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牵连犯
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

浅谈牵连犯的处断原则牵连犯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概念,我国刑法总则和分则对牵连犯的处断没有明确的一个规定,但在目前刑法分则中却有不同的处断方式,有的以数罪并罚,有的以双重处罚,也有的以从一重处罚,还有的是以从一从重处罚。
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阶段以从一从重处罚更为合适,更有利于保障对犯罪行为的正确定罪量刑,达到刑法目的的实现。
牵连犯,依我国刑法通说,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而其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
”「1」P222从概念上看,它具有三个方面的要件: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两个以上的故意行为。
若仅是过失或仅有一个行为,都不能成立牵连犯;第二,两个以上的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第三,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1979年刑法典总则中,虽然没有对牵连犯做出从一重处断或数罪并弱的规定,但在分则中却存在着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具体规定,体现了对牵连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
但是,其之后的刑事立法中却出现了不同的规定。
单行刑法方面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妨碍执行职务罪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关于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规定: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其他犯罪行为的,实行数罪并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类似的规定在其他补充规定中也不乏其例。
对牵连犯采用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或仅按重罪论处或者仅在专门设置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处罚的特别刑法有:《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以走私毒品罪在特定的相对较重的量刑幅度内论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金。
牵连犯的几种定义

牵连犯的⼏种定义
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今仍不统⼀,归纳起来⼤致主要以下⼏种定义:
其⼀,牵连犯是实施某⼀犯罪⾏为,其采取的⽅法或者产⽣的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犯罪分⼦出于直接追求⼀个犯罪⽬的,⽽犯罪的⽅法或结果⼜触犯其他罪名的,叫牵连犯;
其三,牵连犯是指犯⼀罪⽽其⼿段或结果的⾏为⼜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其四,牵连犯是指犯罪⼈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犯罪的⽅法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五,牵连犯是指⾏为⼈实施某种犯罪(即本罪) ,⽽⽅法⾏为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即他罪) 的犯罪形态。
牵连犯是指⾏为⼈出于⼀个最终的犯罪⽬的实施了数个犯罪⾏为(⽬的⾏为、⽅法⾏为或结果⾏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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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

牵连犯与吸收犯之辨析
牵连犯和吸收犯是刑法中常用的两个概念,用以描述犯罪行为中的不同责任情节。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牵连犯和吸收犯十分重要,因为它影响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定罪和处罚。
下面我们将对这两个概念进行辨析。
牵连犯是指在实施一项犯罪行为时,与主犯共同参与,并在一定程度上共同犯罪。
牵连犯并不是直接犯罪的主体,但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或提供了一定的帮助,因此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典型的牵连犯包括指使犯、帮凶、恶意欺骗他人的持币人等。
与之相对的是吸收犯,吸收犯是指在主犯实施犯罪行为时,被动地被牵涉进来,并且只是在犯罪行为某个环节上提供了有限的协助或者发生了一定的参与,但并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
吸收犯通常是在被害人被胁迫或者强迫的情况下,作为从犯实施犯罪行为。
比如说,被逼迫提供帮助的行为。
在判断一个参与犯是否属于牵连犯还是吸收犯时,主要需要考虑他们在犯罪行为中的主动性、故意程度以及对犯罪行为的实际影响。
如果他们在实施犯罪行为中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直接的犯罪动机,可以视为牵连犯。
但如果他们是被胁迫或者受到威胁,只是被迫提供了某种帮助或是参与了犯罪活动的某个环节,那么可以认定为吸收犯。
需要注意的是,牵连犯和吸收犯在法律上并不是同等的。
牵连犯在刑罚上承担相对较重的责任,而吸收犯通常会得到一定的减轻处罚。
这是因为牵连犯在犯罪行为中有更为直接的故意和行为,对犯罪事实的形成和发展有着一定的贡献。
论牵连犯及处罚原则

