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制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制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3.02.14•【字号】辽价发[2003]21号•【施行日期】2003.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关于制定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3]21号)各市物价局、建委(城建)局:为规范全省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服务及收费行为,促进建设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整顿和规范招标投标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2002]520号),现就我省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收费的执行单位,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的各级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即有形建筑市场)。
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收费包括建设工程交易过程中向建设单位、中标人收取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场地使用费和特约服务费。
三、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杜绝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的行为。
其服务的主要内容是: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双方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交易洽谈场所;收集、存贮和发布建设工程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设备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信息、分包和劳务信息;建立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施工企业信息库供交易各方查询;为招投标过程提供组织和后勤保障服务,包括为招标投标提供场所和设备,设立工程项目评标专家库为评标工作提供专业服务,公布招标公告和中标结果;为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统一的办公场地,方便交易集中办理工程报建、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劳保统筹、施工许可及合同鉴证等手续,提供高效、优质的“一条龙”服务。
四、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包括各类建设工程、材料设备、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劳务分包招标投标项目服务收费。
辽宁省物价局文件
辽宁省物价局文件
关于公布《辽宁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辽价发[2003]137号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
《辽宁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
辽宁省物价局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
辽宁省定价目录
说明:
1、目录“定价内容”栏所列的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是指政府指导价,其它均指政府定价。
2、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和省政府根据市场变化情况授权省物价局管理的商品或服务,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审定后进入本目录。
原油和成品油价格仍按现行有关规定管理。
3、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存在买方或卖方垄断的商品或服务,在发生价格矛盾时,由省物价局进行协调和必要的管理。
省内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制在全省范围内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价格,由省物价局进行必要的管理。
4、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5、本目录所称市指十四个省辖市,县包括县、县级市、区。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12.12.13•【字号】辽价发[2012]101号•【施行日期】2012.12.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12]101号)各市、县物价局,省直各有关部门:为加强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现将《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物价局。
附件: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12月13日附件:辽宁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服务对象提供有偿服务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及管理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国家机关不得开展经营服务性活动并收取费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交由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管理部门负责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工作。
各相关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协同价格管理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收费管理形式第六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管理机制。
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第七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二)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收费;(三)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四)省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经营服务性收费。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取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取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3.30•【字号】辽价发[2009]29号•【施行日期】2009.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取消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09]29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2008年12月15日,省政府下发了《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22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辽政发[2008]44号)。
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收费,为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各级物价部门要严格执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征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收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
有关执收单位不得变换收费项目名称、或者以经营服务性收费等名义变相收费。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停止征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收费的部门和单位,要按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是司法、行政执法、监管等程序在价格管理领域的延伸,属于政府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能业务范围。
