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林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8.08.13•【字号】•【施行日期】2018.08.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财产所有权正文江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各市、县不动产登记局:为规范林权类不动产登记业务办理,推进全省林权类不动产登记全面有序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正确把握林权类型农民集体所有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林地,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林地,以及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依法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林地,应作为承包经营权登记。
自留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地,以及由农(林)场、垦殖场等国有单位经营管理属国家所有的林地,可作为林地使用权登记。
原已作为林地使用权进行登记的,原登记继续有效,不变不换。
当事人要求换发不动产权证的,应首先审核是否属承包经营权,对属于承包经营权的,应按照承包经营权进行登记。
二、不纳入不动产登记情形根据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要求形成的经营权,国有林地使用权人出租林地,以及农(林)场、垦殖场职工承包本农(林)场、垦殖场等国有单位林地,不纳入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受理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申请时应严格审核,对确属林权类不动产登记的,方可受理。
对不属于不动产登记的应做好政策解释。
三、规范填写林权类不动产权利类型严格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做好不动产权籍调查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41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的通知》(国土资发〔2015〕25号),使用统一要求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和不动产登记簿,规范填写登记事项。
(一)规范填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等林权类不动产权利类型。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正文:----------------------------------------------------------------------------------------------------------------------------------------------------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吴新雄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11)正文:----------------------------------------------------------------------------------------------------------------------------------------------------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林权登记职责。
林权登记包括初始、变更和注销登记。
第三条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四条林权权利人为个人的,由本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林权权利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提出林权登记申请。
第五条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六条林权发生变更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条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林权权利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林权证;(三)林权依法变更或者灭失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
江西省林长制条例
江西省林长制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5.31•【字号】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5号•【施行日期】202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5号《江西省林长制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2022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5月31日江西省林长制条例(2022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规范实施林长制,保护发展林业资源,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林长制,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林长制,是指在明确的区域内设立总林长、副总林长、林长、副林长,由其对区域内的林业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予以统筹指导、监督协调的制度。
本条例所称林业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湿地、草地等有关资源。
第三条实施林长制应当坚持党政同责、生态优先、保护为主、绿色发展、生态惠民、因地制宜的原则,建立林长负责、部门协同、源头治理、全域覆盖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实施林长制应当推动下列工作:(一)加强林业资源、重要生态区域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健全森林、湿地等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维护生物多样性;(二)加强林业资源生态修复,科学推进国土绿化,提高森林质量,提升固碳增汇能力;(三)落实森林防火和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提升林业灾害综合防控能力;(四)扶持发展林业产业,壮大林业优势特色产业,发展绿色富民经济;(五)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国有林场改革,鼓励林农以入股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促进林农增收;(六)其他林业资源保护发展的重点工作。
江西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2019)
江西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2019)各市、县(区)林业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新修订的《江西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已经省林业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江西省林业局2019年11月8日江西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集体林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运行机制,引导和规范集体林权流转,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林权流转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除国有林地、林木以外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包括国乡合作集体所有的林地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所有权及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经营权以及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为,不包括家庭承包和征收征用致使林权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三条集体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平等协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集体林权流转;(二)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公益林(天然林)性质和保护等级,不得破坏林业生产条件;(三)林权首次流转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四条集体林权权属明晰且无纠纷争议的,可以依法流转。
公益林(天然林)在不影响生态功能、不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允许采用除转让外的出租、入股等其它方式流转。
第五条集体林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流转:(一)权属不清或者权属有争议的;(二)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三)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四)被司法机关依法查封、冻结的;(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流转的。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附件: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三章初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第五章注销登记第六章其他登记第七章附则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林权登记工作,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权的概念】本办法所称林权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他项权利。
第三条【林权登记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将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农村林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由此派生的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租赁权和转包权等他项权利记载于林权登记簿公示的行为。
第四条【林权登记的定义】林权登记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实行属地登记;(二)实行依照权利人申请进行登记;(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林权登记的管辖机关】林权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但是林权抵押权、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包权和租赁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核发林权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六条【林权登记人员资格】国家实行林权登记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从事林权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登记上岗证书。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登记单位】林权权利人应当以宗地为单位申请林权登记。
宗地是指林地权属界限封闭的地块。