论牵连犯及处罚原则众所周知,刑法的基本作用和目的以及主要规定在于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一种理性的价值判断以及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如何科以刑罚以期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进行最大程度的保护以及损害填补,简言之,刑法的功能之一在于指导定罪和量刑。
先言定罪,不管传统大陆法系“三要件定罪说”还是沿自前苏联的“四要件说”,都为我们遵循科学的定罪方法提供了极为有益的借鉴,但是这些学说的着眼点都在于最基本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下,现实中行为远不如此,千变万化,莫衷一是,举一例便可明知:张三基于杀害李四的用意故意把爆炸物安装于李四所居住的居民楼内,在爆炸物尚未引爆之时即被发现并被拆除,张三畏惧,携带私藏枪支挟持一架飞机逃往国外,后被引渡。
在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张三的行为至少符合了故意杀人罪,爆炸罪、挟持航空器罪、私藏枪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但是否需要对张三将四罪一并加以处罚,在实践当中往往很少有法官会这样做,这就涉及到刑事司法中定罪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罪数问题。
罪数问题是在刑法犯罪论中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中外多数学者曾对此做出了极为深入的探讨,但却是各抒己见,难以达成共识,在理论上存在着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和处断的一罪等分类①。
牵连犯是处断一罪中比较典型的罪数形态,通常认为牵连犯看似符合两个以上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基于其内在联系,并不采用数罪并罚,而将于归于一罪的处断方法。
笔者认为,通说之理论有其不合理之处,对牵连之行为一律“一较重刑”处断似乎过于牵强,容易导致处刑左右不定,或因量刑过轻而放纵罪犯抑或量刑过重而不利于被告,从而不利于被告,从而违背罪行均衡原则,如我国《刑法》第198条之规定就是对此项原则的一个突破。
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这一犯罪形态,从而有助于立法及司法实践。
一、牵连犯的概念和认定之剖新我国刑法学泰斗张明楷教授认为“牵连犯是手段与目的行为分属于不同罪名的情况。
”②,根据其观点,牵连犯的认定应具备两大要素:(1)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属不同的罪名,如购买枪支进行杀人的行为(2)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应具有牵连关系。
牵连犯有关问题的分析

牵连犯有关问题的分析泰兴中等专业学校燕亚明摘要:牵连犯是基于一个最终的犯罪目的,数个不同性质、具有牵连关系的犯罪行为构成,对牵连犯的处罚除刑法规定处罚原则外,都实行从一重处断。
牵连犯与连续犯都是实质数罪,但牵连犯是异种数罪,连续犯是同种数罪;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都触犯了几个罪名,但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行为是单一的,而牵连犯是实质数罪,由数行为构成。
关键词:牵连犯;实质数罪;从一重处断;连续犯;想象竟合犯在学习中经常碰到这样的问题,涉及罪数理论时,很难把握什么是牵连犯?牵连犯有什么特征?牵连犯与连续犯、吸收犯、想象竞合犯等如何区别?立法上没有专门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常不一致,手头几本刑法学书在说明牵连犯和吸收犯时,就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本文想通过分析牵连犯的概念、处断原则并把牵连犯和其它罪数进行比较,尽力对牵连犯进行较全面的说明。
一、牵连犯的定义自从费尔巴哈最早提出牵连犯,并在1824年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草案)》中有了关于牵连犯及其处断原则的规定后,世界上已经有一些国家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牵连犯适用和处罚原则作了不少研究,尽管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以及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原则并未作明文规定,但我国早就涉及牵连犯的问题,1910年颁布的《大清新刑律》和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暂行新刑律》中均规定:“以犯罪之方法或其结果而生他罚者,从一重处断。
”现仍在台湾地区适用的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同样规定:“一行为而触犯数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结果行为犯他罪名者,从一重处断。
”故理论上和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但由于没有专门立法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上对于牵连犯的定义仍不统一。
接触过的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牵连犯是以实施某一犯罪目的,而其犯罪的方法或犯罪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罪。
(二)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者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试论牵连犯

