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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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管理第三章整理归档第四章保管移交

第五章开发利用第六章奖励处罚第七章附则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根据】为加强和规范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林改档案界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档案,简称

林改档案,是指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各种形式和载体文件材料的总称,是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和历史记录。

第三条【林改档案工作界定】林改档案工作是指林改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编研、利用等工作,是林业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林改档案工作原则和要求】林改档案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集中保管、同步进行、规范运作的原则。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林改档案工作纳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检查验收内容,作为评价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效果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林业、档案部门职能分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林改档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林改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有关组织单位的林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检查和验收。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级林改档案工作,并对所属单位和行政村的林改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林业部门工作职责】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者明确林改档案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林改档案管理工作。

第七条【林改档案管理机构职责】林改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按照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林改档案管理制度和工作标准;

(三)负责林改文件材料的登记、积累和归档工作;

(四)负责林改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编目、统计等工作,熟悉所保管的档案情况,积极提供利用;

(五)负责组织林改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六)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做好档案的保管和移交工作。

第三章整理归档

第八条【林改档案整理归档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健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制度,确保林改全过程档案资料的齐全、完整、真实、有效、系统。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站和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林改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纳入计划。

第九条【林改档案整理归档要求】林改档案一般作为文书档案进行管理,按照《归档文件整理规则》的要求进行整理,并在次年的上半年完成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条【林改档案管理及分类】产生业务资料较多的机关、单位或者组织,可以将林改档案分为大类和属类进行管理。

林改档案大类和属类设定可以参照《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见附件)执行。

第十一条【林改档案整理工作职责】林改工作人员应

当及时收集在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文件材料,并交由林改档案管理机构保管和提供利用,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

林改工作人员在工作调离前,应当将个人手中的林改文件材料移交给林改档案管理机构,不得销毁或擅自带离原单位。

第十二条【林改档案保管期限】林改档案保管期限分

为永久和定期。林改档案凡具有重要查考利用保存价值的,应作为永久保存;具有一般利用保存价值的,应作为定期保存,期限为10 年和30 年。具体办法按《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及保管期限表》执行。

第十三条【对归档文件材料质地的要求】归档的林改文件材

料应当字迹工整、数字准确、图样清晰、手续完备。

归档材料应当使用碳素、黑蓝墨水等不易褪色的书写材料,因特殊情况产生的字迹模糊或者易褪变的文件材料应当附一份清晰的复印件。

纸张、装订材料等应当符合档案保护要求。

第十四条【对非纸质材料的要求】对非纸质材料应当将每一件(张、盒、盘)作为一个保管单位,单独排列编号,并采取按年度结合内容的方法分类整理和编制档号。其中与文字材料有直接联系的应编写互见号或互见卡。

录音、录像材料要保证载体的有效性,电子文件和GIS 采集系统数据及航片要用不可擦写性光盘保存,主要的应制成纸质文件同时归档保存。

照片和图片,要配有简洁的文字说明,标明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

电子文件产生的软硬件环境及参数须符合有关要求。第四章

保管移交第十五条【管理制度建立要求】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改档案保管制度,安排林改档案保管专用资金,配备档案用房、柜架、装具,备有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定期开展档案保管状况检查,确保档案安全。

第十六条【机构变化档案移交】林改档案管理机构撤

并时,应当将林改档案整理登记后,妥善移交给主管机关或者接收单位,不得散失。

第十七条【乡、村级林改档案保管移交】集体经济组

织林改档案可以移交乡(镇)暂时保管,经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后,移交县级国家档案馆统一保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乡(镇)林业站、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需要保留备份或者复印留存。

第十八条【县级林改档案保管移交】县级林改档案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保管一定期限后按时向县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不具备档案安全保管条件的单位,可提前移交,并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九条【装具用品格式、发放、检查等】林改档案装具用品,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确定格式,负责监制,统一发放,定期检查。

第五章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开放利用服务要求】各级林改档案管理机

构和国家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林改档案,为社会提供利用林改档案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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