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法常用法律法规100条
人民警察法常用法律法规100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民对维护社会安全的需求也越来越高。
为了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与人民警察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介绍人民警察法常用的100条法律法规,帮助人们更好地了解和遵守。
第一章人民警察的法定地位和组织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警察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十章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61.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62.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行为规范》63. 《中共中央关于党内政法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64. 《中共中央关于巡视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党委(党组)巡视工作条例》...第十一章人民警察的荣誉和奖励66.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67.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荣誉条例》6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进步奖考核办法》69. 《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改革发展突出贡献奖考核办法》...第十二章人民警察的权益保障7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7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侦查取证规则》7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案件证据规则》7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权益保障法》74.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体制改革试点方案》...通过对这100条常用法律法规的介绍,我们可以更好地了解人民警察的工作职责、权益保障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内容。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不仅能够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安全,也能够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希望人民警察能够依法履职,为人民群众创造更加安全和和谐的社会环境。
总结:本文通过介绍人民警察法常用的100条法律法规,对人民警察的法定地位和组织、权力和职责、执法行为、职业道德和纪律、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荣誉和奖励、权益保障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为维护社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
第九章 公安队伍建设
1.政治纪律:是有关人民警察政治觉悟、政治行为、政治言论方面的规范
2.组织纪律:是对人民警察在组织关系和行为活动上的要求规范
3.工作纪律:是对人民警察履行公务、行使权力、执勤管理中的行动规范
4.保密纪律:是对人民警察保守国家机密与警务秘密方面的规范
第四节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内务管理
3.依法治警:就是要指定完善和严格执行公安队伍建设的各项法律、法规、条例、条令、命令和规章制度,以促进公安队伍的正规化建设,实现以法治警。
4.科教强警:就是要大力发展和应用公安科学技术,大力改革和完善公安教育训练,坚定不移地向科技与教育要警力、要战斗力,提高公安装备手段地科技含量和公安民警队伍的文化业务素质。
2.警衔制度的内容。警衔等级设五等十三级:
(1)总警监、副总警监。
(2)警监:一级、二级、三级。
(3)警督:一级、二级、三级。
(4)警司:一级、二级、三级。
(5)警员:一级、二级。
警监以上为高级警官,警督为中级警官,警司、警员为初级警官。
第三节 公安民警的职业素质与道德纪律
一、人民警察的职业素质
(2)录用原则:公开原则、平等原则、竞争原则、择优原则。
(二)人民警察的辞退制度
实行辞退制度有利于公安机关形成竞争机制,淘汰丧失人民警察资格的人,激励广大公安民警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有利于保持公安队伍的活力,提高公安民警的素质。
(三)人民警察的奖惩制度
1.奖励:对在公安工作中表现突出者给予奖励
(二)公安机关对外联系行为方式。其内容:着装仪表,礼貌言行,警务公开,接待群众,接受报警求助,突发事件处置等规定。
二、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建设的任务
民警的职责
民警的职责
答:
民警是国家公安机关以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为主要任务的公安活动人员,在执法执勤中,必须遵守《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履行执行公务和保障社会治安秩序以及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的职责。
民警的主要职责有:
1、负责依法执行刑事案件及维护社会治安的一系列行为,如办理刑事案件、抓捕嫌疑犯、预防犯罪、控制暴力、防范聚众斗殴、举行交通管制等。
2、组织调查案件及收集证据,搜集犯罪嫌疑人及作案人的犯罪��案及抓捕行为。
3、维护社会治安,及时处理影响治安的侵害事件,并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
4、参与社会治安管理,与其他政府部门配合,及时发现及处理管理上的问题,确保形势治安的稳定。
5、参与社会救助工作,及时解决居民有关的疑难问题,提供公共服务,包括火警、支援灾难救援、维护社会秩序等。
6、与社区治安工作队伍配合,参与社会治安活动,及时发现和整治社会治安状况,维护社会治安稳定。
7、参与重大公共安全事件的调查和应对工作,确保调查工作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并及时做出合理的理解,防止发生事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1999.06.11•【文号】公安部令[第41号]•【施行日期】1999.06.1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1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已经1999年6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一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执法过错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故意或者过失造成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其他执法错误。
第三条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与处罚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在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公安业务部门、法制、督察、人事等部门应当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五条对于及时发现、制止、纠正公安机关的执法过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人民警察,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认定第六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一)违反法律规定,对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刑事、行政案件不予立案、撤销,对不应当立案或者撤销的案件予以立案、撤销的;(二)在办案中弄虚作假、逼供、骗供、诱供、逼取证人证言的,或者因为在勘验、检查、鉴定中出现重大失误、疏漏而造成案件错误处理的;(三)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犯罪事实错误,检察院不予批捕、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的;(四)应当报捕而未报捕导致检察院在审查批捕时增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五)呈报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审批机关或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的;(六)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事实错误或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