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事局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浙江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实施细则的主管机关。
浙江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负责,做好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游艇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在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游艇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章检验和登记第六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法律法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游艇由其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安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游艇航行、停泊水域、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驾驶员情况、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及应急保障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游艇所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于不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游艇所有人应在游艇投入使用前完成整改;游艇委托俱乐部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所有人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协议及其复印件。
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保障船舶、排筏、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促进水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船舶、排筏、设施、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的管理。
第三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二)依法管理、规范行为;(三)保障畅通、服务发展。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通航安全管理职责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制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政策和规定;(二)组织实施水域通航安全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四)指导、协调、监督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的职责:(一)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水域通航安全管理的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二)公安部门负责水域治安管理,维护水域交通秩序;(三)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水域环境保护,防止船舶污染;(四)渔业管理部门负责渔业水域通航安全管理;(五)水利部门负责水利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六)航道管理部门负责航道通航安全管理;(七)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域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通航安全规定第七条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通航安全规定:(一)按照船舶类型、吨位、航区、航线、航速、载重、吃水等要求,选择适合的船舶、排筏、设施;(二)船舶、排筏、设施应当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确保安全航行;(三)船舶、排筏、设施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救生设备、消防设备、通信设备等;(四)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航行规则,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五)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碰撞、搁浅、触礁、火灾、爆炸等事故发生;(六)船舶、排筏、设施应当遵守水域环境保护规定,防止污染水域;(七)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通航安全规定。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篇:浙江省地方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索引号:002482277/xx-00372发布机构:主题词:信息分类:信息格式:著录日浙江省港航局名称:浙江省地方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试行生成日期:xx0607有效期:长期公开文号:期:xx-06-07浙江省地方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规范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航行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管辖水域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我省地方海事辖区内河通航水域内,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而开展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第三条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负责全省内河辖区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实施跨市及省政府批准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各市地方海事局负责所辖区域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除部海事局和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负责项目以外的,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
必要时,浙江省地方海事局可直接负责市地方海事局管辖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工作,也可将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负责项目指定给市地方海事局负责实施。
第四条需要进行通航安全评估的事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条与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条规定》第二章第一节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或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需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意见或备案的事项,根据其对通航安全影响的程度,也可以通过通航安全评估或安全技术咨询的方式确定答复意见。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07.11.21•【文号】海通航[2007]629号•【施行日期】2007.12.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影响论证与评估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5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废止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海通航[2007]629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通航安全评估工作,促进水运经济科学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使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航行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内,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而开展的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工作。
第三条下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时需要进行通航安全评估:(一)建设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二)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三)建设船闸、水闸、坝、浮桥等拦海(河)类水工建筑物;(四)建设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五)设置海上平台、系船浮简单(多)点系泊、养殖网架、人工岛、鱼礁、导管架等孤立类水工建筑物;(六)设置、构筑水下丁坝、潜坝、护滩带、抛石护岸等航道、河道整治建筑物;(七)建设取水口、滑道、下河坡道等设施和构筑物;(八)航道疏浚、航标、锚地、泊区等港口类建设;(九)沉船沉物打捞;(十)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
浙江省海事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地海〔2017〕18号