试论牵连犯摘要: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牵连关系只是行为特征的表现,在实务操作中的价值意义并不大,应将侧重点放在对牵连犯的罪质剖析。
当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充足且不重合的符合数个独立且不同的犯罪构成时,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罚,否则应按照一罪处断。
牵连犯在行为对象、罪数本质、处罚原则等方面与其他罪数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处罚原则牵连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重要罪数形态,在牵连关系的认定、处罚原则以及与其他罪数的区别,例如与吸收犯的区分等方面都存有争议,也一直未盖棺定论。
是以,针对该罪数形态一系列争议题目作进一步思索和探究是有意义的。
一、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首要的犯意实行自然行为时,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及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例甲男与乙女相识,甲男对乙女殴打并威胁她不许报警,然后把乙女带回住处打晕并强奸,其后每天都威胁乙女并对其强奸,这样的状态持续一个月。
法院认为甲男的犯罪目的就是强奸乙女,控制乙女在自己住处是进行强奸行为的一个具体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牵扯到非法拘禁罪罪名的情景,应为属于牵连犯。
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在这种普遍联系中准确区分出哪些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哪些又是有联系的,是十分困难的。
我国刑法学界针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有很多表述不同的学说,这些观点学说虽然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在实务中也存在着操作的困境。
例如客观说认为判断多个行为彼此有没有关联关系应该以行为是否具有直观且密切的联系的事实表现为根据。
笔者认为使用词语内涵去定义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会导致人们无法准确把握牵连具体表现,例如根据客观说具有直接密切的联系则属于牵连关系,那么如何定义直接密切的标准是实务应用中需要考虑的一大操作难题。
对于牵连犯的研究不应该停留在理论层面,更多的应该是考量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应用。
而该争议内容实质只是描述犯罪自然行为之间的联系特征,但是在对牵连犯的处断中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之间关联关系的留存与否而决定对犯罪人的最终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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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牵连犯之若干问题

论牵连犯之若干问题提要:牵连犯应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本文对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作了分析,对其罪数形态和处罚原则进行了阐释。
并认为对于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结合犯、吸收犯的异同,必须在理论上深入研究,并在刑事法律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牵连犯;罪数形态;处罚原则引言罪数是指一人所犯之罪的数量,罪数形态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个问题,也是犯罪论的基本理论问题之一。
对罪数可以分为一罪与数罪。
一罪又有多种复杂的形态,如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处断的一罪。
其中牵连犯是处断一罪中比较重要的形态,并且在目前的学术界学说林立,各家自成体系。
有许多问题值得讨论。
相关问题包括: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牵连犯的罪数形态和处罚原则,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牵连犯的存废等。
本文力图通过分析以上问题,廓清对牵连犯的思路,加深认识,并不断完善。
牵连犯理论是刑法犯罪论罪数形态问题的一个重要而复杂的内容。
在立法上,刑法并无明确规定牵连犯;在理论界,人们对牵连犯众说纷纭;在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运用也颇不一致。
近年来,牵连犯又面临存废之争的挑战,本文试从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牵连犯的罪数实质与处罚原则、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和牵连犯的前景等相关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牵连犯有较为深入的认识。
一、牵连犯的概念和特征(一)牵连犯的概念我国1979年刑法与1997年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未作明文规定,而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加以认可和应用,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的概念未达成统一,大致有以下几种;其一,牵连犯是实施某一犯罪行为,其采取的方法或产生的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其二,犯罪分子出于直接追求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的,叫牵连犯。
其三,牵连犯是指犯一罪而其手段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
比较以上各种概念,可以看出前两种在说明触犯数罪名的犯罪“方法或结果”时缺少“行为”两字,没有表达牵连犯数行为的特征,因而理论界较少采用。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