各级价格鉴证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计价格[2003]415号)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客观、公正的履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业务,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价格鉴定工作实际,安排必要的业务经费,保障价格鉴定工作的正常开展。
三、对于尚未进入涉案领域的物品价格认证和对各类商品(服务)的价格认证,仍按省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综字[2001]379号)执行。
四、各级物价及其执收单位要按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变更手续,换领财政非税收入票据,并严格按照觑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征收,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花周、提高收费标准。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2.12.20•【字号】辽价发[1992]190号•【施行日期】1992.12.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190号1992年12月20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人防办: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我省人民防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省政府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产有关规定通知如下:一、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辽宁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附件一)执行。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和年审制度。
收费单位按规定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领购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亮证、凭票收费。
对无证收费和收费凭证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费票据者,一律视为乱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三、对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按预外资金管理,并到财政部门专户存储。
纳入专户的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准,按照沈军作字[1990]147号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市财政可根据收费额的大小适当削减人防管理部门的经费以减少财政支出;对收费较多的应结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四、根据中发[1996]16号文件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权限集中在中央和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两级。
我省人防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以本通知为准。
在此之前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涉及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文件,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辽宁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二、辽宁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项目(略)附件一:辽宁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序号│收费项目│计算│ 收费│备注││││单位│ 标准││├──┼────────────┼──┼───┼──────────────────────┤│ 1│工事使用费│ ㎡││按省人防委、财政厅、物价局辽人防委字[1986]7 ││││││号《转发国家人防委、财政部<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和下达<辽宁省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1993.03.12•【字号】辽价发[1993]51号•【施行日期】1993.03.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的通知(辽价发[1993]51号1993年3月12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建委:根据《辽宁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现将省制定的《辽宁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辽宁省城市规划管理收费办法第一条为了促进全省城市规划事业的发展,提高规划管理和服务水平,加强规划管理收取和使用的管理,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收取和使用规划管理费应遵循“取之有度、用之得当、加强管理、做好服务”的原则。
第三条凡在设市城市和县城规划区内使用土地进行永久性或临时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在申办《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向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规划管理费。
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
第四条城市规划管理费按建设工程(包括土建、给排水、采暖、供气、供电、电讯)设计概算总额(无设计概算的按工程投资总额)的下列比例计收:1.永久性建设工程概算总额在100万元及其以下的,按2.5‰计收;100万元以上至500万元的,超过100万元部分按2‰计收;5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的,超过500万元部分按1.5‰计收;1000万元以上部分,按1‰计收。
2.临时性建设工程按总额5‰计收。
永久性或临时性建设工程按上列比例计算不足50元的,按50元收取。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收取规划管理费后,不再收取“一书两证”工本费和规划管理方面的其他费用。
印发辽宁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doc
关于印发辽宁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发文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文号:辽政办发[2001]9号发布日期:2001-2-20执行日期:2001-2-20生效日期:1900-1-1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辽宁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辽宁省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辽宁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中委〔2000〕35号)和省委、省政府决定,设置辽宁省物价局。
辽宁省物价局是主管全省物价工作的行政机构。
一、职能调整进一步减少由政府直接制定价格的品种和范围,将形成竞争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改为主要由市场调节;强化价格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政策协调、信息服务,建立并逐步完善政府调控管理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新机制。
二、主要职责(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价格改革的方针、政策,实施国家有关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研究拟定全省价格、收费改革方案并组织实施;提出运用价格手段调节全省经济的政策建议;研究提出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管理范围、原则和作价办法。
(二)研究提出全省价格总水平的调控目标和措施;负责监测、预测物价总水平的变动,研究分析物价指数变动情况和趋势,及时进行市场价格预警并提出对策;建立、完善价格监测体系。
