经纪业务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人员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经纪组织内兼职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至2万元的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人超标准收取服务费的,责令其退还超收的费用,并可处以超收费用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六)采取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500 0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经纪人员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由市房地局注销和收缴其《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并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经纪人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其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营项目。
第二十二条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开具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颁布前已成立的房地产经纪人,均应当按本规定组织本单位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参加统一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取得《上海市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