七)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或者超过法定期限办案情节严重的;(八)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等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办理保外就医、所外执行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一)违反法律规定,使用警械、武器,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三)不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或者阻碍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办案,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四)错误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行政裁判、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的决定、命令,造成严重后果的;(十五)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六)其他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追究的执法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文档2篇
Word格式 I A4打印 I 内容可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文档2篇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the police编订:JinTai College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文档2篇前言:办法是有关机关或部门根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法规、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
本文档根据办法内容要求和特点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下载后内容可随意调整修改及打印。
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1、篇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版文档2、篇章2: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文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最新全文是什么实施内容?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欢迎阅读!篇章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版文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
2015年12月10日星期四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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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适用范围
1.本细则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法规、司法
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部规范,仅限人民法院司法警务工作适 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务工作任务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2015年12月10日星期四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 18
4.任务分配。将警务保障任务分配至实施警务保障的司法警察,必要时,组织警务保障 任务演练。
5.实地勘察。对押解路线、审判场所、羁押场所、押解专用通道等进行实地勘察,完善 各种安全措施,排除各种安全隐患。
(1)通常应当预先确定押解路线,选定备用路线,勘察行车路线、道路状况和人车流 量等。必要时,可以协调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2)对羁押场所、被告人押解通道、进出法庭路线及周边环境进行检查。 (3)检查审判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检查审判区和旁听区是否隔离,检查束缚椅、 囚笼等设施是否牢固。 (4)检查警用装备和武器是否处于良好状态。
在刑事案件审判活动中,司法警察依法实施维护审判秩序,保护 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安全,预防、制 止妨碍刑事审判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押解、看管被告人和罪犯, 依法传带证人、鉴定人,传递、展示证据等,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2015年12月10日星期四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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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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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警务实施 2-4.1.提押
在刑事案件审判活动中,依法强制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或者其他羁押场所安全、准 确、按时押解至人民法院指定羁押场所。 1. 办理提押手续。根据提押实施方案,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按照看守所或者 其他羁押场所的规定,持提押票、本人人民法院警察证或者其他有效工作证件,办理提 押手续,并向羁押场所工作人员了解被告人在押表现。 2. 核对身份。执行押解任务的司法警察应当逐个核对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 籍贯、住址、案由等内容,防止错提和漏提。 3. 使用械具。当羁押场所看守人员将被告人交付司法警察时,应当迅速给被告人 使用械具。使用械具时,一名司法警察握住被告人肘部,对其实施有效控制,另一名司 法警察实施操作。对被告人应当使用手铐、绊绳或者脚镣等,对于重大案件被告人,可 能发生脱逃或其他危险行为的被告人,应当加用其他防脱逃的械具。 4. 安全检查。采取手持金属探测器与手工相结合的方式逐一对被告人进行安全检 查。安全检查应当由两名司法警察协同实施,一名司法警察控制被告人,另一名司法警 察进行安全检查。 (1)安全检查时,必须对头部、胸部、臀部、腋下、裆部、腰部、腹部、脚部、 口袋、衣领、衣角、鞋、袜以及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2)女性被告人由女性司法警察实施安全检查。 (3)对患有传染性疾病的被告人实施安全检查时,司法警察应当戴口罩、防护手 套,着隔离服或者采取其他相应防护措施。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正确适用法律,确保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伤害案件是指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
第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应当遵循迅速调查取证,及时采取措施,规范准确鉴定,严格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二章管辖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
第五条重伤及因伤害致人死亡的案件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管辖。
第六条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办理,待伤情鉴定后,按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移交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因管辖问题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第八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办案人员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因证据不足,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第三章前期处置第十条接到伤害案件报警后,接警部门应当根据案情,组织警力,立即赶赴现场。
第十一条对正在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制止伤害行为;(二)组织救治伤员;(三)采取措施控制嫌疑人;(四)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十二条对已经发生的伤害案件,先期到达现场的民警应当做好以下处置工作:(一)组织救治伤员;(二)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和伤情;(三)及时登记在场人员姓名、单位、住址和联系方式,询问当事人和访问现场目击证人;(四)追查嫌疑人;(五)保护现场;(六)收集、固定证据。