(三)贯彻实施国家各项价格规定和统一调价方案;研究拟定全省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的价格政策,拟定和调整省管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拟定省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
(四)监督检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政策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各种违规定价、违规收费行为及案件;受理与价格、收费有关的行政复议案件和诉讼案件。
(五)按照国家统一安排部署,负责全省有关农产品、工业品、公用事业成本和流通费用的调查;审核、汇总主要产品成本、收益及资料上报工作。
(六)负责全省价格、收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有关价格、及收费政策和收费标准的咨询服务工作;指导价格评估、鉴证和信息服务工作。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民政厅,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0.06.21•【字号】辽价发[2010]64号•【施行日期】2010.06.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墓殡葬管理正文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民政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10]64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民政局:近年来,随着殡葬改革的深入和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殡葬服务业在经营和管理上发生了较大变化,殡葬服务和殡葬用品在收费和价格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日渐突出。
为加强我省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维护群众和殡葬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辽宁省定价目录》的有关规定以及《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的要求,现就进一步规范我省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殡葬服务业是社会特殊服务行业,殡葬服务收费(价格)是广大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也是政府管理的重要民生价格。
各级物价、财政、民政部门要按照有利于殡葬事业科学发展、减轻群众经济负担的原则,统筹兼顾,全面规范殡葬服务收费(价格)管理。
二、殡葬服务收费包括基本服务收费和选择性服务收费。
基本服务收费是指由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主要殡葬服务项目的收费,包括遗体接运费、存放费、火化费和骨灰寄存费;选择性服务收费是指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主要殡葬服务项目以外的、与殡葬活动相关的服务收费,包括遗体的化妆、整容、消毒、穿衣、厅(堂)使用、主持、物品租用、遗物和祭品焚烧等服务收费。
三、殡葬服务中的基本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其中,民政部门所属事业性殡葬服务单位收取的基本服务收费按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其收费标准委托各市物价、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民营殡葬服务单位收取的基本服务收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各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9.08.11•【字号】辽价发[2009]68号•【施行日期】2009.08.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废止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文件的通知(辽价发[2009]68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省直有关部门: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停止征收22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辽政发〔2008〕44号),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为防止被取消和停收的收费项目依照有关文件继续收费、或变换名目继续收费,经研究,对取消和停收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文件,以及下发时间较早、内容基本过时,或收费主体已发生变化和没有规定执行期限的收费标准文件,予以废止,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废止以下收费标准文件1、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公安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03号)2、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辽宁省建设工程自动消防系统质量检验收费的批复》(辽价发〔1992〕107号)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我省建设工程自动消防系统质量检验收费问题的函复》(辽价函字〔1994〕14号)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核定户口迁移证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4〕117号)5、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特种行业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4〕119号)6、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分和式自行车牌证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批复》(辽价费字〔1999〕60号)7、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安全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1999〕61号)8、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档案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52号)9、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劳动鉴定收费标准和适用范围的通知》(辽价发〔1991〕130号)10、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计划生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3〕2号)11、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普通传真电报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发〔1995〕70号)12、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护士注册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5〕50号)1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护士执业考试收费标准的复函》(辽价函字〔1995〕29号)1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孕产妇保健册〉、〈儿童保健手册〉收取工本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1996〕6号)15、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婚前医学检查费标准的函》(辽价费字〔1996〕8号)16、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等工本费标准的通知〉》(辽价费字〔1996〕145号)17、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物资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15号)18、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辽宁省优秀新产品奖评审收费标准的复函》(辽价函字〔1995〕72号)19、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