浙江省海事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的通知浙地海〔2017〕18号各市地方海事局:现将《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地方海事局2017年12月22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辖区杭甬运河通航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杭甬运河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航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杭甬运河杭州三堡至绍兴安家渡航段通航水域(以下简称杭甬运河)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杭甬运河沿线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辖航段通航监督管理。
第二章特别规定第四条进入杭甬运河的船舶,应当与航道的通航条件相适应。
船舶吃水应按照航道实际水深控制,并留有足够的富裕水深。
第五条进入杭甬运河航行的集装箱船(含载运集装箱的多用途船舶)船舶总长不得大于65米,其他船舶总长不得大于50米;进入杭甬运河航行的船舶总宽不得大于l0.8米。
第六条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要求,但满足京杭运河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要求,或者因重点物资运输保障、突发公共事件处置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杭甬运河航行的超尺度船舶,船舶总长不得大于65米,总宽不得大于11米。
超尺度船舶应当在进入杭甬运河前告知初始进入地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并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调度和指挥,按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出护航申请。
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2)
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水域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和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金塘大桥、西堠门大桥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船员以及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宁波海事局、舟山海事局(以下统称为“辖区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分工负责大桥水域通航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
宁波海事局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大鹏山西岸与岛杵山西岸连线以西的金塘大桥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舟山海事局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大鹏山西岸与岛杵山西岸连线以东的金塘大桥水域和西堠门大桥水域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金塘大桥通航孔和航道按下列规定划分:(一)主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50000载重吨及以下船舶双向通行。
(二)西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500载重吨以下船舶双向通行。
(三)东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500载重吨以下船舶双向通行,或500载重吨及以上至3000载重吨以下船舶单向通行。
除前款所列通航孔和桥区航道外,金塘大桥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除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海事机构同意,不得进入大桥禁航水域。
第五条西堠门大桥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允许30000载重吨及以下船舶双向通行。
第六条通过大桥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桥区航道及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桥区航道及通航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大桥。
禁止超大桥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大桥。
第七条船舶进入大桥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再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八条船舶通过大桥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备车航行,加强了望,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二)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协调通过顺序。
浙江海事局引航作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五)船长发现引航员的引航指令可能对船舶安全构成威胁时,可以要求引航员更改引航指令,必要时还可要求引航机构更换引航员,并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引航员登(离)船舶作业须在规定的登(离)船点进行。引航员离船时应当向船长或者接替的引航员交接清楚,在双方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方可离船。
第十二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引航员有权拒绝、暂停或者终止引航,并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一)恶劣的气象、海况;
(二)被引船舶不适航;
(三)没有足够的水深;
(四)拟靠泊位不满足船舶安全靠泊要求;
(五)被引船舶的引航梯和照明不符合安全规定;
(六)引航员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引领船受引航服务,不解除被引船舶船长驾驶和管理船舶的责任。
被引船舶的船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规定,为引航员提供方便、安全的登离船设备,并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引航员安全登离船舶;
(二)为引航员提供工作便利,并配合引航员实施引航;
(三)回答引航员有关引航的疑问,除有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外,应当采纳引航员的引航指令;
第十条由于气象、海况原因,引航员不能确保在规定的登(离)船点安全登(离)船舶时,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待船舶驶抵安全水域登(离)船舶。
第十一条引航员登轮后和离船前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引航员登轮发生延误时,应及时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与被引船舶取得联系。
被引航船舶航行、停泊、作业应遵守相关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船舶报告制度。
引航员在作出上述决定之前,应当明确地告知被引船舶的船长,并对被引船舶当时的安全作出妥善安排,包括将船舶引领至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地点。
浙江海事局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浙江海事局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修造船舶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从事船舶水上修造作业的船舶修造单位和船舶,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船舶水上修造作业,是指在通航水域及与其相连的水域修理和建造船舶,包括船舶上下排(水)、进出坞操作。
第三条浙江海事局及其所辖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实施水上交通安全和船舶防污染监督管理。
第四条船舶海(水)上修造作业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条件,其作业方案及保障措施应符合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各条规定的水上交通安全与防污染要求。
从事船舶海(水)上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在每次修造作业前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许可,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同一作业单位对同一艘船舶同时或连续进行若干项内容的修造作业,可作为一次修造作业办理前款的许可。
作业单位申请办理海(水)上修造作业许可时,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要求的材料。
第五条船舶在港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电台,船舶试航、试车,船舶烧焊或者明火作业,船舶校正罗经,应按规定事先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船舶从事前款作业并按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后,不再需要办理第四条的许可。
第二章交通安全保障第六条船舶水上修造作业必须以不妨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方式进行。
锚泊状态下修造的船舶,必须在经海事管理机构核准的水域有序锚泊。
第七条船舶修造单位必须配备足够的用于船舶靠泊、进出坞、上下排(水)的设施设备,并使该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状态。
对水上修造过程中的无动力船舶,船舶修造单位应提供足够的拖轮支持,确保在应急情况下及时采取拖带等应变措施。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管理办法(2003年4月2日浙江省地方海事局浙地海〔2003〕9号) 第一条为加强内河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内河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浙江省地方海事局主管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通航水域航行通告和航行警告的管理工作。