第四章勘验、检查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现场具备勘验、检查条件的,应当及时进行勘验、检查。
第十四条伤害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伤害行为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确定伤害状态,分析伤害过程,为查处伤害案件提供线索和证据。
人民警察内务管理规定
人民警察内务管理规定为规范人民警察的内务管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已经2000年4月2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人民警察内务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人民警察内务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队伍正规化建设,规范内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公安机关内务建设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建立规范的工作、学习、生活秩序,培养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优良的作风和严格的纪律,树立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提高公安队伍的战斗力,保证公安机关圆满完成服务人民群众、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的任务。
第三条公安机关内务建设,贯彻从严治警、依法治警方针,按照公安机关的性质、任务和特点,坚持高效务实、加强监督、着眼基层的原则,培养公正廉明、英勇善战、无私无畏、雷厉风行的优良警风。
第二章宣誓第四条宣誓,是公安民警对自己肩负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的承诺和保证。
新录用的公安民警必须进行宣誓。
第五条宣誓的誓词我宣誓:我志愿成为一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
我保证忠于中国共产党,忠于祖国,忠于人民,忠于法律;服从命令,听从指挥;严守纪律,保守秘密;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恪尽职守,不怕牺牲;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我愿献身于崇高的人民公安事业,为实现自己的誓言而努力奋斗!第六条宣誓的基本要求(一)新录用的公安民警,应当在初任培训合格后,上岗前由所在单位或者培训学校组织宣誓。
(二)宣誓前,公安机关领导人员应当对宣誓人进行人民警察性质、宗旨、任务、纪律、作风等教育。
(三)宣誓场地应当悬挂警徽。
(四)参加宣誓人员应当庄重严肃、着装整齐、警容严整。
第七条宣誓仪式的主要程序(一)宣誓大会开始。
(二)奏(唱)国歌。
(三)主持人讲话(简要说明宣誓的意义,讲解誓词的基本精神)。
(四)宣读誓词(宣誓人立正,右手握拳上举至耳部,由预先指定的一名宣誓人在队前逐句领读誓词,其他人高声复诵)。
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安机关维护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工作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安机关维护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工作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公安厅•【公布日期】2015.12.31•【字号】赣公字〔2015〕202号•【施行日期】2015.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江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公安机关维护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工作规定》的通知赣公字〔2015〕202号各设区市公安局:新修订的《江西省公安机关维护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工作规定》已经12月25日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公安厅2015年12月3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三章职责任务第四章受理范围第五章维权程序第六章案件办理第七章维权措施第八章监督问责第九章附则江西省公安机关维护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工作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公安执法活动权威,有效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务,预防和减少侵害民警正当执法权益案(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以及《公安机关保障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工作规范》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因履行职责、行使职权而引发涉及个人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以及财产等应受法律保护却遭受不法侵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民警维权工作实行党委统一领导、警务督察部门牵头协调、职能部门各司其职的工作机制。
依照“依法、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纠防并举、立足预防”的方针,通过法律、行政、经济、社会、舆论等途径,预防和处置妨害民警依法履行职责行为。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机构、人员、装备、经费等方面为保障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二章组织领导第五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由行政首长任主任,分管领导任副主任,指挥调度、新闻舆情、人事、教育训练、宣传、纪检监察、督察、治安、刑侦、交警、法制、网安、警务保障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维护公安民警正当执法权益工作委员会。
第九章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三)不法侵害人已经被制服,或者已经丧失侵害能 力。 四、人民警察在必须实行正当防卫行为的时候,放弃 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后果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给予行 政处分。 五、人民警察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 责任,但是应当酌情或者免除处罚。 六、人民警察在使用武器或者其他警械实施防卫时, 必须注意避免伤害其他人。 七、本规定也适用于国家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公安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其他依法执行职务的 人员。
就本案而言,池某的行为不仅无犯罪 的故意,同时也无过失。行为人中午经历 丢车事件,晚上又实际丢车,当时与联防 队员发生误会时正是晚上,环境黑暗能见 度低,行为人的精力全部集中于寻找被盗 车辆,联防队员尽管表明身份,但是仅仅 是一次口头说明,并未多次强调或者出示 其他明确证明身份的标志或证件。并且, 联防队员在对方没有回答的情况下,从背 后锁住其脖子,也使得池不可能预见自己 身后的人为联防队员并且正在执行公务。 在不可能对于对方的行为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的界定:概念、特点(两面性:防卫行为的正当性、损害 结果的非正当性) 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定罪与无防卫情况一样,但量刑上显著差 异。 四、新旧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比较 旧刑法第十七条: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 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 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新刑法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 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 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侵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案例 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 当,不负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第一章一般规定1-1.