企业管理人员工商管理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1999〕37号)20、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多信道超短波无线电通信网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4〕66号)21、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无线电台注册登记费和频率占用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1997〕127号)22、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无线电新业务频率占用费实行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2001〕75号)2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测绘工作证、测绘资格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6〕147号)2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烟草专卖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3〕64号)25、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辽宁省烟草行业职能鉴定、培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2000〕64号)26、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继续执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2007〕69号)27、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转发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社会团体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7〕37号)28、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农村“四荒”土地使用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费字〔1999〕68号)29、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人民检察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10号)30、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我省法院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09号)31、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乡镇(街道)法律工作者考试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发〔1992〕46号)32、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教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07号)33、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对辽宁省肉灌制品、调味品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收费的批复》(辽价发〔1992〕174号)34、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人才教育交流中心专业培训班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费字〔1996〕37号)35、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电力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214号)36、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明确东电系统收取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的通知》(辽价发〔1994〕90号)37、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和发布中央、省两级管理的商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2〕49号)38、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酒类商品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及年检收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字〔1995〕64号)39、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酒类特殊商品管理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费字〔1997〕12号)40、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培训办班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1〕151号)二、上述被废止文件中的相关收费政策规定,此前已有文件取消或停收相关收费项目的,按此前文件规定的时限执行;此前没有取消和停收明确文件的,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执行。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价发[2003]87号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的通知(辽价发[2003]87号)各市物价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计委《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第25号令)》的规定,制定《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实施细则(试行)第一条为保证政府定价成本真实、合理,规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成本监审行为,提高价格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全省各级价格部门从事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以下简称成本监审)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重要商品和服务,具体范围包括:(一)列入辽宁省政府定价目录(已含中央定价目录)中的商品和服务;(二)依法采取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商品和服务;(三)具有垄断性生产和指定销售的商品和服务。
第四条本细则所称价格成本,是指同种商品和服务的所有经营者生产经营或提供重要商品和服务的社会平均合理费用支出。
第五条本细则所称成本监审是指价格部门对经营者的成本进行调查、审核和核算价格成本的活动。
第六条成本监审实行目录管理。
辽宁省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目录由省物价局确定并公布;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商品和服务价格成本监审目录,但须报省物价局备案。
第七条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或提供成本监审目录范围内重要商品或服务的所有法人和其他组织。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辽宁省定价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辽宁省定价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9.19•【字号】辽价发[2003]137号•【施行日期】2003.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公布《辽宁省定价目录》的通知(辽价发[2003]137号)各市、县(市、区)物价局,省直有关部门:《辽宁省定价目录》经省政府同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定,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实行。