牵连犯处断原则探究牵连犯处断原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一个具体运用。
其实质是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保障无辜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文将从牵连犯的概念、(以及牵连犯)处罚的条件、具体运用等方面进行探究。
一、牵连犯的概念所谓牵连犯,指的是那些与犯罪直接无关或者仅有间接关系的人,由于各种原因而被迫卷入惩罚的行列,受到法律惩罚的人。
牵连犯的存在可能涉及到两方面,即“行为牵连”和“心理牵连”。
前者是指牵连犯与犯罪人在行为上存在某种联系,例如为了配合犯罪分子进行犯罪分子可以找他人充当“刺客”,这类媒介等;后者则是指牵连犯在心理上存在某种联系,即犯罪行为可以操纵被牵连者的思想、意识,使之沦为适用较小的惩罚种类的牵连犯。
二、牵连犯处罚的条件为了限制牵连犯的存在,限制牵连犯处罚时必须符合如下三个条件。
1、保护原则牵连犯处罚必须有一个可靠的保护原则,以便避免处罚行为对其它无辜人产生不良影响,也就是要使牵涉人数最少化,不是每个远离犯罪的人都要卷入处罚。
由于牵连犯本身与犯罪行为的直接相关性不太大,仅仅是因为牵连而被惩罚,如果牵连者过多,则会引起社会舆论的不满甚至愤慨,代价很大。
2、合理起诉必须建立合理的起诉制度,避免非法的诉讼导致无法趋向公正,因为一个不恰当的起诉往往会涉及一个或者多个人,从而产生牵连犯。
3、处罚限制处罚牵连犯必须限制在最小限度,不能过度。
这一做法体现了法律的人道主义,保护了无辜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保证了正义和公平。
三、牵连犯的具体运用由于社会的复杂性和多元性,牵连犯处罚的具体运用也是多种多样的。
1、从刑事责任角度刑事责任属于一种双边、相对和对抗性的事项,往往牵涉到各种不同的依据,比如法律、证据、证词等等。
在案件的起诉过程中,需要法院确保被起诉者作为嫌疑犯在刑事诉讼中受到合理、平等、公正的对待,保证牵涉人数最少化,同时确保牵涉到的人的权益受到了保障。
2、从法律实践角度法律实践中,常常出现牵涉到一系列受卷入者的案件。
如何理解区分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

我国刑法理论上除牵连犯以外,还有许多罪数形态,如吸收犯、想象竟合犯以及结合犯等。
那么怎样理解和区分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呢?一、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的本质区别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中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又有许多若干相同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混淆。
所谓想象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罪数形态。
由此概念分析,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都存在触犯数个罪名的情况,而且往往可以找到数个结果和数个罪过,此外,牵连犯的方法犯罪行为或结果犯罪行为有时经常被人理解为是犯罪方法或犯罪结果,这就使两者经常被人们混同。
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也即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
而这一点又恰恰是牵连犯和想象竟合犯最关键的区别,因为,想象竞合是实质的一罪,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虽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有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问题。
由此可见,牵连犯与想象竟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掌握了这一点也就可以从本质上将两者区别开来。
二、如何理解牵连犯(一)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首先应具有牵连关系牵连犯应是指犯罪人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其犯罪方法或结果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
无刑法规定性和不实行并罚性,应是牵连犯的本质特征。
牵连犯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众多罪数形态之一,也是司法实践中运用颇多的一个概念。
牵连犯作为传统刑法理论上与数罪并罚相对应的一个形态,近年来一直受到刑法理论界一些学者质疑,而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极不统一,认识颇不一致。
特别是我国新刑法生效实施后,理论和实践上对此问题的分歧更大,可谓众说纷坛。
这多少给司法实际部门的操作带来一定程度的混乱。
其中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对牵连犯的定义和特征。
牵连犯中的牵连关系、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以及牵连犯与其他罪数形态的区别等问题上。
我国1979年颁布的第一部刑法以及1997年经修订后的现行刑法对牵连犯的概念和处罚则未作明文规定,但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加以认可和适用。
简述牵连犯的定义以及牵连关系的判断

简述牵连犯的定义以及牵连关系的判断
核⼼内容:牵连犯指的是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法⾏为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其具体指的是什么下⾯由店铺⼩编为您整理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法⾏为或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其构成特征是:
1.牵连犯是以实施⼀个犯罪为⽬的。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
3.牵连犯的数个⾏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4.牵连犯的数个⾏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
我国刑法理论通⾏的观点主张,对于牵连犯,应按法定刑最重的⼀罪从重处罚,⽽不实⾏数罪并罚。
但是,在我国刑法中,也有对牵连犯实⾏并罚的⽴法规定。
牵连关系的判断:主观上其数⾏为须具有犯罪⽬的同⼀性;在客观上存在⽬的⾏为与⽅法或⼿段⾏为的牵连或者原因⾏为与结果⾏为的牵连。
其中⼀个罪的社会危害性体现在另⼀个罪上。
典型例⼦:如为了诈骗⽽伪造有关证件、印章,司法⼯作⼈员在收受贿赂后枉法裁判等。
处理原则:
A、⼀般情况下“从⼀重罪处断”这是牵连犯处断的基本准则,尤其是法⽆明确规定的情形,都应如此;
B、特殊情形下这是牵连犯处断的例外,但也常是考试的重点所在,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为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什么是牵连犯,构成牵连犯有什么条件