省、市、县(区)地方海事局(处)统称为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条航行通告由海事管理机构通过函寄、张贴或者登报发布,也可以视情况通过其他新闻媒介和信息系统发布。
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以无线电话形式发布。
第四条对下列情况,海事管理机构需要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的,应当及时发布:(一)海事管理机构划定或者调整禁航区、交通管制区、锚地、停泊区和安全作业区。
(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下列情况报告:1 航道变迁、航道水深、宽度或者通航净空尺度发生变化;2 妨碍通航安全的物体;3 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4 妨碍通航安全的其他情况。
(三)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1 勘探、采掘、爆破;2 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3 架设桥梁、索道;4 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5 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6 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7 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8 打捞沉船、沉物;9 划定、改动、撤消水产养殖区、采沙(矿)区、水上娱乐区;10 载运或者拖带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11 进行其他影响内河交通安全的活动。
确定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由海事管理机构决定。
第五条进行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所列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在作业或者活动开始前15天向县级海事管理机构提出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
发布航行通告的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活动或者作业的起止日期和每日的时间;(二)活动或者作业的内容和方式;(三)参加活动或者作业的船舶、设施、单位的名称;(四)活动或者作业的具体范围;(五)所采取的安全措施;(六)有关的特殊要求。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
浙江海事局游艇安全监督管理实施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游艇安全管理,防治游艇污染水域环境,促进浙江游艇业的安全、健康发展,依据《游艇安全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浙江海事局管辖水域内游艇航行、停泊等活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实施细则的主管机关。
浙江海事局所属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具体负责辖区游艇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遵循安全第一、方便有序、有效监管、健康发展的原则,实行自主管理、行业自律与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游艇所有人应当对游艇的安全和防污染负责,做好游艇的日常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确保游艇处于良好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游艇航行、停泊以及游艇上人员的安全。
游艇委托游艇俱乐部管理的,游艇所有人应当与游艇俱乐部签订协议,明确游艇俱乐部在游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责任。
游艇俱乐部应当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及其与游艇所有人的协议,承担相应的游艇安全和防污染责任。
第二章检验和登记第六条游艇应当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海事局批准或者认可的游艇检验规定和规范进行检验,并取得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一)发生事故,影响游艇适航性能的;(二)改变游艇检验证书所限定类别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游艇所有人变更、船名变更或者船籍港变更的;(五)游艇结构或者重要的安全、防污染设施、设备发生改变的。
第八条游艇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船舶登记法律法规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登记,依法取得船舶所有权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第九条游艇由其所有人自行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安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书面说明,内容应包括游艇航行、停泊水域、日常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驾驶员情况、安全和防污染措施及应急保障等,海事管理机构认为必要时,可对游艇所有人提交的书面说明中的相关内容进行核实,对于不符合安全和防污染要求的,游艇所有人应在游艇投入使用前完成整改;游艇委托俱乐部管理的,应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游艇所有人与经主管机关备案公布的游艇俱乐部签订的协议及其复印件。
舟山灌门航道、龟山航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舟山灌门航道、龟山航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法律文件名称:舟山灌门航道、龟山航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法规分类:通航管理发文字号:浙江海事局公告2020年第四号时效性:有效发布部门:浙江海事局分享到:舟山灌门航道、龟山航道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则总则第一条为维护舟山灌门航道、龟山航道水域通航秩序,规范船舶、设施的航行、停泊和作业行为,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舟山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在舟山灌门航道、龟山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代理人。
但下列船舶除外:(一)正在执行紧急公务的船舶。
(二)正在进行搜寻救助的船舶。
本规定所指舟山灌门航道、龟山航道是附件中列明的航道及相连的可航水域。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船舶在进入本规定适用海域前,应开展通导设备、主推进设备、舵机、锚机等船舶关键性设备检查,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五条船舶和设施进入本规定适用海域前,应掌握所经航道通航等级、桥梁通航尺度和架空线净空高度,航行时不得超过相应通航尺度,并保持足够的富余水深和富余高度。
第六条船舶在航道内应以安全航速靠右侧行驶,小型船舶不应妨碍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的安全航行。
第七条船舶穿越航道时应尽可能与航道船舶总流向成直角穿越,并避免对沿航道航行的船舶造成影响。
第八条高速船在航道内航行时,应控制航速,避免浪损。
第九条液化天然气船舶应选择白天进出,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条船舶航经灌门、龟山航门时应特别谨慎驾驶,并遵守如下规定:(一)禁止船舶追越、调头、锚泊。
(二)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通过时应选择流速小于1.5节的缓流时段,并备车、备锚航行,加强瞭望,船长在驾驶台、轮机长在机舱值班,及早与过往船舶通报船舶动态。
(三)禁止大吨位船舶、大型拖带船组交会及夜间航行,其他船舶在大潮汛期间流速大于3节的急流时段应避免夜间航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名称: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号:交办海〔2018〕52发布机构:海事局号发文日期:2018年05月25日主题分类:交通运输部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桥区水域通航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及内河通航水域桥梁建设、运营期间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桥梁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桥梁水上交通安全保障措施。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船舶航行、停泊、作业管理,督促船舶、船员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保障船舶在桥区水域航行、停泊、作业安全。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桥区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桥梁应充分考虑船舶航行安全需要,合理确定桥位和桥跨布置方案,最大限度减小桥梁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
桥梁通航净空尺度、防撞能力等应满足航运实际和远期发展需要。
第六条桥梁建设涉及码头、渡口、航道、锚地等搬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在桥梁施工前积极协调、落实到位.第七条桥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建立健全桥梁建设期间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各项安全与防污染保障措施。
桥梁施工单位在取得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相应的水上水下活动。
在施工期间,桥梁施工单位应采取下列措施,维护良好的作业秩序,保障桥梁施工水域水上交通安全.(一)配备相应安全和应急设施设备,落实专业力量,做好施工水域安全警戒和应急处置;(二)按规定设置助航标志和有关警示标志,并做好维护工作;(三)严格执行施工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合理安排施工计划与进度,优化施工组织及施工工艺,尽可能减小对通航水域的占用和对水上交通安全的影响;(四)加强施工船舶、设施的安全管理和船员教育,确保船舶适航、船员适任;(五)对水上交通安全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应制定并落实专项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和现场维护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