制定目的和依据1-2.适用范围1-3.基本要求1-4.违反细则规定的责任1-5.修订1-6.施行时间第二章刑事案件审判警务保障2-1.职责2-2.警务受领2-3.警务准备2-4.警务实施2-5.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警务保障2-6.远程视频提讯警务保障2-7. 一般处置情况第三章执行死刑(略)第四章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警务保障4-1. 职责4-2. 警务受领4-3. 警务准备4-4. 警务实施4-5. 人民法庭警务保障4-6. 一般情况处置第五章配合执行警务保障5-1. 职责5-2. 警务受领5-3. 警务准备5-4. 警务实施5-5. 一般情况处置第六章安全检查6-1. 职责6-2. 警力配备6-3. 设施与装备配备6-4. 不得进入审判场所的人员6-5. 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的物品6-6. 警务实施6-7. 一般处置情况第七章协助机关安全和涉诉信访应急处置7-1. 协助机关安全应急处置7-2. 协助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第八章执行强制措施8-1. 拘传8-2. 训诫8-3. 强行带离8-4. 罚款8-5. 拘留第九章突发事件处置9-1. 职责9-2. 基本原则9-3. 组织领导9-4. 警务准备9-5. 警务实施第一章一般规定1-1.制定的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1-2.适用范围1.本细则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内部规范,仅限人民法院司法警务工作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务工作任务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
1-3.基本要求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严格公正规范。
理性平和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的公序良俗;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21年修订)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2021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21.10.28•【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1号•【施行日期】2021.10.28•【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61号《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已经2021年4月9日第6次公安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赵克志2021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仪式第三章内部关系第四章警容风纪第五章警察礼节第六章日常制度第七章内务设置第八章办公秩序第九章接待群众第十章值班备勤第十一章应急处突第十二章装备财务管理第十三章安全防范第十四章健康保护第十五章警旗警徽警歌警察节第十六章阅警第十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建设,推进新时代公安工作现代化和公安队伍革命化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公安机关内务建设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各级公安机关及所属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公安民警)。
第三条内务建设是公安机关进行各项建设的基础,是巩固和提高公安队伍战斗力的重要保证。
基本任务是,严格规范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铸牢忠诚警魂、培育优良警风、严明纪律规矩、提高职业素养、树立良好形象,着力锻造具有铁一般的理想信念、铁一般的责任担当、铁一般的过硬本领、铁一般的纪律作风的高素质专业化过硬公安队伍,为忠实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新时代使命任务奠定坚实基础。
第四条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
公安机关必须坚持用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武装头脑、指导实践,确保公安工作沿着正确道路前进;必须坚持党对公安工作的绝对领导,确保公安工作坚定正确政治方向;必须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把维护以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为核心的国家政治安全作为公安工作的根本着眼点和着力点,坚决捍卫中国共产党长期执政地位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忠实践行人民公安为人民的初心和使命,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必须坚持专项治理和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创新完善社会治安治理的方式方法,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必须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公安工作法治化水平和执法公信力;必须坚持改革创新,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强警之路;必须坚持全面从严管党治警,按照对党忠诚、服务人民、执法公正、纪律严明的总要求,锻造一支让党中央放心、人民群众满意的高素质过硬公安队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012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发布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0.26【实施日期】2013.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69号)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权第三章义务和纪律第四章组织管理第五章警务保障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加强人民警察的队伍建设,从严治警,提高人民警察的素质,保障人民警察依法行使职权,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纪律严明,服从命令,严格执法。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权第六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制止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三)维护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处理交通事故;(四)组织、实施消防工作,实行消防监督;(五)管理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六)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行业进行管理;(七)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的场所和设施;(八)管理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九)管理户政、国籍、入境出境事务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居留、旅行的有关事务;(十)维护国(边)境地区的治安秩序;(十一)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刑罚;(十二)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工作;(十三)指导和监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重点建设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等群众性组织的治安防范工作;(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57.06.25•【文号】•【施行日期】1957.06.25•【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警务督察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发布日期:1995年2月28日实施日期:1995年2月28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属于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人民警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
