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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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档案

【发文字号】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7号

【批准部门】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2013.11.29

【发布部门】长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3.12.13

【实施日期】2014.01.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5)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8)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七号)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已于2013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于2013年11月29日经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12月13日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下列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接收和保管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收集和征集重要的城建档案;

(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修补、完善、管理城建档案;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

(五)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业务工作,培训业务人员;

(六)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七)组织和参与城建档案学术研究活动;

(八)宣传贯彻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九)其他涉及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六条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报送、移交、接收

第七条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机密级以上的工程除外)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相关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完整。因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档案,给利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档案提供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报送工程档案的具体要求,并及时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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