第八条【登记类型】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九条【林权登记的启动程序】林权登记应该依照权利人的登记申请进行第十条【集体林地所有权人签注效力】使用农民集体所有林地的申请人申请林权登记,需要征求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应当签注意见;集体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申请人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依法取得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受理林权登记申请。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199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2.10•【字号】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施行日期】1994.06.1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1994年5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根据1998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础。
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建设保护和规划利用工作,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林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二)搞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林地利用规划,建立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林地的管理、保护和使用情况;(三)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四)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五)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六)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以下统称林权)进行的登记。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的拥有者。
林权他项权利是指由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产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机关。
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
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国家所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集体所有及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四)省、设区市直管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等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五)林权他项权利由所对应管辖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林地及其森林、林木,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归属并书面同意后,可由国有林地使用权人或集体林地所有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发放的林权证一律无效。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江西省林权管理办法
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林厅发〔2008〕8号2008-04—09 信息来源:江西省林业厅视力保护色:【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各市、县(区)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林权登记管理,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操作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厅报告。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以下统称林权)进行的登记。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的拥有者.林权他项权利是指由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产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机关.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
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国家所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二)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集体所有及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四)省、设区市直管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等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8.27•【字号】赣府发[2009]23号•【施行日期】2009.08.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赣府发〔2009〕23号2009年8月27日)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和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巩固林权制度主体改革成果,加快推进配套改革,建立促进林业发展和林农增收的长效机制,现提出如下意见:一、巩固主体改革成果,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林地承包经营权1.稳定和落实林地家庭承包经营基本政策。
林改中已明晰到户的山林,要保持长期稳定不变,依法保护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发包方不得随意调整、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干涉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林改时采取“分股不分山”、现在农民要求承包到户的,应当分山到户。
林地确权不到位或者林权证尚未发放到户的,要抓紧确权并将林权证尽快发放到户,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留。
已发放的林权证存在差错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高度重视和加快跨市、跨县“插花山”的确权发证工作,对权属明确、界址清楚、符合登记发证条件的,林地坐落地县级人民政府要及时受理登记,并发放林权证。
因山林流转或征占用林地等原因发生林权变更的,要依法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各级要建立健全林权登记管理机构,确保林改机构不撤、队伍不散,承担起林权管理日常工作。
要切实加强林权档案管理,健全档案查询系统,确保林权档案资料完整、准确、规范、安全。
2.妥善处理林权流转遗留问题。
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注重协商”的原则,稳妥处理林改前流转的山林。
对合同期内的联营山林,要保持权属关系稳定,同时协商完善联营合同,维护农民利益。
对联营以来一直未进行人工造林的荒山荒地,应当归还给原集体经济组织或林农。
江西省森林条例
江西省森林条例【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03.29【实施日期】2007.05.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江西省森林条例(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促进林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保护、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科学经营、永续利用的方针,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发展平原林业,建立森林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林业长远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用于林业发展的资金,并将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和野生动植物保护、林木良种选育、林业科学研究与推广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实行林业建设任期目标责任制,对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林业建设的主要指标,实行任期目标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林业工作站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履行林业行政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事业单位的行政事业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江西省国有林权和集体统一经营林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国有林权和集体统一经营林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维护江西省国有林权和集体统一经营林权(以下简称“国有、集体林权”)交易平台秩序,促进交易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交易参与人行为,保障国家、社会和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国有、集体林权的有序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江西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江西省集体林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和《江西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管理细则(暂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林权的交易活动,除在政府本级同一国有资产授权投资部门或公司(集团公司)所属全资企业之间发生的林权流转外,必须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非国有、集体林权也可参照本办法申请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林权是指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林地经营权、森林、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下列林权不得交易:(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二)属一级国家公益林的(其他公益林不得以转让方式进行交易);(三)已依法抵押且抵押权人未书面同意交易的;(四)法律、法规禁止或者其他不宜交易的。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国有、集体林权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林权交易平台”)是指本省范围内,在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利用统一的江西省公共资源电子交易服务平台的林权电子交易服务系统(以下简称“林权交易系统”),为交易参与人、林业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机构等相关主体开展国有、集体林权交易活动的综合服务体系。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交易参与人为在交易平台参与国有、集体林权交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主要分为:转出方、流入方、中介机构。
(一)转出方。