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海通航[2007]629号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通航安全评估工作,促进水运经济科学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使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航行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内,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而开展的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工作。
第三条下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时需要进行通航安全评估:(一)建设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二)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三)建设船闸、水闸、坝、浮桥等拦海(河)类水工建筑物;(四)建设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五)设置海上平台、系船浮简单(多)点系泊、养殖网架、人工岛、鱼礁、导管架等孤立类水工建筑物;(六)设置、构筑水下丁坝、潜坝、护滩带、抛石护岸等航道、河道整治建筑物;(七)建设取水口、滑道、下河坡道等设施和构筑物;(八)航道疏浚、航标、锚地、泊区等港口类建设;(九)沉船沉物打捞;(十)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四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管理职责对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由交通部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及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的跨国、跨省以及特大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25•【字号】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施行日期】2021.11.2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运正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已于2021年11月25日经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决定(2021年11月2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中的“船舶航行和作业”修改为“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上交通安全工作。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协调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作为第一款和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承担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职责权限负责管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其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旅游”修改为“文化旅游”,“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四、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组织港航、船舶检验等管理机构依法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五、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最后增加“有条件的地区,推行渡运公交化”。
海事管理通航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维护通航秩序,预防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我国管辖海域及内河通航水域内的船舶、设施、作业活动以及相关海事管理部门。
三、安全责任1.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者应当对其船舶的安全负责,确保船舶符合安全标准,并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
2. 船舶修造、改装、拆解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船舶安全技术规范,确保船舶安全。
3. 海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对船舶、设施、作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四、通航安全管理1. 船舶通航管理(1)船舶进出港口、锚地、航道、危险区域等,应当遵守海事管理部门的规定,接受检查。
(2)船舶在航行中,应当保持通讯畅通,及时报告船舶动态。
(3)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道、航路、锚地、危险区域等规定,确保通航安全。
2. 船舶安全检查(1)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对船舶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使用者应当积极配合海事管理部门的安全检查。
3. 船舶应急处理(1)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海事管理部门报告。
(2)海事管理部门接到船舶事故或者遇险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救援工作。
4. 船舶污染控制(1)船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防止船舶污染的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船舶污染。
(2)海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管,对违反规定的船舶依法予以处罚。
五、法律责任违反本制度,造成事故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六、附则本制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制度旨在加强我国海事管理,保障通航安全,为我国海上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各级海事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本制度落到实处。
杭州湾跨海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杭州湾跨海大桥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杭州湾跨海大桥(以下简称“大桥”)水域交通秩序,保障大桥和过往船舶、设施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大桥相关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船长、船员以及大桥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其下设的当地海事机构依据本规定具体负责大桥水域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行第四条大桥自北向南依次设置四个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分别为:1号通航孔(北航道北侧副通航孔),其对应的桥区航道为30°34'09"N/121°02'59"E、30°34'01"N/121°02'42"E和30°33'54"N/121°02'26"E三点连线为中心线,两侧各宽40米,航道走向062°-242°。
2号通航孔(北航道主通航孔),其对应的桥区航道为30°34'34"N/121°04'20"E、30°33'53"N/121°02'47"E和30°33'11"N/121°01'15"E三点连线为中心线,两侧各宽100米,航道走向062°-242°,相应的水上助航标志见附录。
3号通航孔(北航道南侧副通航孔),其对应的桥区航道为30°33'59"N/121°03'25"E、30°33'44"N/121°02'53"E和30°33'06"N/121°01'30"E三点连线为中心线,两侧各宽40米,航道走向为062°-24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工作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程序1 目的为规范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2 职责分工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管理职责对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由交通部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及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的跨国、跨省以及特大型涉水工程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
2.2 部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管辖的建设项目以及辖区内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涉水工程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评估项目的水工许可;审批跨直属局辖区和涉及敏感水域的水上水下活动及许可证的发放;组织审批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竣工验收。