辽宁省物价局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附件:辽宁省定价目录┌─┬───────┬───────┬─────┬─────────┬──────────┐│序│ 品名│ 定价内容│ 定价部门│定价范围│ 备注││号││││││├─┼───────┼───────┼─────┼─────────┼──────────┤│1 │重要的储备物资│储备粮食、食用│国家发展和│承担中央储备任务的│1││││植物油(料)、棉│改革委会同│企业收储的中央储备│││││花的收购价格和│有关部门│粮食,中央储备食用│││││销售价格,储备││植物油(料),中央储│││││食糖竞卖底价,││备棉花、食糖、厂丝│││││储备石油的出厂││,国家储备用原油、│││││价格和出库价格││成品油,中央救灾储│││││,储备化肥入库││备化肥等│││││和出库价格,储├─────┼─────────┤││││备厂丝收购价格│省物价局会│省级储备、救灾物资│││││和销售价格│同有关部门│││├─┼──┬────┼───────┼─────┼─────────┼──────────┤│2 │专营│烟叶│收购价格│国家发展和│烟叶中准级收购价格│1│││及特│││改革委会同│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定商│││有关部门│会同国家烟草专卖局││││品││││制定,其他具体品种││││││││等级收购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会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制定││││├────┼───────┼─────┼─────────┼──────────┤│││食盐│食盐出厂价格、│国家发展和│国家定点企业生产和│1│││││批发价格│改革委会同│批发的食盐│││││││有关部门││││││├───────┼─────┼─────────┼──────────┤││││食盐零售价格、│省物价局│省内食盐经营企业│1│││││小包装费用标准││││││├────┼───────┼─────┼─────────┼──────────┤│││两碱外工│两碱外工业盐中│省物价局│省内两碱外工业盐经│1││││业盐│准供应价格及浮││营企业││││││动幅度││││││├────┼───────┼─────┼─────────┼──────────┤│││民爆器材│出厂基准价格及│国家发展和│民爆行业所有生产企│1│││││浮动幅度│改革委会同│业│││││││有关部门││││││├───────┼─────┼─────────┼──────────┤││││民爆器材仓储、│省物价局会│省内民爆器材经营企│1│││││运杂费等流通费│同有关部门│业││││││率或销售价格││││├─┼──┼────┼───────┼─────┼─────────┼──────────┤│3 │重要│部分化肥│出厂基准价格及│国家发展和│合成氨年生产能力30│1│││农业││浮动幅度;港口│ 改革委│万吨以上的大型氮肥││││生产││结算价格││企业生产尿素、硝酸││││ 资││││铵出厂基准价格及浮││││料││││动幅度;有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央进口││││││││配额进口的化肥港口││││││││结算价格││││││├─────┼─────────┼──────────┤│││││省物价局│合成氨年生产能力30│1│││││││万吨以下企业生产的││││││││氮肥以及磷肥、钾肥││││││││、复合肥出厂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有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省││││││││进口配额进口的化肥││││││││港口结算价格││││├────┼───────┼─────┼─────────┼──────────┤│││主要农作│收购、销售价格│省物价局会│种子公司定点生产收│1││││物种子││同有关部门│购的玉米、高梁杂交││││││││种子的收购价格及浮││││││││动幅度,销售价格按││││││││购进价格加综合差率││││││││制定││├─┼──┴────┼───────┼─────┼─────────┼──────────┤│4 │工程供水│出库(渠首)价格│国家发展和│中央直属及跨省水库│1│││││改革委│、干渠及河道供水价│││││││格│││├───────┼───────┼─────┼─────────┼──────────┤│││供水价格│省物价局会│省直属及跨市水利工│1│││││ 同有关部│程供水价格│││├───────┤│门├─────────┼──────────┤│││││市及市以下管理的水│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利工程供水价格及农│││││││业用水到户价格││├─┼──┬────┼───────┼─────┼─────────┼──────────┤│5 │部分│天然气│出厂价格│国家发展和│陆上油气田天然气│1│││能源│││改革委│││││├────┼───────┼─────┼─────────┼──────────┤│││焦炉气│出厂价、批发价│省物价局│辖区内生产使用的焦│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炉气││││├────┼───────┼─────┼─────────┼──────────┤│││电力│未实行竞价的上│国家发展和│未实行竞价上网、由│1│││││网电价│ 改革委│省及省以上电网统一││││││││调度的独立发电企业││││││││的电量。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4]111号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统一规范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的通知(辽价发[2004]111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近年来,各地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委托市制定中小学生学费、杂费和住宿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发[1993]19号)规定,从当地实际出发,制定了本地区中小学校住宿费收费标准,保证了学校正常教学和学生寄宿的需求。
随着教育事业的发展,中小学校宿舍条件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为了规范我省中小学校住宿收费行为,维护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根据原国家教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及国家和省加强教育收费管理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中小学住宿收费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中小学校学生宿舍应本着“实用、够用、耐用”的原则兴建和管理,按照适当补偿日常运行费用的原则制定住宿收费标准。
二、省统一制定中小学校住宿最高收费标准。
各学校根据本校住宿条件,并考虑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学生承受能力,在省定最高收费标准范围内提出具体收费标准意见,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中外合作办学报省核定。
三、政府投资兴建的学生宿舍收费标准一般为;城市(含县城所在地镇,下同)小学每生每学期不超过5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80元、高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100元;农村小学每生每学期不超过30元、初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50元、高中每生每学期不超过80元。
经省或市教育部门批准,学校通过社会融资方式对现有学生宿舍实施改造,而且住宿条件有明显改善的,住宿收费标准可适当上浮,其幅度最高不超过30%。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1.07.09•【字号】辽财综字[2001]379号•【施行日期】2001.07.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印发《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综字[2001]379号)省直有关部门,各市财政局、物价局: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九日附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确保价格鉴证机构有效运作,加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收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各级价格认证中心,社会中介评估机构和没有取得资质证书的价格鉴证机构,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涉案物品鉴证费用,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按标准支付。
第四条涉案物品价格鉴证采用分段计费方法。
(一)鉴证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按分档定额收费(收费标准见附表一);(二)鉴证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按分档定率收费(见收费标准附表二)。
先计算各档收费金额,再将各档金额累加收取;(三)鉴证收费按照该案全部标的案值的总额计算;(四)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收费起点为100元,一万元以下的按附表一各档顺加50元,超过一万元的,收费标准按附表二上浮一个百分点执行;(五)差旅费按实际发生额收取。