向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通过林权交易系统流转国有或集体林权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村、组等集体组织及其所有的企业和林场。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于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折叠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
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折叠第二章处理程序第八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野生动植物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野生动植物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2.06.23•【字号】赣林规〔2022〕7号•【施行日期】2022.06.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野生动植物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林业局,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现将《江西省野生动植物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林业局2022年6月23日江西省野生动植物保护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项目申报与评审第三章项目管理第四章检查与验收第五章附则第二章建设内容第三章实施期限和范围第四章附件第一章项目提要第二章基本情况第一节项目实施单位基本情况第二节项目建设与现状第三章项目实施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第一节指导思想第二节基本原则第三节编制依据第四章项目实施总体目标第五章项目详细实施内容第六章资金管理第一节资金来源第二节资金安排第三节资金管理第七章组织管理与保障措施第一节组织管理第二节保障措施第八章附件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项目管理,有效保护江西省野生动植物资源,根据《林业改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中央财政林业草原项目储备库入库指南》和国家、江西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及其他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江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植物保护项目,是指中央林业改革发展资金支持,开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保护、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陆生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预警、野生动物保护补偿等项目。
第三条野生动植物保护项目管理遵循以下原则:(一)突出重点。
对国家和省相关规划(文件)明确需开展保护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及栖息地(生长环境),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物种主要分布区或集中分布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等重点区域,在项目立项上予以倾斜,以上述区域和物种保护为重点,兼顾其他区域和物种保护。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林业局•【公布日期】2024.02.28•【字号】•【施行日期】2024.04.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江西省林业局关于印发《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区)林业局,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局机关有关处室、局属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地管理,规范自然保护地相关工作程序,我局制定了《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林业局2024年2月28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规划第四章调整第五章保护第六章建设第七章附则江西省自然保护地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地管理,规范自然保护地相关工作程序,促进自然保护地科学、有序、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江西省森林公园条例》《江西省湿地保护条例》《关于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的指导意见》《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自然保护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
本规定所称的自然公园包括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等。
其中,风景名胜区实行单列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级自然保护区包括省级自然保护区、市级自然保护区和县级自然保护区。
第三条地方级自然保护地的管理适用本规定,国家级自然保护地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设立第四条拟申请设立的自然保护地应与《江西省自然保护地发展规划(2022-2035年)》相衔接。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以下统称林权)进行的登记。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的拥有者。
林权他项权利是指由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产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机关。
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
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国家所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集体所有及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四)省、设区市直管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等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五)林权他项权利由所对应管辖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林地及其森林、林木,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归属并书面同意后,可由国有林地使用权人或集体林地所有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发放的林权证一律无效。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
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山林所有者、使用者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山林权属争议地区的安定团结,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生在本省境内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解处理(简称调处,下同)均适用本办法。
本省与邻省发生的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调处山林权属争议应当坚持逐级负责,分级调处,主动协商,着重调解的原则。
调处山林权属争议过程中,各方必须做到实事求是、顾全大局、互谅互让、依法办事。
第四条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山林权属争议,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严禁借山林权属争议聚众闹事、行凶、械斗,或哄抢、破坏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
第六条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砍伐林木等林事活动或其他生产建设活动。
因防治森林病虫害等特殊情况需进入有争议的山林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乡(镇)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山林权属争议的调处。
县(含县、市、市辖区,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具体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对调处山林权属争议的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调处工作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二章处理程序第八条发生山林权属争议时,双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不得单方面发放山林权证和林木采伐许可证等可能影响山林权属争议调处的证照,发放的一律无效。
第九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山林权属争议的,应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江西省林业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赣林厅发〔2008〕8号2008-04-09 信息来源:江西省林业厅视力保护色:【大中小】【打印本页】【关闭窗口】各市、县(区)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为了进一步加强林权登记管理,维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我厅制定了《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在执行操作过程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厅报告。
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江西省林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林权登记管理,保护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江西省森林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是指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以下统称林权)进行的登记。
林权权利人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以及他项权利的拥有者。
林权他项权利是指由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产生的权利,包括抵押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发证机关,其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他项权利的登记发证机关。
林权登记发证的具体事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依法确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登记管辖范围。
林权登记发证的管辖权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国家所有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二)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三)集体所有及使用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及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四)省、设区市直管的风景名胜区、开发区等范围内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设区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登记发证。