人民警察的编制和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人民警察的职责如下:(一)预防、制止、侦察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侦缉逃避侦查、审判和执行判决的人犯;(二)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领导群众进行防特、防匪、防盗、防火工作;(四)警卫法庭,押解人犯,警戒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场所;(五)依照法律管理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枪支弹药、无线电器材、印铸行业、刻字行业;(六)管理户口;(七)依照法律管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留、旅行等事项;(八)管理城市交通秩序、车辆和驾驶人员;(九)维护公共场所、群众集会的秩序和安全;(十)维护车站、码头、机场、火车上和船舶上的秩序,保护旅客和运输的安全;(十一)保护各国驻华使领馆的安全;(十二)警卫重要的机关、厂矿企业等部门的安全;(十三)监督公共卫生和市容的整洁;(十四)进行消防工作;(十五)追查被抢劫、偷盗的财物,查找迷失的儿童和下落不明的人,救护被害人和突然患病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十六)向居民传达自然灾害的预报,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动员群众采取预防和消灭灾害的措施;(十七)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其他有关群众福利的工作;(十八)向群众进行提高革命警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遵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十九)其他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条例(1957年6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属于人民,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之一,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
第二条人民警察的任务是依照法律惩治反革命分子,预防、制止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治安,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以保卫人民民主制度,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顺利进行。
第三条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群众,经常保持同群众的密切联系,倾听群众的意见,接受群众的监督,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人民警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和地方各级公安机关的领导。
人民警察的编制和管理机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条人民警察的职责如下:(一)预防、制止、侦查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侦缉逃避侦查、审判和执行判决的人犯;(二)依照法律管制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三)指导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领导群众进行防特、防匪、防盗、防火工作;(四)警卫法庭,押解人犯,警戒监狱、看守所和劳动改造场所;(五)依照法律管理爆炸物品、剧毒物品、枪支弹药、无线电器材、印铸行业、刻字行业;(六)管理户口;(七)依照法律管理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留、旅行等事项;(八)管理城市交通秩序、车辆和驾驶人员;(九)维护公共场所、群众集会的秩序和安全;(十)维护车站、码头、机场、火车上和船舶上的秩序,保护旅客和运输的安全;(十一)保护各国驻华使领馆的安全;(十二)警卫重要的机关、厂矿企业等部门的安全;(十三)监督公共卫生和市容的整洁;(十四)进行消防工作;(十五)追查被抢劫、偷盗的财物,查找迷失的儿童和下落不明的人,救护被害人和突然患病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十六)向居民传达自然灾害的预报,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动员群众采取预防和消灭灾害的措施;(十七)积极参加和协助进行其他有关群众福利的工作;(十八)向群众进行提高革命警惕、爱护公共财产、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宣传工作;(十九)其他属于人民警察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法信汇编版)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安部•【公布日期】2020.08.06•【文号】•【施行日期】2020.08.06•【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安综合规定正文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9日公安部令第125号修订发布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令第132号《公安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1月25日公安部令第149号《公安部关于修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法信平台根据2020年8月6日公安部令第160号《公安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回避第四章证据第五章期间与送达第六章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节快速办理第七章调查取证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受案第三节询问第四节勘验、检查第五节鉴定第六节辨认第七节证据保全第八节办案协作第八章听证程序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第三节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第四节听证的举行第九章行政处理决定第一节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二节行政处理的决定第十章治安调解第十一章涉案财物的管理和处理第十二章执行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罚款的执行第三节行政拘留的执行第四节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第十三章涉外行政案件的办理第十四章案件终结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中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措施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公安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公安派出所、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
人民警察法全文
人民警察法全文篇一: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正确使用警械和武器,及时有效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警察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可以采取强制手段;根据需要,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使用警械不能制止,或者不使用武器制止,可能发生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武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第四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
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人民警察不得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警械和武器。
第六条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在场无关人员应当服从人民警察的命令,避免受到伤害或者其他损失。