什么是牵连犯,构成牵连犯有什么条件
牵连犯在中国刑法条⽂中虽然没有明⽂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却经常涉及。
对于牵连犯问题,在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多争议,什么是牵连犯,构成牵连犯有什么条件?下⽂店铺⼩编将为您带来详细讲解。
什么是牵连犯,构成牵连犯有什么条件
牵连犯:指出于⼀个犯罪⽬的,实施数个犯罪⾏为,数个⾏为之间存在⼿段与⽬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
且对于牵连犯,除我国刑法已有规定的外,从⼀重罪论处。
构成牵连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数罪必须出于⼀个犯罪⽬的。
犯罪⽬的,是指⾏为⼈通过实施危害社会的⾏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犯罪⽬的不同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的故意,在⼀个犯罪⽬的⽀配下实施的牵连犯罪⾏为,其故意内容可以不同,但都必须是故意。
过失犯罪不成⽴牵连犯。
第⼆,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的犯罪⾏为。
⾏为⼈必须实施了两个以上独⽴的犯罪⾏为且触犯不同的罪名。
如果只有⼀个犯罪⾏为,即使触犯了不同罪名,也不是牵连犯⽽是想象竞合犯。
犯罪⾏为的个数可根据犯罪构成判断。
触犯不同的罪名,既⾏为的异质性,也就是说,⽅法⾏为与⽬的⾏为、原因⾏为与结果⾏为是异质数罪。
如只触犯同⼀罪名,是连续犯⽽不是牵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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牵连犯的十种情形

牵连犯是指在犯罪行为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的情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牵连犯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十种:
1. 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罪:窝藏、包庇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
2. 帮助犯罪分子罪:为犯罪分子提供各种帮助,如藏匿、转移、贩卖等。
3. 破坏监管秩序罪:在监狱、看守所、劳教所等监管场所内,进行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4.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5. 妨害司法罪: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6.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扰乱社会秩序、公共秩序。
7.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以暴力、威胁方法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8. 侵犯财产罪:以暴力、威胁方法侵占他人财物。
9. 妨害国家秘密罪:以暴力、威胁方法泄露国家秘密。
10. 妨害国家安全罪:以暴力、威胁方法危害国家安全。
以上十种情形均为牵连犯的情况,对于牵连犯,应根据其具体犯罪情况,分别定罪量刑。
什么是牵连犯、吸收犯和竞合犯

什么是牵连犯、吸收犯和竞合犯今天我们来说说牵连犯、吸收犯和竞合犯。
牵连牵连,顾名思义,就是手段与目的、目的与结果之间有紧密的联系,而且分别触犯罪名,但只取最重的一个处罚,不并罚。
比如,张三伪造公文去诈骗。
伪造公文是手段,诈骗才是目的。
但伪造假公文的这一手段触犯了伪造公文罪,诈骗的这一目的,又构成诈骗罪。
又比如,张三盗窃枪支弹药以后又藏起来。
盗窃枪支的行为构成盗窃枪支、弹药罪,是他的目的,他的目的已经实现,但实现了以后,枪支、弹药还得藏起来,不能扔了,藏的行为又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是结果行为,两个犯罪之间形成目的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
吸收吸收,就是后面的行为把前面的行为吸收包含了,不再单独分开算了。
包括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施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主行为吸收从行为。
最典型的是张三入室盗窃,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和盗窃罪,但入室盗窃,必然要非法侵入他人住宅。
没有谁可以在室外,就把室内东西盗走了,除非是神仙。
再比如,张三把偷来的东西卖掉,也不单独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大家可以看出,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关系是,前一行为是后一行为的必经过程,而牵连犯前一行为则不一定是必经的,比如前面提到的伪造公文诈骗,诈骗不一定必须伪造假公文,也完全可以在网上编故意卖惨。
竞合犯分为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
法条竞合犯,纯属立法上的问题,比如,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等都符合诈骗罪的要件,但被单独弄成了罪名,就不按普通诈骗罪处理,按特殊优于一般处理。
想象竞合犯,同一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罪名,选一重罪处罚,如,张三强奸未来儿媳,目的是阻止儿子与未来儿媳结婚,就同时触犯强奸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大家发现没有,竞合犯与牵连犯、吸收犯不同的是,只有一个行为,却触犯了两个以上罪。
牵连犯成立要件的判例研究