第五条对同品种、同牌号、同规格的没有投入使用的大宗物品(如走私案中的香烟、汽车、石油及其制品、布匹、农产品等),按收费标准的50%收取。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4.08•【字号】辽价认[2003]023号•【施行日期】2003.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下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的通知(辽价认[2003]023号)各市价格认证中心:现将《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具体应用中碰到的问题及时汇报给省价格认证中心。
近期,我们将把省局下发的《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和《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编印成册子,争取每名价格鉴证人员人手一册。
二○○三年四月八日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辽宁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操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为了统一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中应遵循的具体原则暨计算方法,依法、客观、公正地对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规范价格鉴定行为,提高价格鉴定的科学性,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计委《关于统一赃物估价工作的通知》、《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和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及《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的原则暨计算方法(试行)》。
第二条价格鉴证人员在具体工作中,应结合实际案例,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遵循不同案件的具体原则,选择相应的计算方法。
第二章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原则方法第三条刑事案件财物价格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对于因销赃、挥霍、丢弃、损坏无法勘验的鉴定实物或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查封、扣押、追缴、没收物,应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价格鉴定有关的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供述复印件,经办案机关确认(出具证明或加盖公章)后作为价格鉴定依据。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62号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司法厅关于印发《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62号)各市物价局、司法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有关要求,研究制定了《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中等职业学校收费标准管理
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中等职业学校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规类别】价格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价发[2004]107号【发布部门】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教育厅辽宁省财政厅【发布日期】2004.08.10【实施日期】2004.09.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辽宁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中等职业学校收费标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价发[2004]107号)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教育局:为深入贯彻《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辽政发[2003]40号)精神,促进中等职业学校布局结构调整和教育资源整合,确保为辽宁老工业基地振兴及时输送合格技术人才,根据原教育部、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颁发义务教育等四个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教财[1996]101号)有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中等职业学校(指普通中专、职业中专、中等师范学校、职业高中、普通中学附设的职业高中班,下同)收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中等职业学校学费标准统一规范为:机械加工、冶金、石化、信息,现代服务及农业等我省经济发展急需的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期一般不超过1200元;卫生医疗类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期一般不超过1500元;体育类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期一般不超过2000元;艺术类专业学费标准每生每学期一般不超过3500元;其它专业(含师范类一般专业)每生每学期一般不超过900元,其中师范类中体育类专业每生每学期一般不超过1400元、艺术类专业每生每学期一般不超过1800元。
二、国家级重点、省级示范、体育艺术高等院校附设的中等职业学校和办学成本特高的特殊专业,根据教学质量、办学成本和学生承受能力及就业状况,在上述学费标准基础上可申请适当上浮,其幅度不超。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文件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辽价发2005[44]号关于重新核定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通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2004]1687号)规定,为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及各方面负担,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重新核定我省计量检定机构计量检定收费标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东北国家计量测试中心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计量检定收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1687号)规定执行(附件1)。
二、省级及省级以下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器具准确度等级逐级递减、计量检定收费递减的原则,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辽宁省计量检定收费标准》(附件2)规定的标准,分级分步实施(标注“∥’的计量器具检定项目除外)。
具体为:辽宁省计量科学研究院自2005年1月1日起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的标准执行;市级检定机构及省技术监督局授权的专业计量器具检定站2005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80%执行、2006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90%执行、2007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执行;县(区)级检定机构2005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70%执行、2006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80%执行、2007年按不超过附件2规定标准的90%执行。
三、新增计量器具检定项目的收费,由计量检定机构按照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计量器具检定收费标准自行制定试行标准,报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技术监督局备案,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费。
计量检定收费标准按扣除财政拨款后补偿计量检定成本并兼顾缴费者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
