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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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社局关于暂停核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20〕54号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暂停核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办发〔2020〕54号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暂停核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2020.03.23
施行日期
2020.03.23
文号
津人社办发〔2020〕54号
主题类别工伤保险效力等级源自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
现行有效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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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社局关于暂停核定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人社办发〔2020〕54号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18号),疫情期间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核定工作暂停办理,具体核定时间另行通知。
2020年3月23日
——结束——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01•【字号】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04.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工伤保险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03年11月2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滞纳金;(四)社会捐赠;(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

《工伤保险条例》条文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是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工伤保险是一项建立较早的社会保险制度,德国的俾斯麦政府早在1884年就建立了工伤保险制度。

新中国的工伤保险制度在1951年的《劳动保险条例》中已有规定,1957年,卫生部制定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将职业病纳入工伤保险的范围。

1994年的《劳动法》,也明确规定要建立工伤保险制度。

1996年,劳动部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到2002年上半年,全国已有2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工伤保险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为4350万,其中,国有企业2711万、集体企业670万、其他内资企业367万、外资企业328万,已经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19万。

目前的工伤保险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适用范围窄,仅限于企业;立法层次低,制度推广有困难;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救治、补偿以外的项目过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够明确,等等。

因此,有必要制定全国性的行政法规,统一全国的工伤保险制度。

2的3年4月27日,温家宝总理签署第37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根据本条的规定,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有三个:一是保障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

工伤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以后,首先的权利是要得到及时、有效的抢救。

在这方面所发生的运输、住院、检查诊断、治疗等费用,都要得到足额的保障,使受伤职工的伤害程度尽快得到有效的控制。

其次,等到职工的病情稳定以后,便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评残,确定伤残的等级,以便安排相应的一次性的和长期性的经济补偿。

给工伤职工以救治和补偿,是工伤保险制度最初的目的,在目前仍然是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

二是促进工伤预防与职业康复。

天津市工伤保险费率是如何规定的?

天津市工伤保险费率是如何规定的?

天津市工伤保险费率是如何规定的?佚名【摘要】<正>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是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的基础。

我国的工伤费率是根据不同行业的风险类别进行划分,也就是说,行业不同,保险的费率也就不一样。

现将天津市的工伤保险费率情况进行整理,供相关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参考。

【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年(卷),期】2012(000)006【总页数】1页(P25-25)【关键词】工伤保险费;工伤预防;社会保险缴费;人社;风险类别;趸缴;合同工期;综合费率;工程合同;建设项目【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6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是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的基础。

我国的工伤费率是根据不同行业的风险类别进行划分,也就是说,行业不同,保险的费率也就不一样。

现将天津市的工伤保险费率情况进行整理,供相关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参考。

天津市工伤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费率一览表备注:1.由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不缴费;2.实际执行中以正式文件为准。

类别人员缴费基数(2012年度缴费下线、上线)缴费费率文件依据一类风险类别单位职工本人实得工资(2006-10560)基准费率0.5%没有浮动津劳社局发〔2007〕69号津人社局发〔2011〕96号二类风险类别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公务员单位和参公管理单位全部职工企业、事业单位全部职工职工本人实得工资(2006-10560)津劳社局发〔2007〕69号津人社局发〔2012〕42号三类风险类别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全部职工职工本人实得工资(2006-10560)津劳社局发〔2007〕69号津人社局发〔2012〕42号建设项目按合同工期参保全部农民工工程合同总造价×20%×60%津政办发〔2007〕73号津劳社局发〔2007〕144号餐饮、住宿等营业面积800m2以下服务行业参保医疗工伤综合社会保险全部职工每人每月按6元缴费基准费率1.0%上浮动费率1.2%、1.5%下浮动费率0.8%、0.5%基准费率2.0%上浮动费率2.4%、3.0%下浮动费率1.6%,1.0%总造价1亿元以下1.0%总造价1-2亿元0.8%总造价2亿元以上0.6%可一次性趸缴一个缴费周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但不得跨年度趸缴)津劳社局发〔2008〕90号企业、事业单位农民工职工本人实得工资(2006-10560)综合费率2.0%津政办发〔2007〕73号。