牵连犯成立要件的判例研究目录一、内容概述 (1)1. 研究背景和意义 (2)2. 研究目的和方法 (3)3. 牵连犯概念界定 (4)二、牵连犯概述 (5)1. 牵连犯的概念及特征 (6)2. 牵连犯的类型与表现形式 (6)3. 牵连犯的历史演变及立法现状 (7)三、牵连犯成立要件分析 (8)1. 构成要件概述 (9)(1)主观故意要素分析 (10)(2)客观行为要素分析 (11)(3)因果关系要素分析 (12)2. 成立要件的具体内容 (13)(1)犯罪行为的关联性分析 (14)(2)犯罪主体的身份与行为关系分析 (15)(3)犯罪时间、地点、手段等因素的考量 (16)3. 要件之间的逻辑关系与认定难点解析 (17)一、内容概述本文档旨在全面研究“牵连犯成立要件”的相关判例,内容概述部分将简要介绍本文的主题、背景、目的以及研究方法。
本文将围绕“牵连犯成立要件”这一主题展开研究,重点分析在不同司法实践中,牵连犯的成立要件是如何界定和应用的。
背景部分将介绍牵连犯的概念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牵连犯是指在实施某一犯罪过程中,与主要犯罪有牵连关系的其他犯罪行为。
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牵连犯的认定和处罚问题逐渐受到关注,因此对牵连犯成立要件的研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目的部分将阐述本文的研究目的,本文旨在通过对相关判例的研究,分析牵连犯成立要件的适用情况,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还将探讨如何完善牵连犯成立要件的相关法律规定,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研究方法部分将介绍本文在研究过程中采用的方法,本文将采用案例分析法,通过对实际判例的梳理和分析,总结牵连犯成立要件的具体应用情况。
还将采用比较分析法,对国内外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比较,以期借鉴国外有益经验,为完善我国法律规定提供参考。
本文内容概述部分将简要介绍牵连犯成立要件研究的基本情况,为后续详细分析奠定基础。
1. 研究背景和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手段的日益翻新,刑事法领域面临着越来越多的挑战。
关于牵连犯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

关于牵连犯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站页⾯每年更新⼀次关于牵连犯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铭暄《刑法学》第九版P190页:1.牵连犯的概念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犯罪为⽬的,其⽅法⾏为或者结果⾏为⼜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
例如,以伪造国家机关公⽂的⽅法(⽅法⾏为)骗取公司财物(⽬的⾏为),分别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公⽂罪和诈骗罪,就是牵连犯。
2.牵连犯的要件(1)牵连犯是以实施⼀个犯罪为⽬的。
这是牵连犯的本罪。
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犯罪,其⽅法⾏为或者结果⾏为,⼜构成另⼀独⽴的犯罪,这是牵连犯的他罪。
牵连犯的本罪是⼀个犯罪,他罪是围绕本罪⽽成⽴的。
如果⾏为⼈出于实施数个犯罪的⽬的,在此⽬的⽀配下实施了数个犯罪。
这个犯罪不构成牵连犯。
(2)牵连犯必须具有两个以上的⾏为。
这是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重要区别。
即牵连犯是数个⾏为,想象竞合犯是⼀个⾏为。
牵连犯的数个⾏为变现为两种情况:⼀是⽬的⾏为与⽅法⾏为(⼿段⾏为)。
⼆是原因⾏为与结果⾏为。
⽬的⾏为、原因⾏为是就本罪⽽⾔的,当与⽅法⾏为相对应时,称⽬的⾏为,当与结果⾏为相对应时,称原因⾏为。
例如出于盗窃的故意盗窃他⼈提包,得⼿后打开提包,⾥⾯却是⼀⽀枪、⼗发⼦弹,遂将⼿枪、⼦弹藏于家中。
盗窃他⼈提包是原因⾏为,藏匿⼿枪、⼦弹就是结果⾏为。
(3)牵连犯的数个⾏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主观说认为有⽆牵连关系应以⾏为⼈的主观意思为标准。
客观说认为有⽆牵连关系应以客观的事实是否具有牵连的性质为标准。
其具体的主张⼜有不同:有的说只有触犯其他罪名的⽅法⾏为或结果⾏为属于其犯罪构成的⼀部分,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
有的说触犯其他罪名的⽅法⾏为或结果⾏为同所实施的犯罪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就是牵连关系。
折中说认为本罪与⽅法⾏为或结果⾏为的牵连关系,应当从主客观两⽅⾯考察,即⾏为⼈在主观上具有牵连的意思,在客观上具有通常的⽅法或者结果关系。
牵连犯的典型例子