计量检定成本主要包括:直接用于计量检定的检定用房折旧费及维护费;计量基准、标准装置及附属设备折旧费和维护费;能源消耗费(包括计量检定环境条件保证费);原材料费;人工工时费;计量基准、标准溯源考核费和管理费。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
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06.01.26•【字号】辽价函[2006]2号•【施行日期】2006.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财政厅关于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复函(辽价函[2006]2号)辽宁省教育厅:你厅《关于申请设立电子化高中毕业证书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函》(辽教函[2005]286号)收悉。
你厅向学校收取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工本费业经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高中毕业证书工本费有关问题的复函》(辽财非函[2005]340号)同意。
根据你厅《关于我省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实行电子化管理有关问题说明的函》(辽教函[2006]006号)规定,我省自2006年起在全省统一实行普通高中毕业证书电子化管理。
经研究,现就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工本费及有关问题函复如下:一、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工本费标准为每证20元。
本收费标准为最终标准,包括实行电子化管理的数码照片采集、相纸式毕业证书制作以及毕业生相关信息的数据合成、传输、网络登记等全部费用。
二、普通高中毕业证书工本费由毕业生所在学校交纳,不得向毕业生收取。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有关学校不得将此项收费转嫁给毕业生。
三、你厅有关收费单位实施收费前,要按规定分别到省物价局、财政厅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并按省物价局、财政、教育厅《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做好2003年教育收费公示工作的通知》(辽价发[2003]131号)规定,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实行收费公示,未经公示的收费一律不得收取。
四、本复函有效期一年,即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
到期如需继续执行或调整本收费标准,请于期满前45个工作日按规定程序报省物价局、财政厅重新核定。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规定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物价局•【公布日期】2003.09.11•【字号】辽价发[2003]135号•【施行日期】2003.09.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物价局关于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的规定(辽价发[2003]135号2003年9月11日)各市物价局:根据《国家计委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3令)第二十七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做如下规定。
一、退还多收价款期限为一个月内。
金额较大、涉及面较广、情况复杂的,由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要以《退款公告》方式公布。
(一)《退款公告》必须在当地日报明显位置刊登,并通过电视、电台、有线广播告知被退款者。
退还多收价款期限在一个月内的,要在报纸、电视、电台、有线广播连续刊登、播出不少于10次。
金额较大、涉及面较广、情况复杂,需要延长退还多收价款期限的,不得少于20次。
(二)《退款公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粘贴公布。
《退款公告》要粘贴在单位门前和退款地点及被退款者相对集中的场所,并加盖公章。
粘贴时间必须贯穿退款期限始终。
《退款公告》要用全裁白纸、黑体字,名头字用大号字体,正文用中号正楷字体书写。
三、《退款公告》内容必须包括:退款项目、标准、金额、时间、地点、被退款者需要携带的证件和收据等、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四、经营者接到《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五日内(不含节假日)发出《退款公告》。
五、退还多收价款的其它规定,仍按《国家计委价格处罚程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13号令)和《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责令经营者退还多收价款有关问题的复函》(计办价检[2000]804号)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2003年9月11日起执行。
七、辽宁省物价局辽价函[2000]20号文件同时作废。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继续执行招标文件收费标准的通知-辽价函[2006]4号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继续执行招标文件收费标准的通知
正文:
---------------------------------------------------------------------------------------------------------------------------------------------------- 辽宁省物价局关于继续执行招标文件收费标准的通知
(辽价函[2006]4号)
各市物价局:
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关于印发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3]91号)规定的招标文件收费标准,从一年来执行情况看,克服了以前标书文件售价的随意性,规范了招投标市场行为。
经研究,同意我省招标文件收费标准仍按辽价发[2003]91号文件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二年。
辽宁省物价局
二〇〇六年一月二十日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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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发布《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辽价发[2007]1号)各市物价局、建委:现将《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7 年2 月1 日起执行,试行一年,届时期满,另行核定。
附件: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建设厅二○○七年一月十二日附件: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暂行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工程造价咨询行业服务收费的管理,规范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六部委《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国家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是指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服务,出具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活动。
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经济评价、投资估算、项目后评价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概、预、结算及竣工结(决)算报告的编制和审核;建设工程实施阶段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和审核;工程量清单的编制和审核;施工合同价款的变更及索赔费用的计算;提供工程造价经济纠纷的鉴定服务;提供建设工程项目全过程的造价监控与服务;提供工程造价信息服务等第四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应遵循公正、公平、合理、诚信和自愿委托、有偿服务的原则。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自主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第五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是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自愿有偿、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采用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方式计算(详见附表),价格浮动幅度上下不超过20%。