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标准范本

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标准范本

管理制度编号:LX-FS-A99078 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标准范本In The Daily Work Environment, The Operation Standards Are Restricted, And Relevant Personnel Are Required To Abide By The Corresponding Procedures And Codes Of Conduct, So That The Overall BehaviorCan Reach The Specified Standards编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审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时间: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A4打印/ 新修订/ 完整/ 内容可编辑确定工伤保险费率的原则标准范本使用说明:本管理制度资料适用于日常工作环境中对既定操作标准、规范进行约束,并要求相关人员共同遵守对应的办事规程与行动准则,使整体行为或活动达到或超越规定的标准。

资料内容可按真实状况进行条款调整,套用时请仔细阅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8条、第9条的规定,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把握以下原则:一是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实行现收现付制,也就是当期征缴的工伤保险费用于支付当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他合法支出。

工伤保险费费率的确定,应该保证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各项合法项目的支出,同时又不使基金有过多积累。

二是实行行业差别费率。

为了使用人单位的缴费与所属行业风险挂钩,条例在总结我国实践经验和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的基础上,确定了工伤保险费实行行业差别费率的制度,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确定不同类别行业的费率,并且在同一行业内设定不同的费率档次。

风险程度高的行业,费率相应高,反之则低。

三是实行费率浮动机制。

行业的差别费率及费率档次确定后,根据每个用人单位上一轮工伤保险费的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由统筹地区经办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在所属行业的不同费率档次中适用哪一个档次的费率。

工伤费率调整

工伤费率调整

浮动后费率 不浮动
0.5% 0.8% 1% 1.2% 1.5% 1% 1.6% 2% 2.4% 3%
浮动档次
下浮二档 下浮一档 不浮动 上浮一档 上浮二档 下浮二档 下浮一档 不浮动 上浮一档 上浮二档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
❖ 浮动费率在按支缴率计算调整的基础上,凡工伤发 生率高于全市用人单位平均工伤发生率3倍以上的 用人单位,其浮动费率再做如下调整:
行业类别 一



五 六 七 八
基准费率 0.2%
0.4%
0.7%
0.9%
1.1% 1.3% 1.6% 1.9%
行业名称
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货币金融服务,资本市场服务,保险业,其他金融业, 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社会工作,广播、电视、电影和影视录音制作业, 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构,人民政协、民主党派,社会保障,群众团体、 社会团体和其他成员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国际组织
农业,畜牧业,农、林、牧、渔服务业,纺织服装、服饰业,皮革、毛皮、羽毛 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印刷和记录媒介复制业,医药制造业,化学纤维制造业, 橡胶和塑料制品业,金属制品业,通用设备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汽车 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和器材制 造业,废弃资源综合利用业,金属制品、机械和设备修理业,电力、热力生 产和供应业,燃气生产和供应业,铁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管道运输业, 体育
林业,开采辅助活动,家具制造业,造纸和纸制品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和 其他建筑业,道路运输业,水上运输业,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渔业,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 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房屋建筑业,土木工程建筑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布日期】2004.10.29•【字号】津劳办[2004]338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正文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的通知(津劳办[2004]338号)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我局制定了《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