牵连犯的典型例子
1. 你看那个偷了车再去销赃的人,这不是典型的牵连犯吗?偷车是一个罪,销赃又是一个罪呀!
2. 哎呀,那个骗子伪造了证件去诈骗,这多明显的牵连犯呀!伪造证件和诈骗可都犯法呢!
3. 你们说那个为了走私去贿赂海关人员的家伙,是不是牵连犯呢?贿赂和走私可都是大罪呀!
4. 哇塞,有的人抢劫完了还故意伤人,这肯定是牵连犯啦!抢劫加上伤人,太恶劣了吧!
5. 想一想那个造假币然后拿去使用的人,这难道不是牵连犯?造假币和使用假币可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
6. 嘿,那个在打架的时候把人打成重伤还破坏了公共财物的,不就是牵连犯嘛!打架伤人加破坏东西,真过分!
7. 你能想到那个为了偷税漏税去做假账的例子吧,这就是牵连犯呀!做假账和偷税漏税都不能干啊!
8. 还有那种绑架了人还勒索财物的,绝对是牵连犯呀!绑架和勒索可都不是小事啊!
结论:牵连犯真的在很多犯罪行为中都能看到,这些例子都说明了触犯一个罪往往可能引发一连串的罪行,真是要时刻警惕,不能触犯法律底线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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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牵连犯
发表时间:2020-01-09T14:57:00.303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2月58期作者:潘思佳[导读] 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牵连关系只是行为特征的表现,在实务操作中的价值意义并不大,应将侧重点放在对牵连犯的罪质剖析。
当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充足且不重合的符合数个独立且不同的犯罪构成时,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罚,否则应按照一罪处断。
牵连犯在行为对象、罪数本质、处罚原则等方面与其他罪数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沈阳 110034)
摘要: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存在很大争议,但是牵连关系只是行为特征的表现,在实务操作中的价值意义并不大,应将侧重点放在对牵连犯的罪质剖析。
当行为人实施数个独立的不同犯罪行为可以充足且不重合的符合数个独立且不同的犯罪构成时,则按照数罪并罚处罚,否则应按照一罪处断。
牵连犯在行为对象、罪数本质、处罚原则等方面与其他罪数形态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关键词:牵连犯;牵连关系;处罚原则
牵连犯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重要罪数形态,在牵连关系的认定、处罚原则以及与其他罪数的区别,例如与吸收犯的区分等方面都存有争议,也一直未盖棺定论。
是以,针对该罪数形态一系列争议题目作进一步思索和探究是有意义的。
一、牵连犯的“牵连关系”认定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首要的犯意实行自然行为时,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及其他罪名的一种犯罪形态,例甲男与乙女相识,甲男对乙女殴打并威胁她不许报警,然后把乙女带回住处打晕并强奸,其后每天都威胁乙女并对其强奸,这样的状态持续一个月。
法院认为甲男的犯罪目的就是强奸乙女,控制乙女在自己住处是进行强奸行为的一个具体情节,是实施强奸犯罪的手段行为牵扯到非法拘禁罪罪名的情景,应为属于牵连犯。
任何事物都是普遍联系的,在这种普遍联系中准确区分出哪些行为之间没有联系,哪些又是有联系的,是十分困难的。
我国刑法学界针对“牵连关系”的认定有很多表述不同的学说,这些观点学说虽然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在实务中也存在着操作的困境。
例如客观说认为判断多个行为彼此有没有关联关系应该以行为是否具有直观且密切的联系的事实表现为根据。
笔者认为使用词语内涵去定义两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会导致人们无法准确把握牵连具体表现,例如根据客观说具有直接密切的联系则属于牵连关系,那么如何定义直接密切的标准是实务应用中需要考虑的一大操作难题。
对于牵连犯的研究不应该停留在理论层面,更多的应该是考量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应用。
而该争议内容实质只是描述犯罪自然行为之间的联系特征,但是在对牵连犯的处断中不能因为犯罪行为之间关联关系的留存与否而决定对犯罪人的最终处断。