第七条人民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一)结伙斗殴、殴打他人、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二)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秩序的;(三)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四)强行冲越人民警察为履行职责设置的警戒线的;(五)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六)袭击人民警察的;(七)危害公共安全、社会秩序和公民人身安全的其他行为,需要当场制止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使用警械,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细则第一章一般规定1—1、制定目得与依据1-2、适用范围1—3、基本要求1-4、违反细则规定得责任1-5、修订1-6、施行时间第二章刑事案件审判警务保障2-1、职责2-2、警务受领2-3、警务准备2-4、警务实施2—5、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警务保障2-6、远程视频提讯警务保障2-7、一般处置情况第三章执行死刑(略)第四章民事、行政案件审判警务保障4-1、职责4-2、警务受领4-3、警务准备4-4、警务实施4-5、人民法庭警务保障4—6、一般情况处置第五章配合执行警务保障5—1、职责5—2、警务受领5—3、警务准备5-4、警务实施5—5、一般情况处置第六章安全检查6-1、职责6—2、警力配备6—3、设施与装备配备6-4、不得进入审判场所得人员6-5、不得携带进入审判场所得物品6-6、警务实施6-7、一般处置情况第七章协助机关安全与涉诉信访应急处置7—1、协助机关安全应急处置7—2、协助涉诉信访应急处置工作第八章执行强制措施8-1、拘传8-2、训诫8-3、强行带离8-4、罚款8-5、拘留第九章突发事件处置9-1、职责9-2、基本原则9—3、组织领导9—4、警务准备9—5、警务实施第一章一般规定1—1、制定得目得与依据为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制度,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水平,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顺利进行,依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她规范性文件,制定本细则。
1—2、适用范围1、本细则就是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严格、准确、规范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其她规范性文件得内部规范,仅限人民法院司法警务工作适用,不得在任何法律文书中引用,不得向外部单位、个人公开。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行司法警务工作任务时,应当遵守本细则规定.1-3、基本要求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严格公正规范。
理性平与文明执法;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得公序良俗;保障诉讼参与人得合法权益.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时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标志,持有人民警察证,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应当依法行使职权,预防、制止与惩治妨碍审判活动得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审判秩序,保障审判工作顺利进行,应当做到:(1)执法主体合格(2)执法程序合法(3)执法行为规范(4)执法纪律严明(5)执法作风端正4、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履行职责,严禁下列行为:(1)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得请客送礼(2)插手过问她人办理得案件(3)泄露审判工作秘密(4)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5)其她违法违纪行为1-4、违反细则规定得责任人民法院司法警察违反本细则规定得,应当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提醒、劝导或者批评;情节较重或者屡次违反得,予以通报批评或者纪律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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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第一节人民警察法律责任概述一、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概念人民警察法律责任,是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在执法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构成侵权,或者警察人员在实施执法行为时,由于违法而其行为最终构成犯罪时,依法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法律责任常被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
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是指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实施的违反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七章所规定的内容,分别对人民警察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包括:(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和刑事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不得实施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泄露国家秘密、警务工作秘密;弄虚作假,隐瞒案情,包庇、纵容违法犯罪活动;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人犯;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敲诈勒索或者索取、收受贿赂;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违法实施处罚或者收取费用;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任何个人或者组织;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如果人民警察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追究刑事责任及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的规定,人民警察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降低或取消警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的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四)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规定,对违反纪律的人民警察,必要时可以对其采取停止执行职务、禁闭的措施。
(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50条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特征(一)实施了违法行为人民警察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必须是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实施了违法行为。
人民警察的违法行为。
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违反的法律、法规,必须是现行有效的有关人民警察工作的法律、法规或规章。
(二)由警察机关及警察人员承担法律责任承担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人民警察及其所在的警察机关。
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不承担人民警察的法律责任。
(三)必须是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实施的违法行为导致人民警察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是与人民警察的身份或职务行为相联系的事由。
必须是人民警察在警务工作中,由于自己有过错造成不应有损害的,损害与职务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的,才能由警察机关及警察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四)人民警察行政法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人民警察行政法律责任不隶属刑事、民事法律责任而独立存在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
因为人民警察行政法律责任有自己的法律依据。
是按照自己的程序予以实施的法律行为。
三、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意义人民警察法律责任的意义:加强制定警察法律责任,有利于警察机关及人民警察更好地履行职责;制定警察法律责任,有利于警察队伍素质的提高,促进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发展和完善;制定警察法律责任,有利于人民警察在本职工作中严格遵守各种法律,法规,严格执法;更利于从严治警,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警察权力;有利于人民警察队伍的廉洁和公正。