该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施行。

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从贯彻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出发,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二00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规定第一条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招用农民工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有农业户口,在规定的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三条用人单位可以为农民工先行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的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实行单独管理。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到施工地的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招录的农民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以及变更手续,并按照本市确定的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工资报酬确定,其中个人工资报酬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本市规定的缴费工资上限的,按照缴费工资上限执行。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1
2
一、适用范围
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从业人员缴纳综合保险费;
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缴费基数的12.5%。
二、缴费主体、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应当自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30日内到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职业所介绍机构办理用工登记手续,同时带下列材料一并办理综合保险登记手续,提交综合保险缴费卡申请书。
二、劳动能力鉴定后的待遇
被鉴定为1-10级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01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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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被鉴定为1-4级的按月支付伤残津贴;
已评定护理等级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被鉴定为1-4级的工伤人员领取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部分。
⑵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以下待遇
四、工伤保险待遇
01
非全日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
02
协保人员的工伤保险;
03
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
五、对特珠劳动关系的特别规定
协商一致的原则。
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及相关待遇标准的调整按《实施办法》及其相关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纳入《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在退休退职前已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人员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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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的范围
一、缴费主体、缴费基数和费率机制
二、工伤认定范围和工伤认定的受理时限
1、应当认定为工伤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伤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证机动车以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事故除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的意见(津政发〔2008〕18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为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居民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系,全面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险制度提出如下意见:一、建立覆盖城乡职工和农村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一)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和《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城镇各类企业及其职工都应按时足额缴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企业按照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的20%、职工个人按照工资的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职工退休时缴费满15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1992年底以前在国有、城镇集体企业工作,因个人原因连续工龄中断,尚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从1998年1月起,按照历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和缴费费率,补缴养老保险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对已经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满10年但不满15年的人员,可延长缴费至满15年,办理退休手续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完善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根据《天津市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津政发〔1996〕61号)及有关规定,将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费率由27%调整为33%,其中单位缴费费率由22%调整为25%,个人缴费费率由5%调整为8%。

人社部发〔2015〕7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社部发〔2015〕72号《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2015-07-22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务局:近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印发了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以下简称《通知》),此次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的原则是:总体降低,细化分类,健全机制。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适时适当降低工伤保险费率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提高基金使用效率,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是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减轻用人单位负担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健全与行业工伤风险基本对应、风险档次适度的工伤保险费率标准,有利于落实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筹资原则,优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确保工伤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更好地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地应充分认识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重要性,加强对调整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组织领导,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在基金收支平衡的基础上,实现总体上降低工伤保险费率水平的目标。

二、准确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分类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通知》规定的行业类别划分,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注册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其所对应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

对劳务派遣企业,可根据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或根据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工伤风险类别。

三、科学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依据调整后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本地区各行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拟订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为了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二条本市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统一政策,分散管理,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应当及时报告用人单位,并按照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制度。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五)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七)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八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一)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

第九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一)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二)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5%。

第十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一)七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二)八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55%;(三)九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50%;(四)十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45%。

《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制定了《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详细内容。

《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和国家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

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

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具体浮动标准如下:(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法规】工伤-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法规】工伤-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卫生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为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合理确定工伤保险费率,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工伤保险费率问题通知如下:一、关于行业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

三类行业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率。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行业风险分类见附件。

二、关于费率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伤保险费平均缴费率原则上要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1.0%左右。

在这一总体水平下,各统筹地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要分别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1.0%左右、2.0%左右。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提出分类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定期调整。

三、关于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

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

各地要认真做好工伤保险相关数据的测算,合理确定行业基准费率,科学制定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关于调整⼯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对于关于调整⼯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关于⾏业⼯伤风险类别划分按照《国民经济⾏业分类(GB/T4754—2011)对⾏业的划分,根据不同⾏业的⼯伤风险程度,由低到⾼,依次将⾏业⼯伤风险类别划分为⼀类⾄⼋类(见附件)。

⼆、关于⾏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不同⼯伤风险类别的⾏业执⾏不同的⼯伤保险⾏业基准费率。

各⾏业⼯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伤保险⾏业基准费率为,⼀类⾄⼋类分别控制在该⾏业⽤⼈单位职⼯⼯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左右。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业内的费率档次。

⼀类⾏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120%、150%,⼆类⾄⼋类⾏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120%、150%或向下浮动⾄80%、50%。

各统筹地区⼈⼒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以⽀定收、收⽀平衡”的原则,合理确定本地区⼯伤保险⾏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并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报统筹地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可根据统筹地区经济产业结构变动、⼯伤保险费使⽤等情况适时调整。

三、关于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伤保险费使⽤、⼯伤发⽣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三年确定其在所属⾏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

对符合浮动条件的⽤⼈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档或两档。

统筹地区⼯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类风险⾏业基准费率。

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商财政部门制定,并征求⼯会组织、⽤⼈单位代表的意见。

四、关于费率报备制度各统筹地区确定的⼯伤保险⾏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应报省级⼈⼒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接受指导。