(五)林权他项权利由所对应管辖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发证。
跨越行政区域界线的林地及其森林、林木,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归属并书面同意后,可由国有林地使用权人或集体林地所有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发证;未经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发放的林权证一律无效。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林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条林权登记应当依法进行,做到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依法登记的林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林权登记的申请第八条凡未载入林权登记簿、发放国家统一式样林权证的宗地,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办理林权初始登记。
未经初始登记,林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该林权的其他登记。
第九条已通过初始登记的林权,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在林权登记内容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一)林权转移登记:1、因林权依法转让引起林权权属转移的;2、因划拨、赠予、继承、互换、分割或以林权入股引起林权权属转移的;3、因处分抵押的林权而发生林权权属转移的;4、其他依法发生林权权属变更的。
(二)林权因子变更登记:权利人名称、林种、四至、面积等发生改变的;(三)更正登记:林业主管部门或林权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发现林权登记内容错误或漏登的;(四)补发登记:因林权证破损影响使用或遗失、灭失的;(五)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林权注销登记申请:(一)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三)因自然灾害或其他原因造成林权权利灭失的;(四)法律法规规定林权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三)林权登记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属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原林权权利证书;(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林权登记申请表》包括《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林权转移登记申请表》、《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林权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等。
第十二条申请林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林权证明;原属山林权属争议山场的,应当提交各级人民政府对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文件或处理决定,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等。
属承包、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以其他方式获得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的,还应当提供合同或协议书。
林权权利人提出初始登记时,《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应有四至接界人签名,林地所有权单位、村委会、乡镇政府还应当签署意见。
第十三条申请林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林权变更来源证明材料:(一)转让、划拨、互换、分割、赠予合同或协议,入股协议书,继承证明文书;(二)森林资源转让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属国有森林资源转让的,还应当提交同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三)转让人确认转让费用已付清的证明材料。
在原宗地的权限范围内,因林权变更所转移、拆分产生的新宗地,申请登记时,已有林地所有权人意见的,《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可以不再要求其他四至接界人指界、签名和村委会、乡镇政府签署意见。
第十四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林权的,林权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权抵押合同;(二)抵押的林权证;(三)处分林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申请林权补发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二)在本地报纸刊登遗失、灭失林权证书的启事,且启事刊登后期满三十日无异议。
第十六条林权登记以宗地为单位进行,但非林地上具有独立利用价值并能特定化的树木除外。
两个以上林权权利人共同使用一宗林地的,由权利人共同申请登记。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林地的林权权利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林权类型、终止日期不同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除单独申请集体林地所有权外,公益林与商品林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本办法所称宗地是指以林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
第十七条申请林权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的,还需提供以下材料:(一)抵押合同;(二)单位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出让的手续;(三)集体所有并经营的森林资源抵押的,应当提交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抵押及抵押权实现时同意以拍卖等方式履行债务的证明;(四)为完成抵押权登记所必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八条申请林权登记,可以由林权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
委托代理人申请林权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代理人资格身份证明。
第三章林权登记的受理和审核第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给予回执,并且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第二十条林业主管部门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一)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登记范围内的;(二)申请登记的林权不在本行政区域内或不属登记管辖权限的;(三)林权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四)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登记的。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一条林权登记申请受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权调查,经调查认定林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对申请初始登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
公告期为三十日。
申请其他登记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
公告期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并按下列规定处理:(一)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或暂缓登记;(二)异议不能成立的,书面驳回异议申请。
第二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林权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提前五日书面通知被调查宗地和相邻宗地的权利人到现场共同指界:(一)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权,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持身份证件出席指界;(二)个人所有的林权,由户主或代理人持身份证明或户籍证件到现场指界。
宗地权属界线经指界认可后,指界人必须在《林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上签字或盖章,由林业主管部门在地形图上勾绘四至界线。
指界人指界认可,但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视同缺席指界。
指界人对宗地权属界线有争议的,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按山林权属争议处理。
宗地相邻各方缺席指界的,一方缺席的,根据界线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
按此确定的界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
缺席方如有异议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申请重新审核、划界。
第二十三条林权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登记程序。
第二十四条对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经调查和审核不符合林权登记条件,以及依法转让引起林权转移,但采用分年支付转让费或未交清转让费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林权登记申请人。
第四章林权登记和发证第二十五条公告期满,对林权登记公告内容未提出异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准登记,确认其林权,发给国家统一式样的林权证。
第二十六条对符合抵押他项权利登记条件的,应在该抵押物《林权证》上载明抵押登记情况,林业主管部门发给抵押权人《林权他项权证》。
抵押合同终止或解除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持抵押合同或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林权他项权证》向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抵押他项权利登记。
第二十七条对符合补发登记条件的,应当在林权登记薄注记补发时间以及原权属证书尚未收回的事实,补发的林权证注记栏中加注“补发”字样。
属林权证书破损的,应当收回原林权证书。
第二十八条已经登记核发的林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交回原林权证,限期办理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不交回原林权证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据有效的法律文件直接登记:(一)国有、集体所有林地被依法征占用转变为建设用地,当事人未按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二)林权权利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期办理注销登记的;(三)林权登记存在错误或遗漏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更正登记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登记的,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变更或注销后,由林业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当事人该林权证作废,并在当地报纸上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