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减少犯罪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是否具有牵连关系认定争议,因为该争议问题本身不仅没有太大的实务操作性,而且参考价值作用小。
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目前针对处罚原则有诸多不同看法,一是“从一重处”说,该观点主张牵连犯由于其中一犯罪行为是另一主要犯罪行为的必然产生的结果或者必然经过的过程,且牵连犯只有一个主导的犯罪意图,各个行为的目的只有一个,侵犯的客体也只有一个,所以其主观恶性以及客观危害性相对于多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要小很多。
二是“数罪并罚”说,因为该说认为牵连犯每个犯罪行为都是相对独立的,并且各自都完全可以具备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不管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还是从刑法机能抑或是刑法学的发展规律分析,都应执行数个不同行为判以数罪并罚,并且在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中也有立法支持,例如职务类犯罪、偷越国边境犯罪等。
三是折衷说,该说就是在前述两个理论学说的折中,认为对牵连犯的处罚应根据遵循现有的立法明文规定。
我国目前刑事法律并没有针对处罚做出明确的说明,但是法理讨论、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例,都倾向于采取择一重罪的处罚方式。
笔者认为对犯罪人的处罚应是根据其行为具体充足的构成几个罪的犯罪构成而确定,并不是一刀切的全部以某一种原则适用所有犯罪场景。
目前司法实务中某些案例的判决以从一重处只是因为目前处于对刑事政策的考量在司法判决上作为处断的一罪。
笔者认为在牵连犯的犯罪行为中,当两个(或多个)犯罪行为可以同时充沛的、不重复的构成两个(或多个)犯罪行为时,是实质的数罪,适用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才能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如果不同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中某一构成要件是重复的,只能属于一罪。
因此当多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关系是偶然性时应将其数罪并罚,当多个犯罪行为是必然性时可以采用从一重处罚。
三、牵连犯与吸收犯的区别
吸收犯是指多个异质罪名的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例如伪造发票时,又伪造了发票上面的印章,伪造发票的犯罪行为吸收了伪造发票印章的犯罪行为,伪造印章的行为是行为人预定伪造发票行为的必经阶段,被伪造发票行为所吸收。
吸收犯的重点在于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吸收犯虽然是两个(或多个)行为,但是从整体来看构成了因果关系,且存在着必然性。
行为人盗窃别人的行李箱后,看到箱中藏有枪支,而行为人将枪加以隐匿,此时属于牵连犯。
因为盗窃行李箱我们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盗窃财物的故意,但是无法把财物缩小解释为枪,但是枪支可以扩大解释成财物,所以行为人此时是盗窃罪,犯罪目的是盗窃普通财物。
此时行为人在盗窃行李箱后并发现枪支后有两个选择,一是藏匿,二是抛弃枪支。
因为行为人实施的是有选择性的行为,盗窃行李箱与藏匿枪支之间没有必然性,所以行为人是牵连犯,吸收犯的各罪的犯罪构成之间往往存在着“必然的”吸收关系,也就说其中的一罪必然是另外一罪的犯罪目的实现的必然结果或必然方法。
而牵连犯则是手段与目的的牵连,并不没有吸收关系那么的紧密。
结语
牵连犯的存在必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文认为对于牵连犯的研究应该更多的侧重于概念罪数本质上,进而解决处罚原则的问题,依照现有法律规范予以准确的法律评价,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行为罪质等事实情节酌定处罚更为科学,同时防止出现牵连犯认定问题的混乱,对于牵连犯的争议解决也有利于实现刑法惩罚犯罪的机能。
参考文献
[1]张小虎,论牵连犯的典型界标,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5)
[2]游伟、谢锡美,双重评价禁止与充分评价原则剖析,法学论坛,2007(11).
作者简介:潘思佳(1990.06—),女,辽宁省阜新市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沈阳师范大学法律(非法学)专业,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