2.3 其他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水域内水上水下活动的现场监管;负责除2.1、2.2以外的,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涉水工程及建设期间或者活动期间对通航安全、防治船舶污染可能构成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负责所有《通航安全评估报告》审核申请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的受理工作,及时按工作程序处理;负责除部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以外的所有水上水下活动的审批及许可证的发放;组织审批水上水下活动的通航安全竣工验收。
(或水上水下活动许可权限由各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确定)3 水上水下活动前期工作3.1 各级海事机构应加强与同级政府相关部门沟通与协调,积极参与水上水下活动前期有关工作,提出海事管理意见,并加强跟踪落实。
3.1.1 参与海事意见要争取提前介入,避免意见难以落实或无法落实的情况发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安全,保护水域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全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其他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作业和活动许可第五条在管辖海域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航道建设、疏浚(航道养护疏浚除外)作业;(四)打捞沉船沉物。
第六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许可,并根据需要核定相应安全作业区:(一)勘探,港外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施工、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八)打捞沉船沉物。
第七条在管辖水域内从事需经许可的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的单位、人员、船舶、海上设施或者内河浮动设施符合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要求;(二)已制定水上水下作业或者活动方案;(三)有符合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要求的保障措施、应急预案和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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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浙江海事局辖区内桥梁水域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辖区通航水域内的海上和内河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辖区内特定桥梁水域通航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主管辖区内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各级海事机构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桥梁水域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航行
第四条通过桥梁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桥区航道及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桥区航道及通航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桥梁。
禁止超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梁。
第五条除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外,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除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海事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桥梁禁航水域。
第六条船舶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七条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
(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
(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
(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八条船舶在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并遵循下列规则:
(一)在单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在航道中间行驶;
(二)在双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船舶交会;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并与桥墩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九条船舶在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
(二)调头;
(三)横越;
(四)逆向行驶;
(五)妨碍其他船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内河拖带长度超过100米、沿海拖带长度超过200米的拖带船组通过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应提前24小时申请当地海事机构实施现场交通管制。
内河拖带长度超过150米、沿海拖带长度超过300米的拖带船组应当选择非桥区水域航行。
第三章停泊、作业
第十一条船舶在桥梁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配备VHF设备的船舶还应在规定的VHF频道及时通报船舶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第十二条在桥梁水域内的码头停靠船舶,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断缆,危及桥梁安全。
第十三条船舶在桥梁附近的锚地锚泊时,应加强值班并保持规定的VHF 频道有效值守,必要时,应保持备车状态,防止发生走锚,危及桥梁安全。
非自航船舶在桥梁附近的锚地锚泊时,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
本条所称桥梁附近锚地,是指沿海桥梁距大桥轴线两侧3海里、内河桥梁距大桥轴线两侧3000米水域范围内的锚地。
第十四条禁止船舶在桥梁水域内锚泊、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作业。
第十五条未经海事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桥梁水域内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六条桥梁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桥梁通航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提前15天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
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须征得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桥梁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落实桥梁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向当地海事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资料;
(三)按规定设置和维护桥梁防撞、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
(四)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桥区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当地海事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桥梁所在地的海事机构应当根据桥梁通航技术条件,按规定划定桥梁水域和禁航水域,公布通航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相关通航要素。
第十九条船舶应当配备桥梁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条船舶在桥梁水域航行、停泊时,应保持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
配备AIS的船舶应当正确使用,并保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一条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梁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当地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船舶、设施在桥梁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当地海事机构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内河避碰规则》以及海事机构有关通航安全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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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海航〔2008〕××号
航行通告
关于××辖区桥梁相关通航要素的公告(示例)
为维护××辖区各桥梁水域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根据《浙江海事局辖区桥梁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现将辖区各通航桥梁的桥梁水域和桥梁禁航水域范围、通航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相关通航要素予以公告,请各有关单位、船舶参照执行。
附件:××辖区桥梁相关通航要素汇总表
××年××月××日
××辖区桥梁相关通航要素汇总表
一、桥梁水域、桥梁禁航水域范围和通航孔通航技术标准
二、桥梁通航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
注:设计最高通航水位为××××。
三、桥区航道水上助航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