第二节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一、行政处分概念行政处分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违纪的国家公务员所给予的内部行政惩戒。
根据国家公务员法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实施了违纪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察机关依法对违法、违纪的警察人员所给予的警察内部行政惩戒行为。
是警察机关依照法律和有关规章,给所属的违法或违纪警察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同时又是被处分人的行政责任的体现形式之一。
行政法律责任从责任主体上说,行政责任与行政违法是对应的;从责任内容上说,行政责任与违法、违纪又是相互衔接的。
据此,行政处分是人民警察因违反行政法规范、违反纪律而依法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行政违法引起的法律后果。
二、人民警察行政处分的特征:人民警察行政处分责任是是一种内部行政惩戒行为;人民警察行政处分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人民警察行政处分是警察人员行政违法违纪引起的法律后果。
三、对人民警察行政处分的种类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的种类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规定,对人民警察的行政处分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一)警告指对犯有一定错误或有过失的警察人员进行警示、告诫的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二)记过指将警察人员已经实施的过错行为进行登记。
并直接影响警察人员当年评优选先等资格的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三)记大过指将已经实施的过错行为登记起来,并记入个人档案,直接影响当年评优选先等资格,影响晋升工资、职务等一种行政处分行为。
(四)降级指行政机关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所犯错误的个人,进行降低职务或级别的一种行政处分。
(五)撤职指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警察人员,按照法定程序和法定事由,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向有管辖权的人事部门提出处分意见,经审批后,对其担任的职务进行撤销,不再担任该职务的一种处分。
(六)开除指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警察人员,经过法定程序和出现法定事由,经警察机关、行政机关所作出开除公职的一种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对受行政处分的人民警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降低警衔、取消警衔。
”在处分期间,不能享受正常的晋升职务、级别,其中受警告以上的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由于警衔只在人民警察中实行,不涉及其他的国家公务员。
因此,不宜把降低警衔、取消警衔列入国家公务员统一适用的行政处分种类之中。
警衔降级的处分仅是针对人民警察警衔管理工作而言,不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相提并论。
除行政处分外,在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管理活动中,对国家公务员个人作出的具体人事处理决定,还有定级、考核等次、降职、免职、回避、晋级、增资、辞职、辞退以及退休等涉及其个人权益的决定。
四、人民警察的辞退(一)人民警察辞退的概念辞退是指警察机关对已不具备担任人民警察的条件,不适合在警察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解除其与警察机关任用关系的一种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二)人民警察辞退的特点辞退警察人员必须遵循必要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辞退没有法律效力;辞退警察人员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权力,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按法定程序辞退,无需征得被辞退人员的同意;辞退警察人员必须有一定的法定事实,无法定事实,公安民警不得被辞退;被辞退的警察人员可享受待业保障的法定待遇。
(三) 辞退人民警察的条件1、人民警察辞退的基本条件。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不符合录用警察条件的;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2、不适宜再担任人民警察的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四条规定:人民警察被纪律处分仍不改正的,或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作风散漫;纪律松驰;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酗酒滋事或经常酗酒的;私自将警械、警服、标志转让、赠送非人民警察的;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在的;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3、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5条规定,有下列14种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殴打他人或唆使他人打人的;违法实施处罚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或受雇于个人、组织的;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或提供保护的;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诬告他人压制和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有其他违法犯罪的。
人民警察被辞退的法律后果是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消失和警察身份的丧失。
(四0不能辞退人民警察的范围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警察人员不得予以辞退:因公负伤致残并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在孕期、产假或哺乳期内的女民警。
四、人民警察对行政处分的申请复核与申诉警察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依法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一)申请复核警察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行政处分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二)提出申诉警察人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行政处分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警察人员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分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三)复核与申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1条规定,复核和申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第三节警察人员刑事责任及赔偿一、警察人员刑事责任警察刑事责任指警察人员在执行警察职务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警察人员刑事责任的特征犯罪主体必须是警察人员;警察人员的违法行为必须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因果关系;警察人员的犯罪行为与警察履行的职务有一定的联系;警察人员刑事责任由警察人员个人承担。
三、警察人员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根据警察机关的性质及警察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特点,警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职权,可能依法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情形主要表现为:刑讯逼供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体罚虐待人犯、徇私枉法罪、报复陷害罪、伪证罪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