天津社会保险经办须知(六)——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部分

天津社会保险经办须知(六)——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部分

天津社会保险经办须知(六)——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部分佚名【摘要】<正>一、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如何办理工伤保险登记?(一)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应持有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用人单位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5.用人单位《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6.填报《天津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流程: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期刊名称】《天津社会保险》【年(卷),期】2013(000)005【总页数】3页(P41-43)【关键词】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单位公章;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保险经办机构;社保经办机构【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F842.6(一)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应持有以下材料: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3.用人单位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5.用人单位《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6.填报《天津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流程: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间:每月26日至次月8日(遇节假日不顺延)。

(四)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办理工伤保险登记时限: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一)用人单位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应持有以下材料:1.居民身份证或护照及签证原件、复印件;2.户口簿原件、第一页和本人页复印件;3.劳动合同、《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复印件)或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原件、加盖参保单位公章);4.《职工养老保险手册》;5.视同缴费年限认定证明。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9)

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2019)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已于2019年9月2日经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市长张国清2019年9月9日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一条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工作人员、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职工均有依照本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综合管理工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工伤保险服务机构协议管理等工作。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医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相关工作。

第四条与工伤保险相关的部门应当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五条本市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三)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用人单位适用的行业差别费率。

经办机构会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事故伤害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最新天津市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最新天津市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

一、2021年最新天津市工伤赔偿标准一览表(一)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标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一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7个月(2)二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5个月(3)三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3个月(4)四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21个月2、按月享受伤残津贴(按月支付)(1)一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90%(2)二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5%(3)三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80%(4)四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5%注: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二)五级、六级伤残待遇标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五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补助金=本人工资×16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标准)(1)五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个月(2)六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天津标准)(1)五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2)六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4、伤残津贴(1)五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70%(2)六级伤残津贴=本人工资×60%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标准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七级伤残=本人工资×13个月(2)八级伤残=本人工资×11个月(3)九级伤残=本人工资×9个月(4)十级伤残=本人工资×7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天津标准)(1)七级伤残=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个月(2)八级伤残=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个月(3)九级伤残=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4)十级伤残=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天津标准)(1)七级伤残=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个月(2)八级伤残=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3)九级伤残=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4)十级伤残=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天津工伤保险费率

天津工伤保险费率

天津工伤保险费率
天津工伤保险费率是指在用人单位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从事工伤保险的人员所支付的费用。

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管理政策,其费率分为基础费率和事业单位费率两个档次:
一、基础费率
天津市的工伤保险基础费率是按照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总额的百分比确定的,具体费率如下:
1. 一类行业,费率为0.5%;
2. 二类行业,费率为0.8%;
3. 三类行业,费率为1.2%。

二、事业单位费率
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是按照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总额的百分比确定的,具体费率如下:
1. 非高风险行业,费率为1.3%;
2. 高风险行业,费率为1.8%。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低风险行业中的特种工种和特殊劳动关系,还会有一定的风险加成费率,具体费率根据天津市的相关政策来确定。

此外,天津市还对不同费率档次的单位通过安全管理、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设施等方面的指标进行综合评估,评定成绩好的单位可以享受相应的费率减免政策,而评定成绩差的单位则需要支付更高的费率。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以上所述的费率仅供参考,具体费率还应根据天津市最新的工伤保险管理政策来确定。

如果用人单位有需要了解具体的费率,可以咨询天津市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或相关部门,以获取最准确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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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
集团公司文件内部编码:(TTT-UUTT-MMYB-URTTY-ITTLTY-
天津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和国家四部委《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用(含劳动能力鉴定费)与该单位按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三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

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第四条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缴费不满一个自然年度的,不实行浮动费率。

缴费满一个自然年度后,参加全市浮动费率的统一调整。

第五条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支缴率的升降上下浮动。

上浮最高不超过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最低不低于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7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70%,小于等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六条用人单位上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每年度调整一次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并将调整结果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浮动费率的具体浮动标准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和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自然年度是指每年1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07年费率调整时间为2007年7月1日。

2008年起费率调整时间为每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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