委托方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可根据建设工程咨询项目的难易程度等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浮动幅度内确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收费,由基本费和追加费两部分组成。
基本费以“送审工程项目造价”为基数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算;追加费以“项目核减(增)额”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计算。
第七条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和明码标价制度,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按规定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同时应在其经营场所、交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八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开展咨询服务时,应与委托方依法签订咨询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内容、履约期限、收费标准等事项。
委托方应按咨询合同约定及时向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供开展咨询业务所必须的工作条件和资料。
第九条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委托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按照《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指导规程》要求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满足委托人的技术、质量、时间要求。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达不到合同规定咨询工作内容、工作深度的,应负责修改完善,委托方不另支付咨询服务费。
第十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财政部门委托的基本建设项目预(决)算审查服务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物价局辽财基字〔1997〕46号文件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能权限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附表:辽宁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费率:‰┌──┬─────────────┬────┬───────────────────────┐│序号│收费项目│收费基数│划分标准(万元)││││├───┬───┬───┬───┬───┬───┤││││100以│100-50│500-1│1000-5│5000-1│1亿以│││││下(含│0(含│000(│000(│亿(含│上│││││)│)│ 含)│ 含)│)││├──┼─────────────┼────┼───┼───┼───┼───┼───┼───┤│ 1│ 投资估算、可行性经济评价│ 投资额│ 0.9│ 0.8│ 0.7│ 0.5│ 0.4 │ 0.3│├──┼─────────────┼────┼───┼───┼───┼───┼───┼───┤│ 2│工程概算编制或审核│ 投资额│ 1.8│ 1.6│ 1.4│ 1.0│ 0.8│ 0.5│├──┼─────┬───────┼────┼───┼───┼───┼───┼───┼───┤│ 3│施工图预、│土建及配套的装│工程造价│ 5.5│ 5.0│ 4.5│ 3.0 │ 2.5 │ 2.0│││ 结算编制│ 饰、安装工程││││││││││├───────┤├───┼───┼───┼───┼───┼───┤│││专项安装、装饰││ 6.5│ 6.0│ 5.5│ 4.0│ 3.5│ 3.0││││、市政园林等工│││││││││││程││││││││├──┼─────┼───────┼────┼───┼───┼───┼───┼───┼───┤│ 4│施工图预、│基本收费│送审项目│ 2.0│ 1.8│ 1.5│ 1.0│ 0.6│ 0.4│││ 结算审核││工程造价│││││││││├───────┼────┼───┴───┴───┴───┴───┴───┤│││追加费用│核减(增│5% │││││)额││├──┼─────┴───────┼────┼───┬───┬───┬───┬───┬───┤│ 5│编制工程量清单和计价、标底│工程造价│ 6.0 │ 5.5│ 5.0│ 4.0│ 3.5│ 3.0│├──┼─────────────┼────┼───┼───┼───┼───┼───┼───┤│ 6│编制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 4.5│ 4.3│ 4.0│ 3.0│ 2.5│ 2.0 │├──┼─────────────┼────┼───┼───┼───┼───┼───┼───┤│ 7│ 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底编制│工程造价│ 2.5│ 2.0│ 1.8│ 1.5│ 1.2│ 0.8│├──┼─────┬───────┼────┼───┼───┼───┼───┼───┼───┤│ 8│工程量清单│基本收费│送审项目│ 3.0│ 2.5│ 2.0│ 1.8│ 1.5│ 1.0│││ 结算审核││工程造价│││││││││├───────┼────┼───┴───┴───┴───┴───┴───┤│││追加费用│核减(增│7% │││││)额││├──┼─────┴───────┼────┼───┬───┬───┬───┬───┬───┤│ 9│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工程造价│ 12.0 │ 10.0 │ 9.0│ 7.0│ 5.0 │ 4.0│││服务││││││││├──┼─────────────┼────┼───┴───┴───┴───┴───┴───┤│ 10 │钢筋(铁件)抽筋计算、审核│吨│ 12元/吨│├──┼─────────────┼────┼───────────────────────┤│ 11 │注册造价师技术咨询│每人每日│500元│└──┴─────────────┴────┴───────────────────────┘注:一、上表收费按差额定率分档累进法计费。
划分标准为单项工程。
当咨询收费不足1000元时,按1000元收取。
二、安装工程的工程造价含主材价格,但不含设备价格。
三、上述收费标准上下浮幅度不得超过20%。
司法鉴定收费标准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及鉴定单位选定办法(试行)》执行。
四、咨询服务的主要内容:1.投资估算、可行性经济评价:调查、收集资料,完成和出具投资估算或可行性经济评价报告。
2.工程概算编制或审核:收集资料,根据初步设计图计算或复核工程量,进行工料分析,出具工程概算书或审核报告。
3.施工图预、结算编制:收集资料,根据施工图或竣工图以及施工技术规范计算工程量、进行工料分析、完成计价,出具工程预算书或工程结算书。
4.施工图预、结算审核:根据有关规定,对工程量、材料设备价格、计价方法、计价过程进行全面和详细审查、复核,出具相应报告。
5.编制工程量清单:根据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和相关资料,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工程量,按工程量清单编制格式出具相应报告。
6.工程量清单计价、标底编制:根据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等相关资料,依据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计算综合单价和总价,按工程量清单计价格式出具相应报告。
7.工程量清单结算审核:根据有关规定,对工程量、材料设备价格、计价方法、计价过程进行全面和详细审查、复核,出具相应报告。
8.施工阶段全过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确定工程造价控制目标,制定控制实施细则;参加与造价控制有关的会议;根据工程进度编制工程用款计划;审核施工单位报送的完成工作量月报表,并提供当月付款建议书;及时核定分阶段完工的分部工程结算;协助业主审核因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发生的费用,相应调整造价控制目标;并及时向业主提供造价控制动态分析报告;承发包双方提出工程索赔时,为业主提供咨询意见;会同业主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提供结算报告书;与造价控制有关的其他服务。
9.钢筋(铁件)抽筋计算、审核:按施工图纸、设计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计算或审核各种规格钢筋(铁件)重量,提供完整的钢筋(铁件)重量计算书、汇总表。
发布部门:辽宁省其他机构发布日期:2007年01月12日实施日期:2007年02月0 1日(地方法规)。